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人权公约在国内司法适用最新理论与实践分析
宋佳宁,卢怡琳
(天津工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
[摘 要] 改革开放40 年来,中国政府共签订7 项核心人权公约,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和适用标准,此类公约在我国法院的适用模式仍较为模糊。从国际层面来看,一种具有融合特性且独立于传统国际法理论之外的新理论,即解释性适用理论开始出现并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法院所适用。这一理论对于我国法院如何适用核心人权公约具有很强地指导效应。通过分析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在涉及核心人权公约案件的司法审判活动,总结解释性适用理论的发展规律和转变轨迹,尝试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核心人权公约提供新的思路。
[关键词] 核心人权公约;解释性适用;司法适用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世界各国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大力推动下,国际社会通过了上百部国际人权文件① 截至2018 年11 月18 日,通过“联合国正式文件系统”以“human rights”为关键词可以检索出500 件相关国际人权文书。相关资料参见:https://documents.un.org/prod/ods.nsf/xpSearchResultsM.xsp,2018 年11 月18 日访问。 , 其内容涉及人类各个领域的最基本的权利,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战后人类社会长期较为和谐、稳定的发展。其中最引人注意的是“核心国际人权文书”(cor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ruments)或称“核心人权公约”(cor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treaties)② 这9 项核心人权公约分别是:1965 年12 月21 日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6 年12 月16 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79 年12 月18 日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4 年12 月10 日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9 年12 月20 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1990 年12 月18 日通过的《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2006 年12 月13 日通过的《残疾人权利公约》以及2006 年12 月20 日通过的《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这九项国际人权公约之所以被并称为核心人权公约理由有二:其一,在形式上,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均为联合国主持制定、联合国大会通过并经各国批准、加入的有拘束力的国际人权文件;其二,在实质上,所有九项人权公约的实体权利条款均涉及人权的各个方面,形成了对人权最全面保护的国际法规范体系[1]。因此,对于核心人权公约国内司法适用的研究可推而广之及于所有国际人权公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非常重视人权事业的发展,积极参与国际事务。迄今为止已经批准和加入了近30项国际人权公约,其中包括7项核心人权公约③ 截至2018 年12 月4 日,我国政府已经签订7 项核心人权公约,即《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 。但应当知道,人权的最终实现不仅仅在于签署人权公约的数量,更应将重点放在人权公约在一国国内立法、司法、行政中能否得到有效和切实地适用。人权公约在一国国内法院能够得到直接援引是该公约最终能够得以适用的核心。基于核心人权公约的特点,又因当前我国政府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数量众多,无法在一篇文章中涵盖所有涉及人权公约的适用问题。因此,本文将以九大核心人权公约为研究对象,通过域内外比较方式,探讨和研究核心人权公约在国内的司法适用问题。由于条约适用理论是条约适用的基础和前提,因而就目前国际社会通行的人权公约司法适用理论予以分析和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解释性适用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内的司法适用问题本质上就是国际条约在国内法院的适用问题。国际法传统的条约适用理论分为一元论和二元论,分别对应纳入和转化的适用方式。受这两种理论的影响,国际人权公约在各国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尽相同。概言之,采用一元论的国家可以允许将国际人权公约直接纳入国内法律体系中,这也就意味着一元论国家的国内法院可在其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公约条款。而采用二元论的国家,则必须由立法机关颁布特别法或实施令,将公约“转化”为国内法后方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约。近年来,各国司法实践中开始出现一股将一元论和二元论相“融合”的发展趋势,即两大传统理论不再完全对立,介于其间的解释性适用理论逐渐形成。
解释性适用理论是独立于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一种新的灵活的人权公约适用理论。在司法实践中,解释性适用的操作模式是以一国国内法为基础,通过援引国际人权公约或国际人权法来解释国内法中的规定或界定模糊不清的条款,从而使国内法院通过间接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方式达到解释相关国内法律法规,并根据此解释后的国内法进行裁判,最终实现间接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效用。可以说,解释性适用理论是介于直接适用(一元论)和间接适用(二元论)之间的第三种国际人权公约司法适用方法论。
(一)解释性适用理论的兴起
长期以来,联合国一直致力于促进核心人权公约在国内和国际社会两个层面均得到有效实施。国内层面的实施就是指缔约国采取纳入或转化的方式将公约并入国内法并保证执行[2]。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是绝大多数国家选择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最常见模式,但近年来这两种适用模式也逐渐显现出一系列问题。
本文利用这66个市场期权价格数据,分别基于Merton跳-扩散期权定价模型、Heston期权定价模型和Bates期权定价模型来对实现模型参数的校正。相关算法的参数设置:CEBA参数设置同前文,GA算法和PSO算法的种群规模P=100,最大迭代次数为600。3种算法在测试中每次实验的函数评价次数均为6×104次,3种模型的参数估计结果具体结果如表10所示,其中评价指标为均方根误差和平均绝对误差。
选择直接适用人权公约的国家多半是认为这种方式具有更为显著地提升国际法效力的作用,但对于部分国家来说,他们只愿意提高国际法在国内个别领域的效力,而国际人权领域通常不被包括在内。此外,选择直接适用的方式就意味着国际人权公约和国内法的法律效力是一致的,那么国内法院就应当有解释国际人权公约的权利,但由于相关国际人权公约的国际组织当然具有解释公约的权利,故不能保证国内法院的解释一定与国际组织的解释完全一致。而当两者的解释发生冲突时,就容易产生条约在国内适用中的矛盾问题。与之相应,间接适用的模式是将国际人权公约通过国内立法转化后适用。这就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国内修法或立法的程序往往比较复杂,需要一定的“转化”时间,在转化过程中该公约就无法在国内得到适用;另一方面,可能会发生某种极端的情况,即一国尽管批准了某一人权公约,但该国却以公约需要转化为由拖延转化的时间,致使该公约在其国内长期无法得到适用。解释性适用理论的产生主要是为了减少或避免国家在直接或间接适用人权公约时所产生的上述问题。
解释性适用理论强调在国内法规定不明确时,司法审判人员可以通过参照国际法或国际人权公约的标准解释相关模糊的法律条款,通过此种“间接解释”的方式迂回地适用国际人权公约。该理论的产生不仅表明了一国司法审判机关遵守和履行国际人权公约的决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在直接适用公约无果时,法院的既得判决可能会违反某项公约义务的情况,同时也避免了在间接适用人权公约时,由于缺乏理论和实践支撑导致相关国家履行国际人权公约的效力减损。
在二元论国家,国际人权公约必须由国内立法机关制定或修改相应法律法规后方可作为司法裁判的基础或依据。这一适用模式本身也存在问题。一方面,国际人权公约向国内法转化的过程中往往会受到来自各方的阻碍。比如,有的国家认为某项公约条款在国内法中已有所体现,故国内法院无须多此一举地再作出与公约完全相同的解释;再比如,有的国家认为某些区域人权公约,例如《欧洲人权公约》已经在其国内具有约束力,不需要再将与之内容相近或相同的其他人权公约转化成国内法等。当出现上述情况时,国家权力机关一般会缺乏启动“转化流程”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这就导致部分核心人权公约很难转化为该国国内法。另一方面,对于那些没有被转化为国内法的人权公约,二元论国家的法院是根本无法适用的。这就在源头上排除了数量众多的国际人权公约在法院适用的可能性。此类问题在上世纪末期的部分英联邦国家表现较为明显。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人权法律保护国际中心和英联邦协会共同组织了一系列法官座谈会,重点讨论普通法国家的法官应如何利用尚未并入国内法的国际人权条约,并以声明的形式表明了自己的观点,这些声明被称为“班加罗尔原则”[4],其中最具有代表性意义的两个声明,即1988 年和1998 年的声明。“1988 年声明”强调法官在适用国际人权公约时,仍应主要以国内法律体系的需求为基础。如果国内法的条款中存在模糊不清的概念,便可以通过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辨别出相关的国内法规则,此时还并未强调国际人权法及国际人权公约的重要性。而“1998 年声明”就有了明显的变化,该声明主张各国的人权标准都应该以国际人权标准为基础,认为国际条约不应仅仅被援引来解释模糊的国内法条款。班加罗尔原则可以被认为是解释性适用理论的雏形。班加罗尔原则后,大批二元论国家逐渐开始打破国内法束缚,为国内法院适用国际人权公约开辟了一条新道路。
(二)一元论和二元论相互融合的趋势
1.解释性适用理论在一元论国家司法适用中的融合
理论上遵循“一元论”的国家是将国际人权公约直接并入国内法律体系。此时,公约不需要经过立法转化即可在国内直接适用,具有和国内法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即使国际人权公约具备国内法的效力,某些一元论国家在直接适用时也规定了许多条件限制① 例如,原则上国际人权公约是可以在法国国内法院直接适用的,但是这一原则有两个例外,而这两个例外涉及了绝大多数的案件:一是公约中包含的仅仅为缔约国政府施加义务和提出建议的条款;二是公约包含的规则因缺乏具体适用措施而无法适用。基于这两个例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的大部分条款都不能在法院判决时直接适用。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儿童权利公约》中与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充足生活水准有关的权利中。另外,荷兰与法国的做法是,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多数条款界定为“非自动执行”条款,故此类条款均无法被法院直接适用。 ,实践中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案件范围是有限的,造成此类现象的原因有二。
第一,即使是信奉“一元论”的国家,其宪法承认具有国内法效力的国际人权文件的种类也是有限的。对于那些没有被提及的文件,国内法院一般不会直接适用。这时,要确保此类尚未被该国宪法承认的人权公约在国内法院的司法效力,就需要借助解释性适用理论。例如,《俄罗斯宪法》承认国际条约、国际法原则与标准在其国内法院的直接效力,但其他的国际性文件,如联合国大会决议、国际法院的裁决、人权条约机构的决定和建议等,并不具备国内法的效力。但是,俄罗斯宪法法院经常通过解释性适用理论援引上述文件来解释俄罗斯宪法条文[3]。这就是一元论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采用解释性适用理论的表现之一。
第二,即使是可以被一国法院直接适用的国际人权公约,有时也会被法官拿来解释国内法。法院在选择直接适用核心人权公约时,并不是从该公约的整体加以判断,而是根据法院审理案件时涉及到的某项公约条款进行“片面解释”。因此,在一些案例中,尽管国内的某项政策或标准导致某一核心人权公约的某项条款无法被直接适用,但这并不影响法院将该项公约作为解释国内法律的渊源加以利用。例如,相比直接适用某项国际人权公约,日本的法院更偏向于“间接适用”,即通过国际人权公约来解释某项国内法条款,以达到加强国内法效力的作用。这些具体实践都为解释性适用理论在一元论国家的推行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
2.解释性适用理论在二元论国家司法适用中的融合
民勤自然风光独特,人文历史深厚,曾创造出了中国历史上伟大的彩陶文化——沙井文化。著名的“苏武牧羊”的历史故事就发生在这里。这些文化遗产自然是牵动艺术家创作的源泉,但是对于首届具有国际性沙漠雕塑创作,是否仅仅徘徊于对伟大历史的叙述和缅怀,这是决定这次艺术活动之方向的焦点问题。
(三)解释性适用理论的基本类型
日本在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由于既没有修改国内的相关法律,也没有通过新的单行立法,导致早期日本法院认为不能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这两项公约。随着日本对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态度逐渐从消极转变为积极,法院认为如果一项条约仅仅规定了抽象的原则或者义务,实际上是无法直接将条约用于审理案件或判决裁定的,这时就需要有更明确的国内立法[7]。但是,日本作为一元论国家,国际条约签署后即具有国内法的效力,无需通过立法予以实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日本法院或行政机关认为某项国际人权条约不应该直接适用,就会偏向于通过解释性适用的方法将该项条约作为解释国内法的标准,通过确认国内法律条款的价值,或者为其提供附加支持、增加可信度,以达到判决目的。21 世纪以来,日本越来越倾向于选择解释性适用这一新理论,但对于法院能在审理案件中援引国际人权公约作为判决的理由也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第一种为“价值确认型”解释性适用方法。该方法是指当法院依据国内法无法作出一个明确合理的判决,或者得出的结论不够充分完整时,就需要通过援引国际人权公约来帮助法院进行裁决。这种方法是解释性适用中对国际人权公约的依赖性最大的一种,因为这种情况下国际人权公约是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和支撑。但是,也应认识到,使用此种方法的法院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对国际人权公约的文本进行精确解读,其目的只是使国际法和国内法互相承认彼此的原则一致,以便在此基础上进行解释和适用,而不是以探求具体的国际法条款或规则的内涵为目的的。
他走到了一个山谷,那儿有许多松鸡从岩石和沼地里呼呼地拍着翅膀飞起来。它们发出一种“咯儿-咯儿-咯儿”的叫声。他拿石子打它们,但是打不中。他把包袱放在地上,像猫捉麻雀一样地偷偷走过去。锋利的岩石穿过他的裤子,划破了他的腿,直到膝盖流出的血在地面上留下一道血迹;但是在饥饿的痛苦中,这种痛苦也算不了什么。他在潮湿的苔藓上爬着,弄得衣服湿透,身上发冷;可是这些他都没有觉得,因为他想吃东西的念头那么强烈。而那一群松鸡却总是在他面前飞起来,呼呼地转,到后来,它们那种“咯儿-咯儿-咯儿”的叫声简直变成了对他的嘲笑,于是他就咒骂它们,随着它们的叫声对它们大叫起来。
第三种解释性适用方法为“语境解释型”。在一国国内法的某一法律条款模糊不清时,法院会选择使用此法。在这种解释方法下,国际人权公约不再被看作是必须被遵守的文件,而是将相关国际人权公约与国内法放在一起分析和比较,将它们共同列入法院判决的参考因素,为国内法提供有用的资源,但是国内法院又不受它们的控制和约束。
海外项目远离祖国和公司总部,在技术、设备、人员、物资等资源的支持保障上经常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所需资源不能及时到位。项目所在地多为经济欠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当地道路交通、通讯、医疗卫生、安全设施落后。
上述三种解释方法虽然在具体适用时有所不同,但它们均在价值层面上坚持国内法第一,也就是说法院援引国际人权公约的目的仅为更好地适用国内法。
二、英日美三国法院适用解释性适用理论的司法实践
日本和英国分别是典型的一元论和二元论国家,而美国则采特殊的混合模式。本文选取英国、日本和美国为研究对象,比较分析三国法院在适用解释性适用理论时的实践经验,对我国法院提供借鉴作用。
(一)英国法院适用解释性适用理论的司法实践
英国是遵循“二元论”模式的代表国家,不承认国际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英国在缔结某项人权条约之后,议会往往会通过立法程序将该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当国内法中与有条约冲突的条款时,议会可以对国内法进行相应修改,以使该条约在国内得到有效适用。此外,英国议会在修改某一项法案时,也许不会明确提及具体的条约,但是往往修改法案的目的,是为了适应某项条约① Holland,Studies In Intematfon,1989,para.176-200. 。作为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英国采用转化模式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使各权力分支之间形成相互制约的格局。缔结条约的职责属于政府,如果选择直接适用的方式,就相当于把条约变成了人人都要遵守的法律,无形中放大了政府的职能[5]。而采取转化的模式,就可以由议会将政府缔结的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后再适用,稳固了三权之间的平衡。
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转化模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的同时,也有着无法避免的缺陷。因此,虽然法律规定英国法院可间接适用人权公约,但在实践中英国法官更普遍的选择其实是解释性适用方式。例如,英国曾通过《人权法案》专门就《欧洲人权公约》在英国的适用问题进行规定,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依据的国内法应与《欧洲人权公约》保持一致。这看起来是对该公约进行了转化,但法院在审理人权案件时主要还是依据国内法律。国内法条款清晰明确时,可完全按照国内法规定审理案件;国内法条款规定模糊不清时,法院才会参考公约,即前文所列举的“语境解释型”方法。如果国内法存在两种及以上的解释,法院无法抉择时,则选择与公约内容相一致的解释。《人权法案》的出台,既不影响英国国内法的效力、继续适用或执行,也没有将《欧洲人权公约》合并入英国国内法,但它授权英国法院在实质上按照《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审理案件,使《欧洲人权公约》以一种特别的方式在英国得以适用。
在Photoshop中打开风光特效文件包,接着打开照片文件,注意文件包分成了横竖两个版本,需要根据自己的照片朝向选择。打开文件后,执行“窗口>图层”命令打开图层面板。首先在我们需要处理的照片中依次使用快捷键Ctrl+A、Ctrl+C全选并拷贝文件,接着来到我们的特效文件,从图层面板中选择背景文件,然后使用快捷键Ctrl+V将待处理文件粘贴到背景图层上方。如果照片与画面大小不一致,使用快捷键Ctrl+T进入自由变换模式,然后拖动四角的调整手柄将其处理到与画面一致。
急性病猪主要为败血症变化,慢性病例有典型的病变在盲肠、结肠,甚至回肠。可见肠壁淋巴滤泡肿胀隆起,以后发生坏死和溃疡。肠黏膜呈弥漫性坏死性糜烂,表面被覆一层灰黄色或黄绿色易剥离的麸皮样物质,肠壁粗糙增厚。重症病例,肠壁大片坏死脱落,肝、脾和肠系膜淋巴结常可见到针尖大灰黄色坏死灶或灰白色结节。
(二)日本法院适用解释性适用理论的司法实践
《日本宪法》规定:“内阁负责缔结条约。批准条约时,不用专门立法实施。”从该规定的字面意思上理解,日本适用国际条约的方式是直接适用,条约被批准或签署后,直接纳入国内法律体系,无需转化即具有与国内法同等的效力。国际条约在日本国内法体系中的地位,是条约的效力高于一般法律,与国家安危相关的条约的效力甚至高于宪法[6]。
解释性适用理论的核心是,无论对于一元论还是二元论的国家,即使国际人权公约并不具有和其国内法同等的效力,它们也有可能被法官援引来解释国内法。近年来,该理论也开始形成自己一套独特的体系。
(三)美国法院适用解释性适用理论的司法实践
1787 年美国《宪法》第6 条规定:“根据合众国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任何一州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内容与之抵触时,均不得有违这一规定。”② 相关资料参见:http://114.xixik.com/us-constitution/#anchor3,2019-05-12。 从该条字面意义上看,美国《宪法》肯定国际条约在国内的直接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美国并不仅仅选择直接适用的方式,而是独创了一种混合模式,即“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最早将条约进行这种特殊区分的先例,就是“福斯特诉尼尔森案”① 1800 年西班牙将自己在北美的殖民地划归法国所有,1803 年法国又将该殖民地出售给了美国。西班牙解释转让土地的范围仅包括路易斯安那。1810 年美国总统詹姆斯·门罗公开反对,他认为西班牙将自己所有的殖民地都让渡给了法国,随后被美国全部买下,国会支持了总统的诉求。经过多年的争论,美国和西班牙于1818 年签订了一份条约,承认美国拥有东西佛罗里达的领土,但也规定此前经由西班牙已经获取的土地法律效力不变。1826 年福斯特和艾兰姆向地区法庭提起诉讼,以美西条约为依据要求路易斯安那的一块土地的所有权,被告尼尔森则认为,该土地已经归美国所有,西班牙政府无权在1804 年将土地授予他人,地区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意见。 。该案中,马歇尔大法官认为,条约在本质上是两个国家之间的契约,而不是立法行为。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具有同等效力,是在条约无须任何立法转化便可自动执行的条件下。但是,当条约内容要求缔约双方承诺履行某个特定行为时,该条约必须先由国会将其转化为国内法,法院才可以适用该条约。
美国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数量实际非常有限,并且其中大部分都是非自动执行的[8]。许多公约在签署和批准的环节就已经被美国政府否决。《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以及《儿童权利公约》这三项核心人权公约,美国虽然都已签署,但至今均未批准。由于美国政府对在国内直接适用国际人权公约有一定的排斥心理,且间接适用须耗费一定的时间等待国会立法,因而为更好地在国内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美国法院逐渐开始采取解释性适用理论。在法院司法实践中,主要采“价值增进型”适用方法。法官认为国际人权公约只是提供一种附加支持,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仍然是国内法律法规,援用国际人权公约解释国内法的目的不仅仅是为国内法增加一定的可信度,同时也可以使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内得到一定程度的真正适用,履行国际义务。目前,美国国内法实践中已经开始出现了法官援引国际人权条约解释国内法以支持法院判决的判例。
由此可见,这种新出现的理论已经开始得到部分国家法院的认可,逐渐成为一种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司法实践新方式。
式(9)中,e1,e2分别为摆角控制误差及其控制误差的导数;r,h分别为速度因子和精度因子;c为相应的控制参数.
三、我国法院适用核心人权公约的现状
(一)目前核心人权公约在我国立法中的转化情况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人权事业快速发展。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目前,中国政府已经签署了7 项核心人权公约,其中大部分已获得全国人大批准。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可知,2007 年到2018 年间,我国国内法院裁判文书中与核心人权公约有关的案件② 此处所指“与核心人权公约有关的案件”包括原告、被告及法院三方在各类诉讼文书中援引、作为论据或论点提出的案件。 数量呈上升趋势,其中被援引最多的三项公约为《儿童权利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分别占被援引核心人权公约总比例的45%、25%和15%。
第二种为“价值增进型”解释性适用方法。与价值确认型解释性适用不同的是,价值增进类型解释性适用方法认为国际人权公约主要是一种附加资源。当法院依据国内法已经可以作出比较充分、明确的判决决定时,法院援引国际人权公约解释国内法只是为其提供一种附加支持,为某一特定国内法的适用增加一定的可信度。此时,法院的意见仍然根植于国内法律体系,而不是依靠国际人权公约作出的结论。例如,加拿大最高法院援用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解释《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并作相应的判决① Rt. Hon Antonio Lamer,Enforcing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The Treaty System the 21st Century,in The UN Human Rights Treaty System in the 21st Centur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ara.309-311. 。这也是目前绝大多数国家法院选择使用的一种方法。
如前所述,我国只有关于缔结条约的程序法,但对于条约的司法适用,尤其是国际人权公约的适用,并没有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有统一的标准。虽然从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在国际外交场合中发表的讲话① 例如,1990 年中国在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上发表声明,表明了国际人权条约在我国可以直接适用的态度。但到目前为止,国内法院还没有直接适用《禁止酷刑公约》这一核心人权公约的先例。 中可以看出,我国政府对待国际人权公约的态度是承认其国内法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援引国际人权公约的理由不能以此类外交辞令为准。由于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国内法的关系在现行法中并未界定。因此,在实践中,法官多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不敢轻易适用核心人权公约进行裁判。可见,要想更好地适用国际人权公约,完善我国的人权保护制度,首要应在宪法和法律中明确国际人权公约和国内法的关系,以及如何适用人权公约的问题。
在公约适用方面,中国一直以来奉行二元论。被动或主动修改国内法是为了能够间接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目前,规定我国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法律法规并不多,如2017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 条。 《海商法》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票据法》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5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也规定了类似的条款。以我国已经签署的7 项核心人权公约为例,虽然我国参照核心人权公约,或对部门法进行一定的修订,或制定新的法律,但此类基于国际人权公约来修改或制定国内法的做法并不常见。(参见下表一)从实践中看,核心人权公约在我国法院的适用仍然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性规定进行判决,也有一些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引用国际人权条约的具体条款进行论证阐述,但最后判决时却并未引用公约的情况出现。有些裁判文书甚至出现援引公约名称错误或缩写不规范的情况。产生此种情况的原因,一是部分司法裁判人员对国际人权公约的适用并不重视,二是裁判人员的国际
表一 我国参照核心人权公约颁布或修改的国内法列表
(二)我国法院适用核心人权公约存在的问题
1.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
秋叶子落,冬风起,来年六月的炙热已不再是无迹可寻。在沐子的督促下,我跟着她虔诚地背诵每一个公式和单词。我也逐渐学会了以一颗平常心看待叶子,努力让自己浮如柳絮的幻想沉寂下来。有梦想的日子真的很充实美好,书山题海填满生活,痛苦就真的慢慢淡了下去,仿佛叶子已成了路人,悲欢离合都与自己无关。
1、房价涨了将近10倍,没房的人都在默默忍受;房价刚跌了一点点,有房的人就开始砸盘。2、物价不断攀升,发改委从未宣布进入严重通胀;物价跌了一点点,发改委就宣布通胀拐点已经出现。3、发展目标总是定为8%,但每次回落至9%左右,政府就开始紧张,然后就匆忙调整宏观政策。——中国三大怪象
我国宪法条款中没有专门明确国际人权公约法律位阶的条款。虽然《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中规定了条约的缔结程序,但并未涉及条约的效力。因此,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公约以如何适用等实际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在某些部门法或规范性文件的个别条款中提到,在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某些具体规定存在差异时,除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以国际条约的规定优先的类似表述[9]。例如,“涉外案件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办理,亦应恪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当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③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 年8 月27 日。 这些规定对确定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效力问题上起了积极作用,但毕竟不是《宪法》中的规定,且相关法律法规颁布时间较早外加层级较低,不能完全代表我国政府对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所持的态度,且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均为“涉外案件”,那么非涉外案件亦不能享受该保护。
2.法院适用处于混乱状态
一方面,主要是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法院应该具体以什么方式适用的问题。如前所述,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规定人权公约在我国法院的适用方式,援引与否和援引的程度基本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自由裁量,缺乏规范性与严肃性。另一方面,我国法院在适用国际人权公约时,援引形式并不统一,有些法院在判决时只提及公约的名称,依据条约的原则法学素养还需提升。法院在决定援引国际人权公约对案件进行判决时,既要对适用条约的原因进行论证,也要对排除当事人适用条约的原因进行论证[10]。
3.执法人员人权意识有待提高
虽然我国政府越来越重视人权事业的发展,积极参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制定,但公民和执法人员的人权意识却并未根本改善。执法人员由于人权意识的欠缺,人权知识储备的不足,在侦查、审理案件时可能会造成对人权的侵犯,也容易在执行职责时,忽略公权力本身的服务职能。各级法院在原告或被告提出适用国际人权公约审理案件的情况下,尤其是原告以国际人权公约为依据提起诉讼时,大部分持沉默或反对意见② 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徐高诉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案”中,原告在起诉书中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为依据,以受到被告种族歧视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提及这一公约,而是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国内法律为依据作出了判决。 。媒体也不时爆出全国各地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内非正常死亡的事件,如“孙志刚事件”③ 湖北青年孙志刚因缺少暂住证,被警察送至广州市“三无”人员收容遣送中转站收容,次日被送往一家收容人员救治站,因受到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收容人员的野蛮殴打致死。 ,都表现出执法人员知法违法、人权意识严重缺失等问题。不仅是执法人员,社会各界的人权意识都处于一个薄弱的状态,对人权的理解和要求知之甚少,这也是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得不到良好适用的重要原因。
四、解释性适用理论在我国法院适用的可行性
(一)立法层面
纵观各国宪法,已经有很多国家在宪法条文中规定了国际人权公约的国内效力,包括上文提到的美国、日本等,而我国宪法虽然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提及了基本人权,却没有规定国际人权公约的具体实施办法。目前,我国立法的惟一选择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核心人权公约后,在与宪法和基本法律不抵触的情况下,制定具体的法律落实公约的内容[11]。这其实仍然是间接适用的方式。与之相比,解释性适用无须国内立法转化,节省了立法资源,为引入国际人权公约提供更丰富的渠道。同时,解释性适用又不像直接适用过于依赖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内的法律地位,就可以暂时搁置立法缺失的问题。因此,采用解释性适用的方式,允许法官在有需要的情形下,可以直接参照核心人权公约规定的人权标准解释国内法中不明确或模糊的条款,不仅可以进一步保证我国政府履行核心人权公约项下的缔约国义务,而且不需要宪法对是否可直接适用国际人权公约问题作具体规定,进而能够避免国际人权公约入宪产生的各种问题,具有一举三得的优势。
图3为光谱数据经二阶导数处理后,芝麻油中大豆油含量从5%~20%的实际值与拉曼光谱定标模型预测值的相关曲线,横轴为大豆油含量的实际值,纵轴为预测值。数据采用二阶导数预处理后的预测效果最佳,其预测集相关系数R2为96.2%,内部交互验证均方根误差(RMSECV)为1.3%。
核心人权公约中所体现的人权标准对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更具有可参考性的意义。但是,基于二元论,想要在我国国内法院直接适用核心人权公约,必须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国内法授权。与间接适用相比,解释性适用理论仅强调核心人权公约的“协助”和“解释”作用,但也可以将其作为裁判基础。如上文提到的“价值确认型”适用方式,法院援引核心人权公约是为法院的判决提供主要支撑。我国首例“争夺代孕子女监护权案”① 案情简介:一对夫妻登记结婚后,通过出资请其他女性代孕,生育了一对异卵双胞胎。孩子出生后跟随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后来男方因病去世,则由女方独自抚养。随后男方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任孩子的监护人。法院驳回了祖父母的诉讼请求,“抚养母亲”仍然享有孩子的监护权。 就是这种适用方式的典型。法院主要依据两个理由做出判决,一是确认“抚养母亲”与代孕子女之间的关系,二是《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最大利益”条款。法院认为公约缔约国的主要义务是保证公约的标准在国内法院的实行,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自然应当遵守其中规定的原则。因此,就本案而言,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代孕子女监护权归属的情况下,法院适用解释性适用理论,援引《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最大利益”条款作为解释,为法院的判决结果提供了重要的支持和确认[12]。
数学是人类对客观世界的抽象,可以说没有数学,就没有人类文明,人类文明源于计数,经历了进制、比例、几何、图形、空间、变量、函数、高数等数学形式,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学科体系越来越庞大,高职高数要想有所突破,必须打破传统教育的弊端,建立和专业结合的课程体系。
(二)司法层面
近年来,侵犯人权案件越来越受到我国政府及民众的关注,推动了司法界与实务界人士关注核心人权公约在国内法院的适用问题。当事人希望利用核心人权公约进行维权,法院希望援引核心人权公约作为审理和判决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没有直接适用核心人权公约的先例,制定单行法间接适用的法律法规也不多,解释性适用理论的出现就为法院适用核心人权公约提供了一种新方式。当下应该重点完善条约的司法适用制度,包括关于适用条约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效司法机制以及相关的配套措施,从而促使我国法院统一、规范、有效地适用国际条约[10]。
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是对国内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和更明确地阐述。法院在解释涉及到具体人权问题的国内法条款时,也可以参照国际人权公约的标准或援用具体的条款进行补充。这样不仅可以避免法院直接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障碍,也可以从根本上促进我国人权事业的实质性发展。
核心人权公约是国际人权条约中十分重要的一环。尽管我国已签署7 项核心人权公约,但具体的适用情况不容乐观。适用解释性适用理论,给予核心人权公约明确的法律地位并不代表该公约可在国内直接适用,但起码给我国处理国际人权条约和国内法关系定出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方向。解释性适用理论的出现,能够避免传统人权公约适用的问题,更好地处理国际人权公约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法院更好地审理案件,给予公民更好的人权保护。逐步将解释性适用理论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为我国法院寻找出一条真正适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际人权条约的司法适用之路提供了新的思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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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Analysis of the Application of Core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 in Domestic Jurisdiction
SONG Jia-ning,LU Yi-lin
(School of Law, Tianjin Polytechnic University, Tianjin 300387, China)
[Abstract s] In the past 40 years of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Chinese government has signed seven core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However,due to the lack of uniform legal norms and applicable standards, the application model of these conventions in our courts is still relatively vague.From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a new theory with fusion characteristics and independent of traditional international law theory, that is, the theory of explanatory application begins to appear and is applied by more and more national courts. This theory has a strong guiding effect on how Chinese courts apply the core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 The thesis analyzes the applicable theory of interpretation in the judicial trial activities involving the core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 in the United Kingdom, the United States, Japan and other countries, sums up its development and trajectory, and tries to provide a new idea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re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 for Chinese courts.
[Keywords] the core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explanatory application;judicial application
[中图分类号] DF9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8628(2019)03-0010-07
[收稿日期] 2019-04-23
[基金项目] 本文系2018年中央宣传部委托项目“新时期核心人权公约在国内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项目编号:ZXBHRS 2018001)的阶段成果。
[作者简介] 宋佳宁(1985-),女,天津人,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国际人权法;卢怡琳(1996-),女,山东潍坊人,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人权法。
[责任编辑:袁翠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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