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章程中师生权利的规定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规定性论文,章程论文,师生论文,权利论文,大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64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059(2013)02-0009-05
明确师生权利是大学章程的主要功能之一。虽然世界各国由于国家法制、文化传统、高等教育体制、大学性质等方面的不同,大学章程文本形态差异很大,但是大学章程对教师和学生权利进行规范则是普遍的,师生权利是大学章程内容的基本组成部分。
一、师生核心权利的表达是大学章程的灵魂所寄
大学章程对师生权利的规定性,源自于大学的本质属性和基本价值观。大学是研究高深学问之所,学术自由是实现其功能的根本要求,也是教师和学生权利的核心。19世纪初,德国教育之父洪堡提出“高等学术机构是学术机构的顶峰”,“其全体成员(只要可能的话)必须服膺于纯科学的观念。因此,在这一圈子中,孤独和自由便成为支配性原则。”[1]从而将学术自由确立为柏林大学的基本原则。此后学术自由理念向世界各国传播,成为大学的基本理念,也成为大学章程中的灵魂价值观。师生权利的表达正是大学章程灵魂的体现。
作为师生权利的核心,学术自由在章程中表达是否明确、清晰,是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师生权利的重要衡量尺度。一些西方大学章程对学术自由有非常明确的表述。
英国是高等教育历史最悠久、发展水平最高的国家之一。在英国的高等教育治理制度中,大学章程起着核心作用[2]93。章程各要素规定齐全,一般都包括教授治学的学术自治机制,对教师学术自由权的规定明晰。牛津大学章程规定:“保证学术员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对现存知识进行质疑、检验的自由,并有权提出新的思想及有争议的或非主流的观点,而不得使其工作职位或权益受到影响。”[1]60英国帝国理工大学赋予大学研究“宽容的精神”,在章程中规定:“大学的工作应该在宽容的精神中进行。学术人员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学术研究和实验,能自由地提出新的想法和有争议的或不受欢迎的意见,而不会因此而处于失去工作或特权的危险境地。”[4]J剑桥大学章程宣称将“保证学术员工在法律范围内有质疑和检验多数人意见、提出新观点和意见的自由,即使其观点或意见有争议或不受欢迎,且应确保学术员工不会因此面临失业或丧失权利。”[5]
作为学术自由理念的起源地,德国大学非常重视学术自由权在章程中的表达。基于“大学的教学工作被置于经济考虑之下”的严峻形势,柏林洪堡大学在2005年修改了大学章程,在章程《序言》部分进一步明确了坚持学术自由和学术自治的立场:“柏林洪堡大学为了确保教学和科研工作的统一、授学者和求学者的权利统一以及学术自治,修改了本章程。科学有赖于学术自由,学术自由必需学术自治。”[6]
法国和美国的大学章程对学术自由也有清晰明确的规定。如法国巴黎第一大学章程在其《序言》就阐明了立场:“本大学尊重大学自由,保证研究者、其他学校工作人员和大学生实现精神自由、政治自由和工会自由,并制裁学校内部任何损害上述自由的行为。”[7]190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章程中规定:“学术自由意味着所有的教学人员有自由地在教室讨论他们的课程的权利;他们有自由地研究和发表成果的权利;他们可以不因以私人或公民身份表达观点或联想而被大学惩罚。”[8]
当然,对于学术自由价值的认同,并不意味着对它具有普遍认可的科学定义。事实上,人们对它的理解是存在差异的。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对学术、对自由的认定都不免具有主观性,我们只要看看前文所列各大学章程中的条文,就不难明白这一点。显然,不同国家的人们、不同大学的人们对学术自由的界定宽窄并不一致。不过,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遵循所在国的法律,依据法律对学术自由的概念做出解释性的限定。在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9]这种自由的前提是,《宪法》第一条所阐明的:“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9]《高等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10]这种自由的前提是,《高等教育法》第三条阐明的:“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10]我国大学制订章程,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精神,对学术自由作出明确的规定。
学术自由是师生的核心权利,学术自由并不是抽象地存在的,而是要通过具体的权利保障而得以实现的。在西方大学,对教师学术自由的保障,主要体现在终身教职的制度上,一些大学章程在这方面都有明确的条款。比如,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章程对终身教职作了这样的定义:“为保护他们的学术自由,教师被准予按期限任命(如,一个特定时段),在此期间他们不可以被无故解雇;或任命以终身教职(如,没有设定期限),除非是在大学倒闭的极端情况下,否则他们不可以被无故解雇。”[8]耶鲁大学也在章程中规定“每个学院教员委员会中的终身聘任制教授应是该学院终身职员。”[11]13在有关教师聘任、晋升、解聘、申诉的条款中,都有避免妨碍学术自由的具体规定。
我国大学在章程制订中,如何把保障学术自由具体化,还需要勇气和智慧。
二、尊重师生的主体性是大学章程的要义所在
现代大学是多元利益主体的集合,然而无论利益主体变得如何多元,教师和学生都是大学最主要且最重要的主体,这恐怕是不会改变的。大学章程中师生权利的表达,说到底是主体的地位问题。当下强调建设现代大学制度,强调“去行政化”,从某种角度看,要解决的就是教师、学生主体地位不彰的问题。
除了人权、公民权、行政相对人权利、民事权利等法律规定的一般社会人的权利外,作为高等教育机构中的特定对象,大学师生还应当具有高等学校成员角色的特殊权利。就教师而言,应当具有自由从事学术活动并对学生进行教育的权利、参与学术事务和管理的权利、获得相应待遇和社会保障的权利、个人职业发展的权利、权益维护的救济性权利。就学生而言,应当具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自由学习的权利、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获得奖励和资助的权利、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权益维护的救济性权利等。而在现实的中国大学校园生活中,这些特殊权利并不总能得到实现,因此,才有必要通过大学章程的制订,将它们确定下来。
在这当中,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就是民主管理参与权。师生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程度,是师生主体性强弱的直接表现。国外大学章程中师生的民主管理参与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参与广泛。我们只要看看大学章程中对各类委员会组成的规定,就能够知晓师生在学校管理中的地位。以德国为例,德国《柏林洪堡大学宪章》规定,学术评议会由25名成员组成,其中含13名教师和4名学术工作人员、助理人员,广义的教师比例为68%;而负责审议通过校章、选举副校长等事项的全校大会,由61名成员构成,包括校学术评议会的全体成员以及18名教授和6名学术工作人员,广义的教师比例为67%。在负责学校行政运行的校参议委员会,享有表决权的9名全部成员中,含教授2人、教学与研究人员代表1名,广义的教师比例为1/3。在院系层面,教授参与各种管理委员会的比例均超出50%。[12]219-233很显然,德国大学的治理机构中,教师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教授会是教师参与民主管理的重要体现,教授会成员的范围可以体现教师参与民主管理的广泛程度。如美国耶鲁大学章程规定:“每个学院的教员委员会应由院长、各级别教授、讲师及其他由校长和教务长正式任命的职员组成。在董事会的批准下,每一个学院的教员委员会可以允许其他学院的教员(到该学院)共事,但不具有投票权,而与谁联合则由教职人员统一投票决定。”[11]13
而学生在大学治理中也有着一席之地,在学术评议会、校参议会、全校大会中,均有若干学生代表名额。如在美国,密歇根大学荣誉学位委员会成员包括经校长推荐和董事会任命的两名学生,“所任命的学生成员任期为两年,经调整确保每年至少出现一个缺额。”[13]康奈尔大学的董事会成员中有两名理事从伊萨卡的学生成员中选举产生,任期两年,每年选举产生一人[2]256。麻省理工学院的章程详细规定了四类MIT学生或新校友有资格提名和被提名进入董事会[14]。
德国洪堡大学对学生在学校重要机构中的构成做了详细规定,如全校大会中的学生有权提名校董成员1人,4名学生委员在学术评议会上拥有表决权,6名大学生通过被选举可成为全校大会成员,等等。[12]216-236
法国巴黎高等师范学校的章程第18条规定:“在校学生均有选举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以及被选为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权利。拥有硕士学位或同等学位的在校学生有选举科学委员会成员的权利。只有取得教师资格或者博士预备资格文凭的学生才有被选为科学委员会成员的权利。”[15]209
第二,方式多样。西方大学参与民主管理方式呈多样化态势,这有助于扩大参与主体,更好地集中各方意见。在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教师参与管理的权利大致可分为建议权、决定权、发表意见权。比如,教师在学术评议会中可以对公布结构计划、学院与校级研究中心的设立、更改和撤销、公布收费条例等5类事务有建议权,对批准大学的预算草案、确定招生人数、课程的设立和废除等14类事务有决定权,对中期基建和投资计划、院系的人员任命决定、有关全校的重大原则性事务等5类事务有发表意见权。[12]220-221
在英国,发言权与投票权也可以分开行使。牛津大学章程之下的《关于摄政院事务的规章》规定,“摄政院的会议主席允许牛津大学学生会有发言意向且被提名的学生代表在大会讨论中发言”,“没有被批准列席摄政院会议的学生成员通常可在走廊里听取会议讨论情况”;[3]156-157《关于校务理事会的规章》规定,“学生成员可以获准在校务理事会上发言但是不能投票。”[3]170
在美国,民主管理参与分有投票权的参与和无投票权的参与。如康奈尔大学在章程中直接将大学教师分为有投票权的成员和无投票权的成员。除了“那些属于医学院并被冠以附属、访问或代理头衔的综合大学教授、副教授和助理教授”,广大的学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荣誉教授和住校讲座教授构成了有投票权的人员主体。比较有特色的是荣誉教授和住校讲座教授也被纳入其中,而且还包括了“那些由章程授权而予以荣誉任命的人员,以及由董事会在教职员工推荐基础上授以职权的人员”。[2]270这显示出美国大学民主管理参与人员的广泛性,有利于全面了解各利益相关者的立场、观点,从而进行综合考量。
美国加州大学的教师民主管理参与也是非常广泛,同样分为有投票权和无投票权的参与。章程规定学术评议会成员包括了校长、副校长、各校区校长、副校长、学院院长等以及诸多“属于学术评议会开设课程的教学人员:教员、住院教员、临床助理教授(如医学临床助理教授);副教授、住院教授、临床副教授(如医学临床副教授)、代理副教授;教授、住院教授、临床教授(如医学临床教授)、代理教授;签订就业潜在保障的全职讲师或高级讲师”,但是“工作不满2年的教员和住院教员没有投票权。”[16]62加州大学教师还有在学术评议会上举行听证的权利。章程规定:“学术评议会的任何成员均有权就有关个人,系所或大学的任何事务要求在学术评议会相关委员会或多个委员会上举行听证。”[16]59
第三,注重平衡。学科属性的不同对师生的观点、意见、立场会有明显影响。因此,西方大学章程在吸引师生参与管理的同时,注重不同学科师生的名额分配,避免过于强大的学科因其师生比重过大而影响决策。这在教师参与中更为重要。巴黎高等师范学校的决策领导层包括校长、行政管理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其章程规定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共20人,包括2名大学教授或同类人员、2名其他教学研究人员代表,其中均有1名文学/人文科学及经济学科代表和1名自然科学学科代表,由不同的学院分别选举产生;4名学生代表,其中2名为文学/人文科学及经济学科代表,2名为自然科学学科代表,由不同的学院分别选举产生。[15]207科学委员会也做出了类似规定,以达到收集不同学科意见的目的。
又如巴黎第一大学,它在科学委员会和大学学习生活委员会两个决策机构中都对不同学科的教师席位做了规定,注重教师席位在法律和政治科学、经济和管理科学、应用数学和信息科学、人文和社会科学、艺术的均衡分布。[7]197-199
第四,具有灵活性。大学章程中教师的民主管理参与权在其具体运行中又有一定的灵活性。比如,一成员是否有表决权这一原则绝不是呆板、停滞的。康奈尔大学章程规定,“大学教师可以就他们认为牵涉某一无投票权团体利益的事项授权该无投票权团体参与投票。”[2]270参与管理的灵活性也契合实际工作需要。
由上可看出,西方大学均重视教师的民主管理参与权,同时,在实践中具体做法也各有特点,或有多种参与形式,或注重教师的学科分布,或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等等。这种规定科学性、可操作性兼具,有利于教师真正行使这一权利。在西方大学章程中,这种师生民主参与管理的条款,普遍是明确而细致的。相比较而言,国内公立大学已有的章程中,较难看到这种确切的规定性,所反映的则是师生主体性的不受尊重。这种状况应当改变。
三、坚持法理上的统一性是大学章程的自洽要求
大学章程何以通过师生权利的规定而达到自洽要求?本文认为需要坚持法理上的统一性,即要处理好两个关系问题。
前文在论及师生的核心权力时,已经触及一个问题,即大学章程与法律法规的关系问题。实际上,无论对教师还是学生来说,权利都是多重意义上的。有普通公民意义上的权利,也有特殊身份带来的权利。法律法规在不同层次和不同领域的范围内,对各种权利和义务进行定义,提供保障的依据。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师生权利的法律有若干部。最顶层有宪法,作为公民,师生都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比如基本的人权、言论自由权。在若干专门法层次中,则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劳动合同法》等涉及师生的权利。另外,还有一部分政府法规对师生权利有所规定,比如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对而言,这些法律法规都是大学章程的上位法,是大学章程对师生权利规定的法源。因此,如何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在大学章程中进一步规范、明确师生权利,需要探索恰当的形式。
从国内目前已经公布的公办大学章程来看,对师生权利的规定大致有三种形式:第一种,先认定法律赋予的权利,补充陈述法律未及的具体权利,如“除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外,还享有下列权利”;第二种,在陈述具体权利之后,再追加认定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如列专门条款,规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种,不提及上位法,仅从学校角度陈述师生所拥有的权利。笔者认为,补充与追加的表述形式更有利于法外权利的明确,仅仅换个角度进行规定,往往只是重复法定的权利而已。当然,最本质的还是如何来认定师生所应当拥有的权利,形式本身只提供了一种便于厘清内容的手段。这里其实还牵涉到大学章程与下位规章的关系问题,如果大学有或者打算制订更为具体的有关师生权利的规章,那么章程的权利条款可以是原则性的,不必一一俱到。
二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问题。我们在谈论权利的同时,不能不讨论到另一个问题,这就是义务。马克思曾经提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7]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法理的自洽性要求,大学章程的制订亦不例外。没有对师生义务的规定,也就没有师生权利的确定性。比如谈学术自由,也就不能不讲学术义务。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章程就非常明智地规定,“他们应牢记来自于自身所处的学术团体中的位置的特殊义务”。[8]义务是一种应尽的责任。约翰·S.布鲁贝克在《高等教育哲学》一书中指出“学术自由既要对社会进行谴责而与此同时又要对社会负责。”[18]美国斯坦福大学前校长唐纳德·肯尼迪在《学术责任》一书中毫不客气地指出,学术责任“和学术自由是一对范畴,学术自由是大学中永久性的话题。但是人们却很少谈到学术责任问题。”[19]3“人们很少对新的教师成员提及责任,在学术文献中也很少能找到关于教师责任的内容。这也许是学术自由传统的一部分……但是其结果之一是,不仅学术圈中的人们对教授职位的期望是模糊的,而且公众对此的认识尤为如此。”[19]5事实上,在西方大学章程中,像哥伦比亚大学章程那样明文规定学术义务的并不多。我国大学在制定章程中需要吸取这个教训。
(本文摘要曾在《复旦》校报上以《熊庆年:大学章程中师生权利的规定性》为题发表。)
收稿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