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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按照现代民法物权理论,民事主体通常可以基于两种原因取得动产所有权。其一,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动产所有权。例如,因买卖、互易、赠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之原因取得动产所有权。此包括因埋藏物之发现、遗失物之拾得及先占等事实行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两种取得所有权之原因,系现代民法有关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基本法律事实。其中,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动产所有权,系基本方式,为人们所熟悉。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之原因,如因埋藏物之发现而取得埋藏物所有权则是一种较少见的方式。此种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设有明文。但该款内容上过于简略,难以适用,有必要予以解释。同时,该款规定于立法例选择上亦未臻妥当,致法律的安全价值受到损害,因而有加以检讨之必要。
一、基本立法状况分析
(一)罗马法
于罗马法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关于埋藏物(拉,thesaurus)之发现问题,伴随社会历史的变迁,曾受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①马罗法早期,由于财产大多为特定家族所共有,买卖流通情况极少,社会一般观念均将地下埋藏物认为系由祖先所埋藏而成为其土地之附从物,所发现之埋藏物所有权归由土地所有人享有,而非归属发现人。②至共和末年帝政初期,土地买卖日渐增多,一地往往数易其主。于此社会背景下,社会观念渐生转变,认为埋藏物并非系由最后的土地所有人之祖先所埋藏。③同时,法律若仍旧固守此前旧有立场,不给予发现人适当利益,亦不利于宝藏之发掘。④时至哈德里亚努斯帝时代,关于埋藏物之发现问题,立法即转变立场,重新予以规范。即:1.于自己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完全归发现人自己所有;2.于他人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由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各取得埋藏物二分之一所有权。但发现人若蓄意于他人土地上发现埋藏物者,则所发现之埋藏物所有权全部归由土地所有人享有;3.于皇室土地上所发现的埋藏物,其所有权一半归发现人,一半归皇室。⑤此外,依照规定,此类不同场合的埋藏物发现,须以发现人在无意中之“偶然发现”(non data opera)为限。除永租人、地上权人、用益权人外,其他一切人非经所有人同意,均不得于他人土地上挖掘搜索,否则将构成对他人所有权之侵害。⑥
值得提及的是,哈德里亚努斯帝时代所作的有关埋藏物发现的法律规定,在君士坦丁一世时曾一度被加以修正。但至崔诺帝(Zeno,公元474-491年在位)时又重新适用哈德里亚努斯帝时代所确立的规定。⑦因此,于埋藏物发现问题上,哈德里亚努斯帝时代所确立的规则遂成为全部罗马法有关埋藏物发现问题的基本规定。
(二)法国法与日本法
法国法关于埋藏物之发现问题,系由民法典予以调整,规定于该法典第3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内容上,其完全继受了罗马法之规定。第716条规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之人。如埋藏物系于他人土地内发现时,其半数属于发现人,半数属于土地所有人。并且,与罗马法相同,此种对埋藏物之发现,亦系仅以纯粹的“偶然发现”为限,出于预定计划所发现之物件,不构成埋藏物。
日本现行民法有关埋藏物发现问题的法律规定,系仿效法国民法典第716条。因此,其内容与法国民法典第716条的规定几乎完全一致。即使如此,日本法于法律调整体制上仍与法国法存有差异。即在日本法,关于埋藏物之发现,除民法典外另行准用日本遗失物法有关规定的双轨制调整主义。但此二项立法规定中,当以日本民法典之规定为最重要,则属无疑。
现行日本民法关于埋藏物之发现,规定于该法典“物权编”之“所有权的取得”一节中。依第241条规定,埋藏物在依特别法进行公告后6个月内,其所有人仍不明时,发现人即取得其所有权。但是,于他人物内发现的埋藏物,发现人与其物之所有人折半取得其所有权。此即日本现行民法关于埋藏物发现之基本法律规定。除此以外之其他事项则准用日本遗失物法之规定。
日本遗失物法公布于1899年3月24日,同年4月13日施行。迄今经过5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是1958年。该法第13条规定,除遗失物法第10条之规定外,埋藏物发现之诸问题,均一律准用本法有关规定。这样一来,有关埋藏物发现后之处置、埋藏物发现人的权利的放弃、丧失,发现人之报酬请求权等,均可准用本法获得解决。
此外,须提及的是,在关于埋藏物发现之归属上,日本法虽然继受了法国民法之基本规定,但仍与法国法存有差异。按照日本昭和25年颁行的文化财产保护法第2条规定,于埋藏物系“文化财产”,且其所有人不能判明时,该埋藏物文化财产之所有权将归属于国家享有。在此场合,文化财产保护委员会将通告发现人及发现所在地的土地所有人,对其给付相当于埋藏物价格的报偿金。在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非属同一人时,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各取得报偿金之一半。⑧
(三)德国法
德国立法有关埋藏物发现的规定,有德国古代法与现行德国民法之别。依德国古代法,埋藏物之发现,其所有权非属发现人所有,而系由国王或诸侯所有。此即德国古代法所谓埋藏物发现之公有主义。⑨
现行德国民法关于埋藏物之发现,完全抛弃了德国古代法的旧有规定,而继受并发展了罗马法之规定。依德国民法第984条规定,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埋藏物)及(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人。此规定除了文字表述上与罗马法、法国民法及日本民法有差异外,其更重要的差异还在于,在罗马法、法国民法及日本民法,发现人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仅须有发现事实本身即为已足,而不要求另须有占有事实。但于德国民法,发现人之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不仅须有发现事实,而且尚需有因发现之结果而占有埋藏物之事实。惟同时具备此二项事实,发现人方可取得埋藏物所有权。
(四)瑞士法
与罗马法、法国法、日本法及德国法关于埋藏物之发现采取发现人有限地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主义均不相同,瑞士民法关于埋藏物之发现,采取了一种特殊的立法主义,即发现人取得报酬主义。依此主义,埋藏物之发现,其所有权由包藏埋藏物的包藏物所有人取得,发现人仅可对之请求埋藏物价值二分之一以下的报酬。瑞士民法第723条规定:埋藏物归属于被发现之土地或动产所有人所有,发现人惟于不超过埋藏物价值半数范围内,有报酬请求权。
(五)我国台湾法
与德国法、法国法、瑞士法一样,我国台湾法将有关埋藏物之发现问题亦规定于民法典中。但关于所发现的埋藏物之归属,其与日本法几近一致,即以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为原则,而以公有为例外。⑩依该民法典第808条规定,发现埋藏物而占有者,即取得其所有权。但埋藏物系于他人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者,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人与发现人,各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之一半。此所谓“各取得一半”,按照台湾学者解释,系指由所有人与发现人平分,而于该物无从分割时,则予以共有。(11)另外,依该法第809条规定,发现之埋藏物足供学术、艺术、考古或历史资料使用者,其所有权将依有关特别法之规定,归国库享有。于此场合,发现人负有报告责任,并有权获得相当奖金。(12)而此所谓特别法,主要指台湾文化资产保存法与台湾国有财产法。至此可见,台湾法于承认发现人有限地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上与罗马法、德国法、法国法及日本法均相同,而区别于瑞士法之发现人取得报酬主义。但在将某些足供学术、艺术、考古或历史资料使用之特殊埋藏物,收归国库,实行公有主义上又区别于罗马法、法国法及德国法,而与日本法相同。
二、若干问题研析
(一)埋藏物发现之意义与法律性质
按照现代民法物权理论,所谓埋藏物之发现,系指发现埋藏物而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13)于法律性质上与先占、遗失物拾得相同,系属事实行为,不以发现人具有行为能力为要件,即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之发现亦属有效。另外,按照学者见解,埋藏物之发现不得适用代理理论。(14)
(二)埋藏物之概念
关于埋藏物之概念,依罗马法文献,其含义甚不明确。认为凡隐藏于他物之中,因时隔多年,而不能确定其所有人的动产即为埋藏物。(15)此类动产,于种类上以高价物品为必要;于性质上,非属无主物,且不适用先占原则。(16)
于罗马法以后各国所制定的民法典中,关于埋藏物之概念,仅有法国民法典设有明文规定。该法典第716条第2项规定,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又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为偶然者,称为埋藏物。德、瑞民法虽然未就埋藏物概念设有明文规定,但从其立法理由书可以知悉,所谓埋藏物系指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日本民法与德、瑞民法一样,亦未对埋藏物概念设有明文,但学者对此作有通说。依其通说,所谓埋藏物,系指埋藏于土地或他物中,其所有权归谁所属不能判别之物。(17)
由上可知,关于埋藏物概念,各国立法、学说之界说均未尽一致。在德、瑞民法,埋藏物须为长期埋藏之物,非长期埋藏,如遗失物遗失后即被埋藏者,不得成为埋藏物。无疑,此显系继受了罗马法有关埋藏物须为“时隔多年”之物的规定的结果。法国民法典关于埋藏物之概念,虽不以“长期埋藏”为其要件,但认为仅有发现人于偶然场合所发现之物方可成为埋藏物。日本民法与台湾民法虽未就埋藏物概念设有明文规定,但其学说之解释几近一致,即认为包藏于他物之中,不易由外部目睹,而其所有人不明之物即为埋藏物。(18)综合比较、衡量这些立法与学说见解,我认为,所谓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及他物中,其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之动产。此项概念,须从下述四点加以进一步解明。
其一,埋藏物须为动产。此所谓动产,通常系指金银财宝。古代房屋或城市因地震、火山爆发等事变被埋藏于地下而成为土地之一部者,不构成埋藏物。并且,人类之遗骸亦非理藏物。但是,有考古价值之木乃伊,应认为系埋藏物。另外,埋藏物于罗马法上虽以高价物品为限,但十九世纪以来的各国立法及实务均不以此为必要,我国亦应作相同解释,当无疑义。
其二,须为埋藏之物。所谓埋藏,系指包藏(隐藏或埋设)于他物之中,不易由外部窥视或目睹之状态。他物又称为包藏物,主要系指作为不动产的土地。但其他不动产如建筑物及动产,亦可成为包藏物。例如墙壁或天花板中隐藏之物,屏风中挟藏之物,衣襟中缝入之物,皆得成为埋藏物。(19)至于埋藏的原因,究出于人为或自然,皆所不问。埋藏时间虽通常为久经年月,但不以此为必要。(20)
其三,须为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之物。埋藏物于性质上非为无主物。无论其过去曾为谁所有,抑或现在其仍由继承人继续性所有,均在所不问。但在现实上,该埋藏物所有权于归属上须是不能判明,则是无疑。因此,被发掘的古代人类的古坟与其中所藏置的物品及古生物化石等,系无主物,而非埋藏物。(21)至于所谓现实上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则应就物之性质、埋藏之状态、埋藏之时日等客观情形予以认定,而非以发现人之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例如甲为避盗,将若干金银藏于其屋墙壁,甲死亡后,该房屋被辗转出售。若能辨明金银为甲所藏,则应归其继承人所有,倘不能辨明时,则属埋藏物。(22)
其四,埋藏物与遗失物之区别。此二者之主要不同在于,埋藏物必定藏于他物之中,且其所有人不能判明。而遗失物则非以藏于他物为必要,且通常可以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另外,于遗失物,遗失人丧失对其占有,系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于埋藏物,埋藏人丧失对埋藏物之占有则系大多出于有意。(23)
(三)发现之意义
关于发现之意义,按照各国学说一致见解,系指认识埋藏物之所在。(24)此种认识埋藏物之所在,依法国民法之规定,须以发现人出于偶然为必要。但依德国、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民法及学说,则未有此项限制。即无论发现人出于偶然,抑或出于预定计划,均在所不问。值行注意的是,在“发现”之构成要件上,法、瑞、日民法与德国民法亦存有差异。按照法、瑞、日民法,仅以发现埋藏物行为本身作为“发现”之构成要件,不以同时加以“占有”为必要(法国民法典第716条、瑞士民法第723条第1项、日本民法第241条)。而于德国民法,发现埋藏物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发现”,尚须基于发现之结果而对埋藏物予以占有。此二种关于“发现”之构成要件的不同立法主义,无疑当以法、瑞、日民法所采立法主义更为妥当。因为,埋藏物发现这一制度的本旨及核心即在于“发现”行为本身,而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本旨和核心乃在于“占有”显然不同。亦即在埋藏物之发现,只要有发现埋藏物之事实即构成“发现”,而在遗失物之拾得,只要有拾得人对遗失物予以占有,即构成拾得。因此,于埋藏物之发现场合,发现人与占有人同属一人时,固无问题,而在二者非为同一人时,解释上应认为发现人因“发现”行为本身即取得埋藏物之所有权。若被他人抢占,则可基于所有物之返还请求权,要求返还。例如甲于拆除沙发家俱之际,发现藏有宝物,乙抢先占有。于此场合,乙即侵害甲之埋藏物(宝物)所有权,甲可请求返还。但若甲发现埋藏物后,不欲占有而取得其所有权时,应以其后占有人乙为发现人,当无疑义。(25)
(四)埋藏物发现之法律效果
前已述及,埋藏物之发现系一种基于法律行为以外原因而取得动产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因此,埋藏物之发现于法律效果上亦就当然发生物权变动,即所谓埋藏物所有权之取得。此种取得即前述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日本法及我国台湾法之发现人有限地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主义。综合各国立法及学说解释,此一主义包含下述内容:其一,发现埋藏物者,取得其所有权。但若埋藏物系于他人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者,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人与发现人,各取得埋藏物之一半。其二,发现之埋藏物足供学术、艺术、考古或历史资料使用者,其所有权之归属,将依文化资产保存法、国有财产法等特别法之规定,收归国库所有。
三、对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之评释
(一)对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之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是在前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的民法典草案第四稿的基础上制定的。而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则系直接继受民法典草案第四稿第76条的规定而来。若将此二个条文予以对照,其在内容及行文上均近乎完全相同。所不同的细小差异是,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应当对发现人“给予表扬”,而草案第四稿第76条则规定应“给予精神奖励”。但在立法例上,民法典草案第四稿第76条与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既不属于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日本法及我国台湾民法之发现人有限地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立法例,亦不属于瑞士法之发现人取得报酬主义,而是继受并采取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有关埋藏物归属国家所有的立法例。
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148条规定,埋藏于地下或以其他方式隐藏起来的货币或贵重物品,其所有人不能确定或者依法已经丧失了所有权时,发现埋藏物之人应当将其交给财政机关,归国家所有。上交之人有权获得所交财物价值的25%的奖金。但是发掘和找寻这类埋藏物属于发现人的职责范围内的情形除外。(26)试将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与1964年苏俄民法典该条相对照,可以看出:二者在埋藏物发现的法律效果即埋藏物之归属上完全相同,均一律不分情况归属国家所有。而二者仅在下述细微问题上存有差异:(1)关于埋藏物之概念,苏俄民法典第148条设有明文,而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则未设丝毫规定;(2)关于上交埋藏物之发现人所应获得的奖励,苏俄民法典明定以物质奖励为限,其数额为所上交财物价格之25%,而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则规定了供作选择的二种奖励形式:“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同时于排列上,系将“给予表扬”这一精神奖励置于物质奖励之前,且关于“物质奖励”之数额未设明文;(3)对于不给予物质奖励的例外情形,苏俄民法典第148条作了明定,即发掘和找寻埋藏物系发现人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时,不支付酬金。我国民法通则未设明文。
我国现实正在着手制定物权法,其中埋藏物之发现问题将作为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加以规定,将是毫无疑义。但在埋藏物发现的法律效果上,该法是否仍须坚持不分情况而将埋藏物一律归属国家所有的旧有立法主义,则有疑问。这显然是一项重要的问题,涉及到法律对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的程度的估量是否切合实际,以及立法应当对人的行为给予何种程度的要求方为适宜的问题。
试将前述罗马法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所采之发现人有限地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主义,与我国民法通则所采之埋藏物一律归属国家所有的立法主义相比较,可以看到,于前者即罗马法等承认发现人有限地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立法下,立法恰当地考量了人的思想意识的觉悟程度和水平,并基此而对人的行为提出了适宜的要求。而在我国民法通则所采埋藏物一律归属国家所有,不承认发现人有限地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立法下,法律则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实条件下人的思想意识的觉悟程度,过高地估价了人们的自觉性,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于现实条件下,要求所有的生活中的人均将其所发现之埋藏物,即使是一个普通的埋藏物如硬币亦要上交国家,显然是脱离实际的,而且也是不必要的。至此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在立法主义上是有失妥当的,毫无疑义,应予变更。此种变更,依我的见解,即应抛弃现有立法主义,而采取前述罗马法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之发现人有限地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主义。我国所采的此主义之全部内容应作如下解释:其一,埋藏物系由发现人于自己所有或使用的物上所发现的,该埋藏物所有权由其单独享有;其二,埋藏物系于他人所有或使用的物上所发现的,发现人与包藏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折半取得埋藏物所有权。其三,发现人所发现之埋藏物足供学术、艺术、考古或历史资料使用者,该埋藏物将依国家特别法规定,由国家享有所有权,发现人可获得一定奖金。
(二)对第79条第1款之解释
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系我国现行有关埋藏物发现问题的基本法律规定。但由于本款文字过于简略,致司法实务经常产生困难。因此,有必要对本款重要问题予以解释。
1.发现人所发现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其所有权归国家享有。
前已述及,现代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于埋藏物发现问题上,均承认发现人有限地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主义。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却与此相反,它坚持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148条之基本立场,规定埋藏物、隐藏物之发现,无论于何种情形,发现人均不得取得所有权,而应上缴国家,由国家享有所有权,接收单位仅对上缴者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另外,本款所谓“所有人不明”,系指埋藏物、隐藏物的所有人于现实条件下不能判明,而无论其过去曾为谁所有,抑或现在仍由其继承人继续性所有,均在所不问。
2.关于埋藏物、隐藏物之用语及概念
按照罗马法以来的各国民事立法,关于埋藏物发现制度,在用语上系通用“埋藏物”一语。我国民法通则于使用埋藏物用语外,另同时并列使用“隐藏物”一语,此显系立法用语上的重复与不当,应予删除。关于埋藏物之概念,第79条第1款未设明文,是为漏洞,应予解释与补充。我认为,按照前文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所谓埋藏物概念,应解为:埋藏于土地及他物中,其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之动产。
3.关于“发现”之意义及其构成要件
关于发现之意义及其构成要件,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未设明文规定,无疑应依前文分析予以补充与解释。即所谓“发现”,应解为系指发现埋藏物之所在。至于“发现”之构成要件,应采法、瑞、日立法例,只要有发现行为本身即构成“发现”。因此,于发现人与占有人非同属一人时,应解为发现人因有发现行为即取得物之所有权。若被他人抢占,则可基于所有物之返还请求权,要求予以返还。
四、处理埋藏物发现应注意的若干实际问题
(一)埋藏物所有人于现实上能被判明,且根据现行法律政策该埋藏物又可归其所有的,则埋藏物所有权由其所有人或继承人享有。
前文已经指出,所谓埋藏物,系指埋藏于土地或他物中,其所有权归谁所属不能判明之物。因此,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之规定仅可适用于埋藏物、隐藏物之所有人在现实上不能被判明的场合。即埋藏物、隐藏物所有权于现实情形下不能被判明时,该埋藏物、隐藏物之所有权即由国家享有。但是,若埋藏物所有权于现实上能够判明,且根据现行法律政策又可归其所有时,则埋藏所有权由其所有人或继承人享有。关于此,我国司法实务曾有判例,为便于问题之分析,如下介绍其大概。
某省村民甲于自己所承包的田中挖菜窖时发现1只装有500枚银元的坛子。对此银元,村民乙主张所有权。经查实,甲之承包田原为乙家的祖业地,其祖父丙系清代秀才,家境富足。丙在世时曾与其子丁和戊将银元埋于自家地内,嗣后丙与丁相继去世。1986年2月,戊去世时对其子留下遗言,说在村西原自家地内埋下过一坛银元,只因时隔久远,地形变化太大无法找到。此后,乙数次去该地寻找银元未果。于本案情形,由于银元所有权归谁所属足以判明,同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政策,该银元又可归乙等兄弟五人所有,因此,人民法院即认定该银元由乙等兄弟五人取得其所有权。(27)
人民法院对该案所作认定之基本依据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3条,即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但由于本条意见过于笼统和原则,为其正确适用,应对该条意见的适用要件予以解释。依笔者见解,仅可在同时具备下述三项要件时,方可适用本条意见。
其一,须能确实提供证据证明埋藏物、隐藏物属其所有。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埋藏物属其所有的,该埋藏物所有权即由国家取得。
其二,该埋藏物须确实“属其所有”。即埋藏者、隐藏者须是对埋藏财产确实享有所有权,且埋藏、隐藏行为系合法行为。反之,如埋藏、隐藏的财产不属埋藏人、隐藏人所有,或埋藏、隐藏行为为非法行为的,则不予保护。如小偷埋藏赃款、赃物,以及土改中地主埋藏应被没收的金、银等即不予保护,而应返还所有人或归国家所有。(28)
其三,根据现行法律政策,该埋藏物须是可以归其所有的才予保护。例如,埋藏物、隐藏物是金、银、白金等,依现行法律政策可以归其所有,应予保护。但若埋藏物是鸦片、枪支或弹药的,依现行法律政策则不能归其所有,从而亦不予保护。(29)
(二)关于埋藏物、隐藏物于发现当时所有人不明,而嗣后所有人又获明确时之处理问题。
按照前文分析,埋藏物、隐藏物须是发现人在发现时,其所有权归谁所属不能判明之物,否则即为非埋藏物而不适用埋藏物发现问题的立法规定。实践中,埋藏物、隐藏物所有权归谁所属虽然在发现时不能判明,但在嗣后所有人又被判明的情形时有发生。对此应予如何处理无疑是一项重要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对此问题,我国有学者主张采下述办法予以解决:嗣后被判明的所有人可请求国家予以返还,因为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仅能视为推定为国家所有,而此种推定若有相反的事实出现,则可予以撤销。(30)笔者认为,此种见解显然不足为采,应予摒弃。
因埋藏物之发现而取得其所有权系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民法对于一定的事实行为承认其具有取得所有权效果的制度。因此,埋藏物发现之本旨乃是一种关于动产所有权取得的特殊制度。只要具备埋藏物发现的诸要件即当然发生埋藏物所有权变动之法律效果。这一点正是罗马法以来之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设立埋藏物发现制度的根本要义所在。我国为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通则之制定曾广泛吸取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之成功经验。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所设埋藏物发现制度亦完全是本此要义加以规定,当是毫无疑义。因此该款所规定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属国家所有的制度乃是一项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国家取得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制度。只要是所有权在现实上无法判明的埋藏物即当然归属国家所有,而根本不发生所谓“推定”的问题。上述学者所持见解,一个重要失误在于未能把握民法立法设立埋藏物发现制度之根本要义及该项制度本身的法性质。如果采取此一见解,客观上必然软化埋藏物发现制度,进而导致其名存实亡。
基于上述分析,我主张,埋藏物、隐藏物于发现时所有人不明,而嗣后所有人又获明确时,所有人不得享有返还请求权,请求国家予以返还。不过,为平衡嗣后明确的所有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国家在接收埋藏物、隐藏物后,应向社会予以公告,在公告后6个月内,所有人获得明确时,国家不取得其所有权。反之,在公告后6个月内所有人仍不明确时,国家则确定地取得埋藏物、隐藏物所有权。(31)
(三)关于划清埋藏物与文物保护法所称文物、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石窟寺等之界线问题。
在我国,某些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动产虽亦被埋藏于土地或他物中,但其依法并非是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而系依国家文物保护法所应受保护的文物。我国文物保护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以及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自挖掘。若非法挖掘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的文物而隐藏不报或不上交国家时,公安机关将对其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一同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至于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应依法予以制裁。
另外,除古墓葬外,现墓葬是否属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所谓现墓葬,通常指近期死亡人所随葬的“装老衣”、手饰等财物。按照我国现实实务及现行法律政策,现墓葬显然不得解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其中所随葬的“装老衣”等财产所有权非因随葬而丧失,而应归死者家属或扶养人所有。非法挖掘现墓葬不仅侵害了死者或扶养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须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对触犯刑律的,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注释:
①〔意〕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0页。
②③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35页,第335页。
④周枬:《罗马法原论》,第335页。
⑤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6页。
⑥⑦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35页。
⑧〔日〕舟桥谆一:《物权法》,有斐阁1960年版,第363页。
⑨史尚宽:《物权法论》,1979年版,第125页。
⑩(11)王泽鉴:《民法物权》(一),1992年版,第229页;第231页。
(12)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27页。
(13)王泽鉴:《民法物权》(一),第229页。
(14)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26页。
(15)周枬:《罗马法原论》,第335页。
(16)周枬:《罗马法原论》,第335页。
(17)〔日〕舟桥谆一:《物权法》,第362页。
(18)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25页;王泽鉴《民法物权》(一),第22页;北川善太郎;《物权》,有斐阁1993年版,第100页。
(19)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25页。
(20)王泽鉴:《民法物权》(一),第230页。
(21)舟桥谆一:《物权法》,第362页。
(22)(24)王泽鉴:《民法物权》(一),第230页。
(23)谢在全:《物权法论》(上),1989年版,第291页。
(25) 谢在全:《物权法论》(上),1989年版,第231页。
(26)〔苏〕B·T·斯米尔诺夫:《苏联民法》(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43页。
(27)关于本案详情,请参见刘克希:《民法通则原理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第201页。
(28)刘克希:《民法通则原理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第201页。
(29)刘克希:《民法通则原理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第202页。
(30)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5页。
(31)关于埋藏物之向社会公告及其期限,日本民法第241条设有明文。此处系采日本民法该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