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像权的独立价值与体系地位——由宠物“肖像”维权案说开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物像论文,肖像论文,开去论文,地位论文,独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4)03-0067-08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摄影摄像器材普遍走入寻常百姓家,使人们享受到了诸多便利和乐趣。但相伴而来的是,基于摄影摄像行为而发生的侵权事件不断增加。其中,侵害他人肖像权、隐私权者自不待言,除此之外,社会上出现了一些新型的侵权纠纷。有人因其宠物狗照片未经同意而被他人用于商业广告行为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对方侵害宠物狗“肖像权”的责任。宠物狗的“肖像”之上是否存在权利、存在谁的何种类型的权利、权利的界限如何以及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如何处理?要解决实务上的纠纷,首先就必须对这些理论问题作出回答。笔者不揣浅陋,拟就此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大方。
一、宠物“肖像”维权的理论争议
《南方日报》曾经报道这样一起真实案例:王女士拥有一只白色比熊犬,一家宠物杂志社邀请她为她的宠物狗拍摄了一组照片用作杂志封面。某天,王女士得知她的宠物狗照片出现在了某公司生产的宠物浴液的包装盒上。王女士认为该公司未经其同意而将自己宠物照片用于商业宣传和促销,严重侵害了自己对该宠物狗的肖像权,遂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方承担30万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王女士提出的诉讼请求均系建立在其所饲养的比熊犬享有肖像权的基础之上,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并不保护包括动物的肖像权,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化妆品上照片为原告所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①。
本案判决虽已生效,但宠物的主人对于宠物狗的“肖像”是否享有权利以及享有何种类型的权利,仍存在诸多学理上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诸说。
(一)权利否认说
有观点认为,法院判决正确。被告公司并未直接使用原告所饲养的比熊犬,也未对原告所饲养的比熊犬实施具体侵害行为,原告之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之,如果认定为被告侵权,那么将产生诸多社会与法律问题。试想,宠物属于法律上的物,若可因他人未经允许使用其照片而追求侵权责任,那么社会生活中很多对他人之物的拍摄行为及其对拍摄成果的使用行为也难免构成侵权;进而言之,该行为若针对的是国家或集体享有所有权的自然风光呢?是构成对公有肖像权还是国有资产的侵害?宠物的主人虽然享有其所有权,但私人的所有权也有其社会性和行使界限,如果权利的行使威胁到了他人的行为自由,构成权利滥用。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确有一定的合理性,毕竟“所有权绝对”已经被抛入了历史的故纸堆,民法正在走向社会本位,理当对所有权进行适当限制。但是,这种观点也存在诸多问题。首先,现代民法上所有权社会化与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并行不悖,基于所有权而应当享有的正当权益当受法律保护,并且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益明显呈现出逐渐扩张的趋势。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即将侵权责任明确界定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责任,并尽可能周延地对“民事权益”作了列举加概括式的描述。本案中王女士的宠物狗照片基于该宠物狗而产生,被告公司未经物之所有权人同意,将他人所有之物的照片用于自己的商品包装之上进行营利活动,基于当今的一般社会观念当可明确,显然已经侵害了王女士的合法权益,并且自身从中获得了不当利益。其次,这种观点将宠物狗与一般的物作简单地类比推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宠物虽然也是物,但是却有相当大的特殊性,其所具备的是法律物格中的生命物格[1],在一定的条件下适用不同于普通物的法律规则,是无可厚非的。而其中的宠物,又是指猫、狗以及其他供玩赏、陪伴、饲养的动物,又称作同伴动物,能够给饲养人带来精神上的愉悦和慰藉[1],与人类关系最为密切,甚至被视作家庭成员,故而尤其不能与其他物同等视之。因此,一概否认宠物主人的权利,未免过于武断。
(二)宠物“肖像权”说
该说一如王女士在诉讼中所主张,认为被告侵犯了狗的“肖像权”。其理由在于,动物虽在传统观念上属于物的范畴,但有极大的特殊性,应当承认其民事主体资格[2]。《德国民法典》更是在1990年修订时将其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物”更名为“物,动物”,并在第90a条中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受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关于物的规定准用于动物。”[3]我国的《动物福利通则》也有望近期出台,虽属非强制性标准,仍可体现将来立法的发展方向。若列动物为法律主体,则其自然可以在性质相宜的范围内享有自然人的各种权利,肖像权即为典型。退言之,即便不承认动物的民事主体资格,通过例外承认的方式赋予非民事主体以一定的权利,也在民法上并不罕见,如胎儿、死者均可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将这一规则类推适用于动物尤其是宠物,使之例外地享有肖像权,当属合乎情理。
笔者认为,该说关于动物民事主体地位及其权利的主张在学界有一定的代表性,的确,随着人类过度开发自然的恶果的日益加剧,越来越多的学者打出了反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旗号。然而,从自然规律的角度来看,人类只要尚处于生物圈、食物链之中,就难以在“某某物种中心主义”的问题上彻底“脱俗”,也就难以超脱康德哲学为代表的主客体二元划分对法学的建构意义。因此,迄今为止具有现实操作性的主张,并不是彻底的生态中心主义,而是谦卑的人类中心主义[4],即原则上不赋予动物以主体资格,而最多在例外情形下赋予非主体以一定的权利。但如前所列的胎儿、死者等,仍与自然人存在同体相续的紧密关系,且非赋予一定的权利无以应付此类利益保护之紧迫性,此均为其他动物包括宠物所无可比拟。另外,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是因为肖像之上能够体现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5],但此类利益于宠物而言却甚难明确。有鉴于此,学界迄今为止尚未有见为宠物设立肖像权而呼吁者,不足为奇。至于从现实司法层面而言,既然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肖像权尚且仅归自然人享有,自然王女士的宠物狗的“肖像权”主张也就无法获得判决支持了。
(三)照片著作权说
有观点认为,被告公司使用照片的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侵害。如果被告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其作品,只要不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条件者,均构成侵权。
著作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6]。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11条,摄影作品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其著作权属于作者。由于本案照片为杂志社所拍摄,且并不存在其他如《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的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所以照片著作权应当由杂志社享有。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被告公司如果未得到杂志社许可而使用了该组照片,确实会存在侵犯杂志社对该组照片的著作权的问题。但与此同时,从该条规定还可看出,合法使用他人作品,只需经过该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而无需得到作品所描述或反映的人或者物之所有人许可。因此,本案中王女士是无法通过主张著作权而得到赔偿的。
(四)物主所有权说
从物主所有权受到侵害的视角来解读本案,是一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该说认为,宠物作为物,其上存在宠物主人享有的所有权,得由该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宠物。宠物的照片来自于宠物,将之用于广告、商品外包装,属于对宠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之行使行为。被告公司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所有之物的照片进行营利,虽未直接侵害物之本体,仍应属于对该所有权之侵害。
笔者认为,通过主张所有权来寻求法律之救济,相对于前面数说更贴近理论与现实,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宠物主人对宠物享有所有权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被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所有权的侵害,尚存疑问。因为传统上所有权之效力仅及于作为其客体的物本身,至于由物所衍生的图像,本身是否也可以作为所有权之客体,或者是否还属于原物的范围从而同样作为原物所有权之客体,尚值研究。
从类比论证的角度来看,人格权领域的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之关系似乎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众所周知,物质性人格权基于人的物质存在而享有,精神性人格权则基于人的社会存在而享有;与此同时,由于人的社会存在又以其物质存在为前提,精神性人格权一般也当以物质性人格权之客体尤其是其中的生命的存在为前提。然而,自然人由此而合法享有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并未被认为是基于物质性人格权,而是被公认为基于独立的精神性人格权。例如,肖像虽然取自自然人,但可以就肖像本身成立独立的肖像权。同理可知,宠物的照片所固化的图像虽然取自宠物,但并不必然非要通过宠物的所有权来保障其上的利益,相反,我们更有理由考虑在该种独立于原物的利益之上成立一类独立的权利。如果在一定的范围内推而广之,这种权利不止可以本原于宠物,尚可本原于其他物;不止可以图像为客体,尚可以其他经由固化的形象如录像、雕像为客体。对于此类权利,笔者主张姑且名之曰物像权。
二、物像权概念的提出及其独立价值
(一)物像的法律属性
传统民法上所谓之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像、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自然人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7]。与此相应地,我们可以将物像理解为通过绘画、照像、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物之外观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据此,物像应当具有如下几个自然属性。首先,物像是物之视觉形象的固化,因此尚未经过固化的物之视觉形象不属于物像。其次,物像本原于物,但又并非物之本身,犹如自然人的肖像本原于自然人,但又并非自然人本身。最后,物像固定于物质载体,但又区别于该物质载体,这一点类似于智力成果区别于著作本身。
若欲在物像之上设立法律主体之权利,亦即欲将物像作为权利之客体,须得确认物像具有权利客体的法律属性。一般认为,权利客体当具有客观性和利益性,应当是存在于主体之外,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且能够满足人们利益需要的载体[8]。就此而言,物像作为客观存在于人体之外的视觉形象,可承载一定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显然可以作为权利之客体。
传统民法总结权利客体的类型主要包括人格利益、物、行为、智力成果、有价证券、权利等,物像不属于人格利益、行为、有价证券、权利无疑,唯应属于物抑或智力成果,不无疑问,有必要细加甄别。
笔者认为,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固然均属民法之范畴,但相对于物权法而言,知识产权法有一个明显特殊的立法宗旨与功能,即激励知识创新。尽管物权法乃至整个私法也都有一定的利益激励机制,然而就直接针对知识创新以及激励的程度而言,均望知识产权法而莫及。基于这一立法宗旨与功能可知,知识产权法上所谓之智力成果,当具有创造性价值,其中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莫不如此。据此,为宠物摄影者之所以享有著作权,乃是因为其摄影行为为因此所获得的宠物图像提供了创造性劳动价值。至于他与宠物之间是否存在物权关系等,在所不问。反观物像之拥有以及拟在此基础上成立的物像权之享有,在其理据方面却并不强调此种创造性价值,而仅仅在于该物像与物之所有权人之间的精神性的人格利益关系。正如自然人请照相馆为其摄影之后,其所获得的“肖像”与照相馆所获得的“著作”,虽然均与照片存在非常紧密的关系,但是在被强调的法律属性方面却有明显的差别,由此而分别享有的肖像权与著作权,也在权利内容方面迥异。由古至今,“肖”即相像、类似之意,肖像的拥有者之所以享有肖像权,是因为该肖像与本人之间这种相像的关系,易于使他人或其本人将肖像与本人联系起来,见到肖像即联想到本人,并因此对肖像的本人产生各种精神性影响。因此,就此种精神性影响所及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成立的肖像权,并与著作权相区分,在学界基本上是没有争议的。与此同理,物像也是着眼于物之所有权人与物的这种精神性人格利益上的联系,该种联系,或可致所有权人“触像生情”,或可致其他人“望像生义”,其影响不一而足。由于可以体现于他人的评价,物像与其拥有者之间的这种精神性人格利益关系的存在具有客观性,不以后者主观上是否意识到为转移,类似于名誉。总之,可以明确的是,物像若作为权利之客体,并不是基于权利人对物像之生成的创造性劳动价值。因此,物像当属于物,而非智力成果。
当然,物像要成其为作为权利客体的“物”,还需具有法律物格。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法律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表明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享有权利和对该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财产来对待[1]。一般说来,法律物格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性:存在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一定的社会需要、能为人力所控制和支配[9]。以此观之,首先,物像衍生于原物,比自然人之肖像更明显地存在于人身之外;其次,物像固定于物质载体之上,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具有可支配性;最后,物像之上存在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同时,如本文所引案例所示,物像也可能给权利人带来物质性收益。因此,物像当为具有法律物格②的物,得于其上成立物像权。
(二)物像权的概念与特征
自然人有其肖像,得以之为客体而成立自然人之肖像权,此已为民法学理和民法规范所充分确认;与此相应,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也存在区别于该物之本身的由物之视觉形象所固化而来的物像,亦得就此成立物像权。本文所谓之物像权,是指法律主体对基于其拥有一定权利的物所形成的物像享有的直接支配的排他性权利。
物像权具有以下特征:首先,物像权应当为法律主体所享有。这里的法律主体,是指作为物像之本原的物的权利主体,而不是原物本身。因为原物本身亦为权利之客体,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迄今为止,一般于宠物等动物亦不例外。物像权之主体,典型者如物之所有权人,但也可以不限于此,例如用益物权人也可能享有物像权。其次,物像权设立于物像之上,而非针对原物本身、原物未经固化的视觉形象或者物像之载体,如前所述。由此可见,物之形象设计权和形象变更权、物像的固化决定权、固化权等非基于既已固化的物像而享有的权利,从客体的视角观察,不应当属于物像权的范畴。再次,物像权的内容一方面体现为主体对物像的支配权,包括传统民法上总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积极权利内容,另一方面体现为主体对物像支配过程中的排他性效力。
(三)物像权概念的独立价值
物像权概念的提出,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独立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1.鼓励物尽其用
随着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人们对物的利用能力大大提高,发现和开发出了很多新型的物,并对各种物在利用方式和手段方面进行了创新。于是,新型的物上的新型权利也不断涌现,典型者如物名权[10]、空间权[11]、环境容量权[12]等等。从立法上确认这些权利,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空间提供更多可能性,意义重大。与此类似,物像的财产价值的发现,并通过物像权的方式加以肯定和保护,亦可期为物尽其用提供新的典范。当然,物像也可被用来满足精神方面的需要,早已不是新鲜事。承认和保护物像权,即是用法律手段确保物之利益得到充分发挥的一个体现。
2.保护人格利益
物像之上可以兼具人格与财产的双重属性,且人格要素被认为是首要要素。因此,承认物像权,有利于对存在于物像之上的精神性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尤其是对于宠物、纪念物等,权利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常常重于其财产利益,仅仅保护该物本身,不一定足以形成有效保护,而物像权即是一个堪作补充的利益保护手段。
3.防止不法获利
保护物像,是对物像权人对物投入财力、物力、精力、感情等之后应当享有的正当利益的肯定。若非如此,任由他人对此种利益实施侵害,甚至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违民法之公平正义之原则。本文案例中被告公司使用王女士的宠物狗之照片用于商业广告行为,众所周知应当认定为一种不法获利行为,但是要为王女士提供有力的权利依据的话,物像权是最为贴切的。
三、物像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在一个既有的概念体系之中,任何一个新概念的提出,都应当先对其必要性进行论证,以免对既有行之有效的概念体系造成冲击或者形成理论与立法资源的浪费。迄今为止,大陆法系的民事权利体系已经历经不同时期以来的法律职业者阶层的千锤百炼,逻辑严密,行之有效,因此,要在这个体系之中新设物像权概念,除了对这一权利进行清晰的界定之外,接下来不可回避的问题是,物像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处于什么地位,与其他类似的权利之间属于何种关系。惟其如此,才能深刻认识物像权的本质属性。下文拟就这一问题来论证笔者的看法。
(一)物像权不属于人格权
物像虽具法律物格,其上常有权利人的财产利益,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上也存在着法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且,对这一人格利益也是物像权之成立的重要依据。那么,能否因此认为物像权为一种人格权呢?对此,我们应当首先对人格权概念作出正确的理解。
人格权者,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民事权利[13]。其中提到的这一权利对于民事主体的必备性和固有性,是人格权不同于其他财产权的一个显著特征,也是其在权利位阶上高于财产权的基础[14]。反观物像权,以物之权利享有为基础,若物之自始不存,则其物像及物像权也就无从依附了。但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其人格之具备,从来不以物之拥有为前提,自然物像权也就不具有于民事主体的必备性和固有性了。由此观之,物像权不应当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固然,物像权中包含有人格利益之享有的权利内容,然而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概念之划分,却并不是以权利之内容而是以权利之客体为标准的。例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知识产权等之客体分别为人格利益、身份要素、物、智力成果这种第一层次的客体,继承权、债权之客体为非专属性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等第二层次的客体[15]。基于客体标准的划分所得的各类权利,所享有的利益却不必然仅限于财产性利益或人身性利益。例如,医疗服务合同、雇佣合同等一些服务性、劳务性合同关系中,接受服务、劳务一方的债权的实现不依赖于标的物的交付,而依赖于对方对自身身体自由、服务技能、劳动力等人格利益的支配,接受服务者一方通过享有该支配过程所转化而来的人格利益实现其债权。然而,我们从来不因此而将此类权利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而是根据其指向合同相对方的某种可以转让的权利,即根据其客体的属性,而将之归属于债权的范畴。由此可见,判断物像权之归属,仍应当以物像权之客体为标准。显然,作为物像权之客体的物像,属于具有法律物格的物,而非人格利益,因此物像权不应当属于人格权的范畴③。
(二)物像权不属于知识产权
仍然以前述权利客体的标准加以判断,物像权是否属于知识产权,其首要者,在于作为其客体的物像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智力成果。前文关于物像在法律属性上与智力成果的区别已经就此详加讨论,于此不赘。
物像权之不属于知识产权,还可以从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上进行考察。知识产权有五个特点,即客体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客体的可复制性[16]。知识产权五个特点缺一不可,如果采用“瞎子摸象”的方式,仅仅抓住某一方面去看,均可以说上述某一点其他产权中也能反映[16]。就物像权而言,客体的无形性、可复制性与权利的专有性固然与知识产权相差无几④,但在地域性与时间性方面却大异其趣。首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意指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者外,知识产权的效力只限于授予该项权利的本国境内;但物像权则如同其他财产权一样,原则上没有地域性的限制,无论物像转移到何国,物像权仍然保有,不存在失去效力的问题。其次,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体现为存在法定有效期,物像权则不然,物像之所在,即得为物像权之所在,不受法定期限的限制。
因此,物像权也不属于知识产权。
(三)物像权属于物权
笔者认为,基于前文对物像权之主体、客体、内容以及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可知,物像权属于物权的范畴。然而,具体认识这一物权,尚需作进一步探讨。
1.物像权不隶属于原物的物权
物像本原于物,物像权因此与原物的物权有着紧密的关系。然而,物像权不是原物的物权本身自然毋庸置疑,同时它也不是原物物权的组成部分,亦即不属于原物物权的权能。
物像权的独立性,首先仍然在于物像权之客体即物像的独立性。物像的独立性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物像既为经由固化的原物之视觉形象,并且固化于其他的物质载体之上,具有独立于原物的外在表现形态。第二,物像的形成不以对原物造成损害乃至灭失作为代价。第三,物像一旦脱离原物而产生,其存在即不再依赖于原物,即便原物灭失,物像亦可继续存在,与原物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第四,物像具有与原物不同的价值和功用。物像的这些特征表明,其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原物的孳息,而孳息之独立于原物的法律属性,则为大陆法系民法所公认[17]。
物像权的独立性,还在于物像权在性质上亦非原物物权之一项权能。权能者,以所有权之权能作典型分析,它是指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排除他人之干涉的效力[18]。据此,权能乃是着眼于权利的内容、作用、效力而对权利进行“微观上研究”[19]和“解剖”的结果,是对权利主体得就客体为何种行为所作的“纵向”考察,而非对权利客体进行“条块切割”式的“横向”考察。因此,权利之客体与权能之客体应当同一,而非整体与局部之关系。鉴于物像权之客体完全不同于原物物权之客体,其局部与整体之关系尚且不存,遑论客体的同一性,因此物像权不可能属于物权的一项权能。
2.物像权是一类新型的人格物权
基于前文关于物像权的分析,笔者认为,物像权是一类新型的人格物权。关于人格物及其人格物权,近些年来越来越得到了学界的重视[20]。人格物,又称人格财产,它被界定为一种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人格物包括以下内涵:第一,人格物是物;第二,人格物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同时彰显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第三,人格物所展现人格利益主要体现为一种情感利益和精神利益,当特定物寄托了人的情感或意志等精神利益时,其就可能成为人格物;第四,人格物具有不可替代性;第五,人格物更多着重强调的是该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21]。
前述关于人格物的定义和内涵的概括,是比较严格的,但笔者认为仍然可以适用于物像。其中,关于物像是物、具有人格利益、人格利益体现为情感利益和精神利益、具有不可替代性等几个方面,均已无需赘述。至于学者总结的“人格物更多着重强调的是该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强调人格利益,不等于否认其原本可能存在的财产利益,也不等于其中的人格利益就绝对要大于财产利益或与之基本相当,因为“有时财产利益的大小实际上就取决于人格利益的大小,有时财产利益明显大于人格利益,然这种人格利益却不应被忽略。”[21]其二,强调人格利益,意味着并非所有的物像之上,均得成立物像权;得作为物像权之客体的物像,仅限于符合人格物之法律特征者。也惟其如此,我们才有可能在物像权这种边缘性权利的保护方面不至于走得太远,以至于妨碍到其他社会成员的必要的行为自由。迄今为止有关物名权保护的论述,主要集中于冠名权范围之内,也说明并非所有的物名都是需要用物名权来保护的,其理盖与物像权同。
“人有人名,可得成立姓名权;物有物名,亦得成立物名权。”[22]同理,人有人像,可得成立肖像权;物有物像,亦得成立物像权。物像权不仅在概念上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而且与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并行不悖,乃是一类独立的物权,对此,我们不妨顺应物权法定原则弱化的趋势[23],由立法甚至司法判例加以承认。同时,由于物像与一定的人格利益紧密相关,从而成立为一类新型的人格物,法律主体就其享有的是具有诸多不同于传统物权之特征的人格物权。对于物像权,我们一方面可以根据传统物权理论的指导,来实现物尽其用、保护人格利益和防止不法获利的价值,另一方面也应当在此过程中注意到物像作为人格物的法律属性,在适当的范围内承认物像权并划分其与他人权利之间的合理界限。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4年1月20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①参见《狗也有肖像权?法院驳回犬主索赔30万请求》,载《南方日报》2007年11月30日c02版。无独有偶,张先生有一只日本狐狸犬,无论走到哪里,都有很高的“回头率”。一日遛狗时,一个拿着摄像机的人把张先生拦下了,先是大夸特夸张先生的狗有多漂亮,接着说要给张先生的狗照个照片。张先生并未感到不妥,欣然同意。几天后,张先生发现在一个出售宠物用品兼营宠物各种服务的市内知名经营店里,挂起了张先生宠物狗的照片,而且在各大超市也挂有张先生宠物狗照片的宠物食品。经查照片为该拍摄者提供。张先生想替自己的宠物狗维权。
②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物,应当具有有体性。笔者认为,该“有体性”之涵义,可以从两个意义上来理解。第一,它应当属于客观存在的范畴,而非如同各种权利那也基于人类在观念上的拟制所得,《德国民法典》第90条要求作为客体的物为有体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参见方新军:《盖尤斯无体物概念的建构与分解》,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101页。第二,它应当在物理形态上有体,可以为人的感觉器官所感知。对于前者,我们可以明确物像是符合的,物像本身不属于权利范畴。对于后者,随着人类利用自然能力的提升和现代法学理论随之所作的发展,“物必有体”的限制已经基本被超越,如地下深层空间、虚拟货币、无线电频谱等均被视作物。详见杨立新,王竹:《论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载《法学家》2008年第5期,第71-77页。笔者认同这一观点,前述第二个意义上的“有体性”,不应当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法律物格的条件。
③依此标准,肖像权是否属于人格权,亦属可疑,因为肖像权之客体为肖像,非为民事法律主体所必备和固有。当然,有学者认为肖像不是外化在物质载体上的映像,更不是肖像作品,也不能把肖像等同于反映人的外部形象的绘画、照片、雕塑等,而是与人身不可脱离的外部形象,包括人的容貌和体貌;肖像权的客体是自然人人身的外部形象,人的肖像作为人的外部形象,在没有被人体以外的物质载体固定以前,它就自始存在,是人格不可或缺的要素。参见隋彭生:《论肖像权的客体》,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第48页。如果在这种意义上理解肖像,则肖像权的确以人格利益作为客体。但如此界定是否符合“肖像”一词作为专业术语或者作为生活语言的含义以及是否能体现肖像权理论与立法之初衷,值得思考。
④关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意指对同一项智力成果只能有一项知识产权。若有两个以上同一内容和属性的智力成果,只能有一个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当然,这不妨碍多个主体对知识产权的共有。与此类似的是,一物的物像之上也只能有一项物像权,但该物像权的主体则可能是多个,例如共有物的物像权人为多个,又如物之所有权人将物出卖之前得留下物像并享有一定范围内的物像权,各物像权人可构成对该项权利的共有关系。当然,如何合理设置物像权共有的具体法律规则,值得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