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听证式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的构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必要性论文,模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687(2013)06-0072-06 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域外法中已相对比较成熟,但作为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审查模式尚缺乏实践经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中明确列举了七种审查方式,其中虽未明确提到听证模式,但听取各方意见的审查方式与听证制度并不矛盾。鉴于听证制度本身的优越性,并借鉴域外法经验,可以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加以运用。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域内外比较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本土移植都离不开对不同地域文化背景、物质条件的充分考察,即一项优越的法律制度能否促进接受国法制进步,更多地取决于新制度能否适应新的“民风民俗”。因此,同样是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我国的司法运行环境作出适当调整。而学习借鉴的前提就是充分了解和全面的比较,因而我们有必要将域外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与我国的审查制度进行比较。 (一)域外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现代意义上的羁押,也称审前羁押,主要是指司法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将其关押在专门场所的强制措施。[1]域外羁押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逮捕都是一种用来紧急约束或强制到案的措施,后果仅为对人身自由的短暂约束,一般为24小时以内,最长的也不超过72小时。在逮捕的法定期限内,如果要继续羁押,司法警察或检察官都必须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交司法官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司法官员决定是否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鉴于事前审查只包括羁押的部分环节,无法对羁押全过程进行有效监督,大部分国家更注重通过羁押后的阶段审查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因此,大部分国家对羁押审查采取阶段审查模式,将羁押审查分为:羁押前审查、羁押后审前阶段的审查、审判阶段的审查。 为了进行羁押后的阶段审查,域外国家普遍设置了羁押复审和撤销机制,即司法官员在裁决或签发羁押命令后,在执行羁押期间,仍可以依职权或申请对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时,应当撤销羁押措施。审查方式具体分为三种:书面审查方式;言词审查方式;书面审查与讯问相结合的审查模式。[2]83 这种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全面贯穿于整个审查羁押过程的制度设计,看似无端增加了审前的多个司法环节,但实际上,却可以大大地降低刑事诉讼活动的社会成本。① (二)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专门的“审前羁押”概念,法律条文中虽然有“羁押”一词,但并不是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加以规定,而是更多地理解为“逮捕”后的一种状态和结果。从执行结果来看,我国的逮捕具有与审前羁押同等的法律后果,即逮捕就意味着羁押。 我国的羁押并非独立于逮捕的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逮捕后较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状态。在我国,逮捕即意味着一个人可能会被长时间的羁押。一个案件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过程可能会经历一两年的时间,导致犯罪嫌疑人长时间失去人身自由成为常态,有时甚至会出现刑期倒挂现象。②刑事诉讼法将侦查过程中的逮捕强制措施纳入刑事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使逮捕依附于刑事追诉活动,成为为侦查活动服务的工具,有时甚至会成为一种获取“有罪供述”的侦查手段。 1.刑诉法修改前的羁押审查制度。我国的羁押审查有自身的特点,更多地强调对羁押权的“同体”监督,法院不介入侦查过程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审查行政审批化色彩浓厚。在侦查阶段,批准逮捕的决定,没有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专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只需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即可。同时,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羁押违法行为及羁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另外,检察机关还拥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权。[2]21侦查机关出于打击犯罪的现实需求,更加不会有动力去审视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因情势变更已经不再需要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这就导致我国逮捕羁押制度形成了较为特殊的刑事诉讼样态:一是逮捕与羁押一体化;二是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合二为一;三是羁押审查的非诉讼化;四是羁押后的再次审查空白。 2.刑诉法修改后的羁押审查制度。随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羁押制度步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对逮捕和羁押二者适当分离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有利于厘清办案需要与羁押必要性的界限。将是否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审查从逮捕决定时延伸到捕后羁押的全过程,跟踪监督未决羁押全过程,革除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捕了之、办案期限不满羁押不终止的弊端,有利于树立少羁押的理念和更好地把握羁押的本质。[3]同时为了更好地尊重与保护人权,将社会危险性审查作为羁押审查的第一道防线,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第二道防线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予以救济。 概言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宗旨“从惩治犯罪”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转变,决定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由“捕押合一”制度向“捕押分离”制度的观念转变。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这一理念的物质载体,采取何种审查工作机制才能更好地实现制度设计的价值理念,域外早有成功实践经验可资借鉴。就言词审查方式而言,听证模式作为该方式的重要形式,其灵魂就在于其“对抗式”的权利配置即诉讼式的审理模式而不是行政化的决定模式。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引入听证模式的可能性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引入听证模式的依据 1.理论依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价值理念与听证相契合。(1)听证的特点。听证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策前,给予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允许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针对特定事项或可能的裁决进行质证、辩论的程序。听证的主要特点可以概括为:第一,高度的参与性。听证裁判结果的作出以当事人的全面参与为前提,当事人各方均有权参与到裁判过程中并阐述自己的意见,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与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辩论,以争取自己的权利;第二,公开性。听证程序与审判程序相类似,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除当事人各方参加外,也允许其他无利害关系人旁听,以更好地接受外部监督;第三,裁判者的中立性。即严格保持听证主持人的中立性,确保其与当事人各方无任何利害关系。[4](2)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价值理念——保障人权。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新刑诉法的一部分,必然与新法的总体价值理念相契合,然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则具有了更多的人权保障的功能。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根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证据收集固定情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等,审查其是否具有再犯罪或者妨害诉讼的危险,如果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这种危险的发生。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质上是检察机关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于羁押必要性条件发生变化的案件,公开、公平地听取公安机关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的意见,从而以类似于诉讼化的形式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继续羁押的裁判程序。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参与人的多方性,至少有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三方,有时甚至可以有被害人、旁听人参与;二是听取意见的方式并未作具体限定,可以采取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各种形式;三是检察机关作为决定方必须严格保持中立。 以上两点表明,听证制度在本质上与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相契合,二者都是程序方面的规定,都具有类诉讼化的三方审理架构,两项制度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公平、公正地裁判,赋予当事人抗辩权以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2.法律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审查的具体方式则并未予以明确。为使该制度更具有操作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20条规定了七种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其中包括: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由此可见,听取意见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方式。但在听取意见的具体形式上,刑诉规则并未作出具体限定,也就是说,在听取意见时可以采取法律所不禁止的任何一种形式,既可以单独听取,也可以集中听取;既可以秘密听取,也可以公开听取。因此,运用制度成熟的听证模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引入听证模式的现实可能性 1.听证模式在其他检察工作中已得到有益尝试。在检察工作中,羁押必要性的听证审查虽然仍处于构建阶段,但在其他检察工作中听证模式已得到了有益的尝试,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样板。如2000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厅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第3条明确将举行公开听证会作为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主要形式。[5]另外,1999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试行规则》,在办理案件中试行公开审查程序,这成为民行工作中试用听证制度的雏形。虽然后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制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废止了《试行规则》,并且在《办案规则》中没有再提出公开审查程序,但民行工作中的听证模式构建已经深入人心,并得到了广泛尝试。2013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更是明确将听证作为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的一种审查方式加以规定。可见,听证模式在其他检察工作中的运用已经得到有益尝试并获得充分肯定。 2.检察机关内部认同并已展开听证审查的实践探索。检察机关内部对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引入听证模式持赞同态度,并积极开展实践探索。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万春、刘辰同志所撰写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思考》一文中,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的探讨中提到:“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这表明,检察机关内部对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引入听证模式持赞同态度。实践探索方面,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全国部分检察院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运用了听证模式,有的检察院甚至制定了实施细则,如重庆的南岸区、巴南区、涪陵区检察院,而且办案实践中的这种做法,也得到了上级院的充分肯定及涉案当事人及家属的认可。 三、羁押必要性听证范围的界定 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承担,基于办案人员的有限性,羁押必要性审查在现阶段不可能大规模开展。因此,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模式之一的听证也不可能每案必须举行。所以,能够举行听证的案件范围在界定上应适当限制,具体而言,既应结合逮捕条件进行适当限定,又应充分考虑司法实践。 (一)基于逮捕条件对羁押必要性听证范围的限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其中第二款规定了径行逮捕,即具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情形直接逮捕。结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曾经故意犯罪”、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前仍“身份不明”的,均不应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因此,上述三种情况当然不用开展羁押必要性听证。 对于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转为逮捕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00条、第120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均规定了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两种情形。对于符合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情况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因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强,也不宜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是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有下列行为:“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因此,上述情况也应排除在羁押必要性听证之外。 (二)基于审查逮捕实践对羁押必要性听证范围的限制 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的确定,应立足于审查逮捕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应限定在可能判处非监禁刑和微罪不诉案件的范围内,理由有二:一是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社会危险性较小。二是此类案件带来的工作量,在侦查监督部门工作能力的可承受范围之内。 据统计,2012年重庆市某区检察院共配备侦查监督干警12名,全年共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936人,其中逮捕后被判处轻刑的(指判处管制、拘役、缓刑、单处罚金及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共78人,捕后判轻刑率为8.3%。其中,捕后被判处拘役的共33人,占捕后轻刑案件42.3%;捕后被宣告缓刑的有41人,占捕后轻刑案件52.6%;捕后单处罚金的有4人,占捕后轻刑案件5.1%。另有批捕后微罪不起诉37人,占批捕人数的3.96%。(具体情况如下表)论听证羁押必要性考试模式的构建_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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