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刑法的罪刑相当原则(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试论论文,原则论文,新刑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罪刑相当原则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罪刑相当原则又称罪刑均衡、罪刑相称或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些名称上的不同主要是由于翻译的原因或用语上的不同,并无实质的区别。
罪刑相当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由、平等、博爱思想在刑罚理论上的表现。它最初是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专断和严厉,实现刑罚上的公平与正义。当时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人都极力倡导这种思想。霍布斯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复,而是纠正违法者或效尤者。因此最严厉的刑罚要施用到最危害公众的罪行上,对不是严重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在凡是可以实行宽大的地方实行宽大,也是自然法的要求。”〔1〕洛克说, 政治权力“除了保护社会成员的生命、权利和财产以外,就不能再有别的目的和尺度;所以它不能是一种支配他们的生命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它只是对他们制定法律的权力,并附有这样一些刑罚,以除去某些部分来保护全体,而所除去的只是那些腐败到足以威胁全体的生命和安全的部分,否则,任何严峻的刑罚都不是合法的。”他还指出:“处罚每一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儆戒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3〕孟德斯鸠更为明确, 他说:“刑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刑罚轻重。”〔4〕他主张, 罪与刑之间要有适当比例,“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这是很重要的,因为我们防大罪应该多于防小罪,防止破坏社会的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5〕他还主张,要根据犯罪的性质决定刑罚的轻重, 因为“依犯罪的性质量刑有利于自由,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6〕
明确提出和阐明罪刑相当原则并奠定其理论基础的是贝卡里亚、边沁、康德和黑格尔。关于他们的理论观点,将在后面专门论述。他们的理论对资产阶级刑事立法有重大的和深远的影响。1791年和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关于重罪、轻罪、违警罪的划分,以及刑法分则条文上各种犯罪的罪刑关系,都体现了罪刑相当的原则。这个原则,成为18世纪末和19世纪所有新刑法典规定罪刑关系的重要准则。
但是,及至19世纪末,随着资产阶级社会矛盾的加剧,犯罪现象日益严重,少年犯、惯犯、累犯急剧增加。古典学派的理论被认为无力解决这些问题而受到非难,近代学派即实证学派应运而生。新兴的近代学派提出“应受刑罚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口号,反对古典学派的行为中心论和罪刑相当原则。他们认为,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行为和行为人即犯罪和犯罪人是不可分割的。行为充其量只不过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危险性的表现(征表),因此,刑罚处罚的对象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和危险性。刑罚的轻重不应以行为的轻重和危害性大小为根据,而应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和危险性为根据。菲利强调:“罪犯本身才是刑事审判的真正的、活的对象,”〔7 〕应根据犯罪人的分类来决定对他们适用的刑罚,实行刑罚个别化。李斯特说:“刑罚以及责任的对象不是行为,而是由实行行为所证明的行为者的犯罪情操、行为者对于法秩序的态度以及行为者的全部的心理特征,此即行为者的反社会性及危险性。”〔8〕
近代学派对罪刑相当原则进行了尖锐的批判,他们指出,古典学派的刑事均衡法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罪行的轻重相一致,有着它所固有的缺陷。因为罪行的严重性,由于缺乏一种一致的标准是不能予以严格限定的,要正确解决罪与刑之间的均衡关系也是不可能的。“谓欲解决迄为古典派犯罪学理论基础之问题,即刑罚与犯罪之关系问题,实属不可能之事。无论任何人、任何学者、立法家,抑法官,皆未能提出一能使我人谓为公平计一定之犯罪应处以一定之刑罚之绝对标准。 ”〔9〕“即无绝对的或客观的标准以决定刑罚与犯罪之比率,刑罚上之正义便成为偶然之侥幸之事了。”〔10〕从近代学派的观点看,罪刑相当原则是不可能存在也是不应存在的。
近代学派的理论,适应了加强刑事镇压的要求。他们提出的刑法改革,如缓刑、减刑、假释、累犯加重、不定期刑、保安处分等等,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内容。显而易见,这些新的刑罚制度都是与罪刑相当原则相矛盾的。
但是, 罪刑相当原则毕竟反映了刑法公平、正义的要求, 而且对准确地打击犯罪,是有力的保证。这是近代学派的种种批判所无法否定的。而且,另一方面现代学派提出的刑法改革在实践中也产生了新的流弊,例如美国实行不定期监禁刑后,把决定罪犯在狱中服刑的实际期限的权力交给假释委员会,这种做法通常造成严重缩短刑罚的有效期限的结果,致使被告经常只服完法院所判刑罚的三分之一之后就获得释放,反而削弱了美国司法制度同犯罪作斗争的能力。美国司法实践还表明,法院不适当地对某些经济犯罪判了过多的缓刑,例如盗窃、逃税、违反反托拉斯法、内部情报交易、诈骗和贪污等,实际上这些罪都是严重的。诸如此类的问题的存在使美国立法者重新认识到罪刑相当原则的价值和重要性。 因而美国量刑委员会1987 年制定并在此后不断修正(已于1989年和1990年先后两次修正)的《美国量刑指南》特别强调:制定量刑指南的基本目的,是希望通过一个有效的、合理的量刑制度来提高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及同犯罪作斗争的能力。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首先,国会试图寻求实现量刑中的正直。它试图避免以往量刑制度产生的混乱和隐含的欺骗。其次,国会试图通过缩小类似罪犯的类似罪行所作的悬殊量刑判决,以实现量刑的合理统一。第三,国会试图通过对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适用适当的不同判决制度,实现量刑的罪刑相适应。事实上,它所强调的这三点,都可以归结为贯彻罪刑相当原则,才能实现量刑中的正直或公正,才能避免对类似的罪刑作出量刑悬殊的判决。至于第三点,则是对罪刑相当(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公开的明确肯定。不仅如此,美国量刑委员会还制定了一个包括43个等级的量刑等级表,以解决技术上和实际中的问题,以保证罪刑相当原则的贯彻。
实践经验证明,罪刑相当原则毕竟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这是近代学派倡导的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或危险性为基础的刑罪个别化所无法取代的。从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因而两者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这个正确的前提得出的结论,不应该片面地夸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量刑的决定性作用而把行为贬低为仅仅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征表,而应当把两者的结合和统一作为量刑的根据,也就是说实行罪刑相当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这是当前刑事立法的一种新趋势。例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六条在“公正原则”的标题下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和其他刑法性质的方法,应该是公正的,即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及犯罪人的身份相当。”这个条文不提罪刑相当原则而提公正原则,因为它是在罪刑相当原则的基础上实行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1994年《法国刑法典》在第三编第二章刑罚制度下面设有专门一节“刑罚个人化方式”,其内容主要是规定半释放,刑罚之分期执行、缓刑、刑罚之免除与推迟宣告等与刑罚个别化有关的内容。此节的第一条即刑法典第132-24条还明确规定:“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及罪犯之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法院宣告罚金刑时,考虑犯罪人收入与负担,决定罚金之数额。”这些规定虽然强调的是刑罚个别化,但其内容仍然是刑罚个别化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结合。因为整部刑法典关于重罪、轻罪及违警罪的划分及其相应的刑罚的规定都贯彻了罪刑相当的原则。
关于这两者如何结合,一般强调以罪刑相当原则为主,刑罚个别化为补充。例如前苏联的刑法理论认为,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对某个具体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应当是公正的,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愈大,所判处的刑罚应当愈严厉。根据这个原则,立法者对犯罪进行了系统的分类,建立了刑罚体系,并对各个犯罪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刑罚个别化原则只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某些修正。在判处具体的刑罚时,不仅要考虑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还要考虑犯罪者的个人情况。
虽然近代学派曾经企图建立一个以人身危险性为基础的刑法典,把行为刑法变为行为人刑法,但从未成功。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典,仍然是一个以行为为中心并按照罪刑相当原则建立的罪刑关系的体系。因此,尽管罪刑相当原则很少在刑法上明文加以规定。尽管有的刑法典还规定它与个别化相结合。我们仍然有理由断言,罪刑相当仍然是当代各国刑法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
二、西方国家刑法的罪刑相当原则的涵义及其理论基础
前面已经指出,明确提出和阐明罪刑相当原则并奠定其理论基础的是贝卡里亚、边沁、康德和黑格尔。关于罪刑相当原则的涵义及其理论基础,必须深入研究他们的理论观点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1764年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提出并论证了“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原则。
贝卡里亚指出,罪刑相当原则之所以需要,是因为只有刑罚与犯罪相对称,才能有效地制止人们实施犯罪。“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11〕“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12〕因此,他提出应当建立一个由一系列犯罪行为构成的阶梯,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最严重的犯罪,它的最低一级是最轻微的犯罪,在这两级之间是一系列的犯罪行为,它们沿着这无形的阶梯,从高到低顺序排列。与这个由犯罪行为构成的阶梯相对应的是一个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有了这种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与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它显示着各个国家的人道程度和败坏程度。 ”〔13〕。
贝卡里亚说,“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14〕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愈大,就愈严重。因此,他所讲的刑罚与犯罪相对称,首先是指刑罚的强度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相对称,重罪重刑,轻罪轻刑。其次,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还应包括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相对称。他说:“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15〕因此,他认为:侵犯人身的犯罪,无疑应受到身体刑的惩处;对于损害他人名誉的侮辱罪,应处以耻辱刑;对于不牵涉暴力的盗窃,应处以财产刑,但如果实施盗窃行为的是贫民,最恰当的刑罚是苦役;如果盗窃活动中加进了暴力,那么刑罚也应该是身体刑和苦役的结合;没收违禁品和随行财物是对走私者极为公正的刑罚。然而,对那些无财产可丧失的走私犯,“应处以引人注目的刑罚,直至监禁和苦役,不过这种监禁与苦役应同犯罪的性质相符合。比如说,对于烟草走私犯的监禁就不应同对刺客对盗贼的监禁一样。”〔16〕
在刑罚与犯罪相对称的关系中,如何正确界定刑罚的严厉程度呢?他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7〕“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18〕因此,刑罚的严厉程度不能超越这个界限,否则就是不公正的,是蛮横的。他坚决反对残酷的刑罚,他认为,刑罚的残酷性会造成两个同预防犯罪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结果。第一,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保持实质的对应关系。第二,严酷的刑罚会造成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况。
贝卡里亚认为,刑罚的确实性和必然性是罪刑相称的必然要求。“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9〕应当使人们认识到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即有罪必有刑,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如果“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20〕
贝卡里亚还指出“刑罚不但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从实施刑罚的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21〕他认为,公开惩罚那些容易打劫人心的较轻犯罪的刑罚,既可以阻止他们进行较轻的犯罪,更使他们不可能去进行重大的犯罪。他还讲到惩罚的及时性问题,他说:“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22〕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23〕“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24〕
应当指出,贝卡里亚虽然是从有效地预防和制止犯罪出发,提出并论证了刑罚与犯罪相对称的原则。但是,这只是一个方面。还有另一个方面,对贝卡里亚来说,也许是更为重要的方面,就是用罪刑相当的原则把国家刑罚权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反对一切过于严厉的,特别是残酷的刑罚,以实现刑罚的公正,保护人民不受专横的、无度的刑罚权的侵害。贝卡里亚指出,人们根据社会契约割让出一部分最小的自由是为了让别人保护自己。“这一份份最小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25〕他还强调指出,刑罚必须由代表整个社会的立法者加以规定。不允许任何司法官员超越法律的规定增加对犯罪公民的刑罚。因为:“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26〕在贝卡里亚那里,罪刑相当原则是与罪刑法定原则密切结合的。他在全书的最后总结出一条普遍的公理:“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要、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27〕
这个普遍公理,明确地表明他提出罪刑相当原则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不理解这一点,就不能理解贝卡里亚提出的罪刑相当原则的革命性和人民性。贝卡里亚的罪刑相当原则,是以契约论和资产阶级的人权观为基础的。
追随贝卡里亚进一步阐述罪刑相当原则的是边沁。他说:“孟德斯鸠意识到了罪刑相称的必要性,贝卡里亚则强调了它的重要性。然而,他们仅仅做了推荐,并未进行解释;他们未告诉我们相称性由什么构成。让我们努力弥补这一缺憾,提出计算这个道德原则的主要规则。”〔28〕接着,他提出了如下五个主要规则:(1 )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他说:“为预防犯罪,抑制动机的力量必须超过诱惑动机。作为一个恐惧物的刑罚必须超过作为诱惑物的罪行。”〔29〕在这一点上,他与贝卡里亚是有区别的。贝卡里亚强调的是,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就足够了,过于严厉的刑罚会带来有害的结果。而边沁却认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该彻底抛弃的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30〕
(2)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或者说, 刑罚越确定,所需严厉性越小。
(3)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 因为对不同之罪的相同之刑经常促使人犯重罪。
(4)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就越充足。
(5)不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适用相同之刑。 必须对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予以考虑。他认为,“相同的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年龄、性别、等级、命运和许多其他情节,应当调整对相同之罪的刑罚。”〔31〕边沁的这一观点反映了他的平等观。边沁主张伦理与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平等从法律意义而言,是指公正无偏。但是,如果对相同的罪行给予相等的刑罚,就有可能成为形式上的平等。因为罪行相同的罪犯可能有不同的个人情节,就会造成实际上并不相等的痛苦。例如,同样的财产刑对富人将无足轻重,而对穷人则沉重不堪。边沁是个行动功利主义者,行动功利主义是按行动本身的结果(好或坏)去断定一个行动是否正当的。因此,他追求的是实际的平等即实际产生的等量的苦乐。为此,应当根据年龄、性别、等级、命运和许多其他情节,对相同之罪的刑罚进行调整。
边沁的罪刑相当原则是以他的功利主义的刑罚观为基础的,边沁认为,所有法律的一般目的是促进社会的全部快乐,或者就是排斥痛苦。但是,所有的刑罚又都是痛苦的,因此,它们本身都是罪恶。刑罚之所以能在功利原则上得到承认,只是因为他能排斥更大的罪恶。他认为,刑罚或犯罪都是恶,“恶的性质是相同的,但其效果极其不同,罪行制造过惊恐,刑罚重建安全;罪行是所有人的敌人,刑罚是公共的保护者;为某人获利之罪行制造着普遍的恶;由某人遭受痛苦之刑罚产生一般的善。中止刑罚的存在,世界就将变成抢劫的舞台,社会就会分裂。”〔32〕但是,“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33〕“如果刑罚之恶超过罪行之恶,立法者就是制造更大的痛苦而不是防止痛苦,是以较大之恶的代价来消除较小之恶。”〔34〕因此,“我们应当期望找到罪与刑之间最精确的相应性比例。”〔35〕
边沁的同代人康德,从自己的伦理哲学出发,对罪刑相当原则作了与边泌完全不同的论证。
康德在伦理哲学中属于义务论,它与包括各种形式的功利主义在内的目的论一直是伦理学中的两大对立流派。义务论认为“正当独立于并且优先于善或者功利,”判断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不是行为结果的好与坏,,而是行为本身所固有的属性。正确的行为是为义务而义务的行为。这对于边沁的功利主义把行为产生的善或恶作为判断行为的正当与否的标准是根本对立的。康德认为,人类社会存在一个至高无上、永久不变、应当无条件遵守的道德原则,即绝对命令。他明确指出“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36〕违犯公共法律,做了一个公民不该做的事情,就构成犯罪。任何人犯罪必须受到惩罚。这是公正和正义的要求。如果犯了罪可以免受公正的惩罚,“如果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再也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37〕
应当根据什么原则来惩罚犯罪才能实现刑法的公正和正义?康德认为,这只能是平等的原则。他说:“公共正义可以作为它的原则和标准的惩罚方式与尺度是什么?这只能是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公正的天秤上,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的。”〔38〕
所谓平等原则,就是报复原则,即“以牙还牙。”康德认为,任何一个人对人民当中的某个个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是他自己作恶。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39〕这就是报复原则,“这是支配公共法庭的唯一原则。根据此原则可以明确地决定在质和量两个方面都公正的刑罚。”〔40〕就可以作出“纯粹而严格的公正判决。”〔41〕
关于这个原则,康德强调以下三点:第一,所谓“以牙还牙”不是绝对严格的,不是非同害报复不可。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用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来满足正义的原则。“如果一社会地位较高的人粗暴地侮辱了一个社会地位较低的无辜公民,他不但要被判向被害人道歉,而且还会因此受到单独的和痛苦的禁闭,以加重他的难受。这样,冒犯者的虚荣心将会受到沉重的打击,按照他的身份,他所受到的这种羞辱便是根据“以牙还牙”的原则构成一种充分的报复。”〔42〕又如对偷了别人东西的,可以由国家处以刑罚性的劳役。这也是实行了报复。“但是,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能够用它的增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43〕从这里可以看到,康德所主张的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质与量的平等,而不仅仅是量的平等,把它称作“等量报复”是不确切的。把它说成是同害报复也是不恰当的。第二,康德指出,所谓报复原则,决不是单纯个人的判断。“对罪犯与惩罚之间的平等,只能由法官的认识来决定。”“只有法院的判决才能作为对一切犯人内在邪恶轻重的宣判。”〔44〕。第三,报复原则是实行刑法公正和正义的绝对要求。他说,假定有一个在某个海岛上的公民社会,经过它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然后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解散的决定。“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让每一个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将被认为是参予了这次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45〕
以报复原则即平等原则为特征的康德的罪刑相当原则,体现了康德伦理学所强调的道德的基础是自由平等的有理性的人的自律这个基本观点。由于绝对命令,个人便成为独立的、自由的、并且具有真正人的和道德的尊严。他有自由权利和责任,他有能力而且应当对自己所选择的犯罪行为负责。康德强调指出:“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是由于一个人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也不能与物权的对象混淆。(译者注:指把人当作法律客体或物权的本体。)一个人生来就有人格权,它保护自己反对这种对待,那怕他可能被判决失去他的公民的人格。”〔46〕这个观点,鲜明地表明他的以平等原则为特征的罪刑相当原则与边沁的以功利主义的利益原则为特征的罪刑相当原则的主要分歧。
继康德之后提出并论证了罪刑相当原则的是黑格尔。他是在阐明其法哲学原理时论述这一原则的。
黑格尔反对把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简单地看作是以恶制恶,从而达到善的关系。他说:“如果把犯罪及其扬弃(随后被规定为刑罚)视为仅仅是一种祸害,于是单单因为已有另一种祸害存在所以要用这一种祸害,这种说法当然不能认为是合理的。”〔47〕“在讨论这一问题时,唯一有关重要的是:首先犯罪应予扬弃,不是因为犯罪制造了一种祸害,而是因为它侵害作为法的法。”〔48〕他强调指出,犯罪是对法的侵害,是真正的不法。“侵犯了作为法的法就是犯罪。”〔49〕在这里,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不是以恶制恶的关系,而是否定的否定的关系,犯罪对作为法的法所加侵害,表现为对法的扬弃,但是,作为绝对东西的法不可能被扬弃,所以实施犯罪必然要遭到法的扬弃。“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于它的,相反地,它是否定的东西,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现在现实的法就是以那种侵害的扬弃。”〔50〕通过刑罚,扬弃了犯罪,并恢复法的原状。刑罚加于犯人的侵害是自在地正义的,这不仅是因为这是作为法的必然要求,“而且它是在犯人自身中立定的法,也就是说,在他达到了定在的意志中,在他的行为中立定的法。”〔51〕这是作为具有理性的人在他基于自由意志实施犯罪行为中自为地承认的法。——刑罚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这是黑格尔的一个很重要的思想。黑格尔的罪刑相当原则,即罪刑关系上的价值等同论,就是从这个基本点出发的。
黑格尔说“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如果单单把犯人看做应使变成无害的有害动物,或者以儆戒和矫正为刑罚的目的,他就更得不到这种尊重。”〔52〕
黑格尔多次讲到,刑罚是犯人自己的犯罪意志的表现。他说:“一个罪犯所受的处罚,诚然是外在暴力所加的,但真正讲来,这处罚只是他自己的犯罪意志的表现。”〔53〕“不仅犯罪的本性,而且犯人自己的意志都要求自己实施的侵害应予扬弃。”〔54〕因此,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而要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就必须从犯人的行为中去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
从犯人的行为中去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其结论只能是,刑罚是犯罪的扬弃即报复。因为从概念说,报复是对侵害的侵害。但是,由于犯罪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因而作为犯罪的否定的刑罚,也同样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因此,犯罪与刑罚具有同一性。但是,“这种基于概念的同一性,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性状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55〕所谓价值等同,不是外在的种的等同,更不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报复,而是指在种上完全不同的物的内在等同性。例如,从外在的种的形态看,一方面窃盗和强盗他方面罚金和徒刑等等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不等同,“可是从他们的价值即侵害这种它们的普遍性质看来,彼此之间是可以比较的。寻求刑罚和犯罪接近于这种价值上的等同,是属于理智范围内的事。”〔56〕
关于寻求这种价值上的等同,黑格尔强调指出,犯罪对市民社会的危险性是它的严重性的一个规定,也是它的质的规定之一。“但是,这个质或严重性因市民社会情况不同而有异,于是有时对偷窃几分钱或一颗甜菜的人处以死刑,而有时对偷窃百倍此数甚或价值更贵的东西处以轻刑,都是正当的。”〔57〕“正因为如此,所以一部刑法典主要是属于它那个时代和那个时代的社会情况的。”〔58〕
黑格尔还指出:在一个稳定的,对自己具有信心的社会里,犯罪就始终是对抗社会的个别情况,它是不稳定的和孤立的。本着这种观点,罪行就获得了较轻微的地位,而刑罚就成为较轻微了。如果社会自身还是动荡不安,那就必须通过刑罚来树立榜样,因为刑罚本身是反对犯罪的榜样的榜样。“所以严厉的刑罚不是自在自为地不公正的,而是与时代的情况相联系的。一部刑法典不可能在任何时代都适用。”〔59〕
从以上的论述可以清楚地看到,古典学派的罪刑相当原则的倡导者和奠基者,贝卡里亚、边泌、康德和黑格尔的思想观点既有许多相同之处,也有不少矛盾和对立。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从他们的论述中把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涵义归纳如下:
(1 )罪刑相当是指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称,轻罪轻刑,重罪重刑,刑当其罪,不允许轻罪重刑或重罪轻刑。
(2)衡量犯罪轻重的尺度,是犯罪的性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 对社会的危害愈大,犯罪就愈严重。衡量刑罚轻重的尺度是它给犯人造成的痛苦或侵害。痛苦的程度或侵害的强度愈大,刑罚就愈严重。
(3)罪刑相当原则还包括刑罚在其实施方式上与犯罪相适应。 为了使人们清楚地看到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必须迅速及时地对犯罪执行刑罚。
(4)犯罪与刑罚的均衡关系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 任何司法官员都无权超越法律的规定增加对人民的既定刑罚。
(5)犯罪与刑罚的均衡关系是随着时代的变化, 国家或社会情况的变化而变化的,应当根据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社会的情况去构建相应的罪刑均衡关系。
从上述的论述可以看到,虽然贝卡里亚等人都倡导罪刑相当原则,但他们的理论基础各不相同,而且具有深刻的丰富的内容。把它们的理论基础归结为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这是把深刻的、丰富的内容简单化、浅薄化了。
古典学派倡导的罪刑相当原则,在后期古典学派和新古典学派那里有一定的发展变化,但其基本内容并无实质性的改变。
(待续)
注释:
〔1〕霍布斯著《利维坦》,第271—第272页,商务印书馆, 1985年版
〔2〕洛克著《政府论》下篇,第105页,,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3〕洛克著《政府论》下篇,第9—10页,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4〕孟德斯鸠著《波斯人信札》第141页,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
〔5〕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第91页, 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6〕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89页,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7〕菲利著《犯罪社会学》,第11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8〕菲利著《学术论文及报告》,第二版,第16页
〔9〕菲利著《实证派犯罪学》第4页,,商务印书馆
〔10〕菲利著《实证派犯罪学》第48页,,商务印书馆
〔11〕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第65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2〕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第67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3〕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第57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4〕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第81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5〕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第42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6〕〔17〕〔18〕〔19〕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第81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20〕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第60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21〕〔22〕〔23〕〔24〕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第57—58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25〕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第9页,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26〕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第11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27〕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第109页,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28〕〔29〕〔30〕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第68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1〕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第70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2〕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第81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3〕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第78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4〕〔35〕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第91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6〕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第164 页, 商务印书馆, 1991年版
〔37〕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第165 页, 商务印书馆, 1991年版
〔38〕〔39〕〔40〕〔41〕〔42〕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第166页, 商务印书馆, 1991年版
〔43〕〔44〕〔45〕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第167 页,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46〕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第164 页, 商务印书馆, 1991年版
〔47〕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第101页,商务印书馆,1961 年版
〔48〕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第102页,商务印书馆,1961 年版
〔49〕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第98页,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50〕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第100页,商务印书馆,1961 年版
〔51〕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第103页,商务印书馆,1961 年版
〔52〕〔53〕〔54〕〔55〕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第104 页,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56〕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第106页,商务印书馆,1961 年版
〔57〕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第228—229 页, 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58〕〔59〕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第229页, 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