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立法评论与司法适用——我国刑罚结构的调整及其反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修正案论文,刑罚论文,刑法论文,司法论文,结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罚结构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其中涉及废止13种犯罪的死刑,强化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威慑力以及完善管制刑等内容,笔者拟就这些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死刑罪名的削减问题
在此次刑法修正过程中,对一些罪名削减死刑配置是社会关注程度较高的问题之一。《刑法修正案(八)》最终取消了13个罪名的死刑,从而顺利实现了我国在废除死刑问题上的第一步跨越。当然,由于这13个罪名均属于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未用过或较少适用死刑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所以也有意见认为此次死刑削减的实践意义其实是十分有限的,但多数意见还是充分肯定了此次削减死刑的重大意义。如苏惠渔教授认为,此次对死刑的削减是里程碑性的,因为这意味着中国终于踏上了废除死刑的道路。从此,死刑在我国不再是一个或者说主要是一个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而是一个怎么逐步废除的问题[1]。我们同意这一见解。作为我国死刑存废问题从理论讨论迈向实践操作的关键一步,此次刑法修正对死刑的削减必将对我国未来的刑事立法、司法乃至民众的死刑观念产生深刻的影响。
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讨论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我们在削减死刑方面步子迈得还是太小,应当将与草案中拟取消死刑的13种罪名相近似犯罪的死刑也一并取消。我们认为,通过修改刑事立法削减死刑是一件技术性和政治性很强的工作,必须要坚持循序渐进的原则,特别是在开始阶段步子不宜迈得过大。从长远来看,死刑废除的主要理由在于死刑与生命权至上的理念以及人道主义不太合拍;但是从现实来看,在立法上对死刑做“减法”毕竟是头一次,更需要稳健的姿态和慎重的态度。首先废除司法实践中适用率低的一些死刑条款,便兼顾了死刑废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避免了不必要的阻力,而且只有开始的步子走得稳一些,以后的步子才能更快一些[1]。总之,《刑法修正案(八)》在死刑罪名的削减方面,从总体上看是比较积极稳妥的。但我们能否在削减死刑的道路上继续前行,恐怕在很大程度上将依赖于公众相应的刑罚理念及死刑观念的转变程度。因而,如何正确引导民意,进而为再次削减死刑罪名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将是我们下一步工作的重点。
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威慑力的强化问题
与原草案相比,《刑法修正案(八)》在强化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威慑力的方面又作出了很大的改动。就总体而言,此次刑法修正对死缓、无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主要作了如下调整:第一,判处死缓的,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第二,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被限制减刑的,在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第四,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方可假释。第五,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决定执行的刑期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以上调整不但提高了监禁刑的实际执行期限,而且对累犯及若干严重犯罪的减刑、假释也作了严格化处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罚结构“死刑过重,生刑偏轻”的结构性缺损,使其在整体上更趋合理。但毋庸讳言的是,以上具体调整内容中仍不乏可进一步商榷之处。
一方面,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情况下的最低执行期限仍略显偏低,从而可能使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之间在刑罚强度上难以形成合理的轻重衔接。根据以上调整内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情况下的最低执行期限是十三年,而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场合,减刑、假释情况下的最低执行期限是十二年半,这半年之差实在无法从刑罚强度上将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予以合理界分。而且,这也势必造成死缓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在结果上相差无几的现象,从而使死缓中的“确有重大立功表现”这一规定变得并无多大的实际意义。因此,从实现刑罚结构协调合理的角度来讲,应当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情况下的最低执行期限再度调高。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将其确定为十五年是更为合理的。
另一方面,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等严重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并不合理。在当代中国,由于社会发展快,接受监禁刑的罪犯出狱后不适应社会是他们重新犯罪的重要原因[2]。因此,在罪犯的出狱路径中增加假释环节,通过在社区内对假释犯实行社区矫正,不仅能帮助其适应社会,而且在控制重新犯罪上也更加具有现实性。而在上述情况下,一方面规定了对罪犯不得假释,另一方面却并未限制减刑的适用,这也就意味着上述罪犯可在有期徒刑执行一半、无期徒刑执行十三年后不受任何管束地直接回归社会①。与延长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等严重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情况下的实际最低服刑时间相比,剥夺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罪等严重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假释机会究竟能够带来哪些好处,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三、管制刑的完善问题
在完善管制刑方面,《刑法修正案(八)》一方面增加了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的禁止性规定,即“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另一方面还一般性地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另外,《刑法修正案(八)》还在原《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即对违反上述禁止令的犯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从刑罚配置层面来讲,这类规定的增加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管制刑惩罚性不足的缺陷,同时也进一步强化了管制刑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功能,因而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从操作层面来看,本条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虽然一般性地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在我国却缺乏相应的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对其加以规范。因此,社区矫正工作究竟应当如何开展,对违反管制规定的犯罪人可采取哪些法律救济手段,事实上都是不明确的。虽然本条也同时规定了对违反禁止令的犯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是,在笔者看来,能够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范围的实际上主要是那些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而上述禁止令只是法院根据具体的犯罪情况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人增加的判决内容,对这一判决内容的违反在实质上并不必然具有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性质。因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反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进行处罚,并不具有先天的合理性,而只是一种权宜之计。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假释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的情况下,事实上我国对犯罪人的矫正已基本上可划分为狱内矫正与社区矫正两大部分。在狱内矫正已由《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普遍规制的情况下,我国也应尽快出台《社区矫正法》,以实现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系统规制。同时,对包括上述违反管制禁令在内的违反管制规定的行为,也应当在《社区矫正法》中作出系统的处置,而不能简单地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一罚了事。
注释:
①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等严重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而言,在被法院决定限制减刑的情况下,在执行完二十多年的长期监禁刑后,同样是在没有任何过渡的情况下直接回归社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