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检察机关新“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调查报告_检察机关论文

浙江省检察机关新“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调查报告_检察机关论文

浙江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诉法论文,浙江论文,检察机关论文,调研报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4)03-0019-14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法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1996年以来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又一次重大修改,是对中国特色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的重大发展。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立法修改的宗旨需要通过实施来体现,立法修改的内容能否顺利实施也需要通过实践来检验。新旧法律交替过程中可能面临司法观念的更新、执法水平的提高、执法条件的改善等一系列问题。如何准确把握立法旨意,确保新刑诉法在实践中合乎立法目的地贯彻实施,成为摆在司法实务界和学界面前的重大课题。

       为系统掌握全国司法机关实施新刑诉法的情况,根据“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任务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新〈刑事诉讼法〉贯彻落实情况调研工作的委托函》,本调研组于2013年11月15、18日先后赴浙江省嘉兴市和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开展调研,兹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做法与经验

       总体来说,新刑诉法正式实施后,被调研检察机关积极转变执法理念,紧密结合司法实践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加强工作规范化建设,在客观性证据的收集与审查、非法证据排除、职务犯罪案件的侦办、庭前会议、简易程序和二审上诉等刑诉法修订的重要方面进行了探索尝试,出台了相关文件予以规范,实务部门工作人员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一)关于客观性证据的收集与审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两个证据规定及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要求,浙江省检察机关率先提出证据客观性模式。此种模式着力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收集审查工作机制,旨在确保办案质量,重点内容如下:

       第一,关于证据收集:一是强调客观性证据的客观中立收集义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客观性证据。二是证据保全按照物证和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四大类区分对待:侦查人员对收集的证据应依照法定的有效方法进行保全,对于不能保全或者保全后容易消失、丢失、变质、毁损的客观证据应及时拍摄照片固定,同时注明证据来源。

       第二,关于证据审查:一是明确三机关均有证据审查的义务,对于不具备法律规定形式要件存在明显瑕疵的,要予以补正,无法补正的应书面作出合理解释。二是审查采取全面审查的工作机制,明确审查内容包括: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与方式、保管过程中动态变化、与案件事实关联性等;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鉴定基础材料、鉴定程序及方法、鉴定意见的形式、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以及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等以及勘验、检查程序是否合法及勘验、检查笔录内容等。三是明确了审查方式,包括:踏勘现场,并向侦查人员了解侦查情况,必要时可以查阅侦查内卷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对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指认后提取到的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应当审查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指认之前是否掌握该证据。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

       新刑诉法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纲挈领的规定为实务部门倡导了立法精神,有利于司法、执法理念的转换,在此指导下,被调研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予以了进一步的细致规定,方便办案人员掌握,其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适用排除的证据包括公安机关侦查时所获取的证据、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时所获取的证据、审查起诉时公诉部门调取的证据、审判阶段法院获取的证据。

       第二,注重非法证据的防范。侦查机关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逮捕后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同时制作在看守所内的第一份全面供述,防止拘留、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翻供或提出刑讯逼供主张。作为证据使用的书证应为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印件。对于复印件,应做到单页的复印件上注明原件持有单位(人)的盖章或签名,多页的复印件在首页盖章,其它加盖骑缝章。同时复印件上注明材料提供人的签名,提取人员为办案人员两人签名,并注明提取日期。

       第三,加强非法证据的审查发现。检察机关应在受理刑事案件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有权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及救济方式,并告知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承办人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注意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讯问在侦查阶段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除承办人发现非法证据嫌疑主动启动程序外,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以及被害人、证人的反映也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提出非法证据的种类及具体线索,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四,加强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对于涉嫌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与涉嫌通过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承办人应采取下列措施予以核实:一是核查侦查过程、侦查措施以及获取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向侦查机关(部门)了解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或者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出具书面说明;三是调取取证时固定的同步录音或录像资料,严格查证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等情况;四是提取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有无因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伤的体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同监室在押人员证言等证据;五是对于侦查机关(部门)使用狱侦办理的案件,应仔细审查狱侦贴靠人员所作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讲述作案事实或抗审心理情况的笔录,必要时应询问同监室其他在押人员予以核实。对于涉嫌违法取得实物证据的,应要求侦查人员详细说明取证程序,取证过程中有证人的,应向证人核实具体情况。

       第五,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或庭审中首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不能提出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式、内容等具体线索或证据的,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公诉人应予以反驳,并建议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且有具体线索或证据,能达到合理怀疑程度的,公诉人应建议延期审理,申请侦查人员、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相关证明,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非法证据的排除请求不被检察机关采纳,在庭前会议或庭审中再次提出的,公诉人应根据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核实情况,提供证据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对于瑕疵证据的补强,法院应当提供补充侦查的提纲要求检察机关限期内补强证据。

       (三)关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办

       2012年刑诉法修改,围绕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科学化水平提出了许多新目标,对于职务犯罪的侦查理念、侦查模式、侦查机制、侦查能力等方面都要求深刻的变革与全面的提升。为了应对这种要求,调研检察机关就职务犯罪侦办工作中的重点问题也展开了富有成效的探索:

       1.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建设

       关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办,检察机关首先从信息平台方面着手,以期促成省、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检察院互联互通的、以各种数据库搭建的侦查基础性数据平台、案件线索管理平台、犯罪案件信息平台和侦查指挥系统平台,通过网上初查、案件线索分析评估等工作方式,实现信息引导侦查,全面提升侦查能力和执法办案水平。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建立覆盖全市的涉案信息查询系统。全市检察机关要重点围绕涉案人员、单位、基本情况、资产状况、行踪轨迹、通讯记录等要素,加强与公安、工商、税务、房管等部门和金融系统、保险公司、通信运营公司以及水电气公司的协作沟通,通过建立终端联接或拷贝、专人联络查询等方式,实现涉案信息的实时查询或快速查询。涉案信息系统建设由侦查信息机构为主要责任主体,反贪、反渎部门协助并共建共享。要遵循便捷、快速、保密的要求,减少手续环节,严格案情保密,提高查询速度,通过与相关部门制订协作规范或出台会议纪要等方式,建立稳定、可靠的长效协作机制,实现信息联网与共享。

       第二,建立内容全面、使用便捷的基础性数据信息库。侦查基础性数据信息库应当包括人员信息、综合信息和案件信息等。全市检察机关要按照“一个平台、二块内容”的框架建设侦查基础信息数据库,侦查基础信息数据库由反贪、反渎部门共建共享,两级院根据密级分级共享。全市检察机关反贪、反渎、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根据各自的业务重点收集侦查基础性数据信息,并统一交由侦查信息机构录入信息库。

       第三,进一步完善案件线索统一管理系统。首先要进一步规范案件线索流转办理(管理)机制。反贪、反渎部门负责人收到的举报由反贪、反渎部门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分管领导审批、检察长决定;分管领导收到的举报由分管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检察长决定;举报中心收到的举报和民行、侦监、公诉、监所等内设机构以及反贪、反渎部门在办案中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处理由该部门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批、检察长决定。其次要进一步完善基层院案件线索分类上报制度。最后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及线索的整合评估。要加强对行业性、系统性职务犯罪的调查分析,及时把握职务犯罪的趋势和规律,最大限度地提升信息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

       第四,加快建设完善全市两级院侦查指挥系统。依托检察专线网在全市两级院建立安全实用的侦查指挥中心、办案工作区和看守所检察讯问室,并使之与侦查指挥系统互联互通。按照“三全、二清”(“三全”,即全程、全面、全部;“二清”,即图像清晰、声音清晰)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同步录音录像系统的升级改造。

       2.职务犯罪案件安全防范工作

       为防止在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发生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涉案人员自伤、自残、自杀、脱逃、行凶、转移或毁灭证据等安全责任事故,侦查人员、司法警察和检察技术人员在传唤、拘传、看管、押送、协助执行拘留、逮捕等环节进一步加强安全防范工作。首先,案件初查时,除排摸案件线索、了解被调查对象基本信息等事项外,还应重点对被调查人的健康状况、精神状态以及心理素质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侦查部门应与各大医院建立健康档案信息查询机制,与行业、部门建立信息联络员制度,多途径获取相关信息。其次,在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或通知其他涉案人员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均应在办案工作区进行,严格落实看管和讯(询)问分离制度、严格执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再次,在安全检查后,可以由法医对被讯(询)问对象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并询问有无重大疾病、住院就诊记录、以往病史等情况。身体检查的结果应形成书面记录并交讯(询)问对象签字、捺印。第四,明确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2个小时;讯(询)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应为讯(询)问对象提供正常、无安全隐患的食物和饮水;夜间休息时,应按照有关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适当的休息用具。最后,侦查部门可商请纪检监察部门指派一到二名纪检监察干部担任办案工作区安全监督员,加强对办案工作区办案活动的监督。

       3.侦查羁押期限审查工作

       关于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新《刑事诉讼法》在第154至157条有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具体的操作程序却需要实务部门予以落实,被调研检察机关对此问题也展开了细致的研究:首先,在确保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可选择适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其次,对新《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的“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进行列举式分析,包括:第一,涉案犯罪嫌疑人在三人以上或者同案犯在逃影响对已到案犯罪嫌疑人处理、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共同犯罪案件;第二,一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多个罪名,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存在疑问或争议,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第三,涉外案件或需要境外取证,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第四,与大案要案有牵连,且影响大案要案处理,而大案要案尚未终结的案件;第五,其他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并且,检察机关应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理由的审查规定为实体性审查,一般以“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延长羁押期限的起点。再次,明确了具体程序。案件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公安机关一般应报送全部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同时附《呈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案情报告》;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应当制作《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简要案情报告》;并由提请机关或部门以人次为单位统一编号。最后,还增强了审查程序的公开性,听取各方意见。检察机关审查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拟作不批准决定的,必要时可听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意见。拟作批准决定的,必要时可听取犯罪嫌疑人(代理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在检察机关进行,也可在看守所等专门场所进行。检察机关审查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作出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的,应当书面阐明理由。在作出批准(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时,应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被害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案件的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风险评估,启动案件预警机制。

       (四)关于简易程序

       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改革,为进一步规范简易程序刑事案件的移送起诉、公诉、审判和辩护工作,提高诉讼效率,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被调研检察院积极调整工作思路,有以下机制创新:

       第一,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一般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在开庭前,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规范审判组织形式。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第三,确立相对集中的工作原则。简易程序案件采取相对集中移送起诉、相对集中提起公诉、相对集中开庭审判以及专人承办的原则。检察机关受理拟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后,一般应做到相对集中分案、相对集中审查、相对集中提审,相对集中向法院提起公诉,以提高诉讼效率。对一周或一定时间段内受理的若干案件,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案件,可相对集中分给某一个承办人或某一个办案组(主诉组)办理。

       第四,探索模板化的审查报告。对简单、多发的类案,可以探索采用模板化的审查报告;对于案件事实清楚的单笔犯罪案件,可采用列举式方法简要摘录证据,阐明证明内容,对事实、证据可不作详细分析论证;对于一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既可模板化制作审查报告,也可将审查报告与起诉书、出庭预案一体化制作,做到简明扼要,突出重点,满足庭审需要即可。但对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犯罪案件、新类型犯罪案件、共同犯罪案件、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及案情较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应按照省检察院制作简易程序案件审查报告的相关规范制作审查报告和出庭预案。

       第五,规范庭审活动。首先,公诉人应当宣读起诉书,但可以根据庭审需要选择全文宣读或者只宣读“案件事实”、“起诉的根据和理由”等主要部分。其次,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的,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可以不再进行讯问或有针对性地简要讯问关键情节。但对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且证据较为薄弱的、关键证据可能引起争议的、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区分相关责任的、量刑情节需要核实的等情况应予讯问。法庭审理中可随时针对出现的新情况进行讯问。再次,公诉人可从有利于指控犯罪、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选择概括式等举证方式。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简化举证质证的程序和内容,举证时只需说明证据名称和证明事项;经庭前会议开示过的证据,可只宣读证据名单,不说明证明的内容;庭前未经过证据开示的,可宣读证据名单并概括说明所证明的内容;证据比较多的,可采取分组出示的方式,宣读每一组证据名单,同时概括说明每一组证据证明的内容。对于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最后,法庭辩论时,公诉人可直接围绕案件定性和对被告人的量刑发表公诉意见,控辩双方可对有争议的问题展开辩论。

       (五)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为了保障被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减少羁押,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新的监督职责。面对这一新的工作任务,两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来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一,在侦查监督阶段,侦查监督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对公安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由单纯的程序性审查扩展到全面审查,有效改变了以往“有报即延”的现象。全面审查在程序上要求公安机关提请延押必须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在实体上要求批准延押的最低起点是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实行多重把关,并在批准延押期限后继续对羁押必要性跟踪监督。绍兴市检察机关自2013年1月以来,共对7名不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占提请延押人数的5%。二是对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羁押必要性予以审查,主要审查捕后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和附条件逮捕的。

       第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承办人主要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等途径,了解掌握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变化,具体审查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是否系初犯、偶犯、过失犯、捕后悔罪表现、身体健康状况、赔偿情况等方面,然后综合判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2013年,绍兴市检察机关共对9人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其中有4人是检察机关主动发现并变更的。

       第三,在监所检察阶段,当前监所检察部门重点关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交通肇事案件、故意伤害(轻伤)案件、数额不大、积极退赃退赔的盗窃案件、社会危险性低且具备监护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轻微刑事案件,主要通过审查看守所建议、查阅侦查、批捕材料,询问侦查机关及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向监管民警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监管情况,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检察谈话等多种途径,发现和审查不当羁押情况。2013年,绍兴市检察机关共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5件5人,向有关部门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3件3人,有关部门采纳检察建议2件;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共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16件20人,向公安机关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15人,向检察院、法院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2人。

       另外,为了确保公平公正执法,不因犯罪嫌疑人户籍、地域等不同而差别对待,被调研检察机关出台以下措施保证外来犯罪嫌疑人享有平等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权利:首先,明确了外来犯罪嫌疑人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况和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特别是根据外来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情况,明确了其在本地的亲友、同事、雇主、老师,以及所在企业、社区及有关合法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的保证人条件的,可以作为保证人,为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提供条件。其次,对因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外来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及时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及保证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和义务以及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法院对其案件可能做轻缓的判决,以确保未被羁押的外来犯罪嫌疑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不致脱逃。再次,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加强对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案件的后续侦查情况的跟踪监督,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最后,检察机关可以联系外来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学校或者其居住地社区对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跟踪回访、监督帮教,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对既不能交纳保证金又不能提出保证人,但涉嫌罪行较轻的外来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法院应当积极建议,推动属地市、县(市、区)综治委牵头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外来犯罪嫌疑人帮教基地,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创造条件。

       (六)关于庭前会议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确立了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制度,但是将这一制度真正运行起来需要具体的程序设计,被调研检察机关的主要做法如下:

       第一,对于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以普通程序为原则,以简易程序为例外,具体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或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解的(符合刑诉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庭前会议的启动是由检察院提出建议,法院决定。检察院的建议应当在案件提起公诉时一并提出。

       第三,规范庭前会议的人员与场所。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公诉人、书记员、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视案情需要也可通知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人民调解员参加会议。被告人表示不参加的,可由其辩护人代为表达意见。对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的案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在确定辩护人后再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参加公诉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庭前会议。被告人被羁押的,庭前会议可在羁押场所进行。

       第四,进一步明确庭前会议的内容。庭前会议应当就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的意见和回避、证人出庭名单、量刑情节说明、强制措施变更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也可就申请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辨认、申请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是否延期审理、分案或并案审理、和解和调解等问题达成合意。庭前会议不得对被告人有罪与否、罪轻罪重予以评判。

       第五,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庭前会议原则上只召开一次。庭前会议后,应当由审判人员制作庭前会议记录,参会人员应当在笔录中签字,签字后笔录中达成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人民检察院对庭前会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七)关于死刑执行法律监督

       为了加大对死刑执行活动的监督力度,保障死刑罪犯的合法权益,防止错杀,将死刑执行法律监督分为死刑执行前监督、执行死刑临场监督和死刑执行后监督三个阶段,不同阶段有不同的监督重点。

       第一,在死刑执行前监督阶段,死刑判决或者裁定后,驻所检察室应当通过查阅判决书、裁定书、与死刑罪犯谈话、向监管民警了解情况等形式掌握死刑罪犯基本情况及主要案情,并对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死刑核准后,驻所检察室重点对法院是否保障死刑罪犯会见其近亲属的权利实行监督。市院监所检察部门接到法院的死刑执行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立即报告检察长,确定检察人员负责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工作,通知驻所检察室做好死刑执行前对看守所的监督检查工作。市院监所检察部门接到法院的死刑执行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全面熟悉案情,掌握死刑罪犯有无检举揭发及相应查证情况等。必要时,市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市院公诉部门了解案件及被执行死刑罪犯有关情况,市院公诉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发现存在停止执行的情况时,及时发出《停止执行死刑意见书》。

       第二,在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阶段,驻所检察室负责被执行死刑罪犯的出所检察,检察看守所对被执行死刑罪犯的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出所手续是否完备;协助对死刑罪犯从看守所至执行场所整个押解过程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并临场确认被执行死刑罪犯的真实身份。临刑前,临场监督执行的检察人员发现死刑罪犯具有停止执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院建议暂停执行,并立即层报检察长。检察长认为暂停执行建议正确的,临场监督执行的检察人员应当口头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的建议,并及时制作《停止执行死刑意见书》送达法院;检察长认为暂停执行建议不当的,临场监督执行的检察人员应当立即撤消暂停执行建议,建议法院继续执行。法院采纳停止执行建议的,临场监督执行的检察人员应当密切关注法院有关查证处理情况;法院未采纳停止执行建议的,临场监督执行的检察人员应当立即要求法院说明理由,并层报检察长,同时报告上一级监所检察部门。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市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撤销停止执行死刑意见通知书》,建议法院恢复执行。

       第三,在死刑执行后监督阶段,监督的重点是对已执行死刑罪犯的财物和遗书、遗言、信札,看守所是否移送其家属或通知其家属领取,并要求法院及时提供有关死刑罪犯尸体或者尸体器官被利用情况的材料。市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死刑执行后七日内将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笔录一份送交市院公诉部门,并报上一级监所检察部门备案;在半个月以内建立死刑罪犯档案,并在年底统一归档。

       二、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中遇到的问题与对策

       在新刑诉法全面贯彻落实的第一年里,旧理念与新制度不断地碰撞,实务工作在向着现代化、科学化的方向不断迈进的同时,也呈现出种种障碍,针对其中的突出问题,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一)关于辩护制度

       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也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围绕刑诉法修改关于辩护方面的新规定,调研中,律师代表与公安、检察机关代表分别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经验与看法:

       第一,关于侦查阶段律师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和提供意见的权利。律师了解案情的申请常常被拒绝,救济程序没有建立起来,了解范围的界定尚不明确,加之侦查阶段无阅卷权,律师无法充分了解案情,大部分案件中律师无法提供有效意见。

       第二,关于会见权。律师提出,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会见基本无障碍,但是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律师会见还是有阻碍,常常需要检察机关批准,律师感觉虽然法律已有相关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与修改前并无差别。针对这一问题,有律师建议需明确能否会见的标准以及批准后何时安排会见。对以上质疑,检察人员予以回应,提出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的律师会见基本不设障碍,而且司法观念已然转化,认可侦查人员与辩护律师的沟通比对抗更重要,早会见比晚会见更有助于刑事案件的办理。但是对于特别重大案件的会见,检察机关也有自身的一些疑虑。新刑诉法规定特别重大案件会见受限制,而何为重大案件却没有明确。实践中贿赂犯罪50万以上为重大,今年浙江全省的职务犯罪侦查中数额50万以上的案件只占10%。同时对50万的把握也存在分歧,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还是其他渠道认定的没有定论。最后,虽然律师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会见基本无限制,但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也提出了一些现实状况,例如律师会见有可能带来公安程序管理上的纰漏,如会见后翻供或者一个律师同时受几个同案犯的委托等情况,不知应如何处理,而且公安机关认为律师会见不受监听可以,现在已有物理隔离,但是应当有监控录像。

       第三,关于控辩双方信息对等问题。律师认为控辩双方信息失衡,对于内部掌握的量刑规则标准及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律师难以接触和了解,在提供辩护意见时没有准确的法律依据能与公检法的资料相匹配。

       第四,关于辩护权行使中的双向监督。一方面是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目前监督机关是控告申诉部门,程序的开展尚待商榷,律师希望可以尽快完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检察人员也提出缺乏对辩护人的监督,希望出台约束辩护人的制度,让其依法行使辩护权。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制度历来是刑事诉讼研究中争议最大、分歧最多的领域,此次刑诉法修改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成为实务部门贯彻新刑诉法的工作重点和难点。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有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但是现实工作中还是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及排除阶段的规定不够具体。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采纳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的内容,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必须予以排除。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又明确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却没有同样的内容。但这只是一种概况性规定,在具体操作中对如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以及排除的阶段,并没有作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因此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存在不同认识。

       第二,对以刑讯逼供之外的其他违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认定困难。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理由,往往不是其被侦查人员暴打、火烧、水烫、捆绑等明显的刑讯逼供行为,而是如殴打但没有明显伤痕、长时间冻、晒、站立、连续长时间询问、不让吃饭、喝水、不让睡觉、不让上厕所、欺骗、精神折磨、训斥、言语污辱等行为。对于上述行为,2010年出台的两高三部的两个规定、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能否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并予以排除,各检察机关之间、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经常存在分歧意见。

       第三,对非法实物证据认定标准模糊,且司法实践中排除较少。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条对于认定和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实际上规定了三个条件:一是违反法定程序收集;二是有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三是不能补正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但这三个条件中除了第一个条件有比较明确的判断标准之外,另外两个都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虽然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规定:“认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但其并没有明确“严重程度”的标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宽容”的态度,大多给予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机会,导致最终实物证据被排除的少之又少。对此如不加以控制,将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修正的初衷。

       第四,瑕疵证据的转化问题。比如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一份笔录中一名侦查人员的签名,在同一时间段内又出现在询问被害人的笔录中,说明存在单人提审,事后补签名的情况,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瑕疵证据补正的合法性精神,单人讯问(询问)只是讯(询)问主体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但这并不影响被讯(询)者在供述(陈述)时的意志自由,不会导致供述(陈述)丧失客观性和真实性,司法实践中只要通过重新制作(更换原承办人重新进行讯问和询问,重新制作笔录)、补充调查(调取原件核对等方式完备证据的法定要件)、征询同意(如询问证人前忘记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事后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认可此前证言的内容)等方式予以补正后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第五,诱惑侦查获得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难以认定。就目前而言,诱惑侦查主要使用在贩卖毒品案件的侦查活动中。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此规定中的“实施控制下交付”可以认定为诱惑侦查中的为侦查犯罪所设计的情景或条件。然而该条规定的诱惑侦查颇为原则化,存在如诱惑侦查实施的主体为谁、实施的原则为何、适用的合法性标准为何、什么情况下应认定为非法证据等等诸多“把关”难题,导致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毒品的案件时,适用此项制度缺乏操作性。

       第六,排除之后的处置问题。遭受刑讯逼供后的所有供述和相关证据是不是都应当排除?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争议观点:一是“一排到底”的观点,即只要犯罪嫌疑人受到过一次刑讯逼供,那么之后的所有供述均应实行“一排到底”,全部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仅以当庭供述作为定案根据,认为新刑诉法实际上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对于新《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刑讯逼供之外的三种非法手段,即“威胁、引诱、欺骗”所获证据与保障人权、公正司法的目标不符,也必须予以排除。二是“同一主体排除”的观点,即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应限于同一主体。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即使仅受到一次刑讯逼供,但由于在同一阶段讯问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可能基于恐惧心理,仍可能做出不真实的供述。但当由另外一个不同的讯问主体如检察机关讯问时,则因为不同的讯问主体而产生“隔断效应”能够消除其恐惧心理,所以此时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三是“适时排除”的观点,理由是既然法律规定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那么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就不应该排除,主张在办案过程中仅排除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的讯问笔录,其他供述笔录只要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被调研机关检察人员倾向于第三种“适时排除观点”。理由是“一排到底”的观点显然是不利于打击犯罪的。在当前的侦查模式下某种轻微程度内的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应视作一种不可避免的讯问技巧,实际上在办案实践中对盘问技巧与诱供也很难作出绝对区分。从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精神上理解,这一规定的保留仅是为了防止向外界发出鼓励以威胁、引诱、欺骗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错误信号,作出这一规定只是严禁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并没有作出排除范围的扩展,并不是说必须作为非法证据予以绝对排除,但是“一排到底”的观点作为一种趋势的认同应引起检察同仁的重视。“同一主体排除”的观点有其可取性,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可能就会比较麻烦,因可能直接导致只有法官讯问才能采信证据,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和断案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对案件质量也会产生影响。“适时排除”原则虽然有时也难以确保供述的真实性,但符合司法实践需要。

       第七,关于二审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检察人员提出,在办理上诉案件,特别是职务犯罪上诉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上诉人和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二审期间,辩护律师通过调取相关新证据,申请相关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交辩护材料与发表辩护意见等方式,围绕非法证据排除作无罪辩护,主要集中在取证程序的合法性、遭受刑讯逼供、同步录音录像的完整性方面。虽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证明责任和标准等事项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在二审工作中如何正确适用该规则、完善证据体系、确保完成二审出庭任务和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还要在实践中进一步认真研究、分析和总结。

       (三)关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办

       如前所述,职务犯罪的侦办工作迎来了全面延展和高效要求的契机,动力与压力共存,结合具体的办案经验,检察人员提出了以下突出问题:

       第一,传唤时间。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多数案件尝试用足24小时,鉴于受贿案件绝大部分不可能零口供突破,检察人员反映审讯时间太少。商业贿赂案件有企业领导压力、工商罚款等重重压力,逼得证人(通常就是行贿人)难以开口,谈话效果不是很明显,一般要3至5天甚至一周之后才开始显现效果。检察人员认为传唤时间定为48小时比较符合办案规律。此外,对于传唤后24小时内保证必要休息饮食时间的规定,虽然设置了专门的休息室,但是时间上、方式方法上各有不同,南湖区是2至4小时,有人提出6个小时,但是多数检察人员认为太长了。

       第二,技术侦查。被调研检察机关称还没有使用过,原因在于,首先是期待高、执行难;其次技术侦查的适用时间上要求要立案之后,而检察人员认为技术侦查最好在初查阶段使用,因为立案之后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层层审批之后更已错过时机;最后是公安本身案件压力大,配合难,一般配合都是在追逃之后。

       第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南湖区检察人员提出还没有用过,因为特别重大要求较高,成本太大,危险太高,而且点没有建立起来,没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施环境。2013年浙江省1300多案件中只有2件实施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四,查询、冻结有关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执行。检察人员提出,办案中对党政干部的约束太小,配套措施包括财产查询等等不健全,建议上级机关包括研究机构在促成立法时考虑到本国国情,对具体制度予以明确,比如说在中国这样的人情社会,行贿人作证时应让受贿人回避等。

       (四)关于审查起诉和审判

       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作为检察机关日常工作的重心,涉及诸多细节问题,包括:

       第一,关于侦查终结。检察机关认为公安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有一个侦查终结报告,对案件的定性和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做一分析。

       第二,关于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提出两次退补后公安只是形式上再讯问,造成的结果应如何处理不明确。

       第三,关于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很少应用,考虑到公安内部绩效考核,一般都建议公安作撤诉处理。疑罪不起诉,有被害人信访的,一般采取地方政府进行救助的方法;刑事和解做不起诉的,被害人常常漫天要价,利用国家公权力进行敲诈,检察院一般不参与,由当事人协商,检方制作调解书。公安机关认为检察院起诉或不起诉应当在具体期限内告知公安机关。

       第四,关于庭前会议。出席人员方面有些地区嫌疑人参加有些不参加,各院自己尝试有所不同。绍兴市中院是要求参加的,以确保庭审效力,被告人可以坐着查阅案卷。从效果来看只可以解决部分问题,但是对于一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常常在庭前会议不出示,在庭审中再提出。而且一审庭前会议制度已经开展,但二审阶段没有有效开展。依据修改后刑诉规则的相关规定,二审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内容主要包括对非法取证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进行甄别。目前有些上诉案件,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出庭时大部分证据和质证意见还是依托一审阶段的原有材料,影响了二审庭审效率和针对性。因此检察人员提出,在充分考虑案件证据数量、案情重大与否、难易程度、社会影响等问题的同时,二审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参与二审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检察机关承办人、辩护律师及上诉人就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庭审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能为正式庭审时法院决定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供方向,及时、集中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顺利进行、制约庭审效率的程序性事项,可以更为有效地确保庭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关于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倾向原来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现在案多人少,监督难以深化,没有达到刑诉法修改的初衷。而且现今简易程序要求出庭,检察机关表示工作压力很大,难以保证出庭能够取得实效。

       第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新刑诉法实施以来,修改前证人出庭率低的情况并没有令人乐观的改观。刑诉法及其解释虽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并规定了对拒绝作证的证人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并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训诫、拘留等处罚,但实践中为避免激化矛盾、证人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等多种因素考虑,司法机关实际上建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较少。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更是不容乐观。目前上诉人声称遭受刑讯逼供,常见的做法一般是调取入所体检记录,承办民警再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未刑讯逼供,上述材料由公诉人或检察员提供法庭质证后审判机关一般也予以采信。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极少。从新刑诉法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看,侦查机关仍习惯就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的情况出具书面的“办案说明”,有些还加盖侦查机关的公章,作为证据使用来取代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第七,关于量刑建议。量刑活动中检察机关有提出量刑建议,但是最后法院裁判不采纳,检察人员认为检察量刑建议制度的科学性需要加强;而且不同机关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差距较大,易造成信访问题。

       第八,关于二审案件的审查。中院二审开庭量要求不少于30%,但是二审中存在大量翻供问题,而且证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等一审未解决的问题放到二审中能否得到解决也存在很大疑问。

       (五)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为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作为新增加的规定,检察机关必须结合刑诉法修改的精神和检察工作实际,在具体执行中对该制度进行细化和完善,法律条文的疏漏和实务经验的不足也带来了种种问题:

       第一,检察机关开展审查的压力剧增、困难较多。虽然法律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职能,但检察机关在实际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中遇到内外两方面的压力和阻力:首先,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执法理念依然滞后,在执法观念上仍重打击、轻保护,重羁押、轻宽缓,且不同机关对变更强制措施的认识程度和标准把握不一。其次,对公安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难度较大。在当前公安机关内部强调破案率、绩效考核的情况下,其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并不重视,甚至有抵触情绪,认为犯罪嫌疑人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说明司法机关对其采取严厉强制措施具有必要性,检察机关不应对其再行变更强制措施;同时,对处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担心会对案件的继续侦查造成不必要的阻力和障碍,因而与检察机关产生一定的分歧。最后,社会公众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不同认识,有一部分公众认为逮捕具有惩罚、报应功能,检察机关对有罪的人不予逮捕就是放纵犯罪,甚至认为这是司法不公的表现,特别是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更为敏感,易导致其到检察机关或政府机关进行上访申诉。目前嘉兴市院审查16件20人,建议公安变更15人,建议检察院、法院变更2人。南湖区审查13件16人。总体上看,办案人员还是够罪即捕,审查积极性不高,案多人少,要求又太高,制度容易流于形式。

       第二,不当羁押发现机制尚不完善。实践中,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较少,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大多是由被动受理而启动的,这说明检察机关对不当羁押的发现机制尚不完善,具体表现在:一方面,从侦查监督部门来看,存在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羁押信息不了解、难以介入侦查、捕后监督途径有限等问题,使得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刑事羁押的监督长期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从审查起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来看,当前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是依看守所、当事人及其家属、辩护律师的申请而启动审查和发现不当羁押,主动发现不当羁押的比例非常低。

       第三,部门分段审查模式存在弊端。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多是分诉讼阶段进行的,但根据调研情况,发现目前的分段审查模式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任务重、时间紧,难以有效开展全面审查工作。目前侦查监督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措施是加强对公安机关申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但这一审查时间紧、任务重,难以真正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二是审查部门之间存在相互推诿、重复审查,且难以应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在前一诉讼阶段申请审查被驳回后,在事实和证据等方面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反复申请的情况。三是审查部门之间存在缺乏沟通、认定标准不一、决定权不明确的情况。目前在南湖区检察院是由侦监部门负责的,但是什么阶段由什么部门审查不明确,嘉兴市检察院案管办正在筹办中。

       第四,审查内容、评估程序有欠具体。一是审查内容并不全面。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的内容,主要是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变化、羁押后的日常表现等情况,缺乏对原批准逮捕决定是否正确、捕后社会危险性是否消除等重要方面的审查判断。二是评估的程序并不科学。目前检察机关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中,主要通过开展调查和评估的程序来进行,但大部分检察机关对评估程序不够重视,只是笼统地要求审查中需进行评估,且并没有明确的评估对象和标准,导致评估缺乏具体操作性。另外,对于一些可能引发争议案件的评估,仍然实行书面审查,缺乏当事人及其家属、辩护人的有效参与。而且最初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时间上存在分歧,一般是在批准逮捕的时候,特别是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工作重心是预防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预防超期羁押的途径一般是预警机制和催告制度,每一季度都有换押情况报道。

       第五,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建议缺乏刚性。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虽规定有关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建议应在10内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但其并没有明确有关机关未采纳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的法律后果,实践中有关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对此类建议,有时置之不理或应付了事,找个搪塞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具有羁押的必要性、不适宜变更强制措施,而检察机关对此并不具有相应的制约措施,导致检察机关建议严重缺乏刚性。

       (六)关于强制医疗程序

       新刑诉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绍兴市检察院调研显示,2013年1月到8月,全市公诉部门共办理强制医疗案件8案10人,其中9人系由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而启动,1人系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发现无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不诉后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法院已对9人作出决定,其中8人被决定强制医疗,另1人被法院驳回强制医疗申请;执行环节1人已被新昌县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现有7人接受强制医疗。强制医疗程序在实践中存在主要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强制医疗适用条件不细化,影响申请效果。办案实践中,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证明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判断这一条件需要有一定的医学专业知识,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难把握,易造成检法两家认识不一,导致检察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可能不获法院支持。如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办理赵某某故意伤害强制医疗案,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赵某某所患病症发病没有规律,且已造成危害后果,故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而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某病情已经稳定,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不大,作出了驳回决定。

       二是强制医疗程序规定不明确,影响被申请人的权利保障。新刑诉法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阶段,被申请人或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在侦查、起诉阶段均无相关规定,导致实践中涉案精神病人辩护权利的缺失。涉案10人在审前均未委托代理人,越城区办理的叶某某故意杀人强制医疗案、诸暨市院办理的周某某放火强制医疗案,在审查起诉阶段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均被以法律无相关规定为由拒绝。此外,法律对于是否应当听取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申请人意见的性质、作用,以及开庭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均无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如法院已审结的9人中,6人系不公开开庭审理,另3人则公开开庭审理,法律适用不统一。

       三是强制医疗办案程序规定不完全影响办案效率。法律及相关解释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30日内做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决定,未规定案件疑难复杂,30日内无法办结的是否可以延长,也未规定补充证据的期限和次数的问题,实践中是否违反程序也把握不准。如金某某寻衅滋事案,检察机关受理后,其间退回补充侦查并重新进行精神病鉴定,不计补充侦查时间,至向法院提出申请已超过30日。此外,也无司法解释对案件在公安移送审查之前是否应当撤案予以规定,公安办理9人,均在移送前撤案,易造成在检察或法院审理阶段如发现鉴定结论有误而致追究被申请人刑事责任出现障碍的隐患,影响办案效率。

       四是强制医疗监督规定有盲区影响司法公正。其一,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监督的范围刑诉规则仅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而不启动”或“启动不当”两种,实践中,有的案件公安机关已启动了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但涉案精神病人家属未经公安机关同意自行与医院协商就将精神病人带离出院,医院也未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在此期间公安机关未履行监管职责,检察机关是否应当监督、应如何监督于法无据。其二,对申请复议的案件,由哪一层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法律并未明确。其三,对强制医疗案件何时交付执行法律规定不明,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尚未开展有效监督,实际执行情况如何,监所检察部门无法及时得知。刑诉规则采用专节的篇幅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进行了规定,但过于原则,是否设立医疗机构检察室开展监督,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还是一个设想。

       五是强制医疗经费目前无统一规定,影响特别程序适用效果。实践中,监护人往往不主动支付或无力负担,经费由当地政府负担,有些由公安机关垫付,经费压力较大。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章礼明: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诉讼功能——借助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司法首例的分析,《河北法学》,2014(3)

       2.苏镜祥:审前阶段刑事法律援助实证分析——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为背景,《法学论坛》,2013(4)

       3.李强,朱婷:新刑诉法实施后审查批准逮捕制度运行的调研报告,《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2)

       4.蒙永山,农中校:对新刑诉法实施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诉工作的调查报告,《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2)

       5.李云: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与基层检察资源配置,《人民检察》,2013(6)

       6.贺恒扬,王立: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新刑诉法需要重点解决的几个问题,《河南社会科学》,2013(1)

       7.朱孝清:刑诉法的实施和新挑战的应对——以职务犯罪侦查为视角,《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9)

       8.朱孝清:侦查监督、公诉工作如何实施修改后刑诉法,《人民检察》,2012(13)

       9.向泽选: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与审查逮捕,《人民检察》,2012(12)

       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1.卞建林: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以制度的功能分析为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5(8)

       2.卞建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5)

       3.卞建林,姚莉: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证据规则的思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11)

       4.卞建林:国外规范律师辩护行为的立法与实践,《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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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检察机关新“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调查报告_检察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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