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民主社会的权力治理--腐败治理的制度伦理维度_公权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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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对此,人们往往从公权力被滥用的视角来理解。当然,以腐败的现象看,公权力的滥用是核心问题。但是,权力是普遍的社会现象,社会权力的出轨和滥用,也会导致社会腐败。美国学者诺思提出的国家悖论也可以说是关于国家权力的悖论;奥尔森对利益集团的权力扩展与国家兴衰的关系的分析所展现的是社会权力滥用的恶果和民主的悖论。在民主社会中,权力无处不在,如其不能得到有效治理,必然是一大公害。邓小平提出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辩证统一关系是深刻的,当今的民主法制是法治国的一体两面,而对权力的治理是其重要的体现。把公权力被滥用还原在社会整体的权力关系中审视,权力现象是社会资源的利用及其所产生的效果。在市场经济中个人、社团、阶层之间价值多元、利益差别和需求的多维向度的条件下,公权力作为公共利益的实体和实现的主体,与私权力之间呈现复杂的关系。对公权力的管理不是权利与权力的划界问题,而是公权力与私权力的划界。

基于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权力本质

权力是普遍的社会现象。“在社会科学上权力是基本的概念。”①但权力现象是复杂的,“很少有比权力更复杂的事物,也很少有像权力那样经常被粗劣简单化的事物”②。在词源上,英文“power”(权力)来自拉丁文的动词“potere”,意指达到某种结果的能力。在政治学、社会学、法学中所呈现的权力界说均与“能力”相关联。霍布斯从人类处于匮乏状态下,占有欲驱使人们追求“获得未来任何明显利益的手段”③上解释了权力。马克斯·韦伯基于社会关系中一种强制性力量的存在来界说权力,“一般地把‘权力’理解为一个人或很多人在某一种共同体行动中哪怕遇到其他参加者的反抗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机会”④。这一界说指出集体行动的逻辑源自权力的强制性而使所有人都进入了命令—服从的关系网络之中,服从是对命令的合法性信仰,无论这种合法性是传统习惯的、超凡魅力的还是怯魅的现代法理。帕森斯不完全同意韦伯的意见,他认为权力的强制性是其功能之一,权力是一种一般化的社会资源,被部署到许多不同的社会子系统,用作“消费”或“资本”⑤。这种界说既指出了权力的多子系统分布又强调了权力是建立在集体目标实现的相互约定的基础上,A对B有权力,是因B有向A的义务承担的要求,而A向B承诺了尽其义务的责任,因此,权力是义务与义务的交换。我们可以把这种观点进一步扩展到个人、社团、社会之间及其与国家之间的义务关系的视域,权力是可交换的一种特殊的力量资源。就力量而言,哲学家罗素把权力作为物理能的量的概念,解释权力是“若干预期结果的产生”⑥。这意味着权力是权力主体及其相互之间内在的原能在外在条件的诱发下聚合而生成的向外的张力,有持续性、偶发性、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吉登斯进一步把权力的量的强度和偶发的随机性与场域建立起关系,场域(与地点不同)是社会互动体系与社会关系的时空聚合。⑦研究权力的理论家丹尼斯·朗扩展和修正了罗素的定义,指出“权力是某些人对他人产生预期结果的能力,其能力的要素体现在意志性、有效性、潜在性、非对称性及后果”⑧上。至此,尽管对权力的界说是多面孔的,但手段论、强制论、约定论(包含交换关系)、能量论、场论等均与能力论建立了不可分割的联系,它们至少在多维度的视角上揭示了权力的生发、存在和流变的形式。由此可以在理论上和经验的事实上判断,权力不仅仅是国家形态的,社会形态的权力现象更为复杂,尤其在民主多元的社会中,个人、社团均是权力的主体,不管是合法还是非法,他们或者是潜在的,或者以一定的影响力而显现着对抗和博弈。但就此说明权力的本质为时尚早,还需要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加以把握。

权利和权力均是关系的范畴,权利与权力是否有联系?它们的联系是什么?有观点认为,权力的对象是人;权利的对象是物,是对物的所有权。因此它们彼此分割于政治和经济两个领域。也有的认为权利即权力。这一诠释受到权力现象的复杂性和“权利”这一概念的模糊性制约。在语义学上,英文的“right”(权利)来源于拉丁文的“jus”,有正当、资格、权利和法(价值、法则与法律不同)的意思,但在界定权利时又回到正当、资格上,这存在循环定义的悖论。因此,在界说权利时有具体的权利和权利的总体之分。一般从自由说、利益说、主张说、资格说、权能说等的某一类,对具体的或某方面的权利进行界定是可以的,但均不能说明权利的总体;而总体又以前述的各方面作为其要素而形成一串概念集来诠释。权能作为权力的要素之一,由此可简约化为权利即权力,但它仅仅局限于法律授予的权利即拥有权利的权力。权利和权力是活的而不是死的东西。黑格尔把权利视为人格的能力,马克思指出所有权就是私有者的权力,因此权利和权力均具有生产性。

它们谁生产谁?如何生产?就此而言,三种权利形式即应有权利、法有权利、实有权利及其相互关系是重要的。法有权利是法律所授予的享有被保障的利益和自主选择法无禁止的社会行动的自由及参与社会生活、政治生活的资格等。应有权利是人成为人的主观诉求,是道德权利,是现实的人的内在价值,以自我实现外推向社会并借助于社会关系来实现,但社会又是制约其的外部条件。由于一定时代的人们的生存条件及其个人的生存条件所决定的社会关系是人的法定权利的基础,因此主观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关系就转换成自我实现的内在渴求与客观法的互动关系。这说明两个问题:其一,客观法所授予的权利,就是对抗不法和保障法律禁止之外的无障碍的自由的权力。韦伯指出:“由于有关法的原则的存在,在具体情况下,权力源泉也可以赋予个人,没有这条法则,个人是全然毫无权力的。”⑨法的原则是实定法的基础,是潜在权力的源泉,而法定权利就是彰显的具体的权力。在民主法治社会中,权力是多样的。其二,主观权利作为人的应得、应予的自我实现的价值追求,在法治社会中,法权人以一种经过仔细确定的方式在法律无禁止即允许的合法行动不受客观伦理秩序的约束时争取自由的选择空间,这就构成了个人追求其自己生存论意义上的生活规划的应然的善的自由⑩。因此说,“任何一种主观权利都是一种权力的源泉”(11)。就这两点而言,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已经显现。以客观法的先在性来看,权利是法律的授予、确认,明确了保护、交换、分配的关系,因而持有这样的权利就是拥有对抗外力和自主行动的权力。对不同主体来说,存在权力与权力的排斥、融合、交换关系。但这还是静态的。从动态来看,应有权利作为应得、应予的权势张力而社会化、现实化,是与他者相遇时的相互作用,是相互承认和相互强制的关系。正如康德所言:“根据每一个人的自由,必然表示为一种相互的强制。于是权利的法则,可以说是权力概念的典型结构,也就是根据作用与反作用的平衡的物理法则。”(12)马克思深刻地指出,不仅古代,即使近现代,“权力都是作为法的基础的”(13)。这就是说,在现代民主社会,法的关系是权力的量的关系。在法律生成的环节,主观权利作为私人的具体主张的元能在遭遇他者而聚合能量场域,以物质的、话语意识形态的精神资源等构成了客观的外在的力量源泉,因而也是权力的量的累积与扩展的资源。因此,权利与权力是同构的、获得的。主观权利聚合权能,权力塑造权利。应有权利是内在的应然,其外在化,一方面是行动过程的能力的大小,另一方面是其结果的权利的法有,因而获得法定的权力的权利,也是实有权利的明文化。但法定权利与实有权利并非完全一致,这是再次生发主观权利的诱导因子之一。另外,始基性的主观权利与对其落实的法定权利也并非获得完全的一致性,即使一致也有其实效性,因时间的流动性和需要的增长,主观权利的张力不断冲击已有的、固化的法定权利。因此,在静态上,权力是法有、实有的权利的可能性力量,但因法有、实有权利与主观权利的差异,主观权利不断产生权力的欲望而扩展权利的行动,因此构成了个人、社团、国家之间互动的权力关系。

由此可以描述性地揭示权力的本质:它是主体的主观应得、应予的伸张制造了权力的潜在,而客观的显明的权力是依据社会资源所形成的外在力量获得分配利益的正当资格;体现在法律之中的法定权利即合法权力,既有保护、维持法定权利的功能,又有在法律下积极行动聚合资源而获得扩展权利的影响或支配他者的能力,进而扩展权力本身;与法内和依法运行的权力相对的是法外存在、法外运行的权力;拥有权力与使用权力不同,拥有者并不一定使用,使用者并不一定拥有;权利需要成本,因权利成本付出而转化的权力,并非一定与成本正相关;权力具有交换性,但交换并非对等。权利的不平等是因权力的不平等,其根源在于资源的不平等,权力与资源是互动的。可见,权利与权力划界既不可行也不可能,权利与权力的同构性和统一体的关系是显然的。这对同一主体来说毫无疑问。但各主体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与权力的划界问题?在民主法治国,国家享有国家权力的权利,私人享有私人权力的权利,各个主体之间并非是零和的支配关系,那种以国家享有权力、私人享有权利、为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害而对其划界是专制统治的权力逻辑。因此民主法治国家所呈现的是权利与权利、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复杂关系。问题的关键在于公权力与私权力的界分。

现代社会的权力形态及公、私权力的限界与交往

权力是社会关系的范畴,它不能脱离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人们的总体生存状况和各个人的生存条件。恩格斯强调历史唯物主义的历史感(14),对于分析当下权力存在的社会形态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权力缘起于人本身的自然力量,但超越自然生存到共同体的组织化生存方式后,权力以共同体成员直接内生的权威性权力和全民武装的向外对抗的力量两种形态存在。当国家产生之后,就形成了国家这一人格化的主权者的角色垄断对内统治与管理、对外扩张和绥靖的权力即国家权力以及散布于社会中的诸如个人、家庭、族群等以宗法、信仰、魔法或共同利益为纽结的社会权力。可以说,在有国家的历史中,人们就生存于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二重化的世界中,尽管不同的社会历史形态中国家的性质和配置资源的组织形式、实施方式不同,社会权力的生发机制、存在形态及各个权力主体的相互作用关系也不同,但是,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之间的关系始终处于二重化的镜像而演进。

在前资本主义国家,尽管社会结构即国家结构、国家—社会一体化,并带有共同体的性质,但已经是虚幻的共同体,其人身依附关系的现象是对权力魔杖的出于误识的信仰与恐惧,且并非只有国家权力唯一存在,社会权力总是以多样性的隐而不彰的潜在或现实中发生作用的显明力量而存在。资本主义社会超越了人对人的依赖关系,个人独立、交往方式的全面化是其历史的巨大进步,但人对物的依赖的局限性,使现代市民社会的各个人物役化。占有物的权力的正当性,是私有者的权利主张的合天赋人权的合理性证明。如霍布斯所言:没有利剑的公约是虚幻的。天赋人权作为自然法则,起初是市民社会以抽象的人成为人的内在的或者主观权利的规定性作为反对封建等级制的意识形态话语权。但资产阶级获得特权后,人权又成为私有者权力的合法性证明。因此,私有者的物质资源与人权的虚假意识形态同构,表象是市民社会成员的物的关系,但本真“是人和人之间关系”(15)的不平等的合法化。现实中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权利与权利、权力与权力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资本主义社会的权利、权力现象比以往任何时代都更为复杂。社会权力内生于人们生存条件所决定的社会关系中,社会权利以抽象的人权为根基,其具体化和现实化为经济权利、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其主体为各个人和组织化的各种社团、阶层、阶级。那种以韦伯“命令一服从”的权力分析范式把权力简约化为国家权力,与之相对应的是公民权利,因而演化为权利与权力划界的构想,无法解释现代社会权力的多元、多样性以及它们之间的力量抗衡。“命令一服从”的权力分析范式在法理型统治的现代社会条件下,支配力量和权威是法律而不是人,公民服从的是法律而不是超越法律的任何个人或组织。因而公民的权利源于法律的外部性力量的权力,其同样具有支配力,能对不法的负外部性采取法律行动强制其服从。法理型统治不仅在政治领域,在经济领域也同样存在,业主有统治生产的权力,但法律有禁止工人超时劳动和享有健康的劳动保障条件、最低报酬的规制,工人享有这样的法律授予的权利又以法律的外部性力量成为对非法业主强制的权力。这种法理型的权力与权力的关系不仅是纵向的,而且是横向的。

社会关系中的经济权利、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由社会权利派生。社会权利以人权的抽象规定性为旗帜,而其现实化、具体化,首先为财富、福祉等经济权利。个人自由、主权在民是其理论的逻辑基础,对个体的人来说,社会地位、阶层、阶级的移动也并非世袭,而是具有偶发性和开放性的,因而也成为社会成员地位平等资格的抽象规定性。然而事实逻辑却是“由其财产状况所决定的社会权力”(16)才是国家权力的基础。这就是说社会权利的抽象规定性以正义、平等、公正的价值为先导,其现实化却是以人们的经济生存状况决定的社会权力的外在力量的获得而分配了经济权利。因此社会权力在显明的社会关系中是以经济权利的分配为基础而具体化为不同主体的权力配置,主体间际的权力关系形成了分化、冲突、团结、整合的社会关系。但在匮乏和占有的社会时态下,社会整合难以通过社会权力冲突的内在力量而达至,因而外在于社会的国家力量就成为必然。国家与社会的二元结构是现代市民社会所创制的成果,各个社会权力主体展开的对国家权力的争夺是以政治权力的对抗而出场的,一方面在社会的政治权力的对决中创制国家;另一方面在国家确立的条件下,以国家权力的“公器”授予公民权利,分配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在国家中首先是抽象的平等,而具体的是享有法律救济的权利,是消极的公民权。但各个权力主体的主观权利是不安定的易于躁动的因素,体现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政治权力的权利,是积极公民权的伸张。在民主法治国散布于社会的权力占优势。(17)当然,事实并非完全如此。但社会权力以合法的或非法的方式政治化是必然的,尤其是多元化的社团的政治权力中介于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之间发生作用与反作用,形成了支撑、对抗、交换、有限认同以及团结、社会整合的权力间际关系。现代民主社会人们的主观权利诉求具有意识的、时间的流动性从而影响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权力是强化成本的能力。”(18)因经济权利的主观诉求上升为政治权力,必须以政治权力的交往决定在国家权力这一社会权力的集中使用中所占有的份额和决定切割“蛋糕”的方法才能产生效用,“没有政治权力就没有经济权利”。这一关系马克思、恩格斯早已多次指出过了,但在不同语境中强调它,审视标榜个人自由、政治民主、市场经济的资本主义社会权力的多元性与国家权力之间的权力体系的布展,显现权力关系的复杂性和国家公权力与社会权力的分离以及它们之间的纽结、作用形式,对于分析我国当下的权力关系具有对比性和可借鉴性。

社会主义在人类历史上终结了少数人统治多数人、国家是少数人的国家的历史。社会主义国家异质于其前的国家在于多数的人民民主,“民主是国家形式,是国家形态的一种”(19)。人民民主国家是历史上的一种特殊的多数人民主国家,它具有国家的共质性就在于公权力与社会权力相分离。学术界的共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与社会呈二元结构是合理的。由此,重视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之间的关系就成为显学。公权力异化与腐败是权力滥用的一体两面,只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法律关系去认识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权力治理的合理化路径选择。在政治领域的民主与市场经济的互动中认识公权力与私权力的划界是必要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分层、价值多元、利益多元,与社会权力的增长是一致的。当我们重视和培育公民社会组织发展的同时,社会权力的增长也在扩展。社会权力的发展,一方面是社会进步和社会建设使公权力回归社会、还权于民的正向性;另一方面各种非政府组织所形成的私权力布展的自治权及其向外扩展,除了与社会发展一致性与反社会性共存外,还通过种种政治化的形式借助公权之力切割公共利益,因此公权力与私权力的划界也是必然的要求。但是,公权力与私权力划界的理论和实践并非能取得自然的一致性,实践中的公权力与私权力既有政治民主的程序化的政治权力的交往,也有事务管理之间的交往关系,虽然一般的权力具有交换性,但作为特殊权力的公权力恰恰不可交换。因此,只有以实践理性的视角切断公权力与私权力的交换之藤,在复杂的权力关系中寻求其交往关系的合理化,其划界的现实化才有可能。

权力治理的制度伦理向度

我们把社会组织的自治权和法律授予的公民权称为私权力,亦即社会权力。它以个人和非政府组织为主体,由各个主体的主观权利诉求及其所拥有和创造的物质、精神资源同构影响力,既可能与地域或长期的稳定利益一致,也可能就某方面共同利益而形成新的“场域”聚合;其行动既可能是法内的主观权利、客观法的形式,也可能是法外的。社会权力集中使用形成公权力,即私权力的集中使用就是公权力。但后一种说法马上产生了公与私的关系。公权力来源于私权力,又服务于私权力,公权私用似乎在所难免,它们之间的划界也更加困难。这是现代社会“权力”管理的困惑,而民主治理是其必然之途。

民主这一概念就内涵“权力”之意,一方面是个人自主,属于自由的范畴;另一方面,现实的个人自由是复数的社会关系中的自由,因此超越私权力的公权力维护个人自由的正当性并不受侵犯是公共理性的范畴,这是伦理民主。但民主的政治范畴是权力的结构化配置,以少数人的民主至多数人的民主乃至民主政治自然消亡的历史进程流动。民主与公权力的关系,应该在公权力的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方法中加以分析。初民共同体组织是无差别的直接的非政治的社会。共同体内部地位差异的出现与政治、国家的产生同源。“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20)公权力从社会中分离出来与国家垄断它是同构的。在经验的事实上,社会地位的差异造就了特权阶层,这种社会权力的国家化凌驾于社会之上,是具有对社会实施政治统治和事务管理功能的特殊权力,即公权力,它一方面由其臣民分摊成本,另一方面其与社会相分离的本质扯断了私权力国家化的社会逻辑联线。这是虚假意识形态的功能。虚假意识形态把权力符号化,大众误识乃至默识,使拥有、行使国家权力的代表和国家实体神圣化、魔法化,“由此统治者达到掩藏构成其力量基础的权力关系,来加强意义”(21)。而且对于臣民来说,对这种外在强制“力量的起源和发展趋向,他们一点也不了解”(22)。资本主义巨大的历史进步性在于其开创了现代的民主路径,而且是以现代市民社会为根基的,尤其是复原了公权力来源于社会的逻辑联结。市民社会的各个人原子化的独立与个人自由是伦理社会与政治社会之源,但政治社会仍然是少数人的民主。人民主权作为抽象政治民主的规定性,是公权力属于人民的理论逻辑,而事实逻辑却是资本的权力政治化,因此公权力是在社会权力或私权力的对抗中,资产阶级以匿名的形式占有伦理童义上的大众的公权力达至其政治统治和社会事务管理的特权。这是资本主义民主的局限性和其依然是虚幻共同体的特征。

社会主义实现了多数人的人民民主,异质于资本主义的民主。民主的核心是政治体制内的或国家形态的民主与公共事务管理领域的民主、分散于社会组织自治领域的民主,后两者是非国家形态的或政治体制外的次生民主。这两种民主形式构成了对公权力管理的民主架构。从问题域来看,腐败治理是最直接的。政治上狭义的腐败“是指运用公共权力实现私人目的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公共权力和公共资源的非公共、非规范(不符合公认的法律或道德规范)的运用”(23)。更进一步说,狭义的政治腐败就是公权力与私权力的利益交换,是公权力进入社会权力和社会权力进入公权力的交叉非法运营。

任何权力都是在组织化和制度化关系中运行的,公权力是政治制度的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统一,是政治的范畴。社会权力,一方面在法律框架内按秩序化的制度运行,另一方面存在和运行于习俗、习惯、民情的非正式的次属制度。社会权力的管理依赖公权力,而制约公权力需要社会权力,它们之间关系的合理化,制度是关键。公权力回落社会、社会权力的发展是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的重要特征。毛泽东在答黄炎培先生提出的治权的周期率问题时,干脆地指出:民主。民主是一种制度,民主治理公权力使其在公共的轨道中运行是应然的。邓小平深刻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24)好的制度,一方面是应然的道德的好,是价值先在的;另一方面是基于具体制度安排的合理性,这两个方面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对社会主义的权力关系和制度而言,人民主权、公共利益、为人民服务是公权力的价值原则,而公权力运行的规则是实现其应然价值诉求的载体,亦即具体制度,它与应然的抽象制度相呼应。抽象的应然原则既是具体规则的导向机制,又是对其结果的评价,因此这是一个制度伦理的问题。所谓制度伦理也就是制度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统一。应然原则是合法性的源泉,而制度的合理性受合法性规约,也就是说人民主权、公共利益、为人民服务既是公权力规则的先导性价值又是对其结果的评价,是为公权力不断输入合法性的民主源泉。以制度伦理的视角看,应在公权力与私权力、公权力与公权力、私权力与私权力的关系合理化中建构公权力与私权力运行的合理轨道及合理的互动关系,进而规避其越轨行为。

首先的问题是澄清公权力主体。澄清公权力主体相应地也就澄清了私权力主体和它们各自的性质,这是公、私划界的关键。公权力的合法性在于名词“公共”或形容词“公共性”。公共与公众、共同、共享、公开相近,但公共最根本的是越出各个私人之上,既是私人的利益相凝结又与私人分离,是属于公共利益的部分,它又以公共利益实现的规则服务于私人。公共不可分割,国家是公权力的垄断者。公共不可分割与公权力的可分割性之间的关系,体现在政治民主的制宪上,宪法是公共的、不可分割的;公权力不可超越公共性是宪政,既限定公权力的活动范围又确定公权力的分割形式,公权力分割仍然是公共性实现的合理化指向。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的权力原则,“议行合一”是其权力结构和公权力分割的形式。执政党领导参政党和社会团体在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框架内领导人民立宪及其之下的各种法律是公共的,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派生的行政权、司法权对其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只有人民的最高权力机关才能分割公权力,立法、行政、司法权力部门及其公职人员没有转让公权力的权利。因此公权力配置在国家的权力装置——国家机构及其公职人员手中。个人、社会团体均是私人,是私权力的主体。非担任公职以及在职务之外交往的人民代表和执政党的党员都不是公权力的主体。那种认为公共事务社会化的社团组织承担公共事务或非政府组织自治的社会权力也是公共权力的观点,混淆了公权力的主体,必然造成公权力滥用之恶果。公权力只有在社会权力不平等的条件下才有存在的必要,在社会发展到了事实的权利平等和完全自治的条件成熟时,国家这一公权力的装置也就成为库存了。其次,公权力与私权力的关系合理化。私权力的不平等是现代社会权力关系的主要特征之一。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仍没有走出匮乏与占有的困境,可以说匮乏与占有是现代社会的特征。我国的市场经济是政府主导推动型,公权力和私权力要保持相对的平衡,公权力既要具有平衡私权力的能力,又要受私权力的制约。再次,公权力对私权力的管理法制化。法治国的私权力既有受到法律保护的,也有法外运行的,要规避社会权力的相互倾轧,公权力主体必须依法治理私权力,这也是调节私权力竞争使其在法律的秩序框架内的合理化要求,如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其典范。第四,确定公权力运行合法性的五个层次:从抽象合法性上升到具体合法性体现在,公共利益的价值合法性是首要的;依法的法律合法性体现的是程序公正和法律的公共权威,匡正公权机构和公职人员的依法行为轨道;阳光下的合法性,亦即设置合理的暴露公权力在阳光下的制度,规避“阳光下没有新鲜事儿”和潜规则的权力旧俗;激励机制的合法性,公职机构和公职人员是公益的实体和主体,如果以政府创收为激励手段,就会促使其异化为“经济人”;责任的合法性,亦即以民主价值和公益实现的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构成公权力评价的合法性依据,对过失的追究是公权力救济的合法性。第五,与合法性同构的综合性权力制约的合理化。公权力制约公权力与法定私权力制约公权力、正义的制度制约公权力、法律人格的公职人员制约非法命令和不正当支配、公职人员的道德人格的自律等同构约束机制。第六,公权力与社会权力交往和制约的合理化。公权力与社会权力的界分并不意味着公权力和私权力中断交往,但防止私权力“俘获”公权力并借助它的力量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和公权力操控私权力实现它们之间的权力交换而寻租是难题,且权力治理不仅仅是公权力的问题,治理社会权力与公权力的交往方式并对其合理规制是重要的,如反商业贿赂法就是控制私权力越轨“俘获”公权的典范。同时,尽管私权力有其私密性,但凡与公权力发生交往关系,均需要暴露在阳光下才具有合法性。

注释:

①⑥[英]伯特兰·罗素:《权力论》,吴友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23页。

②[美]罗伯特·达尔:《现代政治分析》,王沪宁、陈峰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30页。

③[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恩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72页。

④⑨(11)[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46、40、20页。

⑤[美]帕森斯:《现代社会的结构与过程》,梁向阳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34~35页。

⑦[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3页。

⑧[美]丹尼斯·朗:《权力论》,陆振纶、郑明哲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⑩[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8页。

(12)[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3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68页。

(14)(1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2、44页。

(16)(2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0、85页。

(17)(18)[美]约拉姆·巴泽尔:《国家理论》,钱勇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6页。

(19)列宁:《国家与革命》,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

(2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6页。

(21)转引自朱国华《权力的文化逻辑》,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85页。

(23)王沪宁:《反腐败:中国的实验》,三环出版社1990年版,第6页。

(24)《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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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民主社会的权力治理--腐败治理的制度伦理维度_公权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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