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与台湾有关问题的法律及政策基础分析*_香港论文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与台湾有关问题的法律及政策基础分析*_香港论文

香港特区政府处理涉台问题的法律与政策依据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香港论文,特区政府论文,政策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半个世纪以来,香港以其特殊的政治、社会和地理条件,与大陆和台湾都维持直接且密切的关系,成为两个处于分离、对峙状态地区保持联系的纽带及交流接触的缓冲地与中介地,在海峡两岸近年的互动发展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香港回归中国后,港台关系的性质随之发生变化,成为两岸关系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港台关系的发展可能具有相当的弹性和潜力,但也可能受不正常的两岸关系的影响,出现若干变数。加上香港的涉台问题并不完全属于特区政府的自治范围,有的问题需由中央政府处理或具体授权特区政府处理。因此,如何妥善处理涉台问题,是香港特区政府面临的一项甚具挑战性的工作。由于香港是个法治社会,特区政府对涉台问题的处理,要有法律依据。台湾当局有关人士也一再表示,台湾驻港机构、人员等“九七”后会遵守香港的法律。那么,香港特区政府处理涉台问题主要有哪些法律与政策依据呢?下文即尝试作些分析和探讨。

一、港台关系的性质与香港涉台问题的概念

港台关系与香港的涉台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探讨香港特区政府处理涉台问题的法律与政策之前,有必要对这两个概念进行必要的论述和交代。

(一)港台关系的性质。

港台关系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两岸关系。“九七”之前,港台关系是一个英国殖民统治下的香港与中国大陆尚未统一的台湾地区的关系,港英政府的对台政策是英国对华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港英政府对涉台问题的处理,必须符合英国只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不与台湾发生任何官方关系的基本原则。台湾虽不承认有关割让、租借香港的三个不平等条约[①],与英国也没有“外交”关系,不能与英国殖民统治下的香港进行公开的官方接触与往来,但却把香港视为英国的殖民地,视香港的中国人为侨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则既不承认三个不平等条约,也不承认香港是英国的殖民地,而只是英国进行殖民统治的中国领土。香港既与内地,也与台湾维持直接关系,但就两岸关系来说,因隔着英国这一外国因素,是一种间接的两岸关系。就港台关系来说,此时的英国因素既是一种制约因素,也是一种“保护”因素。

1949年国民党政权逃到台湾后,香港因其特殊的环境和条件,成为两岸争取的重要据点和国共政治较力的场所。在西方冷战时期,港台同属西方阵营围堵新中国的前哨。对于台湾来说,香港不仅是其与西方交流交往的窗口,也是其重要的“反共基地”,台湾在香港设立的各种机构及从事的各种活动,都有浓厚的“反共”性质。就两岸关系来说,双方已没有任何直接的往来,间接的交往主要是台湾从香港购买一些中国大陆的中草药材。

海峡两岸在香港的政治角力,以50年代初最为激烈和尖锐。港英政府为了确保香港的政治稳定,也有意限制国共两党在香港的政治活动。尤其是1955年出席万隆会议的中国代表团乘坐的“克什米尔公主号”飞机被国民党特务策划炸毁后,港英政府被迫接受三条件,即不得容许以香港为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国际军事基地,不许在香港有任何以败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权威为目的之活动,经过香港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官员必须获得保护[②],从而限制了台湾在香港的活动空间。而在1956年“双十节”前后发生的香港右派暴乱事件之后,国民党在香港的活动进一步受到限制,其影响也逐渐缩小。

自从70年代末以来,随着中国大陆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以及中国大陆对台方针政策的调整和两岸关系的缓和,台湾也逐渐调整和放宽了大陆政策,两岸的互动关系迅速发展,香港在两岸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港台关系的内涵也发生重大变化:香港成为两岸关系的缓冲地和中介地,而不再是对抗、角力的场所,经济文化交流成为两岸间接关系和港台直接关系的主流。维持和发展港台关系对两岸三地皆有实质的需要和利益,也是三地人民的共同愿望。

香港回归中国后,中国大陆取代英国成为港台关系发展的主导因素。不过,由于香港实行“一国两制”,是一个港人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不同于大陆其他地区,从而使港台关系有别于两岸关系的一般情况,中央政府把它定位为“两岸关系的特殊组成部分”[③]。台湾也鉴于香港的特殊性,把香港定位为有别于大陆其他地区的“特别区域”[④],继续保持与香港的直接关系。

(二)香港涉台问题的内涵。

香港回归后的涉台问题是指香港涉及到与台湾有关的各种问题,包括香港怎样与台湾的有关方面进行交流与接触,怎样处理台湾有关方面与香港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怎样规范台湾在香港的有关机构、人员以及香港的亲台社团在香港的活动问题,等等。

从香港涉台问题的内涵来看,有的是属于港台民间交流交往问题,如两地的经济、文化交流与人员往来等;有的则涉及到敏感的政治问题,包括港台两地的官方接触、涉及到国家主权和两岸关系的问题,等等。

从处理香港涉台问题的权限来看,有的属于香港特区政府的自治范围,可完全由特区政府自己根据相关的法律处理;有的则需由中央政府决定处理的方式。

二、《基本法》与香港涉台事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是为“九七”之后在香港落实“一国两制”方针,由全国人大根据宪法的规定制订的一部全国性法律。它既规定了香港特区与中央政府的关系及各种涉外权限,也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内部的政治、法律、经济、社会等方面的体制,规定香港实行“一国两制”,继续维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但是,与情况比较特殊的台湾地区的关系,《基本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不少人都对如何处理香港的涉台问题有程度不同的不确定感或疑虑,担心没有处理“九七”后香港涉台问题的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香港的涉台问题涵盖的面很广,既包括香港怎样与台湾地区的各种机构、团体或人员发生关系,从事各种交流交往活动,也包括特区政府如何处理和规范台湾的机构、人员和香港的亲台社团等在香港的活动或活动空间,以及在香港的台商、台资的权益,等等。从这个意义上讲,《基本法》虽然不能用来处理香港所有的涉台问题,但其中的许多条文是可以用来处理“九七”后香港的涉台事务的。现进一步分析于后:

(一)香港涉台人士受《基本法》保护和约束。

这里指的“涉台人士”,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只是为了论述上的方便,泛指在香港与台湾有各种关系的人士。这些涉台人士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属于香港居民范畴的,来自台湾或台湾籍的人士,其中既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也包括台湾各类机构派驻香港长期或短期工作的人士;二是来自台湾但不属于香港居民范畴的人士,包括因经商、旅游、探亲、购物等原因合法短期来港或经过香港的台湾人士;三是香港本地的亲台人士,这些亲台人士可能是土生土长的香港居民,也可能是来自大陆或其他地区的居港人士及其后代。

按照《基本法》第三章(第24—42条)有关“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上述第一、三类涉台人士,因属于香港居民的范畴,自然享有《基本法》规定的各种权利和自由。至于第二类涉台人士,应该属于《基本法》第41条规定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并“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同时,《基本法》第42条规定,“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也就是说,上述三种涉台人士在香港依法享有各种权利和自由的同时,必须遵守香港的法律,受香港法律的约束。这里指的法律,当然包括《基本法》和《基本法》以外的香港其他法律。

(二)香港台商的权益受《基本法》的保障。

香港是个自由港。对于在香港从事投资、贸易或其他经济活动,香港的法律大致上并无对本地和外地的人和资金予以区分,并规定不同的权利或待遇。例如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拥有股份、出任董事、购置物业、缴交税项等各方面,香港本地和外来的人和法人的权利或义务基本上是一样的[⑤]。

正如香港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弘毅教授所说,“九七”之前,香港在英国的统治下,英国的普通法制度和法治传统移植到香港,香港现行的法制无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发达程度上,或在司法独立、律师服务的质素、法律执行的效率、人权和产权的有效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办事等各方面,都建立了不错的信誉,得到国际商界和投资者的信赖。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基本法》的目标之一便是维持这个法治制度在“九七”后的继续有效运作,并保障私有财产权、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基本法》第6及105条)。因此,1997年之后香港的台商、台资仍将与香港本地及来自其他地方的投资者一样,继续受香港法律的保护[⑥]。

此外,《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自由港地位”(第114条),“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第115条),“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交易”,“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第112条),特区为“单独的关锐地区”,并可以“中国香港”名义参加国际贸易组织和协定。这些政策也有利于“九七”后港台经贸关系的维持和发展[⑦]。

(三)台湾驻港机构、香港亲台社团及有关人士在港从事某些政治活动受《基本法》约束。

香港回归后,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台湾驻港机构和香港亲台社团,与香港其他机构、团体一样,可依法存在及开展与注册性质相符的活动,只要其不违反《基本法》和特区其他法律,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特区政府,都不会进行干预。但相对于香港一般的机构、社团而言,台湾在港机构与亲台社团的活动,则比较有可能涉及到《基本法》第23条所列的一些属于禁止之列的政治活动。《基本法》附件三有关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对前述机构、社团及人员也有约束力。

《基本法》第2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这条文本身还不是可由政府或法院直接执行、设定具体刑事罪的条文,它只是对特区作出指示,要求它制订具体的法规,以禁止第23条里提到的几种活动。至于被禁止的活动的详细定义和内容,则视乎以后香港特区政府的立法[⑧]。但不论以后如何立法,诸如在香港从事“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活动,搞“台独”,在公开场合悬挂“青天白日满地红”旗,以“国庆”的名义庆祝“双十”节,等等,都可能构成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政府等罪行。

此外,《基本法》附件三有关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也对上述机构、团体及相关人士的活动空间构成约束力。香港《基本法》附件三规定,1997年7月1日之后,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有六项,即:(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国歌、国旗的决议》;(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3)《关于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这些全国性法律可由香港特区政府在香港公布实施,或由特区政府再具体立法实施。

这六项全国性法律中,除第六项外都涉及到与台湾的关系。因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直辖下的香港特区政府,涉及到与同为中国范畴的台湾的关系,也必须受这些全国性法律的约束,特别是在国旗、国徽图案、国庆日等方面,可能衍生出对“一个中国”的违背及构成《基本法》第23条“分裂国家”等行为。

(四)港台民间团体交往关系,《基本法》从两个层面规范。

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与境外地区相关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基本法》的规定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第148条规定香港的前述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与内地相关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强调彼此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二是第149条规定香港前述民间团体和组织同外国或国际的关系,规定这些团体和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但香港前述民间团体与台湾地区相关团体的关系,《基本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不过,香港的民间团体和组织既然可以与内地,也可以同“内地”以外的其他地区的相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就没有理由排斥与台湾的相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其中需要明确的只是与台湾相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时应秉持什么样的原则。因此,1995年公布的《中央人民政府确定的处理“九七”后香港涉台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政策》(“钱七条”)第五条作了明确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在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基础上,可与台湾地区的有关民间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

(五)港台海空航运关系的处理可从《基本法》中找到依据。

1997年5月24日,受海协会授权的香港船东会主席赵世光与台湾“海基会”副秘书长张良任为首的台湾代表团,在台北就“九七”后港台海运中的船旗问题进行了会谈,并达成共识,签署了体现“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港海运商谈纪要》,从而使“九七”后的港台海运得以延续。跨越“九七”的港台空中航线协议,则早在1996年中即已解决。该协议2001年6月届满后,仍可根据《基本法》由中央政府授权香港特区政府与台湾有关方面商谈解决。

香港回归中国,对于往来香港、台湾和外国之同时涉及三地的航线的法律地位,有直接的影响。台湾由于是中国的一部分,香港与台湾之间的航线是国内航线而非国际航线。因此,在延续那些原由英国政府代表香港与外国订立的双边航空运输协定时,任何关于涉及港台之间飞航的部分,便需予以检讨和作出适当改动,以反映这些航线作为国内航线的法律地位。

《基本法》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与港台航空运输有关的条款包括:第132条“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签订……”;第133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一)续签或修改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协议……”;第134条“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一)同其他当局商谈并执行有关执行本法第133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的各种安排……”。可见,港台航空运输问题,可由中央政府授权香港特区政府与台湾有关方面商谈解决。

(六)香港特区政府可依《基本法》接受全国人大和中央政府的授权处理某些涉台问题。

《基本法》第20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陈弘毅教授认为,在适当的环境下,中央政府可以使用这个“剩余权力”条款,赋予香港特区政府某些本不属于其自治范围内的、处理涉台事务的权力。例如,《基本法》第156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不过由于台湾不是“外国”,特区政府不可能据此在台湾设立机构(即使台湾当局同意),但如果中央政府根据《基本法》第20条作出适当的额外授权,这个可能性便能实现[⑨]。

从以上分析来看,香港《基本法》是可用于处理大多数香港涉台问题的。其中,在香港境内的台湾人士(无论是居民还是非居民)、台湾驻港机构的一般活动、台湾人的企业、资金、亲台社团,等等,特区政府完全可依《基本法》及香港的其他法律对其活动和权益进行规范和保护。当然这种规范和保护不是特别针对涉台问题的,包括不是特别的优惠或限制,而是与香港其他机构、人士同等看待。对于这些机构和人士在香港进行的政治活动,特区政府可根据《基本法》第23条及该法附件三来具体立法约束。至于香港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各种关系,《基本法》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但也无明确的限制或禁止,特区政府可根据其一般性原则或其中的一些一般性授权,以及“剩余权力”,直接或接受中央政府具体授权来处理有关问题。不过必须承认,《基本法》并不能用来处理香港所有的涉台问题,中央政府也因此才会于1995年6月推出处理“九七”后香港涉台问题的七条基本原则和政策。

三、“钱七条”与香港的涉台事务

中国国家领导人有关“九七”后香港涉台问题的讲话,主要有三次。第一次是1984年4月21日国务院港澳办主任姬鹏飞会见香港人士时的一次谈话。姬说,“1997年我国恢复行使香港主权后,在香港的台湾国民党人员和机构,只要遵守当地的法律,就和香港其他居民和机构享有同样权利,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香港和台湾之间的关系,包括海空航运交通、经济文化交流关系,人员往来等等,保持不变;希望在香港的国民党人士和机构,对国家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和保持香港的稳定繁荣做出贡献”。第二次是同年10月3日邓小平在会见港澳同胞国庆观礼团时的一次谈话。邓说,“1997年以后,台湾在香港的机构仍然可以存在,他们可以宣传‘三民主义’,也可以骂共产党,我们不怕他们骂,共产党是骂不倒的。但是在行动上要注意不能在香港制造混乱,不能搞‘两个中国’。他们都是中国人,我们相信,他们会站在我们民族的立场,维护民族的大局,民族的尊严。在这样的基础上,进行他们的活动,进行他们的宣传,在香港这种情况下是允许的”[⑩]。第三次是1995年6月22日,国务院副总理、香港特区筹委会预委会主任钱其琛,在北京开幕的预委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上代表国务院宣布的《中央人民政府确定的处理“九七”后香港涉台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政策》(下称“钱七条”)(11)。

对香港来说,“钱七条”虽不是一项可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但从其内容与层次来看,它是邓小平“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构想在处理香港涉台问题上的具体体现,是中央政府有关保持香港繁荣稳定、促进中国和平统一一系列方针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香港回归中国后,中央政府将主导港台关系的发展,“钱七条”无疑将成为香港特区政府处理涉台问题的指导性文件,对未来港台关系的发展将产生积极影响。

首先,“钱七条”确定了港台关系的性质,界定了中央与特区的有关权限划分,使港台关系的发展方向转趋明朗。

“九七”之后,香港成为中国的一个部分,中央政府将主导港台关系的发展,但对于香港的涉台事务,香港《基本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中央政府也没有明确的政策宣示。因而不少利益相关人士都有一种不确定感,甚至感到忧虑,担心大陆以处理一般两岸关系的政策来处理港台关系,而若如此,必将影响港台业已存在的交流交往关系的维系和发展。因此,“钱七条”的发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以往人们对港台关系发展前景的疑虑,因为这些基本原则和政策,确定了“九七”后港台关系的性质——“两岸关系的特殊组成部分”,港台海空航线是“地区特殊航线”。而有这种“特殊”的定位,港台关系只要不违背“一个中国”原则,会有相当的发展空间。

根据“一个中国”原则,“钱七条”明确规定:“九七”后香港的涉台问题,凡属涉及国家主权和两岸关系的事务,应由中央人民政府安排处理,或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中央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处理,其中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之间以各种名义进行的官方接触往来、商谈、签署协议和设立机构,须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或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由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批准。香港的其他涉台事务,包括经济、文化等各项民间交流事务,可由特区政府自行处理,以符合港人高度自治的原则。此外,属于由中央政府主导处理的香港涉台事务,特区政府也有机会在中央政府的指导或具体授权下处理。

其次,“钱七条”保护了促进港台关系发展的积极因素。

众所周知,港台关系对两岸三地都极为重要。而在港、台两地的各种关系中,主流是经贸、文化交流和人员往来等民间关系。对于这些关系,“钱七条”明确表示:“九七”后,港台两地现有的各种民间交流交往关系,包括经济文化交流、人员往来等,保持基本不变;鼓励、欢迎台湾居民和台湾各类资本到香港从事投资、贸易和其他工商活动,其在香港的正当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港台海、空航运交通予以保持,届时将依双向互惠原则进行;台湾居民可根据香港特区法律进出香港地区,或在当地就学、就业、定居;香港的各类民间团体和组织,可在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基础上,与台湾的有关民间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这些规定表明,中央政府充分认识到了港台关系对两岸三地的重要性,而维持和发展港台业已存在的各种民间交流交往关系,成为中央政府确定处理“九七”后香港涉台问题的基本出发点,或基本精神。

其三,“钱七条”限制或排除了可能影响港台关系稳定发展的消极因素。

过去,香港曾是台湾的一个“反共基地”,台湾在香港也进行过一些破坏活动;台湾对中英就香港问题谈判达成的《联合声明》也持不承认的态度,并一直对大陆的“一国两制”政策进行诋毁和攻击。因此,钱其琛在宣布中央政府确定的处理“九七”后香港涉台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政策的同时,要求台湾当局“面对现实,采取务实态度,消除各种障碍,不要企图在港台关系上搞‘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活动”;台湾在港的机构和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得违背‘一个中国’的原则,不得从事损害香港的安定繁荣以及与其注册性质不符的活动”。这些政策宣示强调了港台关系的发展可能存在一些消极因素,台湾有关方面必须予以重视。如果台湾当局在处理“九七”后的港台关系及涉港问题时,能依前述原则行事,港台关系则有可能在比较平稳的状态下发展。

第四,“钱七条”有条件允许“九七”后港台两地可有某种形式的官方接触。

“钱七条”第六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之间以各种名义进行的官方接触往来、商谈、签署协议和设立机构,须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或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由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批准”,表明港台两地在一定条件或前提下,可以进行某种形式的官方接触往来、商谈、签署协议和设立机构。而在“九七”之前,中国政府在政策上是不允许港英政府违背“一个中国”原则与台湾当局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接触的,更不能到台湾设立代表机构。从这个意义上说,“九七”后港台关系发展的潜在空间,比“九七”之前更大。

可见,“钱七条”是中国政府在处理香港涉台问题上原则性和灵活性的体现。它对港台关系发展的影响,应该说是正面的;对台湾方面或香港处理涉台问题上的限制,主要在于强调对“一个中国”原则的遵守。“一个中国”原则,不是新政策,而是中国政府一贯坚持的基本原则,现在只是重申或进一步强调而已。

综上所述,香港特区政府处理涉台问题,有基本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基本法》和香港其他法律已可用于处理大多数的涉台问题;“钱七条”虽不是法律,但对特区政府处理涉台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当然,从宏观和长远的角度来说,香港特区政府要比较好地处理好涉台问题,除了充分理解和掌握《基本法》和“钱七条”之外,还需要全面了解港台关系的基本情况及其特殊性,以及台湾的对港政策,明确自己应该及可能扮演的角色,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有效的处理涉台问题的机制。有了一个有效的处理问题的机制,遇到任何问题才能依既定的原则、规则和程序来处理。

* 本文是作者在香港政策研究所进行的“九七前后港台关系研究”的一部分。

注释:

①三个不平等条约分别是:(1)1842年8月29日英国与中国清朝政府签订的《南京条约》,其主要内容之一是割让香港给英国;(2)1860年10月24日签订的《北京条约》,割让界限街以南的南九龙半岛给英国;(3)1898年6月9日签订的《展拓香港界址专条》,清政府被迫租界深圳河以南、界限街以北的九龙半岛地区及附近200多个岛屿,后称“新界”。

②张五岳:“香港的一九九七对于我大陆政策及港澳政策之影响”,见朱云汉等编著之《一九九七前夕的香港政经形势与台港关系》,台湾“财团法人张荣发基金会”和“国家政策研究中心”授权出版,1995年2月初版,P.490—491。

③《中央人民政府确定的处理“九七”后香港涉台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政策》,1995年6月23日《人民日报》。

④台湾“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编印的《大陆政策问答手册》,1993年9月出版,P.伍—4。

⑤Albert H.Y.Chen,"The Basic Law and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Rights,"Hong Kong Law Journal,Vol.23,No.1(1993),P.31.

⑥陈弘毅:“从法律观点看九七过渡对港台关系的影响”,见田弘茂主编的《一九九七过渡与台港关系》,台湾“财团法人张荣发基金会”和“国家政策研究中心”授权出版,1996年元月初版,P.165—166。

⑦同⑥,P.166。

⑧同⑥,P.163。

⑨同⑥,P.157。

⑩《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编,人民出版社出版,1993年10月第1版,P.75。

①①同③。

标签:;  ;  ;  ;  ;  ;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与台湾有关问题的法律及政策基础分析*_香港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