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_法律论文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_法律论文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法论文,建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修订后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来,社会各界对这部基本法的贯彻实施情况普遍十分关心。10月底,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约请部分专家学者到深圳,就这个问题专门开了一个座谈会,接着,11 月初, 又在同一地点召开了诉讼法学会1997年年会。在这次年会上,刑诉组又围绕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进行了广泛的交流和讨论。现根据这两个会议反映的问题,结合本人在调研中了解到的若干情况,概述如下:

各方面的同志普遍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立法是科学的,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相兼顾的精神。今年实施以来,总的趋势也是好的,有力地促进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民主化,并保障惩罚犯罪能够依法正常进行,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在贯彻实施中也还存在不少问题,有些问题急待解决。

一、关于观念的转变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治国的基本方略,表明我国将从根本上摒弃“人治”的作法,而转变为厉行“法治”。法治的目标有二:一是公正,二是有序。因此,坚持依程序法办事,就成为实行依法治国的集中体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体现了观念的更新,实施中能不能得到切实贯彻,司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观念的改变是一个关键的问题。

当前应特别强调以下几个观念的转变:

(一)树立法治观念,维护宪法与法律的最高权威。

“法治”的要义是确认宪法与法律的最高权威。从广义上来说,法治要求全体人民都服从法律;从狭义上来说,则主要是指政府和司法机关必须遵守法律,无论办任何事情都应当依法而行。既然我们已经有了一部好的刑事诉讼法,就应该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任何部门都不得不予执行或者设法“变通”。如果有了一部很好的法律,但却不认真执行,或者由于司法机关和某些执法人员主观方面的过失而在执行中走了样,那就会产生负面的效应,甚至使人民群众对“法治”丧失了信心。

(二)正确理解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关系。

“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双重任务。办理刑事案件,既要严惩严重犯罪,又要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特别应注意防止只强调打击犯罪而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倾向。即使是开展“严打”,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不能认为“严打”就可以不顾法定的程序,更不能任意限制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特别需要指出:这次修改立法,已经决定将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予以废止,突出体现了惩罚犯罪必须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兼顾的精神。公检法机关都应理解这一精神,今后无论办理什么案件,都应当严格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

(三)正确认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在现代法治国家,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依存、相辅相成,构成统一完备的法制体系,不存在主次、轻重之分。诉讼法的价值,首先表现于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但程序法还有它自身的独立价值——保证诉讼的民主性和公正性。无论任何一个国家,诉讼法是否受到重视并切实遵行,是衡量其文明程度和法治水平的显著标志。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这是影响实行“依法治国”的重大障碍,必须切实予以改变。

二、关于实施细则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公检法三机关都在搞自己的实施细则。问题是这几个部门规则很不协调,而且有些内容超越了基本法。

刑事诉讼法只有225条,但三机关分别制定的部门规则, 每个都有三四百条(高法的《解释》342条;高检的《实施规则》414条;公安部尚未正式发布的《程序规定》335条,三者相加共有1091条), 不仅条文的数量大大超过了基本法,而且有些内容更是超越了基本法。例如: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外,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无须侦查机关批准。然而,高检的《实施规则》第135条却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日期、 时间、地点和次数由人民检察院确定。”这实际上是增加了单方面的限制,对律师会见设置了诸多的障碍,其精神显然与基本法的规定相抵触。

此外,三机关各自的规定,互相矛盾之处甚多。在不少需要互相衔接的地方,几个机关认识不一致的,往往各持己见,互不相让,存在着明显的部门争权现象。

现在,人们对这几个内部规则议论颇多。尽管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央政法委员会已经着手进行协调,但很多问题仍未能解决。有的问题似乎统一了,但解决的未必全部科学合理。与会同志一致认为: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这样一部基本法的正确贯彻,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明确、具体的立法解释。可以在各部门制定的《解释》、《规则》、《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个统一的实施细则,以避免由各部门各自解释,有损于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三、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和在起诉以后的阅卷、调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从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这是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进步,但在实施中却存在诸多问题: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受到极大的限制。

限制之一,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很难。许多犯罪嫌疑人不了解可以聘请律师,侦查机关往往不告知这一权利。有的犯罪嫌疑人家属请了律师,侦查机关又以不是犯罪嫌疑人本人聘请而予以拒绝。再者,许多侦查机关以案件在侦查阶段“涉及国家秘密”为理由不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限制之二,是律师在侦查阶段难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许多侦查机关根本不许律师会见。有的允许会见一至两次,但需经过批准,手续又非常复杂,要求事先提交提纲,有的甚至要求律师自带手铐,会见时先给犯罪嫌疑人带上手铐……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基本上都不能会见。某省自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只有4个案件允许律师会见;

限制之三,是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难。往往是申请递上去后,就石沉大海没有下落了。

据分析,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规定之所以不能落实,原因之一是某些基层单位存在刑讯逼供等现象。限制律师介入,实际上是为了掩盖本部门的问题。

(二)律师查阅案卷和调查取证难。

其一,是阅卷难。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看“诉讼文书”和鉴定结论,他甚至不能了解鉴定的过程。即使进入审判阶段,他也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而不能看到全部案卷,而且不少地方还要求律师交纳“阅卷费”,搞乱收费。

其二,是调查取证难。律师调查要经证人同意,有些单位对律师调查处处作难。

其三,是与犯罪嫌疑人通信难。

由于律师既不能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又难以阅卷,也很难进行调查,于是今年以来,律师普遍不愿承办刑事案件。据反映,各省律师承办刑案的比例都在大幅度下降,长沙市下降了26.5%,就连指定辩护的案件也没有人愿意承办。律师不办刑事案件以后,不仅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也会受到严重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与会同志提出两点建议:

第一,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规定必须落实。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强制措施取之后,应当告知聘请律师的权利。除了案件本身确实涉及国家秘密以外,侦查机关不得阻止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也无须侦查机关批准。任何部门,都不得超过越基本法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设置种种限制。

第二,律师的阅卷权应当予以保证。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律师阅卷范围中的“诉讼文书”,应当理解为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各种文件;所谓“技术性鉴定材料”,也不仅是指鉴定结论,还应包括勘验勘查笔录、尸体检验记录以及侦查实验记录等。在进入审判阶段以后,则应当允许律师到检察机关查阅全部案卷。如果律师的阅卷权得不到保障,他又很难调查取证,在开庭前见不到证据,他就不可能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证,辩护制度也就形同虚设。有些代表建议:应建立证据的庭前展示程序。控、辩双方都应在开庭前将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展示给对方,以便控、辩双方能充分、有效地对抗。

四、关于强制措施

进一步完善强制措施制度,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点之一。收容审查取消后,社会秩序能不能控制住,曾经是不少同志十分担心的一个问题。从将近一年来的实施情况看,这一过渡是比较平衡的,没有发生大的波动。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研究。

(一)逮捕

修改立法适当了降低了逮捕的条件,以便为取消收容审查创造条件。要适应立法的这一变化,必须转变执法观念。要正确理解:将原来规定逮捕的第一个条件“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转变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确有一些实质性的改变。如果法律修改了,还认为逮捕的条件没有变化,则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

当前在逮捕方面主要有三个问题:

一是公安机关对刑侦体制进行改革后,随着侦查主体的扩大,报捕的部门增多,影响到报捕的质量,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捕后就结案、移送起诉。这一情况应当引起实际部门的重视;

二是对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往往不认真执行。接到不批准逮捕的通知后,既不放人又不变更强制措施。这种现象有一定的普遍性。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加大侦查监督的力度,督促公安机关严格执法;

三是超期羁押比较突出。主要是对于某些证据不足的“疑罪”,往往超期羁押不予释放。这个问题,只有转变观念,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才能妥善解决。

(二)拘留

在执行执行中主要有两个问题:

一是不少地方对于并非“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也都将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有的则采用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方式控制犯罪嫌疑人。这些作法明显属于规避法律,应予纠正;

二是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有时配合得不好,影响了检察机关正常办案。这一问题也应引起重视,妥善解决。

(三)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规定监视居住一般应在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执行。实践中的偏差是,往往不论犯罪嫌疑人有无固定住所,均到指定的居所监视,而且指定居所的费用要由犯罪嫌疑人承担。有的经济特区外来人口较多,这些人涉嫌犯罪时又没有钱交纳保证金,正在筹划由公安机关选定一个场所,由地方人大认可,地方财政出钱,作为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这种作法看似合情合理,但如果真的搞起来,很有可能形成变相的“收容审查”。由于监视居住可以长达六个月,如果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甚至会比“收审”更厉害。

看来,对于监视居住的问题,需要组织力量认真研究。监视居住的本意,是部分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同于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和逮捕。因此,无论如何不能将其变成实际上比拘留、逮捕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四)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收取保证金的制度。今年以来,这一制度已经普遍适用。执行中的问题主要有三个:

一是对保证金没有规定最高限额。针对实践中存在过高收取保证金的问题,与会同志认为:对收取保证金应有一个限度,数额应当合理、适度,更不能与追缴非法所得混为一谈;

二是有的部门规定可以将保证人担保与收取保证金并用,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

三是对没收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的罚款,存在着某种随意性,缺乏必要的制约措施。弄得不好,可能成为某些办案单位搞“创收”的手段,甚至有可能导致腐败。

针对上述情况,建议对保证金的收取、保管、没收等,都应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度,并规定必要的监督、制约措施。当事人如果不服办案机关的决定,应当允许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其立法精神是保障人权, 防止对未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过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而现在各部门的内部规定都规定本部门有权搞12个月的取保候审和6个月的监视居住,三者相加, 就变成了取保候审可以长达三年,监视居住可能长达一年半。这种作法,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也是需要认真对待和妥善解决的一个问题。

(五)拘传

刑事诉讼法规定,拘传的最长时限为12小时,不得用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执法部门的不少同志认为这一限制过死,12小时的时间不够用,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学者们则认为:公安、检察机关应当转变观念,改变工作方式。在实施拘传之前,应作必要的初步调查,从收集证据入手,而不应寄希望于一次拘传就能突破案情,单纯围着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转。只有着眼于提高侦查水平,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

五、关于审判方式改革

改革审判方式,废止先定后审,是这次修改立法的又一重点。总的来看,这一改革是必要的,基本可行。但也有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对庭前移送“主要证据”应如何理解和掌握

有一种意见认为“主要证据”是指“各类证据中的主要证据”。与会同志认为这种理解并不恰当。所谓“主要证据”,应是“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要”,它与证据的种类并无多大关系。有的案件,某类证据有数个,但可能都不是主要证据,而只是证明力较弱的次要证据。如果各类证据都要移送若干个,既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不符,也必然加重检察机关的负担,对诉讼的顺利进行也没有实际意义。

(二)如何保证证人出庭

证人能否出庭作证,是关系庭审方式改革成败的重要问题,但又是很难解决的问题。深圳市中级法院今年1—9月审理刑事案件293件, 其中,有84案通知129名证人出庭,实际只有10个案件中16 名证人到庭,占通知出庭人数的8%。证人之所以不到庭, 除了证人主观方面不愿意出庭作证外,更重要的是法院与检察院两家在究竟应由谁负责传唤证人出庭的问题上互相推诿,致使证人出庭无法实现。对此,代表们一致认为: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事关重大,法院和检察院都不应当强调困难,都有义务保证证人出庭。在目前的情况下,至少应当保证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对证据存在分歧的案件,在庭审时必须传唤关键的证人出庭作证。传呼证人出庭的具体工作,应由控、辩双方分别负责,而证人因出庭作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应支付的费用,则应由法院支付,从国库开支。

有的代表提出,证人不出庭,只宣读书面证词,不能认为已经过“质证”。应当规定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允许证人不出庭,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均应出庭作证。否则,仅仅有书面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是否应当当庭认证

对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法庭是否要当庭认证?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多数同志认为:一般地说,要求法庭当庭认证是不可能的,因为当庭无法进行“合议”,审判员不能个人认证。但对于个别证据的可采性,当庭可以作出决定。例如,审判长可以决定某一证据“与本案无关”,或者决定“已经重复”,该证据也就无须出示了。

(四)合议庭的判决是否还要庭长、院长审批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对案件审理后,应当做出判决,只有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判决时,才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这一规定表明:修改立法赋予了合议庭拥有实质意义上的判决权,对其承审的一般案件,在开庭审理后,合议庭有权独立做出判决。然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由庭长、院长对合议庭判决的案件再进行审批的做法,这种作法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与会同志建议:对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判决程序,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目前存在的由庭长、院长审批案件的做法,应采取稳妥步骤予以废止。

(五)案卷材料是否应在庭审后移送

为了克服“先定后审”的不正常做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院开庭审判前,检察机关不再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那么,在庭审后,检察机关是否需要移送全部案卷?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为了使法官了解全部案情,保证公正处理案件,检察机关除了应当将在庭审出示的证据材料移送外,还应当在庭审后,将没有在庭审中出示的其他材料,全部移送至人民法院。

多数同志认为,庭审后移送全部案卷材料的做法不妥。理由是:这将会导致将法庭上并未出示过的证据材料,最终也可能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从而动摇庭审的中心地位。据实际部门的同志反映,目前已出现了法官不把注意力放在搞好庭审上,而是等待在庭后阅卷再做决定。于是,在庭审中不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有的法官在庭审时打手提电话、接寻呼机或者看其他案件的卷宗,甚至打瞌睡。总之,庭审后移送全部案卷的做法,将使审判由“庭前中心”向“庭后中心”演化,无异于“穿新鞋,走老路”,致使审判方式改革失败。而且庭审后移送的案卷材料,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均不知道,明显侵犯了辩护权。

鉴为,建议:庭审后,检察机关只须移送在法庭上出示、播放、宣读过的证据材料,其他材料则不应再移送。

(六)如何对待二审开庭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因此,从健全法制的角度考虑,二审案件原则上均应当开庭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87 也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却是普遍将立法规定“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的例外条款,当作“一般”,导致二审案件基本上都不开庭,而只进行书面审理。这种理解与做法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具体情况,除此以外的大多数案件,则都应当开庭审理。

六、关于改善执法环境

许多同志指出,当前我国的执法状况,不能令人满意。最突出的是两个问题:

(一)司法机关不遵守程序约束的情况相当普遍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程序,应当是对司法机关、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都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但是,人们发现:对于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来说,确实都是一些硬性的规范,例如:法定的上诉期是不容许“通融”的,如果当事人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再提出上诉,其诉讼行为便绝对无效;与此相反,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机关规定的诉讼期限以及一些禁止性规定,却往往只被看作是一种软性约束,似乎可执行也可以不执行。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延期起诉以及超过审限迟迟不予结案的,屡见不鲜。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然而刑讯逼供却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这些情况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以为法律只是管老百姓的,似乎国家专门机关就可以不受约束地任意行事。这种情况同实行“法治”的要求,显得很不协调。

必须明确,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所谓“厉行法治”,其最核心的内容,就要是约束司法机关必须依法行事。公检法机关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如果对其行为不加约束,任由它们随意行事,就会在人民群众中造成极坏的影响,并且大大地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可信度。这个问题如不认真解决,所谓“依法治国”就可能变成一句空话。

(二)司法腐败现象有进一步蔓延之势

某些公安、司法机关办人情案、关系案。许多当事人聘请律师,主要不是看他有没有水平,而是先问他在公检法机关有没有“硬关系”。人情大于王法,致使“打官司”变成了“打关系”。某些执法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贪脏枉法。腐败的司法官员为民众树立了一个卑劣的榜样,它已经成为社会风气的腐蚀剂,而某些律师也况相施展其拉拢、腐蚀法官的“本领”,在败坏司法公正方面充当了不光彩的角色。

这种司法腐败现象,人为地造成了有法不依和执法混乱,其结果是使人们由过去崇尚法律、期待法制、追求法治而转变为对国家法制的失望,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对法治的信任危机。有人早就说过:“有法不依的危害,甚至大于无法可依。”这将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面临的最大隐患。

针对这种现实情况,许多同志呼吁:必须惩治司法腐败,改善执法环境,以恢复人们对法治的信心。

修正后重新颂布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还不到一年,在贯彻执行中存在种种问题,本不足为奇。但这些问题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公检法机关,都应结合学习党的“十五大”精神,站在如何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高度来对待这些问题。我们殷切希望,立法机关应尽快采取切实措施,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协调解决上述问题,以推动严格执法,使刑事诉讼法的全面实施,在促进“依法治国”方面发挥其巨大的作用。

标签:;  ;  ;  ;  ;  ;  ;  ;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