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身份与公民参与: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要素--以社会组织培养为例_政治论文

公民身份与公民参与: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要素--以社会组织培养为例_政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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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需要各种制度性的保障条件,①但也离不开一定的社会文化基础,即公民文化②的培育。公民文化作为参与型的政治文化,强调的是“共同性”与“公共性”以及自助自律、社会责任等“公益观念”。公民文化的核心是公民意识的塑造。公民意识是建立在公民身份意识基础之上的。公民有了自觉的身份意识并外化为自己的行为,即表现为公民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积极参与。公民身份与公民参与是当下法治中国建设的关键要素和重要推动力量。本文拟从公民身份的视角,以社会组织培育为例证,对公民参与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的意义作一些探讨。

       一、公民与公民身份

       (一)公民

       公民一词来源于古希腊城邦国家。③其在不同历史时代的国家有着不同的含义。从字源上来说,公民原意为属于城邦的人。一般来说,古希腊的公民范围是指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④在这些城邦国家中,公民代表着政治和经济上的一种特权地位。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如出席民众大会,被选举担任各种公职,向国家领取津贴,参与国家的生产和分配,获得各种荣誉等。当然,也要履行服兵役的义务。

       古罗马时的罗马公民是一种身份,表明在社会和国家生活中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全部权利,而被征服地的居民,即使本身是自由民、甚至是奴隶主,在法律地位上仍然属于罗马人的奴隶。所以,公民一词从产生时起,就表明一种居民在国家生活特别是政治生活中的法律地位。

       在欧洲封建的君主制国家没有公民概念,隶属或臣服于君主的不同等级身份的人们,被称为“臣民”、“庶民”、“黎民”等,“在政权和神权的双重压迫下,人们仅是上帝的‘子民’,君王的‘臣民’,以享有充分政治权利为标志的古典公民已不复存在,公民的历史出现了‘中断’”。⑤公民或市民这个称谓只是作为对臣民中居住于城市中的一部分人的称呼,也即对工商业者等中产阶级或资产阶级的称谓。⑥主张“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对蕴含平等、自由观念的西方公民文化产生一定影响。⑦

       严格意义上的公民概念,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近代民主政治的表现。公民一词作为法律概念普遍地适用于社会全体成员,是从资产阶级革命和资产阶级国家建立时开始的。法国大革命时的共和派为反对封建专制制度,提出了“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和“主权在民”的原则,主张国家的每一个成员都是享有平等参与权的公民,国家属于公民全体。此时,公民的概念具有了普遍、平等的近代民主政治主体的含义。随着封建制度的瓦解,公民这一称谓逐渐为世界各国宪法或宪法性文件所确认,并得到普遍使用。近现代社会中,公民是指一个国家的每一个成员。由公民概念的发展演变,可以认为公民是政治国家成员的一种资格,具有独立、自由、平等人格,并在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中享有充分的法律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和参与权利且具有相对地消极地不侵犯他人权利的责任的人。

       (二)公民身份

       公民身份是一个政治学和社会学的概念,是基于处理人类社会中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形成的。公民身份指的是“个人同国家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个人应对国家保持忠诚,并因而享有国家保护的权利。公民身份意味着伴随有责任的自由身份”。⑧美国著名公民身份研究专家托马斯·雅诺斯基(Thomas Janoski)则认为,“公民身份是个体在民族—国家中消极或者积极的成员资格,与这一资格相联系的是特定平等水平上、带有一定普遍性的权利和义务”。⑨从上述公民身份概念的解读可知,公民身份将国家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和个人对国家的忠诚和责任有机结合在一起,构成了一种有责任的自由。按照西方学者的观点,公民身份的目的“在于以一种共生的关系将个体与国家联系在一起,以创立和维持一个公正而稳定的共和国政体,使个体能够享受到真正的自由”。⑩

       公民身份概念有一个发展演进过程。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从公民和城邦的关系的视角揭示了公民身份的内涵,并进行了经典论述。他说:“(一)凡有权参加议事或审判职能的人,我们就可以说他是那一城邦的公民;(二)城邦的一般涵义,就是为了要维持自给生活而具有足够人数的一个公民集团。”(11)“一个正式的公民应该不是由于他的住处所在,因而成为当地的公民;侨民和奴隶跟他住处相同,但他们都不得称为公民。仅仅有诉讼和请求法律保护这项权利的人也不算是公民;在订有条约的城邦间,外侨也享有这项法权。……全称公民是‘凡得参加司法事务和治权机构的人们’。”(12)由此可见,古希腊公民身份的获得是以城邦国家关于公民资格的规定为前提的。亚里士多德以雅典为例论述了作为公民身份的理想特征,“雅典实际上提供的是另一种对立的模式,那就是公民应当‘在公民生活中轮流充当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公民不存在政治冷漠的空间,它必须积极参与到公共生活中去”。(13)在城邦世界里,公民不同于我们近代民主制下所理解的一种权利与义务相对称的统一的主体,(14)更多的含义是一种身份和特权的标志。“‘公民’与‘非公民的居民’的本质差别在于是否拥有治权,治权的价值在于治权使公民成为自己的主人,有主宰和决定自己命运的能力。……公民的政治活动不仅是寻求对自己命运的控制,也是成其为人的必要”。(15)

       亚里士多德对公民身份的经典解释,对古罗马思想家有很大影响。西塞罗认为,作为一名公民,如果他只顾贪图个人安逸,无视自己有意识地参与公共事务所能为其他公民、共同体和国家带来的利益,他也就背叛了作为社会动物的天性。他在《论责任》一书中宣称:一名真正可敬而勇敢的公民,以及有资格担任政府管理者的人们,将会避免和厌恶(纷争、骚乱和内战),并将完全献身于公共服务,但却不是出于追求个人财富和权力的目的。(16)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关于公民身份的论述对后世思想家产生了深远影响。

       中世纪晚期的意大利思想家马基雅维里与文艺复兴时期的思想家一起复兴了古典公民身份的概念。与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一样,公民道德在马基雅维里的公民身份思想中也具有核心的意义。他认为,“在公民生活中,公民必须对公共事务表现出极大的兴趣,同时注意克制自己,不要把私人生活中的财富、奢侈和安逸凌驾于对普遍善的奉献之上”。(17)

       现代意义上的公民身份内涵是资产阶级在思想启蒙和革命中赋予和塑造的,卢梭是古典自然法学时期最典型的代表。资产阶级的人民主权学说、社会契约理论以及天赋人权观念,论证了公民自由和独立以及公民和国家之间基本关系的原则和理论,为公民精神的形成提供了思想基础。同时,无论是公民的范围还是公民权利的范围,都获得了空前的扩大。

       二、公民身份与公民参与

       自20世纪中后期开始,公民身份概念越来越受到学界重视。纵观公民身份概念的发展历史,期间一共发生过两次大的转型,一是17-18世纪从共和主义公民身份向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的转型;二是20世纪中后期以自由主义为主导、多元公民身份并存的格局。(18)从目前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关于公民身份概念的涵义具有很大的争议性,一种是公民共和主义公民身份,一种是自由主义公民身份。(19)

       自由主义公民身份建立在近代自然法学说的基础上,建构一种普遍性公民身份,强调个人利益的至上性以及国家对权利的保护,认为公民身份的核心在于获得权利和保障权利。公民身份是通往个人自由的一种手段,而不是自由本身。自由主义传统塑造出来的是一种消极公民形象。根据自由主义的公民身份学说,好公民的判断标准体现在是否纳税、是否为经济做出贡献、是否守法,是否不侵害他人权利,是否不违反公共法律规范等方面。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理论过于强调权利而有意无意地忽视责任。

       共和主义传统则相反。它从共同体的角度定义公民身份,强调公民身份是个体在政治共同体中的成员资格,把公民身份看作是参与公共讨论和集体决策、超越私利而追求公益等活动本身,这些活动是公民自由的具体体现,公民身份即自由。理想的好公民必须把公共领域的事物放在第一位,将公共利益或公共善的考虑置于私利的考虑之上,并且通过承担公共职位、参与公共事务来体现自身的德性和价值。共和主义传统塑造出一种积极公民的形象,在这一传统中,好公民的判断标准体现在参与公共事务和为共同体担风险的美德上。

       在个体与政治的问题中,自由主义传统把个体放在了首要位置,强调政治对于个体的工具性作用。共和主义传统则把个体对政治的公共责任放在首要位置,强调个体的公共伦理和奉献。不言而喻,为了免于政治异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各种威胁,个体需要有权利的保障,但是,权利能否得到保障,关键又在于个体的公共责任,离开了个体对政治共同体的参与和奉献,权利也就无从谈起。从复兴公民意识的角度来看,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无论如何都是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

       自十八世纪晚期开始,公民身份的共和主义解释逐步让位于自由主义解释。但近年来,对这一古老传统的兴趣又得到了复兴,这部分是由于自由主义传统中存在的弱点或者对它的反对,部分是由于公民共和主义具有的内在价值。(20)时至今日,没有谁会否认公民身份的时代意义,鉴于自由主义传统与共和主义传统之间的分化和对立,也很少有人会否认应当将它们彼此融合以培育公民的德性和公共性的政治。(21)

       在当下中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在公民身份的认同方面,我们也应坚持自由主义公民身份与共和主义公民身份的融合,在重视公民权利保障的同时,也需要公民个体的公共责任与积极的政治和社会参与意识,倡导塑造积极公民。

       通过公民身份这一概念的考察,我们可以推知,公民与政治共同体或国家是一对范畴,即首先他是一个国家政治生活的独立而自治的主体,享有政治决策和参与治理国家的权利,特别是主权在民这一学说已深入人心的社会更是如此。其次公民在享有政治权利的同时负有一定的职责和责任,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积极参与政治事务,献身公共服务,是公民身份包含的一项重要内容。公民不仅是政治生活的主体,更是国家的“主人”。因此,从主体和主人的角度来看,公民就更应该承担国家和社会的责任。这个责任主要体现为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积极参与以促进其和谐发展,即政治和社会生活的积极参与,公民身份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责任。

       关于公民参与概念的内涵,从政治学的视角和公共行政学的视角,中外学者有各种各样的解读。研究的视角不同,对公民参与内涵的解读也有较大的差异。综合各种解读,公民参与包括公民的政治参与和公民的社会参与。

       公民政治参与就是公民为了落实民主政治、追求公共利益及实现公民资格,由公民个人或公民团体从事包括所有公共事务与决定的行动。这些公共事务是以公民本人切身的地方性事务为基础再逐步扩大到全国的。(22)公民的社会参与,是公民作为一个社会性的人应当对社会承担的责任。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时,有些是政治国家通过动用国家和政府的力量所能解决的,但是对于更多更复杂的问题,则是国家本身无法应对和解决的,如环境保护的问题等。因此,公民责任的形塑,必须重视公民社会责任的培育,提高公民社会参与的广度和深度,让公民自己来面对自己所应该面对的社会问题,让公民本身形成对社会问题的责任感,用积极的行动去化解社会问题。

       基于我国公民文化和公民意识的缺失,目前我国公民参与还存在许多不足,主要表现为公民参与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较低,公民参与的理性化程度和法律化意识较低,公民参与的能力不足,公民参与的制度化程度较低,(23)等等。此外,公民通过法定渠道表达利益诉求的制度设计流于形式,对人民群众正常的利益诉求、权利要求和不满情绪的表达不认可、不适应、不习惯,公民通过法定渠道表达利益诉求的制度设计得不到落实。

       中共十八大报告提出:“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参与,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24)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也指出:“更加注重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25)公民参与在不同的层面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公民的政治参与“是人民群众管理国家事务,实现政治权利和人民当家作主的必要途径和重要方式,并反映普通公民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政治参与的广度和深度是衡量政治发展和政治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26)从公共管理的角度看,公民参与是现代公共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可以提高政府决策质量;促进政策的执行实施;可以弥补政府失灵。(27)鉴于此,为充分发挥公民参与的政治和社会功能,针对我国公民参与中存在的问题,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提高公民素质和能力,拓宽公民参与的渠道,完善公民参与的法律保障,消除公民参与的各种障碍,以提高公民参与的积极性。

       三、公民参与和公民责任意识的塑造

       公民积极参与在满足物质文化生活条件的基础上,有赖于公民意识的觉醒,有一种敢于担当的公民责任意识。公民参与是与公民的责任意识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民没有形成责任意识、担当意识,就不可能有公民的积极参与。前已述及,公民在享有国家这个最大的政治群体的成员这一资格或身份,享有政治决策和参与治理国家的权利的同时,他对于国家这个政治实体以及社会这个生存环境还有一种责任。公民责任意识是推动公民参与的动力。责任意识的确立,有助于增强公民的政治参与意识、促进我国政治民主化的发展;有助于提高公民的社会参与意识、促进一系列社会问题的解决;有助于培育公民道德,树立社会主义道德新风尚。

       (一)公民责任

       公民身份不仅意味着公民权,更意味着公民自由与公民责任、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的统一。在现代社会,作为社会成员的公民,担当着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等各种角色,因而也相应承担着诸多责任。公民责任是公民基于身份意识,作为社会成员的角色为了维护和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参与公共事务,自觉行使政治权利和承担社会义务的职责。追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在公民权利和自由话语高涨的同时,而往往“责任话语”却不在场。社会的转型,传统的国家权力向社会本身回归,“国家正在把原先由它独自承担的责任转移给公民社会,即各种私人部门和公民自愿性团体,后者正承担着越来越多的原先由国家承担的责任”。(28)无可否认,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需要塑造和尊重公民的主体性和个性,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建设和公民个人价值的实现都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促进了我国民主、法治和自由的发展。但是,我们在关注个人权利、个人价值和个人自由的同时,往往忽略或轻视了公民责任的作用,甚至将二者对立了起来。这种状况不仅有矫枉过正之嫌,而且也是对“公民”身份内涵的认识存在误解所致。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公民责任划分成不同的责任类型。(29)本文从培育公民文化,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的角度,着重强调的是公民的社会责任或国家责任。

       (二)公民责任意识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普遍、先进的公民意识不可或缺。就是说,优良的公民意识,是我国法治动态发展、更加文明进步和恒久有序的重要保证。公民意识的内涵非常丰富,其表现是多角度和多层次的。其中最核心最基本的是公民的权利和对国家与社会的责任意识以及科学理性的精神。

       公民责任意识和公民权利意识共同构成公民意识的核心内容(30),是公民文化和公民精神的主要内容,同时也是现代公民教育的主要内容。公民责任意识的孕育是塑造现代公民的先决条件。中共十七大报告曾提出:“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31)这表明,在当代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公民意识和公民文化的培育日益受到重视。公民意识是指公民个人对自己在国家中地位的自我认识,也就是公民自觉地以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核心内容,以自己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主体地位为思想来源,把国家主人的责任感、使命感和权利义务观融为一体的自我认识。它围绕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反映公民对待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他人之间的道德观念、价值取向、行为规范等等。它强调的是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责任意识、公德意识、民主意识等基本道德意识。其中公民责任意识是公民意识中最能衡量公民意识教育效果的标志之一。而公民责任意识的培育是指培养公民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价值、知识和技能。从政治学的意义上是指通过公民责任意识教育,把公民培养成合格的社会公民,即“社会人”、“政治人”;从法学的意义上是指通过公民责任意识教育,把公民培养成具有民主法治理念、自由平等和公平正义意识、能够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公民是与国家相对应的概念,离开国家就无公民可言。因此,公民责任意识教育必须培养公民对国家的归属感和认知感,提高公民对国家和宪法的认同,增强公民对国家的忠诚、信念与信心,让全体公民懂得,保卫国家、维护国家利益是公民的根本义务。总之,公民责任意识的培育,是为了培养国家、社会所需要的合格的现代公民,即有积极的生活态度,有政治参与热情,有民主法治素养,能与其他公民和社会组织合作的公民。

       同时,公民责任意识和公民权利意识是相辅相成的,没有权利意识也不可能有责任意识。因为,只有积极鼓励公民广泛参与管理国家的政治社会事务、充分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千方百计地实现公民的表达权、保障公民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公民才能真正感受到宪法上的权利,意识到自己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如果公民的知情权得不到满足,参与权难以实现,而表达权在现实生活中变成少数人的言论自由,公民的批评监督意见没有及时得到回应,那么,他们的政治热情就会逐步降低,责任意识就会日益减少,注意力就会渐渐集中在权利的争斗上,而忘记了国家的宪法共识。从这意义上来说,“宣传公民这些权利,就是最好的公民责任意识教育”。(32)

       (三)公民责任意识的要素

       公民责任意识的形成与其构成要素本身有着密切的联系。对公民责任意识的要素,基于不同的立场有不同的理解,一般可以认为公民责任意识的构成要素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公民责任感。(33)每个社会成员只有认识到自己作为一个公民的社会以及法律角色,积极主动地实践一个公民应该具有的权利和义务,以现代社会和国家主人的角色来管理国家和治理社会,才能孕育出真正的国家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

       2.法律规则意识。在由人治到法治的社会转型的背景下,公民规则意识应该成为公民责任意识的本质性要素。公民规则意识的树立是公民责任意识形成的关键性的标志。公民规则意识可以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公民规则意识是公民对各种社会规则(规范)诸如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规则的认同、自觉服从与遵守,所形成的自主自律意识。狭义的公民规则意识是指公民在法治状态下通过对法律规范内在价值的认同,进而把法律有效地内化为其自觉的价值尺度和行为准则,形成一种自觉的程序规则意识和自觉服从与遵守法律的自主自律意识。本文是从狭义上使用公民规则意识这一概念的。(34)

       作为现代社会的公民,其行为方式要体现理性精神和符合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具体地说,公民规则意识就是公民在对法律信仰、认同的基础上,积极主动、自觉地遵守和服从法律规则。这里既包括公民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维护,也包括公民权理性实施的正当性;既包括公民积极主动、自觉地遵守和服从法律规则,也包括公民消极被动、或被迫地遵守和服从法律规则;既包括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包括公民的公德意识。强调公民规则意识与强调权利意识并不矛盾,也不意味着要求每个公民缺乏自主地奴性服从法律,成为法治的对象,而是要求每个公民在对法律规范的内在价值认同的基础上,能够理性地行使权利,积极主动地服从规则。

       3.理性意识。成熟的公民生活来自于公民责任意识中理性意识的增强和发展。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只有理性的公民意识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共政治生活,而不是相反。而现代公民理性意识的培养主要来自于公民对政治和非政治领域公共生活积极参与以及在参与中对法律和道德规则的实践。正如黑格尔曾过:“人的决心是他自己的活动,是本于他的自由做出的,并且是他的责任。”(35)所谓公民责任意识的理性因素,主要就是公民对政治公共生活和非政治性的公共生活的判断力,而判断力的形成除了认知因素以外,还有公民对政治性和非政治性的公共生活的参与和实践,以及在实践中对经验与教训的反思和总结。

       4.道德责任意识。公民责任意识的基础则是道德责任意识。道德责任是其他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基础性命题。道德责任是指人们从内心意识到的对他人、社会的道德义务以及对行为后果的善恶的承担。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最大的区别是道德责任主要依据道德主体的良知和主体的自觉,而法律责任则来于法律规范的强制。在一定意义上,道德就是自觉履行责任。“每一个在道德上有价值的人,都要有所承担,不负任何责任的东西,不是人而是物”。(36)黑格尔也认为,“道德之所以是道德,全在于具有知道自己履行了责任这样一种意识”。(37)人的德行能力在相当意义上取决于人的道德责任能力。公民道德责任意识增强就会自觉地践行公民道德的要求,有利于促进公民道德行为习惯的养成,有利于责任公民的生成,而负责任的公民是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社会构建的基石。“没有足够的公民德性和公民品质,规范制度是很难有效运行的,只有培育良好的公民性品格,才能为规则秩序提供必要而有效的伦理支撑,进而推进法治进程”。(38)

       (四)公民责任意识对法治秩序构建的促进

       公民责任在现代社会的重要性,决定了公民责任意识的重要性。我们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强调公民的权利意识,当然这无可厚非,但我们在强调公民权利意识的同时,要正确认识公民权利意识和公民责任意识的统一性。民主和法治“并不只是意味着权利,它还意味着责任。公民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共同参与到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不仅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责任,是一种为自己、为社会、为国家的责任”。(39)公民权利和责任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二者要统一在公民意识和公民文化的理论和实践中。这不仅是公民社会和公民现代化的客观要求,也是法治秩序得以构建和确立的思想和文化基础。

       中共十八大报告提出:“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以增强党和国家活力、调动人民积极性为目标,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40)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调动人民积极性,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对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重要意义。调动人民积极性,就是要在全社会普及公民责任的理念,树立公民的责任意识。

       法治秩序的构建需要正式制度的确立,也离不开非正式制度的支持。公民责任意识的培养和塑造对法治秩序的构建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公民责任意识能为法治秩序的构建提供现代化意义上(权利和义务意识)的公民;公民责任意识能为法治秩序的构建铸造道德品性;公民责任意识能为法治秩序的构建提供规则意识;公民责任意识能够增强法治秩序下的参政理性;公民责任意识能为法治秩序的构建型塑公共精神。(41)

       四、公民参与的途径及对法治中国建设的意义

       公民参与不仅离不开以公民责任意识和权利意识为核心的公民意识的培育和确立,还有赖于为公民参与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这种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除了深化以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经济体制改革、以建立政治文明为目标的政治体制改革等体制机制因素外,还应认真实施宪法和法律,为公民参与提供参与渠道和各种途径。

       (一)公民参与的途径和方式

       公民参与政治和社会公共事务的途径和方式,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分类。有的学者将公民参与的方式划分为四种类型:(1)选举参与。公民通过投票的方式选举出政府首长或民意代表,或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公民复决”(Referendum)的方式,间接地影响政府的决策与执行。(2)团体参与。公民通过参加各种民间团体,以集体的方式汇集其意见,以影响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3)公民与政府的接触。政府通过民意调查、听证会、展览会、媒体宣传等形式与民众沟通,了解民意;公民也可通过成立监察官等形式来监督政府的行动。(4)公民实际参与政府决策过程。(42)有的学者将公民参与的种类划分为,政府自主决策,公民无参与或低度参与;以获取政策信息为目的的公民参与;以政策接受和支持为目的的公民参与;由公民或公民组织主动发起的参与。(43)

       公民参与的途径主要有公开听证、民意调查、咨询委员会、公私合作生产(政府与民间共同合作产出公共服务的模式),利益团体(任何社会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各种形式的利益团体)等。(44)

       除上述公民参与的种类和途径外,在当前民主政治建设中,公民参与还有一个重要途径即协商民主。协商民主是指协商主体通过自由平等的公共协商参与决策,求同存异,合作、参与、协商,以最大限度地包容和吸纳各种利益诉求。(45)“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46)推进协商民主,有助于拓宽政治参与渠道,有助于反映社会各方面意见、愿望和要求,促进科学民主决策。因而,在以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为内容的决策过程中,协商民主也是公民参与的重要渠道,而社会组织则是参与协商民主的主体之一。(47)从上述无论公民参与的种类和途径来看,社会组织都是公民参与的重要途径。

       在当前民主政治建设和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过程中,社会组织的功能和作用日益受到重视。中共十八大报告指出:“引导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群众参与社会管理的基础作用。”(48)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指出:“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限期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真正脱钩,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时直接依法申请登记。加强对社会组织和在华境外非政府组织的管理,引导它们依法开展活动。”(49)

       在当下的中国,随着各种民间社团的成立、发展和壮大,社会组织逐渐成为推动社会转型的重要力量。在政府和市场双重失灵、人与人之间信任感缺乏、社会阶层趋于板结的今天,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体系中的功能和作用。对中国社会的意义非常深远。各种社会组织在公民权利的保障、对特殊群体的关注、缓和社会矛盾、构建公民之间的沟通平台以及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对话机制等方面,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下面以社会组织为例证,来阐释公民参与对法制中国建设的意义。

       (二)我国的社会组织及发展状况

       1.社会组织的概念

       社会组织在国际上被称为非政府组织。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国际上掀起了对非政府组织理论的研究热潮,这也是各种社会团体在世界各国大规模发展的时期。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或根据侧重点的不同,这些社会团体有着五花八门的称谓,例如:非政府组织(简称为NGO)、非营利组织(简称为NPO)、免税组织、第三部门(又称为“第三域”)、独立部门、慈善组织、志愿者组织、公民社会组织、民间组织等等。目前学界使用最多的是非政府组织这一概念。

       本文根据我国主流话语的表达习惯,使用“社会组织”这一概念。在我国,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规定,法律承认的社会组织形式共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三种。对它们的定义分别为:“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50)“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51)“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52)

       从上述各不相同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不同的经验和社会环境,国内外关于社会组织的具体概念的认识有所不同。

       2.我国社会组织的种类及发展现状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政府开始向着“小政府,大社会”的方向进行改革,中国社会组织发展也迎来了蓬勃发展的春天。现在的中国的社会组织受西方公民社会和法治理念的影响,虽然某些社会组织与历史上民间组织在某些功能上还有相似,但也已经大不相同。国内的社会组织可以分以下四大类:

       第一类为法律规定免于登记的社会组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又分为三种:1.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53)2.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54)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二类为法律规定应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注册登记后法律承认的社会组织形式共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三种。

       第三类为在工商部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社会组织。这类社会组织虽然也组织活动,但由于其企业法人的身份,不能享受国家的如免税等政策,同时其资金情况亦不对外公开,非常不利于组织的发展和国家监管。

       第四类为由于客观原因未登记或已进行企业工商登记的团体。虽然这些团体由于某些客观的原因,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但是其也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作用。很多实际开展活动的民间社会组织,由于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源、活动场地,或因找不到“挂靠单位”而难以通过注册来获得合法地位。而且在数量上,此种类型的团体不容小觑。

       本文所研究的社会组织是第二类社会组织。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社会发展的巨大转型,为中国社会组织产生和发展提供了社会基础。“随着社会的变化,人们的利益逐渐多元,思想开始独立,政府从过去全面占领的社会生活中逐渐退出,公民自觉自愿组成的社团开始活跃在社会生活的舞台上。”(55)据国家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的统计数据: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到本世纪第一个十年为止,中国在册登记的非政府组织数量一直保持着极高的增长态势。1988年,中国只有社会团体4446家,而到了2010年9月,中国的在册登记的非政府组织数量达到43.5万,(56)据国家统计局2009年底的统计当时我国共有“社会团体23.87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19.04万个,基金会1843个。而在各级民政部门备案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有4万多个,城市社区社会组织有20万多个。”(57)

       (三)社会组织对法治中国建设的意义

       作为公民参与重要途径的社会组织,对中国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其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参与公共管理、开展公益活动和扩大对外交往等方面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包括环保组织、关爱弱势群体的民间组织、劳工组织都赢得了社会尊敬。(58)为实现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社会组织在中国法治化进程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具体而言,社会组织对法治中国建设具有以下意义:

       第一,社会组织发展本身就是现代法治思想的体现。结社自由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59)其不断发展、完善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只有通过自由的社团活动,公民才能充分参与社会事务、广泛交流看法,并最终形成公共决策,逐渐消除社会矛盾。在当下社会阶层趋于板结、市场和政府的“双重失灵”的情况下,对社会组织的发展,无疑有利于建立有效的各阶层利益诉求渠道,缓解和防止社会矛盾的产生和激化,实现社会和谐。

       第二,社会组织能够进行社会启蒙,促进公民文化的培育,为中国法治社会建设奠定社会基础。中国要真正建立健全法治社会,首先需要一个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阶层的存在。在这些方面,社会组织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社会组织的宗旨是为了社会公益,在这一宗旨的指导下,公民在积极参与活动的同时,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得社会认同感并树立起其社会责任心。社会组织是以共同的公益价值追求为精神纽带,从而打通了社会各个阶层之间的坚冰,创造了一个交流平台——不论参与者的种族、身份、地位、财富等状况,只要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和志愿的热情,都可以投身于共同的事业之中。所以,社会组织的发展和完善,为法治中国建设储备了社会力量。

       第三,社会组织弥补法律在实施中的不能。在现代社会,受功利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巨大影响,法律变得日渐独立于道德,其主要表现在法律的外在强制力和道德的内在约束力有分离的趋势。这一方面使得法律产生了信仰危机,另一方面也导致法律结果与立法本意之间的距离越发明显。而从自然法角度来看,这种侧重过程忽视结果且强制手段极其有限的法律,很难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公平正义。因此法律的价值体系应由封闭改为开放,允许有道德价值和其他的力量来补充其在社会功能上的不足。社会组织的出现也是社会针对法律功能不足而产生的一种应激机制。基于公民志愿精神和对社会公益的关注,摒弃了对权力和利益的追求,社会组织产生伊始就带有多元的价值追求和浓厚的道德意味。当下全球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60)的备受推崇就是很好的证明。

       在中国,涉及纠纷解决的社会组织除了大量仲裁委员会外,(61)还有大量的民间调解机构。以上海嘉定区华亭镇“老娘舅”民间志愿调解组织为例,该组织成立于2009年3月,挂靠在嘉定区华亭镇司法所之下,共有15位来自社区的民间志愿调解人员,其资金主要来源为政府拨款,是一个政府和社会组织合作的典型范例。“通过引入熟悉村居楼组情况的基层调解员,可以及时地将矛盾纠纷解决在第一现场,并能汇总更多来自基层的各类调解事件,便于把握纠纷动向,及时了解纠纷隐患,并积极防患于未然,真正做到‘矛盾纠纷不出楼组、矛盾纠纷不出村居、矛盾纠纷不出镇’的调解目的。”(62)

       第四,社会组织对政府功能的补充。法治中国建设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限制政府不得滥用其公权力,但这一问题在中国尚未能得到有效的解决。政府公权力过大一直是中国法治化进程乃至是中国现代化进程的障碍。其经常因为效率低下、权力寻租、行政垄断等问题为人所诟病。改革开放至今的30多年里,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中国政府的职能在不断发生变化,从原来的“无限干预”、“包办一切”到后来的“有限管理”、“社会服务”,国家从一些经济领域和社会生活领域逐渐撤离,并着力于营造有利的投资环境和完善的社会公共服务。在政府公权力从“无限”向“有限”收缩的过程中,“真空地带”的产生不可避免,将希望寄托于“全能政府”或“全能市场”既不科学也不现实。因此,由公民自发组成的社会组织来承担更多社会责任,将是填补“真空地带”不二的选择。在当下的中国,政府对待社会组织不应抱着限制、利用的心态,而是要以积极合作的诚意来鼓励其充分发挥作用。

       改革开放不仅仅在经济上重塑了每一个国人,其更是唤起了国人公民意识的觉醒。社会组织在公民争取和保护自身权益方面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在法治的基础上设计社会组织和政府之间的良性互动模式意义重大。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社会组织循法而行是中国法治进程的必然要求。在任何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中,一切政府、个人及社会团体的行为都需要在法律的范围内有序进行。从“小政府、大社会”的社会发展目标来看,在政府退出的社会领域不可能长期呈现“真空”状态,其必然会被公民社会所补充,社会组织必将在今后的社会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如何用法律手段引导其沿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也将是实现中国法治社会建立健全的一个重要标志。

       注释:

       ①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从五个方面提出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制度保障条件,即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参见《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50~53页。

       ②有学者认为,公民文化首先表现为自主自律、自由自觉的主体价值取向;其次,表现为平等、开放、横向的权利、利益纽带的有机连接;再次,表现为个性、参与、创造、开拓的行为图式;最后,表现为高度的角色意识、社会责任感和公共精神。参见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77~178页。

       ③“公民”这个政治法律概念在希腊起源于何时何地,怎样进一步演变到古典时代那样明确的程度,很难做详细考证。

       ④在古希腊的任何时代任何城邦,公民绝不是指全体成年居民,妇女、奴隶、农奴、边区居民和外邦人都不包括在公民范围之内。即使如此,祖籍本城的成年男子,能够取得公民权利的资格,在各邦的各个时期也宽严不一。比如说,古典时代的雅典,凡是自备甲胄武器和马匹,参加公民军当骑兵和重装步兵的富裕阶级或中等阶级的成年男子是公民,参加海军当桨手的贫民阶级,领取国家发给薪饷的,也是公民。但在伯罗奔尼撒战争中“三十僭主之治”的时期,僭主们规定雅典公民只能有五千人。

       ⑤杨少星:《西方公民身份的历史概要》,《世纪桥》2008年第6期。

       ⑥绝大多数城市法(主要是在特许状中)都规定,无论任何人,只要在城市里住满一年零一天,就被视为是自由人,受城市法的保护。

       ⑦秦树理、陈思坤、王晶:《西方公民学说史》“绪论”,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8页。

       ⑧《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第四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6页。转引自德里克·希特:《何谓公民身份》“译者序”,郭忠华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版,第11~12页。

       ⑨Thomas Janoski:"Citizenship and Civil Societ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Page 6.

       ⑩(13)(16)(17)(20)(21)[英]德里克·希特:《何谓公民身份》,郭忠华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版,第52、44、46、47、48、70、11~12页。

       (11)(1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13、109~113页。

       (14)雅典的社会成员分为三个主要类别:一是享有各种政治参与权力的公民,二是自由但无政治权利的外邦人即侨民,三是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奴隶。

       (15)宋少鹏:《全球化与民主政治的冲突》,载“中国理论法学研究信息网”,最后访问时间为2008年4月5日。

       (18)有学者认为,当代公民学说的发展相较过去已经有了一个新的突破,可以从两个大的方面来看:一是从公民身份的内涵来看,除原来的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公民身份之外,还添加了以女性作为言说对象的“女性公民身份”,以环境作为言说对象的“环境公民身份”,以少数民族或者种族作为言说对象的“文化公民身份”,以情感作为言说对象的“亲密公民身份”,以性和性向作为言说内容的“性公民身份”等。20世纪中后期出现的形形色色的新社会运动是形成这些概念的主要催化剂。二是从公民身份的范围来看,除民族国家的公民身份之外,城市公民身份和世界公民身份等古老理念再一次复兴。除此之外,通过美国等联邦制国家的政治设计,还形成了联邦单位的公民身份,如州公民身份、邦公民身份或者加盟共和国的公民身份等;通过欧盟的政治设计和实践,形成了欧洲公民身份等地区性公民身份。联邦制和地区一体化的发展是形成此类公民身份的主要原因。从总体上说,公民身份的这些变化尽管极大地突破了其以前的内涵和外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无法把握这一概念的内涵。”参见郭忠华:《变迁中的公民身份——概念内涵与变迁机制的解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19)本文关于自由主义的公民身份传统与共和主义的公民身份传统的解读,参见郭忠华为《何谓公民身份》、《公民身份与社会理论》所写的的译者序。参见[英]德里克·希特:《何谓公民身份》,第11~12页;[英]布赖恩·特纳编:《公民身份与社会理论》,郭忠华、蒋红军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版,第2页。高景柱:《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理论及其限度》,载《理论与改革》2011年第2期。

       (22)李图强:《现代公共行政中的公民参与》,经济管理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23)顾丽梅:《解读西方的公民参与理论——兼论我国城市政府治理中公民参与新范式的建构》,《政治学研究》2006年3月。

       (24)(40)(48)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讲话(2012年11月18日)》,《人民日报》2012年11月18日。

       (25)《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46页。

       (26)赵颖:《从群体性事件看公共政策中的公民参与》,《东南学术》2008年第4期。

       (27)李庆钧:《公共政策过程中公民参与的作用及其限制性因素分析》,《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1月。

       (28)俞可平:《权利政治与公益政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页。

       (29)如按照划分的规则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公民的道德责任和公民的法律责任,按照公民责任的对象可将其划分公民的个人责任和公民的社会责任或国家责任,按照公民责任的范围可将其划分为一般责任与特殊责任等等。

       (30)有学者认为,现代公民意识的内涵主要包括国家意识、法律意识、民主意识、公德意识和环境意识,而贯穿这五种意识培养中的核心内容是公民责任感的培养。详见李季:《学校教育与公民意识》,《教育研究》1997年第7期,第79页。

       (31)《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9页。

       (32)(33)李庆英:《今天,我们怎样做公民》,http://www.bjd.com.cn/gdjc/200801/t20080128_419446.htm,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4月10日。

       (34)关于此定义详见蒋传光:《公民的规则意识与法治秩序的构建》,《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第1期,第26页。

       (35)[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46页。

       (36)姜丕之、汝信:《康德黑格尔研究(第一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0页。

       (37)[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下卷)》,贺麟、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57页。

       (38)马长山著:《法治的社会维度与现代性视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页。

       (39)丁建军:《公民教育与中国民主宪政建设》,《沧桑》2007年第6期。

       (41)参见蒋传光:《公民社会与社会转型中法治秩序的构建》,《求是学刊》2009年第1期。

       (42)(44)参见党秀云:《论公共管理中的公民参与》,《中国行政管理》2003年第10期。

       (43)参见赵颖:《从群体性事件看公共政策中的公民参与》,《东南学术》2008年第4期。

       (45)参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学习辅导百问》,党建读物出版社、学习出版社2013年版,第104页。

       (46)《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47页。

       (47)《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构建程序合理、环节完整的协商民主体系,拓宽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协商渠道。”《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48页。

       (49)《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70~71页。

       (50)《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颁布。

       (5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颁布。

       (52)《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颁布。

       (53)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有: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54)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有: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法学会、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欧美同学会、黄埔军校同学会、中华职业教育社等。

       (55)吴玉章主编:《中国民间组织大事记》,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56)孙伟林:《起好步 开好局 推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新年献词》,《社团管理研究》2011年第1期。

       (57)孙伟林:《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瞭望新闻周刊》2010年第38期。

       (58)2008年汶川大地震期间,众多非政府组织积极迅速的援助和社会募集活动,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国内较为成功且能保持独立的非政府组织也有很多,例如:发起“希望工程”和“春蕾计划”的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成立于1989年)、发起“26度空调节能行动”的北京地球村(成立于1996年)和自然之友(成立于1994年),发起“保护长江源,爱我大自然”计划的四川省绿色江河环境保护促进会(成立于1998年)等。

       (59)《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60)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既可以根据字面意思翻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可以根据其实质意义被翻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61)仲裁委员会一般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62)来源于上海农业网http://www.shac.gov.cn/xwlb_1/jd/200904/t20090408_123972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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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身份与公民参与: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要素--以社会组织培养为例_政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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