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法律法规竞合问题研究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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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竞合是指同一个犯罪行为因刑事立法作出重复性的规定,出现了可以同时触犯多个法条的情形。在大陆法系国家,法条竞合不仅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刑法理论问题,也是一种常见的立法现象。由于我国刑法的表现形式基本上属大陆法系的范畴,因此法条竞合不但在刑法理论上曾有过热烈的讨论,而且在刑法规范中也大量存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更是法条竞合的聚集地。如何看待这一现象,刑事立法的完善在这方面能否有所作为,是我们研究并完善刑事立法必须直面的问题。

一、法条竞合的法律特征与适用原则

对法条竞合概念在刑法理论上的表述虽各异,但大多认为其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完整的行为

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是法条竞合的必要基础和首要条件。所谓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一个完整的罪过形式,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符合普通法条上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形式。这是法条竞合的行为特征。

(二)刑事立法对同一个犯罪分设数个形式不同的条文

法条竞合说到底,不是犯罪行为的必然表现,而是刑事立法的必然结果。刑事立法对各种具体犯罪的规定,总是通过逻辑的种属关系加以设定的,一个种类的犯罪总是包含着若干个具体的犯罪,当一个种类的类罪不是作为具体的罪名确定并使用,再多的具体犯罪也不会与类罪规定发生竞合。但是当一个种类的犯罪本身又可以作为具体罪名确定与使用,那么种类犯罪与具体犯罪之间就必然发生从属、交叉、相似的相互关系,于是就从法律形式上产生了法条竞合的现象。这是法条竞合的法律根源。

(三)发生竞合的行为在法律上形成形式上的数罪

一个犯罪行为只构成一个罪,这是刑事司法的一个认定原则。但一个犯罪可以同时为数个条文规定,又是刑事立法的一个常有现象。由于一个犯罪行为被刑事立法用数个条文同时规定,就意味着这一个犯罪会同时触犯数个与这一犯罪行为有关的条文。一个犯罪行为在法律形式上同时触犯数个法条,这是法条竞合的法律特征。

从法条竞合的上述特征来看,法条竞合犯在实质上只能构成一个罪,因为它往往表现为行为人只有一个罪过内容,一个行为过程,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当然只能是一个罪。但法条竞合犯在形式上又可以同时构成多个罪,因为在刑事立法上,一个条文往往规定着一个罪,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条文,往往就表现为既可以定这个罪,也可以定那个罪,从而在形式上可以同时构成数个罪。这样,法条竞合是内容与形式的对立与统一的产物。从哲学角度而言,内容与形式是事物对立统一的表现形式的一对范畴。内容是事物内在要素的总和;形式是把事物内在要素综合起来加以表现的方式。在内容和形式的辩证关系中,内容总是属于决定的地位。事物的形式必须适合事物矛盾运动的内容,有什么样的内容,就有什么样的形式。正是因为形式是由内容决定的。所以法条竞合在实质上还是一罪。内容虽然决定着形式,然而形式并不是消极的、被动的因素,它对内容有着重大的能动作用。因此,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条形成法条竞合时,就有一个如何正确定罪和如何适用刑罚的激烈争论。对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存在着多种适用原则:

(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本身包括着两种情形:一是特别法规与普通法规的竞合,例如修订以前的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与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一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例如现行刑法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1条至148条的生产、销售特殊的伪劣产品罪的竞合。后一种一般称为狭义的法条竞合。所谓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就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特别法条(规)和普通法条(规)时,在定罪和量刑上优先适用特别法条(规),排斥适用普通法条(规)。在特别法与普通法发生竞合时,之所以要优先适用特别法,主要基于这样的理由:刑事立法对某一个犯罪行为在普通法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又通过特别法予以再次规定,意味着已将普通法规定的普遍性中的某一现象分离独立出来,成为一种例外。既然是例外,当然表明这种例外情况已不适用普通规定。特殊性已不等于普遍性,故必须适用特别法。

(二)新法优于旧法

新法是指在原有法律有效的情况下,刑事立法又作出一定的补充修改规定。这样,某一个犯罪行为就会同时触犯新的法条(规)和旧的、但仍有效的法条(规)。所谓新法优于旧法,就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新法条(规)和旧法条(规)时,在定罪和量刑上优先适用新法条(规),排斥适用旧法条(规)。其理由是:刑事立法根据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认为旧有的法条(规)已无法适应定罪与量刑的需要,才及时作出补充修改规定,这意味新法代表了刑事立法者的最新意志变化,所以理所当然地要适用新法。

(三)重刑法优于轻刑法

重刑法优于轻刑法,有的理论也称之为重法优于轻法,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条时,在定罪和量刑上优先适用重刑法条,排斥适用轻刑法条。其理由是: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重刑法条和轻刑法条,而轻刑法条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时,现应优先适用重刑法条。当然重刑法优于轻刑法并非是绝对的,关键要看犯罪的轻重情节如何。

在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上,刑法理论还提出过其他一些观点,如全部法优于部分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实害法优于危险法等等适用原则,对这些适用原则仔细研究,实际上又和上述三个适用原则发生竞合,没有太多的理论价值。

如何看待法条竞合时的适用原则,在刑法理论上是一个极有争议的问题。事实上,各种适用原则本身也发生着竞合关系,例如特别法既可以是重刑法条,又可以是轻刑法条。这样在优先适用特别法时,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排斥重刑法优先轻刑法的适用原则。又如新法既可以对普通法条进行补充修改,又可以对特别法条进行补充修改。这样,在优先适用新法时,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排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之所以发生如此的矛盾冲突,我们认为关键在于法条竞合的刑事立法本身是否合理科学。当法条竞合的刑事立法本身存有问题,不能尽显其合理性、科学性时,那么在法条竞合问题上同时确立多项原则,不是此正彼误,就是彼正此误。多中心等于无中心,这是事物发展的一个基本规律。法条竞合上多种适用原则发生矛盾冲突也在所难免。为此,我们有必要全面考察与透视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刑事立法中出现的法条竞合现象。

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法条竞合的考察与透视

此次刑法修订时,对原有的刑法(包括刑法和对刑法的补充修改规定)进行了全面的整理和编纂,并通过调整和补充,形成了一部统一的刑法典。虽然在新刑法颁布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作了部分的补充修改。鉴于这种补充修改规定目前并不多,因此,本文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法条竞合的考察与透视仅局限在现行刑法之内。

现行刑法中涉及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法条竞合现象是十分普遍的,也是十分严重的。概括而言,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一)在具体的犯罪种类中发生法条竞合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规定,将整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成八个类别。在各类具体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犯罪中,都有不同程度存在着法条竞合的现象,例如第一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刑法第140条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一犯罪的行为特征是生产和销售,这一犯罪的对象是伪劣产品。产品未加限定,当然包括了所有可以用作交换、流通的物品;伪劣产品未加限定,当然包括了所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的产品。然而刑法在第141条至第148条之中又规定了8种具体的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罪。这8种具体的、特殊的伪劣产品与刑法第141条所规定的伪劣产品是一种从属、包容关系。这样,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规定的特殊伪劣产品,实际上又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40条之规定。特别是刑法第149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更说明这类犯罪法条竞合的普遍性。又如第二类走私罪,刑法第157条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151条第一款(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武装掩护走私,走私什么东西,显然是指所有禁止进出境、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没有武装掩护,当然以走私的物品性质定罪量刑。然一有武装掩护的行为,就又触犯了刑法第151条之规定。这样,一个走私行为就发生了法条竞合的现象。再如第三类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刑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规定的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特征与刑法第159条的虚假出资往往存有交叉关系,有时一个行为就会同时符合两个条文规定的内容。类似情况在本类犯罪的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与第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中也存在。刑法第160条规定的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必然也包括了刑法第161条规定的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这样,一旦在招股说明书中又包含了虚假财会报告,就会发生法条竞合关系。

(二)在整个总类犯罪中发生法条竞合

尽管刑事立法将整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具体划分八个总类,以示它们之间的区别所在。但是,法条竞合的现象在这八类犯罪中仍然交叉地存在着。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在实施过程中往往会在伪劣的商品上使用优质商品的商标,此时就会发生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条竞合的交叉关系。又如走私假币的行为特征往往是携带和运输,而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又有具体的罪名。尽管两者的法律特征的区别点在于走私假币的行为主要发生在进出境过程中,而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境内,但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假币,意图运往国外而谋利,只是在境内的运输途中被查获,此时当然也会发生部分竞合的关系。再如第八类扰乱市场秩序罪,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其主要的行为特征是通过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的财物,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非法谋利、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其行为特征是骗。尽管其表现方式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特别是在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中又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他方法包括了多少方法,法律没有限制,只要是通过合同形式的诈骗方法都在此范围之内。然而在第五类金融诈骗罪中的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往往也是通过保险合同的形式进行的。签订保险合同时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在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同时在形式上又触犯了合同诈骗罪,两者由于存在相似性而发生着法条竞合的现象。在整个种类犯罪中发生法条竞合的现象在既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又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行为中也有存在,例如第八类扰乱市场秩序罪,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与其他一些涉及虚假证明文件、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犯罪,如第三类妨碍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妨碍清算罪等,是在同一个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此时,其中一部分共犯的行为必定同时触犯数个法条而发生竞合关系。

(三)在整个刑法分则犯罪中发生法条竞合

刑事立法将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作为分则十大类犯罪的一类予以独立规定,其用意就在于表明刑事立法着重保护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社会利益。然而,市场经济秩序是由相对静态的经济利益和绝对动态的经济活动作为基本要素的。经济利益与其他一些社会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而经济活动又和其他一些社会活动犬牙交错。因此,涉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法条竞合现象,不但在某一小类的犯罪中存在,在整个种类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存在,而且还在整个刑法分则的犯罪中存在,例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就可以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竞合;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也可以与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非法运输核材料罪发生竞合;从事公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与对之行贿的可以和一般受贿罪、行贿罪发生竞合;泄露内幕信息罪可以和泄露国家秘密罪发生竞合;洗钱罪可以和隐瞒毒赃罪发生竞合;整个金融诈骗罪都可以和一般诈骗罪发生竞合;……等等,不一而足。

通过上述的考察和透视,我们可以发现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中存在大量的法条竞合现象,这势必会发生定罪不统一、量刑不平衡的司法偏差。当刑法理论为如何选择适用原则才能体现立法原意,适用何种原则才能防止司法越权发生激烈争论时,我们是否应该首先思考一下,刑事立法为什么会发生如此多的法条竞合现象?刑事立法为减少法条竞合上的司法适用原则的无序选择状态应该做些什么?在刑事立法上能否明确表明对法条竞合应当采取的适用原则?我们的刑法理论研究到底应当追随法律的规定仅仅作出法云亦云的繁琐解释,还是应当帮助刑事立法寻找出原因后提出相应的对策?理论的答案应当不言而喻。

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法条竞合的原因

法条竞合的存在,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和立法技术上的原因,要找出完善法条竞合的立法对策,必须首先分析和揭示法条竞合产生的原因和症结所在。我们认为刑法中存在法条竞合的原因主要是:

(一)法条竞合的社会原因

刑法中存在法条竞合的现象,是刑事立法使然。但是,如果我们只是简单地说上一句是刑事立法技术不成熟、刑事立法规范不完善还远远不能说明问题。因为刑事立法本身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犯罪状况的反映。因此,我国刑法中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存在诸多法条竞合的现象,有着深刻而复杂的社会原因。

1、政治上的原因。刑法是政治统治和社会秩序的产物,政治需要是刑法制定的强烈动力。出于同一罪过支配的同一犯罪行为,因主体资格的不同,刑事立法出于政治需要而对某种犯罪主体意欲加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从而对同一种犯罪通过两种犯罪构成的规格予以规定,就会导致法条竞合的产生。例如在79年刑法中,只存在着一个独立的受贿罪。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包括着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开始,为了突出国家工作人员从政的廉洁性,为了从政治上取信于民,于是刑事立法便开始将受贿罪一分为二,一确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确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根据刑法第163条第三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犯有刑法第163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行为,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罪过内容和客观行为特征具有同一性,两者的区别只是主体资格的不同。为此,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受贿行为,从法律形式上说就同时触犯了两个条文,形成法条竞合。只是由于刑法明文对此只能认定为特定之罪,才不发生适用原则的选择问题。但法条竞合的法律特征还是十分明显的。类似的情况在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与(一般的)行贿罪之中也存在。

2、经济上的原因。社会经济利益、社会经济活动与社会其他利益、社会其他活动紧密相关,包括了市场经济秩序在内的社会秩序本身就是一个内容广泛的范畴。刑事立法为了强调侧重对经济利益的保护,将社会秩序的内容分门别类后,把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作为设立某一类犯罪的立法根据。但是,一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在实施过程中也会危及到社会其他利益,这样在法律形式也会出现法条竞合的现象。例如金融诈骗类的犯罪,既可以把它看成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又可以把它看成损害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财产的犯罪。假如刑法没有独立的金融诈骗罪的规定,那么所有涉及金融诈骗的犯罪,必定都属诈骗罪的范畴。而当刑事立法将涉及金融诈骗的犯罪从一般诈骗犯罪中独立起来后,涉及金融诈骗的犯罪就与一般的诈骗犯罪都发生着法条竞合的现象。

3、文化上的原因。刑法规范的表现形式在某种程度上是一国法律文化的体现。而法律文化的内容与形式又总是通过一定的文字、词语组合反映出来的。当某一事物通过一定文字、词语表现时,对其内容含义理解发生歧义或者在分门别类时归纳不统一,就会产生法条竞合的现象。例如刑法第168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与刑法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8条的徇私舞弊能否包括第166条的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该条规定的三种行为内容?而这两种犯罪的结果要求都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样由于对文字词语的理解不同,有时就会产生法条竞合的现象。

4、犯罪行为特征和行为过程复杂性引起的原因。一种犯罪行为表现往往具有单一性的或者复杂性的不同行为特征。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大都表现为复杂性的行为特征。而具有复杂性行为特征的犯罪在其实施过程中往往会与多种犯罪条款发生吻合,这样就会出现法条竞合的现象。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根据刑法第149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伪劣产品本身包含了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的所有伪劣产品。所以,生产、销售任何一种特殊的伪劣产品,本身意味着已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40条的一般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样就形成法条竞合。只是由于刑事立法另外作出了规定,以致在适用上不发生自由选择的问题,但却不能否认犯罪在法律形式上已存在法条竞合的现象。

(二)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原因

法条竞合有着深刻复杂的社会原因,但它毕竟是刑事立法对同一种犯罪存在多种规定的产物。因此,我们仅仅指出它的社会原因,而不去分析、揭示它的立法技术原因,也是不够的。我们认为造成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存在诸多法条竞合现象,在立法技术上主要存在以下原因:

1、对犯罪行为划分不科学。犯罪行为是犯罪的外在客观表现特征,罪与罪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行为特征的表现不同,一种行为设立一个犯罪构成、表现在一个条文之中,是刑事立法遵循的一个技术原则。这一原则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和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中得到了比较充分的体现。反观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很多法条竞合的现象主要是由于对犯罪行为划分不科学引起的,例如金融诈骗罪,尽管其方法和手段复杂多变,但其主要行为特征还是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各种具体的金融诈骗犯罪构成来看,都是以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为构成要素。如果将众多的金融诈骗罪合并为一罪,并不会产生不利情况。而现在正因为存在着多个金融诈骗的犯罪,当一个金融诈骗犯罪存有多种方法,比如利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这既可以包括金融票据文件,也可以包括保险合同文件,还可以包括其他书面文件)骗取数额较大的钱财,到底是一罪还是数罪,到底是此罪还是彼罪,就不无问题。如果刑事立法意欲对某种具有特殊危害的金融诈骗施以重刑,那么采取诸如盗窃罪、抢劫罪的具体列举方式,不也能达到同样目的吗?

2、对犯罪对象划分不科学。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不同划分设立不同的犯罪,也是刑事立法的一个惯例。但这种划分必须符合逻辑规律,不然出现相互包容、交叉、近似而形成法条竞合的现象就在所难免。假如我们设想,在刑法中已有杀人罪规定的情况下,再设立一个杀老人罪、杀小孩罪、杀男人罪、杀女人罪,此时不发生法条竞合才怪呢?反观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就存在着类似的现象。现代社会,产品无所不包,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生产领域的扩大,各种新产品更加会层出不穷。按照现行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如果出现新型的伪劣产品,刑法不加以补充修改,则刑法的滞后性必然显著地表现出来:如果出现一种新型的伪劣产品,就增设一个新的伪劣产品罪,则刑法的稳定性大打折扣。如果我们在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中通过分设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情节严重的、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怎么处罚;如有必要,再增加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怎么处罚;生产、销售金额较大的,怎么处罚,生产、销售金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怎么处罚,不就可以包括了现在所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而可消除其法条竞合的现象?现在刑法对这类犯罪的数额规定采取定量的形式,如果发生货币增值或者贬值怎么办?刑法的修改远远不如刑法的解释来得灵活、方便。类似的情况在走私罪之中也有存在。现在众多的走私罪在我们看来,不外乎是两种类型,一类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一类是走私违禁货物、物品的行为。如果对走私违禁货物、物品的某些内容需要加重处罚,在条款下面具体列举不就解决问题了吗?而按照现在的规定形式,当一个走私运输工具中既有武器弹药、又有伪造的货币,还有贵金属,此时发生法条竞合,到底如何运用,不就为难了司法实际部门了吗?

3、对犯罪结果划分不科学。一般来说,犯罪结果的轻重是裁量刑罚轻重的一个根据和条件,它不应是此罪与彼罪的分界。只有犯罪结果的性质不同才有可能导致犯罪性质的变化。反观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刑法第166、168、169条三个犯罪,都有一个徇私舞弊的行为,其结果都是使国有公司、企业遭受重大损失,其法定刑(除第168条有部分不同之外)大体相似。对同属于徇私舞弊下的行为,导致相同的犯罪结果,却用多个条文分别设立,势必造成法条竞合的现象。

四、完善法条竞合的刑事立法对策

我们指出法条竞合产生和存在的社会原因,说明在刑法中要彻底杜绝法条竞合的现象是不现实的;我们指出法条竞合产生和存在的立法技术原因,说明减少法条竞合的现象还是可能的;而通过刑事立法技术的改进,完善法条竞合的规定形式,又是十分必要的,非常迫切的。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是所有法律、法规的保障法,刑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一个很大区别点,在于它所涉及的内容涵盖社会的所有领域,而不像其他法律可能仅仅涉及某一个特定领域,刑法调整的冲突的社会关系,都是其他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冲突的最高表现形式。刑法的规定形式不仅是许多专业语言文字的运用,而且更多的是基础语言文字的运用。刑法的制定不仅是法条的立法制定,而且也包括了法条的立法解释(关于刑法的立法修补、立法编纂、司法解释,本文不欲予以讨论)。因此,为完善法条竞合,我们应该采取以下对策:

(一)在法条竞合规定上,必须广泛吸收不同行业的技术专家的意见

现行的刑事立法,除了具有明显的、强烈的政治因素之外,一般被视为刑法领域专家们的专利权。而我国目前刑法专家学者多擅长于概念演绎和基本特征的诠释。刑法涉及内容的广泛性,表明刑法学家仅具有刑法领域的专长还远远不够。在制定涉及到生产技术领域、金融管理领域等等专业性较强的犯罪规定时,吸收这些专业领域的专家参与刑事立法是减少法条竞合的一个有效途径。以往的刑事立法的论证,大多仅仅由刑法学工作者参与,其结果是论证焦点往往集中在一些普通性的常见犯罪上面。

(二)在法条竞合规定上,应当高度重视专业语言文字和基础语言文字的科学运用

刑事立法是专业语言文字和基础语言文字高度结合并科学运用的过程。我国是采用成文法的立法表现方式的。“成文法律最显著的外部特征之一,在于它由文字以及文字构成的语言排列、组合而成。语言文字是一切成文法律最基本的要件。”“一个法律成功与否,科学与否,固然与立法的条件成熟与否、与立法者思想水平、知识水平以及对法律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了解的深度如何直接有关。但无庸置疑也与立法者的语言文字水平如何密不可分。”(注:周旺生:《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47页。)我国刑法中法条竞合的现象,除了前面提到的在立法技术方面对犯罪行为、犯罪对象、犯罪结果划分不科学等原因,在很大程度上与专业语言文字和基础语言文字运用不当也有十分密切的关系。这种情况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表现得十分突出。例如欺诈手段与隐瞒事实真相,在文字释义上究竟有多大区别;严重亏损与重大损失又有什么实质不同;税款与税额有什么异义等等,都表明了刑法中存在着诸多语言不规范的现象。而有的语言适用不规范,直接引起了法条的竞合,例如刑法第224条第二项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进行合同诈骗与刑法第194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等银行结算凭证进行金融票据诈骗,就存在着竞合关系。

(三)在法条竞合规定上,应当高度重视立法解释

法律规范总是比较原则的,这是法律保障稳定性的一个必要条件。因此,在发生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刑事立法的解释工作应当及时跟上,不然就会使司法实践无所适从。我们这里所说的立法解释不是指刑法本身内部已有的条文解释,而是指刑法之外的补充性立法解释。例如刑法第169条的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与刑法第168条发生法条竞合时,究竟如何定罪处罚,在刑法本身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理应通过立法解释予以明确。

卢梭曾指出:“制定法律的人要比任何人都要清楚,法律应当怎样执行和怎样解释。”(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年中文版,第87页。)应当承认,我国刑法的立法解释远比刑法的补充修改来得逊色,以致造成司法解释的频繁,甚至出现了司法解释的某些越权行为。对此,有的学者直言认为我国的刑事立法解释一直处于薄弱状态,与我国刑事立法的制定现状极不适应,背离了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使命。(注:参见戴长林、周小军:《新刑法条文中“等”字意义辨析》,《法学》1999年第7期。)此言甚是。而这种刑事立法解释的滞后性和薄弱性多少也是我国刑法中法条竞合现象丛生的一个成因。因此,完善法条竞合的立法工作,加强刑事立法的解释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特别在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上,除了法律已有规定之外,还应作出明确解释,以防司法实践中各以为是,造成定罪不统一、量刑不平衡的现象出现。而在诸适应原则上,应当承认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具有较强的理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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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法律法规竞合问题研究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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