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贸易保险制度比较_出口信用保险论文

中日贸易保险制度比较_出口信用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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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贸易的发展中,出口信用保险随着商业信用风险的产生而产生,它为出口国扩大出口贸易,开拓海外市场提供了重要保障。贸易保险由出口信用保险发展而来,它将出口保险扩展到进口、投资及三角贸易保险等范围。日本是一个贸易保险制度完善的国家,其发达的贸易保险为对外贸易和海外投资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本文试图把我国的贸易保险制度与日本作一个比较,总结日本成功的经验,为我国发展和完善贸易保险制度提供借鉴。

一、中日贸易保险制度比较

(一)贸易保险立法 日本1950年开设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并颁布《出口信用保险法》及《出口信用保险特别会计法》,1987年更名为《贸易保险法》与《贸易保险特别会计法》。贸易保险法作为日本贸易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其内容包括立法目的、费率等各个方面;贸易保险特别会计法是政府监管贸易保险的法律依据,对营运资金、支付赔偿金不足的借入款等作了规定。除上述法令外,还有贸易保险法施行令、贸易保险特别会计法施行令、贸易保险特约书及各险种手续规则等相关法令。完备的立法为日本贸易保险的规范运作提供了依据。我国于1988年才正式开办出口信用保险,1989年开办投资保险,只分别制定了相关保险条款及管理办法,这方面的立法尚处于空白。

(二)组织体系 目前世界各国贸易保险体制大致包括政府直接办理、政府间接办理、政府委托私营保险机构代理等几种方式。日本贸易保险属于“官办”性质,它由通商产业省贸易局负责,贸易局设置贸易保险课及长期贸易保险课,负责贸易保险制度的创设与变更,办理承保、核保和理赔业务,协调各隶属机构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还负责与国外债务国进行债权交涉等工作。除中央通产省外,地方设有14个通商产业局,配备专门人员从事贸易保险业务。另外,贸易局还下设了保险审议委员会及14个出口公会,前者专事咨询,与通产省签订统保业务的14个出口公会则从事统保保险的代理工作。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及投资保险自开办起就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责。随着人保公司的商业化改革,同再保险、农业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一样,我国的贸易保险也面临着一个从人保分离出来的问题,如何重新组织我国的贸易保险公司也就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了。

(三)贸易保险基金与会计制度 贸易保险的运作除了需要立法及健全的组织体系作为基础外,也需要充裕的营运资金作为后盾。日本贸易保险依据《贸易保险特别会计法》设置贸易保险特别会计制度,与一般政府会计分开处理。每年贸易保险的收支由政府编列预算。日本贸易保险不设置贸易保险基金,但由一般政府会计转入的资本金作为贸易保险的营运资金,营运资金依据实际需要弹性提取,在1950年资本金仅有10亿日元,1995年已提高至2435亿日元。相比之下,我国贸易保险并无专设会计制度,贸易保险基金一次性提取,而且数额严重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外贸易的发展和贸易保险业务的推广。

(四)运作方式 先看承保险种与范围。日本贸易保险的承保险种包括贸易一般保险(1992年三角贸易保险、普通出口保险及出口资金保险等合并为贸易一般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预付款进口保险、出口汇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及国外事业营运资金融资保险等险种,承保范围从传统的出口信用保险扩展到进口,投资及三角贸易等险种。我国由于起步较晚,至今只开办了投资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国外投资保险保障的是本国投资人在外国投资的风险,而我国的投资保险保障的是外国投资人在我国投资的风险。另外,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以短期出口信用综合保险为主,仅为一部分外贸公司提供保障。

从承保方式看,日本贸易保险分为个别保险与统保保险。前者是指国内企业依据出口合同选择性地向通产省投保,因其可自由选择投保,因而保险费率较高,适用的险种包括预付款进口保险、出口汇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统保保险是指日本国内企业或出口公会与通产省签订统保保险协议,凡协议范围内的保险业务都必须向政府投保,适用的险种为贸易一般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统保保险自1958年开办以来,历年承保金额约占贸易保险总承保额的90%,显示了统保保险在贸易保险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我国尚未实施统保保险,仅接受厂商自由个别投保方式,因而比较容易造成投保逆选择现象。一般而言,贸易保险承保机构必须建立良好的国外进口商信用管理制度,才能有效地防范信用危险事故发生,促进贸易保险制度健全运营。日本对国外厂商的信用管理,是以《国外厂商名册》为依据,内容包括信用等级、信用限额、适用险种与承保范围、信用等级变更等,以作为承保的参考。

在理赔方面,日本实施债务延期清偿措施。政府对与日本签订《债务延期清偿》协定的国家,有危险事故发生时,由政府代替债务国支付赔偿金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获取赔偿后必须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二、对发展我国贸易保险的建议

通过上述我国与日本贸易保险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到日本贸易保险在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发展后,从立法、监管到运作,已形成一套完善规范的制度。日本贸易保险业务因此也迅速增长, 承保规模日益扩大,1994年承保件数达到353,065件,承保金额19兆3,592亿日元,跃居世界首位,对日本对外贸易和海外投资的迅猛发展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反观我国贸易保险,各方面还刚刚起步,承保范围狭窄,立法及管理体制滞后,因而很难发挥贸易保险推动对外贸易发展的功能。

为了适应我国进一步扩大开放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无疑我国的贸易保险制度亟待改革和健全。借鉴日本贸易保险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加快贸易保险的立法和体制改革,我国包括《保险法》在内,至今尚无贸易保险方面的法律规定。而贸易保险属于政策性、专业性保险,与一般商业保险不同,不宜用一般商业保险法加以规范。这样,为了保证我国贸易保险的健康发展,加快这方面的立法就十分必要了。同时,我国目前仍由中保公司经营出口信用保险和投资保险,不利于中保的商业化改革,也模糊了贸易保险作为政策性保险的特点,因而必须将其从中保分离出来。建议同设立国家再保险公司和国家农业保险公司一样,设立国家贸易保险公司,统一经营贸易保险业务。

2.适应形势需要,扩大承保范围。我国改革开放十几年来,对外贸易取得了长足发展,不仅商品出口额迅速增长,我国的厂商也开始走出国门寻求海外发展。这样,原来仅有的出口信用保险及对外商提供保障的投资保险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而有必要扩大贸易保险的保障范围,提供出口、进口、投资及三角贸易等全方位的保障,为我国进一步开放和对外贸易的持续发展发挥应有的协助功能。

3.积极推广统保保险制度。鉴于贸易保险的政策性特点和防止逆选择现象,可借鉴日本的做法,实施统保保险制度。具体运作可先在某个行业试行,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推广。

4.加强贸易保险教育,提高出口厂商贸易风险管理意识,并进而提高其贸易保险的意识。

5.建立国外进口商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国际交流。为有效掌握国外厂商的信用状况,以降低承保风险,可以建立国外厂商信用管理制度,搜集关于这些厂商的信用方面的信息,作为承保时的参考。另外,可以考虑加入伯尼尔组织(又称“国际信用与投资保险人联合会”),以便借鉴国外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技术,并寻求追偿方面的国际合作,从而促进我国贸易保险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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