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认刍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定代表人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引言
“法定代表人是谁涉及谁有权代表公司出庭参与诉讼,对该公司的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但问题的解决又涉及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开及其作出的决定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公司内部股东对此问题的态度各不相同,而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开及其作出的决定效力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该问题有待于公司通过另案诉讼或其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摘自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赣中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
一、案例:谁是法人代表?三级法院的不同处理令人迷茫
罗为纲系江西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董事长,任职期间为2001年6月22日至2004年6月22日。公司现有股东35人。2004年4月8日召开股东会,选举了新的董事会,董事会推举方媛为董事长(法人代表),罗为纲董事长(法人代表)一职被免。4月20日,公司向于都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法人代表,工商局以股权变动尚有争议等由一直未予变更。接下来,公司参加了几个诉讼。为争代表公司诉讼权,方媛、罗为纲以及双方的诉讼代理人各持己见,于都县、赣州市、江西省三级法院对方媛、罗为纲代表诉讼权的争执作了不同的处理,同级法院的处理也不尽相同。
(一)邱一澄等16人诉长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原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认定罗为纲的法人代表资格。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认定方媛为长运公司的负责人。
邱一澄等十六人原系长运公司股东,2002、2003年间,先后自愿从公司领出股资后,长运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公司的股东和股东外的第三人。2004年4月23日,邱一澄等人起诉长运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其与长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恢复股东身份。2004年4月29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5月15日,邱一澄等人持判决书找长运公司要求恢复股东身份,方媛等长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才知有此一案,从判决书中发现公司诉讼代表为法人代表罗为纲。长运公司找到办理此案的民一庭说明公司刚知此诉,罗为纲早已被公司依法免去其法人代表职务。罗为纲与原告恶意诉讼,放弃答辩权、举证权、上诉权,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承办人员告诉长运公司,他们是根据于都县工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罗为纲提供的法人代表证认定罗为纲的应诉资格的,并告知此判决书已过上诉期。长运公司将情况反映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认为应当尊重占多数表决权的股东的意愿,认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指示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判决书送达给长运公司,重新计算上诉期。方媛等人接到判决书后及时提起了上诉,列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为董事长方媛。7月29日此案开庭审理,开庭前和庭审中被上诉人邱一澄等人的诉讼代理人律师郭某及罗为纲对方媛的法人代表资格多次向合议庭提出质疑,均遭驳回。法庭没有认可方媛的法人代表资格,但准许方媛以公司负责人身份代表公司出席法庭审理。2004年9月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漏列当事人为由,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此案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10月8日,邱一澄等人撤回起诉。
(二)廖光锋等3人诉长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审于都法院以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认定罗为纲的法人代表资格,二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尚有争议为由一度使何人有资格代表长运公司诉讼成为悬案。
2004年4月7日,长运公司股东廖光锋等3人起诉公司,要求确认长运公司与第三人朱秀文、曾全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起诉状列被告长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罗为纲。长运公司接到起诉状后积极应诉,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答辩状(落款为法人代表方媛)。罗为纲也以长运公司法人代表名义,向法庭提交了内容不同的证据、答辩状。庭前,对长运公司、罗为纲提交的有关材料,法庭采取来者不拒的态度。5月10日开预备庭,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法庭准许罗为纲代表公司出庭,而不准许长运公司派出的诉讼代表人和聘请的代理人入被告席。长运公司诉讼代表人、代理人及第三人和其代理人对法庭的做法当庭提出异议。法庭认为长运公司的法人代表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为准,当庭驳回长运公司和第三人的请求。长运公司、第三人又提出鉴于长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已产生新的法人代表,正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中,请求裁定此案中止审理,待工商局变更登记后再恢复审理。又被法庭当庭驳回。5月19日,此案再次开庭审理。法官还未入庭,罗为纲及其聘请的代理人律师罗某、长运公司诉讼代表及其聘请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坐在被告席中。但法庭还是只认罗为纲为长运公司的法人代表,长运公司及第三人在原异议的基础上,又以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占72%表决权的股东签字的方式,书面提出异议,并举证说明,罗为纲和本案原告之一廖光锋是关系密切的叔侄关系,在本案中应对公司回避,请求法庭准许长运公司另派诉讼代表。法庭认为,法律没有关于公司法人代表回避的规定,对长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几天,于都法院作出判决,长运公司败诉。
长运公司提起上诉(上诉状中列诉讼代表为公司董事方媛)、第三人也提出了上诉,但罗为纲没有以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为长运公司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安排9月8日开庭审理此案。开庭前,罗为纲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出他才有资格代表公司诉讼,长运公司除继续提出原有理由说明公司的法人代表应是方媛外,还提出,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罗为纲的任职期不超过三年,6月22日是其任职终止日,因此工商局的登记已没有效力。9月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中止此案审理。主要理由之一是方媛、罗为纲均向法院主张其为公司法人代表,要求代表公司出庭参与诉讼,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谁涉及谁有权代表公司出庭参与诉讼,对该公司的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但问题的解决又涉及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开及其作出的决定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公司内部股东对此问题的态度各不相同,而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开及其作出的决定效力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该问题有待于公司通过另案诉讼或其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为此,这份裁定书在列当事人时,在书上诉人长运公司后,没有像通常裁判文书中紧接着书“法人代表”,而是空白。该案于2005年1月3日判决,判决书列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方媛(此前不久,于都县工商局已将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媛)。
(三)同期长运公司诉马忠良承包合同纠纷案、诉于都县工商局行政违法案,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庭、行政庭对长运公司法人代表问题的处理方式不一。
1.马忠良承包长运公司汽车修理厂,以长运公司法人代表尚有争议为由,拒不支付承包费,长运公司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都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公司法人代表还未确定为由,中止审理。
2.因于都县工商局对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不予变更登记,长运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都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判决,其间还于2004年9月20日制作了一份中止审理的裁定书。两份裁判文书,均列原告的诉讼代表方媛为“负责人”。在诉讼过程中,于都县工商局对方媛的诉讼代表资格提出质疑,进而认为长运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罗为纲认为他才是长运公司,要求参加诉讼,为此于都县人民同意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烦扰:来自相关规定的粗疏
《公司法》第45条、第113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作了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103条的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如此,《公司法》上法定代表人的产生过程是:(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选出董事——根据公司章程从董事中确定董事长。(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出董事——由全体董事从董事中选出董事长。依《公司法》第68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董事长,而董事长从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的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上述《公司法》的规定,我们可称之为投资人主义。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以下简称《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事项之一。公司董事长未列入该条例规定的登记范围。同时该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63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上述《规定》的内容,我们可称为登记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以下简称《意见》)第38条规定,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民法通则》、《意见》的内容,我们可称之为负责人主义。
以上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多有冲突,同时在实践中引发了对下列问题在认识上的混乱。
(一)谁决定法定代表人?
依《公司法》,法定代表人由投资人决定,且无需单独程序产生,它伴随着董事长身份的产生而产生,其权利或职责与董事长身份共存亡。国务院的《条例》没有提到谁决定法定代表人的问题,只是规定法定代表人产生后须依法登记。国家工商局《规定》承认投资人的决定是前置条件,但它已将问题延续,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法定代表人才依法产生。最高法院的《意见》几乎与《公司法》一致,并且针对代表法人诉讼问题作了更为开放的处理,即,采用负责人主义,只要是负责人就是法定代表人,而负责人是谁可以与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无关。
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滞后于投资人的决定,根据国务院《条例》,相差一两个月甚至更长时间也不足为奇。这会引发公司内部(如股东之间、新老董事长之间)、外部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或债务人与新老董事长之间)、公共机构(如工商管理部门、法院)就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严重分歧,甚至出现法律上的尴尬。如上述案例,依《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意见》,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是法人诉讼的要求,因而裁判文书在列法人当事人时,法定代表人是谁不可或缺,人民法院应确定法定代表人。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裁定书中对上诉人长运公司不是写“法定代理人方媛”,而是写“负责人方媛”,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裁定书中对上诉人长运公司由谁(自然人)进行诉讼干脆不写。两院的做法表面看来是为了平衡或照顾纠纷当事人情绪,其实质上却反映了两级法院审判人员对法定代表人的判断心存疑虑,信心不足。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两级法院的裁定书均是不规范的法律文书。
(二)对董事长有争议,如何判断?
投资人主义和负责人主义认为董事长的产生同时也是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登记主义虽以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标志,但承认投资人的决定为登记的先决条件,而按法律规定投资人只能以董事长为法人代表向工商管理部门报送核准。因此,三种主义,均直接或间接认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董事长身份具有不可分之关系。因而,判断董事长是谁与判断谁是法定代表人成了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问题是,董事长是谁,本身也可能存在争议。
实践中对董事长的争议大约有以下几种情形:
1.对董事长的产生基础有争议。如长运公司案,方媛虽经股东会选举为董事,又经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但部分股东认为股东会不合法,因而形成的各项决议包括对董事的选举均无效。实践中还可能出现投资人对股东会选举董事的合法性无异议,但部分股东或董事对董事会选举的合法性存有异议。
2.对董事长的资格有争议。
《公司法》第57条第1款规定了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的五种情形,并且规定,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无效。国家工商局《规定》之第4条规定了比《公司法》第57条更为宽泛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这些规定的情形,一是存在事实上的争议;二是有可能在选举、委派之后才出现其中规定的某种情形,这除了会存在事实上的争议外,还可能引发效力上的争议等一系列问题。
如何对上述争议进行判断,包括问题的以下几个方面:
1.判断的实体依据,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判断的程序依据,包括谁有权(职责)判断,依据什么程序判断。问题可细化为:工商管理部门、审理案件的法院是否有权(职责)主动判断,抑或被动判断,两个部门应遵循其他判断程序是什么,等等。
三、如何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含义及意义
现代法律赋予某些组织以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使这个组织在法律上视为单独法律实体,与组成这个实体的任何个人(自然人)区分开来。因为它具有自己的法律人格,可以起诉和应诉,可以拥有财产,进行交易、承担责任,可以像自然人一样进行活动,因而法人有时又称为拟制人、法律人或团体人。公司是现代社会中重要的经济法人。通常情况下,法人的内部事务主要由形成这一组织的成员协商处理,每一成员均是主体,各成员通过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方式表达各自意思;法人的对外意思,一般情况下通过加盖法人公章的书据表达,而不是由组成法人的成员共同表达(如共同签字或盖章)。我们姑且把这种对外表达方式称之为公章主义。但是,法人在对外活动中,不是在所有的场合,单凭公章均能理想地解决问题。在某些变数不定又需要及时回应的场合,如谈判、法庭辩论等活动,仅凭公章表达法人的意思是没有效率的。此时,法人组织的成员必须推举代表(自然人)来及时表达他们的意思。这个被推举的自然人就是法人的代表。从理论上说,被推举的代表可以是一个,也可以二个以上。但是推举代表的本意不在周全表达意思,而在于及时表达意思,因此,一般只推举一个人作为代表。法定代表人,顾名思义,就是法律规定的代表人。本来,法人组织的成员推举谁为本法人组织的代表,应是组织成员的自由,法律为什么要限制他们的自由呢?原来,法律并没有完全限制他们的自由,法律是在合理的假定下作此规定的。以公司为例,法律假定股东会选举董事的表决结果符合资本民主原则,因而全体董事依法取得了投资人的授权委托;法律又假定董事会产生的董事长符合法律或投资人制定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法律有理由相信,如果要确定一个最有代表性的人的话,他就是董事长。当然,法律确定董事长为当然的代表人还有其他考虑,比如可以使社会、公司外的第三人可不加思索地凭某人是公司的董事长而迅速地确定他就是公司的有权代表人。
据上,法律确立法定代表人的意义不言而喻。
(二)法律依据评析
以上已述,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认,《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与国家工商局的《规定》并不一致。《规定》中“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并不能从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找到依据。首先是《公司法》无规定,其次国务院《条例》也只是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后需要登记,而没有规定没有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就不是法定代表人。从立法的效力上讲,国家工商局的行政规章在与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时,是没有效力的规定。也许有人会说,国家工商局的《规定》是弥补行政法规空白,或者说对此作出具体的解释。笔者认为,此说站不住脚。从民事代理的角度理解董事、董事长、法人代表,则这种代理制度当属民事基本制度,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除国务院可以在得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对尚未制定的法律可以先制定行政法规外,其他任何机关无权制定民事基本制度。在这个意义上,国家工商局《规定》上述内容也是无效的。
为此,从法律上对法定代表人确认,应遵循“投资人主义”,摒弃“登记主义”。即使在诉讼主体涉及法定代表人而适用“负责人主义”时,也应避免任何与“投资人主义”相冲突的做法。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法律效力评析
投资人选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大多数情况下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会一致,但也有不一致的情况。投资人的决定与登记机关的登记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笔者认为,这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登记的法律效力涉及登记在什么时间、对什么对象有无约束力的问题。下面分述之。
1.对投资人的效力
公司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意见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登记,原则上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投资人是有约束力的。但下列情况投资人可主张登记机关的登记对投资人没有约束力:
(1)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已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依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已不能履行董事长的职责,但投资人没来得及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的。
(2)投资人已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且已免去原法定代表人,没有报送变更登记材料或已报送变更登记材料但登记机关还没有变更登记的。
2.对原法定代表人的效力
董事与投资人的关系,可按委托关系来理解,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不得无故解除委托关系。《公司法》第47条第2款、第115条第2款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这虽是对董事的规定,笔者认为完全可适用于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罢免的法定代表人可据此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罢免决议进行抗辩,抗辩的理由是委托人违约。但是,这种抗辩不能否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罢免他的事实。因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也不得成为抗辩人主张其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理由。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被股东(大)会、董事会解除后,已实际没有以董事长或负责人身份从事公司管理工作的原法定代表人,公司或公司的股东、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也不得以其仍是公司登记机关的被登记人而追究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3.对新任法定代表人的效力
无论是否已在申报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也无论是否已登记变更,对新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而言,一旦投资人的决定生效及被选举人接受了投资人的委任,就可认为新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身份已确立。公司及其股东不得以还未登记为由而主张其不是法人代表。接受人也不得以其身份还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而抗辩其法定代表人应负的各种责任。
4.对公司外第三人的效力
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结果,具有一般公信力,一般情况下,公司外第三人可依登记机关的结果认定公司的法人代表。即使是在下列情况下,第三人仍可认定登记机关的登记结果:(1)公司已罢免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新法定代表人还未登记;(2)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已死亡;(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现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的其他情形。然而下列情形第三人不得主张登记结果的效力:(1)第三人明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已罢免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与该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追认权人是公司;(2)公司已正式告知第三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已被罢免,但第三人仍以该法定代表的名义与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公司可不认可这些活动对公司的效力。
另外,公司对外以公章表明公司的意思,因而,即使新任法定代表人还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第三人在收到公司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书面告知后,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这一结果,即使这一结果违反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这一结果在公司内部存在法律效力上的争议。长运公司修理厂的承包人马忠良以长运公司董事长存在争议而拒交承包费的行为,在法律上是不可支持的。
(四)法定代表人丧失资格的评析
《公司法》第57条和国家工商局《规定》第4条有关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是对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要求。但经合法程序产生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应丧失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问题?对此,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比如,董事长张三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罚,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当然含执行期)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长),但公司一直未罢免其董事职务,该人也一直以董事长身份管理公司,公司内外应如何看待他的行为?不妨再举一例。某人担任两个公司的董事长,其中甲公司一直盈利,乙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该董事长对乙公司破产负有个人责任。但在乙公司破产清算完结之后该人一直担任甲公司的董事长,应如何看待该人担任甲公司董事长的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是否应认定该人担任董事长职务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57条等相关法律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长)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防范规范,而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担任公司董事(长)是一种法律事实,有关公权力部门可依此事实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公司纠正,或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刑事责任,但法律规范不能否认或改变事实,应认可虽丧失法定资格但实际上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的事实,从而保持经济稳定,维护交易安全。
(五)对投资人决议效力的争执评析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产生董事长的决议的效力有时会引起争执,主要是内部的争执,有时也可能引发外部争执。一般而言,根据公章主义,公司外部不应介入争执。上述我们已分析第三人应持公章主义态度处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争执。下面分析公司登记机关和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也应秉持公章主义确认公司的董事长呢?
1.公司登记机关应有的态度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有权对公司的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国务院《条例》第17条第2款第3项及国家工商局《规定》第7条的规定,申请法定代表人登记或变更要求提供的材料主要是:任免文件、身份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是否应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条例》和《规定》均未作明确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6条第4款的规定,登记机关无权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也就是说,公司登记机关无权要求公司提供任免文件、身份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身份证明一般是指由公安机关制作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身份的文件;原法定代表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是指在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格式申请文本上由原或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意见。什么是任免文件?笔者认为,下列文件可确定为任免文件:(1)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任免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会议的原始记录,这一记录应当有股东、董事的签名。如果这一记录在表决程序上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可视为有效的任免文件。公司提供给工商部门的会议记录可以是复印件,但应加盖公司印章以证明其真实性。(2)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关于董事长的任免决议,这种形式和会议记录的要求相似,但比会议记录更为正式,决议应发给每一位股东,但对会议记录不作此要求。(3)盖具公司公章的关于董事长任免的通知、会议抄告单等,此通知或抄告单的作用是将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董事长任免的决定正式周知有关股东、董事、监事及公司的有关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7条的规定,由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原则上工商管理部门确定公司的董事长应实行公章主义。
对于公司内部关于董事长的纷争,工商管理部门是否可以介入?笔者以为可以介入,但只能是有限介入。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听证程序,听取争议利害各方的意见。笔者认为对实质审查不能作无限的解释。对公司登记或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只能是下面两个方面:(1)拟登记的董事长是否具有《公司法》第57条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长)的情形。(2)申报的材料是否真实。对于部分股东或董事因为公司没有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或董事会而主张对董事长的任免没有效力的纷争,公司登记机关就不应当介入。否则,就会产生行政权滥用、行政权代替司法权、行政无效率等问题。
对于已诉讼到人民法院的公司内部关于董事长的纷争,法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受理或中止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为此,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无权不予受理或中止登记程序。行政与司法各有其原则,在法院没作出有拘束力裁判之前,行政机关应当遵循效率原则,依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处理行政事务。当然,在人民法院的裁判生效后,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根据裁判文书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具体说,对于公司董事长的登记或变更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应依据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先行处理,一般不受纷争是否诉讼的影响。
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争执的过程中发生的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人民法院的应有态度
原则上,公司在起诉或应诉中不能没有法定代表人。上述,人民法院对法定代表人实行的是负责人主义。问题是,人民法院依据什么标准来判断公司负责人?当前人民法院通行的做法是:由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特别为本案提供的盖具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的被证明人是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被证明人可能并非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而载明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之前发给某人的“法定代表人证”(工作证)不能当然成为本案诉讼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人民法院在取得了公司特别为本案提供的盖具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后,应如何处理公司内部关于法定代表的争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将利害关系人对法定代表的争议确定为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应暂停实体问题的审理,先行裁定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法定代表人的争议。人民法院裁定时应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利害双方提供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会议记录、工商登记的有关文件、公司管理的实际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确定公司的“负责人”。
(2)谨慎使用中止程序。原则上应把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的争议视为程序问题,由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及时作出裁定,而不将争议视为“另案”,因等待“另案”结果而中止审理。如果存在人民法院已受理但未审结的关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诉讼的另一案,其中可能涉及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关于董事长任免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也不能当然中止本案的审理,否则可能导致有关人员滥用诉权。这一问题十分复杂,总体要求是审判人员应审慎使用中止程序。
(3)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应当回避的申请,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公司股东或董事提出的回避申请:“负责人”本身是本案原告或被告的;本案原告或被告是“负责人”的亲属的;“负责人”与公司的另一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导致“负责人”损害公司利益的。
总之,要求审判人员以投资人主义的眼光,在纠纷中,准确地确定“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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