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娜[1]2004年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发展的新趋势》文中研究指明科技的高速发展使人们的活动能力和活动范围不断扩大,人们的行为种类也日趋丰富,以往传统的行为规则因而也就越来越无法涵盖日趋复杂的行为内容,特别表现在侵权领域。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国际公约的发展来看,越来越多的新元素被逐渐融入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之中,使其焕发了新的活力。在科技日新月异、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及时总结新的发展内容,以便为今后侵权领域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因此,本文立足现在,通过对过去传统法律适用原则的回顾、对现在各国侵权领域法律适用原则的总结,合理地预测了未来该领域法律适用原则的发展方向。文章用前几个章节对各国侵权领域法律适用原则的发展进行总结,最后得出这样一个理论发展的轨迹,即理性选择方法逐渐占据主体地位,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的有效结合将会成为今后该领域司法实践追求的主要目标之一。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侵权领域法律选择方法今后追求的目标将会逐渐转向效率原则,即:最好地实现一种纳什均衡状态。无论是对过去、现在还是对将来的总结与预测,其主要目的无非是希望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或者司法实践能够有所帮助,提出比较合理的建议,这也是本篇文章最终的创作目的。因此,在本文的最后一个篇章中,笔者用较大篇幅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专家学者的立法建议进行了分析,并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另外,本文另一个值得指出的特点是,合理地引入了一些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在法学理论的分析过程中加入了经济学的因素。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同一个问题,可以使理论推理更加具有说服力,这也是受到了当前各国学者热衷于法律经济学的研究的启发。通过对经济学的研究,使笔者感觉到,单纯追求对弱者的保护,并不一定是最合理的一种法律选择方法,整个社会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要大于个人的利益。借用经济学家张维迎的说法,就是法律的首要功能是保证效率,也就是说,如何使整个社会的蛋糕变大。思考的角度不同,解决问题的方式就会随之改变,作为法学理论的研究者,如果在分析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合理地考量一下经济学的标准,就会在理论的推理过程中增加其结论的合理性。因为,我们不能说经济学的标准就是完美无缺的,同时也不能得出法学的标准更加合理这样的结论。但是,可以肯定,如果将两者合理地结合在一起,结论的合理性必然会增加。
陈湘波[2]2007年在《海事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海事侵权,原来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之一,是指发生在某一国家的内水或者领海,或者发生在公海上的,通常以船舶为中心的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由于涉外海事侵权法律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的涉外侵权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传统的法律冲突规则不能完全适用于涉外海事侵权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海事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准据法的确认规则,既有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同的一面(例如,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原则),又具有自身的特色(这主要体现在船旗国法原则上)。在一般侵权行为法律冲突领域,新的做法和理论不断出现,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体现为侵权行为自体法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对被害人有利的法律适用原则的出现。随着海上活动的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海上侵权行为也出现了多样化的趋势。为了适应新的发展形势,一些新的原则已被引入涉外海事侵权法律冲突领域,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所体现。海事侵权行为法律冲突规则的多元化成为海事侵权法律适用新的发展趋势之一。解决涉外海事侵权法律冲突是世界各国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问题。仅仅依靠各国制定各自的冲突法规则来解决这种法律冲突已经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海上侵权行为多样化和海事侵权法律关系复杂化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海事侵权法无论是在实体法上,还是在冲突法上都出现了统一化的趋势,而且这种趋势在逐渐加强。船舶碰撞是最典型的海事侵权行为,海事侵权法律适用的统一化首先就出现在船舶碰撞领域。首先,《1910年统一船船碰撞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是有关船舶碰撞民事责任的最早、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它开创了海事侵权法律适用统一化的先河。其次,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是船舶碰撞领域的唯一的统一冲突法国际公约。再次,《1985年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草案)》为各国提供了一套统一的确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最后,《1987年里斯本规则(草案)》的制订进一步表明和推动了船舶碰撞立法的国际统一化的趋势。该草案将现代航运业出现的多样化的侵权行为统统冠为船舶碰撞的概念,而且所适用的船舶也远远超出了传统海商法概念上的船舶。这样就使得绝大多数的海事侵权行为都将遵循《1987年里斯本规则(草案)》提出的碰撞损害赔偿原则和计算方法。它适应了海事侵权行为多样化的趋势,对统一立法有着积极的作用。确定油污损害的赔偿问题已经成为海事国际公约中发展最快、涉及量最大的课题之一,油污侵权的法律适用出现了统一化的趋势。首先,《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1969)是油污领域最早的国际公约,它的出现标志着油污领域国际立法的统一化趋势;《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Funds 1971)是该公约的一个补充,二者共同确定了油污责任的国际法律机制。其次,作为民间协定的《1969年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定》和《1971年关于油轮油污责任暂行补充协定》及其以后的修正案,虽然不是国际法性质的公约,但是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国际实践中关于油污损害赔偿问题的空白,在某种意义上也促进了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统一化。再次,1994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油污损害赔偿指南》在CLC1969和Funds 1971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符合现代要求的统一的油污损害赔偿标准,它既考虑了多国法律与实践认可的赔偿范围,又适当考虑了国际油污赔偿基金所确定的标准,既使赔偿种类具有很大的确定性,又保留了赔偿项目充分灵活性的原则指导。最后,由于CLC1969和Funds 1971仅适用于来自油轮货油的污染,船舶的燃油污染问题就没有国际法律可以适用,为了进一步将船舶的燃油污染损害纳入规范,《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应运而生。随着海上污染的多源化,使得海上环境污染的物质不仅仅限于油类,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也日益严重,解决非油类物质污染的法律冲突受到各国和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责任与赔偿国际公约》(HNS公约)参照CLC1969和Funds 1971确立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在一个公约的框架内规定了船舶所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建立了国际有害有毒物质赔偿基金。总之,法律冲突规则的多元化和法律适用的国际统一化是海事侵权法律适用发展进程中的重要特征,也是其发展的必然趋势。
张淑钿, 蒋筱熙[3]2001年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新发展》文中研究说明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科学技术发展和国际交往增多,涉外侵权行为案件日益复杂。传统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范存在若干缺陷,不能适应侵权行为的新发展。从新发展出现的背景切入,着重对现状进行分析,指出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发展的趋势是传统法律适用原则不再具有适用上的独占性和排他性,但作为基本原则,将与许多例外规定一同调整侵权行为。
耿华[4]2017年在《知识产权冲突法适当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冲突法的角度分析,知识产权是涉外民商事法律的特例,传统观念中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强调使得这个领域成为并不存在法律冲突的一隅,各个国家仅仅受理各自授予的知识产权产生的纠纷,并且适用内国法律予以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的保护多年来一直遵循国际公约保护的路径,而这种保护使得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在全球化语境和互联网语境之下遭遇尴尬。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系统分析发现,地域性不能构成知识产权受冲突法保护的障碍,知识产权长期与冲突法无缘是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所涉的公共利益性、主权观念、实践因素、人们的态度等多种因素互相结合共同导致,而所有这些因素中,最主要的原因是人们对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偏见。知识产权私权性质的确立、涉外知识产权领域的新情势、冲突法自身的优势以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使得知识产权和冲突法存在连接的基础。由于各个国家知识产权在制度设计上的差异,无论是着作权,还是商标权和专利权,都会出现很多法律冲突,具体表现在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产生、效力、范围、转让、保护、终止等各个方面。知识产权在国际民商事实践日益紧密的今天,面临着新的语境,在管辖权、法律适用、争端解决模式、创制方式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适当论由于丰富的内涵应当作为知识产权冲突法的指导理论,适当论不仅可以适用在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领域,还应适用在知识产权的管辖权领域。知识产权逐渐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各国开始着手对知识产权冲突法保护的研究和立法,历经多年的努力,已经取得了令人欣喜的成果,一些国家相继在立法中制定了冲突法规则;各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也逐渐在判例中突破了专属管辖的限制,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有所转变;国际组织通过一系列国际性公约协调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各国民间法律团体对知识产权的冲突法保护也给予持续的关注,取得了以ALI原则和CLIP原则和日韩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原则为代表的较为优秀的研究成果,这几个研究成果以软法的形式出现,不具有强制的适用效力。涉外知识产权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无论在理论方面还是实践方面都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也存在着很多缺陷。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高度一体化,一些国家普遍混淆了管辖权的选择和法律适用,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被专属管辖权同化。管辖权方面,一些国家基于先进的理论研究成果和丰富的司法实践逐渐突破了专属管辖的限制,而另外一些国家固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仍然坚持专属管辖,这些国家之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之后将会出现跛脚法律冲突,无法调和;国际社会不存在协调一致的管辖权规则以及国际协调的不足导致了管辖权方面的混乱,由此引发了诸多判决无法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在法律适用方面,一些国家坚持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律,而另外一些国家坚持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还有一些国家发展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结果选择等法律适用规则与方法,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导致了各个国家按照各自的偏好创制规则,同一案件在不同的国家审理将会出现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国际私法所追求的无论案件在哪个国家审理、判决结果都具有一致性的目标在涉外知识产权领域无法达到。寻找适当的管辖法院和适当法,是国际私法的两大关怀。首先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应当分别来对待,以适当的理念确定适当的管辖法院和适当法。在管辖权方面,应当遵循适当的方式选择适当管辖法院。涉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协议管辖,这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的理念,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建议由知识产权的实施地行使管辖权。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样应当用来确定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但是在侵权领域,还应当划清当事人自治起决定性作用领域与国家主权应起决定性作用领域之间的界限;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应当对传统的侵权管辖规则进行改良,使之适用在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的本体区分为所有权和产生、效力。涉外知识产权所有权纠纷的管辖要区分两种情况,单纯的所有权纠纷,不应该实行专属管辖,此时应当适用其他的管辖规则;如果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诉讼和知识产权的注册、效力诉讼密不可分,那么基于合并管辖的优势,所有权诉讼与注册、效力诉讼均应当由知识产权注册国法院专属管辖。在知识产权的产生以及效力上,要区分注册性权利和非注册性权利,对于注册性权利,注册地法院应为适当的管辖法院;知识产权的效力作为侵权案件的先决案件,应突破专属管辖,适用侵权等其他的管辖规则。对于非注册性权利,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院应作为首要的管辖法院,如果当事人没有管辖权协议,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是适当的管辖法院。互联网模式之下,应当将协议管辖作为首要的管辖方式,但是要对单边选择法院的标准予以明确。针对网络无所不在之侵权的特殊情况,采取CLIP中的集中管辖,由与侵权行为有实质影响的一国法院行使全部管辖权的重任是对互联网模式下产生新问题的及时规制。而规则之外,应当建立适当—协调的模式,加强国际协调,走多元化的路径。在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方面,最初的讨论围绕着权利来源国法律和被请求保护国法律,后发展了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地法律等多个法律适用规则。涉外知识产权的适当法要尽最大可能保证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得到同样的维护,制定的规则要有利于平衡多方的利益,要注意考虑知识产权自身的特征和性质对规则的影响,应当坚持国际私法中法律适用规则的多元化,采用法律适用的分割论。涉外知识产权合同的适当法应该确认意思自治原则的首要地位,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律选择协议或者协议无效,那么应当适用与涉外知识产权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特征性履行方法可以作为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方式,但是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确定。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适当法同样是在可以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方面,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没有意思自治的,应当以被保护国法为基本原则,辅以最密切联系原则。同样,知识产权的本体区分为所有权和产生、效力。对于着作权的所有权纠纷,应该适用单一的作品创作时作者的住所地法,如果作者的住所地法与案件没有密切的联系,那么应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该适用的法律;而对于商标权和专利权等需要注册的权利,应该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确定知识产权的归属。涉外知识产权的其他本体关系应当适用保护国法。互联网模式之下,应当综合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结果选择方法等多种方式。适当法之外,同时要加强国际协调,建立适当—协调的多边路径。知识产权冲突法的适当论结合了知识产权自身的特点和属性,权衡了所有法律参与人的得失,实现了国际私法正义效率的价值,在全球不同的法律体系、复杂的国际实践中进行总结和归纳,在中立的角度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的适度和正当。知识产权冲突法的适当论不仅包括法律适用上的适当,还包括管辖权的适当,适当论跃出法律适用领域,适用在管辖权领域;知识产权冲突法的适当论是根据涉外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法律关系的不同特点,秉承适当的理念解决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这决定了知识产权冲突法的适当论必定不同于一般民商事领域;知识产权冲突法领域的适当论根据客观实际的变化而调整规则的适用、随着知识产权国际实践的变迁不断向前发展,这是适当论存在的客观现实基础;知识产权冲突法领域的适当论由于“适度”、“正当”的属性使得其规则契合了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冲突法领域的适当论不仅包括冲突法,还应该推进统一实体法的发展,统一实体法由于直接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是调整涉外知识产权最适当的法。
于洪军[5]2007年在《国际私法立法发展趋势及其对中国立法的启示》文中研究说明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中,国际私法作为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调整器和润滑剂,在国际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正在加强,有诸多较为显着的发展趋势值得我们关注:当今世界各国之间的交往和合作渗透到了经济生活的每一个方面,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突破了人的身份关系、物权关系等,扩展到国际投资、国际技术转让等新领域,其调整对象范围不断扩大;同时,由于其调整对象的扩大致使国际私法在体例、内容上要完整,因而法典化成为国际私法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迅猛发展,各国的国际私法逐渐互相吸收、相互渗透,国内法律在创制和运作过程中,越来越多的涵纳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的内容,致使国际私法立法呈现出趋同化倾向;为了适应各种新的复杂的涉外民商事关系发展的需要,软化连结因素,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使冲突规范富有弹性己经成为国际私法立法发展的主流;与国际私法弹性处理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直接相关的是“属人法的发展”,其中“惯常居住地法”的提出结束了两大法系在属人法问题上的长期对立;“对弱者的保护”既与弹性处理中连结点的多元化有关,又同时体现了国际私法追求公平正义的新的价值取向。本文以冲突规范为视角,从分析当代国际私法立法发展的背景入手,结合对传统国际私法理论的回顾和对当前国外国际私法立法的参考,试图探讨总结当代国际私法立法发展的新趋势,以期能为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提出建设性的意见,这也是本文写作的意义所在。这部分主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谈了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应当趋同化、法典化、冲突规范的软化处理、加强对弱者的保护、属人法的引入与完善及对涉外合同、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新特点的借鉴。我认为,只有在以上几个方面都借鉴参考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国际私法的发展才能有实质上的提高,才能与国际接轨,从而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以利于对外民商关系的蓬勃发展。
汪竹平[6]2006年在《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律冲突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发展的一个主要障碍,也是国际私法学者研究的热门课题之一。国际私法学者和法律实践家们运用一系列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涉外侵权领域的法律冲突,但在这个过程中问题也是层出不穷。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因其过于僵硬机械而备受诟病,现代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由于过于灵活也受到批判。在选择准据法的过程中,只有兼顾灵活性与客观性才能最终实现法律正义。本文介绍了涉外侵权领域选择准据法的一些原则,并对各种原则进行了法理分析,试图找出各自的优缺点,以期在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过程中将它们进行扬长避短式的组合。本文的重点在于对我国《示范法》和《民法(草案)》中有关涉外侵权法律适用条款的评析,同时也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提出了个人的看法,希望在立法中能将传统规则和现代规则结合使用,达到灵活性与客观性兼顾的目标,合理、公正的处理涉外侵权案件。
郝亚[7]2010年在《论涉外侵权冲突规范的软化》文中提出涉外侵权冲突一直在国际私法冲突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传统的涉外侵权法律适用原则为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和法院地法原则,它们满足了当时对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明确性的追求。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的今天,人力资源、信息资源的跨国流动赋予了侵权冲突法更新、更复杂的内容,于是,国际上出现了对传统的涉外侵权冲突规范进行软化的趋势。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发展到今天,经历了一个否定与自我否定的过程。本文采取理论研究的方法、比较研究的方法和案例分析的方法,对涉外侵权冲突规范的软化进行了探讨。本文首先介绍涉外侵权冲突规范软化的必要性、软化的表现;其次,通过分析软化对法律适用确定性和传统法院地法适用的影响,说明软化的价值所在:继承并发展了传统的法律适用规则;再次,通过介绍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与司法实践,进一步说明软化的可行性。并通过比较,评析我国相关立法的弊端,进而提出我国涉外侵权立法的构想。
张欣[8]2001年在《海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海事国际私法的理论日趋完善,但是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海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却并未形成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问题急待解决,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也显得相当薄弱,因此对此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十分重要。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试图通过这篇文章的撰写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提出一些建议。法律适用问题的精髓所在就是通过对诸多与该案有关的联结因素的分析,确定最适合解决本案纠纷的那个国家的法律或国际公约作为准据法。由于海上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因此,其法律适用也应考虑一些特殊的连结点,而且,船舶碰撞、海上人身伤亡和海上石油污染这叁种海上侵权行为都可能产生自己特有的连结点,因而对每一种行为的法律适用都应采用不同的标准,而不能统一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船旗国法。笔者正是通过对船舶碰撞、海上人身伤亡和海上石油污染这叁种海上侵权行为可能产生的连结点逐一进行分析论证,权衡利弊,并针对每一类行为中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进行分析,从而确定在特定情况下应适用的准据法。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我国的相关立法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并力求详尽,周全。
黄瑞[9]1995年在《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的发展趋势》文中研究指明文章首先简述了传统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其次重点论述了当代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的发展趋势。认为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方面,采用侵权行为自体法、引入意思自治原则、采用结果选择方法软化连结因素、区分不同种类的侵权行为并分别规定准据法,是新发展的重要标志。文章最后对我国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立法现状进行了介绍与展望。
鞠海亭[10]2005年在《网络环境下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问题》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科学技术的进步将人们带入了网络时代。因特网已经影响到人们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作为人们行为准则的法律也不例外。因特网所固有的特征对法律制度造成了冲击和挑战,诉讼中遇到的与网络有关的问题日益增多,法律不能适用因特网要求而产生的法律冲突和法律空白问题越来越突出,已经成为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之所以要研究网络环境下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问题,就是试图解决国际民事审判中遇到的因特网所带来的一些理论和实践上的困惑。本文以冲突法理论为指导,通过大量的案例分析和各国立法的比较,对网络国际民事诉讼的基本问题——管辖权、法律适用、国际司法协助和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解决的思路和措施。全文共分九章,约23 万字。第一章“导论:因特网的特征及其法律影响”。因特网具有全球性、虚拟性、管理的非中心性和无纸化等特征,这些特征对现行国际民事诉讼法律机制的影响巨大。笔者认为,因特网对国际民事诉讼价值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有利于提高国际民事诉讼的效率、增加司法公正、提高司法透明度和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对此进行了详细阐述。第二章“因特网对法院管辖权影响的法律问题”。针对因特网对法院管辖权提出的挑战,笔者首先分析了应对网络环境下管辖权冲突的理论,认为尽管管辖权相对论、第四国际空间论和新主权论均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其次对各国网络环境下管辖权的法律实践进行了评析。美国是因特网的发源地,也是电子商务最为发达的国家,笔者沿着美国法院将长臂管辖原则运用于网络民事案件并逐步调整和完善这一条主线,考察了其众多的重点案例,得出了长臂管辖理论基本能够解决网络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的结论。然后,笔者又就澳大利亚、加拿大、和德国等应对管辖权挑战的法律实践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针对学者们提出的应对管辖权挑战的叁种不同的思路,笔者认为忽视因特网对现有法律体系挑战的保守型主张是错误的,而不顾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的客观
参考文献:
[1]. 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发展的新趋势[D]. 刘娜.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2]. 海事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陈湘波. 贵州大学. 2007
[3]. 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新发展[J]. 张淑钿, 蒋筱熙. 河北法学. 2001
[4]. 知识产权冲突法适当论[D]. 耿华. 吉林大学. 2017
[5]. 国际私法立法发展趋势及其对中国立法的启示[D]. 于洪军. 大连海事大学. 2007
[6]. 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D]. 汪竹平. 苏州大学. 2006
[7]. 论涉外侵权冲突规范的软化[D]. 郝亚. 苏州大学. 2010
[8]. 海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张欣. 大连海事大学. 2001
[9]. 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的发展趋势[J]. 黄瑞. 南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5
[10]. 网络环境下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问题[D]. 鞠海亭.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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