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诉讼独立的原因及表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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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5981(2000)03—0094—04

法治社会的一条准则是缺乏司法救济的场合便无权利可言。尽管自1979年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先后建立了经济审判庭,司法实践中从此也有了“民事审判”与“经济审判”、“民事诉讼”与“经济诉讼”的说法,但在立法上经济诉讼并未独立于民事诉讼之外,“依然未能脱出传统诉讼模式(尤其是民诉模式)在观念和制度上给我们所设置的限定” [1](P15)。 目前经济法理论界已基本趋于将属于民事纠纷性质的合同纠纷从经济冲突中剔除出去,划入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但司法实践中仍将合同纠纷纳入经济案件的范围,审理合同纠纷仍是经济审判的主要任务,这无法为经济诉讼严格区分于民事诉讼提供合理依据,造成经济审判庭的职能事实上与民事审判庭的职能别无二致的混乱局面。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唯有大胆突破传统三大诉讼的现有理念,科学论证经济诉讼独立的理论依据和前提条件,合理赋予其区别于其他三大诉讼尤其是区别于民事诉讼的根本标志,方能很好地体现经济审判直接为经济建设和发展保驾护航的历史使命。

实质上,各类诉讼在逻辑和方式上有较大的共通性,这种“共通之处甚至超出它们之间的各自差异,但恰恰正是这些个别性差异,赋予了各种诉讼对不同性质冲突解决的适应性,并由此设定了各自独立为一体的价值。因此,判定经济诉讼不能脱出民事诉讼的窠臼或许可以有许多根据,但只要承认民事诉讼——至少是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经济冲突的解决,解决经济冲突的诉讼应有某些特点,则经济诉讼的独立也就有了足够的事实前提。”[2](P31)由于同一经济冲突往往同时兼具民事、行政及刑事诸方面的不同性质,要对这种冲突按照人们主观划定的框框逐一进行分解,然后依不同程序加以解决,不仅成本甚高,而且几乎没有可能。为能动适应这种变化,势必要引起传统的诉讼分类方式的改变,至少将改变现有的诉讼类型结构,应该增设一种新的诉讼类型,我们将它界定为经济诉讼,它是一种复合型的但又独具特色的新型诉讼机制。

首先,经济诉讼的新制度和新观念有助于变革、丰富和完善诉与诉权的基本理念。人们已经破除了诉与诉权专属于民事诉讼的传统思维框框,这是一大进步。诉是当事人在特定诉讼制度指引下,要求审判机关解决其相互之间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或确认有关法律行为与事实是否成立与存在,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一系列程序化活动[3](P26)。依据哪些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享有起诉权,可以把诉分为受损害人之诉、利害关系人之诉、机关之诉和民众之诉。“受损害人之诉”是最典型之诉,最能体现对权利的保护精神,为权益最低保护水平,现有三大诉讼法均接纳之;“利害关系人之诉”兼顾了权益保护范围适度扩大和控制滥诉行为发生两方面要求,因而为各国界定诉讼范围之通行标准;“机关之诉”又称职务之诉,指有关机关在发现行为违法时,有责任提起诉讼,如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公诉就是这种诉;“民众之诉”,有人称之为“爱发牢骚者之诉”,指任何公民和组织均可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其为传统诉讼法所排除,但它最符合维护和监督之目的,美国(注:美国1914年《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第15条。)、日本(注:见王长河等译《日本禁止垄断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5—297页。)等少数国家承认“民众之诉”,在解决经济冲突时可资借鉴。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等理念,诉权首先是一项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社会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通过审判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与实体权利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每一合法的实体权利都应有相应的诉权,经济权利也不例外,经济法在赋予经济法主体某项经济权利的同时,应当赋予经济法主体在该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运用诉讼手段加以排除的权利,即经济诉权。同时,经济诉权的独立存在回应了经济权利司法救济的现实性和可能性以及经济法的独立性。

其次,经济诉讼是维护经济权利最有力最权威的司法途径。司法是任何法律运行的必备要素和任何法律纠纷判断的最权威象征,缺乏司法救济的权利必然成虚设。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权利和经济职权列举得不厌其详,但大都没有抓住经济权利的本质内核,以致于将经济权利与民事权利或经济行政职权无法区分开来。其实,经济权利主要应当包括公平竞争权、资本增值权、经营管理权、经营监督权、经济安全持续发展权及剩余价值(利润)合理分配权等。经济权利与经济司法之间原本天然地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但在我国,上述经济权利的救济,明显地倾向于行政,而不是司法,这就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经济法的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判断权向行政机关的转移事实上意味着司法权的分解,这一分解明显消除了司法应有的职能和完整性。在经济法的可诉性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人们无法救助于诉讼,当然会寻求其他手段解决纠纷,无论“私了”也好,找关系也好,寻求行政裁决也好,都是对诉讼选择的削弱,致使社会对司法的依赖和信任下降。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经济违法现象为何如此根深蒂固且层出不穷,究其原因,缺乏经济诉讼机制乃是重要原因之一。

另外,经济诉讼是弥补我国传统三大诉讼在排解经济冲突和处理经济违法行为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必然要求。对于大多数经济冲突或经济违法行为,仅仅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不够的,也是不可行的。因为经济违法行为一般所侵害的客体,既有市场主体的私人利益,又有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经济利益,经济违法行为人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且,有些经济违法行为侵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经济利益,又直接或间接侵害了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因种种原因没有或不愿起诉,而无直接利害关系人又无法依《民事诉讼法》行使诉权。于是,我们不能不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已不能有效地保证经济法的切实实施。《刑事诉讼法》只适用那些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行为,对未构成犯罪的经济违法行为显然不能适用,其适用范围相对来说,也是受限制的。尽管经济生活中离不开行政管理,可能引发行政纠纷,导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但行政诉讼争执的焦点不是经济利益关系,而是行政管理关系;同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极受限制的,无法涵盖经济纠纷的全部内容;另外,由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被告人多非国家行政机关,显然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也不能完全或有时根本不能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因此,树立经济诉讼理念,建立经济诉讼制度,同时从经济、行政和刑事三方面解决经济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可以避免由不同诉讼程序转换所带来的时间延误和其他弊端,以保证对经济违法行为处理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人类社会诉讼演进史和诉讼制度自身发展规律表明,诉讼形式是实体法律制度的必然派生,特定类型的实体法律制度是相应诉讼形式产生的逻辑根据。正如马克思指出:“审判程序与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动物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当具有同样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4](P178 )正是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这种密切联系,经济法律法规在我国的大量颁布和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经济诉讼的产生,经济诉讼作为经济法的“内部生命的表现”有效地体现了经济法律法规所内含的强制约束力,维护了经济法的切实实施。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刑法分别按照各自的调整对象,用各自不同的调整方法共同调节社会经济关系,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这三种实体法相对应,我国早已建立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经济立法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并不断得到完善,经济法已被公认为一个重要的独立的部门法。尽管由于种种原因,统一的经济法典无法出台,但并不足以证明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就不存在,也不足以说明经济诉讼独立存在缺乏实体法之前提。试问:我国没有出台统一的行政法典,但为什么又有独立的行政诉讼呢?所以形式意义上的实体法不完全是相应诉讼程序独立的前提条件,但同一层次的实质意义上的实体法应当有相应的诉讼程序作司法保障,应当是相应诉讼程序独立的前提条件之一。这样,经济诉讼的独立也就有了天然的逻辑前提。

经济冲突或经济纠纷的大量存在及其与民事纠纷的严格差异是经济诉讼产生和独立的现实前提。“诉讼在本质上是对社会冲突进行司法控制的基本手段。在任何社会中,诉讼都以解决某种社会冲突为自身使命。换言之,当某类社会冲突大量出现,需要相应的解决手段时,一定的诉讼形式便获得了产生的根据。”[1](P10)我们揭示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纠纷大量增加的现实及其原因,正是要说明,经济诉讼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现实前提,经济诉讼的问世是经济冲突尖锐化的必然产物。经济冲突表现为内部不经济和外部不经济两种状态。内部不经济又表现为投资者对经营管理者丧失信心、经济管理混乱、经济效益严重低下、成本费用过高、分配显失公平等。外部不经济表现为不正当竞争、垄断、可持续发展受阻、经济负增长、供需严重脱节、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明显化等。这些冲突显然与民事冲突有着极为鲜明的差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冲突具有严重的反社会性,当它达到一定的强度,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又将加重它的反社会性,对整体经济发展构成潜在的致命的威胁,这样,排解的难度较大,不宜由当事人自决和和解,也不宜运用调解和仲裁手段,有时适用行政手段也将无济于事。而且,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同一经济冲突往往同时兼具民事、行政及刑事诸方面的不同性质。因此,经济纠纷并不是“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在本质上与民事纠纷有区别,民事诉讼与“经济诉讼”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方面都不完全一致,是不同性质的诉讼活动。

从性质上说,经济诉讼应属于“民众诉讼”[5](P92)或“公益诉讼”[6](P886)的范畴, 因为它的终极目标和任务是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经济诉讼作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经济违法者法律责任的司法活动,它与传统三大诉讼,尤其是属于私益诉讼范畴的民事诉讼有着根本区别:

第一,诉讼主体扩大化。尽管现代法关于公共利益包括社会经济利益的保护,主要由公务员代表国家行使,但无论多么健全的国家机构和多么秉公勤勉执法的公务人员,也无法时时、处处、事事能很好地维护公共利益,更何况存在不够健全的机构和一部分不太负责、太不负责甚至假公济私的公职人员,因此,依法授权广大民众代表社会集体直接起诉,以弥补其不足,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经济诉讼当事人中的原告可以是直接受到经济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经济违法行为侵害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只要经济违法行为妨碍了社会经济秩序或侵害了国家经济利益,对国家和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或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有权代表国家起诉经济违法者。因为,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受到侵害的同时,个人或组织的利益也必然受到损害,正如“覆巢之下,焉有完卵”之理。国家、社会与个人或组织的关系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二者既互相对立又相互依存,维护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实际上就是维护个人利益。扩大诉讼主体,这将是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把原告仅限定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旧观念的重大突破。

第二,制裁手段一体化。这是由经济违法行为的性质决定的。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同一经济冲突往往同时兼具民事、行政及刑事方面的不同性质,经济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也是多方面的,既有国有、集体财产权,又有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所触犯的法律不仅主要有经济法,还有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多重性,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这样,客观上要求诉讼形式有较大的突破,如果仅囿于传统的诉讼形式,是无济于问题的彻底解决,也将违背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近年来,一些法学理论工作者和审判人员,根据经济法上制裁手段多元化的特点和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提出了经济诉讼制裁手段一体化的设想,主张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经济、行政和刑事三个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这种突破传统诉讼理念的设想,必将要求我们克服当前经济审判职能仅局限于民事权益的确认和保护以及民事意义上的制裁的严重弊端,以充分发挥经济诉讼的综合价值功能。也许有人会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从刑事、行政、民事三个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但附带民事诉讼仍然是私益诉讼,涉及的是利害关系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尽管已导入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但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作法。因此,无法保证对经济违法行为处理的彻底性。

第三,诉讼规则特别化。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首先,起诉一般应以投诉前置为先行程序,即原告对侵害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的经济违法行为应先向有关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处理,如不予答复或处理不符合法律要求,原告方能向法院起诉,要求司法救济。这样做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主动性和快捷性的优势,及时制止和处罚经济违法行为,把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其次,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除诉讼证据严重不足,法院裁定允许原告撤诉之外,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明显违反经济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的案件,一般不允许撤诉;调解原则应当适度适用,这一原则一般仅适用于请求损害赔偿的自诉案件,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公诉案件,一般不适用。再次,举证责任主要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只需列举发生经济冲突或经济违法的现象即可,法院就应立案并责成被告举证,若被告举不出反证,则可判定被告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因为作一般原告的公民个人自身能力有限,要求其举出被告违法的充分证据显然不切实际,否则就会使许多案件因缺乏证据不能成诉,从而导致个人的经济诉讼落空。另外,为保障和鼓励民众切实行使经济诉权,应当区别情况收取或减免诉讼费用,并对胜诉原告给予奖励和保护,尤其是对其中胜诉的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原告给予重奖和特别保护,以提高他们检举、揭发、控告和起诉经济违法行为的积极性。

收稿日期:200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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