论“博斯曼法”与我国运动员权益激励机制的构建_足球转会论文

论“博斯曼法”与我国运动员权益激励机制的构建_足球转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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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回日期:2013-06-08;录用日期:2013-06-09

中图分类号:G 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5-0000(2013)04-325-05

1995年12月15日,欧盟法院出台的“博斯曼法案”(Bosman Ruling)对职业俱乐部与运动员之间劳动合同所确立的一系列新规定(劳动合同须有最长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运动员可自由转会,俱乐部不得收取转会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挠等“革命性”规则),颠覆了欧洲足坛百年转会的老传统,打破了欧洲乃至全球职业体育的旧秩序,开启了职业运动员自由流动的新纪元。“博斯曼法则”是职业运动员的胜利,忠诚不再是运动员和俱乐部约定的职业内容[1]。职业运动员转会获得了广泛自由,却给中小俱乐部的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超级球星大量流失,天才少年运动员多被“豪门俱乐部”毫不留情地以高薪挖走,中小俱乐部的发展一度陷入低迷,成为“博斯曼法则”的最大受害者。如曾经横扫欧洲青春无敌的球星加工厂阿贾克斯,就再也没有恢复到往日的风光之中[2]。“博斯曼法则”无疑是保护运动员利益的,但俱乐部的利益又将由谁来保护?基于此,如何应对“博斯曼法则”对各国体育所带来的冲击就成了俱乐部(尤其是中小俱乐部)必须面对的全新课题。

1 “博斯曼法案”对我国职业体育的冲击

“博斯曼法案”改变了足球运动的历史,无疑是世界体育发展史上值得浓墨重彩、大书特书的一页。把职业运动员交给市场,在转会方面赋予其更多的自由选择权,不仅对职业运动员“人尽其才、适得其所”的职业化发展具有革命性的成效,对职业俱乐部引入市场机制、人才竞争机制,实现人力资源合理配置也具有划时代和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博斯曼法案”所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运动员能否实现自由转会,广言之,即包括足球运动员在内的职业运动员能否获得自由转会权以及所获自由转会权能否得到现行法律的有效保障。毋庸讳言,转会制度是职业联赛的核心制度之一,只有足球人才的合理流动与配置,才能既提高俱乐部的竞技水平,又不伤害职业运动员从事这项运动的积极性[3]。人才自由流动不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彰显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大势所趋!

“博斯曼法案”对中国职业体育的撞击,在周海滨、冯潇霆等人的“自由转会事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规定:“中国职业运动员与原国内俱乐部合同到期后,即便未与原俱乐部签订新工作合同,30个月以内的所有权仍隶属原俱乐部或者所在地会员协会”,曾经这一被业界称作“两年半条款”的规定大行其道。周海滨、冯潇霆等人的“自由转会事件”对中国体坛的冲击不亚于一次又一次的地震,充分暴露了当时中国足球转会制度的落伍与顽固。在某种程度上,“博斯曼法则”无疑是悬挂在中国足协头上的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迫使中国足协修改过去多年来不合理的转会制度,以便更好地与市场接轨、与国际接轨。2011年,中国体坛的“土政策”终究不敌“博斯曼法案”所确立的“洋规则”,我国职业体育也开始迎来了本土版的“博斯曼法则”。

转会是指职业运动员在2个或者2个以上体育俱乐部之间流动,实质上是运动员劳动关系的变更[3]。“博斯曼法案”的出现彻底改变了欧洲转会制度,进而影响了全球职业运动员转会规则,将职业运动员置于普通劳动者地位,并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畴[4]。其意义就在于,将职业运动员和其他劳动者视作平等的社会主体,足球运动员和其他劳动者一样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选择雇主,而无需为这种自由选择雇主的行为付出额外的代价。基于职业体育市场的千差万别,各国对俱乐部与职业运动员之间的关系如何适用《劳动法》尚有不同的规定,学术界针对有关《劳动法》保护的对象与范围也曾有激烈的争论,但目前学界通说还是承认俱乐部与职业运动员之间的合同在性质上为劳动合同,双方关系应属劳动关系,受劳动部门管理并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同时,鉴于职业体育运动属于特殊行业,具有行业特殊性,因此俱乐部与职业运动员之间的关系也属于特殊的劳动关系样态,除受《劳动法》一般规定保护外,国家也应在尊重其行业特殊性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明确有关转会名额、二次转会等体育行业规则的“优先适用”,以及《劳动法》有关运动员受服役年龄所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规定的“排除适用”。

“博斯曼法案”有关职业运动员自由转会的规定,与我国《劳动合同法》所确立的劳动者对劳动合同享有的单方解除权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其有关劳动者享有“择业自主权”的精神也并不冲突。相反,倒是中国体坛之前大行其道、限制职业运动员自由转会的“两年半条款”与我国的《劳动法》格格不入。“博斯曼法案”有关职业运动员自由转会的“多米诺骨牌效应”给中国职业体育所带来的冲击,真正触及了我国职业体育“包身制”的沉疴,迫使中国体坛的转会“土政策”逐步瓦解,为职业运动员自由转会逐渐扫清了障碍。的确,自由转会权不仅有助于职业运动员突破人才流动的障碍,“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也有助于他们开阔视野,增加交流,提高运动成绩。运动员通常借助一球成名的契机,去寻找更为宽广或舒适的舞台,从而完成运动生涯的淬火[2],可见职业运动员大多可从这种自由转会的“博斯曼法则”中获益良多。

“博斯曼法案”犹如一个打开的“潘多拉魔盒”,其所带来的弊端也不断呈现,如让中小俱乐部陷入“难以为继”,甚至“无以为继”的窘境,转会市场球星身价严重泡沫化,普通运动员失业率激增等,迫使一些俱乐部不得不采取与运动员签订长期合同、设置天价违约金、推出依据运动员表现而定的“弹性工资”等应对措施。此后,国际足联、欧足联与欧盟也就自由转会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谈判。历经1997年、2001年、2004年3次修订,国际足联最终于2005年1月颁布了适用于全球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球员身份与转会条例规定2005》。通过对转会的最低年龄、长期合同的保护期、违约处罚、补偿金等内容的进一步细化完善,在保障运动员自由转会权的同时着力于对俱乐部权益的维护,形成了现行的“后博斯曼体系”。即便如此,如果能以职业运动员自由转会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为契机,尽最大可能把中国职业体育真正推向市场,进而推动我国职业联赛进一步按照国际惯例,积极向职业化、市场化、法治化道路迈进,最终使我国职业体育完成市场化变革,那么“博斯曼法案”对中国职业体育的冲击显然并非坏事!

2 我国职业体育“博斯曼法则”的嬗变

“博斯曼法案”所确立的“博斯曼法则”打破了欧洲足坛转会市场上的传统惯例,职业运动员个人选择自由权在传统足坛中的缺失状况激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并随着“博斯曼法则”的勃兴逐步得以扭转。申言之,“博斯曼法则”的勃兴不可否认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博斯曼法则”源自职业足球运动,进而波及整个职业体育领域,在范围和程度上均对职业体育的发展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毫不例外,兴起于欧洲的“博斯曼法则”也冲击了我国职业体育的旧秩序,缓缓开启了我国运动员自由流动的新纪元。

在职业化改革之前,我国的体育领域事实上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转会制度。在当时的“专业体制”下,体育“专业队伍”大多由国家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与管理,根本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职业体育俱乐部。在严格的管控体制下,运动员对效力对象并无完全自由选择的权利,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我国体育事业职业化改革进程的肇始才得以改变。换言之,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现代职业体育理念的引入,我国才开始悄然出现了运动员转会的个案。

与国外一样,我国职业体育领域自由转会规则的建立也发端于足坛,也曾受到“博斯曼法则”的持续冲击,足坛自由转会规则的变迁史勾勒并代表了我国职业体育领域在“博斯曼法则”冲击下的发展轨迹。在足球职业化改革之前,我国也存在球员改换门庭、另择新主的案例,但也仅属个案,主要发生在国内实力较强的球队之间。即球队根据自己的需要在地方体育主管部门的协调下与其他球队进行人员的交流与调整,但这种方式下的所谓“转会”与现代足球运动的转会绝不可等量齐观,而类似于球员从一个地方体育主管部门“调用”至另外一个地方体育主管部门。

为了促进与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我国于1994年着手开展足球职业联赛,与之配套的作为职业化进程重要标志的运动员转会制度也于1995年正式实施。自1994年正式实行职业联赛以来,我国足球转会制度大致经历了相对自由转会制、顺摘牌制、倒摘牌制、双轨制(倒摘牌和自由转会)以及有限制的自由转会制5个阶段。1994年底,中国足协发布了《关于实行运动员转会制度的通知》;1995年1月,中国足球翻开了历史性一页——运动员转会正式启动。中国足协参照当时国际通行规则并结合我国国情陆续制定了一系列转会实施细则,如摘牌会制度、转会费制度等。在足球职业化改革初期,我国参考、借鉴了大量当时国际足坛的通行做法,最具代表性的为无合同运动员转会限制的规定,即从1994年开始中国各足球俱乐部实行运动员合同期满后30个月内不得与其他俱乐部签约的规定。1995年之前,该规定也曾是国际足坛的通行惯例,如运动员在与俱乐部合约期满之后的30个月内转会则需支付转会费,因此运动员的转会甚至是整个运动生涯都被俱乐部牢牢操控,这一忽视运动员权益的规定在实施期间曾备受争议,屡遭质疑。

随着我国足球职业化改革的深入,国内足球转会市场也日渐活跃。足球职业化改革在为我国足球与运动员提供更广阔发展空间的同时,也催生了大量私下交易以及其他不正常的非常规转会方式。以摘牌会制度为例,1997年我国推出摘牌会制度,在此后的几年里,中国各足球俱乐部的发展进入了一个良性均衡期。在此期间,各俱乐部培养了一批优秀的后备力量,有效避免了精英运动员集中于少数强队的非均衡局面,为实力较弱的俱乐部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空间,但也存在一些弊端:(1)摘牌会制度忽视了足球俱乐部与运动员的自身意愿,经常出现俱乐部与运动员意愿均得不到满足的尴尬状况;(2)摘牌会制度在遏制强弱分化的同时也遏制了俱乐部的深层次发展,实力较强的俱乐部因为不能如愿得到高水平运动员的加盟而放慢了自身前进的步伐。为了规避摘牌会制度所存在的弊端,一些俱乐部和运动员不得不私下交易,以不正常的方式争取心仪的运动员或者加入理想的俱乐部。

历史的车轮伴随着人们对中国足球转会制度的诟病悄然前行,2009年相继出现周海滨、冯潇霆依据国际足联规则的“自由转会事件”,成为引发中国足球转会制度改革的导火索[5]。1995年,中国足球转会制度建立伊始,欧盟法院就出台了著名的“博斯曼法案”,但直到2003年,屡受“博斯曼法则”冲击的中国足协才开始着手朝着“自由转会”的方向改革。改革初期,中国足协在原来的摘牌会制度基础上引入了“自由转会”的内容,规定每支俱乐部允许在转会运动员名单中自由签约一名运动员,后来把每支俱乐部自由转会的名额增加至5人。2004年,中国足协对转会制度做出了重大调整,彻底废除了摘牌会制度,规定每支俱乐部享有3个自由转会名额,并对运动员的年龄加以限制。2009年,在“自由转会事件”的影响下,中国足协加快了与国际足坛接轨的步伐。2011年,中国足协开始实行新的自由转会制度,即各足球俱乐部可自由联系运动员,运动员在与原俱乐部的合同到期后可自由加盟其他俱乐部,原俱乐部不得收取转会费。随着我国足球职业联赛的开展、足球职业化改革的深入,以及经过“博斯曼法则”对职业体育的洗礼,包括足球在内的我国职业体育也缓步进入了自由转会的“新时代”。

职业运动员可以在合同到期后自由选择加入自己青睐的俱乐部,有了更大的自主选择权以及更多发挥自身特长的机会,对提高我国职业体育的整体竞技水平自然是不无裨益。但自由转会也导致了职业运动员对所属俱乐部忠诚度的大幅下降,运动员在合同到期时更乐于选择加入可以给予自己更高薪酬的俱乐部,或者要求原俱乐部提高薪资待遇,“豪门俱乐部更是通过财力、物力、吸引力等多重因素,将各大联赛的竞技力量引往恒强和恒弱的陷阱”[2]。可以说,在“自由转会时代”下的职业体育俱乐部遭遇了前所未有的生存压力,如何在保障职业运动员权益的前提下提高运动员尤其是高水平运动员的忠诚度,保障国内职业体育的健康发展无疑是在当前中国本土“博斯曼法则”下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

3 职业体育股权激励制度的引入

为此,笔者提出职业俱乐部在“自由转会时代”下可以创新尝试引入运动员股权激励制度,通过利益关系完善俱乐部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借助利益的驱动作用提高职业运动员的积极性、忠诚度与竞技水平,以期缓解“博斯曼法则”的不利影响。股权激励(Stockholder's Rights Drive)制度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的美国,是一种通过获取公司股权的形式给予企业经营者一定的经济权利,使他们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的一种激励方法[6]。股权激励制度改变了传统分配方式下,经营者或员工收入与其责任与贡献不对称的状况,通过给予经营者或员工一定的股权激发经营者或员工对企业的忠诚与勤勉,具有有效吸引高层次人才、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促使管理层注重鼓动价值等积极作用,在国外有着非常广泛的应用。在《财富》杂志评出的全球企业500强中,89%的公司已对其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了股权激励制度[7]。

在现代企业中,股东依赖经理人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营状态并获取收益,两者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在实践中,经理人旨在追求自身价值的实现,而股东则希望其所持股权代表的资产价值最大化,因此,两者的追求目标并不能完全统一,为了激励经理人更加忠诚和勤勉地为企业服务,采取一定的激励与约束措施则成为了股东的必然选择[8]。毫无疑问,股权激励制度在这种关系中起到了重要的统和作用。股东在特定时期内通过给经理人配置一定的股权,使经理人拥有了股东身份,最大程度将股东和经理人的利益整合起来,并且让经理人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从而促使他们设身处地地关注股东收益,更好地推进企业的良性发展。概言之,股权激励制度具有以下优点。(1)有助于吸引优秀人才。股权激励制度让激励对象成为股东,使其有了更强的企业归属感与更高的员工责任感,增强了工作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同时股权激励制度的约束作用也使激励对象离职的机会成本增大,有利于优秀人才的稳定。(2)有助于降低企业运营成本。通过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把激励对象的利益与企业的运营状况牢牢地捆绑在一起,降低了激励对象不道德行为发生的几率,对企业运营环境的改善具有显著作用,从而可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3)有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通过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激励对象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经营,企业的运营情况直接关系到激励对象自身的权益,促使激励对象提高自身技能,专注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作为一种成熟的企业制度,股权激励制度是现代企业人才激励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作为现代企业之一的职业体育俱乐部,是体育产业化的有机载体,具有高成长性企业的基本特征,所以将股权激励制度应用于职业体育俱乐部并不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股权激励制度在国外的俱乐部也已得到应用,如英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的俱乐部组织形式多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俱乐部还是开放型股份公司(即上市公司),英国的曼联、博尔顿、桑德兰,意大利的拉齐奥等体育俱乐部通过引入股权激励制度,吸收优秀教练员、运动员等人持有公司内部职工股。典型的有意大利国际米兰足球俱乐部,让球星罗纳尔多拥有该公司的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旨在应对“博斯曼法则”的不利影响,提高运动员的工作积极性,防止其打假球。毋庸置疑,在“自由转会时代”,作为现代企业的职业俱乐部引入运动员股权激励制度应是提高职业运动员积极性、忠诚度与竞技水平的创新尝试,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

随着“博斯曼法案”在国内影响的日渐扩大,以及“自由转会时代”的悄然来临,国内大量足球俱乐部在满足运动员更多自由选择权的同时,自身却陷入了困境。优秀运动员为了追求更高的收益选择脱离原俱乐部投奔更具经济实力的“豪门”,甚至是国外“豪门”,导致“豪门”以外的俱乐部非常容易陷入“一将难求”的境地。此外,足球运动员现行的薪资制度对培养运动员对所属俱乐部的归属感并无助益,运动员与俱乐部签约后,在合同期内俱乐部的义务是按照约定向运动员发放薪酬,俱乐部的运营情况对运动员的薪酬水平一般难以产生特别巨大的影响。通常情况下,运动员并不特别关注俱乐部的运营状况,反倒是可能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球赛中弄虚作假,以损害俱乐部的利益来换取额外收益,两者之间脆弱的关系并不能激励运动员更好地发挥竞技水平,更勿论关注俱乐部的运营情况与长远发展。

结合我国目前职业体育状况,笔者认为,在我国职业体育领域引入股权激励制度具有以下合理性与可行性。(1)有利于吸引优秀的职业运动员。股权激励制度使职业运动员成为俱乐部的股东,提高了职业运动员在俱乐部的地位,俱乐部的比赛成绩和发展状况直接关系到职业运动员的收益,自然而然会使职业运动员担负起对俱乐部的责任,增加职业运动员的归属感,同时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并有助于吸引外部优秀职业运动员的不断加盟。(2)有助于职业体育俱乐部的良性发展。通过实施股权激励制度,职业运动员以股东身份参与俱乐部的运营,俱乐部的良性发展将会对运动员产生更直接的影响,从而使职业运动员能够集中精力提高竞技成绩,为俱乐部的良性发展创造条件,客观上也有助于俱乐部的超常规发展。(3)有助于国家体育事业的长远发展。股权激励制度一方面增强了职业体育俱乐部吸引与稳定优秀运动员的能力,另一方面有助于激励职业运动员努力提高自身竞技水平以促进俱乐部的自身发展。在职业运动员关注自身竞技水平并致力于俱乐部良性发展的基础上,职业体育发展的大环境也将得到可观的改善,从而有利于国家体育事业更好更快地发展。

4 我国职业体育股权激励效应的发挥

4.1 职业体育的股权激励效应

公司制是现代企业中最重要、最典型的组织形式,职业体育俱乐部由于具有一般现代企业的共性,所以也是公司不可或缺的组成形式之一。在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的现代企业性质正逐步清晰与明确,俱乐部建构职业运动员股权激励制度并发挥其在职业体育中的股权激励效应,无疑有助于缓解“博斯曼法则”的强大冲击,并让股权激励制度真正成为职业俱乐部吸引和留住高水平职业运动员的“金手铐”,从而有效发挥股权激励制度的“正向效应”。

(1)确保职业体育俱乐部高水平职业运动员队伍的相对稳定。通过股权激励制度使高水平职业运动员能够成为俱乐部的股东,能够从俱乐部获得分红或股权收益,可增加俱乐部对高水平职业运动员的吸引力,减少高水平职业运动员盲目追求高收益的“跳槽”行为,同时也有利于吸引更多的外部优秀职业运动员加入本俱乐部。

(2)推进职业运动员与体育俱乐部的利益整合。通过实施职业运动员股权激励制度,建立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利益分配机制,职业运动员作为股东会更加关注俱乐部的运营状况,促使职业运动员提高自身竞技水平,调动职业运动员在比赛中的积极性,从而为俱乐部的长期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3)实现职业运动员、体育俱乐部职业与事业的融合提升。以足球为例,与国外足坛相比,目前我国运动员的技术水平总体不高,有限的高水平运动员更乐意签约国外的足球俱乐部以获得更大的收益和更广阔的发展空间。高水平职业运动员的流失对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有着极其不利的影响。在目前情况下,实施运动员股权激励制度一方面提高运动员的忠诚度,有助于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人才储备;另一方面对净化比赛氛围和规范体坛管理也将奠定良好的基础,最终实现职业运动员、体育俱乐部职业与事业的融合提升。

4.2 职业体育股权激励效应的保障机制

股权激励制度有其科学合理的一面,在保障职业体育运动员自由选择权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股权激励制度的作用,以求建立合理的职业体育管理制度,更好地应对“博斯曼法则”给我国职业体育发展所带来的冲击,进而提高我国职业体育的整体水平。在肯定股权激励制度作用的同时,也应该注重构建良好的制度体系以保障股权激励制度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1)建立科学的职业运动员评价体系。科学的运动员评价体系是构建职业运动员股权激励制度的重要前提与不可或缺的内容,同时也是运动员股权激励机制发挥作用的基础。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的运动员评价方法,对目标运动员的竞技水平、历史贡献、发展潜质以及难以取代程度进行科学、全面的评价。只有采用科学的评价体系对目标运动员做出精确的价值评估,才能够为俱乐部决策提供参考,以确保有限的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

(2)制定合理的股权激励方案。俱乐部应当根据自身情况,综合考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有效的股权激励方案,选择适合自身条件和现阶段国情的股权激励具体方式,先试行后逐步推开;同时要注意把握股权激励的力度与周期,形成动态激励机制,在有限资源的基础上发挥股权激励的最大效用。

(3)强化激励与约束并重的配套制度建设。构建职业运动员股权激励制度,必须重视相应的配套制度的建设,如规定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为避免短期套现行为,规定目标运动员须达到一定服务期限时才能转让其股权;设立行权窗口期,目标运动员只有在窗口期内才能行权等。职业运动员股权激励制度的建立应注重激励与约束并存,在激励与约束之间寻求平衡。

(4)完善监督机制。职业运动员股权激励制度的建立亟须形成主管部门、体育协会和社会力量互为补充的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督体系,扩大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市场监督,利用社会和媒体的力量对俱乐部和职业运动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股权激励制度这本“好经”不被“念歪”。

在“博斯曼法则”变革足球世界的同时,职业运动员们也迎来了本应该属于自己的“自由转会时代”,在新的制度环境下如何保障中国职业体育俱乐部和职业运动员的权益,为中国体育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竞技环境是中国体坛管理者们所必须认真反思和积极应对的问题。在“自由转会时代”构建我国职业运动员股权激励制度的初衷是在保障职业运动员权益的同时,提高职业运动员积极性、忠诚度与竞技水平。在健全的法律法规的支持下,股权激励制度应当能为我国体坛注入澎湃动力,为我国体育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有效的制度供给与实践指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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