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著作权法限制制度解释方式的变迁初探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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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就是通过填补法律中的缺漏来对法律进行解释,发展法律的。

——[德]卡尔·拉伦茨

引言

2002年7月11日联邦法院所做出的关于电子新闻剪辑的判决在全德引起了巨大的轰动。它颠覆了近十年来德国法院在对著作权法限制制度进行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一直刻板遵守着的准则——限制制度的限缩性解释规则,就此打破了这一教条的神圣性。在信息时代的号角下,在共同体指令的强制下,在德国深厚的宪法学背景下,联邦法院创造性地为限制制度的新的解释方法开辟了道路。这就是所谓的附加限缩性前提条件的扩展性解释规则。这种组合性的解释方法使我们清楚地看到深深根植于德国法律思想中的逻辑哲学和制衡观念。本文试图分析并阐明德国著作权法限制制度的解释方法在信息化社会中的这种变化及其成因,勾勒出这种解释方法的变迁对德国著作权法的限制制度乃至整个著作权法的冲击和影响,希望能够给我国著作权法限制制度的立法及其解释提供一些有益的经验和借鉴。

一、德国法律的一般性解释方法——本质意义的探寻和“缺漏”的填补

按照梁慧星老师在民法总论一书中的归纳总结,我们可以得出十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这里应限定为民法解释方法)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①

在德国又是如何将法律规范适用于需要裁判的案件,如何对法律进行解释以及司法机关如何通过其对法律的解释来实现对法律的发展呢?有法律文件的词义和上下文联系,立法者以及参加立法行为者的规范观念,法律规定的目的,法律规则所依据的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具有宪法地位的原则等。② 这些解释标准可以帮助法官或其他解释者探知和阐明法律规则中被认为是本质的意义,以保证解释具有高度的正确性,至少保证解释的结果是“有理的”。③ 但是这些解释结果仍然无法保证解释的正确性,在这里不存在绝对正确的东西。

由上面的图示,我们可以看到德国运用上述解释标准的一般性规律。如果根据词义和上下文联系的标准进行解释后,仍然不能精确地确定某项规定的适用范围,那么该规范的明显的规定目的,亦即历史上的立法者的意图,就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这一意图仍有疑问,或者由于法律颁布以来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而人们不再认为这是一项本质的宗旨,或者在今天的整个法律制度中这已不是一个重要目的,那么就必须运用“客观的目的”的标准来进行解释。这些准则,包括那些预先为立法者给定的、所规定的实体领域的结构,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所依据的法律伦理原则(比如: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在最新的法律和审判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值得注意的是,词义和上下文联系的解释标准并不具有当然的优先地位。上面的图示也清楚地呈现了这一点。因为它并没有以词义和上下文联系的解释标准为发端用一条直线将各个法律解释标准串联起来,而是采取环行图的方式来展现这些解释标准的有机结合。虽然在这些解释标准之间并不存在固定的等级关系,但它们在具体情况中的运用也不是任意的。优先适用哪项标准,取决于这些标准在实体领域的重要性,此外还必须对优先适用做出有力的论证。④ 在通常情况下,法院优先运用的解释方法,应当能够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顾及到法律制度所体现的价值观念,使法院做出公正的、符合具体情况并且适当而又均衡的裁判。

此外,根据通行的学说,对法律做出的解释,必须以法律根据一般语言用法或法律的特殊语言用法可能具有的词义范围为限。有时,法院为了完成其任务,填补法律中存在的“缺漏”,往往做出超越法律可能具有的词义范围的解释。法律中究竟是否存在缺漏,只能根据作为法律制度基础的指导思想和规定目的来判断,而不得根据评价人的主观愿望来确定。那么一般在何种情况下存在着缺漏呢?如果某一特定的问题在法律中没有规定,但是根据某项规则的目的,根据该规则所依据的“立法者”的计划,人们有理由期待将这一问题规定在法律中。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着缺漏——公开的缺漏(offene Lücke)。⑤ 如果法律中包含某一项规则,但是由于立法者没有考虑到隶属于该规则的某种情况的特殊性,进而出现了该种情况与该项规则不相匹配的情形,换句话说,假使立法者意识到了该种情况的特殊性,那么他将对该项规则进行限制,使其覆盖范围不至于太过宽泛,从而将该种特殊的情况排除出该项规则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下也存在着缺漏——隐藏的缺漏(verdeckte Lücke)。⑥ 由于隐藏的缺漏这一概念过于抽象,下面举个例子来予以说明。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与他人订立的合同而将债权转让给该他人(债权让与)。第400条规定,只要债权是禁止扣押者,就不得让与之。这里禁止扣押的债权是指如受雇人的报酬请求权的不可扣押部分或特定的扶养请求权。第400条的立法目的旨在兼顾公民个人与社会群体的双重利益。通过禁止转让诸如受雇人的报酬请求权之类的不可扣押的债权,来保证公民的基本生活,同时也避免了由于公民生活丧失保障而给社会增加新的负担。立法者认为这种立法目的放之四海而皆准,它适用于一切禁止转让不可扣押债权的情形。但是他们并没有注意到在下面的这种例外的情况下,该条规范的保护目的同样得到了尊重:即虽然债权人转让了自己不可扣押的债权(如债权人将报酬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同时第三人相应地向债权人支付了和该被转让的债权同等价值的款项。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并没有因为转让不可扣押的债权而处于不利的位置。所以,尽管第400条具有明确的字面表达并且清晰地传达了立法者的立法理念,但由于前文所指出的隐藏的缺漏的存在,应该就此对第400条作限制性的解释。也就是说,当第三人向债权人支付了和该被转让的债权同等价值的款项时,债权人可以背离第400条的规定转让自己的不可扣押的债权。这样就把此种例外的情况从第400条过于宽泛的覆盖范围内排除出去,从而填补了隐藏在债权转让方面中的缺漏。

面对上述两种缺漏,德国的法官们又是如何应对的呢?如果法律对某种情况未作规定,而根据法律的规定这种情况本应加以规定的,也就是在公开的缺漏存在的情形下,通常使用类推的方式填补缺漏。所谓类推包括两种情形:将法律中包含的适用于类似情况的规则用于法律中未加规定的情况称为法规类推或个别类推;从法律为规范相似的多种情况而统一制定的规则中推导出一个一般原则,再将该原则用于法律中未加规定的情况叫做类推公理或总体类推。如果需要对一条规则加以限制,而立法者未作限制,也就是在隐藏的缺漏存在的情形下,一般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得出这种限制,从而将该规定的适用领域限定在其目的所需要的适当范围内。⑦

综上所述,法律解释的任务不仅仅在于探知和阐明法律规则中被认为是本质的意义,同时当法律规定不完全时,当法律中存在缺漏时,要进行必要地缝合和填补。

二、德国著作权法限制制度的解释方法及其变迁

尽管德国著作权法中的限制制度几经修改,但是它仍然一如既往地反映着对著作权法中各种纵横交织的法益冲突的平衡。著作权法中限制制度的核心价值——各种法益的协调、平衡,总是以其如一不变的风貌呈现在著作权法及其修正案中。⑧ 著作权法中现有的限制制度在新的时代中,特别是在电子复制和网络传播技术的时代,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作扩展性的解释或者类推适用,这个问题在德国的法学界不断地被提出,并就此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很长时间以来,法院的判决和文献一致地指出,限制制度作为著作权这一绝对权的例外条款原则上必须作收缩性的解释。类推适用并没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据。收缩性的解释规则和类推适用的禁止也是近十年来德国法院在对限制制度进行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一直刻板遵守着的准则。毫不夸张地讲,完全可以把对限制制度进行收缩性解释的要求以及由此衍生的类推适用的禁止奉为德国著作权法的教条。⑨ 但不容否认的是,这个教条的神圣性已经受到了多位闯入者的挑战,直到联邦宪法法院的介入及其对该教条所采取的拒绝态度,才真正为教条的打破,为限制制度的新的解释方法开辟了道路。

(一)德国限制制度解释的理论基础

司法机关使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填补法律中的缺漏,对法律进行发展。以法律本身的基本价值观念以及规定目的为指导的,称之为“法律内部的法律发展”。但是法院有时为了满足法律交往中某些不可少的要求,或者在考虑到事物的性质,或某项特别重要的法律伦理原则或某项宪法原则的情形下,会对法律进行超越法律的法律发展。⑩ 这种形式的法律发展的特点是,即根据法律原有的规定计划,本来不存在缺漏,根据法律的目的,也不需要这样的发展,甚至这样的发展与法律相悖。但是当一切其他发展方法都不奏效,而又不能从立法者那里期待得到及时的补救措施时,超越法律的法律发展将是不可避免的;但与此同时法律发展者必须通过专门的法律上的权衡,对法律发展做出令人信服的论证。超越法律的发展只是一种最后的应急手段,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出现那些显失公平而又无法用其他方法予以避免的结果。由此可见,德国联邦法院所提出的这种新型的解释方法并不是空中楼阁,它有着深厚的法理学根基。司法机关正是看到了1965年著作权法颁布以来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尤其是数字网络环境给著作权法及其限制制度带来的巨大冲击,在公平、公正的法律伦理原则的指导下。在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等宪法权利必须予以考量的要求下,德国法院大胆地打破了对限制制度进行限缩性解释的教条,从而对其进行了超越性的法律发展。限制制度的扩展性解释方法迟迟不能登台亮相的主要原因在于,根据法律原有的规定计划并不存在缺漏;根据法律的目的,也不需要作这样的扩展,甚至这样的扩展和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相悖。由此,比如在关于电子新闻剪辑的判决之所以会在全德引起如此巨大的轰动即是由于在这一方面所做出的解释已经超越了传统立法者的意图,做出了突破。但是为了适应信息化社会的高速发展,为了避免显失公平的情形的出现,在立法者不能及时给出补救措施时,这种超越法律的发展的应急手段便呼之欲出了。

(二)对限制制度进行扩展性解释及其合宪性——以作品引用为例

著作权作为精神财产所有权是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1款所保护的宪法权利,因此在深厚的宪法背景下,法学文献中压倒性的观点是,必须对限制制度作收缩性的解释:在有疑问的情况下要作有利于著作权人的解释。(11) 另外由于德国著作权法中的限制制度被理解为例外条款,导致了原则上禁止对这些规范的类推适用。可以看到,那些法学文献中主导性的观点如此强硬地坚持这样的论断,甚至是鉴于新技术的发展也不能允许对这些例外进行类推适用。因为某一例外性规定所追求的目的,也只能从立法者在颁布这一规定时的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中探寻出来。(12) 德国法院不断地在司法实践中寻找并拓展着打破德国著作权法的教条——对限制制度进行扩展性解释的可能性,并为这种解释方法寻找合宪性的依据。

首先进入我们研究视野的是著作权法第51条第1句和第2句的规定,分别是对科学性作品的全部引用,也就是所谓的“大引用”和对某一作品的部分引用,也就是所谓的“小引用”(Kleinzitat)。以下三个判决将充分地展现出司法实践的灵活性:其一是把“独立的科学作品”(第51条第1句)这一概念扩展为通俗的科学作品。例如在杂志和专业书中的作品被全部引用的可能性大大提高了。换句话说,第51条第1句关于什么作品允许被全部引用,它的范围通过这一判决显著地扩展了;(13) 其二从联邦法院的判决中还可以清楚地看到,“作品的片段”这一概念的变化,它总是在个案中根据被引用作品的性质和引用目的的需要而扩展到作品更大的部分;其三联邦法院的判决表明,作为第51条第1句“大引用”构成要件的严格的引用目的——对作品内容的阐明,对于第2句“小引用”并不是不可或缺的。(14)

其次,法院判决还把第51条第2句在可能的情况下适用于对整幅图片的引用上,比如说对某幅讽刺画或某幅照片的引用。(15) 这就是所谓的小型大引用。这个判决出于对发表见解自由这一宪法权利的充分考虑,通过类推适用的方法弥补了第51条第2句的法律缺口。

最后联邦法院在关于“电影中的引用”(Filmzitat)的判决中明确地指出,第51条第2句可以通过类推适用的方法适用于那些未被列入的引用作品的形式,比如在电影中引用某一作品的片段。(16) 联邦法院出于对共同的文化和经济进步的考虑采取了类推适用的方法缝合这一法律的缝隙。

对于联邦宪法法院来说,有一个棘手的问题一再地被提出:如何解决两项基本权利互相重合的问题,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着一种固定的优先级别。对此,联邦宪法法院首先追溯了自己的判决:那些看似无限制地被给予的基本权利的界限要通过对其他基本权利或法益的权衡来加以确定,这的确体现了一种宪法性的级别。换句话来说,基本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法常常通过所谓的依据某种标准的先后顺序排列(Konkordanz)的途径找寻。在本文中指的是在所有权和人格权与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之间存在着一种所谓实用主义的顺序排列(Praktische Konkordanz)。(17) 而这种顺序排列必须在对著作权法中的限制制度作合宪性解释的框架下推导出来。有一种可能性必须被提到:在例外的情况下,由于非同寻常的,紧急的获取信息的需要远远地超过了那些浮在法律表面上的意义,那么就应该考虑对著作权权能进行限制。(18) 这也深刻地体现了《基本法》对私法制度的双重意义:《基本法》确认了私法制度的基础,同时又为私法的发展指引了方向。归根结底,如何对限制制度进行解释,是限缩还是扩展,体现了宪法中竞合的基本权利的平衡机制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有效运作。

(三)从联邦法院的判决看限制制度解释方法的新发展——附加限缩性前提条件的扩展性解释

一直以来,联邦法院的判决都遵从着法学文献的观点,也就是说它从根本上拒绝对限制制度的类推适用和扩展性解释。所以2002年7月11日联邦法院所做出的判决才在全德引起了巨大的轰动:在该判决中联邦法院必须阐明一个问题,即电子新闻剪辑(Pressespiegel)是否在本质上符合传统新闻剪辑的特征。(19) 电子新闻剪辑是否在有悖于德国著作权法第49条第1款明确的字面含义的情况下同样享有和传统新闻剪辑一样的特权,也就是说以电子新闻剪辑的方式使用作者的作品是否亦属于法定许可使用的范畴,即无须征得作者的同意,但应向作者支付报酬。(20) 联邦法院对这个问题做出了肯定的回答。联邦法院这一肯定的答复开启了对第49条第1款这一著作权限制条款进行类推适用的可能性。它以扩展性解释的方式将电子新闻剪辑这一有异于传统新闻剪辑的新兴事物纳入了第49条第1款的范畴,从而填补了法律制度的漏洞。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著作权法的限制制度从根本上源于1965年的著作权法,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科技的发展必须不断地对著作权法及其限制制度进行调整以符合信息化社会的要求。所以联邦法院指出,对限制制度的解释没有必要拘泥于1965年著作权法颁布时呈现在立法者面前的社会现状和法制现状,要认真地考虑当今社会新技术的发展水平。(21)

此外,从贯彻著作权法限制条款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看,对其进行扩展性的解释也是必要的。总的来说,应采用这样一种模式或机制来对著作权限制条款进行解释:首先应当着眼于由宪法所确定下来的参与原则(Beteiligungsgrundsatz),(22) 而同时又必须结合信息化社会的时代要求考虑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允许对其进行扩展性的解释。在这里特别要关注的是,这种扩展性的解释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产生怎样的影响,(23) 是否有必要在这种扩展性的解释上附加其他限缩性的前提条件,这就是所谓的附加限缩性前提条件的扩展性解释。从这种组合性的解释方法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联邦法院的严谨态度和创新精神。但是不能否定的是联邦法院这一开创性的判决却根植于德国法律思想中的逻辑哲学和制衡观念。

为了防止对电子新闻剪辑的滥用以及由此给著作权人的利益带来的消极影响,根据联邦法院的判决电子新闻剪辑必须在下列前提条件下才能纳入德国著作权法第49条第1款的范畴,才能够享有和传统的新闻剪辑一样的特权:一方面电子新闻剪辑只允许在企业或者机构内部使用或传播,也就是所谓的“圈内”(“In-House”)使用。另一方面被使用的作品只能以图片数据或者数据的形式被传播,也就是说传播的只能是被使用作品的仿制品。(24) 联邦法院相信,只要严格遵守上述限缩性的前提条件,就不会因为将电子新闻剪辑引入限制性条款而造成对作者利益的过分苛求。

三、德国著作权法限制制度解释方法变迁的成因

德国著作权法限制制度解释方法的背后实际上蕴含着多重因素,它的变迁也不断地透露出全球化、区域一体化对一个国家的法律影响日益深刻和重大。由于德国规则主义的至上性导致法律适用陷入僵局,唯有在法律解释上寻找著作权法适用的新的生命力。而德国自身的法律体系也使得这种解释的推进必须是谨慎的和循序渐进的。在解释的过程中就必须考虑到多方面的影响对德国著作权法乃至对德国整个社会所产生的可能性影响。德国著作权法限制制度解释方法变迁的因素也即是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加参照的标准。从全球范围来讲,两大法系相互借鉴和融合,美国的“因素主义”模式因有利于克服德国“规则主义”过于刚性以致难以实施的缺憾而开始被逐渐采纳;而作为欧共体的重要成员,共同体的指令在德国法体系中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因此对于共同体指令的转化也推动着其著作权法限制制度解释方法的变迁。如果说前两者可以视为变迁的外部性因素的话,那么著作权法自身的特点则成为推动其相关解释方法变迁的内部性因素。因为任何一部法律最终都要落实到对法律利益的平衡上来,而不同时期法律对于利益保护的侧重也是会发生变化的。如何使法律因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除了尽可能实现立法的完备外,法官如何对法律进行解释无疑将成为关键因素。德国司法界在著作权法限制制度解释方面的表现无疑是可圈可点的,尤其是联邦法院通过在扩展性解释添加限缩性前提条件的法律方法,有效地避免了新的解释方法可能给著作权人带来的不利益或过分苛求。

(一)法律全球化的影响——普通法“因素主义”立法模式的渗透

就著作权法限制制度的立法模式而言,美国是典型的“因素主义”,而与其相对应的德国采用“规则主义”。首先对“因素主义”和“规则主义”的主要区别作简要的说明:其一,在使用的作品和制品方面,“因素主义”允许对未公开出版或未向公众提供的作品或制品予以使用;而“规则主义”只限于已经发表或已经向公众提供的作品或制品;其二,在使用的目的上,“因素主义”在列举使用目的时常使用“诸如”、“包括”等词,以保持使用目的的开放性,而“规则主义”呈严格的封闭状态,只限于法律规定中的使用目的;其三,在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时,(25)“因素主义”为法官提供了几个判断因素,如美国的著作权法将判断因素提炼为如下四点:(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性质;(3)与享有版权的作品整体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实质性;(4)使用对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26) 而规则主义没有提供判断因素,直接规定特定行为就是合理使用。

以上区别说明,“因素主义”坚持了英美法系国家强调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发挥其自由裁量权,以达利用衡平原则克服法律的僵化,从而谋求个别公平之结果的司法理念与法律传统。正如我国学者吴汉东教授所指出的,以立法形式确认合理性的判断标准,能够使各种使用作品情形的裁量有了统一的原则和明确的方法,这不能不说是合理使用制度的一大进步。为了吸取美国合理使用制度在应对新技术的发展的灵活性,在一些采用“规则主义”的国家,近年来也出现了以美国法为样板,采用开放式的“因素主义”立法模式来平衡网络环境中的作品使用问题,如加拿大、荷兰、澳大利亚。

在法律全球化的背景下,德国也有学者提出采用美国立法模式的立法建议,如Schrick教授在其主编的《信息化社会道路上的著作权法》一书中就有关于在数字环境下适用限制制度是否可以考虑吸收美国“因素主义”立法模式的立法经验的分析。他指出:“因素主义”的立法模式所带来的因判决结果不一致所导致的不确定性与不可预期性的缺陷,使德国难以在限制制度中增添普遍适用的一般性判断因素。尽管如此,不容否认的是我们仍然可以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找到美国“因素主义”的影子。如上文中所提到的,作为第51条第1句“大引用”构成要件的严格的引用目的——对作品内容的阐明,对于第2句“小引用”并不是不可或缺的。(27) 这里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作品使用目的的开放性倾向。的确,德国式的“规则主义”以法典完美无缺为前提,强调立法至上的原则,希望法官机械地运用法典。但是上面的例子告诉我们,在数字网络环境下,无疑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强了法官适用法律的灵活性,从而克服了德国“规则主义”过于刚性以至难以实施的缺憾。

(二)共同体指令的强制

欧洲共同体在著作权领域没有独立的立法职能,也没有统一的欧洲著作权法。共同体的立法者们的全部活动都是建立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95条的基础之上。该条的主旨在于共同体内部统一大市场的建立。因此,如果内国的法律制度有悖于统一大市场建立的宗旨,那么就必须根据共同体的指令来予以协调。

欧洲共同体指令对德国著作权法的影响极为深远和广泛。这生动地体现了欧盟法的优先效力。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和实践,不履行指令转化立法义务的国家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这些指令的意义,并非穷尽于将它们一次性地转化成各成员国的法律。相反,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共同体指令中包括的规范性规定。因此通过所谓的合指令的解释,这些指令对各成员国法律的适用产生着影响。

上文所提到的,联邦法院以开创性的方式对德国著作权法第49条第1款所做的解释是符合欧盟于2001年5月25日所颁布的关于在信息化社会协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指令的。(28) 该指令第5条第3款c项规定:各成员国应在该情况下限制本指令第2条和第3条所规定的著作权的财产权。该情况指的是“新闻的复制……或者开放使用(Zugnglichmachung)已经发表的带有经济、政治或宗教性质的时事文章……只要这种使用权没有被明确地提出保留,只要文章的来源,包括作者的姓名已被指出”。而必须强调的是,根据该指令第2条第1款,开放使用(Zugnglichmachung)已经发表的带有经济、政治或宗教性质的时事文章和电子新闻剪辑是同一概念。由此可以看出,指令不仅承认了传统新闻剪辑的特权,而且也明确地将电子新闻剪辑纳入了法定许可使用的范畴。值得一提的是,德国著作权法经过第二次大规模的修订之后于2008年1月1日以崭新的面貌出炉,新版本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像指令中所规定的那样,明确地将电子新闻剪辑写入第49条第1款。就这一点,新版本著作权法并没有对该条款做出变更。而对于电子新闻剪辑的法律适用,则一直遵循着联邦法院的合指令解释。可见,合指令的解释是德国转化欧盟指令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德国著作权法第49条第1款第2句所规定的报酬请求权也是符合该指令第5条第5款规定的“三步检验法”的前提条件的。(29) 值得一提的是,德国并没有将《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的“三步检验法”纳入到其著作权法中,成为国内法的实体规范。因为,在德国立法者看来,这里并没有转化的必要。“三步检验法”作为限制条款的限制对德国著作权法限制制度的意义在于,它是指导德国立法者慎重确立其例外规范的基本原则,是法院检验限制规范执行效果的基本手段。

德国的著作权法的限制制度在对《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的转化过程中,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1年9月10日出台的信息社会版权法。它一方面将限制制度延展到数字虚拟空间,另一方面立法者对被允许的使用行为的外延进行了扩展和限制。在这一过程中,新的司法审判实践为立法者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有的学者就对德国著作权法第49条第1款提出过这样的立法建议:应允许在没有征得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从互联网中获取可进行汇编的新闻资料并在计算机系统中进行存储,但是应将这种新的特权使用行为限定在公司或者机构内部。(30)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联邦法院关于电子新闻剪辑的判决在修订著作权法的过程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第二阶段是于2008年1月1日出台的信息社会版权法。它秉承了第一阶段的修改宗旨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调整,尤其是在复制版税和录音版税方面,以使之更适应信息化社会的发展要求。鉴于复制版税和录音版税方面的规定异常繁琐,这里仅举一例予以说明。2008年以前的著作权法规定应向复印或者录音,录像设备及录音,录像的存储介质的制造者征收复制版税和录音版税。而最新出台的著作权法大大扩展了征收对象的范围。它指明不仅单一的设备和存储介质的生产者要交纳税款,同时将多个设备、存储介质或其他配件进行组合(如计算机)的生产者也同样要交纳税款。就这一点而言,满足了数字网络环境对限制条款的要求。

综上所述,《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对德国著作权法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该指令第5条第5款关于“三步检验法”的规定已成为德国立法者修改例外规范的基石,它虽然深埋于地下,却擎起了著作权法限制制度这座摩天大厦。此外,该指令不仅给德国带来了全新的《信息化社会版权法》,它同时也催生了新的限制制度解释方法。《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让德国的立法者们迅速行动起来,也引领了联邦法院对限制制度解释方法的革命。

(三)著作权限制制度自身的特点

自1709年第一部现代版权法——《安妮法》诞生以来,版权法每次应对新的传播技术冲击时,在将新的作品使用方式纳入权利人独占权控制范围的同时,也注意对之施以必要的限制,总是试图在保护权利人利益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维持适度的平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近300年的整个版权法发展史就是不断调整这种利益平衡天平的历史。这充分展现了著作权法限制制度作为利益调节器的职能。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这两大法益是全然对立的矛盾体。它们的触角是交错纠结在一起的。不能把作者的精神所有权(Geistiges Eigentum)纯粹地看成著作权法限制制度的牺牲品。作者不完全是牺牲者,他们同样享受着限制制度为其带来的利益,他们也是受益者。举个例子来说,在符合引用的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引用他人的作品,以完成自己的创作且无须取得作者的同意,无须向其支付报酬。在这里,引用人是受益者,被引用人是牺牲者。但是反过来,当该他人作为引用人引用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时,他就成为了该项限制制度的受益者。因为我们不可能不借助任何现有的作品来进行创作,这就需要限制制度为我们提供创作的便利,换句话说需要社会群体以牺牲自己部分利益的方式来给予支持。同样,作为对社会群体的回馈,我们也应有足够的忍耐来允许社会对我们创作完成的作品进行利用。只有这样,人类的创作之火才能够生生不息。就这一点而言,对限制条款进行扩展性的解释和类推适用不一定会给著作权人的利益带来负担。相反,他们甚至会从中得到好处。更何况联邦法院通过对这些扩展性解释添加限缩性前提条件,有效地避免了新的解释方法可能给著作权人带来的不利益或过分苛求。

四、对我国的启发与借鉴意义

随着我国法制的现代化、法律体系的复杂化、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法院在裁决纠纷和整合各种利益方面的功能的深化,呈现在法院面前的法律解释问题的结构、性质和内容,将会类似于其他现代化国家的法院所面对的法律解释问题。此外,由立法技术的特点进行分析,德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对于我国著作权法及其限制制度的发展也具有特别的意义。

中国著作权法限制制度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则主义。也就是说中国著作权法的限制制度和德国一样,都呈现为一种严格的封闭状态。它们不具有广泛的适用性。特别是在数字技术、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这种刚性的立法模式往往具有无法适应传播技术发展水平,缺乏现实针对性的缺憾。面对信息化社会给此种立法模式所带来的困境,德国司法界采取的应对措施无疑将会对弥补这种法律传统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所导致的缺憾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下面以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为例予以具体说明。中国虽然在加入WTO以前,于2001年参照TRIPS协议对著作权法及其限制制度进行了修改,但是在规范内容上仍然存在着缺陷。比如说,现行合理使用规范缺乏对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新的使用行为的调整,仅适用于虚拟世界而不延及数字虚拟空间。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狭窄的内涵是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缺位的主要法律障碍。那么在新的著作权法没有出台之前,能否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借鉴德国联邦法院所提供的这种新型的组合性解释方法,一方面扩展复制权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在某些拿捏不准的点上对其施以必要的限制,从而克服我国著作权法过于刚性所带来的弊端。再比如,现行合理使用规范存在适用范围过窄,难以充分体现促进相关公共利益目的的情形。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2款就是适用范围过窄的典型。它首先忽略了除盲人以外的其他残疾人群。其次,将使用方式限定为“出版”,就排除了数字网络环境下,数字化电子媒体和互联网为盲人服务的可能性。再次,将不构成“出版”的使用方式,如图书馆、档案馆或其他慈善机构为盲人提供的个性化服务,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也不尽合理。因此是否可以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范围过窄的合理使用规范,借鉴德国对限制制度的解释模式,进行带有限缩性前提条件的扩展性解释。这样,一方面不会因为限制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展而给著作权人带来不可苛求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克服了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过于坚硬,灵活性不足的缺点。

由此可见,对于德国著作权法限制制度的解释方法的研究,对于网络环境下德国司法机关如何通过新的解释手段来不断适应信息化社会的高速发展以及如何通过新的解释方法对著作权法进行完善的学习,吸收和借鉴,必将有助于推动我国著作权法的法制现代化事业的建设,促进我国文学艺术领域的繁荣,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提供新的动力,为人类法学文明的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注释:

①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6-320页。

②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③ Hans Brox/Wolf-D.Walk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30.Aulage Cad Heymanns Verlag S.41 Rn.59.

④ [德]哈斯索尔德:《法律解释的结构》,载《拉伦茨80诞辰庆贺文集》,1983年版,第211页以下。

⑤ Hans Brox/Wolf-D.Walk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S.46 Rn.68.

⑥ Hans Brox/Wolf-D.Walk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S.46 Rn.69.

⑦ Hans Brox/Wolf-D.Walk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S.46 Rn.67.

⑧ Dreier/Schulze Urheberechtsgesetz C.H.Beck Vor §§44a ff.Rn.7.

⑨ Fromm/Nordemann Urheberrecht 9.Auflage Verlag W.Kohlhammer vor §45 Rn.3; Dreier/Schulze S.659.

⑩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11) Fromm/Nordemann Urheberrecht 9.Auflage Verlag W.Kohlhammer vor §45 Rn.3; Dreier/Schulze S.659.

(12) Raue Zum Dogma yon der restriktiven Auslegung der Schrankenbestimmungen des Urheberrechtsgesetzes In:Urheberrecht im informationszeitalter Festschrift für Wilhelm Nordemann zum 70.Geburtstag am 8.Janur 200 C.H.Beck München 2004 S.327.

(13) Bornkamm "Ungeschriebene Schranken des Urheberrechts?" in Festschrift Piper 1996 S.652.

(14) BGH GRUR 1973,216,218.

(15) BGH GRUR 1986,59,60 Geistchristentum.

(16) BGHZ 99,162 Filmzitat.

(17) Raue Zum Dogma yon der restriktiven Auslegung der Schrankenbestimmungen des Urheberrechtsgesetzes S.337.

(18) Bornkamm "Ungeschriebene Schranken des Urheberrechts?" S.650; BGH GRUR 1987,34,35 Liedtextwiedergabe.

(19) 这里笔者认为译做新闻剪辑较为合适。近似的其他翻译有新闻简报,新闻汇编等。按照德国教科书(Tobias Lettl Urheberrecht C.H.Beck S.177 Rn.18)为其下的定义,新闻剪辑指对出现在报纸和仅仅用于日常信息的出版物上的文章进行的一种纯粹的组合,没有任何独立编辑的内容。

(20) BGH GRUR 2002,963 Pressespiegel.

(21) Raue S.329; BGH GRUR 2002,963 Pressespiegel.

(22) Wandtke/Bullinger Gesetz zur Regelung des Urheberrechts in der Informationsgesellschaft Ergnzungsband zum Praxiskommentar UrhG S.62 Rn.5.

(23) BGH GRUR 2002,963 Pressespiegel; Wandtke/Bullinger Ergnzungsband zum Praxiskommentar S.62 und 63 Rn.6.

(24) BGH GRUR 2002,963 Pressespiegel; Wandtke/Bullinger Ergnzungsband zum Praxiskommentar S.62 und 63 Rn.6.

(25) 这里需要对合理使用的概念进行简要的说明:合理使用(fair use/fair dealing)属于英美法系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并不使用合理使用的概念。在合理使用的情形下,无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且无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6) 王清:《著作权限制制度的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27) BGH GRUR 1973,216,218.

(28) Richtlinie 2001/29/EG des Europischen Parlaments und des Rates vom 22.5.2001 zur Harmonisierung bestimmter Aspekte des Urheberrechts und der verwandten Schutzrechte in der Informatuionsgesellschaft即2001年的《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该指令的颁布曾一再地被推迟,因为它必须考虑各个成员国有关作品使用的立法传统,同时解决各个利益群体的矛盾和冲突。这些都需要持久而有韧性的磋商。在该指令中有21条限制条款需要强制转化。

(29)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世界版权公约》第10条第2款以及TRIPS协议第13条。

(30) Schrick (Hrsg),Urheberrecht auf dem Weg zur Informationsgesellschaft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Baden-Baden S.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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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著作权法限制制度解释方式的变迁初探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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