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范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论文,证据论文,开示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关于证据开示的范围,首先需要讨论的是证据开示的双向性原理(Reciprocity Doctrine)问题。我国近年来在有关证据开示问题的讨论中对于证据开示是采用单向开示(即仅由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还是双向开示(即控辩双方互相开示证据)存在着争论。有的同志主张单向开示,认为控方的证据开示是律师先悉权的自然延伸,因此检察官负有向辩方开示证据的宪法性义务,而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则很难推导出辩护律师也有向检察官开示证据的义务;同时在我国辩护律师取证的权利和能力有限,规定相互开示的意义不大,也不须对辩方的证据开示作强制性的规定。笔者以为此说欠妥。虽然英美等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历史确实走过了一个由单向开示转向双向开示的过程,但这种转变不是随意进行的,而是在经过激烈争论后理性化选择的结果。如果我们承认法庭审判中的突袭行为在控辩双方都有可能发生,就应当承认双向开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就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而言,采取双向开示原则,也有利于推动检察机关积极开示证据,而只有检察机关能够通过开示获得手段上的“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证据开示制度才有生命力。 否则如果只有控方开示证据,辩方不开示证据,检察机关即使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也能够通过各种方法限制辩方得到控方的证据材料,证据开示最终无法实现。这些也是英美等国之所以要变单向开示为双向开示的根本原因。
但是必须指出,双向开示并不等于对等开示。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应当是不平衡的,检察机关负有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在证据开示中居于主导地位,辩护律师则只负有限度地开示证据的义务。首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决定了公诉人既要向辩护律师开示支持起诉的证据,又要向辩护律师开示支持辩护的证据。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则决定了辩护律师只能向公诉人开示支持辩护的证据,而不能向公诉人开示支持起诉的证据;其次,公诉人既要向辩护律师开示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又要向辩护律师开示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因为诉讼理论要求,公诉人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完全可以被辩护律师用来支持辩护,而辩护律师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则不能被公诉人用来支持起诉;最后,辩护律师的先悉权决定了公诉人应当首先开示证据,公诉人只有主动开示证据以后,才能享有要求辩护律师开示证据的权利。对于这种证据开示的不平衡现象,英国曾有学者作过精辟的注解,指出:“检察官对证据的开示是对抗制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辩护律师对从事案件调查只有很有限的资源、能力和愿望。在作案与罪行被确定之间有限的时间范围常常不允许律师进行充分的调查。警察承担着不偏不倚地从事案件调查,从而搜集和保存相关证据的责任,尤其是那些具有诉讼意义的证据。因此最重要的是全部被搜集的资料的完整性和诉讼各方均能获得这些证据资料”。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开示证据的范围是:对公诉人而言,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应当属于开示的范围。对辩护律师而言,辩护律师在公诉人开示证据以后,应当向公诉人开示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下列证据;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关于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关于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指控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证据;在法律推定事实案件中,能够推翻推定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对证据开示的范围仍需进一步研究的是:
其一,对于公诉人的证据开示要不要设立例外规则?对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准备在法庭中出示的证据,不应当设立任何例外,因为这类证据最终总是要公开的,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不可能不让辩护律师参加法庭审判,因此,对这类证据开示设置的例外没有实际意义。对于不准备在法庭中出示的证据,可以设置例外规则,具体可参照英国的“公共利益豁免”(Public Interest Immunity)的例外规则,但这一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有明确的限定,否则很容易被滥用,成为公诉人拒绝证据开示的借口。为此建议将其分解为有关国家重大机密的证据和有关卧底警察身份的证据,公诉人可以不开示。
其二,公诉人是否可以不向辩护律师开示证人的姓名、住址等,即只开示其证词内容而不开示其身份事项?对这一问题的答案应是否定的,因为证据开示的目的就是要让对方针对通过开示获得的证据进行审查,以准备法庭中的质证,防止在法庭中搞突袭。为了准备对证人进行质证,仅仅在庭审前了解证言内容显然是不够的。实践表明,对证人的质证往往是从证人的感知、记忆、表述能力,以及其人品、人格入手的,如果不开示证人身份,便无法进行这些质证的准备工作,证据开示的意义必将大为降低。持肯定观点的人无非是担心一旦开示证人身份,会发生收买、威胁证人乃至证人被杀的现象,但这种担心显然是将辩护律师同被告人混同起来了。必须明确公诉人是向辩护律师开示证据,而不是向被告人开示证据,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决定了这种担心是多余的。防止这些现象发生的良方是严格执行律师执业纪律,乃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拒绝开示证人身份。从根本上讲,证据开示是以对执业律师的信任为前提的,如果在证据开示的范围问题上,对律师不能信任,将律师视为异己,畏首畏尾,东掩西藏,证据开示制度便没有存在的必要。
其三,辩护律师是否应当向公诉人开示辩护词?开示辩护词不是证据开示的应有之义,证据开示所开示的是证据,而不是根据这些证据对案件形成的辩护意见,因为证据开示不是法庭辩论。如果说在英美国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间的区分不是十分明显,因而要求辩方开示辩护词还有一定合理成分的话,那么在我国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界限十分清楚的诉讼模式中,要求辩护律师开示辩护词就像要求公诉人开示公诉词一样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