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立法建议稿(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选举法论文,村民委员会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论文,建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产生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 ,根据宪法,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第二条 本法所谓的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 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 的民族的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 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 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人除外。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县级和乡级 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支出,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 议通过。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列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 组。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文件,选票式样;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 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订和公布本村选举工作方法;
(二)审查登记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村民对选民名单提出异议的申诉,并作出解 释和处理决定;
(三)确定和公布具体的投票日期和投票地点;
(四)组织村民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五)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向选举大会推荐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七)组织投票,公布投票结果,宣布本次选举有效,或者无效;
(八)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主持推选产生,其组成人员为三至七人, 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中有被提名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其缺额 另行补选。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成立后,由成员民主推选一人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要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接受上级人民 政府的指导。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年满十八周岁未办理身份证或身份证丢失的,以户口簿为 准。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期为截止日期。
第十五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户口在本村,并承担村 民义务的,应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具有选民资格,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超过六个月,承担村民义务, 其户口尚未迁入的,应予登记。
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脱离本村超过六个月,未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不予 登记。
第十七条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中的非本村村民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再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 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 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户口迁出本村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 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九条 对常年外出的村民,应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 托其他选民代为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以内。 第二十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经登记确认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发给选民证。选民证是村民参加投票选举 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仍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 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由于某种特殊原因不能按期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期,报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推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重新登记选民资格。
第四章 候选人产生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 、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具体资格条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定通过,但不得与有关法律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本村有选举权 的村民直接投票,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资格审查后,按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分别比应选人 数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的数额确定,并当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
如遇被提名的候选人票数相等,致使村民委员会的某项职务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 时 ,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由选民进行第二轮提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确定正式候选人 。
第二十五条 填写村民委员会候选人提名票必须有半数选民参加。
第二十六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二十七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采取等额提名的办法,即主任候选人一名,副 主任和委员候选人与本村正式名额相等,超额无效。
第二十八条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不同职务和得票多少顺序张榜公 布。
候选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予同意 。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 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应当拟出任期目标,向选民公布,并应当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 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中心投票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对 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
每个投票箱必须指定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
第三十一条 选举大会投票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 经选举大会通过。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三十二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 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三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委托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 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委托必须办理书面手续,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有效。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 的 ,可以委托候选人以外的人AI写作,AI写作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第三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当众 开箱唱票,由监票人、计票人认真核对,计算票数。
第三十六条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无效。
选同一候选人或其他选民担任两种以上职务的,以其中职务高的作一次计票。全部书写模 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全票作废,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 辨认的部分无效,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七条 半数以上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 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 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采用多 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 得票数,可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累计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 的得票数,可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累计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三十八条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外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候选人的得票多少顺序按选举差额确定候选人名单 。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五日内颁发当选证书。
第四十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七日内召开。
村民委员会的任期,从每届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一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 当选的成员推选一名副主任,没有副主任的推选一名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 止。缺额补选的时间应在第一次换届选举后的一个月内进行。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无法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选举日后的五日内另行选举。 在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前,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暂时主持工作。依法补选缺额时,已当选 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 委员会成员,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三条 罢免要求应当有明确的罢免理由。
第四十四条 罢免动议成立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罢免要求。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 民会议投票表决。
被提名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五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时,应当坚持秘密投票,公开计票、当场公布结果等原则。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交书面辞呈,经村民会议通过后生效。
未经村民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擅自离职的,应当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或者被批准辞职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级人民政府和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收回当选证书。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死亡、户口迁出本村等遇缺额的,应当在三 个 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适用本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时为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当接受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但乡级人民政府不 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有权就乡级人民政府违法干预村民自治的事项,向县级人民政府举报,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第五十条 已获得法定票数当选,但上级人民政府不颁发给当选证书的,当选人有权向县 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对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但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的,不得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对于整个选举是否有效的争议,选民有权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要 求成立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当选条件,或者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与选举工作人员串通私赛 选票,虚报票数等违法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选民有权就选举结果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就收到申诉状之日 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要求成立调查委员 会。
第五十三条 在村民选举的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 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并处剥夺政治权利;情节较轻的,也可以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
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检举人或 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村委会成员的村民进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中所指的特殊原因,主要是指大规模自然灾害,如地震、台 风、洪水或大规模传染病爆发等造成本村人民重大损失的事故。
第五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中所指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孙子女 、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五十七条 在村民选举过程中,对于本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的有 关规定。在村民选举争议过程中,对于本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