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与版权精神权利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数字图书馆论文,权利论文,版权论文,精神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版权精神权利
版权精神权利起源于法国法律,发展到欧洲大陆,再向外扩展,其基本前提是作品是作者人格权的反映,是作者的精神创造,或者是个人思想的产物,因而作品与作者不可分离。作者精神权利在不同国家的规定反映了不同国家的法律差异,当今世界上主要存在两种体系。一种是以英美等国为代表的“版权体系”,该体系以经济价值为其版权制度立法的哲学基础,坚持版权单一财产性质的传统观念,未能顾及作者的人格利益。另一种是以法、德等国为代表的“著作权体系”,该体系以人格价值观为其立法的哲学基础,确立的是以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为核心的著作权观念,不仅保护其财产权利,更保护其精神权利。虽然这两种体系对精神权利的保护采取不同的态度,关于作品的发表权、身份权、完整权、修改权、放弃权有不同的解释,甚至不被承认,但是通常都承认作者的身份权与保护作品的完整权这两项精神权利,该权利也是《伯尔尼公约》所规定必须予以保护的两项精神权利。作者的身份权是确定与承认作者对作品的创造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有权阻止可能损害作者名誉的对作品进行改变、曲解与歪曲的权利。
2 数字图书馆对版权精神权利保护的影响
传统图书馆在资料收集、处理与服务过程中完全遵守了版权精神权利保护规定。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规模不同、性质不同的数字图书馆建设在我国已经红红火火地开展起来,虽然数字图书馆的定义在目前并没有统一,但是都包含着相同的内涵:数字化资源网络化存取,数字图书馆依赖于网络而存在,它的各项业务主张和服务方式都是以网络为工具或载体。正是这种数字信息建设与服务方式带来了侵犯作者的精神权利的可能,最可能的侵犯对象恰恰是受到普遍承认的作者身份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数字资源建设中馆藏资料录入时增添的朗读、图示等内容可能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图书馆在收集、处理网络免费资料过程中因为网络传输、整理失误等原因可能遗失作者身份与作品内容,从而对版权精神权利造成侵犯。在进行网络导航等虚拟馆藏服务时采取加框技术和埋藏链接技术,被链接网页不再以本来的面目出现在用户计算机的屏幕上,就会侵害网页的完整权。数字图书馆在网页编辑时采用的自动合成的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索引等都可能涉及侵权。数字图书馆在提供数字化服务的过程中也可能侵犯版权精神权利。读者利用图书馆提供的电子论坛、电子布告板开展信息交流时,会在短时间内对在线作品做频繁的、大量的摘录、引用,不可能按传统版权法的要求随时指明是“某某人的观点”及其“出自何处”,这就可能侵犯作者身份权。在FTP服务中也会出现类似的问题,使用者能够以交互方式使用、下载和处理已有作品,可轻松地将任何图像、作品随意组合,或任意改动网络作品的内容、署名等,如果再发回到FTP服务器上形成广泛传播,就会侵犯版权精神权利,图书馆可能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数字图书馆存在着强化版权保护的必要性。如果没有受到充分信任的安全制度,权利人不会放心地把作品上网,长此以往,网络就会空空如也,数字图书馆就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但是,过度重视精神权利又潜在地限制使用者接触作品并且会损坏数字化交互作用的工作基础。如果数字图书馆过度限制对作品的自由使用,就会减低网络的交互式信息交流作用,阻碍新作品的创造。图书馆具有网络连接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双重功能。按照欧美国家的法律规定,网络连接提供者一般不负连带责任,而网络内容提供者无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国际上已经有了由网络供应商共同担负侵权责任的案例。按照我国法律,网络内容提供者只承担过错责任,有学者建议,为了适应网络版权保护的新形势,应该将我国法律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改为严格责任原则。在数字环境中,图书馆对读者利用作品的具体方法很难完全控制,一旦发生侵权纠纷,如果需要负连带责任就会承受较大的责任风险与经济压力。这必然使属于公益事业的图书馆的社会效用受到制约,也不适应各国文化政策与继续发挥图书馆保存文化遗产功能的需要,更不利于促进新兴网络服务的发展。
3 数字图书馆版权精神权利保护的策略
权利人、图书馆、读者处于一个利益共同体中,分别占据了智力成果创造、传播、利用链的三个环节,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虽然数字图书馆建设给版权保护带来很大的冲击,但版权法的基础没有改变,遵循版权利益均衡的基本原则也不会改变,因此必须在作者精神权利严格保护与灵活适当地使用之间保持一种平衡。正如1995年欧盟绿皮书指出的:“在担负文化教育功能的结构里,如图书馆与大学,他们的目标之一就是保证作品和信息得到最广泛传播,应当协调统一文化教育功能及对权利人的法律保护”。只有结合具体国情与版权所有人协商,努力达成共识,才能保证数字图书馆建设顺利进行。
3.1 完善数字图书馆版权精神权利保护法规
为了解决互联网络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版权保护以及跨国版权保护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主持召开了有120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的会议,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两个条约虽然在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上没有新的规定,完全适用原有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但是两个条约都规定了版权人享有“权利标示权”,即:版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删除或更换由版权人合法加在其作品上有关作品、作者、版权保留等等的标示,特别是以数字或代码显示的标示。同时,议定的声明在解释条约时指出,缔约国可以在本国法律中将原有的符合《伯尔尼公约》的限制和例外延及数字化环境,也可以设计适合数字化网络环境的新的限制与例外。因此,虽然这两个条约没有明确提出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但是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提供了参照。
各国现有版权法都有关于图书馆的例外规定,即使传统的版权保护例外不能直接引入数字环境,也不应该全部放弃这些权利。1996年国际图书馆协会和机构联合会(IFLA)就发表了一项针对图书馆在数字化环境中继续发挥作用所需要的版权例外的报告。1997年7月,美国参议员艾施克洛夫也提出“数字化版权法提案”,认为在数字领域中法律所做的任何变动都必须联系图书馆独特的性质与使命,合理使用原则应该适用于电子环境,图书馆对基于读者活动的违反版权法的行为不承担责任等。虽然目前详尽列举我国图书馆需要的版权例外并不现实,可是充分表达图书馆的观点十分重要,因此从图书馆主体性质和职能以及数字图书馆已经表现出来的技术特点出发,结合版权法的基本原则,仍然能够提出一些大概的要求。
(1)为了发挥数字信息的优势,图书馆在对传统作品作数字化录入时,往往增加朗读、图示等内容,应作为例外进行规定。
(2)读者利用图书馆提供的电子论坛、电子布告板开展信息交流时,会在短时间内对在线作品做频繁的、大量的摘录、引用,不可能按传统版权法的要求随时指明是“某某人的观点”及其“出自何处”,由此引发的精神权利问题应该作为例外规定。
(3)图书馆具有网络连接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双重功能。数字技术条件下,对于图书馆在读者利用作品时侵犯作者精神权利应该负连带责任这一问题应该做出宽松的规定。因为图书馆是公益事业,如果承受较大的责任风险和经济压力,必然不利于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但是,如果图书馆知道传播的是侵权材料,仍然提供服务,就要负连带责任。
(4)数字资源建设中,对于网络作品因为传输、处理过程中遗失、错漏或者本身就是侵权作品等原因引起的侵犯精神权利的问题,应该给予图书馆宽松的规定。即只有版权人履行了通知的程序,才能认定数字图书馆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且如果在接到通知的若干日内清除、废除或阻止用户访问通知所指控侵权的材料就不承担责任。
3.2 数字图书馆加强保护措施
数字图书馆不能等到法律条件允许后才去建设,图书馆应该明白地知道在现行版权制度中要遵循的行为准则,密切注意数字版权的立法动态,在实践中不断调整使用范围和限度。当前,图书馆应该加强图书馆员的版权意识,了解数字作品版权信息的重要性,在提供内容的合法性与技术的安全性方面采取适当的措施尽到保护版权的义务。
(1)利用防火墙、加密、数字水印等技术保护数字资源的版权精神权利,防止数字资源被非法篡改、使用,从而保护作者身份权与作品完整权。
(2)加强监管与迅速对侵权纠纷做出反应。在收集网络资料时尽量避免收集侵犯版权的作品;在收到版权人发出的侵权通知时,迅速调查处理,清除涉及侵权的资料。
(3)慎用可能涉及侵犯精神权利的技术处理资料。在传送美术作品和音乐作品时,慎用压缩技术,以免作品失真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埋藏链接等可能引起侵权纠纷的特殊技术编制网页时要谨慎等等。
(4)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减少工作失误,对于网络资料在数据传输中遗失、错漏的情况应有审核程序及早发现,及时采用重新收集等补救措施处理,尽量避免侵犯版权精神权利。
收稿日期:200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