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股份保留”制度的立法构想_法律论文

建立“股份保留”制度的立法构想_法律论文

关于设立“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论文,特留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具有较大影响的两起继承案件,引发了学术界对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反思。案件之一是2000年,杭州叶某将百万元遗产遗赠给照顾自己10年的保姆吴某,叶的女儿不服而取走遗产,吴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返还遗产。法院以遗嘱自由为由,认定其遗嘱合法有效,将全部遗产判归吴某所有。[1]案件之二是四川一黄姓男子生前立下遗嘱将其部分财产遗赠给与之有婚外同居关系的张某。黄去世后,黄的妻子蒋某却控制了全部遗产,张认为蒋某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蒋某返还遗产。法院经两审终审判决张某败诉,其中最主要的理由是黄的遗嘱行为和遗嘱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所以,其遗嘱无效。[2]两个案例同为对于遗嘱效力的判定,法院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不仅引发了舆论与学理上的争论,更折射出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问题。为此,要构建合理的遗嘱继承制度,既保护公民行使遗嘱自由的权利,也保护被继承人的配偶及其它近血亲的利益,就有必要重新思考和检讨我国现行的遗嘱继承制度及其相应的法律规定,从立法的角度设立更为合理的“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起源于罗马法,最初是作为一种限制遗嘱自由的手段而出现的。在古代罗马,立遗嘱的行为由公开转为秘密,导致了家长滥用遗嘱自由取消或减少其法定继承人 的继承权或继承份额现象的出现。“遗嘱之自由动辄被滥用,竟有近亲反而不得继承之 现象,而且对于近亲之慈爱义务及经济的扶养之观点,而创出义务份制度(Legitima parts)。即遗嘱人之尊亲属,卑亲属及同父母兄弟姐妹,于其由遗嘱所受财产额未达义 务份(应继份之四分之一)时,得向指定继承人提起不伦遗嘱之诉(querela in officiosi testamenti),撤销其遗嘱以回复其法定应继份。”[3]在古代罗马为了限制 家长滥用遗嘱自由,《查士丁尼新律》第18条规定,有子女4人以下者,必须为子女保 留的份额是遗产的三分之一,有子女4人以上者,必须为子女保留的份额是遗产的二分 之一。这就是罗马法中的“特留份”制度。为了保障这一制度的实施,罗马法规定了“ 遗产逆伦之诉”和“特留份追补之诉”。即如果遗嘱人没有给法定继承人指定继承遗产 的,继承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由裁判官认定遗嘱人为“违背人伦道义”,裁定给予救 济,以保障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如果遗嘱人虽然留有遗产,但遗产不足法定份额或遗 产虽达到法定份额,但继承开始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遗产实际价值减少的,继承人可 以请求补足“特留份”份额。

现代法律,尤其是作为私法的民法,以“社会本位”为其立法基础,“义务之负担,不必尽由于义务人之意思,法律之任务,亦未必尽在保护各个人之权利。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昌之谓社会本位之法制。”[4]也就是说,若个人自由与社会利益冲突,为维护社会利益应该对个人自由 予以适当程度限制,尤其是在个人行为可能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法律对于个 人自由的行使还应当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特留份”制度便是在这种社会立法思想的 指导下,为平衡“遗嘱自由主义”与“遗产处分禁止主义”;“个人自由”与“社会公 共利益”冲突的产物。“特留份”制度作为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遗嘱继承立法中通常加 以规定的制度,其最为核心的思想就是对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因为就 社会本位的角度上看,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即只有在较为充分的体现遗嘱继承制度价 值的情况下,方可谈得到遗嘱自由。因此可以说,“特留份”制度本生就是体现遗嘱继 承制度价值的一种方式。也正是由于“特留份”制度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本位”的立 法理念,所以世界各国的立法对于“特留份”制度都做有相应规定。

《法国民法》第913条规定:“如财产处分人死后仅留有一子(女),其以生前赠与或遗 嘱赠与之方式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一半;如果其留有子(女)二人,其有权 以此方式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三分之一;如果留有子女三人或三人以上, 其可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本人所有财产的四分之一。”第914条规定:“如死者无子女 ,但在父系或母系中均有一名或数名直系尊亲属,其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的财产不得 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一半;如处分人仅在一亲系中留有直系尊血亲,其可予处分的财产不 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四分之三。”[5]

《德国民法》第2303条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的一个晚辈直系血亲被死因处分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则他可以向继承人要求特留份额,特留份额为法定继承价值的半数。被继承人的父母和配偶若被死因处分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同样享有上述权利。”[6]

《日本民法》1028条规定:“兄弟姐妹以外的继承人,按照下列规定得到特留份:只有直系卑亲属为继承人时,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三分之一;于其他情形,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二分之一。”[7]

《意大利民法》第536条规定:“特留份继承人是那些由法律规定为他们的利益保留一部分遗产或者其他权利的人。他们是:配偶、婚生子女、私生子女以及直系尊亲属。”法律还对这些继承人在不同情形下的特留份额作出了规定。如果只留一个子女时,该子 女可以获得遗产的半数;在留有数名子女的情况下,他们可以获得遗产的三分之二,并 且按照相同的份额平均分配给全体婚生子女和私生子女。如果某人只留下其配偶一人, 其配偶可以获得其遗产的一半;如果留下配偶和一名子女,二人各得遗产的1/3;如果 留下配偶和两名以上的子女,子女可以获得1/2,配偶可以获得1/4,留给子女的遗产按 照相同的份额平均分配给全体婚生子女和私生子女。如果某人死亡时只留有直系尊亲属 和配偶,配偶可以获得遗产的1/2,直系尊亲属可以获得1/4。[8]

《瑞士民法》第470条规定“被继承人有直系卑血亲、父母或配偶为继承人的,其对继承人特留份范围以外的财产有遗嘱处分权。”第471条中明确了“特留份”的份额,按照其规定,“直系卑血亲各为其法定继承权的四分之三;父母中任何一方,为其法定继承权的二分之一;尚生存的配偶,为其法定继承权的二分之一。”[9]

曾经主张遗嘱绝对自由的英国,随着立法观念的改变,也在立法中对遗嘱自由进行了限制。1938年制定的《继承法(家庭条款)》准许某些受赡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从遗产中拨付生活费用。这些亲属是死者的配偶、未成年的儿子,未婚的女儿,无劳动能力或不能维持自己生活的子女,以及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再婚的前配偶等。1966年和1969年又通过新法将上述法定继承人中子女的范围扩大,被继承人的所有子女都享有该项权利。[10]

美国1969年通过的《统一继承法》,赋予被继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未独立生活的子女享有宅院特留份、豁免财产和家庭特留份的权利。该法第2—401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生存配偶有权取得价值5000美元的宅园特留份。如果没有生存配偶,则被继承人的未成年子女和未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一起取得价值50000美元的特留份。第2—402条规定:“除宅园特留份外,生存配偶还可以从家具、汽车、服饰品、家用器械和个人财产的担保利益的余额中取得不超出3500美元的财产。如果没有生存配偶,则被继承人的子女可以取得同等价值的财产。”此外,第2—403条规定:“除宅园特留份和豁免财产权之外,如被继承人居住在本州,则被继承人供养的生存配偶或子女或被继承人实际上死亡前一直供养的子女有权从遗产外的现款中取得合理的特留份以保证在遗产管理期间维持他们的生活。”[11]

从上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关于遗嘱处分权限制的规定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的 特留份制度所规定的应受保护的特留份权利人,是由身份决定的,只要是属于享有特留 份权利的继承人范围的人,不管其是否需要被继承人扶养,都当然享有特留份。由此可 见,大陆法系国家特留份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家族利益,尽量防止遗产分散。而英 美法系国家限制遗嘱自由的制度所规定的应受保护的人,是由需要决定的,即不仅要有 配偶或子女的身份,而且要有受扶养的需要,如未成年或有残疾。由此可见,英美法系 国家限制遗嘱自由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需受抚养的家庭成员的利益。”[12]

我国《继承法》在赋予遗嘱人处分自己身后财产充分自由的同时,又明确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的必要的继承份额有以下特征:

第一,必要的继承份额的权利主体,必须是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的法定继承人。即并非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能够成为必要的继承份额的权利人。

第二,遗嘱中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时,涉及处分遗产的内容无效。

第三,必要继承份额的规定既适用于遗嘱继承,又适用于法定继承。

本文之所以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有关立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规定,既适用于遗嘱继承,又适用于法定继承,有两点理由。一是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按照这一解释,在法定继承中,当债务大于遗产时,也应为法定继承人中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保留份额。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关于必要的继承份额的规定就是我国继承法中的“特留份”。[13]这种 立法的宗旨在于对遗嘱自由给予一定限制,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的权益,以实现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防止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应 当由家庭承担的义务推向社会,为此,其积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也有学者不同意将我 国《继承法》规定“必要的遗产份额”视为“特留份”,[14]而认为它只是对特殊继承 人的一种照顾。笔者赞成我国没有“特留份”的观点,因为,我国的必留份虽然与国外 的“特留份”有一些相似之处,如都是属于对遗嘱自由的限制,都是为了保护一定范围 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的遗产等。但两者存在不少差别。

第一,从性质上看,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必要的遗产继承份额是一种继承财产的权利,只有继承人才享有并且不得转让。国外对“特留份”的认识有两种。法国、日本、瑞士等国认为“特留份”是财产继承权;德国、美国等认为“特留份”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例如,德国法就明确规定,“特留份”权利是在继承开始时成立,而且这项权利可以继承并可转让。第二,从适用范围上看,我国《继承法》规定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缺乏劳动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才是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权利人。而国外有关“特留份”的规定中,对享有“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规定得较为宽泛,只要是法定继承人,不管其有无劳动力、有无生活来源,即使继承人是亿万富翁,都是“特留份”权利的主体。第三,从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主体来看,我国将享有必要的继承份额的人限定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内。而国外立法一般以亲等作为划分是否享有“特留份”权利的标准,将“特留份”权利人限制在有近亲属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中,其范围较窄。例如法国民法将“特留份”权利人限定于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德国和日本民法则将“特留份”权利人规定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以及配偶。瑞士民法将兄弟姐妹也规定为“特留份”权利人,由此可见,国外的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较我国要广一些。第四,从适用的程序上看,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必要的继承份额不仅适用遗嘱继承,也适用于法定继承。在国外继承立法中,“特留份”只适用于遗嘱继承。第五,从是否有确定标准上看,我国的必要的继承份额不确定,而世界各国对“特留份”份额的标准基本上都作有具体的规定。第六,从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程度来看,我国的必要的继承份额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很弱,而国外的“特留份”制度不仅明确特留份权利人可以固定地获得一定份额的遗产,且明确了对这一部分遗产,遗嘱人不得处分。这种规定相对于我国立法对于遗嘱的限制要大。第七,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由于对必要的继承份额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因而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而国外对“特留份”份额的规定较为具体,可操 作性强,法官在诉讼中的自由裁量权较大程度上受到限制。

从上面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所规定的“必要的继承份额”与国外的“特留 份”制度相比,存在着较大差异,其问题主要在于:第一,《继承法》对于“必继份” 所占遗产份额没有作出规定,因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自由 裁量权过大则难以保证执法的统一;第二,立法在给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 继承人“必继份”特殊保护的同时,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继承法》上没有规定,因而立法存在缺陷,即不完善;第三,立法在“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中,有关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而这种规定的条件下,立法对于遗嘱人通过遗嘱处分财产的权利的限制也就较少。在法定继承人如果没有既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双缺人”时,遗嘱人则可以用遗嘱处分自己的全部财产,而无视自己的配偶、子女、父母的继承权利,可以说这种情况下实质上对于遗嘱自由无法限制。

虽然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对遗嘱自由也能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但这种限制非常有限,究其原因,除了与立法当时私人财产数量较少,“特留份”保护的社会需求不大有关以外,与当时的立法思想也存在直接的联系。然而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不仅个人的财产在不断地增加,而且“特留份”保护的问题也日益突出,这种社会现实条件下,在立法上设立我国的“特留份”制度就具有了必要性。

第一,从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上看,人们为了维护家庭的延续性,通常希望在自己死亡后将留下的财产交给自己的后代及近亲属。“个人死亡后其财产应传于一定之家族或亲属(法定继承主义)。此等家族或亲属于继承开始前,已受法律上之保护(继承期待权),虽多少仍有遗嘱自由,然遗产之一定量或一定部份,亦必须遗留于法定继承人 。”[15]将财产遗留给近亲属,可以使人们从情感上得到安慰,在物质上得到一定的帮 助,从而延续其血脉,维护家庭生存。

第二,从维护社会公德的角度看。目前在社会上存在“包二奶”、“包二爷”,以及 将自己的财产赠与有婚外性关系的第三者,无视子女和配偶利益的现实情况下,我国继 承法对遗嘱自由如果限制太小,不仅容易造成遗嘱继承上的不公,而且也不利于社会公 德的维护。

第三,从继承人的责任以及家庭职能的角度上看。在我国经济还不很发达,国家财力 尚不足以全部承担人们的生老病死时,家庭就成为养老育幼这一责任的主要承担者,由 于继承人往往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互相扶助的义务,为此“特留份”制度要求遗嘱人 必须为一定范围内的继承人保留一定的财产份额,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使继承人的生活有 了一定保障。可以使得继承人在遭受天灾人祸的时候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去应对,也可以 减轻社会负担。完全的遗嘱自由,难以避免遗嘱人恶意逃避责任的情形,其结果势必增 加国家和社会的负担。为此在现实的社会条件下,法律在承认所有人有处分自己财产自 由的同时,必须考虑家庭制度的稳定和家庭职能的正常发挥,考虑被继承人对家庭中其 他成员的责任。

第四,从各国民事法律相互借鉴、融合的发展趋势来看。由于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各国民法都不得不大量借鉴外国的民法规范和原则,“使民法出现开始走向统一的趋势 ”。[16]在这种形势下,对于具有科学性和有利于公民权利保护,且具有共同性的一些 原理、规则,在我国立法上是应当吸收、借鉴的。“特留份”作为大多数国家民法规定 的限制遗嘱自由、纠正社会财富分配不公平的主要制度,体现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 自由与秩序的平衡,该制度与中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经济发展的现状相符合,在我国社 会生活发生了新变化而现有立法又不能完全调整时,学习和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经 验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同时,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发展,涉外婚姻越来越多,若我 国不确定“特留份”制度,当涉外婚姻、继承中发生以遗嘱方式剥夺继承人的“特留份 ”权时,对于当事人而言,将很难找到司法律救济的法律依据。

基于以上理由,我国在立法上应该吸取其他国家有关“特留份”制度的立法经验,构建适合中国国情,且能与中国整个法律体系相契合的“特留份”法律制度。而要建立符合我国家庭伦理观念及国情的“特留份”制度,在考虑到世界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虽然一般都将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人限制在被继承人较亲近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内,不过其范围是比较宽的,并且在立法上大多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加以规定。如《法国民法》明确规定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都享有“特留份”;《德国民法》规定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和配偶都享有“特留份”;《瑞士民法》规定直系卑亲属、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享有“特留份”;《日本民法》规定直系卑亲属、配偶、直系尊亲属为“特留份”权利人;我国台湾地区《继承法》规定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配偶及兄弟、姊妹、均为“特留份”权利人。[17]我国《继承法》将享有必要遗产份额的人限定为没有劳动能力且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这样的限定范围过窄,在司法实践中,由此而可能获得“特留份”制度救济的机会很少。而“特留份”制度设立的基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的利益,因此,“特留份”权利人应当是与被继承人有较近血缘关系的继承人,即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和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包括胎儿和代位继承人。

有学者提出享有“特留份”的法定继承人应有顺序限制。若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可享有“特留份”的权利。[18]笔者认为,从一般社会观念和现行立法上看,相互之间存在扶助义务的主要是父母与子女、配偶之间,将“特留份”权扩大到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与社会伦理观念不符。这种规定过多限制了遗嘱自由,不可取。为此,笔者认为在被继承人无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且第二顺序继承人又尽了主要扶助义务时,则可通过其他方式获得遗产,而不能作为“特留份”权利人。

2.明确“特留份”的数额

我国《继承法》对“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标准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而在确立了“特留份”制度的国家,对于“特留份”的数额均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例如,德国对“特留份”的数额,是以继承人法定继承份额(应继份)为基数来确定特留份的数额的,按照《德国民法》的规定,不问被继承人是直系卑亲属、父母还是配偶均享有应继分的1/2。这种立法例为“各别保留主义”,瑞士、西班牙等国采此立法例。《日本民法》则是规定从遗产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财产作为“特留份”,当直系亲属或者配偶为继承人时,“特留份”为被继承人财产的1/2,其他情形则为1/3。这种立法例被称为“全体特留主义,”法国采此立法例。我国立法应该采用何种方式来确定特留份的数额呢?由于这两种方式差别较大,“有特留份权之继承人中有一人丧失继承权者,依全体特留主义则其特留份即归其他享有特留份之继承人,不影响遗嘱人自由处分之部分。反之在各别特留主义,则其特留份归入遗嘱自由处分之部分,不影响其他特留份权人,”[19]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各别保留主义”的立法模式,因为此立法例,是以各个法定继承人依法定继承时可能得到的份额而确定一定的比例为“特留份”的,当“特留份”权利人丧失继承权时,其本应当得到的特留份额由遗嘱人自由处分,对其他特留份权利人不产生影响。而采取“全体保留主义”的立法例,是以确定总遗产额的一定比例为“特留份”,当“特留份”权利人丧失继承权时,其“特留份”就归其他“特留份”权利人所有,因而,就我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立法应当采用“各别保留主义”的模式。

3.规定扣减权制度

为了保障“特留份”权利的实现,各国在“特留份”制度中均规定了扣减权制度。即当遗嘱人所立遗嘱未按规定保留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时,“特留份”权利人有权要求从遗赠的财产中按比例扣减。扣减权制度作为侵害“特留份”的救济方式,有几个问题必须明确:一是扣减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按债权司法保护的要求,它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扣减权制度应当适用 这一规定。二是为了防止继承人规避“特留份”,对其生前所为的赠与也应作为扣减权 的对象而不能只限于遗赠行为。在这方面《日本民法》的规定较为合理。《日本民法》 第1030条规定:于继承开始前一年间所为的赠与当然成为扣减权的对象,对当事人双方 都知道赠与将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而实行的赠与,即使是一年前所为也可以成为扣 减权的对象。第1039条规定,对于不相当对价而实施的有偿行为,以当事人双方都不知 道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而实行者为限,视为赠与。于此情形,“特留份”权利人请求扣 减时,应偿还其对价。《日本民法》的规定可以很好地防止被继承人故意规避“特留份 ”的行为,从而更好地保障“特留份”人的权利。但要注意的是扣减权针对的是遗嘱人 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果遗嘱人以对价方式有偿处分遗产,“特留份”权利人不得主 张该行为无效。三是在金钱遗赠中,受遗赠人为无资力时,以及实物遗赠中,继承人不 得向第三人追及时(如善意取得),其损失的负担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日本民法》规 定应由“特留份”权利人负担,而法国民法,瑞士民法却均未有此类规定。从法理的角 度上看,损失由“特留份”权利人承担显然是与“特留份”制度立法目的相违背的,同 时会使遗嘱人及扣减权相对人以此为理由进行抗辩。因此,从保护“特留份”权利人的 利益考虑,无资力的部分不应计入“特留份”,这部分损失应由其他受遗赠人按比例分 担。

4.对于“特留份”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

遗嘱自由作为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延伸,应该得到充分的保护。法律从家庭稳定以及被继承人责任角度考虑限制遗嘱自由时,也须注重保护遗嘱人的自由。因此,在规定“特留份”制度的国家,均规定“特留份”权利可以依法被剥夺。德国和瑞士是通过赋予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来剥夺“特留份”权利人取得“特留份”的,而日本则是通过家庭法院的司法审判来进行的。

“特留份”作为继承权的派生权利,若继承权依法被剥夺,那么“特留份权”也就不复存在。但我国《继承法》规定只有严重侵害被继承人的利益或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等极少数情况下继承人才丧失继承权。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继承人不照顾被继承人,伤害被继承人情感的情况,那么遗嘱人能否通过遗嘱取消继承人的继承权呢?我国香港地区的《遗嘱供养条例》规定,法院在受理受供养人的遗嘱供养令申请时,若法院认为死者在遗嘱中所提出的处分理由(包括未对受供养人提供生活费的理由)充足,并有证据证明理由的真实性,可拒绝下达遗嘱供养令。此外,法院颁发供养令时还需要考虑申请人的经济情况,申请人与死者的相互关系和行为表现等因素。[20]因此,笔者认为遗嘱人限定继承人继承权的遗嘱并不当然无效。我国香港地区的这种立法规定是值得借鉴的。这样的规定一方面符合我国所倡导的自食其力的社会道德观念,另一方面也维护了遗嘱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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