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中的知识产权_数字图书馆论文

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中的知识产权_数字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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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知识产权的保护在目的、原则等方面类似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但涉及的技术、法律内容则更为繁杂。1998年美国的DMCA(Digital Millennium Copy right Act)正式生效,专门用于保护数字作品的知识产权。数字知识产权,对我国图书馆来说,还是近几年电子图书馆发展后的新概念,但已经产生了很多实际问题。在今后若干年内,知识产权问题将会是全球图书馆合作与信息资源共享所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主要就知识产权保护重要性方面做一些解析。

1 数字信息传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随着网络和电脑技术的迅猛发展与普及,网络正在以惊人的速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渗透到人们的工作、学习及生活的各个方面。数字化图书馆正是利用这种新的技术设备,将其拥有的数据信息资源以网络方式向社会提供服务。数字化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然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即作者对其数字化作品或对其作品的数字化所享有的信息权利。在数字化图书馆的建设与服务过程中,所涉及的传统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网络信息与传播、数据库、电子出版物等都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在使用和传播时,随时可能遇到侵权的问题,这在数字化图书馆建设与服务中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馆藏信息通过各种网络进行数字化传输给读者用户带来方便的同时,如何使信息所有者的权利得到合理的尊重,必须考虑到著作权人在网络上的权利。但在考虑究竟适用与复制品有关的权利,还是与复制品无关的权利涵盖作品的数字化传输时,各国的意见并不一致。主要有两种倾向: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适用复制权加发行权;二是以欧盟为代表的国家采用复制权加公开传播权。鉴于此,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制品公约》采用了一个折中方案,在其一项涵盖作品网络传播权的广泛权利中,规定了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的权利,即“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根据这项权利,著作者“应享有专有权并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公开传播,包括将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就表明这项权利就是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的权利。

1.1 “合理使用”概念的提出

网络传递的便利性为版权保护带来了许多新课题,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在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当前我国图书馆在对馆藏文献进行数字化建设时采取的几种做法比较混乱。合理使用相对滞后对图书馆在数字化环境中的生存和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现有著作权法没有对图书馆在网上的“合理使用”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化解数字图书馆与著作权人的矛盾,要坚持使用者和著作权人利益平衡的原则。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包括合理使用作品范围、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结合。网络传播作为使用知识产权的一种新方式,已经受到知识产权法的规范。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官方文件和官方译文、时事新闻、历史、数表、通用表格、公式等不适用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是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及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以上属数字信息传播中“合理使用”部分,所以,图书馆对该类文献可以在不征询作者意见的情况下,直接进行数字化处理,不存在知识产权问题。

1.2 信息资源数字化与复制行为

数字化技术是将作品或信息资源的传统表现形式转换成计算机能够识别的二进制编码数字的技术。这种转换只是带来作品形式上的变化,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创造性,没有产生新作品。1995年美国《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提出,扫描印刷作品而成的数字化文件如该作品的复印件、照片、电影及录音制品的数字化都构成复制。1996年由157个国家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议定声明指出,将一印刷品扫描成数字文档构成复制。1997年7月我国国家版权局拟定的版权法修订稿建议把“数字化”补充进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列举的复制行为中去,用数字化技术将传统作品或信息资源转移到新型传播载体上应视为一种复制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在不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图书馆、档案馆等为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美国《数字千禧年版权法》也提到,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为内部存档之目的制作至多3份的,可以是数字化的复制件,其条件是这些复制件不得向图书馆建筑以外的公众传播。由此可见,为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形式存贮馆藏信息资源应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传播数字化信息资源时,除超过著作权法保护年限的信息资源以及公有领域的信息资源外,必须特别强调这种使用是否符合“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不适当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除“合理使用”部分之外,其他都属数字知识产权保护之内的信息资源。图书馆必须慎重对待该类文献。数字化实质是一种复制行为,对作品数字化的目的是制作与原作品相同的复制件,仅仅是机器完成的数字转换,其中没有人的创造性因素,不产生新的产品。

我国1999年12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复制行为。基于以上分析,图书馆信息资源的数字化属于复制行为。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规定,在不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图书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因此,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可以对馆藏文献资源进行数字化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数字图书馆提供网上借阅服务,似乎缺乏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在数字化之前应该取得知识产权人的同意,或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但都必须支付相应的报酬。当然,如果真是这样的话,图书馆将花费很大的精力和经费来开展这项工作,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因此,急需著作权法在修订中作出新的规定或解释。作品网络传播属于著作权人的专用权,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他人作品上网传播。但是将网络传播权绝对化,就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因为网络传播可以进行远距离教学、展览、公益表演、图书馆藏书查询、新闻传播等等。所以应对网络传播权进行限制,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主要指作品的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如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时事新闻报道、学校教学科研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2 数字信息导航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2.1 信息来源问题

数字图书馆在做“知识导航”时,要将网上内容相关的信息集中于一个网页上,以便读者查阅,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下载粘贴,即搜索有关信息并下载然后分类整理提供使用。但应注意信息来源,一般认为,在电子布告栏上发表的作品,应当视为作者愿意通过网络散布流通其作品,在下载、转贴等使用方面,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但是转载、摘编他人网站上的作品应当取得版权人的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二是网站之间的链接,如“首页链接”、“友情链接”等。这种相互链接一般是通过E-mail联系确认后进行。但如果未经许可做了链接是否侵权呢?这是个很复杂的问题。目前较一致的看法是“对于将其他网站的主页进行链接的行为,只要被链接网站没有在主页上明示不准,并以开新窗口的方式进行链接,就应当认为不是侵权”。因此说,数字图书馆在组织和管理网上资源时,如果图书馆设置的链接仅仅是链接内部信息的图书馆Web站点,一般情况下揭示的是信息的有效路径,不存在对知识产权人作品的使用。因此,正常的链接行为不存在知识产权问题。但如果将别人的网站以代码方式链接(即给人感觉是链接者自己网站的内容)或者是将别人网站中的某一页或具体内容链接进自己网站的有关条目之内,则有侵权的可能。

2.2 超文本链接——内链和外链

内链是利用加框技术和埋藏链接技术,用户在设链者网页上点击被链信息时,用户直接访问被链者的具体内容,并且不改变用户地址栏设链者的网址,用户将误以为是设链者本身提供的内容。该链接方式作为系统内部的链接,在同一个知识产权人的情况下,应该是毫无疑义的。外链是设链者链接被链者网址,用户通过点击该网址进入被链者下面所属的信息资源。即设链者仅仅提供有关信息的路径,用户访问的是该信息所在的网站,属于正常的链接,并不属侵犯知识产权问题。但是,有一点应该指出的是,如果被链接的内容本身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我国2000年12月 2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链接者在确知或接到原链权人的警告的情况下,必须将所链接的内容及时移除掉以消除侵权后果,否则将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图书馆设置的链接是有选择地链接图书馆之外的Web站点,侵权与否的判断就复杂得多,一般从链接的具体方式来考虑,图书馆要慎用链接技术必须使用时应对链接方式进行认真选择,要事先评估链接的知识产权风险,并通过有效的方式加强与可能被链材料权利人的沟通,取得许可。

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中虽然没有专门关于数字图书馆的条款,但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第十条中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款,给予知识产权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毫无疑问,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数字化文献上载到网络上向公众发送,肯定属于知识产权人的一项专有权。换言之,只有在该作品知识产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作品才可以上载到网络上,否则就是侵权行为。因此,数字图书馆将知识产权作品数字化后上网提供给用户,必须事先得到知识产权人的许可,与知识产权人签订许可协议,并付给一定的报酬。就这一点来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数字图书馆的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

3 数据库开发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数据库是作为一种作品、作品片断、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集、整理并通过电子形式表达出来的信息实体。《欧盟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的定义是:“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安排,并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对原始数据整序加工重新包装之后帮助读者、用户在网上查询信息的各种形式的数据库,它们可以分为指南性数据库和源数据库两种类型。指南性数据库,如馆藏书目数据库自建的文摘、题录数据库或购置的报刊篇名数据库等;源数据库,如数值数据库、全文数据库、图像数据库等。对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我国的《著作权法》还没有作出规定。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以及《实施著作权国际公约的规定》第八条,可以将数据库按编辑作品来看待。又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只要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就能获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对于数字图书馆来说,虽然数据库的内容是原已存在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复制品,但将这些已有的作品、数据或其他的材料汇编入数据库,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复制过程。数字图书馆不仅要将原有的馆藏图书数字化,还要从全球范围内收集有关信息,并且要将这些大量的、分散的原始信息进行判断和选择,将经过选择之后的对象按照新的组织结构和体系进行分类、摘要及深加工,赋予原本零散而无序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由此形成数据库。数字图书馆不仅为自己的数据库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还投入了大量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因此,数字图书馆的数据库是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应该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当他人利用数字图书馆的数据库时,数字图书馆可以采取相应的技术与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自数据库出现以来,其知识产权问题一直引起国际知识产权界的关注。《欧盟数据库指令》规定,凡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方面,体现了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的数据库,均可根据该指令获得版权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认为数据库如果符合独创性的标准是可以受到与其他作品一样的保护,但不得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不少国家的法律已确认若干类型数据库具有版权。数字图书馆自建的馆藏书目数据库、专题题录或文摘性数据库,在制作上凝聚着制作者的辛勤劳动和智慧,应视为具有独创性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数字图书馆对其理应享有完全自主的知识产权;对全文数据库的建立,除超过著作权保护其作品和公有领域的作品外,对原文数据化传播时,必须征得作品版权人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对于购置的报刊类篇名数据库或全文数据库,应事先与出版商达成协议,允许在局域网,如校园网,供受限制的读者、用户使用。

收稿日期:2007-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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