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遗产的概念与分类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文化遗产论文,概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0)11-0005-05
近年来,随着中国社会各界对文化遗产保护的日益关注,文化遗产概念的不确定性问题日益凸显,为学界和实务界带来不少困惑,也在很大程度上对文化遗产保护事业造成制约和障碍。本文以相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文件的规定为依据,适当关照文化遗产保护实践问题,对文化遗产及相关概念进行比较与辨析,廓清文化遗产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解读文化遗产的分类体系及其相互关系,以期对文化遗产学和文化遗产法学学科建设及文化遗产保护实践有所裨益。
一、文化遗产的内涵和外延
“文化遗产”(cultural heritage)是一个很不容易界定的词汇。作为一个普通词汇,它通常是指某个民族、国家或群体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一切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这种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代代相传,构成了该民族、国家或群体区别于其他民族、国家或群体的重要文化特征。在汉语中,“文化遗产”是个常用词汇,比如人们常说,“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我们的优秀文化遗产”。胡适先生1933年在芝加哥大学所作的题为“中国的文艺复兴”的著名演讲中,也提到:“这场新的运动(指五四新文化运动)却是那些懂得他们的文化遗产而且试图用新的现代历史批评和探索方法来研究这个遗产的人来领导的。”[1]在这里,“文化遗产”基本等同于“文化传统”。从这个意义上说,“文化遗产”也可以简称为“遗产”,就像“文化传统”也经常简化为“传统”一样。在英语中,“heritage”一词也是指“国家或社会长期形成的历史、传统和特色”,[2]与“传统”几乎同义。
作为一个法律词汇,无论在国外还是国内,“文化遗产”的出现都只是最近几十年的事情,至今缺乏统一的界定,不同的法律文件对该词的概念常有不同的界定,甚至称呼都不太固定。
从国际法律文件看,最初使用的不是“文化遗产”,而是“文化财产”(cultural property)。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早期的相关公约中,如1954年《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以下简称1954年“海牙公约”),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公约》,用的都是“文化财产”。虽然在公约内容中也偶尔出现“文化遗产”一词,但只具有抽象的意义而无具体的法律意义,如1954年“海牙公约”序言提到:“确信对任何民族文化财产的损害亦即对全人类文化遗产的损害,因为每一民族对世界文化皆有其贡献。”在这里,“文化遗产”只是“文化财产”的抽象集合体,提到“文化遗产”只是为了表明保护“文化财产”有多么重要。
1972年,“文化遗产”正式被国际公约确定为直接保护对象,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以下简称“世界遗产公约”)中正式采用了“文化遗产”一词。该公约第1条对“文化遗产”一词进行了界定:“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文化遗产’:纪念地①,即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考古物体的成分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建筑群,即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遗址,即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遗址等地方。”②然而,该条并未对“文化遗产”的内涵加以明确规定,仅用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公约保护范围内的“文化遗产”,我们只能从其列举的范围看出,公约所认定的“文化遗产”都是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来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大型不可移动文化财产。
在那之后,在相关国际组织的法律文件中,“文化财产”、“文化遗产”、“文物”等用语交替使用,但“文化遗产”的使用概率已明显提高。21世纪以来,“文化遗产”已成为相关国际法律文件的主要用语,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1年《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关于蓄意破坏文化遗产问题的宣言》等,都是直接以“文化遗产”为保护对象。但遗憾的是,由于这些国际公约或文件都只涉及某些特殊类型的文化遗产,而非整体意义上的文化遗产,与“世界遗产公约”一样,它们仅对属于自身保护范围的文化遗产进行了界定,缺乏对文化遗产内涵的一般界定。如2001年《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第1条第1款(a)项规定:“‘水下文化遗产’系指至少100年来,周期性地或连续地,部分或全部位于水下的具有文化、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所有人类生存的遗迹,比如……”(以下对水下文化遗产的形式进行了列举,略)。这是目前涉及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公约中对相关概念的界定最为完整的定义,它既指出了时间、空间范围和价值意义这些种差属性,也点明了“人类生存遗迹”这个邻近属概念,同时,也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水下文化遗产”的外延。再如,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在本公约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第2款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进行了列举。这个定义虽未直接说明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具有怎样的内涵,但指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应该具有怎样特殊的价值意义,而这些特殊价值和意义便是公约以限定的方式对其保护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涵的规制。
当然,迄今为止各国际组织起草的公约或其他法律文件都只是针对某些类别的文化遗产,并未涉及整个文化遗产的综合保护,要在某个国际法律文件中寻找出一个完整的“文化遗产”概念是困难的。值得一提的是,在1999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国际文化旅游宪章(重要文化古迹遗址旅游管理原则和指南)》中,我们发现了这样一段话:“文化遗产是在一个社区内发展起来的对生活方式的一种表达,经过世代流传下来,它包括习俗、惯例、场所、物品、艺术表现和价值。文化遗产经常表现为无形的或有形的文化遗产。”③这是相关国际法律文件中较为少见的直接对“文化遗产”概念的界定,虽然该宪章并不具有任何拘束力,但对各国在制定文化遗产旅游政策和法律时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它指明文化遗产的本质属性是一个特定区域的人群世代相传的对生活方式的独特表达,无论有形(物质)还是无形(非物质)文化遗产,其核心都是主体对其生活方式的看法,并通过独特的形式表达出来。但这个定义界定得过于宽泛,因为任何国家的力量都是有限的,不可能将所有社区或人群对生活方式的表达都以法律加以保护,如果在正式的法律渊源中,一定需要对其重要性或价值进行适当的限定。
在国内相关的法律文件中,“文化遗产”一词也是近几年才出现的。新中国建立后,我国法律中使用的相对概念一直是“文物”。直到21世纪初以来,随着国际上“文化遗产”概念使用频率的提高,我国也越来越多地以“文化遗产”这个大概念来泛指原来的“文物”、“民间文化”等概念。尤其是2006年中国设立第一个“文化遗产日”以来,“文化遗产”概念逐渐深入人心。虽然在现行的法律渊源中,仍缺乏对“文化遗产”概念的明确界定,但2005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指出:“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包括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以及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3]这是至今为止中国法律文件中对“文化遗产”概念的最权威、最明确的解释。
当然,从字面上看,这一官方解释其实并未明确界定“文化遗产”这一概念的内涵,只是点明了它的外延: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但由于它对外延进行了限定,我们仍可以透过文字对其精神作如下解读:
其一,文化遗产是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总称,是人类创造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物体,以及某一族群世代相传的、反映其特殊生活方式的知识、实践等传统文化形式。
其二,物质文化遗产即中国现行法律中所称的文物,它们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其外延包括三大类:一是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以及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二是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三是在建筑式样、分布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
其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某一族群世代相传的、反映其特殊生活方式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其外延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礼仪与节庆、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各种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二、与文化遗产相关的概念
虽然“文化遗产”是较新的法律概念,但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内法律中都有若干类似或相关的词汇。这些词汇大都仍在使用,我们需要对它们进行全面比较、辨析,才能更清晰地理解和掌握文化遗产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一)文化财产
“文化财产”可以说是国际法律文件中与“文化遗产”含义最近的一个词汇,也是在文化遗产法领域最早使用的词汇之一。在日、韩等国的相关法律中,一般称其为“文化财”,而我国台湾则通常使用“文化资财”一词。文化财产通常是指那些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财产,与中国法律中所称的“文物”非常接近。如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公约》第1条规定:“为了本公约的目的,‘文化财产’一词系指每个国家,根据宗教的或世俗的理由,明确指定为具有重要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财产并属于下列各类者……”。从其所列的10类财产的表现形态看,都是有形的可移动物品,这与该公约的主旨在于防止文化财产的非法出口、促进文化财产返还原属国相一致。而1954年“海牙公约”所保护的“文化财产”则是指“对每一民族文化遗产具有重大意义的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的财产”。虽然从罗马法开始,法律上的“财产”就不仅仅限于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但现有国际公约及其他法律文件中提到的“文化财产”皆为有形财产。西方学者也认为,“相对于‘文化财产’而言,‘文化遗产’在范围上更宽泛,因为它是指‘保存下来并传承给后人的遗产。’而‘文化财产’并不足够、恰当地涵盖‘文化遗产’,后者还包括舞蹈、民间艺术等近年来才得到国际法律保护的非物质文化形式。”[4]之所以避免在国际法律文件中以“文化财产”来涵盖非物质(无形)文化遗产,很可能是因为“财产”一词比较容易与经济价值相联系,而文化遗产,尤其是非物质(无形)文化遗产,具有多重价值,更突出的是其文化内涵和精神意义,经济价值只是其附带的价值。而且纯粹法律意义上的无形财产指的是权利和有价证券等没有具体物质形态、但具有明显经济价值的财产,而舞蹈、语言、传说、技艺等非物质文化形态本质上是不具有直接经济价值的,当然不能用“财产”来涵盖。
(二)文物
在文化遗产法的概念体系中,文物(cultural relics)是中国现行法律最常用的概念。一般说来,“文物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5]但人类在其发展过程中留下的遗物、遗迹无以计数,都保存下来显然不可能,而要以法律的手段加以保护的只能是其中的精华部分,即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部分。《文物保护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受法律保护文物的范围: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于与人类的进化过程相关也被视同文物列入法律保护范围。在国际法律文件中,也有直接以“文物”为保护对象的,如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公约》。但该公约所指的“文物”范围显然比中国现行法律中的“文物”狭窄。其第2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文物系指因宗教或者世俗的原因,具有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者科学方面重要性,并属于本公约附件所列分类之一的物品。”而附件所列11项物品皆为可移动文物或业已肢解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组成部分。当然,作为被盗或非法出口的对象,也只能是可移动的物品。因此,它用了“cultural objects”一词,而不是更大范围的“cultural relics”。
与“文物”近似的词汇还有“古物”、“古玩”、“古董”等。这几个词汇都是指古代流传下来的器物。“古物”(antiques)一词相对比较客观,仅指古代器物,其蕴含的价值或信息可大可小,而且表现形式既包括可移动的器物,也包括不可移动的物体,中华民国时期颁布的相关法律即以“古物”为保护对象,如1930的《古物保存法》,其所称“古物”即建国后法律中所指的“文物”。而“古董”或“古玩”则有供人把玩、欣赏的主观因素在内,通常为比较珍奇、体态较小的可移动器物。中国历代文人雅士或权贵阶层都有把玩或收藏古董的习惯,统治者也常以攫取和占有前朝珍贵器物来炫耀自己的权势或为自己正名,但这与文物概念强调其对于一个国家、民族或群体而言的历史、文化与科学价值是完全不同的。
(三)世界遗产
“世界遗产”是“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简称,是“世界遗产公约”框架下的特定概念。由于“世界遗产”包括“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两部分,而“世界遗产公约”又对“文化遗产”有明确的界定,很多读者便产生误解,以为公约中的“文化遗产”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文化遗产。甚至相当一部分学者在相关概念的论述中,也不刻意区分作为“世界遗产”的“文化遗产”概念与一般意义的“文化遗产”概念。比如有学者认为:物质文化遗产即“从历史、艺术、人类学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世价值的文物、建筑群和遗址。”[6]这显然是将“世界文化遗产”直接等同于“物质文化遗产”,因为一般的“物质文化遗产”并不一定具有突出的普世价值。还有的学者从该公约对“文化遗产”的界定出发,认为“它保留了人类文化遗产事业产生以来的若干传统的内容,如文物、考古遗址、文物建筑等,但它又吸纳了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若干新的成果,如出现了建筑群‘与环境景色的结合方面’、‘自然与人联合工程’、文物‘联合体’等若干新的遗产类别,体现了将人一地关系、文化遗产与其生存的自然环境以及文化遗产的系统性、原真性原则纳入到一个体系中加以考虑的学术视野。”[7]言下之意是“世界文化遗产”的范围比以往的“文化遗产”范围更广泛。这个说法同样经不起推敲,虽然从表现形式上看,世界遗产中的“文化遗产”确实比以往的物质文化遗产更加丰富,加入了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新类别,但在外延上,作为世界遗产的“文化遗产”其实只是各国文化遗产中那些特别重要的、具有突出普世价值(outstanding universal value)的部分。之所以会产生这些误解,一个重要原因是很多解读者忽略了公约第1条对“文化遗产”一词的限定:“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文化遗产’……”,这是基于公约的保护目的对“文化遗产”所做的界定,这里的“文化遗产”实际上是“世界文化遗产”,其后所列的三项遗产形式即“世界文化遗产”的范围,而非普通意义的文化遗产或者物质文化遗产;还有一种可能是公约中译本将第一项译为“文物”造成的误导,既然三项遗产形式中第一项已经是中国法律中的“文物”,其外延当然要比“文物”大。但正如前文所述,此“文物”非彼“文物”,它只是“纪念地”(monuments)的误译,这三项遗产形式其实都是中国法律语境中的“文物”的应有之意,都在《文物保护法》的范围之内,只不过“世界文化遗产”更强调其突出的普遍价值,通常属于大型不可移动文物。
既然“世界遗产”只是“世界遗产公约”框架下的特定概念,我们就不能脱离公约来随意解释和使用这一概念。值得注意的是,国内很多学者和媒体在解读世界遗产时,都有意无意地夸大了世界遗产概念的边界。比如有的学者认为,世界遗产体系包括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双遗产和文化景观,文化遗产又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8]这两句话分开说当然没问题,但合在一起却充满了概念的混乱。这实际上是将世界遗产体系无限扩大了,按照“世界遗产公约”及其补充文件,世界遗产确实可以划分为这四种类型,但其中的文化遗产仅仅是大型的不可移动文化遗产,既不可能包括全部的物质文化遗产,更无法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还有的学者认为:“世界遗产分为自然遗产、文化遗产、混合遗产和文化景观遗产;此外,还包括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9]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目前国内文化遗产学界不在少数,他们实际上是将“世界遗产公约”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视为一个整体,甚至将后者视为前者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认为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从产生背景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出现确实与“世界遗产公约”未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缺陷有关,但不能因此就断定两者是一个整体,毕竟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相关机制来看,它们不仅是两个独立的公约,不仅有各自的缔约国,也有各自的组织机构和保护机制,而且两个公约的任何条款都未明确表示或者暗示它们是一个整体,或者后者是前者的组成部分或补充。因此,“世界遗产名录”(World Heritage List)与“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The Representative List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of Humanity)完全分属两个系统,不应混为一谈,各种媒体在报道各地申报上述两个名录时不加区分地使用“申遗”这样的词汇是极不合适的。
三、文化遗产的分类
根据2005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的分类,文化遗产首先应该划分为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物质文化遗产
在国际法或外国法中,物质文化遗产通常被称为“文化财产”或“文化财”;在中国现行法律中,物质文化遗产则被称为“文物”。而文物可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如根据制作时代的不同,可分为古代文物和近现代文物,并可进一步按照朝代进行细分;根据制作材质的不同,可分为石器、玉器、骨器、木器、青铜器、瓷器、漆器、纺织品、纸质物品等;根据功能属性的不同,可分为礼器(大典、祭祀用品)、明器(随葬品)、生产生活用品、艺术品、科技文物、宗教文物、民俗文物、革命文物等。现行《文物保护法》则根据文物的存在形态作如下分类:
1.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即可以通过外力移动、且移动后不改变其价值和性能的文物。在《文物保护法》中,这些文物包括三大类: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不可移动文物的部件如果被肢解,通常也作为可移动文物对待,但在涉及文物犯罪及被盗文物返还时,处理原则可能会有不同。因为将不可移动文物肢解,然后盗运出境,显然比盗窃一般的可移动文物后果更严重,而在处理被盗文物返还问题时,更强调将被肢解的不可移动文物部件归还原处,以尽可能地保持文物的原始状态,最大限度地降低文物被盗给文物原属国及其所有者带来的伤害。
2.不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即不可通过外力移动、且移动后会影响其价值和性能的文物。在《文物保护法》和相关法规中,不可移动文物包括三大类: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在建筑式样、分布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可将其确定为国家级、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进行管理和保护。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不可动物或不动产保护理念不完全一致的是:一般法律上的不动产严格遵循原地保护原则,如果移动就构成对所有权的侵犯,但对于不可移动文物而言,虽然一般也遵循原地保护原则,但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如果由于地质条件恶劣或重大基本建设等原因,原地保护反而不利于文物保护,也可以在专门技术手段的保障下实行整体迁移。虽然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破坏了文物的原真性,及其与周围环境的原始关系,但至少保证了文物的总体安全及其所蕴含的大部分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不得已选择。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
结合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2005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可以发现两者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基本一致,都可分为以下几类:口头传说和表述;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的手工艺技能。所不同的只是在“通知”中,在罗列以上5类表现形式后又加了一项“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而在“公约”中,文化空间并非单独的表现形式,是与这些表现形式中的一项或多项密切相关,已经被包含在这些表现形式之中了,这从其第1条第1款的定义中可以得到印证:“‘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里的“文化场所”(cultural space)即“文化空间”,只是译成中文时用了不同的词汇。按照199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的定义,文化空间即“一个集中了民间和传统文化活动的地点,但也被确定为一般以某一周期(周期、季节、日程表等)或是一事件为特点的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和这一地点的存在取决于按传统方式进行的文化活动本身的存在。”也就是说,文化空间强调的是在一个特定地点或时间里,周期性地进行某种传统文化活动,这个空间是以特定的传统文化活动的存在为前提的,每个文化空间都可能进行各种传统文化活动,可能有音乐、舞蹈等表演活动,也可能有民俗、祭祀、庆典活动,还可能包括多种多样的表演与庆典活动,离开了具体的传统文化活动形式,这个空间是不存在的。因此,将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与文化空间并列起来有些不合逻辑。在2010年8月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就改变了这种做法,将文化空间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中删去了,其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1)传统口头文学以及属于传统口头文学组成部分的语言;(2)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和曲艺;(3)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4)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5)传统体育、游艺和杂技;(6)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相比之下,这个定义更直接地体现了“公约”的精神,可以说是“公约”相关概念与分类的本土化、具体化,既突出了中国传统文化的实际情况,也更具可操作性,其第(6)项“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放式列举比起“公约”的穷尽式罗列更具合理性。
(三)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系
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形式上的区别是很明显的:前者具有具象的物质形态,表现为具体的物体,因此又被称为“有形文化遗产”;而后者则通常以精神、思想、技艺、知识等抽象形态表现出来,不具有具象的物质形态,因此又被称为“无形文化遗产”。两者在保护方式上也有很大的区别:前者强调对文化遗产的静态保护,强调其原真性、不可复制性,侧重对被保护遗产的修复、维护和展示;而后者强调对文化遗产的活态或动态保护,强调其传承和发展,侧重对传承人的保护、培养,以及知识、技艺的传承和传播。但这些区别不是绝对的,固定不变的,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存在着无法割裂的相互依存关系。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区别只是相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有物质的因素,物质文化遗产中也有非物质的、精神、价值的因素,只是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各自强调的重点不同而已——物质文化遗产更加强调实物保护的层面,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更为强调知识技能及精神的意义和价值。”[10]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通常以精神、思想、技艺、知识等抽象形态存在,但任何抽象形态都会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表现出来;而物质文化遗产虽然表现为具体的物体,但任何物质形态也都是一定精神、思想、技艺、知识的反映和固化。就好比古琴艺术一定要通过古琴以及琴谱等有形的物质载体表现出来,而秦始皇兵马俑中也蕴含着深厚的中国皇权文化、墓葬礼仪和雕塑技艺一样,离开了特定的物质载体,非物质文化遗产就很难得到充分体现和传承,而离开了特定的精神、思想,物质文化遗产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不能过分夸大和强调两者之间的区别。
注释:
①原文为“monuments”,公约的官方中译本译为“文物”,笔者以为不妥。“文物”一词是中国法律文件中普遍适用的词汇,有其较为明确的含义,“monuments”一词在英文中一般“指建筑、雕塑作品,也包括具有建筑因素的历史性公园和庭院”(参见Robert Pickard,Policy and Law in Heritage Conservation,London and New York:Spon Press,2001,P15)。可见,“文物”的外延比该公约所称的“monuments”广泛很多,若将其译为“文物”极易导致混淆和误解。
②笔者认为该条的官方译文个别地方不太准确,故未完全采用官方译文。
③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中国国家文物局编:《国际文化遗产保护文件选编》,187页,文物出版社2007。本章其他国际法律文件的引文均来自该书,有特别注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