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俄罗斯继承法看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秩序的完善_继承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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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于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20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继承法》在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增进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团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原有的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是否还合适,确值思考。作为中国邻国又有法律文化渊源的俄罗斯,其于2004年修订的继承法对此的规定颇有些借鉴意义。

一、中俄两国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上的规定

法定继承人可分为血亲继承人和配偶两种,由于生产方式、民族习惯、确定范围的依据、立法者的态度等不同,世界各国对于血亲继承人的范围规定也不尽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法定继承人不受亲等的限制;二是将法定继承人限定在一定亲等以内。

(一)中国现行《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将法定继承人限定在一定亲等以内,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比较狭窄,仅限于近亲属。按照《继承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包括: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在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基础上,《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继承篇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①第1142条至1145条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进行了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配偶和父母。第二顺序是被继承人的同父同母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第三顺序是被继承人父母的同父同母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被继承人的叔伯姑舅姨);此外,如果没有第一、第二和第三顺序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的不属于前几个顺序继承人的第三、第四、第五亲等的亲属取得法定继承权。亲等按间隔亲属的出生次数确定。被继承人自己的出生不包括在内。第四顺序是被继承人的曾祖父母和外曾祖父母。第五顺序是被继承人亲侄子女和亲外甥外甥女的子女(侄孙子女和侄外孙子女)、被继承人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亲兄弟姐妹(表、堂祖父母)。第六顺序是被继承人侄孙子女和侄外孙子女的子女(侄重孙子女和外侄重孙子女)、被继承人的表(堂)兄弟姐妹的子女(表、堂侄子女)以及被继承人表(堂)祖父母的子女(表、堂叔伯姑舅姨)。第七顺序是继子、继女、继父、继母。需要指出的是,俄罗斯继承法对被继承人所供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继承做了详细规定,第1148条规定:“1、属于本法典第1143条至第1145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公民,在继承开始之日无劳动能力,但又不属于参加继承的顺序,如果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有一年以上受被继承人供养,则无论他是否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则与该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同等享有法定继承权。2、法定继承人包括不属于本法典第1142条至第1145条所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但在继承开始时无劳动能力并且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至少一年受被继承人供养和与之共同生活的公民。在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他们与参加继承的该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权。3、在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时,本条第2款所列受被继承人供养的无劳动能力人自动成为第八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此外,在第1116条第1款规定了能够成为继承人的人为继承开始时尚在人世的公民,以及于被继承人尚在人世时受孕而于继承开始后活着出生的公民。

二、中俄两国继承法立法基础之比较

(一)俄罗斯继承法立法基础

继承法是现代社会私法制度中重要内容之一。它既与一国的政治、经济制度有关,又与一国的文化传统、婚姻家庭密切相关。从现代意义上理解,法定继承制度是一项旨在财产所有人未处置其财产时法律确定一定的规则,以使死者的财产能够在相关的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法律制度。因此,作为法定继承制度中最重要最基本问题之一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规定得如何,对继承人的利益影响非常大。它的规定除受社会生产方式影响外,还受家庭结构和职能、民族传统习惯、宗教、社会道德以及立法者所采取的政策等等影响。

俄罗斯联邦自1985年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后,其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等方面发生了重大变革,社会结构从单一走向多元,居民收入差别的出现和扩大,出现了一部分人拥有资产并以资产去获取收入等等。这种变革改变了俄罗斯的社会经济关系,使俄罗斯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根本变化,市民社会逐渐成长。②“经济体制改革后,随着俄罗斯所有制结构的变化(从国家所有制的单一到承认私有制的存在)和民事法律关系参加人范围的扩大(允许私人从事不与法律相违背的经济活动),私法的恢复成为可能和必要。”③许多改革的成果需要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因此,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提出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原则”。其第35条规定“私有权受法律保护”,“每个人都有权拥有私有财产”,“每个人都享有自由地利用自己的能力和财产从事企业以及其他不受法律禁止的经济活动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被剥夺属于自己的财产,法院判决的除外”,“继承权受保护”。④为进一步反映改革后财产关系的重大变化,加强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俄罗斯国家杜马分别于1994年10月通过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总则、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债法总则”,1995年12月通过了第二部分——“债的种类”,2001年11月通过了第三部分——“继承法、国际私法”,并于2004年进行了修订。

正是基于此立法基础,俄罗斯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规定都较1964年苏俄民法典有了明显改变: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了,继承顺序也增加了。立法者这样做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权,尽可能避免将被继承人的遗产作为无人继承的遗产转归国家所有,减少将私有财产收归国有的现象。因为根据继承编第1151条规定,只有在不存在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中的任何人均无权继承或所有继承人均被排除继承,或者继承人中的任何人均不接受遗产,或者所有继承人均放弃遗产而且其中任何人均未指明为另一继承人而放弃时,该财产才被认定为无主财产,按法定继承程序归俄罗斯联邦所有。可见,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如此之广的情况下,私有财产的转移能够在私人间得到充分实现。这不仅是遗产继承的目的:尽量保证死者的遗产留在家庭内部,留给死者的近亲属的体现,也是保障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基本原则在继承法中的具体体现。

(二)中国现行继承法立法基础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除受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外,还受限于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家庭结构状态等影响。20世纪80年代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初期,社会生产力水平不够发达,社会财富尚不够丰富,财产种类单一,仅以生活资料为主,同时对个人权利重视不足,国家本位的观念还在影响着。另外,由于我国家庭成员、亲属间具有较高的依赖程度,在国家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病残人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尚不足的情况下,家庭无疑就承担起了养老育幼、实现个人基本生活等的基本社会职能。然而时间过去了30年。这30年来,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不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初步建立并进一步发展,而且公民的个人财产在数量上增加的同时,在性质上已从单纯的生活资料改变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并存。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其第13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私有财产的数额发生着变化。相关数字显示,“2005年,我国个体私营企业实有户数由2004年的2715.6万户增加到2894万户,总产值由31048.1亿元增加到37239.6亿元,个体私营企业上缴税收由2004年的3207亿元增加到4101.6亿元,成为地方财政的重要来源。”⑤可见,现行的《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规定已经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存在着较多弊端。

三、我国《继承法》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弊端及其完善

(一)我国《继承法》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弊端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较窄,仅为子女、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的儿媳和女婿。规定的继承顺序不仅少,而且不甚合理。这样的规定至少存在如下的弊端:

第一,较窄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不仅没有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愿,而且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私法理念也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马克思指出:“继承并不产生把一个人的劳动果实转移到别人口袋里去的权利——它只涉及到具有这种权利的人的更换问题。”继承权作为对所有权的延伸,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从常理判断,被继承人总希望个人财产尽量归其近亲属之手。如果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则容易出现遗产无人继承而收归国有的现象。这是被继承人所不愿看到的。这种状态的存在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民创造和积累财富的积极性。

第二,计划生育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将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存在。而且,随着生育观念的变化,我国事实上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已经在缩小。即使在我国人口占绝大多数的农村,三世或四世同堂、人口众多的家庭已经很少见了。中国社会的一个现实是:以夫妻为核心的“小家庭”构成了社会的细胞,亲属的数量和彼此间的联系在减少。在这种情况下,过窄的继承人范围将不利于对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保护。

第三,过少的继承顺序无法充分体现继承法所蕴含的“平等、公平”的理念。在法定继承上,人们已经从过去考虑如何延续被继承人的身份和地位,以确定继承人的顺序角度转向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经济功能的关注。“近现代法将财产利益作为其核心目的的结果之一就是给予了遗产继承以相当多的社会义务,并且是强制性的,这种情形被人们普遍地认为是平等、公平理念的体现。”⑥从遗产继承的历史演进中可以看到,立法者调整法定继承制度的目的在于力求实现公平,实现平等。他们或者从对遗产贡献的角度,或者从遗产的扶助与保障的角度给予继承人以利益和关怀。

第四,不太合理的继承顺序既不符合人民群众的继承习惯,也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按我国民族传统和民间继承习惯,历来晚辈血亲优先于父母,这在我国的历史文献中有明白的记载。”⑦虽然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父母与子女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根据张玉敏教授的调查,法律的规定并没有改变群众的继承习惯:当死者有子女、孙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时,父母不参与继承,但无人赡养的父母应分给适当财产,妥善解决赡养问题。此外,在一般情况下,死者总是愿意将自己的财产首先留给配偶和子孙,而不是父母。这样做主要是为了防止财产向旁系分散。因为父母继承财产后,当父母百年之后,这部分财产会以继承的方式转向兄弟姐妹等其他旁系血亲手中。随着财产数量和财产构成的变化,人们将财产留给子孙的愿望会越来越强烈。⑧

第五,过窄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过少的继承顺序不利于对近亲属的扶助和社会利益的保护。由于继承制度更多地与身份关系相联系,家庭的存在对继承关系有着深刻的影响。“继承是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养权利、义务的延续,继承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家庭经济职能的实现。财产所有人死后,将其财产转移给近亲属可以使遗产继续发挥实现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的职能。”⑨在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继承顺序过少的情况下,则有可能造成财产由国家继承的情况,这样,不仅无法实现近亲属间的相互扶助,而且还会增加国家和社会的负担,也不利于社会利益的保护。

第六,过窄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过少的继承顺序适应不了中国发展变化了的社会现实的需要。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人民的财富得到了极大增长。不仅财产种类增多了,数量也增加了。以北京为例,来自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的数据显示,“2007年1月至9月,全市被调查的3000户城镇居民中,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33元,同比增长14.4%。其中,人均财产性收入同比增长48.6%,达到156元,城镇居民人均利息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入分别为43元、19元和25元,同比分别增长16.3%、6.4倍和4.3倍。”⑩因此,完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也就成了现实的一种选择。

(二)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若干设想

从俄罗斯的立法规定和立法基础看,俄罗斯民法典继承篇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增加法定继承顺序应该是我们从现实、从国情出发的一种应然的选择。我国继承法在进行修订时,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完善至少可以做这样的考虑:

首先,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依据应该主要以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为基准,在尊重继承传统、风俗习惯和兼顾扶养关系的基础上,设计我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我国历来比较重视血亲关系,虽然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在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上起着决定作用,但从世界范围看,通常法定继承权的取得基于三种情况:一是基于血缘关系取得,毕竟人类的天性是为保存和繁衍自己的后代;二是基于婚姻关系取得,“婚姻或结婚是男女的结合,包含着一种彼此不能分离的生活方式。”(11)三是基于扶养关系取得,我国和俄罗斯的继承法均将扶养关系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的依据。这样做的好处是,有利于家庭养老育幼,有利于鼓励家庭成员的相互扶养,减轻社会负担。当然,需要尊重传统,尊重习俗也是很有必要的。毕竟“一切法律本来就是从民俗与舆论而不是从法理学形成的。”(12)传统习俗根植于社会,其一经形成,便如影随行,成为一种不可估量的力量。

其次,基于保护私人财产权利和体现继承人真实意愿,充分发挥家庭职能的需要,同时借鉴俄罗斯继承法的规定,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至少应该包括:被继承人的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伯叔父、舅父、姑母、姨母、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等。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权,使公民死亡后的个人财产尽量归属于其近亲属继承;而且也同我国的历史传统习惯相适应。我国历史上,叔、伯、舅、姨、侄子女、外甥等之间是可以相互继承遗产的;同时,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为现实生活中,这些亲属之间无论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普遍存在着相互扶助的现象。随着独生子女已成普遍现象,将这些人囊括进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更成了一种必要。此外,从对人的尊重和遗产的经济扶助功能出发,应该明确规定胎儿为法定继承人。

最后,在对继承顺序的规定上,建议采用亲等与亲系结合制,设计我国的法定继承顺序。具体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包括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以亲等近者为先,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第二顺序: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第四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五顺序:四亲等以内的其他亲属(亲等近者优先);第六顺序:在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受被继承人扶养并与其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的无劳动能力人。这样调整的依据为:

第一,列配偶和晚辈直系血亲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理由:(1)配偶作为家庭的基本要素,是家庭财富的主要创造者。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不仅反映了配偶继承地位的加强,而且也符合夫妻之间的亲密关系。配偶在家庭关系中除承担着家庭共同财富的创造外,还承担着赡养老人、抚育子女的义务。事实上,配偶之间在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亲密关系,所尽的扶助义务,远远超过其他继承人。从一定程度上讲,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是现代社会人们对婚姻、家庭与死者财产之间的关系所给予的关注,是承认生存配偶对死者财产的形成和维持所作的贡献。(13)当然,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不是提高配偶的继承地位的惟一办法,有的学者建议借鉴相关国家的做法,调整配偶的顺序为不固定,可以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但笔者以为,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不宜对我国继承人顺序的调整幅度太大,一则我国继承法自颁布施行以来,已经有较强的惯性;二是因为如果调整配偶顺序为不固定,需要引进相关的制度,如先取权和用益权。这又意味着引入一种新的物权,势必改变我国的物权体系。这种新的物权是否能与我国人民的生活习惯相符合,还需要时间。因此,对于我国,比较适合的做法还是维持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14)(2)将晚辈直系血亲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尽量保证将遗产留给其近亲属。除此之外,还能满足晚辈直系血亲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将遗产留在家庭内部,实现了家庭育幼职能和家庭物质生产职能的需要。遗产尽可能保留在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家庭中而不是向旁系扩散,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继承立法的通例。(15)

第二,将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理由:一是与我国的继承习惯相符(前文已述),可以使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二是可以防止遗产向旁系亲属扩散,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实现家庭的职能;三是父母是被继承人关系密切的直系血亲,在没有直系卑血亲和配偶的情况下,大多数人还是希望遗产由父母继承。这也是将父母顺序列在兄弟姐妹之前的原因。

第三,将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分列第三和第四顺序的理由:兄弟姐妹是被继承人最近的旁系血亲。“按照血缘关系的远近,其继承顺序理应在子女、父母等直系血亲之后,而基于尊亲属位于卑亲属之后的继承规则,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应在兄弟姐妹之后。”(16)这样的目的仍然是为了防止遗产向更远的旁系血亲扩散,仍然是被继承人意愿和我国继承传统习惯的体现。

第四,借鉴俄罗斯的做法,在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将受被继承人扶养并与其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的无劳动能力人列为第六顺序的理由:一是有利于扶助照顾病残者,减轻社会负担;二是尽可能地避免了将被继承人的遗产作为无人继承的遗产转归国家所有。这也有利于落实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第五,对现行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继承顺序的规定进行修改,以保持与代位继承制度的一致。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虽然对于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优良传统可以起到激励的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却有失公平。因为在我国,遗产继承一般是按支进行。如果父母有两个子女且都已结婚生育,而其中一个子女早于父母死亡,倘若其配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论其是否再婚,均可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且不影响自己子女的代位继承权。这样,丧偶的一方可以取得两份遗产。这不仅违背按支继承的习俗,对未丧偶的一方也欠公平。(17)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主张: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如果没有代位继承人,则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有代位继承人的,按照遗产酌给请求权的规定,适当分得遗产。这样不仅克服了继承法原规定所带来的不公及与按支继承习俗不合的现象,而且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丧偶儿媳或女婿赡养公婆或岳父母,达到更好地赡养老人的立法目的。

总之,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修订继承法律制度应是一种现实的必然选择。法定继承制度中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制度是继承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直接关系到家庭财产的分配和继承人的切身利益,科学合理地安排该制度,对于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弘扬公平理念,落实宪法的规定,保障家庭职能的实现、增进家庭成员间的互济互助、互敬互爱,尊重被继承人意愿,激发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维护社会稳定的发展,建设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①文中所用俄罗斯法条没有特别指出的,均参见ГРАЖДАНСКИЙ КОДЕКС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Й《俄罗斯民法典》(全译本),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4-398页。

②焦富民:“私法理念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的复兴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第123-124页。

③鄢一美:“俄罗斯第三次民法法典化——写在俄联邦新民法典中译本出版之际”,《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第63页。

④刘春萍、赵微主编:《当代俄罗斯法学通论》,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

⑤成思危主编:《中国非公有制经济年鉴》(2007年),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07年版,第732页。

⑥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页。

⑦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页。

⑧参见注⑦引书,第345-346页。

⑨王蜀黔:“俄罗斯民法典中的特留份制度——兼对中国继承法修订的建议”,《湖北社会科学》2007年第12期,第156页。

⑩杨学聪:“前9月北京市居民人均财产性收入增48.6%”,《北京日报》2007年12月2日,第2版。

(11)杨振山:《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85页。

(12)[英]乔治·皮博迪·古奇:《十九世纪的历史学与历史学家》,耿淡如译,商务出版社1989年版,第1989页。

(13)参见注⑥引书,第188页。

(14)参见马新文:“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的调整与修改的法律思考”,《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1期,第93页。

(15)参见季兴彪:“试论我国法定继承顺序的立法完善”,《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9期,第127页。

(16)同注(15)引文,第127页。

(17)参见注(14)引文,第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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