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目的确定的推理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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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08)02-0047-8

一、主观要素的客观化与目的确定的推定化

将主观要素的证明责任在适当的条件下转换给被告人一方,以推定来作为目的犯中的目的的确定途径,是一种便利和经济的做法,并且,只要用之得当,也就并不与无罪推定(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发生抵触。这种观点在我国学者之中得到了有力的主张。例如,陈兴良教授极力主张,在目的的证明中,应当引入司法推定的方法。“因为目的犯之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要素,在其未付诸实施的情况下,证明难度是可想而知的。应当指出,主观目的的证明不能以行为人的口供为转移,即不能行为人供有则有、供无则无,而应当将主观目的的证明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为此,就有必要采用推定方法,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推断行为人主观目的之存在。司法推定是一种重要的主观要素的认定方法。”[1](P79) 另有学者指出:主观罪过作为人的一种内心活动,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条件下很难被外界直接感知。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告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以各种借口拒绝承认自己行为时的主观罪过,从而更增加了对主观罪过认定的难度。但是,主观罪过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又是必须加以证明的要素。在司法实践中,对主观罪过的认定,只有采用推定的途径,即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其主观罪过。[2](P215)

实际上,我国学者所主张的通过推定确定目的的主张是与我国现行犯罪成立体系不直接相关的,基本上是一种刑事证据法和刑事程序法上的努力,其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之中的目的的确定问题。然而,主观要素的客观化与目的确定的推定化之间是密切相连的,都是希望以客观实在的内容来印证主观存在内容的一种努力,因此可以说,所谓的“推定”是以主观要素的客观化的理念为指导,并且将这种理念行动化、制度化,试图通过合法的渠道将主观要素客观化的努力贯彻下去。只不过,尽管我国的目的认定推定化的主张者未必十分清楚地认识到了(从而也就未必十分情愿地承认)其主张与主观要素客观化主张之间的联系,但是在本文看来,这种联系是内在的,也是客观的,正是因为这种联系的存在并且目的确定的推定化以主观要素的客观化为理论先导,所以,需要明确,其一,主观要素客观化的主张有利于贯彻彻底的客观违法论的基本立场,应该充分肯定主观要素客观化的基本方向,从而也充分肯定目的确定的推定化的基本主张;其二,主观要素客观化的主张是不可能彻底实现的,其类似于一种“求极限值”(日本学者中义胜教授语)的活动,我们不可能指望“毕其功于一役”。是以,我们既要对目的确定的推定化做出必要的限制,也要充分认识到目的确定的推定化的局限本身。

二、推定的概念、特征与要件

(一)推定的概念与特征

本文对于推定的基本态度以及目的确定推定化的主张的基本立场是辩证的,既看到其积极作用,又要认识到其危险。但是,尽管推定一直被公认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可是却从未就推定的含义达成共识,也没有形成权威定论。所谓推定,按照日本学者的说法,简单说来,“一旦证明了一定的事实(前提事实)就可以认定其他的事实(推定事实)的场合,即为推定。”[3](P310) 按照我国学者的比较详细的表述,“所谓推定,就是根据查明的已经存在的基础事实和人们在大量社会实践基础上总结出来的行为规律或经验法则,来作出某种判断。判断的内容是某事物的存在、不存在或该事物的状态,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3](P310) 这里,推定的起点是已经存在的基础事实,推定的目标是所要得出结论的推定事实,推定的基础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普遍的共存关系,推定的依据包括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也就是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而推定的救济渠道是当事人提出反证,用反证来推翻已做出的推定,否则则推定的结论自然成立。

(二)法律推定的要件

在学说上,要对法律上的推定予以限制性的解释以避免与无罪推定(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之间产生冲突。就是说,承认法律上的推定规定的原因,仅有(1)推定事实的证明是困难的这一点还不够,在此基础上,(2)由前提事实的存在推认出推定事实的存在的结论是合理的(两事实的合理的关联性);以及(3)就具体的事案来说,推定不当的场合,被告人打破这种推定、或者是提出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证据是不困难的(反证的容易性)这两个要件也是必须具备的。[4](P106) 关于推定设置的合理的根据,有学者指出在美国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标准:(1)便利性标准,即就推定事实的不存在来说,由被告人一方来证明是比较容易的;(2)包摄标准,即除去推定事实之外考虑的话,前提事实作为犯罪也具有相当的可罚性;(3)合理性标准,即由前提推认出推定事实要具有合理性,也就是两者间具有合理的关联性。[5](P126) 在日本,是以合理性标准为中心展开讨论的,也就是由前提事实存在则推定事实的存在在经验法则上具有一般的盖然性,或者说前提事实存在则推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要比不存在的可能性要高。所以,论者认为,要想维持推定的方法,至少合理的关联性的条件的充足是必要的。 [6](P250)

(三)推定关系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

实际上,上述这些条件不过是担保推定规定的合理性的必要条件,在被告人对此种推定的反驳失败的场合,以此种真伪不明的状态认定对被告人不利的推定事实,并不意味着就避免了与无罪推定(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冲突,这里,不是说在反证失败的情况下法院强制认定推定事实的成立,而是说对此予以认定应该是比较合理的。这里,平野龙一博士认为,实际上是把被告人一方不能提出反驳推定的事实本身作为一种状态证据来允许推定事实的认定。[7](P184-185)在本文看来,平野博士的上述见解还是具有一定说服力的,它比较准确地概括了推定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之间的内在关联。

三、目的确定的推定化的三层含义

本文认为,一方面要肯定目的确定的推定化的方向,另一方面,又必须看到目的确定推定化原则的作用界域,这首先就要求层层厘定目的确定推定化的含义。具体说来,本文关于主观目的的推定的主张由如下三层含义组成:

(一)作为例外的推定

正像违法阻却事由是构成要件的违法推定机能的例外、目的犯中的目的是客观的违法要素立场的例外一样,根据前提事实推定目的存在是以证据来认定目的的例外。也就是说,推定与认定之间存在着属性上的不同,而在通常情况下,对于目的的确定来说还是应该由证据来说话,从而就目的的确定来说,以证据来认定目的存在是常态,是原则。但是认定目的存在的证据需要一定的质与量上的要求(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就是证据要“确实、充分”),达不到这种要求的时候就无法以现有的证据来认定目的的存在。而要求所有的案件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是不现实的。根据现有的基础事实(一定程度的表征犯罪的迹象),依照推定的有关规则推定出目的的存在,这是在既有证据无法达到质与量上的要求的情况下的一种选择(此时的另外一种选择是以所谓“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承认被告人无罪,在日本内藤谦教授即持此种主张)。这里,认定是指确定地认为,而推定仅仅是一种盖然性的估计。“认定的根据是证据证明,推定的根据是经验法则,在证据证明无法达到的情况下,推定的结论成为一种可选择的法律结论。”[8](P10)

证明是我们作司法判断的一般要求,推定只是认定的例外,是其补充,是证据证明的一种辅助手段,其必须附属并且配合证据对主观心态的认定,而不能喧宾夺主。这样的话,也就不存在借推定之名消解目的犯中的目的的问题。用公式表示就是①:

主观目的的确定=认定(作为原则)+推定(作为例外)

在本文中,所谓证明(认定)与推定之间的原则与例外的关系,是就二者在目的确定中的位阶顺序而言的,而并非就二者在目的确定中使用的频率而言。因此,这里的原则与例外的关系也可以理解为以证据为依据的认定为主、为常态,以基础事实为依据的推定为辅、为异态。但是,事实上,“这种辅助手段的重要性在于,它与证据证明在比较运用的意义上时刻相伴存在。因为对一个案件的证明程度实际上与证明标准有关,证明标准的高低要在比较中才得以显现,而证明标准的不同是证据证明与推定的重要区别。所以,我们有理由说,推定始终伴随着证据证明。”[8](P22-23) 实际上,完全的疑罪从无,在任何国家、任何时代都是不现实的。推定的运用就是为了弥补证明的不足,推定的或然性,从反面加强了证明的确定性。但是,推定作为倒置、转换举证责任的手段,② 由于是要求被控方举证而违背了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因此,推定的设置必须作为一种例外而不能越俎代庖。

(二)允许反驳的推定

1.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皆可反驳

尽管不同学者和不同的研究对于推定的具体分类的看法并不一致,但是推定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这一点几乎是没有争议的。日本学者指出,推定分为三类:(1)法律上所规定的“视为”;(2)法律推定;(3)事实推定。论者指出,在法律上规定“视为……”的场合,是法律所规定的强制的推定,是不允许反驳的推定。因此,这样的规定作为刑诉法上的证明的问题没有必要讨论。[3](P310) 另有日本学者指出,不允许反证的推定也就是拟制,其关键在于已经变更了实体法上的要件,从而这里不再是程序法上的问题而主要是实体法上的问题。[9](P159)我国学者也主张将结论性的不容反证的推定直接算入法律的实体规定的范畴而从通常意义上的推定中予以排除,并主张对推定只分为法律推定(立法推定)和事实推定(司法推定)两类,③并且认为此两类推定皆属于允许反驳的推定。[8](P15) 本文以为,把推定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是在把握推定的实质特征的基础上进行的,也是简明适宜的。在我国,由于存在司法解释这种特殊的准法形式,并且司法解释常常就刑法适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比如如何认定某种犯罪的主观目的的存在的问题)作出规定,所以其可以基本上归类于上述法律推定;而具体案件中的办案人员根据个案中的实际存在的基础事实推定行为人具备特定的主观心态时,则是所谓的事实推定。“事实推定是自由心证的作用的一种,可称得上是合理的自由心证”。[6](P248) 但是无论是对于上述根据司法解释得出的法律推定还是特定人员在特定案件中依照具体情况得出的事实推定,都是允许反驳的,特别是前者,也就是对于法律推定的反驳是必须引起重视的。如果认为既然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这样的推定那就是“有效力的”就是“铁板钉钉”,那就大错特错了,那样就违背了推定的基本的法律特性、违背了本文所主张的将推定作为目的确定之例外的初衷,也不利于被告人权益的保障。明确了法律推定(本文的语境中特指刑事司法解释中基于基础事实针对主观目的的推定)亦可反驳,在我们有证据证明此等法律推定出现了偏差时,我们要做的就不是无谓的对于法律推定本身的埋怨(只要承认人的认识的非至上性,那么法律推定就不可能无懈可击),而是积极地以既有证据去反驳法律推定从而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司法实践中在对主观目的的确定上面往往存在片面、刚性地依赖法律推定的问题,这一点是值得警惕的。

2.推定的反驳及其要求

推定尽管可以起到缩短实体与程序之间的距离的作用,但是推定的基础毕竟没有证据证明牢固。所以推定就必须允许反驳。可反驳的推定成立的条件是没有别的证据与被推定的事实相矛盾或冲突。换言之,在存在否定推定事实的证据或与推定事实相冲突的更有力的推定时,则检察官所做的推定即归于无效,而这些反证的提出,则由被推定者(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负责。从被告人的角度来讲,承认其具有反驳推定的权利,反驳成功则否定推定,反驳不成功则成立推定。从检察官的角度来讲,不需要证明推定事实的存在(被告人一方则负有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责任),只需要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并且尽量完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合理的推定关系。

3.反驳的力度要求=相当证据说(争议提起说)+反驳力度区别说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要想推翻既有的推定,反驳的力度应当有多大?反驳推定者所到达到的证明程度,是否一定要达到推定者已经达到的证明程度?这里,我国有学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对被推定者要提出相同或更高的证明程度的要求,否则就失去了倒置举证责任的意义。推定和证明在证明程度上虽然是有区别的,但必须对推定者与被推定者一视同仁,不能只许一方推定,不许一方在同一程度上进行反驳。不注意这一点,就会导致推定易、反驳难的局面,这种局面是不利于保护人权的,从而违背刑事法的基本理念。”[8](P25) 本文认为,所谓“对推定者与被推定者一视同仁”的提法很容易被人联想到是无视推定者(检察官及其背后的强大的国家)与被推定者(作为渺小个人的被告者,而且常常缺乏律师必要帮助)之间的巨大差异,从而其所主张的“对被推定者要提出(较之推定)相同或更高的证明程度的要求”的观点也就是值得重新思考的。就反驳力度来说,日本学者三井诚教授认为,“不要求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只要是能够提供据以怀疑推定事实的存在的证据就够了。”[4](P106) 而田宫裕教授则认为,对推定事实的存在提出值得怀疑的合理的事实是必要的。[10](P304) 本文认为,就被告人对推定的反驳力度来说,既要充分看到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架构中的弱势地位、充分贯彻平等武装的思想,又要看到推定制度设置的实际意义,避免由于过于理想化或者意气用事将反驳的标准设置过低而使推定制度丧失原本的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所以对于推定的反驳力度的要求应该充分顾及上述两方面因素,力求在此两方面中寻求到最为恰当的“黄金分割点”。本文认为,日本学者三井教授和田宫教授的上述主张实际上就是考虑了这两方面因素之后的一种选择,是一种比较务实的态度。实际上,无论是三井的所谓“提供据以怀疑推定事实的存在的证据”,还是田宫的所谓“提出值得怀疑的合理的事实”,都无非是提出怀疑提起必要争议,而这里“怀疑”的力度,只要是与推定的力度相当(在形式上)并且足以引起双方的争议(实质上)就足够了。如果检察官方不能消除此争议,则无罪推定原则在此时就不能再袖手旁观了。

这里进一步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对于法律推定的反驳与对于事实推定的反驳的力度上应否有所差异?对此,日本学者认为,对于法律推定的反驳必须是积极的主张相反的事实;而就事实推定来说,即便被推定方没有积极的证明反对事实,只要是此等反对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是有疑问的状况下,此等事实推定即不得发动,而则要求对于推定的事实的积极的证明。[3](P310-311) 本文认为,由于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两者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论理性、经验性和固定化、稳定性程度上存在差异,所以对于事实推定要求较之法律推定更低的反驳力度是非常必要的。本文在此问题上亦采上述的所谓“反驳力度区别说”。从而总体上,本文在反驳推定的力度问题上就是采上述的相当证据说(争议提起说)加之反驳力度区别说。

(三)必须限制的推定

1.限制推定的理由

将推定运用于目的犯罪的诉讼证明活动,可以有效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降低诉讼成本,也可有效防止因证明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的发生,应该说这不失为在面临证明困境时的一个解决思路。所以,推定是应该肯定的。同时,推定又是必须予以限制的。推定必须予以限制的理由主要包括:

(1)对推定必须予以限制首先是由推定本身的特点决定的。推定以经验法则与常态联系为基础,“但是经验何以成为法则?究竟怎样的联系才算常态联系?这些都是纠缠不清的问题。”[8]而且,经验常识作为一种对过去生活经历和体验的归纳,必然将许多先后联系混同于因果联系,并且必然遗漏一些待归纳的事项,因而这种归纳肯定是不完善的。推定存在固有的缺陷,其在刑事法中的运用必然带来负面的效果。“由于刑事法律在处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候,涉及对他们重大利益的剥夺,所以审慎、精确应当是刑事案件承办机关追求的目标,而推定恰恰不具备这种确定性……由此,对于推定在刑事法中的作用如何发挥以及发挥的效果,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对人们驾驭推定的能力不能估计过高。”[8](P18-19) 推定是“以无罪推定为基础的证明责任及证明程度的修正,是在特殊情况下的人权让与。”[8](P70-71) 概言之,推定是“一个温柔的陷阱”(我国学者邓子滨语),对它保持足够的警惕、对推定予以必要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

(2)对推定必须予以限制也是由本文的特定语境决定的。本文同意依据一定的基础事实可以对于行为者的主观目的之存在做出推定这样的主张,但是毕竟此等作为结果的推定的事实的存在(主观目的的存在)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决定性的,由于此种主观要素的存在加上已经存在的客观的事实,行为人极有可能就此被判有罪。行为者虽然具有反驳推定从而否定主观要素的存在的权利,并且本文也倾向于将此种反驳的权利(实际上也就是主张不存在目的等主观的要素的证明责任)赋予被告人,但是必须看到,被告人一方作为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弱者,其反驳的能力也必须现实予以考虑,不可高估。是以,对于此种对于被告人不利的推定,从法治昌明、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的角度讲,也必须予以应有的限制。

(3)对推定必须予以限制也是由我国当下的现实司法环境所决定的。依我国现行的审判机制和现有的司法环境,也不宜过多地强调推定尤其是像主观的目的的推定这样的有罪推定,因为我们的审判机制尚缺乏克服司法专断的有力手段,同时又没有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在这种情况下,对推定的放纵很可能会沦落为对被告人权利的宰杀。

由以上原因,本文虽同意以推定来补充对被告人目的等主观要素的证明,但是更强调对此等推定的必要限制。

2.限制推定的途径

推定不可不用,又要谨防滥用,因此,问题的关节点在于运用推定时需要规范推定的司法适用。在本文看来,尽管允许反驳本身就是对于推定的限制,但是仅此一点是远远不够的。限制推定除了首先需要明确推定作为认定(证据证明)的例外这一点并将这一信念坚决实践之外,还需要从如下方面着手:

(1)完善推定的合理性标准,严格、全面甄选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设定基础事实,是司法推定的客观前提,应着重从典型案例中选择既有代表性又有全面性的事实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成为基础事实的客观情形必须是经过充分的归纳、提炼之后的经验总结,要体现事物之间的内在的、常态的联系;同时又要尽量排除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其他关联的可能性,尽量提高由基础事实推出推定事实的盖然性频率,实际上,也就是着力提高推定的合理性标准。这里,对于基础事实的严格甄选不仅适用于在最高司法机关制作关于目的确定的司法解释的时候(法律推定),同时也适用于办案人员在个案之中具体把握主观目的确定时对推定的运用(事实推定)。④

(2)推定应履行一定的程序。推定的进行应该遵循怎样的程序,值得进一步的专门研究。本文无意对此过多的展开,但是,加强对司法推定程序规则的研究,着重研究推定的程序设置、反驳证据的收集、反驳的程度和反驳不能的后果等问题,对于保障推定的稳妥、有效适用无疑是十分必要的。⑤

(3)关注司法推定适用的程序保障问题。由于推定的适用所导致的举证责任的转换加重了被告人一方的负担,所以在适用推定来证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的案件之中尤其要注重对被告人的权利的程序保障问题。在这个过程中,与上文的对推定的反驳相联系,尤其需要借鉴“平等武装”的思想,充分发挥被告方辩护人的积极作用。甚至,鉴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之中辩护率不高的实际情况,在适用推定来确定被告人的主观心态的案件中,对于没有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可以考虑从程序保障、平等武装的角度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以利于其充分行使防御权,将反驳推定的权利最大限度地由可能变为现实。⑥

(4)挂死刑犯罪不适用推定。就推定来说,所推定的目的犯的预定的法定刑相对较轻,并且除去被告人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之外,其他检察官已经证明的事实具有作为犯罪的相当的可罚性。这一点作为对于推定的限制也是必须予以强调的。如果预期该当的犯罪的法定性很高,那么,就必须通过证据证明的原则方式来实现对目的的确定,而不允许以推定的例外方式来作为对目的的确定途径。在我国,除了在典型的法定目的犯(法条之中明确规定“以……为目的”)中有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挂有死刑、在非典型的法定目的犯(法条之中虽未明确规定“以……为目的”,但是从罪状的表述上仍然可以直接读出立法者所要求的不同于犯罪故意的主观要素,这样的主观要素,实际上也就是犯罪的相应的目的)中也有受贿罪等挂有死刑罪名;同时,在非法定目的犯的场合也有不少的挂有死刑罪名的犯罪(比如一些经济犯罪)。在本文看来,以上这些挂死刑的目的犯都不能适用推定。如果担心此时由于不允许推定可能会放纵较为严重的犯罪的话,那么我们需要做的应该是在立法论的层面上考虑该罪的构成要件设置(比如能否缩短构成要件取消特定目的规定;抑或能否将客观的行为本身单独定罪)和法定型配置本身(目的犯由于目的确定的困难性和目的确定的盖然性,所以应该在法定刑配置上有所考虑。)在我国目前对死刑问题在实然上应废除、在应然上应限制[11] 已经逐渐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在有识之士呼吁刑法学者应该在解释刑法的过程之中为削减死刑作出贡献的时候[12](P3),在国家政府已经明确表态“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⑦ 的背景下,本文从司法论的角度所主张的挂有死刑罪名的目的犯不适用推定(另一方面从立法论的角度主张目的犯原则上不配置死刑)⑧ 的论点实际上就不是空穴来风、异想天开的,这实际上既是我们在刑法解释论上为削减死刑所作的切实贡献,也是我们在制度上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的重要举措。在本文看来,这样的主张是可以成立的。

[收稿日期]2007-08-20

注释

① 如下等式所示,本文严格区分目的的“确定”、“认定”与“推定”三个术语,认定以证据的证明为基础,而推定是由基础事实推出推定事实,而目的的确定有目的的认定和目的的推定两种方式。

② 就举证责任的转换与推定之间的关系,有日本学者指出,不能说举证责任的转换与推定完全是一回事。推定,特别是事实上的推定,由于推定的事实的存在能够加以怀疑的话就能够破坏推定,未必意味着推定事实的不存在的实质的举证责任一定会转换到被告人一方。与此相对,在法律上的推定的场合,一旦证明了前提事实的存在,对方就必须承担证明推定事实的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在这个意义上举证责任就发生了转换。就这一点来说,法律上的推定与举证责任的转换是连续的。参见池田修、前田雅英:《刑事诉讼法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4年版,第315页。

③ 英国学者克罗斯和琼斯也将推定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认为根据对某个事实的证明,陪审团可以或者必须认定另外某个事实存在时,推定是法律的推定;如果陪审团根据对某一其它事实的证明而可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推定是事实的推定,而事实的推定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的惟一手段。参见[英]鲁伯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5页以下。本文这里所使用的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概念是在上述大陆法系(日本)学者使用的意义上使用的,并且在本文的语境中特别将法律推定界定为司法解释依据客观事实对行为者主观目的的推定,这使得概念的内涵与上述英国学者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

④ 除了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推定的基础事实以外,陈兴良教授还认为在刑法中也应当采用立法推定的方法对基础事实作出规定。立法推定方法的采用,为司法机关正确地认定犯罪提供了便利,是一种值得肯定的立法方法。但在目的犯的立法上,刑法只规定某些犯罪应以一定的目的作为其构成要件,而对如何认定这种目的并未作出规定。陈老师认为,对于某种较为复杂的目的犯之目的的认定,应当在刑法中规定推定的基础事实。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无论在条文中有规定的还是没有规定的,都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换言之,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可以设专条规定推定的基础事实,凡是具有这些法定情形的,司法机关就可以推定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参见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80-81页。

⑤ 陈兴良教授认为,应当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事推定的方法、规则、程序以及效果等作出规定,并且对某些犯罪的主观要素推定的基础事实作出规定,以便为司法工作者的推定提供根据。参见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80页。

⑥ 我国甚至有论者主张,在存在司法推定的场合下“没有聘请律师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为其指定辩护人,以利于其充分抗辩”。参见沈丙友:“诉讼证明的困境与金融诈骗罪之重构”,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145页。

⑦ 在2005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记者招待会上,当有德国商报的记者问到“中国政府是不是有计划取消死刑?如果是的话打算什么时候取消”的问题时,温家宝总理回答,“中国正在着手进行司法体制的改革,包括上收死刑复核权到最高人民法院。出于我们的国情,我们不能够取消死刑。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都还有死刑制度,但是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

⑧ 这样的理解实际上是法定刑的配置对构成要件解释的反向制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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