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个千年之中的民法典编纂——对法律史与立法政策的反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法典论文,第三个论文,千年论文,政策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对于潘德克吞体系的评价及其现实性问题
人们通常注意到,法律变革的过程往往以一些法律模式的传播为基础,因此那些具有 原创性的法律解决方案并不多,而对它们进行的模仿则多出许多。如果观察民法典编纂 ,这样的特征则更加明显。几乎所有的民法典编纂在实质上都可以被归结为为数不多的 模式,在它们之中,最明显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与1896年德国民法典。(注:岗巴罗( A.Gambaro)、萨科(R.Sacco):《比较法律体系》,都灵,1996年版,页29—30。)
就历史内涵而言,与这两部法典相联系的立法政策的发展阶段也具有相类似的特征, 虽然就历史发展的过程来说,显然不能把它们归结为属于同一个时期。
事实上,至少从我这里所采用的观察角度来看,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它 实现了一个强硬的君主的规划,这一规划的最深层次的意图是实现由不同的社会等级所 组成的政治社会向由不同的阶层所组成的经济社会的转变。资产阶级非常乐意这样的变 迁,旨在建构一个私法体制,并在这一体制的基础上,将所有权完全赋予给个人,与此 相对的是,将政治权利完全赋予给主权者。(注:借用塞内卡(Seneca)的一句格言:“ 给个人以所有权,给君主以治权”。参见“由包塔利提出的关于所有权部分的立法说明 ”,载于:《法国民法典》,第4卷,巴黎,1804年版,页31。)这是一个以社会成员的 形式上的平等——或者是自由地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为核心的体制,它拒绝回到以前 的具有封建特征的以“身份”(Status)为核心的社会等级的体制。
在德国民法典产生的时代,某些法国民法典所赖以产生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复存在。在1 9世纪,对立法者能够创制出包罗万象的法律规范模式这样的启蒙主义的确信逐渐衰落 。更重要的是,生产体系的特征变化了,不再以土地财富的增加为中心。工业社会的大 生产形式最终的形成,导致把关注的重点转移到财富的流转——它还受到另外的一个方 面,也即经济的缓慢但不可逆转的金融化的过程的影响——以及提供相应的合适方法来 提高商业贸易中的确定性的问题上。这些方法与那些意思自治的拥护者所设想的不是一 回事,它们由潘德克吞学者提出,但是遭到作为历史法学派的另一组成部分的日耳曼法 学者的反对。
从一方面来看,1896年德国民法典反映了它编纂之时的社会需要,规定了必要的具有 社会性特征的规范,以不利于意思表示者的意图为代价,保障社会成员的信赖。例如, 我们援用著名的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内容。这一条规定对债进行权衡应该“按照诚信 的要求,并且参照交易习惯”。从其他方面来看——许多学者认为这更具有决定性的特 征,德国民法典是“一个规定在立法文件中的学说汇纂的综述”,(注:基尔克(O.
Gierke):《民法草案与德国》,莱比锡,1899年版,页2。)因此它是19世纪的最后的 成果,而不是20世纪的序曲。因此正如我在上文中已经说过的,完全可以认为德国民法 典是一个与产生法国民法典的立法政策的阶段相去不远的时期的产物。
不过,到此为止的关于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特征的叙述,并不能完全地解释它 们在传播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意味。事实上,人们可以讨论那些决定了对某一特定的法 典模式进行仿效的各种特殊情形,特别是要区分这样的仿效是一个自动自发的行为,是 一个强加的行为,是经由第三者中介的行为,还是一个完全偶然的行为。(注:萨科: 《比较法导论》,第5版,都灵,1992年版,页132以下。)不过,似乎毋庸置疑的是, 仿效某一法典的行为中所体现的立法政策的价值,它所具有的意义,不能根据被输出的 法典文本与输出国历史上的立法者在其法律体制中赋予这一文本的内涵的联系来进行评 价。
当然,这样的联系可以成为一个决定性的因素。例如法国民法典在大革命之后的复辟 时代就被认为是拿破仑的权力的象征。同样的,同一时代的另外一个重要的立法改革的 成果,1811年奥地利普通私法法典,它就必须表现出是浪漫主义的民族观念的产物,以 此克服它在传播过程中由于对大革命的反对而受到的抵制。
此外,不能说法国民法典的敌人,他们拒绝仿效这一法典的深层次的意图是要反对产 生这一法典的经济体制。法国的经济体制并不必然与奥地利的法典模式相冲突,在事实 上,这一经济体制的引进者推动它在奥地利的发展,后来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者和德国的 学者也是这样做的。
甚至也不能说,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传播和采纳标志着它们作为一种运载工具 ,证明了与它们有关的经济体制的优越。正如人们可以令人信服地这样来论证,德国民 法典先是在纳粹时代仍然有效,后来也在民主德国生效了几十年。前者对建构一个有秩 序的资本主义体制这样的要求十分感兴趣,后者则支持超越资本主义体制。
换言之,在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之间进行选择,或者是在这二者与从这二者中衍 生出来的其他的法典模式之间进行选择,不可能取决于决定要发展何种经济体制。这两 部法典都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技术工具来自如地应付具有不同特征的选择。
当然,正如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国民法典的文本所采用的语言相对于德国民法典采用 的语言,对于外行来说更可接近。但是,这里所说的只是一种相对的可接近性,一旦法 律术语构成了一种法律的推理工具的时候,当然不能因为“人民法典”这样的修辞性的 说法而减少其复杂性。(注:索马(A.Somma):“不需要口号,因为这里不存在问题”, 载于:《法律史杂志》(Rechtshistorisches Journal),2001年,第20卷,页715以下 。)
也许可以这样说,德国民法典相对于法国民法典来说更加具有灵活性。的确,由于潘 德克吞法学的目的是为了建构出一套抽象的规则体系,因此制造出了一些在形式上可以 与各种立法政策相吻合的规则,因此可以不管所采用的经济体制,而被用来“规范所有 的事情,建构任何规则和任何关系”。(注:蒙那代里(P.G.Monateri):《法学理论》 。载于阿尔帕等撰:《意大利的法律渊源》,第2卷(不成文的渊源与法律解释),都灵 ,1999年版,页443—444。)
对于罗马法或者是罗马法学的援引而获得的支持,有助于形成一种既来自传统、又来 自理性的权威,这两种权威分别建立在“对具有神圣特征的传统永远有效的日常信赖” 以及“对国家法制秩序的合法性的信赖”之上。(注:韦伯(M.Weber):《经济与社会》 ,意大利文版,第1卷(社会学范畴),都灵,1999年版,页210以下。)
但是这并不表明在法与社会之间不存在联系,也即法律规范模式的传播相对于社会和 经济价值而言是一个中性的因素(这意味着选择仿效的模式主要是取决于被输出的法律 模式的优势和可接近性),(注:沃森(A.Watson):《法律移植:一种比较法的方法》, 第2版,雅典与伦敦,1993年版,页21以下、页112以下。)相反,它意味着这样的联系 没有一个客观的特征,通过对法律规范技术与经济和社会价值之间的复杂联系的具体历 史现象的考察,也难以预测这样的联系的全部内容。
我们只限于来考察德国民法典的传播。对于这一法典模式,现在中国的法学界给予了 高度的关注。我们还是以法律技术与法律价值之间的分离的现象为例,考察与现行意大 利民法典的编纂和正在进行的关于欧洲民法典的编纂的辩论有关的情况。
众所周知,意大利民法典产生的时候,无论是意大利国内,还是国际上,对经济体制 都要求创造出一个法律框架,在其中能够促进有序的、遵纪守法的资本主义体制,但是 又不排除该体制所具有的资本主义的基本特征。(注:德·杰那罗(A.De Gennaro):“2 0世纪20到30年代的制度主义、所有权合作与经济法”,载于马扎卡尼(A.Mazzacane)主 编:《法学家与19和20世纪意大利自由主义国家的危机》,那不勒斯,1986年版,页43 1以下。)就是这样,作为意大利民法典的来源的潘德克吞法学——这由当时受到德国民 法理论强烈影响的法学作品的论述所证明——成为一种技术工具,通过它来实现了并且 促进了“新旧秩序之间的持久的和谐”。(注:桑多罗·帕萨雷里(F.
Santoro-Passarelli):“当代的民法:维多利奥·波拉克(Vittorio Polacco)的观点 ”,载于《意大利法学杂志》,1933年卷,页62—63。)同样的这一来源,在法西斯独 裁政体垮台之后,又可以被用来声称,20年代的立法者的作品不具有法西斯的特征,而 且因此可以成为重新获得的民主体制下的私法的精神。(注:索马(A.Somma):“法西斯 主义与法:对一个虚无之物的研究吗?”,载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季刊杂志》,200 0年卷,页628以下。)
现在,德国民法典似乎为一个由学者组成的著名的国际委员会所进行的欧洲民法典编 纂的规划提供了许多的启发。(注:兰道(O.Lando)与比尔(H.Beale)编辑:《欧洲合同 法原则: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海牙、伦敦与波士顿,2000年版。)但是德国民法典 在当时之所以受到肯定,是因为这一法典中的一些部分能够符合强调大生产的经济体制 的需要。这一法典中的日耳曼成分在后来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肯定,并且以牺牲潘德 克吞法学的理论为代价。这一切为欧共体层次上的规范提供了可供选择的方案。欧共体 的规范,从法律的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完全可以配得上新潘德克吞这样的名号,(注 :卡佩里尼(P.Cappellini):“民法科学、工业革命与法的经济分析:走向一种新的非 意志主义的潘德克吞学说?”,载于《佛罗伦萨法学杂志》(Quaderni fiorentini),第 15卷,1986年,页523以下。)它们主要是实现了个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注:索马:《 欧共体法对欧洲共同法》,都灵,2003年版,页21以下。)
德国民法典就是以这样的方式在传播并且被仿效,但是这不能改变它在被颁布的时代 被赋予的内涵。对此难以有其他的解释:它作为一个参考的对象,为那些试图促进完全 不同的立法政策的法的专家们提供了一个叙述的路径,而这些不同的立法政策的选择都 完全可以历史上曾经出现过同一法典模式为基础。
二、20世纪的法典重编运动中的新因素
为了讨论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发生在20世纪70与80年代的著名的辩论开始,因为这 一辩论似乎显示出法典编纂的危机。它表现为所谓的特别法的增加。
在德国,人们认为,作为19世纪的法典编纂的前提条件的经济和社会体制是法典编纂 获得成功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与资本主义第一阶段的需要相联系的法律规范技术,支持 它们的中央集权的民族国家等等。这样的条件不会再次出现了,随着经济体制向社会团 结协作方向的发展,或者说是国家的社会福利色彩的增加,政治体制向民主方向的发展 ,这些都与传统的立法形态不相吻合。(注:库布勒(F.K übler):“法典编纂与民主 ”,载于:《法学家报》(Juristenzeitung),1969卷,页645以下;艾泽尔(J.Esser) :“历史上与当今的法典编纂中的理性主义法学思想”,载于沃格尔(Vogel)与艾泽尔 主编:《德国立法百年回顾》,图宾根,1977年版,页14—15。)
毫无疑问,上面提到的经济和社会状况构成了19世纪的法典编纂的背景,并且这些法 典能够反映出这些状况,也保证了它们自身的成功。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这状况构成 了进行法典编纂的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进而言之,也不能认为法典只是一种适用于一 个已经结束了的历史时期的独特的法律规范技术。
有许多现象表明法典现在仍然安然无恙,(注:萨科(R.Sacco):“法典编纂:一种已 经过时的立法模式?”,载于《民法杂志》,1983年卷,页117以下;雷西略(P.
Rescigno):《民法典导论》,第2版,罗马与巴里,1992年版,页241以下。)撇开这一 点不论,前面已经明确举例说明,法典可以成为不同性质的立法政策的承载者。在过去 ,立法政策以社会成员的形式上的平等为中心,与此相对应的就是在法律中规定各种抽 象的法律工具但不具体设定法律规范所要追求的目的;在现在,立法政策非常关注规范 与其所要适用的经济和社会环境之间的联系。法庭比立法者更早地注意到这样的联系, 借助民法典而不是特别法,很早就已经在法所设定的统一的主体的旁边,勾勒出另外的 一些形象。这些形象以商品的生产和劳务的提供的体制中被赋予了典型的经济和社会角 色为中心,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从属性的劳动者和消费者。
需要指出的是,重新出现的法律主体的统一性的理论自身并不成其为一个确定的立法 政策。事实上,它总是经过了社会科学的中介。这样的社会科学的界定不一定精确,而 且也不是中立的,但是它被用来理解法律规范中所要涉及的社会现实。正是这样的中介 ,指出了被采用的具体的规范技术中应该体现出来的价值判断。正如消费者权利中所体 现出来的一样,如果采纳那种强调人的行为受到外界支配的社会学理论的话,要强调的 价值就表现为一种社会连带性;但是,如果采纳那种建立在人的理性以及特别是他们在 市场上的自我决断的能力的经济学理论的话,要强调的就是个人主义的价值。(注:索 马:“消费者法是关于企业的法”,载于《立法政策》,1998年卷,页679以下。)
在破除法律主体的统一性的神话之后,就产生了多元的法典体制,因此私法体制的建 构就是围绕着多个中心而展开,在民法典之外也有某种意义上的法典化的过程,因为这 一进程,那种认为所有的民法都应该被归入到同一部立法文本中的观念被超越了,但是 ,仍然将民法典视为长期以来确立的规范和原则的整体之观念却一直得到确认。(注: 有关的引述,参见:索马:“法律体制的纯化:对德国法发展的一些反思”,载于多人 合著:《民法典的改革》,帕多瓦,1994年版,页283以下。)
但是这不能被看作是20世纪的法典编纂的某种特点。实际上,在许多的法律体制中, 商法典总是在民法典之外为商人提供规则。这也不是一种必然的结果,对于社会成员在 其中进行活动的经济和社会背景进行衡量的任务可以交给司法实践,比如说通过一般条 款和一般原则进行利益衡量,而不由法典化表现出来。这样的解决方案在欧洲民法典的 编纂中得到许多支持。(注:阿尔帕(G.Alpa):“<欧洲合同法原则>与意大利民法典” ,载于意大利司法委员会编辑:《欧洲民法典》,米兰,2001年版,页123以下。)
同样的问题也要与关于全球化时代的法的思考结合起来。这特别涉及到作为现代国家 的危机之结果的法典的危机的问题。现代国家的危机事实上导致一种能够取消国家界限 或者至少使其没有什么消极后果的法律文化的繁荣。根据那些认为法典与民主机制相互 冲突的人所撰写的大量著述,法典在创制形式性的法律渊源的体制中的优势的衰落,有 助于归还一些中间性的团体的政治性的身份。这些团体由于法国大革命而导致的一些信 条和制度实践而受到排挤和遮蔽。(注:格罗西(P.Grossi):“全球化、法与法学”, 载于《意大利司法论坛》,2002年卷,页155以下。)
正如在上文中已经涉及到的,类似这样的一种思考建立在一些不正确的理论预设的基 础上。事实上,现代国家的危机以及它的创制规范的法律渊源体制的危机并不是一个新 现象。对这些现象已经找到一些解决方法,虽然这些方法不是最终的,但至少效果是令 人满意的。国家,以及与它一起的被重新编纂或重新解释的法典,在很久以前就已经表 现出与19世纪的模式不同的形式。这样的形式能够满足通过来自外部的,为了一定目的 而进行的干预的需要。根据意大利宪法中的一个精彩的表述来说,这样的干预就是为了 “消除经济和社会体制中的,在事实上限制公民的自由与平等,阻止人的充分发展以及 所有劳动者实际地参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组织的障碍”。
但是,这还不是全部。从意大利宪法中,我们还可以找到另外的一个规定,它的表述 也使用了超越了现代国家的措辞,这就是关于社会成员的关系中“履行不可免除的政治 、经济和社会团结协作的义务”。与那些涉及到承认社会性的权利的规定相比,在这里 ,对法律体制的外部干预扩大到更广泛的层次上。
换言之,超越现代国家的一些措辞表现为拒绝这样一个格言以及它所表达出来的文化 意味,根据这一格言,所有权被归于个人,统治权被归于主权者。但是,国家在20世纪 发展出来的形态,恢复了政治社会与经济社会的混合。这样的混合谈不上导致法典编纂 的危机,不过是简单地将法典编纂看作是关于具体的有血有肉的社会成员的规范的整体 ,而不再是关于抽象的权利义务的抽象的主体。
从同样的角度来看,以全球化的法的建构的角度为基础来指出国家与法典的危机,不 可避免地意味着放弃一种微妙的制衡,而这是那些建立在前面提到以类似于意大利宪法 中的社会连带性质的规则为基础的所有的法律体制的典型特征。当然,这样的规定所依 据的观念与自由市场的崇拜者的观念并不一致。后者的想法很明确,要求的是各种法律 体制的国际性的开放。这样的观念可以概括为一个公式:需要促进一个提供各种法律技 术工具的法,而不是规定法律规范所要达到的具体目的的法。(注:伊尔蒂(N.Irti): 《市场的法律体制》,罗马与巴里,1995年版,页18以下、页93以下。)
但是这样的一个措施只是许多人所希望的全球化过程中可能的发展方向之一,但不是 唯一的可以实践的方法。显然存在很多的路径可供选择,其中也包括超越19世纪式的个 人与国家的二元对立,为市民社会争取空间,而不只是为市场争取空间,或者说是使得 社会的空间扩大,相应的缩小经济的空间。(注:阿多诺(F.P.Adorno):“市场的自然 性与商业主义与自然主义之间的管制”,载于伯雷里主编(G.Borrelli):《民法法学、 共同财产与正义战争:17和18世纪之中的政府治理》,那不勒斯,1999年版,页191以 下。)
这里仍然表达了这样的一种观念,正如我在上文已经提到了,法典作为一种立法工具 现在仍然具有基础性的作用,这样的作用是由于它能够表达各种不同的立法政策。这也 如同在19世纪的法律模式传播的时候,法典充当了这些法律体制国际化的推动者的角色 :在一方面,它们使得国家之间的界限在法律规范上清晰可见,但是在另外的方面,却 将这些模式输出到另外一些在历史上没有受到共同法的强烈影响的地区,比如说东欧。 (注:萨科:“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罗马法基础”,载于:《民法杂志》,1969年第1 卷,页115以下。)
三、关于特别法现象与民法典的内涵的界定的问题
我在上文中已经指出了,提出所谓的民法典的危机的理论,主要是认为某些19世纪的 法典编纂的政治和经济条件已经不再具有了,资本主义体制在后来的发展以及民主体制 的确立被认为是一种与法典编纂的立法技术不相协调。
特别法的发展,以及与这一显著的现象相伴随的所谓的解法典化,(注:伊尔蒂(N.
Irti):《解法典化的时代》,米兰,1979年版。)与上面提到的两种历史发展趋势都存在联系。事实上,特别法的发展,其自身的理由在于必须要承认存在着不同的利益的中心,这些利益中心的出现通常与经济体制的特征有关,与此同时,这些利益的中心在民主体制下,有权参与完整的规范创制程序。
仔细考察的话,特别法的现象,以及更一般的来说,在民法典之外还存在大量私法规 范的现象,这不是为我们的时代所特有的现象。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颁布的时代 ,也存在许多没有被归入到民法典中去的规范。这些规范背后的立法政策与立法权所宣 扬的原则是不相吻合的,但是它们同样扎根在社会意识之中。(注:卡尔波尼埃(J.
Carbonnier):“法国民法典与欧洲社会的变迁——对1804年民法典的影响的社会学研 究纲要”,载于《达洛兹》,1975年卷,页171—172。)这些立法的模式与个人主义的 法律原则,特别是契约自由和所有权绝对的特征不相吻合。
在法国法中,所有权绝对的原则所遇到的危机是那些为具有行政特征的规制进行干预 留下空间的规范所导致的,这些规范能够复活封建法中的分层性质的所有权模式。(注 :蒙那代里(P.G.Monateri):《民法模式》,都灵,1996年,页93。)在德国法中,分 期付款买卖的规定连同它所具有的保护合同关系中弱者的功能被排除出民法典之外。( 注:1894年5月16日的《关于交易付款的法律》。)这一制度与其他的不以过错为标准的 损害赔偿的规定,强调了具有社会连带的价值观念背景的债法与法典中的具有个人主义 特征的债法之间的对立。(注:基尔克:《私法的社会使命》,柏林,1889年版,页12 。)
正如上文已经指出的,对没有被纳入到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中的规则的指责主要 是由于它们与法典所采用的立法政策不吻合。因此,特别法就成为那些不能为19世纪的 民法体制所明确表达出来的价值观念的承载者,这些价值观念在后来得到传播,它们不 是证明了法典的危机,而是重新表明有必要重新考虑在法典中落实由于政治和经济体制 的变迁而导致的社会共同生活的新模式。
当然,这样的发展经历了很长的时间。它接纳了到19世纪末期为止,由法的社会性的 需求的支持者所提出的观念,批评了个人主义的法模式所导致的结果,促进了一种新的 法规范的建构,在其中特别关注法律规范与它所要适用的经济和社会背景的联系。(注 :阿尔帕:《法律规则的文化:意大利民法史》,罗马与巴里,2000年版,页224以下 。)
这样的思想在20世纪开始被法庭加以采纳,所依据的却是19世纪的法典的文本中的规 定,并且人们通常认为这些规范能够达到这样的目的。不过,政治权力却继续表现出毫 无兴趣对法典干预,这样的情况甚至在要求修改法典的呼声得到广泛的支持的阶段仍然 持续着。
作为一个例子,可以考虑到德国债法的情况。它的基本结构确立于19世纪末期,在20 世纪的最初的几十年中就开始被司法实践打乱。但是,它在很长的时期内在实质上被立 法者维护。因为立法者认为私法作为一种工具,与公法、特别是分配性的公法机制相比 ,不适于来实现财富的分配与社会分配的公平。
这样的情况一直持续到20世纪60年代才发生了转折性的变化,即确认了这样的观点: 为了建立一个社会性的国家,必须超越个人主义以及建立在个人主义的基础上的私法法 典中的许多内容,并且必须以社会成员在其中生活的经济和社会背景为出发点来建构法 律体制。从这样的观念出发,产生了著名的对标准合同的规制。(注:1976年12月9日《 关于规范一般交易条件的法律》(AGB-Gesetz)。)这一法律从一方面来看,没有被归纳 在民法典编纂中,从另外的角度看,可以看作是法典之外的法典重编。(注:施密特(K.Schmidt):《法典编纂思想的未来》,海德堡,1985年版。)这一切都建立在这样的一 个前提上,即社会性的国家是产生私法规范的基础,这些私法规范能够抑制社会成员的 意思自治的原则。根据一些理论,这一原则在结构上——或者说是根据对具体情况的判 断——容易导致其滥用。(注:联邦德国司法部:《关于规范一般交易条件的法律草案 》,1975年发布,页19。)
还要等到新的千年开始之后才可以看到,关于标准合同的规定,以及其他许多因为无 法纳入个人主义的法典模式中,因此只限于表现为特别法的制度被整合到民法典中去。 最近的关于债法的现代化的法律终于承认:社会性的国家对私人关系中那些可以转化为 强者利用弱者的工具的行为构成一个限制。(注:关于2002年11月26日《关于债法现代 化的法律》的说明。BT-Drucks.14/6040,页149。)
上面提到的这个事例表明,特别法的现象是一种新的立法政策开始出现的预兆,它与 法典之外的编纂不一样,这样的立法政策的进程试图要重新界定19世纪的法典文本的支 柱,并且以解法典化的过程中发展出来的法律原则为核心。
当然,不是所有的解法典的成果都涉及到这一进程,只是那些可以被归结为法律体制 的社会化发展方向的产物才涉及到这一进程。这样的进化能够赋予民法典——它终于被 结合了二战之后的立宪主义新推崇的价值观念——以私人之间的关系的基本法的角色。 最初民法典曾经具有该角色,但是在后来的几十年中受到通过其他方式大量产生的法律 规范的重大的挑战。
这样的一种方案在欧共体的层面上产生了许多的争议,这反映出欧洲的法律体制的传 统价值观念。人们试图借助于西方法的历史建立在法与政治相分离的基础上的神话,来 否认这样的传统价值观念的存在,并认为私法中无法渗透强调社会协作的原则。但是, 这样的原则已经得到了确立和认同,它们在立法政策中所具有的中心地位,现在应该表 现为整合在同一个文本中的来自于它们的规则。这一文本可以是对法庭判决的一个汇编 和整理的结果,就如同德国债法改革所发生的情况那样;也可以是国家立法者出于立法 政策的推动的产物。
准确地说,如果选择了不支持在私法体制中建构多元中心的体制,或者不反对在民法 典之外进行法典重编,只要没有因为在价值观念选择上的不同而导致法典文本存在不统 一性,那么无论什么选择,都只有一种象征性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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