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于学校事故_无过错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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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学校事故的处理已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但是从已出台的四部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法规来看,它们均未明确指出学校事故的处理是否适用于无过失责任原则。这就容易使家长和学校在学校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往往争执不下,不利于事故的解决。为了顺利、便捷地解决学校事故,我们必须正视而不能回避学校事故能否适用于无过失责任原则这一问题。

一、无过失责任原则及其适用意义

民法学上将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准则称为归责原则。在学校事故中确立合理的归责原则系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归责原则的确立不仅决定了学校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的范围和举证责任的内容,而且更重要的是由此而产生的结果能否起到保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事故的归责往往按照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来进行。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指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何种规则和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责任。杨立新教授认为,在我国的民事立法和侵权行为法理论中,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1]同时对公平责任原则给予了肯定。指出公平责任原则既不否定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又不墨守成规,惟以公平处理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归属问题,应当是独立于这两个原则之外的一个原则。[2]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民法、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和法人有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实际上指出了作为侵权行为的归责,首先主要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归责,同时也肯定了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存在。这可以说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存在的法律依据。

从各国关于无过失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的立法和实践来看,无过失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3]这条原则的民事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意义,就是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负担。在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并不是所有的行为人都没有过错。在许多情况下,可以从损害事实中推定出他们的故意或者过失。无过失责任原则的主要特征在于首先它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过失责任原则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他们也可以成为行为人责任减免的理由。其次,在无过错责任中,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责任的基本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而必须以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为免责条件。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问题。最后,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来作出特别的规定。[4]无过失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上,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由行为人来举证,但是它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同的是,行为人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要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是由自己的故意造成的,如果加害人证明属实的,可以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无过失责任原则过分强调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将行为人的过错置于次要的地位甚至完全忽视行为人主观有无过错,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有人将之称为结果责任原则或客观责任原则。但是应该指出,无过失责任原则实际上并非主张没有过错的加害人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而是主张在某些领域,在加害人对高危作业、环境保护、产品责任等是否具有“足够的谨慎和勤勉”的过失不易判断时,推定加害人欠缺“足够的谨慎和勤勉。”这一主张的实现方式是法律对高危作业等领域作出规定,受害人以证明加害行为符合法律之侵权规定,代替证明加害人之过错,包括欠缺“足够的谨慎和勤勉”。[5]

在此,需要区分两个概念,即“无过错”与“无过失责任原则”。“无过错”是指在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造成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如前所述,“无过失责任原则”指在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没有过错,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无过错,那么就不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行为人往往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按照“无过失责任原则”来对某一侵权行为进行归责,那么即使行为人本身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此“无过错”并不意味着在所有的情况下都无责任。如果我们按照学校有无过错,则可将学校事故分为两大类:一为校方无过错的学校事故,另一种是学校有过错责任的学校事故。学校无过错的事故有很多,如因意外事件、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受害人和第三人共同过错等引发的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如在上述人身伤害事故中,已经在教育、管理、保护等方面都尽到了责任,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学校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努力将伤害减小到了最低限度,那么就等同于学校没有过错,因此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对这些事故不应该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但是如果运用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来对这些事故进行归责,那么情况大不相同,学校即使没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具体地说,要么需要对受到伤害的学生负赔偿责任,要么需要对学生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需要弄清在学校该不该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因为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将使行为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因此适用这一原则是十分审慎的。

二、学校不适用于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法理分析

我们的观点是学校不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

第一,无过失责任原则不适用一般侵权行为,只能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国家对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范围有严格的规定。依据我国的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无过失责任主要适用于某些高度危险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二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七条)。上述规定表明,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则可免除或减轻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十分有限的。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规定学校适用这一原则。从我国民事立法确认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根本目的和缘起来看,确认无过失责任原则在于切实地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更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业务和危险行为的人、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等行为人,对自己的工作予以高度重视,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提高工作质量,尽量保障周围群众与环境的安全。适用这一原则的基本思想,在于使无辜受到的损害由国家和社会合理负担,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在安全方面,学校的工作性质远非高危性质。

第二,我们从我国的其他法规也可以看出它们并未规定学校事故按无过失责任原则归责。许多人甚至包括一些法律工作者和教育工作者认为,只要事故发生在学校,学校就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就必须对学生伤害事故予以赔偿。这种认识是不妥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此看出,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上,一般实行严格的过失责任原则,如果学校无过失,学校就没有义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有关教育法规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应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如果尽到了职责,学校不应该对学生人身伤害承担责任。

第三,是由学校的性质与学校事故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性质决定的。学校是进行教育教学的场所,活动是教育教学的主要形式,也是培养学生素质的有效途径,离开活动,学生的素质几乎无从培养,学生在活动中接受着教育,在教育中层开各种各样的活动。教育与活动天生是密不可分的。但是正是在学校的各种丰富多彩的活动中孕育和潜藏着各种形式的风险。可以说,只要学校开门办学,就要开展活动,只要开展活动,学生就有受伤的危险,哪怕学校尽到百分之百的职责,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学校事故的发生。因此,那种学生只要在学校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就应该承担责任的做法从道理上是说不过去的。学校只能承担有限责任,更具体地说,主要对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能负无限责任。否则,学校的教书育人的功能无法发挥。学校事故的侵权民事责任往往是由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于过错原则归责。当然并不排除学校存在特殊侵权行为,这主要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另外学校可能会存在一些意外事故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事故,这类事故,学校无责任,法律亦无规定适用于无过失责任原则。如果这样家长可能担心自己的孩子在学校出了事故会得不到保障,解决这类学校事故的可能和有效的途径就是将风险社会化,让学校和学生参加人身意外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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