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宪政理念实现的制度条件——从宪政的视角看马克思人的全面发展学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政论文,马克思论文,学说论文,全面发展论文,视角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从宪政的视角看,“以人为本”不是一个纯粹的关于人本主义的哲学命题,而是社会主义宪政的制度理念。它不仅要求对“以人为本”的内涵进行“科学解释”,更重要的是要为“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宪政理念和价值观提供现实的制度条件。“以人为本”在马克思主义的学说里的准确含义就是“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宪政理念要求国家创造充分的制度条件来保证“每个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这是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内在本质要求。
宪政理论并不能被片面地理解为限制“政府”或“个人权利”。作为落实和实施宪法权利的施政方法和施政理论,它要求施政者提供完整的施政方案并为施政方案提出正当理由。
近代以来的宪政理论家一直在寻找理想宪政的施政理论和方法,这个历史的追问是:在尊重每个个人自由、独立、平等的前提下,进行什么样的制度设计能够同时实现公平和效率的最大化,以保障每个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150年前,马克思正是在理想宪政的历史追问中出场并在现代理想宪政的实践中再次出场。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面临理想宪政制度设计的历史责任,这为中国走进世界历史提供了历史的机遇。
马克思终生的努力就是想探究什么样的制度条件和施政理论、方法可以实现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拥有社会财富、每个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马克思并不承认自己是单纯的哲学家、思想家和理论家。马克思的理论体系可以理解为一个理想宪政的制度条件和理论论证。它实际上是以个人自由全面发展为核心、国家有效利用资源并公平正义地对“权力”和“权利”体系做出制度安排、进而为有机统一的社会运行机制创造良性循环的制度条件的施政理论和方法。因为社会经济形态的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因此,按照自然规律、社会经济规律及个性自由而全面发展的规律来立法,是马克思宪政设计的基本原则;只有如此,才能为社会运行提供正常的法律条件。马克思曾苦恼于宪政理论建构的艰巨性:对一个活的社会有机体进行制度设计和理论论证,必须同时满足永恒运动的社会历史发展和个人自由而全面发展的要求,使社会沿着“一切为了人,并不断向着有利于人的方向发展”。透过马克思庞大的思想体系和理论发展脉络,可以发现马克思实际上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理想宪政的制度条件和完整的施政方案。
二
马克思理想宪政理论的逻辑起点是“人——有生命的个体”,而且是“自由个性”。从这个逻辑起点出发并围绕这个历史前提追问其需要的制度条件,马克思为理想宪政找到了永不衰竭的动力来源——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同时,追问“自由个性”的发展所需制度条件的论证,也使马克思能够以“自由个性”的发展程度和所需制度条件来描述和考察人类社会历史,寻找社会历史发展的规律。
1.现实的、有生命的个人是马克思宪政理论的逻辑起点。“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是“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67页)。它包括:(1)现实的、有生命个人的内在本质是“自由自觉的劳动”,社会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认为,只有追求积极自由的人、具有广泛社会关系的人,才能通过普遍的社会交往创造新的社会生产方式,创造社会财富。而历史上,正是因为积极追求个人自由的现实的有生命的个人成为历史事实,才真正开始了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历史。宪政制度设计必须为个体生命展现生命本质创造制度条件。(2)有生命的个人是“自由的”。自由是一切创造性的来源,宪政的落实必须依靠自由人的创造性的发挥。(3)有生命个人是“有欲望的”生命体。宪政不过是通过法律的手段,提供释放个性生命力、引导个性生命力发展的制度条件。(4)个人是“个性”——个性差异和个性竞争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发展的永恒的潜在动力。马克思的个人是“自由个性”——有差别的个体存在。就像自然界的原子是自身完满而又有偏离的运动一样,每个生命个体都是完满而又独特的,或每个生命体的本质都是“自由个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104页)。找到了“自由个性”作为逻辑起点并确立尊重自由个性的自然本性的立法原则,马克思的宪政理论便呈现出完整的逻辑性和科学性。
2.马克思对个性发展史做了历史考察。基于逻辑和历史的一致性、个性发展史和人类发展史的一致性,马克思发现了三种制度条件下的自由个性发展形态,即“无个性”、“物的联系的个性”、“自由个性”三个历史阶段。而且,马克思发现“每一个单个人的解放程度是与历史完全转变为世界历史的程度一致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89页)。不同个性发展时期的制度条件特别是社会经济形态对个性自由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说,“什么样的制度条件有什么样的个人(个性)”。“制度条件”被马克思归结为一定社会的经济制度和建立在经济制度之上的政治制度及与之适应或不适应的传统习惯、传统文化(规约)的总和。
第一种制度条件是自然经济及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上的宗族关系、宗法关系。这种制度条件下的人是“无个性”状态,是“原始丰富性的人”。在这种制度条件下,生产是自然经济的,社会关系是相互依附的,个人与共同体是“没有差别的同一”。第二种制度条件是以社会分工为前提、以普遍的商品生产和交换为主要生产方式的资本主义制度及与之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和政治上层建筑。这种制度条件下的个性被马克思称为“物的联系的个性”。资本主义为自由个性提供了巨大的发展空间,释放了巨大的个人生产力,创造了巨大的社会财富。从原始依赖中独立的个人彼此承认独立、自由、平等,彼此承认劳动成果,彼此满足契约自由的交易条件,并将这些原则上升为国家原则和国家政治制度。即使社会分工使人的本质出现了异化,可人的本质的异化在生产活动的结果上却造成了物质财富的联合和集中,为自由个性的发展创造了物质条件。第三种制度条件就是建立在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拥有社会财富基础上的、每个个人自由而全面发展、以实质正义为最终目的的“共产主义社会”。
3.从理想宪政制度条件出发,马克思很快发现了资产阶级的“虚伪性”和资本主义宪政基本制度架构上的缺陷:资产阶级国家丧失了维护人类公平正义的立场,没有为广大穷苦人民提供基本生存保障。资产阶级从本阶级的立场出发,用法律上的形式正义代替宪政的实质正义,用少数资产阶级的利益“冒充”人类共同利益。资产阶级不断把本阶级的利益上升为“神圣的法律”,而法律又仅仅表达了资产阶级的意志,导致资本主义国家成为少数人利益的立法工具,使社会运行机制在基本制度架构的设计上失去了基本的公平和正义。但是,马克思在批判资产阶级的虚伪性和资本主义国家的反动性时,并没有否定资本生产的重要意义和尊重资本生产规律和价值规律的必要性。马克思同意大卫·李嘉图的“为生产而生产”,因为那“不过是发展人类的生产力,也就是发展人类天性的财富这种目的本身”(《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2册,第124-125页)。马克思否定的是资本主义制度条件中不公平的立法前提和资产阶级把国家作为实现阶级意志的工具而无视大多数人利益的立法立场,以及基本制度建构方面缺乏基本人权的保障机制,而没有否定资本生产规律或价值规律的科学性、必然性,更没有否定财富增长对个性自由和社会发展的意义。
马克思致力寻找更理想社会的制度条件——“每个社会成员共同拥有社会财富、每个个人自由而全面发展”。马克思认为,这种新的制度条件应该是在宪政国家承担和允诺共同发展的立法责任、追求并保障社会实质正义而做出公平制度安排的前提下,不断追求生产效率最大化、个人自由最大化、个人财富最大化的必然结果。
三
在马克思关于共产主义的论述中,实际上提供了“理想宪政”的施政方案并描述了按照其实施的社会就是“共产主义社会”——一个以个人自由而全面发展为核心价值、以同时实现效率和公平最大化为立法责任的施政原理和施政方法;一个以交换为目的的社会化大生产的高度发展和普遍发展相结合的过程;一个不断追求自由最大化、社会财富最大化、公平分配责任的国家和政府;一个不断追求理想宪政制度条件、公平分配并不断实现实质正义的历史过程。共产主义不过是马克思理想宪政制度条件实现的必然逻辑结果。
1.共产主义是理想宪政制度条件下社会机制的运行状况。在马克思的宪政理论中,共产主义仅仅是在基本制度架构公平设计的前提下,以“自由最大化”为立法责任、创造个性自由而全面发展“制度条件”的社会机制的运行状态,而且是以实质正义、“共同发展”为最终目标。“共产主义对我们来说,不是应当确立的状况,不是现实应当与之相适应的理想。我们所称为共产主义的,是那种消灭现存状况的运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页)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批判“德国的或‘真正的’社会主义”时指出,德国的社会主义者把法国的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文献搬到德国去时,并没有把法国的生活条件同时搬去,因此,也就“完全失去了直接实践的意义”(《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74页)。“共产主义”需要立法者承担随着社会发展不断调整社会机制的法律条件,保证社会不断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立法责任。
2.财富增长是理想宪政的必要条件。通过个人财富增长而实现社会财富不断增长并为共同财富增长创造制度条件,是宪政的基本立法责任。马克思认为,“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个阶段。第二个阶段要为第三个阶段创造条件”(《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104页)。笔者理解,个性自由最大化的探讨需要以普遍的市场经济的必要的财富积累作为历史前提。个性自由最大化的制度设计必须是建立在商品经济作为普遍的生产方式的基础上的。因为只有在这种制度条件下,才有“个性”、“自由个性”及自由个性发展的需求。没有第二个阶段的经济前提和财富积累,就无法进行个性自由最大化的制度设计。因此,尊重个人自由和保护个人财产权是宪政首要的立法责任。从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看,任何财富都是法律上的“个人”创造的,任何社会福利的增长都是法律上个人的创造性劳动的结果汇集而成的。保护个人的财产权就是保护个人的创造性劳动,就是保护个人的创造性本身,法律只能通过保护个人创造性劳动成果的财产权来实现社会财富的增长。
需要强调的是,马克思并没有把财富仅仅理解为个性自由发展的“外在条件”或“外部保障”,而是理解为现实的有生命个人的“生命力本身”——正是在个人创造性劳动“外化”为个人财富的过程中,才实现了个人的自由、财富、知识、能力、智慧的全面发展。肯定个人创造性劳动成果的财产权就是肯定个体生命价值。个人财富的增长与个人自由发展、个人创造性能力的发挥和个人劳动能力的增长是同一个历史过程,而在每个个人创造性和财富的总和上,最终实现了社会财富总量的最大化。从整个社会发展来说,马克思认为,共产主义作为一种经验的存在,它需要巨大的高度发展的生产力,没有这种发展,便会带来如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共产主义只能作为地域性的东西存在”,在那里,滋生着嫉妒、平均化倾向;另一种是:“如果没有这种发展,那就只会有贫穷的普遍化,而在极端贫困的情况下,就必须重新开始争取必需品的斗争,也就是说,全部陈腐的东西又要死灰复燃”。(《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9-40页)因此,从整个社会发展运行的角度看,宪政必须要把财富生产机制的正常运行作为首要的制度安排,并通过保护每个人的创造性生产劳动的财产权而使个人创造性劳动得到不断的激励、发展。否则,社会财富生产机制一旦停止,宪政又要重新解决稀缺资源冲突性竞争条件下的再分配,人们又要开始为争取必需品而进行原始占有的争夺和竞争。
3.国家允诺“共同发展”与个人自由最大化的立法责任。马克思超越资产阶级宪政理论家之处,在于他更关心“普通人的命运”。马克思认为,理想的宪政应致力为“每个个人”的个性自由发展创造制度条件,而不能使国家机器成为少数人实现本阶级利益的工具。“每个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的理想状态是“一个也不少”。在基本制度架构设计上,马克思的理想宪政要求以“共同发展”为基本制度设计,设立保护个人自由发展的财产权体系。只有宪政以“共同发展”为基本原则制定基本制度架构和财产权法律体系,才能使社会运行机制有一个公平的逻辑起点,从而保证社会运行机制的起点公正、运行过程公正和最终的运行结果公正。
什么是实现公平和效率最大化、自由最大化、个人财富最大化、社会财富最大化的制度条件?本文认为,这个制度条件就是国家允诺在共同发展前提下,通过个人自由最大化的立法来促进每个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这需要国家承担随着社会发展和个人自由发展而不断追求“自由最大化”的立法责任。所谓“自由最大化”是这样一些制度条件:在整个社会基本制度平衡设计的前提下(所谓社会基本制度平衡设计是指宪政首先公平地分配了生产责任和社会保障责任,即国家允诺提供基本保障的前提下,社会全体成员允诺承担发展责任而从事创造性生产和劳动),在国家允诺强制保护个人创造性劳动成果的财产权、宪政以社会财富机制长效运行为责任、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进行资源配置的制度条件下,在自由人之间以公平社会契约来制定符合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财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只要坚持对自由个性或个人利益“不损害”、“不减少”和任何立法“不使个人自由状况变得更糟”的宪政立法原则,国家在立法过程中使那些不得不付出牺牲的一方及时得到制度补偿,市场自由便会呈几何级数增长——制度设计提供多少自由,市场竞争中的个人选择就增加多少自由。市场中的自由就是市场机会,而市场机会在市场中就是财富本身。在自由最大化的制度条件下,每个个人都有充分实现自己市场自由最大化的选择机会,法律又为个人实现个人自由提供充分的保障,个人自由和平等的形式正义及实质正义就都有可能得到实现。当然,制度条件仅仅为个人选择提供“可能”,除此之外还需要个人在社会生产中“实现自由”,积极参与社会财富的生产和创造,在法律提供的市场机会中进行博弈和选择,不断努力追求个人的利益最大化。并且,尽管国家强制性允诺保护个人创造性劳动成果的财产权,但在相同的公平制度条件下,个体差异使个人实现自由的程度和能力也是有差异的。市场机制不能在分配结果上保障“绝对均等”或“绝对公平”,而只能提供符合个人创造性劳动的付出和回报之间的“相对公平”。法律只能按照市场价值规律调整整个社会的生产、销售、分配和消费。同样,符合自由最大化的立法责任也没有一个可以量化的自由数量指标,而是一个不断调整的立法过程。市场自由增加的程度随着一个社会特定的资源状况、经济发展程度以及特定文化下的民族素质、不同发展时期的个性需要和立法者的立法智慧水平的发展而发展。但“自由最大化”是宪政的立法责任,国家要尽一切可能保护个人创造性和社会创新能力,创造扩大再生产的机会和扩大市场自由。因此,只要国家能够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地承担宪政自由最大化的立法责任,理想宪政的制度条件——通过个人自由最大化而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通过个人自由全面发展而实现社会共同发展的目标,就一定能够实现。本文认为,上述结论都是马克思理想宪政制度条件的应有之义。
四
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是马克思主义宪政理论在中国社会的又一次伟大实践。以实质正义为目的的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提供个人自由而全面发展的制度条件呢?从社会经济形态角度看,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形态符合马克思的自由个性发展的经济前提。中国加入WTO后,国际社会要求中国必须尽快建设一个完全市场自由的国家参与国际竞争,这迫使中国必须尽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制度和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上的政治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通过市场自由最大化的制度设计不断改造农村经济的落后局面,扩大市场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份额,创造繁荣的市场经济,是唯一的选择。在激烈的国际竞争环境下,充分利用信息技术等高科技实现中国社会经济形态、产业结构的跨越式发展,是中华民族发展的历史机遇,也是中国理想宪政建设的历史机遇。从中国宪政建设看,只要国家勇于承担历史责任,始终保持为全体人民共同利益、也为人类“共同发展”负责任的立法态度,用公平和正义原则制定权力和权利体系,通过法律强制保护社会机制正常运行,保证社会运行机制在承认并尊重和保护个人自由、承担自由最大化的立法责任下不断趋向公平和正义,不断通过“更多个个人”的个人自由全面发展来促进社会发展和人类共同发展,就一定能真正实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宪政理念下的“民族繁荣”的理想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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