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研究_法律论文

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研究_法律论文

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论文,我国论文,体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明确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全面贯彻实施《体育法》,进一步加强体育法制建设,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其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特别是近年来在我国体育产业化和职业化的发展中,体育纠纷在不断增多,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愈益突显。

体育仲裁,是我国体育工作中的一项新制度,也是我国仲裁制度中独具特色的新形式。这一制度的建立,是一项理论性、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而且难以直接适用以调整经济财产纠纷为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2],其工作难度较大,创新性要求较高。本研究以直接为行政决策服务为出发点,根据现代法学的仲裁理论,针对我国社会与体育发展及其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与客观需要,对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一系列相关问题与基本关系进行综合性探讨,提出体育仲裁制度的法规草案和建立对策的建议

1 仲裁与体育仲裁的基本涵义

1.1 仲裁的基本涵义

对各种表述方法进行概括可以看到,所谓仲裁,就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争议事项交由有一定社会威望、无直接利害关系的非官方机构的第三方居中进行裁决并对各方具有拘束力,各方自动履行裁决义务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活动和制度。

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相比,仲裁主要表现出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快捷性、经济性、保密性、独立性、国际性等特点。[3]从不同的角度和依不同的标准,可将仲裁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民间仲裁和行政仲裁等不同类别[4]。

仲裁具有悠久的历史,在解决争议和协调社会关系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受到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并得到广泛采用[5]。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逐步建立了涉外仲裁制度和国内仲裁制度。1995年9月1日实施的《仲裁法》,统一规范了我国的仲裁制度,使我国的仲裁事业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1.2 体育仲裁的基本涵义

运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各种体育争议,是现代体育领域的通行做法。但在实践中,体育仲裁并不是统一的方式。国际上和我国目前已存在的体育仲裁主要有:体育组织设立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国际体育仲裁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一般的仲裁机构或法律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体育竞赛中设立临时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体育法》设定的体育仲裁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

根据《体育法》规定的基本精神,本文是在仲裁法律制度的角度上考虑和探讨体育仲裁问题,为建立一种与国际体育接轨、运用仲裁的基本原理并纳入我国的仲裁制度体系的体育仲裁法律制度。本研究所指的体育仲裁,就是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有关仲裁的协议,自愿将争议事项交由体育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各方自动履行裁决义务的解决体育争议的方式和活动,是依据国家的仲裁法规和体育法规建立的解决体育争议的一项体育法规制度。

2 国外体育仲裁的有关情况

2.1 一些国家体育仲裁的有关情况

美国十分重视对体育纠纷的法律解决。其解决方式包括各单项运动协会的内部解决;美国奥委会的调解协商解决;仲裁解决体育纠纷以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美国有发展迅速且比较完善的仲裁制度,根据《美国业余体育法》的规定,美国奥委会与美国仲裁协会达成协议,由美国仲裁协会受理和仲裁有关的体育争端案件。美国仲裁协会还于2001年专门成立了体育仲裁小组。美国体育仲裁具体受理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由于参赛资格问题引发的争端;由于违反行为准则引发的争端;由于服用禁用药物引发的争端;与体育有关的商业争端;体育活动的组织者与专业广播公司合作伙伴间关于出让广告权合同引发的争端;运动员、教练员雇佣合同争端以及其他需要仲裁的问题,其受理和裁决体育争端案件分别采用常规程序、快速选择程序和上诉程序。

加拿大也同样有多种体育纠纷的处理解决形式,其参与的组织主要有:各运动项目协会、国家奥委会、运动员协会、体育伦理中心、体育与法律中心等,还有借助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和向法院起诉解决等方式。由法律界人士建立的独立机构——体育与法律中心,是完全独立于政府的民间组织,被政府授权负责处理体育仲裁案件。在加拿大,体育仲裁主要解决运动员等个人和体育组织之间发生的有关争端,其中,主要的是关于运动员参赛资格方面的纠纷。体育与法律中心通过招聘,形成了覆盖全国的体育仲裁员网络体系。对受理的体育仲裁案件,中心负责人任命3名体育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其中仲裁庭负责人要由律师担任。

1991年10月1日,比利时国家奥委会和体育协会委员会成立了比利时体育仲裁委员会,并通过了《比利时体育仲裁委员会规则》。根据比利时司法典的规定,所有已经发生的纠纷或可能发生的纠纷,只要是可以通过协商解决,都可以签署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比利时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发生在比利时国家体育协会或共同体级体育协会之间的及上述协会与他们的俱乐部或参加者之间的争端,仲裁委员会对受理案件和针对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权利作出裁决。这个体育仲裁委员会具有很大的权威性,日常工作由奥委会的一位法律专家主持。每个仲裁员在任职之前均要作出庄严的声明。

卢森堡奥林匹克和体育委员会于1994年2月召开大会,建立了卢森堡体育仲裁委员会,并通过了《卢森堡体育仲裁委员会规则》。卢森堡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包括体育组织、个人之间以及事实或行为必须与体育领域有关的争端案件、已经穷尽体育协会内部解决纠纷办法的争端案件、不属于体育协会管辖范围的争端案件等,并明确规定可排除普通法院的管辖。

荷兰没有统一的体育仲裁制度,但皇家足球协会等许多运动协会都建立有解决体育纠纷的仲裁机构。如果协会与运动员发生了矛盾,就只有到法庭解决,而不能由协会内部的仲裁处理。体育中出现的各种纠纷,特别是关于体育劳工方面的纠纷、体育经济方面的纠纷,也可以到社会上的仲裁机构去解决。

奥地利各个体育协会章程中都有关于仲裁的条款,各协会中进行体育仲裁的,是根据个案需要的临时机构。体育仲裁的程序依照民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对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有一方不服,可以向协会的会员代表大会上诉,或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体育仲裁不能解决或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请求行政法院下属的一个复议机构来解决,仍解决不了可再向行政法院诉讼。

澳大利亚各体育项目组织普遍建立了体育纠纷的内部裁决机构。在此基础上,由澳大利亚奥委会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体育法协会共同发起成立了国家体育争议中心,根据中心的仲裁规范和州商事仲裁法的规定提供调解和仲裁解决体育争议的服务。

法国体育法专门对体育争端的调解解决进行规定,凡属于规定的体育组织与其成员发生在体育比赛中的争端,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提交法国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体育委员会调解解决。由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体育委员会选拔权威法律人士任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一致要签署协议,未达成一致,调解员可下达一项或多项的调解办法。

此外,英国2001年1月建立起“英国体育纠纷解决委员会”,具有仲裁、调解体育纠纷和提供咨询意见的功能。德国国内体育协会组织内部都有仲裁机构或类似仲裁的机构。意大利1981年《职业运动法》实施以来,大部分涉及体育行会的体育纠纷都是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解决的。2000年6月,韩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正式成立。日本于2003年4月经奥委会、体育协会、残疾人体育协会出资联合创办了日本体育仲裁机构。俄罗斯奥委会及若干单项体协与联邦工商会签署协议,由工商会的体育仲裁庭为俄罗斯的体育纠纷行使仲裁权。

2.2 国际体育仲裁的制度体系

为更好地解决专业性较强的体育纠纷,1983年4月,国际奥委会86次会议决定成立体育仲裁院,并通过了其章程和仲裁规则。20世纪90年代以后,在各种体育纠纷种类和数量越来越多及法院介入体育纠纷增多的情况下,国际奥委会和其他一些国际体育组织对体育仲裁机构进行了改革,于1994年6月在体育仲裁院之上成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这是两个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的国际体育仲裁机构。体育仲裁院负责仲裁的具体组织实施,设立普通仲裁庭和上诉仲裁庭两类仲裁庭,分别负责处理两类适用不同程序的纠纷,还分别在美国的丹佛和澳大利亚的悉尼设立了两个地区常设办事处,并在奥运会举办地设立特别仲裁庭。

只要纠纷属于非官方性质,任何具有和解问题能力或权利的自然人或团体,都可以向体育仲裁院请求仲裁。从纠纷内容上看,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受案范围可谓包罗万象,一大类是体育商业纠纷,另一大类,是围绕竞赛纪律发生的纠纷。国际奥委会规定,所有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运动员必须承诺,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任何体育纠纷,当事人必须提交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运动员对此没有选择的余地。

体育仲裁院成立20年来,在有效处理国际体育纠纷方面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得到普遍认可,获得了良好的声誉,受理的案件越来越多。在第27届悉尼奥运会期间,体育仲裁法庭就受理解决了14起仲裁案件。

3 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与基本原则

3.1 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适应体育社会化和法制化要求,扩充体育纠纷解决方式的需要。我国现有竞技体育纠纷的处理方式,除当事人自行和解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则极少)外,主要是运动协会的内部解决和依靠体育行政部门的调解与裁决。国家体育总局直接处理各种体育投诉纠纷的方式,显然不符合形势发展的需要[6]。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发展体育事业,必须积极扩充适应体育发展新需要的法律救济形式,努力寻求协会外部的法律解决渠道,增设处理体育纠纷的仲裁方式。这样既可避免过多采用带有计划经济体制色彩的行政干预,又可减轻因人们越来越自觉地寻求法律救助而可能造成人民法院负担过重的情况,有利于运用社会力量更好地解决体育纠纷,形成多样化的体育纠纷法律救济系统。

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及时处理体育专业纠纷,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质量的需要。体育是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活动领域,有着一系列具有浓厚专业和技术色彩并通行于国际社会的行业规则,使得其纠纷专业性、技术性特点也十分突出。同时,大量竞技体育纠纷往往围绕竞赛产生,且经常发生在体育竞赛将要举行之际或已经进行之中。正是仲裁自身的专业性和快捷性特点,使其成为与诉讼相补充并更具特色的及时处理某些专业纠纷的理想形式,能够较好地满足公正解决纠纷的程序要求。现有的一般法院对审理某些专业特殊性强的体育纠纷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困难,特别是无法适应体育竞赛的时限需要。通过形式灵活、简便快捷的仲裁方式内行而及时地做出公正裁判,既符合体育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又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7],能够较好地满足解决体育纠纷质量与效率的双重要求。

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根据某些体育纠纷的特殊性质,采用特殊仲裁方式的需要。我国现有的民商事仲裁与解决体育纠纷的需要之间,从某些表现形式来看还存在着难以简单比照的不一致情况。无论是在仲裁的适用对象方面,还是在仲裁的具体程序和方式方面,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体育仲裁的特殊要求,使其难以简单地按照一般仲裁规定直接进行处理。为解决这一矛盾,有必要像《仲裁法》对待劳动争议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态度那样,设置有别于一般仲裁的又一种特殊的体育仲裁制度。

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更好地与国际体育惯例接轨,办好第29届北京奥运会的需要。在目前世界体育纠纷救济机制的多元化发展中,体育仲裁已经成为具有明显优势而普遍认可和采用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成为世界体坛上出现的非常重要的法治现象。在我国对外开放和与国际接轨中,不可避免地要波及我国体育的体制模式和法治方式。必须以开放的姿态积极应对和主动加入国际体育的发展,对体育仲裁这一世界性的体育法治现象予以高度的重视并作出应有的反应,尽快建立起既符合我国实际又与国际体育惯例接轨的体育仲裁制度。

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贯彻实施《体育法》,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需要。《体育法》具有严肃的强制效力,在《体育法》中明确作出了体育仲裁的有关规定,同样应该得到切实的贯彻和落实。根据《体育法》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尽快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进一步推进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步骤和举措,有利于在一种新机制下更好地实现体育纠纷的依法处理和体育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民主法治条件下体育新秩序的建立和稳定,对于加强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维护和促进体育事业的规范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我国体育发展实践对创新体育纠纷救济机制的需要。近年来,随着竞技体育的职业化和商业化发展,体育纠纷频繁出现并形成了日益深远的社会影响。然而,由于我国现有体育法制建设的不够完善和体育纠纷解决方式的某些欠缺,曾因一些体育纠纷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而造成工作上的尴尬与被动,进一步引发了对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强烈呼吁。人们从实践需要的角度更加强调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重要意义。同时,由此引发出对《体育法》中规定的体育仲裁条款的不同理解。因此,由体育纠纷实践所提出的一系列问题,不仅要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更需要通过进一步转化为明确的体育仲裁法律制度来回答和应对。

3.2 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可行性

仲裁制度的发展为体育仲裁进入仲裁体系提供了必要的条件。随着市场化、全球化和科技化历史潮流的推动,仲裁及其法律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仲裁在权利救济中的地位不断被强化和突显。在仲裁制度的多种发展趋势中,一个明显的方面,是仲裁的受案范围正朝着越来越宽泛的方向发展,越来越多的争议囊括于仲裁的范围之中,仲裁开始在一些新兴领域寻找发展的领地[8]。这一趋势,无疑是体育仲裁进入仲裁体系并得以发展的重要契机,也为我国建立纳入统一制裁制度体系的体育仲裁制度创造了条件。

大量竞技体育纠纷是能够适用仲裁解决的民间纠纷。仲裁是一种民间性质的法律冲突救济机制,大量竞技体育纠纷具有这种民间性特点。职业俱乐部作为重要的商事主体愈益活跃于竞技体育舞台,各种民间性的体育社会团体越来越成为主要的体育工作和活动主体。大量纠纷的主体往往是运动队、俱乐部、运动项目协会、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平等主体,纠纷事项也多是在承认运动协会章程或签署有关协议基础上所形成的合同纠纷,不少纠纷具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内容。这些竞技体育纠纷不属于《仲裁法》所排除的范围,竞技体育纠纷完全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有效地加以解决。

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和体育法制的加强为体育仲裁奠定了必要的基础。随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体育管理体制的不断深化,体育组织模式和内部管理方式正在从计划经济体制下高度集中和直接行政隶属关系的束缚中解放出来,逐步形成多元化、实体化、自治化、契约化的体育组织内外关系,对权益保护有着比过去愈加强烈的要求。同时,体育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为建立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我国体育组织内部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也有了很大的进展,特别是与体育仲裁关系密切的有关制度管理在逐步加强。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和申张与维护权利要求的增强,需要依法解决的体育纠纷必将越来越多,能够满足体育仲裁所需要的案源数量。

《仲裁法》对劳动争议等仲裁的特殊处理为体育仲裁提供了可比照的模式。体育纠纷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有着某些不完全一致的特殊性。但《仲裁法》对当时存在的劳动争议仲裁等特殊仲裁给予了恰当的处理。这一对特殊仲裁的处理模式,为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打下了可以借鉴和比照的基础。体育仲裁完全可以类同于劳动争议等仲裁那样,成为一种特殊的仲裁方式。

国际和其他国家的体育仲裁实践已经积累了可以学习和借鉴的经验。国际奥委会和其他许多国家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已经建立起各种不同的体育仲裁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使我们能够对其进行学习、引进和借鉴。国内体育界和法学界对国际和国外体育仲裁的有关情况已进行了一些介绍和评论[9-11]。

人们对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正在形成共识。通过《仲裁法》的实施与宣传,全社会对民商事仲裁的认识在逐步提高,为仲裁进一步进入体育领域奠定了基础。同时,针对体育纠纷出现的实际情况对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并有学者进行了一些专门性的研究[12-15]。制定体育仲裁法规曾列入国家有关方面的立法安排。《反兴奋剂条例》中设立的体育仲裁条款[16],更表明了国家对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明确态度。

3.3 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应坚持的主要原则

为了更加理性、科学地建立好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首先要从研究思路和宏观方向上加强对体育仲裁的整体把握,确定贯穿于体育仲裁立法的整个过程、对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各项工作起普遍指导作用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包括服从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与国际体育惯例协调的原则、从我国体育实际出发的原则以及建立操作过程的科学性原则等。

4 我国体育仲裁制度若干基本问题的探讨

4.1 关于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法律依据

建立的体育仲裁制度,是一项以一定法规形式所确立的程序规范制度,必须有国家现行法律支持其存在与操作的明确依据。我们立足于与体育仲裁紧密相关的两部法律来探讨建立该制度的法律依据问题。

4.1.1 《体育法》是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直接依据

《体育法》在第三十三条中以专门的条款对体育仲裁作出规定,明确设置了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仲裁方式,而且是在尚没有体育仲裁实践之前根据需要进行的一种超前创设。《体育法》作为高层次的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无疑为体育仲裁制度从无到有的初始建立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4.1.2 《仲裁法》是设定体育仲裁内容的基本依据

体育仲裁既然是仲裁法律制度,从理论逻辑上讲,它与我国的仲裁法律就应该存在着必然的依据关系。但是,从《仲裁法》的文本中难以直接找到针对性的依据性条款,而且,体育仲裁又存在着区别于《仲裁法》规定的一般仲裁的某些特殊性,这样,《仲裁法》还能够成为建立体育制裁制度的法律依据吗?

我们认为,《仲裁法》既然是全面调整我国仲裁关系的统一法典,约束力应效及一切适用于仲裁的领域,也理应效及民间活动特点十分突出的体育领域,而且《仲裁法》的规定并未直接排斥体育仲裁。一些体育纠纷就是《仲裁法》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其他那些体育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完全可比照劳动仲裁那样,虽是特殊仲裁却仍属于仲裁来予以解释。从立法技术方面来说,无法否定《仲裁法》作为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法律依据。某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未必不能依据这部法律而存在,后发现象不可能都在现行法律中简单地找到直接依据,更何况体育仲裁这样有较大特殊性的仲裁活动。在《仲裁法》的制定过程中,我国尚未开始体育仲裁的实践,它不可能考虑到体育仲裁的特殊要求。如果当时体育仲裁已经运行,或许体育仲裁也会作为特殊仲裁而留下另行立法的空间和依据。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仲裁法》出台后仅一年,即在同一立法层阶的《体育法》中再次使用“仲裁”这一法律概念,因此没有理由不将其与《仲裁法》中的仲裁理解为同一涵义。既然体育仲裁同样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仲裁方式,就必然离不开仲裁法典的统一规制。再从体育权利救济的客观需要方面看,大量出现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体育纠纷,需要逐渐减少各种行政裁断并在体育组织内部解决之外开辟更多的救济渠道,民间性的体育仲裁便是一种既具必要性又有可行性的最佳选择。这种民间性的体育仲裁,不可能不接受调整民间仲裁关系的《仲裁法》的总体规制而另搞一套。

可见,《仲裁法》对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具有行业法律方面的指导意义。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和体育仲裁立法的制度内容设计,必须在整体上服从《仲裁法》的基本精神,反映仲裁的本质特征而不能与之相冲突、相背离。建立相对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只是在依据《仲裁法》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再根据体育的特殊需要进行具体地延伸或变通。离开了《仲裁法》的依据和指导,体育仲裁就不能成为具有严格仲裁法律意义上的仲裁。

4.2 关于体育仲裁的基本性质

这里所谈的体育仲裁性质,主要是将体育仲裁确定为行政仲裁还是民间仲裁的问题。体育领域是一个民间活动十分突出的领域,但要确定体育仲裁就是民间仲裁性质却不那么简单。有些体育纠纷看起来并不直接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国际体育组织以及我国有的体育组织虽采取协议方式确定纠纷的仲裁方式,却是背离或裁或审原则的强制仲裁,这与《仲裁法》所调整的纠纷性质和作为仲裁基石的自愿原则有着很多的不同。同时,《体育法》中的仲裁条款,并没有可以仲裁的选择性表述,也不能直接表明是要建立民间仲裁制度。所以,有人认为体育仲裁应属于行政仲裁,甚至肯定其强制仲裁的合理性。本文基于以下分析,认为还是应该和能够按照民间仲裁的方向来定位体育仲裁的性质,并从根本上坚持民间仲裁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4.2.1 体育仲裁应符合仲裁发展的方向

在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体系中,行政仲裁曾是主要类型,而就仲裁的历史发展和自身定位以及多数国家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所采用的方式而言,则主要是民间仲裁方式。民间仲裁典型而直接地体现了意思自治的仲裁特有价值目标。所以,在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我国《仲裁法》所建立的是以民商事仲裁为内容的民间仲裁性质的仲裁制度,表明了对民间仲裁趋势的确认和追求。体育仲裁作为我国要建立的未曾有过的新制度,与早已形成的劳动争议仲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不同,基本没有行政制约的习惯和基础。进行体育仲裁的制度创新,完全应该和可能根据我国体育改革开放的发展方向、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并遵从市场经济对仲裁制度的本质要求,坚持彻底的民间仲裁性质。

4.2.2 大量竞技体育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纠纷

世界各国和国际性的体育活动,普遍是一项社会性非常突出的民间活动。在我国体育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同样是各种民间性的体育社团越来越成为主要的体育工作与活动主体。大量的体育纠纷,多发生于运动队、俱乐部、运动项目协会、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平等主体之间。虽然体育社团与其成员之间存在着管理的形式,但这种管理往往是基于承认组织章程及通过某些协议所形成的契约与自治关系,不能简单地认为这些关系及其纠纷就是行政管理的范畴。社团成员与社团组织类似于劳动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那样,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平等性[17]。而且,不少纠纷都具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内容。所以,大量的竞技体育纠纷不属于《仲裁法》所排除的行政争议范围,也不是婚姻家庭等人身纠纷,完全可以适用民间仲裁的制度原则加以解决。

4.2.3 国外的许多体育仲裁是采用民间仲裁形式

尽管体育纠纷有着许多不同的特殊性,一些国家将体育仲裁定位于民间仲裁,如美国仲裁协会就是按照民商事仲裁程序同样地受理体育纠纷。国际体育仲裁更是由国际奥委会所建立的独立体育仲裁机构进行,不可能有任何行政色彩。这些国外体育仲裁的实践,为我国进行民间仲裁的制度设计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4.2.4 对《体育法》中的仲裁条款要作更加全面的理解

虽然《体育法》中的这方面规定表达得不是非常明确,但并不能直接推导其否定仲裁协议和仲裁终局而与民间仲裁相冲突。特别是应从《体育法》推进体育改革重要举措的角度和我国已有统一仲裁法典的背景下,来对建立体育仲裁制度进行认识和思考。由《体育法》的立法背景和坚持改革创新的立法宗旨所决定,应必然性地选择顺应市场经济和现代法治方向的民间仲裁制度。

4.2.5 坚持民间仲裁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体育仲裁坚持民间仲裁的性质,就必须从根本上坚持民间仲裁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18]。为此,体育仲裁要坚持自愿原则,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当事人仲裁,一方当事人也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要坚持仲裁独立原则,从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置到仲裁体育纠纷的整个过程,都要具有依法的独立性;要坚持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体育仲裁机构要全面、深入、客观地查清一切事实情况,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要坚持协议仲裁制度,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体育仲裁,必须以当事人事前或事后基于对仲裁各方面事项进行共同选择而达成的仲裁协议为依据;要坚持或裁或审制度,当事人对解决体育纠纷具有选择仲裁或诉讼的自主权,一旦达成体育仲裁协议,即排除了法院对有关争议的管辖权而只能向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坚持一裁终局制度,为了体现仲裁的快捷和效率,体育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体育纠纷一经作出裁决,即产生终局的法律效力。

4.3 关于体育仲裁的主要特殊性

强调体育仲裁要坚持民间仲裁的基本性质的同时,也必须看到其不同于一般民商事仲裁的特殊之处,否则它就不能成为富有特色的体育仲裁。必须在不丧失民间仲裁根本性质的基础上,准确地把握体育仲裁的特殊表现形式。

4.3.1 体育仲裁在解决纠纷方式地位方面的特殊性

仲裁解决纠纷在体育界受到了格外的重视和推崇,甚至国际体育组织和有些国家将体育纠纷的强制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组织行为。按照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要求,我国的体育仲裁应服从《仲裁法》的自愿原则,当然不能搞强制体育仲裁。但是,解决体育纠纷的及时性和专业性要求,又确实需要更多地应用仲裁方式。因此,与其他领域相比,在解决体育纠纷中,仲裁有着比诉讼更为显著的优势,应通过各种途径进一步突出体育仲裁的地位和作用。

4.3.2 体育仲裁在仲裁范围方面的特殊性

作为民间仲裁所要求的具有可仲裁性的纠纷,既要求冲突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又要求所处理的纠纷是经济财产纠纷。而在竞技体育纠纷中,有一些看起来不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如体育社团对其群体或个人成员作出各种组织决定或纪律处罚所形成的纠纷,这些纠纷所争议的权利,并不是可自行和解、可自由处分的权利;有一些则是在非商事活动中和非经济财产性权利方面产生的纠纷,如因参加比赛的资格、转会和代表权等发生的纠纷,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本文认为,体育社团与其成员之间基于合同授权形成的管理关系,并没有改变双方原有地位的平等性和为解决纠纷形成新的合意选择的可能性,同时,某些非直接的财产纠纷是类似《仲裁法》确认可仲裁的劳动身份关系纠纷。这既未与《仲裁法》形成根本性的冲突,又确是体育仲裁区别于一般仲裁的关键性特殊问题。

4.3.3 体育仲裁在仲裁机构和程序方面的特殊性

一般民商事仲裁设有当事人可自主约定选择的多个仲裁机构,而体育仲裁因其专业需要的有限性,国际上只设了一个体育仲裁机构,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后也设立一个机构即可。当事人进行体育仲裁而不能对仲裁机构进行自主选择,是体育仲裁区别于一般仲裁的一个特殊之处。同时,为了适应及时、快捷解决某些体育纠纷的更高需要,体育仲裁对一般仲裁的程序时限要求还要有所突破。而且,为了保证运动竞赛的正常进行,往往还要采取更加灵活的组织和程序方式,向运动会下派仲裁组织及时解决体育纠纷。在进行体育仲裁制度的程序设计中,对这些特殊性要给予充分的注意。

4.4 关于体育仲裁的范围

体育仲裁的范围是指适用于仲裁这种解决方式的体育纠纷范围,即哪些体育纠纷可以通过体育仲裁加以解决,哪些体育纠纷不能适用于体育仲裁的方式而只能采取其他解决方式。

4.4.1 确定体育仲裁范围的基本思路

因为体育仲裁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确立它的范围要先从总体上进行一些基本的把握和限制。一是根据《体育法》的规定,我国体育仲裁应只适用于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虽然在其他体育领域也会发生各种纠纷,但这些纠纷的体育专业特殊性往往不如竞技体育突出,国外的体育仲裁一般也主要集中于竞技体育领域。二是体育仲裁应只适用于解决体育特殊性较强的专门性纠纷。但有些难以简单判断究竟是特殊的体育专业纠纷还是一般的民商事纠纷或劳动争议纠纷,因具有一定的体育专业特殊性,经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可以进入体育仲裁的范围。三是体育仲裁的范围应进行较为宽泛的界定。不但具有一定体育专业性的平等地位主体之间发生的属于可自由处分权益的经济财产纠纷,那些与一般民间仲裁纠纷差异较大而更能体现体育仲裁价值所在的体育纠纷,只要不违背仲裁的基本原则,都应进入体育仲裁的范围。四是体育仲裁应适用于较重大的体育法律权益纠纷。凡体育仲裁要解决的纠纷,都要涉及纠纷主体的经济财产或参加身份、代表资格等基本权益,特别是在有关竞技体育管理活动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运动员的基本权益。应由临场裁判员决定和竞赛技术机构或临时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的围绕技术规则的具体技术争议,都不属于体育仲裁的范围。

4.4.2 竞技体育纠纷的常见类型

为了具体确定体育仲裁的范围,对竞技体育活动中经常发生的各种法律权益纠纷进行了收集和归纳,概括出常见的竞技体育纠纷类型主要分为:因有关资格引起的纠纷、因对处罚不服引起的纠纷、因有关行为或决定(不含处罚)引起的纠纷、因竞技体育中的有关经济活动引起的纠纷等,具体包括不同主体之间发生的内容各异的几十种具体的纠纷表现。

4.4.3 对我国体育仲裁范围的基本设定

根据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和体育仲裁立法的实际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设定体育仲裁的范围。一是要明确适用体育仲裁的体育纠纷主体。应包括在竞技体育活动中非行政性的各种社会性的体育组织和个人,以及其他参与竞技体育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发生中国组织与个人同外国组织与个人的涉外体育纠纷,双方当事人愿意在中国体育仲裁的,该外国组织和个人也可成为我国体育仲裁的纠纷主体;二是要划定适用体育仲裁的体育纠纷类型。经研究认为可主要包括:因体育组织、运动人才注册和运动人才流动、转会发生的纠纷,因选拔和确定参加体育竞赛的运动队、运动员发生的纠纷,因对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不服发生的纠纷,因对违反体育竞赛纪律、规程和体育组织管理规范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或其他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因违反规定或协议改变竞赛时间、地点和其他条件发生的纠纷,因体育竞赛报酬、奖励和其他收益的分配或使用发生的纠纷,以及体育仲裁机构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体育纠纷。同时,考虑体育仲裁的实际效益,在制度建立初期不宜适用一些小型体育竞赛发生的纠纷,可一般限定为发生在全国性和地、市范围或其他有重要影响的体育竞赛中发生的纠纷。在竞技体育有关经济活动中发生的一些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其既有一定的体育专业性,又有一般商事经济活动特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方式。对于有关体育单位中发生的劳动权益争议,可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中,体育专业特色明显经当事人共同选择且体育仲裁机构认为能够受理的,也可以进行体育仲裁。三是要坚持用尽体育组织内部解决机制的原则。这已成为各国和国际解决体育纠纷的重要规则,我国体育仲裁也应借鉴这一做法。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的组织内部先行解决后仍有争议的,方可申请体育仲裁。当然,如果某一全国性体育社团还没建立有效的内部解决机制,则可直接申请体育仲裁,以充分发挥体育仲裁的救济作用。四是要明确排除不能仲裁的体育纠纷,如体育竞赛中由临场裁判员决定或由临时性技术机构或技术仲裁机构等专门机构解决的技术性纠纷,应由体育组织内部解决的选举、任职、机构设置、工作程序等纠纷,重大国际体育竞赛中国际体育组织决定由国际体育组织有关机构或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的有关纠纷,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体育问题决定有异议或对体育处分、处罚不服所形成的体育行政争议等。

4.5 关于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置

仲裁机构是整个仲裁活动的组织核心。既然体育仲裁是区别于一般仲裁的特殊仲裁形式,就需要建立专门处理体育仲裁事务的体育仲裁机构。体育仲裁机构一方面要定位于民间仲裁机构的性质,另一方面,则要体现体育仲裁的特殊要求。

4.5.1 体育仲裁机构是特殊的专业性仲裁机构

本研究所要建立的体育仲裁制度,既是我国仲裁制度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又因体育仲裁的某些特殊性,使许多体育纠纷案件不可能由一般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因而需要建立既要称为仲裁机构又专门独立处理特殊的体育仲裁事务的体育仲裁机构。

4.5.2 体育仲裁机构的具体设立和组建

根据竞技体育纠纷的数量情况和统一仲裁规则的需要,建议目前在我国只设立一个全国性的体育仲裁机构为宜,名称拟为“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地点设在首都北京。

关于体育仲裁机构的组建,《体育法》已有国务院另行规定的条款,《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组建条款以及普通仲裁的实践也提供了直接的参照。一方面,要有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参加组建,另一方面,为体现民间性,建议从形式上明确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作为共同组建的单位,并根据仲裁协会在行业自治管理中的地位及更好地保证体育仲裁在国家统一仲裁制度体系中的有效运转,也应将中国仲裁协会作为共同组建单位,以后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应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接受中国仲裁协会的指导和监督。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建立之后,应是一个在组织上完全独立的实体性法人机构,不但要与体育行政部门完全脱钩,而且也不应隶属于任何体育社会团体,以确保其仲裁活动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如果目前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不被批准,为尽快建立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也可采用国际奥委会和有些国家的模式,先在中国奥委会的组织内部建立全国体育仲裁机构,但要保证其仲裁活动的独立性和办案过程的中立性,再创造条件逐步从组织上独立。本研究主张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如果体育仲裁机构设在中国奥委会内部,本研究所涉及的有关仲裁原则等问题则要相对地有所变化。

4.5.3 体育仲裁机构的组织结构

体育仲裁机构应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条件,即制定规范的章程,有自己的住所和必要的财产,有组成的人员和聘任的体育仲裁员。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委员应由组建单位推荐和协商确定,应是公道、正派的法律、体育专家以及有实际经验的体育管理人员,并应设立专职人员担任秘书长负责管理日常工作。体育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体育仲裁员,除应依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还要突出体育特色,要有体育管理和体育技术方面的权威专家,并要考虑熟悉不同运动项目的专家的适当分布。在体育纠纷较多时或相距北京较远时,特别是在体育竞赛进行之中出现需要很快解决的纠纷时,为实现体育仲裁便利和快速的要求,考虑在一个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基础上,根据体育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在某一地方设立分支机构和在大型全国综合性体育竞赛或单项体育竞赛中设立临时派驻机构。这些分支机构和竞赛期间的临时派驻机构是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适用统一的体育仲裁规则,并聘用统一聘任的体育仲裁员。

4.6 关于体育仲裁的程序和效力

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共同赋权的私力救济形式,缺乏对国家权力的直接依赖,对程序安排更为关注。仲裁需要特别强调程序性,特别强调仲裁中“游戏规则”的公平性,才能扬长避短,发挥其本身特点。[19]体育仲裁同样要按照《仲裁法》规定的各种程序要求,严格进行仲裁协议、申请、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和裁决、执行裁决或申请撤销、人民法院监督和保证等各个程序环节的操作。体育仲裁在这些基本的程序过程上是不能搞特殊化的。然而,体育仲裁作为特殊仲裁,还需要在以下程序操作环节和内容方面予以一些特别的注意和适当的变通:

4.6.1 要注意对体育仲裁协议形式、内容和签订主体方面的要求

首先,与一般仲裁一样,体育仲裁必须由当事人自愿签订体育仲裁协议,而且要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形式和内容;其次,体育仲裁协议中虽不需要选定哪一个体育仲裁委员会,但作为体现对仲裁机构选择的自愿性,有必要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请求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表示;第三,在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资格注册和参加体育组织、体育竞赛等订立的有关协议中,许多都有着解决体育纠纷甚至体育仲裁的格式条款。建立体育仲裁制度以后,要进一步发挥这些协议在体育仲裁方面的作用,对协议中体育仲裁内容的设定进行统一的指导和规范,并要将现在的某些强制性仲裁要求按照或裁或审的仲裁原则进行纠正;第四,体育仲裁协议要有确定的形式要求,进行各种资格注册和参加体育组织、体育竞赛等而订立的具有体育仲裁条款的协议或单独的体育仲裁文件,是体育仲裁协议的确认形式。如果仅是加入体育组织时对该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中体育仲裁内容的承认或承诺,则不能视为订立体育仲裁协议;第五,签订体育仲裁协议要有符合规定的主体资格,在体育仲裁的立法中,应明确只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方有订立体育仲裁协议的权利,注意防止对运动员包办代替签订体育仲裁协议、影响甚至侵犯运动员合法权益的做法,特别要加强对未成年运动员施行特别保护。

4.6.2 将体育社团的内部解决设定为体育仲裁的前置程序

前面已述,用尽内部解决机制,是国际体育纠纷解决的共同做法。建立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是为了扩大新的救济方式,并不是要取代体育组织的内部自律自治功能。要将内部解决设定为前置程序,与体育仲裁很好地衔接起来,对内部机制无法化解的纠纷才可申请体育仲裁。为此,国家有关部门应加强指导,促进各体育社团建立起规范化的纠纷内部解决制度,并纠正某些体育社团内部处理为终局决定的做法。

4.6.3 体育仲裁程序要采取多元化形式

参照国外体育仲裁的一些做法并从体育纠纷发生和解决的实际需要出发,设计出3种具体的体育仲裁程序方式。一是体育仲裁普通程序,即体育仲裁的各种纠纷案件,除了适用其他程序的,一般都要适用普通程序;二是体育仲裁简易程序,所适用的是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体育纠纷,可由一名体育仲裁员单独担任仲裁,并可派出体育仲裁员就地开庭和作出裁决;三是体育仲裁特别程序。在临近比赛或其他情况需要采用体育仲裁特别程序的,要由当事人提出专门申请经仲裁委员会同意。而在体育竞赛中临时派驻的仲裁机构所受理的体育仲裁纠纷,都适用体育仲裁特别程序。

4.6.4 在体育仲裁时限和裁决结果方面的特殊要求

体育纠纷很多发生在参加比赛资格和获得名次、成绩的荣誉等权益方面,有较强的时间要求,而且运动员的运动生命是比较短暂的,所以在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中,特别是在适用体育比赛特别程序中,有必要对《仲裁法》中的一些时限要求进行变通性缩短。对于体育仲裁的裁决结果,有些是对未裁决体育纠纷事项的原始裁决,有些则是对体育社团组织已作出处罚或其他决定结果不服所形成纠纷的再一次审理和裁决,不需直接作出实体性的裁决,因而,既可作出变更原体育社团组织决定的裁决,也可作出维持体育社团组织决定或者要求其重新作出决定的程序审查性裁决。

4.6.5 明确调解在体育仲裁程序中的地位和关系

《体育法》的仲裁条款将调解与仲裁并列,究竟是讲两种体育纠纷解决方式,还是一种方式的两个过程;是二者之间可以进行一种方式的选择,还是调解是仲裁的必经程序,会引起各种不同的认识。本研究认为,从《体育法》的前后文字和《仲裁法》的调解规定看,调解应是体育仲裁程序的组成部分,是由体育仲裁庭主持的调解,而不是另外一种体育纠纷解决程序。调解和仲裁,应是仲裁程序中两个独立的程序过程,体育仲裁机构既要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又要根据体育纠纷的性质和有关立法规定,来确定是调解还是仲裁。将调解并列于仲裁之前,是对可自行和解纠纷进行先行调解的积极引导。但对体育社团作出管理性决定不服而引起的体育纠纷,因涉及到体育竞赛的重大原则问题,体育社团组织的行业自律管理职责和内部检查监督权力不能自行放弃,双方不能自行和解而不能适用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不能适用调解的体育纠纷,体育仲裁庭应直接进行仲裁。

4.7 关于涉外体育仲裁

在体育对外交往中,会发生一些当事人有外国人,或争议的客体在国外,或引起争议的事实在国外等具有涉外因素的体育纠纷。这些涉外体育纠纷需要通过仲裁加以解决的,便成为涉外体育仲裁案件。我国《仲裁法》专门对涉外仲裁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我国一般的商事涉外仲裁纠纷,由涉外仲裁委员会受理并进行仲裁。而体育涉外纠纷究竟该如何对待和进行仲裁,需要作有关的探讨。

4.7.1 涉外体育仲裁的机构与法律适用

在体育中发生的有关涉外经济纠纷,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向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完全可以进行涉外商事仲裁。但多发生在体育训练、比赛中具有较强体育专业性的体育涉外纠纷,恐怕涉外仲裁机构一般不会受理,当事人也可能更多希望寻求体育专业方面的帮助和救济。因此,我国所要建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应该同时具有解决涉外体育纠纷的职能。由我国体育仲裁机构承担的涉外体育仲裁,应适用我国的《仲裁法》和体育仲裁法规等程序性法律和规则,但当事人双方有权根据仲裁的自愿原则,选择解决体育纠纷的实体性法律依据,包括各种国际体育惯例和体育组织规则。

4.7.2 国际体育比赛举办期间的涉外体育纠纷仲裁

我国在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和其他各种国际体育赛事活动中,以我国公民为一方当事人的涉外体育纠纷的解决,根据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和惯例,要适用国际奥委会和其他国际体育组织的有关规定,而不能适用我国的体育仲裁法律法规。在我国举办的各种国际体育赛事,当一方当事人是中国公民或组织时,作为中国的涉外体育关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在我国体育仲裁从道理上讲是成立的。但当国际奥委会和其他国际体育组织规定了该体育比赛的纠纷解决方式后,则必须遵守他们的规定。

5 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

5.1 制定体育仲裁法规的有关建议

关于体育仲裁法规的立法层次。从《体育法》专门条款的授权来看,已经具体规定体育仲裁机构和范围的立法文件应属于国务院立法层次,并应采取规范的立法形式,制定行政法规,名称为《体育仲裁条例》。如果设立独立体育仲裁机构的设计一时难以批准,可以考虑退一步而先以中国奥委会或中华体育总会内部机构的名义申请建立,等体育仲裁制度进一步完善发展后,再成为独立的机构。这样的话就不必要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相应的部门规章即可。

关于体育仲裁法规的立法体例形式。怎样处理好体育仲裁法规文件的繁简程度和处理好与《仲裁法》条款文字的关系,是体育仲裁法规要解决的立法体例形式问题。在体育法规文件的起草过程中进行了两种探索:一是比较系统的立法体例形式,采用了分章的体例结构。二是较为简洁的立法体例形式,文字量较少,采取不分章、直接以条为单位的表述方法。

关于体育仲裁法规的立法内容。根据仲裁活动的一般程序要求和《仲裁法》的立法内容结构,我们对体育仲裁法规的立法内容主要拟定了如下一些基本方面:总则、体育仲裁的范围、体育仲裁机构、体育仲裁协议、体育仲裁程序、涉外体育仲裁和附则等。

5.2 当前开展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有关工作的建议

国家体育总局要尽快将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工作列入日程。自1996年开始,原国家体委已开始着手我国体育仲裁立法的有关工作。当前,在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时机已完全成熟,对采用体育仲裁方式解决体育纠纷的实践需求日益迫切,有关理论和认识也在逐步提高。为此,国家体育总局应及时将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列入政策法规研究与实际操作的工作日程,抓紧进行新一轮的研制工作。

尽快决策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置方向和立法层次。如何设置体育仲裁机构,并不是单纯的学术问题,需要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抓紧磋商,提请国家体育总局领导以至国家司法部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领导尽快作出有关决策。在此基础上,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决定体育仲裁的立法层次。

加强对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探索和有关方面的工作协调。鉴于体育仲裁的特殊性和工作难度,需要进一步凝聚体育界和法学界的相关力量,深入进行体育仲裁的理论与实践探讨,进一步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与有关部门的立法协调与工作磋商。特别是对体育仲裁立法中涉及到的《体育法》有关规定不够明确、如何把握好与《仲裁法》的关系等问题,积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求对体育仲裁相关问题的法律解释或法律询问。

抓紧体育仲裁立法草案的研制与论证。在现有体育仲裁立法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全面系统的体育仲裁立法草案的研制与修订、论证工作,提升体育仲裁立法的质量和水平。

逐步着手建立体育仲裁机构的各项具体操作。建立一个适应体育仲裁工作需要、能够有效操作和良性运行的体育仲裁委员会,是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必须完成的重要工作。要结合应用实际,提出和论证设置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机构与工作方案,起草体育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体育仲裁的规则草案,逐步制定遴选仲裁员的工作方案和做好遴选准备,并开展体育仲裁收费等方面的调研与准备工作。

健全与体育仲裁相衔接的体育社团内部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为保证体育仲裁之前做好体育纠纷的内部解决,同时也为体育仲裁提供体育社团组织开展有关工作的制度依据,要组织和指导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等社团组织,抓紧进行内部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规范化工作,为建立系统的体育纠纷解决制度奠定基础。

为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做好舆论宣传和其他有关工作。建立体育仲裁制度,需要伴随于体育法规知识的教育普及,要运用各种传媒手段,创设有利的社会舆论和文化氛围,形成实施和发展体育仲裁制度的良好体育法治环境,并要立足长远,做好体育仲裁法规出台的宣传工作规划,做好体育仲裁制度建立后的有关具体实施方案以及其他各项准备工作。

标签:;  ;  ;  ;  ;  ;  ;  ;  

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研究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