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贸易法比较_对外贸易政策论文

海峡两岸贸易法比较_对外贸易政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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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对外贸易持续发展及“复关”或“入关”等因素的需要,90年代前期,海峡两岸先后颁行了各自的贸易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和台湾的《贸易法》(1993年2月),这两部法律的出台改变了大陆与台湾长期没有贸易母法的不正常状态,从而使得两岸的对外贸易活动进一步纳入了法制的轨道。目前,对外贸易在两岸的经济生活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两岸的经贸交往也日趋密切,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又是两岸都积极谋求并希望能尽早达成的目标,在这一形势下,分析大陆《对外贸易法》和台湾《贸易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特点,并将二者作一比较,无疑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立法架构及其内容

大陆《对外贸易法》经过反复商讨,最终确立了8章28条的架构, 8章的内容依次为“总则”、“对外贸易经营者”、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促进”、“法律责任”、“附则”。台湾《贸易法》共分5章37条,5章的内容依次为“总则”、“输出入”、“贸易推广与辅导”、“罚则”、“附则”,其中第1章“总则”除一般性地规定了立法宗旨与原则之外, 还界定了进出口人的定义,并以较大的篇幅规定了对外贸易谈判的运作,第2章“输出入”则主要规定了货品输出入的管理及贸易秩序的维护。

比较上述两种立法架构及其内容,两岸贸易基本法均包含了贸易管理法和贸易拓展法,并都以贸易管理法为重心。除以上两部份内容之外,台湾《贸易法》还涵盖贸易谈判法,即由贸易管理法、贸易拓展法和贸易谈判法构成该法的全貌,这种立法方式是仿效美国的立法经验的。台湾《贸易法》所以对贸易谈判问题加以规范,主要是希望能通过法律手段明确确定对外贸易谈判和咨商的途径,并赋予民间机构谈判权及签署协议权以弥补官方机构之不足,从而化解台湾与其他贸易对手间的贸易摩擦,或将这种摩擦所造成的损害降至最低程度。与台湾不同的是,大陆《对外贸易法》没有对贸易谈判问题作专门的规定,立法机关的“立法说明”等资料亦未涉及这一问题。

二、关于立法原则

由于同一时期出台的两岸贸易法有着较为相似的立法动因,并都以发展对外贸易,健全贸易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作为立法宗旨,因此,两岸贸易法的立法原则也有相同之处,即都确立了以下三项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公平原则及互惠原则,这三项原则相辅相成,较全面地反映了现阶段国际贸易立法的特点。

第一、自由贸易原则。自由贸易是指一国或地区政府在对外贸易中采取不加行政干涉,允许商品在市场上自由竞争,对本国或本地区的出口商品不给予特权和优惠,对进口产品不加任何歧视的一种自由竞争政策。自由贸易是GATT或WTO奉行的基本原则, 也是其缔约方所必须遵行的基本原则。为了更好地与这一国际惯例接轨,两岸贸易基本法都明确承诺了自由贸易原则,除在“总则”中作了宣示性的规定外,还贯穿两法案的众多具体条款中,并在以下两大问题上采取了相似的立法态度:第一,实施负面表列制。台湾《贸易法》第11条规定:“货品应准许自由输出入,但因国际条约、贸易协定或基于国防治安、文化、卫生、环境与生态保护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这一有“帝王条款”之称的规定充分显示了台湾的货品输出入采行的是“原则自由、例外限制”的负面表列制,从而改变了在此之前的“原则限制”(输出入货品以经领取输出入许可证为原则)、“例外自由”(例外公告指定货品项目得免办输出入许可证)的制度。从大陆《对外贸易法》第3章的内容来看, 大陆对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也采行了“负面表列”的做法,即以自由进出口为原则,以某些条件下对某些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施加禁止与限制为例外,限制或禁止进出口货物及技术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制定、调整并公告,其中国家可限制进出口者有七大类,可禁止进出口者有五大类。第二,实施有透明度的管理。自由贸易并不绝对排除一国或地区政府就其对外贸易实行一定的管理,只是要求这种管理必须符合GATT或WTO的精神,必须有透明度。 为防止因实施贸易自由化而可能造成民族工业遭受严重伤害,并因此而重筑贸易保护的高墙,两岸贸易法在摒弃以往不符合国际惯例做法的基础上,重新修正或建立了一系列贸易管理措施,包括配额、许可、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台湾称进口救济)等等。这些措施既为国际规则所认可,亦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纳,因此,上述措施的建立,不但使两岸贸易立法更为周全,同时也使之更趋于国际化、现代化。

第二,公平原则。公平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关贸总协定在其成立之初倡导的国际贸易发展方向是自由贸易,到了1986年“乌拉圭回合”谈判开始时,世界各国和地区已普遍认为,单纯实现自由化的目标已远远不够,还必须强调公平性,因为公平与自由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在这种基本价值取向的指导下,法律建立的任何一种制度都应是公平的,任何社会成员在这种制度中活动都应该是自由的,依照这种法律制度建立的秩序,也必然是公平和自由的。两岸贸易法除在“总则”中宣示性地规定了公平原则外,也将该原则贯穿于众多具体条款中,对内要求对外贸易经营者应依法取得经营对外贸易的权利,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有法律所界定的不当竞争方式中的行为,否则将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对外则针对国外的倾销、补贴等不公平行为确立了因应措施,即反倾措施和反补贴措施,以维护正常的、公平的贸易秩序。

第三、互惠原则。互惠是利益或者特权的相互或相应让与,它是两国或地区之间建立商务关系的基础。在跨国贸易中,互惠是指相互给予贸易上的优惠待遇。互惠原则作为两岸贸易法共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体现在大陆《对外贸易法》第6条条文及台湾《贸易法》第6条第1 款第6项中, 前者的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后者的规定为:“外国以违反国际协定或违反公平互惠原则之措施,妨碍我国对该国输出入,或输出货品至我国致使我国直接竞争产业增加负担并遭受重大损失”时,“主管机关得暂停特定国家或地区之贸易”。

必须指出的是,除了以上三项原则之外,大陆《对外贸易法》还将著名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的平等互利原则运用于该法中,该法并明定奉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原则,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包括外贸法规政策的统一,外贸管理制度的统一及外贸促进措施的统一。台湾《贸易法》则未明确确立以上原则。但是,从台湾现行贸易立法、贸易政策及贸易体制的状况来看,台湾实际上并没有放弃对对外贸易实行统一的管理。大陆所以在贸易基本法中特别强调该项原则,是因为在大陆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幅员广阔的社会主义大国里,建立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三、关于适用范围

大陆与台湾贸易法在“总则”部份都规定了适用范围问题。台湾《贸易法》之规定为:“本法所称贸易,系指货品或附属于货品之智慧财产权的输出入行为及有关事项”〔1〕; 大陆《对外贸易法》的规定是:“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2〕。显而易见,以上两种规定存在着重大差异, 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方面。货物贸易或货品贸易系有形贸易,对这一传统的贸易形式,两岸法律都毫无疑义地将其纳入了自身的规范范畴。

所谓技术贸易,实际上是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一种。国际技术转让的方式有非商业性和商业性两种,前者是指两国或地区政府间以技术无偿援助方式进行的技术转让或通过各种学术会议、书刊、展览会等传播的技术;后者则是指通过政府机构或私营企业按商业条件进行的技术转让,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技术贸易。关于服务贸易,目前国际上尚未有统一的标准来界定其定义,一般而言,服务贸易是指一国或地区消费者接受其他国家或地区提供的服务并支付报酬,以及向其他国家或地区提供服务并获得外汇收入。在是否将技术贸易及服务贸易纳入适用范围这一问题上,两岸贸易法采行了不同的立法态度。大陆《对外贸易法》将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作为与传统的货物贸易并行的、独立的客体予以规范,由此使得涵盖面扩大到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三位一体”的整个对外贸易领域。台湾《贸易法》的规定则较为独特。对于服务贸易,该法始终未涉及这一概念,从而也就排除了服务贸易作为其法律关系客体的可能;对于技术贸易,该法采取了折衷的立法方式,既未将其作为独立的客体纳入规范范畴,又未将其完全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而是把技术贸易限定于“附属于货品的智慧财产权之输出入”的界线内,也就是说,只有当“智慧财产权”附属于交易的货品,并成为独立的交易标的时方可适用《贸易法》,否则只能适用其他的法律。造成以上差异的原因主要在于两岸贸易法分属不同的两种立法体例,大陆采行的是广义的立法体例,其特点是既包括有形贸易,也包括无形贸易;台湾采行的是狭义的立法体例,其特点是只涵盖有形贸易而不涉及无形贸易。在无形贸易方面仍适用原有关税法、管理外汇条例、银行法、保险法、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那么,几乎同时出台的两岸贸易法为何选择了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以下就此作一初步分析。

众所周知,自改革开放以来,与其他众多发展中国家一样,大陆的技术贸易得到了较快的发展。与此相适应,近10余年来,大陆政府始终较为重视有关技术贸易的立法工作,除三资企业法、知识产权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对技术转让问题有所涉及外,还颁布了《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对外贸易法》沿袭了这一立法传统,将技术贸易作为其调整的对象之一。与技术贸易不同,在《对外贸易法》颁布以前,大陆立法从未有过服务贸易的概念。《对外贸易法》所以一改以往的做法,除了基于服务贸易正日益成为大陆对外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调整对外贸易法律关系的母法必须涵盖该方面内容的考虑外,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随着乌拉圭回合谈判的进展,近些年来,服务贸易问题引起了世界各国前所未有的重视,1993年12月《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通过更标志着服务贸易作为一种国际贸易形式已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中国大陆不仅参加了乌拉圭回合谈判全过程,而且还就服务贸易问题的某些事项与其他参加方达成了协议,因此,出台于GATS之后的贸易基本法不能不对这一国际贸易重大成果作出反映。

台湾《贸易法》所以仿效韩国采行狭义的立法体例,并非台湾技术贸易或服务贸易业不甚发达或其他别的原因,据台湾前“经济部部长”江丙坤表示,主要考虑到无形贸易内容丰富复杂,若纳入《贸易法》的适用范围内,容易因其包罗甚广,且分属各有关部门主管而造成法律与法律间相互抵触,从而发生适用上的困扰〔3〕。

比较以上两种立法体例,大陆的规定显然更为全面地反映了现阶段国际贸易中货物贸易、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三位一体”,缺一不可的发展趋势,及时地体现了国际贸易立法的最新成果,也充分表明了大陆促进服务贸易发展的诚意和政策导向。反观台湾的规定则显得过于传统。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或地区的贸易法大都已不采取狭义立法体例,如德、法、英、日等国的贸易立法虽然囿于历史条件限制未能涉及服务贸易,但都将技术贸易作为其调整的对象;再如,美国的《1986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除主要对货品贸易和技术贸易作了规定外, 其普遍301条款同样适用于服务贸易,该法并将服务业者纳入其保护范围;此外,“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达成后,关贸总协定也从原来的狭义立法体例改为广义立法体例。因此,台湾《贸易法》以货品贸易为立法核心的特点有落后于国际贸易发展潮流之嫌。当然,采取广义的立法体例无疑会增加贸易立法的难度,尤其是服务贸易涉及众多领域,且各领域大都已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为避免产生法律与法律间相互抵触的弊端,贸易法对无形贸易的规定只能是原则性的。

四、关于对外贸易经营者(出进口人)

大陆所谓的“对外贸易经营者”相当于台湾的“出进口人”,前者是指具有一定资格,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许可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4〕; 后者是指经依法登记经营贸易业务的出进口厂商,或非以输出入为常业办理特定项目货品之输出入者〔5〕。根据上述定义可见,在对外贸易经营者问题的规定上,两岸贸易立法存在着两项较明显的不同。

第一,关于个人是否可以成为对外贸易经营者。与大陆《对外贸易法》将对外贸易经营者限定于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同,台湾《贸易法》将出进口人分为常业出进口人(指为经营出进口业务而设立之业者,即出进口厂商)和非常业出进口人(指经特别核准办理特定货品之出进口人)两大类,其中非常业出进口人可以是法人、团体,也可以是个人。也就是说,台湾允许个人作为对外贸易的经营者。一般而言,国际贸易活动的主体应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限,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跨国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也都不允许以个人名义从事对外贸易业务。但是,这并不排除少数国家或地区赋予个人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合法性,只是这种经营权应限于特定的少数项目,因此,两岸贸易法虽然在是否允许个人成为对外贸易经营者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都不违反国际惯例。

第二,关于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取得方式。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取得一般有许可制和登记制两种方式,在这一问题上,两岸贸易法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大陆实行的是许可制,即只有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且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者,方可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2)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3)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 资金和专业人员;(4 )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7〕。台湾则主要实行登记制,根据《贸易法》之子法《出进口厂商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凡公司、行号其营利事业登记证上载明经营出进口或买卖业务,且资本资额(股份有限公司为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500万以上者, 均可依法登记为出进口厂商〔8〕。比较而言, 台湾的规定显然较大陆宽松且更符合GATT或WTO的精神, 而大陆的规定与国际规则间尚存着一定的差距。那么,为何大陆《对外贸易法》要确立此项颇受国际规则质疑的外贸企业许可制度?究其原因,主要根源于大陆的具体国情。现阶段,大陆企业的经营机制尚未完全转变,企业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机制尚不健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完全放弃外贸许可制,有可能会导致外贸秩序的混乱。前些年商品“大战”的发生,近些年来,大陆出口商品频繁遭到外国反倾销指控,以及一直存在的重复引进问题,都是明显的例证〔6〕。当然, 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审批制度毕竟是一种与国际潮流不甚吻合的做法,因而这只能是过渡性的办法,随着大陆改革的深化,这一制度必将逐渐放松以至取消。此外,必须特别指出的是,大陆《对外贸易法》虽然采行了较为严格的外贸企业许可制,但同时也确立了一些例外和灵活性措施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许可制的不足,其一是赋予了外资企业以一定的优惠,即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口企业自用的非生产性物品,进口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免予办理许可;其二是确立了外贸代理制,规定凡属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

五、关于法律责任(罚则)

“法律责任”或“罚则”为两岸经济立法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之一。大陆《对外贸易法》第7章和台湾《贸易法》第4章分别就这一问题予以规范。比较这两章的内容,可以发现,两岸贸易法都以较大篇幅规定了违法行为及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都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作为惩治手段。但是,两者也存在着较大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如下二方面:第一,不论在违法行为种类的确定还是在处罚方式上,台湾《贸易法》的规定均较大陆《对外贸易法》详细具体。大陆《对外贸易法》仅仅确立了4种形式的违法行为,而台湾《贸易法》则详细列举了10 余种违法行为的形式。同样,在处罚方式上,台湾的规定亦较大陆具体。大陆《对外贸易法》无论对何种形式责任的处罚一般都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在行政处罚方面仅规定必须处以罚款而未明确界定款罚的数目,在刑事责任方面只规定按照或者比照刑法及相关法律进行追究。与此不同,台湾《贸易法》不论对行政罚还是刑事罚都有明确的规范,即具体界定了各种违法行为的刑期、罚锾金额等事项。第二,大陆《对外贸易法》的处罚方式以刑事罚为主,最高可处死刑;台湾《贸易法》的处罚方式以行政罚为主,除对违反管制规定输出入高科技货品者处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外,其余行为均仅处以行政罚,而且在行政罚中又尽可能多地采行行政罚锾。

上述第一项差异不仅仅存在于两岸的贸易法中,同时也存在于两岸的其他经济立法中,因此,这实际上是两岸立法习惯上的一种不同。而第二项差异则反映出两岸贸易环境与立法出发点有所不同。当前,大陆的外贸体制改革仍处于有待进一步深化的过程中,自由贸易制度刚刚建立,对外贸易不论在宏观管理还是微观管理上都还有许多薄弱环节,在这样一种贸易环境下,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无疑是必要的。与正处于外贸体制转型中的大陆不同,市场经济在台湾已实行多年,其外贸环境和贸易秩序都相对较为稳定,为配合自由贸易制度的实行,台湾的《贸易法》在“罚则”部分采取了从宽的立法原则,这种立法精神与贸易自由化下对外贸易的管理应越简单越好的理念是相一致的。但是,过宽的处罚恐难有效地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和正常的贸易秩序,台湾《贸易法》似乎便存在这种隐患,尤其是对侵害知识产权、商品标示不实、未诚信履行交易契约等行为的惩处更有过轻之嫌〔9〕。

六、结论

通过以上五方面的比较,可以得出以下几项初步结论:

第一,两岸贸易法的制定有着较为相似的内外背景原因,其中“复关”或“入关”是促使两岸立法机关在90年代将拖延10余年之久的贸易基本法正式推出台面的最关键因素之一。

第二,正由于有着较为相似的立法动因,因此两岸贸易法在立法宗旨和立法原则上也有相同之处,即都以发展对外贸易,健全贸易秩序及促进经济发展作为立法宗旨,都强调回归国际规范,遵循国际贸易条约所确立的自由、公平、互惠等基本原则。在这种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指导下,两岸贸易都采行了负面表列制,建立了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进口救济)等制度,并具体列举了不正当竞争的形式。除此之外,两岸贸易法也都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如设立贸易基金等,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

第三,两岸贸易法虽然存在着如上众多的共同之处,但是,由于祖国大陆与台湾的社会环境、经济体制、立法体例、立法技巧乃至立法习惯都有所不同,因此,两者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许多相异之处,这种差异在适用范围、外贸经营资格的取得、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等方面反映较为明显。随着经济的发展,上述部份差异如外贸经营资格取得间的不同将趋于一致,但也有一些差异,尤其是立法习惯上的一些不同,将在较长时间内存在。

注释:

〔1〕台湾《贸易法》第2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2条。

〔3〕参见江丙坤:《从事贸易要认识贸易法》, 载台湾《台湾进出口月刊》,第629期。

〔4〕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8、9条。

〔5〕见台湾《贸易法》第3条。

〔6〕参见吴仪:《外贸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大事》, 载《人民日报》,1994年5月14日,第2版。

〔7〕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9条。

〔8〕见台湾《出进口厂商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

〔9〕参见郭懿姜:《贸易法评述——立法起缘与经过及条文重点评述》,载台湾《工商杂志》,199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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