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法律问题探讨_广告人论文

悬赏广告法律问题探讨_广告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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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近年来见诸于各种新闻媒体已不鲜见,由此带来的广告人与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因支付酬金的诉讼纠纷也随之增加。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更使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复杂化。本文拟结合域外各国的类似规定,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探究与悬赏广告有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 悬赏广告的概念界定及其性质

悬赏广告的概念界定,应首先从悬赏的含义入手。何为悬赏?《辞海》中“悬赏”的含义是:“出具赏格,招人应征。”〔1 〕《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悬赏”:“用出钱等奖赏的办法,公开征求别人帮助做某事。”〔2〕所以悬赏是在悬赏人为实现某种利益, 声明对完成其指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一种昭示行为。悬赏广告的定义,学界各持已见。笔者认为,所谓悬赏广告就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公开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担给付报酬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不仅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还包含此种意思表示与特定行为的完成而形成的法律行为。故悬赏广告这种法律行为具体有三层含义。第一,广告人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广告人必须对需要不特定的主体完成的具体行为和自己所需达到的目的有明确的表意。第二,该意思表示必须是针对其广告中的特定的行为作出。第三,当广告人在其某种利益或部分利益由行为人完成后,广告人应向完成指令行为的行为人给付一定报酬。此种给付是一种有偿法律行为。

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各国学者存有歧义。大体分为要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

1.要约说或称契约说。以悬赏广告为对不特定人之要约,相对人依指定行为的完成而有承诺之意思实现,因而成立契约;相对人于契约成立时,始有报酬请求权,以指定行为之完成为承诺意思的实现,故为报酬请求权的成立,行为人须知有悬赏广告的存在,而且以此为承诺的意思,完成指定的行为。

2.单独行为说。广告人因广告之行为,即对完成该行为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无须经行为的承诺。但广告人在为广告时,尚无债权人,只依指定行为之完成,债权人才成为特定,故虽以广告为广告人负担债务之原因,尚不能说此时行为人报酬请求权已经发生。因此,采取单独行为说的,仍以指定行为的完成作为必要条件,一般以此时广告人的债务为附条件之债务,即指以指定行为的完成为停止条件的债务。也就是说,悬赏广告这一法律行为,虽因广告人的意思表示已经成立,而其效力之发生,则须待指定行为的完成。

上述二说,何以为是,域外各国,依其各国立法,而存差异。英美法国家一般认为悬赏广告是公开的要约。〔3 〕而大陆法各国却有分歧。日本民法典把悬赏广告规定在契约总则中的“契约的成立”一节(第529-532条)。故该国学者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以要约为通说。〔4 〕德国民法典把悬赏广告规定在各种具体的合同中而独立为一节(第 657-661条)。故德国民法学者一般则倾向于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 且明确规定行为人不知有广告而为广告所指定行为时,广告人也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因此指定行为的完成,为一个独立要件,无须以有承诺的意思表示,而且是事实行为,故行为人也无须是有行为能力人。

我国民法通则由于无悬赏广告的规定,因此其性质也存在有争议。我国台湾现行民法典,因其体例仿袭日本民法,也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契约通则中,依上所述,似采用要约说。“然考察其规定内容,则实际上总采用单独行为说。”所指定行为的完成,可解释为悬赏广告法律行为的一种法律事实,而所以规定在契约通则中,以其极与契约相类似(广告之意思表示有类似要约,指定行为的完成,有类似于承诺的意思实现),同为债之发生原因的缘故。〔5〕

我们认为,将悬赏广告定性为要约较为合理。这是因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相对人完成广告人所指定的行为且使承诺的意思实现,从而成立合同;其内容包含了悬赏广告的主要条件,如广告人,所要求相对人完成的具体行为,报酬给付等;广告人的悬赏有一经相对人承诺即受拘束意旨。因此,我们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将其定性为要约,在学理上更为准确些。

二 悬赏广告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

悬赏广告既然是契约之要约,自应具备一般要约的要件。此外,更应具备以下特殊要件。

1.须依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所谓广告,是指面向大众的宣传活动,或以书面、言词,或登载报章、或张贴、或电视、广播等形式。但必须是面向不特定人为之,否则即为通常广告,而非悬赏广告。不特定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既可是一般大众,又可是某种行业的人。

2.广告人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的表示。一定行为,各国民法并无严格限制。只要该行为不违背公序良俗,而不对其种类加以限制。一定行为,不仅指积极的行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一定行为,对于广告人有无经济利益,在所不问,甚至从表象上对广告人不利的行为,也可以是悬赏广告的目的。如以新型产品推荐为目的,凡对其物品指出一定缺陷的人给付一定赏金等。

至于报酬的种类及数额,亦无限制。也不仅指财产上的利益,社会上的荣誉也可作为报酬。而且报酬数额无须在广告时已确定,若规定有确定的方法也可。

3.须完成一定的行为。悬赏广告报酬支付义务发生的前提,是须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将悬赏广告定性为要约说时,指定行为的完成为承诺本身或成为与承诺意思相随的要物的要素。而视其性质为单独行为说的,则是悬赏广告法律行为的独立要件。指定行为内容如何属于悬赏广告的解释问题。如果指定行为是一定事项的通告或含有须将完成的事实通知于广告人时,则通告在未到达广告人之前,仍不能说已完成指定行为。

有学者在研究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时,认为不必将给付一定报酬作为其成立要件之一。笔者不敢苟同。理由如下。其一,悬赏广告的目的在于广告人借助不特定人的行为,实现自己的某种利益或达到某种特定之目的,这是一种要约行为。依民法理论,应为有偿法律行为。其二,所谓悬赏应是基于广告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有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至于给付多少,不特定人在完成指定行为后,是否接受或放弃这种报酬则是行为人的权利。其三,民事生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使法律不可能也不必要对悬赏广告的酬金给付作出限制。依域外各国通例,悬赏广告多在其民法典中加以规制。考虑到民事生活的复杂性和民法之私法性,作为统治阶级意志体现的法律,只须对悬赏广告的内容是否违背国家利益,是否有悖于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加以限制,毋需对广告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予以限制。其四,悬赏酬金是悬赏广告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少悬赏报酬给付的广告,也就不必称其为“悬赏广告”,在理论上也抹杀了将广告分为普通商业广告和悬赏广告的法律意义。可见悬赏广告是以悬赏报酬为其重要组成内容之一的。

综上所述,悬赏广告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包括须依广告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广告人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行为人,有给付一定报酬的表示和相对人须完成一定行为三方面构成,缺一不可。

三 悬赏广告的效力

悬赏广告的效力是指广告人的悬赏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也就是悬赏行为在法律上承担什么责任。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时,对于广告人取得其于广告中所表示的报酬的请求权。

对于悬赏广告的效力,域外各国均有明确规定,分述如下:

1.报酬请求权。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时,对于悬赏广告人取得其于广告所约定报酬之请求权。此种债权关系,与一般债权关系并无不同。广告人之给付义务的内容,担保责任等问题,则应依一般债权原理来处理。广告人给付报酬,依其所受利益的程度,可认定为有偿或仅为赠与。若认定为有偿,在行为人的给付有瑕庇时,是否有报酬减少请求权,不能以其为单独行为而枉加否定。但是在悬赏寻找遗失物返还的广告中,如果其一部分利益非因行为人之过失而丧失时,则适当减少报酬的作法,也是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若报酬给付之物体,原始的给付不能时,则此种债务不能成立,广告应为无效。但行为人可依照一般原则请求损害赔偿,或因行为之完成广告人有所获利时,则行为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13 条规定:“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

对于广告人于行为人完成广告所指定行为时,承担给付报酬义务,域外各国规定甚明。《日本民法典》第529 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实施一定行为人给予一定报酬者,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知, 对完成某种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相比而言,德国民法典对此的规定更为合理些。明确广告人给付报酬是以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为一般前提条件外,还规定有即使行为人未考虑到此类悬赏广告的例外情形,为解决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因给付报酬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悬赏广告,是以指定行为的完成为目的,因此,于指定行为的完成之结果而成立时物之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著作权、专利权等),不当然移转于广告人。权利之转让,除给付的内容当然包含于其事项外(如寻找返还遗失物为目的的悬赏广告),须以广告明示其目的。指定行为完成后行为人虽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一旦有报酬请求权之成立,仍应继续存在,行为人死后,其权利行使由其继承人主张。但专属于行为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2.完成指定行为有数人时的报酬请求权。完成指定行为有数人时,何人应有报酬请求权,我国民法对此尚无规定。除依广告另有规定外,有如下情形:

(1)数人分别先后完成指定之行为时, 应以完成行为在先者有报酬请求权。如果广告中除规定完成指定行为外,并须通告广告人时,通告也应是广告所指定行为,则应以其通告到达之先后为标准。完成指定行为有时间限制的,则仅于该期限内最先完成指定行为人有报酬请求权。

(2)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时, 各有以平等之比例分受报酬之权利。但报酬性质为不可分的,则属于不可分债权,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是适用连带债权的规定(第291条),以及“给付不可分者, 各债权人仅得为债权人全体请求给付,债务人亦仅得向债权人全体给付”(第293条)。如果广告中仅规定一人接受报酬, 则其通告最先到达于广告人的,有接受报酬的权利。同时到达的,以抽签决定。数人完成指定行为而无法证明其行为之先后情形的,则推定他们同时完成。

上述两种情形,德、日民法典均有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59 条规定:“(1)有数人完成悬赏约定的行为时, 报酬应归于首先完成此行为的人。(2)a.数人同时完成此行为时,各取所得报酬相等的部分。b.报酬因其性质为不可分割的或是按悬赏广告的内容仅可由一人取得者,由抽签定之。”

(3)数人协力完成指定行为, 除广告人特别禁止协同完成时外,则为对于一债务之多数债权人。报酬为可分的,除行为人另有约定外,按其协力的程度决定报酬分配,但是悬赏广告规定仅允许一人单独的行为而禁止协同完成时,则协同行为人无报酬请求权。对此我们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660条之规定有所启示。(1)a.数人合作取得悬赏所约定的结果时,悬赏人应考虑各人参加于取得结果行为所起的作用,将报酬按公平原则衡量,分配给各人。b.分配显然不公平时,无拘束力;于此应依法院判决确定分配。(2 )如应征人中的一人不承认分配有拘束力时,悬赏人应在应征人之间自己对其权利的争执最后解决之前,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但应征人各人均得为全体应征人请求将报酬提存。(3)上述情形,适用第659条第2项第2款的规定。

四 悬赏广告的撤回

在此须注意悬赏广告的撤回与悬赏广告的撤销之区别。根据要约理论,要约的撤回与要约的撤销是有差别的。〔6〕悬赏广告的撤回, 指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广告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而悬赏广告的撤销,则是指悬赏广告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广告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就广义而言,这两种意思表示行为,既包含了广告人对悬赏广告的整个废止,也包含对悬赏广告内容所作的限制、变更和扩张。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发生在广告生效之前,后者发生在广告生效之后。而两者的共同点则是都发生在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生效之前。对此各国规定不一。我国台湾民法典对于要约未发生拘束力之前,规定可以“撤回”,而对悬赏广告以其已发生效力,则另用“撤销”字样以示两者有别。德国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则以其于指定行为人完成前,法律行为尚未成立,仍用撤回字样。日本民法典则不问要约已否发生拘束力,均用撤销二字,有欠妥之嫌。我们认为,对于悬赏广告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欲使其丧失拘束力,以采用撤回为宜。

1.关于应否允许悬赏广告撤回

悬赏广告是否可由广告人任意撤回?学说与立法体例均不一致。在一般通说中,如认定悬赏广告性质为要约的,则可以撤回。相反,如认定其性质为单独行为的,则不允许撤回。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足取。悬赏广告之应否允许撤回,“不能依理论决之,应依实际上有无必要而决之。”〔7〕主张不应撤回的,认为如允许广告人撤回, 则行为人会因此蒙受损害。行为人已着手完成其指定行为,然而广告人因情事变迁,不再需要完成其指定行为的,行为人既使因此蒙受损失,也不是没有补偿的办法,如果绝对不允许广告人撤回,仍使广告人承受广告之拘束力,未免过于严酷。因此我国台湾民法第165条规定, 可以由广告人撤回广告。

2.悬赏广告撤回的要件

(1)撤回必须在行为人未完成指定行为前作出。 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65条规定:“预定报酬之广告, 如于行为完成前撤销时(此处应为撤回更妥——笔者注),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担赔偿之责。”如果指定行为一经完成,契约因之成立,则不许撤回,否则行为人将受莫大损害。纵使允许撤回时,广告人不知其指定行为业已完成,其撤回也不发生效力,仍应向完成行为的人给付报酬。

(2)撤回须依与原广告同一方法作出。 撤回规定必须按与原广告同一方法作出,目的在于使行为人易知晓广告人的意思。如果不能按同一方法而用其他方法,仍能达此目的者,也无不可。

(3)须广告人未抛弃撤回权。 广告人定有完成行为期限的悬赏广告,应推定广告人有抛弃撤回权的意思表示,广告人于期限内不得任意撤回。对此,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均无明确规定,依学理应作上述理解。

对于悬赏广告的撤回,《德国民法典》第658条规定:“(1)a.悬赏广告在完成行为前撤回。b.撤回权限于以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通知时,或以特殊通知为之者,始为有效。(2)在悬赏广告中得抛弃撤回。 在发生疑问时,对完成行为规定期限者,视为已抛弃撤回权。”

3.悬赏广告撤回的效力

悬赏广告,因广告人的撤回,确定不发生悬赏广告的效力。其结果犹如自始即未作出悬赏广告。在撤回前既已着手于特定行为的,而于撤回后完成,不得请求报酬给付。至于因指定行为的准备或实施,从而已消耗的费用、劳力、时间所受的损害,是否能要求赔偿,立法上各国有别。在德国、日本民法上,除广告人知晓行为人已准备或着手情形的,以加损害于该行为人为目的而广告撤回的,应构成侵权行为外,并无赔偿的义务。瑞士债务法和我国台湾民法则规定,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的损害,负担赔偿义务。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度。

五 关于优等悬赏广告的法律问题

1.优等悬赏广告的概念。所谓优等悬赏广告,是指只就完成广告所指定行为的人中的,被评定为优等者给予报酬的广告。为解决学术上或技术上的问题,以及参加运动竞赛多用此种方法。优等悬赏广告,属于悬赏广告的范畴,有别于普通悬赏广告之处,在于,其报酬请求权的成立,不仅以指定行为的完成为前提,而且其行为必须应是优等。因此,指定行为性质上必须是数人各自独立完成,且行为结果能够相互比较,评定其优劣。对于优等悬赏广告,原则上虽可适用于悬赏广告的规定,但其要件和效力,则多少存有差别。

2.优等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包括广告人和应募人两方面。

(1)优等悬赏广告人的意思表示, 须声明只对评定为优等者的应募人给予报酬。这是优等悬赏广告的特质。但优等者不必只为一人,同时数人都评为优等情形的,其数人之间又可分等。

(2)须规定有应募期间。应募期间,为指定行为完成的期间。 如果无特别保留,可推定为撤回权的抛弃。《日本民法典》第532条规定:“为广告所定行为的人有数人吻合,仅对其优等者给予报酬。其广告以定有应募期间为限,有其效力。”

(3)须有应募意思的通知。优等悬赏广告, 只有被评定为优等者才有报酬请求权。此报酬请求权之成立,行为人不仅应完成指定行为,而且还应对广告人履行广告的应募,否则,无从评定优劣。所谓应募,要求评定以承认其结果的单独的意思通知。应募须有应募之通知,其指定行为才算完成。应募的方法,除广告另有规定外,依指定行为的性质或依习惯确定。应募的通知应于应募期间内到达。应募人一旦应募后,是否能撤回,根据要约说,认定应募为承诺的意思表示,据此契约已经成立,故不得撤回。而在单独行为说看来,则认为在评定之前,应募人有撤回的自由。

3.优等悬赏广告的效力发生要件。优等悬赏广告,只就优等的评定而发生效力。在优等悬赏广告中,只有被评定为优等者,才有报酬请求权的成立。根据要约说,以行为人的应募为承诺的意思表示,以此认为契约已成立,只以优等者的评定为停止条件,因条件之成就,契约发生效力。根据单独行为说,优等悬赏广告的成立,除广告指定行为已完成外,还须以优等者的评定为必要条件,即以评定为另一成立要件。对此各国认识不一。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优等悬赏广告的法律行为,已经根据行为人应募的意思通知而成立,只是此时优等归属尚未确定,行为人此时只取得一种期待权,广告人因而负有评定优等的义务。不过债权人尚未确定,此时广告之单独行为虽已成立,但仍未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必须等优等者的评定完成才完全发生效力,“即应以优等者之评定,为效力之发生要件,而非成立要件。”〔8 〕笔者亦赞同此观点。

4.优等悬赏广告的效力

(1)报酬请求权。根据评定结果的优劣确定出优等者, 则报酬请求权始有归属。数人的行为同时被评为优等时,其数人各以平等的比例有报酬请求权。

(2)对于指定行为结果的权利的归属。 当指定行为的结果成立专利权、著作权等时,应属于应募人。广告人如果想取得此种权利,除其在广告中有明确意思表示外,广告人无权要求应募人移转属于自己的上述权利。

六 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悬赏广告若干问题之检讨

由于悬赏广告的法律责任和法律效力等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尚无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诸如广告人的法律责任,给付报酬纠纷的法律适用等问题。分述如下:

1.我国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适用及效力。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后,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若因广告人对确属完成广告中所指定行为的相对人,拒不履行其在广告中所作的许诺,司法机关对此类诉讼应如何处置?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本文认为,解决此类问题的途径可采取比照我国法律相关的条文精神,结合民法原理进行合乎事理的处理。其前提条件是把因悬赏广告给付报酬的行为定性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把悬赏广告本身看成是一种昭示和约定。则悬赏就是债。这种债是广告人发出特定行为,相对人完成这一指定行为后形成的,是以相对人为债权人,广告人为债务人的债。对于现实生活中,广告人拒不履行其在广告中所作的许诺时引发的纠纷,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比照《民法通则》中关于债的原则性规定,按不履行约定处理。可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以及第 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处理。此种作法已为司法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并收到了较好效果。〔9〕在私法领域, 法官不得借口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这就要求法官善于充任立法者的助手,熟练掌握运用“法解释学的各种方法,弹性地解释法律,将行行色色的新型案件纳入法律规范范围,作出合理、妥当的裁判,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使私法领域的法律秩序得以维护,从而实践民法基本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10〕

2、司法实践中悬赏广告酬金给付的裁判。悬赏广告中, 酬金的确定是一个涉及广告人利益能否得以满足以及利益实现程度高低的重要参考指标。有些广告酬金明确清楚,而更多的则是“必有重谢”或“有巨额重奖”之类的含糊不明的表述。司法实践中对因给付酬金不明而引发的纠纷,在确定酬金时应区别两种情形:

(1)行为人虽完成了广告人在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 但未给广告人带来丝毫实际利益,广告人有权拒绝支付酬金;行为人亦无权请求广告人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

(2)行为人完成了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所指定行为, 并因该行为而使广告人的利益部分或全部得以实现,广告人应按“约定”履行其许诺,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因给付酬金约定不明,司法实战中至少应考虑以下两方面:其一,补偿行为人为完成指定行为所开支的费用;其二,酬谢行为人的酬金部分。酬金的给付办法或标准可依法约定,由法官酌情或比照类似情形处理。其参考标准,可依公平原则;广告人的利益实现程度;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难易程度以及对广告人的重要性等多种因素综合分析处理。

注释:

〔1〕《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3649页。

〔2〕《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3页。

〔3〕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第一版,第42页。

〔4〕施天涛:《经济‘游戏’的规则》,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4月第一版,第44页。

〔5〕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第33页。

〔6〕陶希晋:《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一版,第292页。

〔7〕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篇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发行, 第60页。

〔8〕同〔5〕,第41页。

〔9〕《人民法院报》1996年2月13日,第3版。

〔10〕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民商法论丛》第3卷,1995年版第3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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