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内商品采购制度研究_政府采购合同论文

美国国内商品采购制度研究_政府采购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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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09)06-0075-05

一、研究问题与研究意义

中国已于2007年底正式启动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GPA)的谈判。加入GPA将成为中国政府采购制度发展与变革的分水岭,对于公共财政支出体制改革具有深远的影响。GPA作为WTO框架下的诸边协议,对成员方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为市场开放,在GPA框架下成员方将在本国出价范围之内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同时取得进入其他成员方相应政府采购市场的权利;二为制度变革,加入GPA将导致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从制度宗旨到当事人制度、监管制度、权利救济制度的重大改变”。[1]

政府采购的市场开放与制度变革均涉及“国货标准”这一重要制度。GPA以互惠为基本原则确立各成员方的谈判地位,要求成员方对等开放本国市场。在这一激励机制下,成员方必须划定本国市场的开放界限,并确定相关的准入标准,例如供应商的国别标准、产品的原产地标准、产品的加工地标准等,以获得对等的市场准入。国货标准进而影响政府采购制度中的其他要素,包括供应商的权利、义务以及监管制度。因此,建立科学、有效、符合我国国情的国货标准是我国参与GPA谈判的必要前提。

目前,美国是GPA成员方中唯一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国货采购制度的国家,其立法结构完整、标准严密、案例丰富,是研究国货标准的重要参照系。研究美国的国货采购制度具有多重意义。首先,从谈判策略的角度,作为我国国际贸易谈判中的主要对手,美国国货采购标准是衡量美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程度的制度性标志;其次,从政策工具的角度,美国国货采购的实践以及相关争论对于认识国货采购之政策功能具有启示意义;最后,从制度借鉴的角度,美国国货采购的制度对于构建中国的国货采购制度具有比较意义,尽管两国国货采购制度的出发点并不一致,但是美国制度的主要架构与核心概念仍然值得关注。

二、美国国货采购的制度框架

美国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以繁琐庞杂而著称,在卷帙浩繁的联邦采购规则中,国货采购作为落实社会经济政策的基本工具,是与物有所值、平等充分竞争、信息透明等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相提并论的基本制度。国货采购制度主要由三部法律《购买美国产品法》、《贸易协定法》、《贝瑞修正案》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组成。

《购买美国产品法》(Buy American Act),是国货采购制度的奠基石。《购买美国产品法》诞生于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时期,在当时国内经济动荡、失业率激增的背景下,该法要求政府优先采购本国的货物与工程,以达到创造和保护本国就业机会的目的。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随着政府采购的区域自由化与全球一体化的兴起,美国政府加入了GPA并陆续与加拿大、墨西哥、智利、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达成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FTA),在双边互惠的基础上与这些国家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为了解决这些自由贸易协定与《购买美国产品法》之间的冲突,国会于1979年通过了《贸易协定法》(Trade Agreement Act),以落实GPA以及FTA的国民待遇原则。《贸易协定法》授权美国总统解除对于来自GPA成员国、FTA国家以及最不发达国家的适格产品的歧视,赋予这些产品与本国产品同等的市场竞争地位。因此,《贸易协定法》作为《购买美国产品法》的重要例外,与《购买美国产品法》共同构建了美国国货采购制度的基本架构。与两法相关的行政规则见于美国《联邦采购规则》第25部分。

《购买美国产品法》与《贸易协定法》体系之外,《贝瑞修正案》(Berry Amendment)也是美国国货采购制度的重要补充。《贝瑞修正案》源于二战时美国为了确保本土工业生产能力能够维持本国备战之需而制定的拨款法案,该法要求美国国防部在采购食品、纺织品以及特殊金属时,必须给予本国产品优先考虑。《购买美国产品法》与《贝瑞修正案》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购买美国产品法》适用于所有联邦政府合同,《贝瑞修正案》只适用于国防部的政府采购合同;(2)《购买美国产品法》只适用于美国境内的政府采购,《贝瑞修正案》并不限于境内采购;(3)《购买美国产品法》采用“实质完全”国货标准,只要外国零件的成本低于总成本的50%即可,而《贝瑞修正案》采用的是100%本国成分的国货标准,因此《贝瑞修正案》的国货标准更加严格。

三、美国国货采购的制度要素①

(一)国货标准

国货标准是整个国货采购制度的基石。美国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内有两套国货标准,一是《购买美国产品法》所采用的“实质完全”标准,二是《贸易协定法》所采用的“实质转变”标准。两套标准的共同点在于“国货”的决定要素在于制造加工的地点,而非供应商的国籍,这显然是由国货采购政策的初衷——保护国内就业机会——所决定的。下文将着重介绍两套标准的具体内容,并解释其各自适用的情形。

1.《购买美国产品法》“实质完全”标准。《购买美国产品法》的“实质完全”标准是相对严格的国货标准。这套标准要求政府采购的制成品(manufactured end product)应为国内制成品(domestic end product)。国内制成品的确定采用两步检验法:A产品在美国境内加工;B国内组件的成本应高于组件总成本的50%,即所谓的“实质完全”准则。这其中,有三个核心概念需要进一步阐明。

(1)“加工”的范围。“加工”一词的界定对于国货标准的确定意义重大。如果将“加工”局限在狭窄的范围内,供应商就会将大量不受管制的制造过程转移到美国境外;反之,如果将“加工”扩张到宽泛的范畴,则大量的生产制造过程将受到《购买美国产品法》的严格管制。到目前为止,无论是《购买美国产品法》本身还是《联邦采购规则》(FAR)均未对“加工”作出一般定义;在实践中,界定“加工”的基本准则是“实质转变”标准,即只有对进口物件的操作引起了原物件的实质性改变或产生了新的材料,才能成为“加工”。以此为准,零件的组装属于“加工”,但如果仅仅将进口制成品在国内分解后再组装则不属于“加工”;包装、检测及评估也不属于加工。②[2](p1458)

(2)“制成品”与“组件”的区别。根据《购买美国产品法》的国货标准,制成品必须“实质上完全”使用国内组件,这就意味着制成品不仅要在国内加工,而且必须由50%以上的国内组件构成,至于组件本身,只要在国内加工即可,没有成分的要求。③因此,有必要区别“制成品”与“组件”之间的区别。

FAR虽然给“制成品”与“组件”作了定义,④ 但该定义仅具有文本上的意义。在实践中,系统采购中制成品与组件的认定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举例而言,在政府采购直升飞机的情形下,制成品是直升飞机本身还是整个直升飞机系统。在这一问题上,负责政府采购裁判的两个主要机关——政府责任办公室(GAO)和法院之间产生了分歧。GAO认为,直升飞机本身应该被视为终端产品,而法院则坚持认为对于政府采购标的物的认定应尊重采购机关在采购文件中的定义,如果采购机关在合同文件中声明采购的对象是一个“直升飞机系统”,那么相应的终端产品应该包括:直升飞机、飞机系统测试与评估、系统管理、数据支持以及相关的物流服务这样一整套系统。⑤ 显然,法院对于《购买美国产品法》的适用更为宽松,这是因为直升飞机作为整套系统中的一个“组件”只要满足在国内加工这一条件即可,而不必满足“实质完全”规则。

(3)“实质完全”规则。所谓“实质完全”规则,是指只有当本国组件的成本超过全部组件成本的50%,制成品才能被认定为是由本国组件加工而成的。

要理解这一规则的含义,关键是要厘清“成本”的内涵与外延。在“实质完全”规则中,只有与组件相关的成本才纳入考虑的范围,包括组件的购入价格、组件本身的加工费用。那些与组件本身不是直接相关的成本,例如,集成组件的劳动力成本、包装成本、检测成本、运输成本以及售后服务成本,均不在“实质完全”规则计算的范畴之内。因此,在计算全部组件的成本时,不能简单地用终端产品的价格减去供应商的利润。

2.《贸易协定法》“实质转变”标准。《贸易协定法》是GPA义务在美国国内法上的体现,其主要目的是依照美国在GPA框架内承担的义务,免除《购买美国产品法》对来自GPA成员国以及最不发达国家的产品的市场限制。因此,本质上讲,《贸易协定法》是《购买美国产品法》的一种例外情形。区别于《购买美国产品法》所采用的两步检验法,《贸易协定法》的国货标准较为简单——只要产品在适格国家(eligible country)境内发生了实质性转变,即为适格制成品(eligible product)。这一“实质转变”标准实际上就是《购买美国产品法》两步检验法中的第一步“加工”标准,这里不再赘述。

需要注意的是,《贸易协定法》不仅赋予了来自GPA成员国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制成品国民待遇,而且扩展了“本国产品”自身的范围。在《购买美国产品法》下,即使是在美国境内加工的产品,如果不满足50%国内组件的“实质完全”标准,仍然不属于本国制成品;而当《贸易协定法》标准适用时,这类产品就属于适格产品,能够参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平等竞争。立法者使用不同的术语来定义这两种情况:在《购买美国产品法》中,符合两部检验法的制成品称为“国内制成品”(domestic end product);在《贸易协定法》中,符合一步检验法的制成品如果在美国加工则称为“美国制造制成品”(US- made end product),如果在其他GPA成员国或最不发达国家加工,则称为“适格制成品”(eligible product)。

3.《购买美国产品法》标准与《贸易协定法》标准的适用情形。决定两种国货标准适用场合的主要因素是采购数额。总体而言,低于小额采购门槛值(micropurchase threshold)⑥ 的政府采购不适用任何国货标准,高于GPA门槛值⑦ 的政府采购适用《贸易协定法》标准,而介于小额采购门槛值和GPA门槛值的政府采购适用《购买美国产品法》标准。国货标准之所以不适用于小额采购,是因为小额采购遵循简易采购程序,而国货认定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有悖于小额采购制度的初衷。至于《购买美国产品法》与《贸易协定法》的适用界限,除了GPA门槛值,还涉及美国向GPA其他成员国所开放的采购主体范围和采购对象范围。此外,由于《贸易协定法》本身就是《购买美国产品法》的例外,在《贸易协定法》的例外情况下,应恢复《购买美国产品法》标准的适用。《贸易协定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包括:小企业预留项目、军事采购和国防采购、以零售为目的的制成品采购、面向特定企业进行的采购(主要涉及监狱企业与雇用特定残疾人的非营利企业)以及其他不适用完全公开竞争的采购。

(二)例外情形

制定国货标准意在限制政府采购外国产品,但这种限制并不是绝对的。考虑到国货标准可能限制采购机关实现其公共职能,法律规定了国货标准适用的例外情况。《购买美国产品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包括:无法以合理的价格获得本国产品、本国产品不具有商业可得性、以国外使用为目的的采购、公共利益,上述情形的判定均属于采购机关的行政首长自由裁量的范围。实际上,行政机关对于国货采购并不抱积极态度,这是因为严格的国货标准一方面极大限制了行政机关的选购范围,另一方面也增加了采购支出以及行政管理成本。另外,尽管违反国货标准的责任由供应商承担,但相应的废标、合同终止等法律结果也将增加采购的不确定性和期限。因此,行政机关往往会寻求“例外情形”的帮助,这也使“例外情形”成为框定国货标准适用范围的重要依据,以下分别加以解释。

1.无法以合理的价格获得本国产品。当投标人提供的本国产品的最低价格高于外国产品一定比例的时候,国内产品的价格将被视为不合理的价格。法律允许的本国产品与外国产品之间的合理差价依本国企业的规模不同而有所差异,大型企业的差价空间为6%,小型企业的差价空间为12%。举例说明,如果提供最低价格的本国产品的供应商为大型企业,那么外国产品的价格将被提高6%之后再与本国产品进行比较;如果提供最低价格的本国产品的供应商为小型企业,那么外国产品的价格则将被提高12%之后再与本国产品进行比较。此外,对于外国产品价格的调整仅限于依采购合同需要交付的产品,并不及于整体的投标价格,这就意味着产品交付之后的安装、测试、人员的培训等配套服务的价格并不需要被调整。可见,这是一种有条件的例外情形。

2.本国产品不具有商业可得性。如果政府采购的产品本国无法生产,或虽然本国生产相应的产品,但未达到商业规模,抑或本国产品的数量或质量无法满足采购机关的需求,则本国产品不具有商业可得性,采购机关采购国货的义务便可以相应的获得免除。

3.以国外使用为目的的采购。当采购目的为满足美国政府海外使用之需时,国货采购的义务得以免除。

4.公共利益。《购买美国产品法》规定,当购买本国产品的规定与公共利益不符时,采购机关的行政首长有权免除《购买美国产品法》的适用。公共利益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在具体的立法定义缺位的情况下,公共利益的定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采购机关行政首长的自由裁量权。目前,在美国的政府采购实践中,经常援引“公共利益”条款免除国货采购义务的是国防部。当国防部与某些国家就军备采购达成协议时,国防部就会适用“公共利益”条款越过购买国货的义务;此外,国防部对“公共利益”条款的使用也不局限于军事采购,在非军事采购的合同中,国防部也常常援引“公共利益”条款。

(三)法律责任

国货制度的法律责任涉及证明产品产地的责任,这一机制决定了政府采购中的商业风险和不确定性的分配问题。如果证明产品产地的责任落在采购机关一方,则采购机关便会就产品的产地信息进行充分调查,以避免不符合国货制度的情形出现;而如果证明产品产地的责任落在投标商一方,那么披露产品产地信息就成为投标商商业运营成本的一部分。在美国,证明产品原产地的义务是由投标商来承担的。在通常情况下,投标商的分包商和供货商向其提供部件与产品的原产地证明,投标商在此基础上确认投标产品的原产地。依照FAR25.501(b)的规定,主管政府采购的官员应当信赖投标者提供的原产地信息。这就意味着,一旦产品原产地信息是虚假的,那么投标商将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根据《虚假请求法》(False Claims Act),如果投标者向美国政府提出了虚假的支付请求,或者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文件以获得政府支付,无论投标者的主观意图是故意的还是草率、不计后果的,都将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三倍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以及五千至一万美元的罚款。

四、关于国货采购的利弊争论

评估一项法律制度或公共政策的效果的首要标准是制度效果与制度目的之间的匹配程度。美国国货采购制度的初衷是保护本国就业以应对严重的经济萧条,整个美国国货采购制度的设计也是围绕这一目标而展开的,其国货标准重视制成品的加工地而非供应商的国籍。随着经济情况的好转,国货采购制度逐渐演变为保护本国产业的政策工具,强大的本国产业集团、中小企业组织、工会组织作为重要的院外游说势力不断推动国会强化《购买美国产品法》所建立的国货采购制度。国货采购制度已经成为与反倾销、反补贴制度并驾齐驱的贸易保护工具,其政策目标也从最初的保护国内就业转变为减少贸易赤字、平衡国际贸易收支。随着美国加入GPA并参与到政府采购全球化的进程,国货采购制度又演变成为GPA成员国迫使非成员国接受GPA规则的政策工具。

从保护国内就业到平衡贸易收支再到开拓国外市场,国货采购制度的目标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获得了实现。经济学家Trionfetti通过一个简单的模型证明歧视性的政府采购政策并不必然构成贸易壁垒:当政府采购需求低于国内产出时,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使政府对外国产品的需求转移到私人市场需求;只有当政府采购需求高于国内产出时,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才会导致国内产量上升,部分的取代进口,从而改变自然状态下的国际贸易分工。可见,从纯经济学的角度上,国货采购制度有可能仅仅是将公共市场的需求转移到私人市场,并不必然达到贸易保护的目的。[3](p57-76)

另一方面,国货采购制度的负面影响却在不断显现。

首先,经济全球化对现行的国货标准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国货采购制度内部出现了矛盾和冲突。在适用《贸易协定法》的“实质转变”标准时,可能出现这样两种极端的情形:情形一,一种终端产品所有的组件均在国内生产,只有组装过程发生在国外;情形二,该终端产品所有的组件均在国外生产,只有组装过程发生在国内。⑧ 依据“实质转变”标准,第一种情形中的制成品不是国货,而第二种情形则属于国货。如此一来,保护国内就业的政策目的就可能落空。但是,如果拒绝承认情形二为国货,那么以加工地点为原则的整个制度设计便趋于瓦解。

其次,国货标准严重增加了企业的竞争成本。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作为市场竞争主体的企业需要充分利用全球资源构建“扁平”的产业链,然而国货制度却迫使市场被分割成公共采购市场和私人采购市场,进而对于企业参与公共采购市场的行为课以严格的本地供应要求,无疑增加了企业的竞争成本。而这些成本最终仍将转嫁到公共资金和纳税人的身上。

再次,受到荫蔽的国内产业可能因缺少竞争而缺乏成长动力。国货采购对国内企业可能会产生截然相反的效果。美国高科技产业的兴起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强大的国货采购制度,但是反面的例子也有许多。其中最著名案例是1996年的“Cray- NEC”反倾销案。在这一案例中,美国国会、商务部国际贸易委员会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分别运用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联合一致帮助美国公司击败其外国竞争对手,顺利获得了巨额政府采购合同。[4](p24-29)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受到美国政府通力保护和扶持的Cray公司并未借此机会占领行业领军位置。反倾销调查并未遏制住该公司在超级计算机工业中市场份额不断萎缩的趋势,几年之后Cray公司与它的老对手NEC公司达成协议,成为NEC公司在北美地区的唯一的代工分销商,随后日渐走下坡路的Cray被其他公司收购,“Cray”也逐渐退化成一个空壳品牌——“拥有广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基础,却不再自主研发生产产品”。[5](p701-724)

最后,严格的国货购买政策对于本国出口商而言也不是好消息,在以互惠为原则的国际贸易体制下,严格的国内市场保护必然遭遇其他国家的回应与反击,本国出口商极有可能在国外也获得“平等的对待”。实际上,美国的国货采购政策已经遭到了一些国家的关注,欧盟在每年公布的《美国贸易投资壁垒》中多次提及《购买美国产品法》所代表的贸易保护主义及其影响,并考虑采取行动回击美国的贸易保护行为。

在当前的全球分工格局下,严格排斥非GPA成员方(例如,中国、印度等)的产品进入美国市场,将导致美国政府采购的成本急剧上升。因此,从某种意义上,国货采购制度并非是经济理性的选择,而是政治力量博弈的结果。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推动国货采购政策的利益集团未必能够从这项制度中获得丰厚收益,一方面是因为国货制度内在的混乱与矛盾仍然留下了大量的操纵空间,另一方面。即使中国、印度等国家的产品被挡在美国政府采购市场之外,相关的产业链也未必会转移到美国国内,“工作机会从中国转移到了日本,而美国政府支付了差价”。[6](p496-516)

五、美国国货采购的中国意义

全面考察美国的国货采购制度,对于中国而言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其一。国际贸易谈判的需要。美国是我国加入GPA的主要谈判对手。了解美国国货采购的机制是评价美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程度的重要制度性标准。评价美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程度具有双重意义:一是在加入GPA的过程中,获得与美国讨价还价的空间;二是充分了解加入GPA之后,我国供应商在美国政府采购市场中的权利与义务。美国的政府采购制度具有高度的技术复杂性,不了解其原理与机制,必然无法获得最优商业利益。

其二,国内制度变革的需要。中国在启动GPA谈判之后,首先需要解决的国内法问题就是是否需要建立国货采购制度以及建立何种国货标准。我国《政府采购法》构建了国货采购的基本框架,其具体制度由三个部门规章加以落实,分别为《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统观一法三规,国货的定义和范围是由“进口产品”和“自主创新产品”两个概念构成的。采购进口产品属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只有满足特定条件、遵循特定程序、根据特定原则才能够采购进口产品;而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则是根据我国推进自主创新国家战略的要求,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以首购、订购等优惠政策。然而,与美国的国货制度相比,我国制度的线条仍显粗犷。尤其是进口产品标准,对“生产”本身缺乏实质性的定义,例如,零件与产品之间的划分、实质性转变与简单组装之间的划分,这样就使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漏洞,容易造成规避行为的出现。例如,原产自外国的产品,通过零部件进口在国内进行组装,根据美国的国货标准,如果进口零件占到产品总成本的50%以上,这一产品就不能称之为国货,但是在我国目前的规则下,即使产品的零件100%来自外国进口,只要在国内经过了组装,那么这一产品仍然可以成为国货。如此制度设计,显然有违国货制度的初衷。此外,以产品产地为标准的进口产品标准是以保护本国就业为目的的,这一目的并不符合推动自主技术创新、增强本国产业核心竞争能力的政策初衷,只会更加巩固产业分工现状,而无益于提高民族产业的核心竞争能力。以法人国籍为标准的自主创新产品标准,也存在类似的问题。目前,跨国公司已经通过设立子公司的形式,广泛渗入了中国经济发展的进程中,因此许多跨国公司的在华分支机构皆具有中国法人地位。考虑到跨国公司在自主研发方面的优势地位,支持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有可能进一步加剧跨国公司与本土企业之间的差距。当然,行政审批可以对此进行有效的控制,但是在制度含混的情况下,赋予行政审批过多的裁量权有可能成为制度性腐败的根源。

如何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国货标准,还需要长期的探讨和摸索。总结美国国货采购制度实施70多年来的经验教训,了解其中的诸多争议,有利于客观、全面地判断国货采购制度整体的得失利弊,有利于决策者、相关利益者做出适宜的政策选择。本文引入的美国国货标准,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树立一面比较的镜子和批判的靶子,而不在于直接的移植作用。

收稿日期:2009-02-11

注释:

① 介于美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复杂性,在进行制度介绍与分析时不可能一一涉及。本文在介绍核心制度要素时主要关注以《购买美国产品法》和《贸易协定法》为核心的代表性制度,而那些同义反复的、与中国无关的、边缘性的制度则忽略不计。因此,下文不对《贝瑞修正案》做深入展开,也不涉及GPA以外的多边和双边贸易协定。

② 在实践中,对于“加工”的界定与个案的具体事实紧密相关。在政府责任办公室(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GAO)关于竞标质疑投诉的一系列决定中,(1)将铝焊接到饲料供料箱的操作仅仅是为了使终端产品更易于使用,因而不属于“加工”;(2)转换磁带的格式以使其能够用于计算机,类似于文字的翻译,也不属于“加工”;(3)将进口的马鬃在国内进行一系列处理,包括消毒、分类、修剪、上油、装饰等等,仍旧不能构成“加工”,因为“马鬃仍旧是马鬃”。

③ 以汽车为例,一辆汽车成品要被认定为美国货必须满足两个标准,(1)这辆车50%以上的组件是在美国开采、生产或加工的;(2)这辆车本身是在美国加工的。但是对于这辆车的组件(例如,发动机)而言,只要是在美国加工的即可被认定为美国货,不论发动机的组件来自哪里。

④ FAR 225.101规定:关于货物合同,“终端产品”是指为公用而获取的物品、材料和供应,“组件”是指直接整合到终端产品中去的物品、材料和供应;关于工程合同,“工程材料”是指置于建设场所、合入建筑或工事中去的物品、材料和供应,“组件”是指直接整合到工程材料中去的物品、材料和供应。

⑤ GAO的相关决定见于Bell Helicopter Textron,59 Comp.Gen.158(B- 195268),79- 2GPD 431。法院的判决见于textron,Inc.v.Adams,493 F.Supp.824(D.D.C.1980)。

⑥ 小额采购门槛值的数值本身并不重要,这是一个定期调整的数额,目前3000美元以下的联邦政府采购合同属于小额采购。See FAR,part 2.1.

⑦ GPA的门槛值分别为:货物合同和服务合同19.3万美元,建筑合同740.7万美元。See FAR,part 25.402.

⑧ 这里所讲的“国内”包括美国、GPA成员国以及最不发达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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