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独立之研究

法官独立之研究

曲玉梁[1]2011年在《民初大理院及其民事判解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大理院的最初设立是由于清末“仿行宪政”、修律变法,它作为近代法制意涵下最高审判机关,享有“统一解释法令权”和“最高审判权”,独立于其他机关之外。这既决定了民初大理院与清末修律之间割舍不断的关系,也表明了对民初大理院总体认识的起点。为此,本文从清末修律对民初大理院的影响开始展开,通过对民初大理院的设立、职权享有、独立审判,尤其是关于判例的运用展开论述,分析了民初大理院民事判解制度的特点、性质,并将民初大理院的民事判解制度与中国传统的判例制度、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进行比较,概括了其对民国民法制定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制的影响,最后总结了对我国大陆地区当前民事法律制度发展完善的启示。从逻辑结构来看,本文的结构分为四个部分,即:第一部分,主要分析清末修律活动对民初大理院及其活动的影响,这种影响包括催生了中国近代法制意涵下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近代司法独立观念与制度对民初大理院裁判活动的影响、《大清民律草案》对民初大理院民事裁判活动的影响。第二部分,主要分析民初大理院的设立、内部组织、职权享有和法官独立,进而展开对民初大理院运用判例,对制定法、习惯法和法理等民法渊源适用情形的分析以及对判例运用在法学方法方面意义的阐释,较深入地了解其民事判解制度。第叁部分,主要分析民初大理院的民事判解制度的特点、性质,并将该制度与中国传统的判例制度、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进一步认识这一制度的特殊性。同时还考察了该制度对“民国民法”的制定和对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制的影响。第四部分,主要基于前述对民初大理院及其民事判解制度的考察、分析、研究,总结出对我国大陆地区民事法律制度建设的启示,包括对改进审判独立、统一解释法律和促进民法典制定方面的借鉴作用。

彭浩晟[2]2004年在《法官独立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取得了重要成果,但是司法改革并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建构司法审判权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人们往往把法院作为司法改革的主体,从法院独立的角度建构审判权。司法改革的真正主体——法官没有被置于主体位置。人们所说的审判独立是以法院独立为逻辑进路下的独立,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性没有得到也不可能得到应有的体现。由此设计的制度也不可能凸现法官与审判权相对于法院与审判权更为紧密的内在逻辑关系。法官的审判权力和个人权利均得不到有效保障,法官往往在司法审判权与其他权力冲突中成为受害者。例如洛阳中院李慧娟事件。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意识到这方面的缺陷,认识到所谓司法独立本质上正是法官个人的独立。本文试图以法官为司法改革的逻辑主体,探讨法官独立在当前语境下应有之意及制度性需求,从宪法秩序和具体制度安排两个方面建构司法审判权,实现法治意义上的法官独立。本文共分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引言。笔者分析了我国在建构司法审判权时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把法院作为审判权的主体,导致审判权宪法保障制度的不完善与具体制度的不健全。因此,应把法官作为司法审判权的主体,从宪法制度完善和具体制度健全两个方面建构司法审判权,实现法官独立。 第二部分:法官独立的概念与价值基础。本部分笔者对法官独立的含义进行界说,分析了法官独立的价值。首先,笔者分析了法官独立的概念,对司法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进行了比较,进一步明晰了法官独立的含义,并指出了法官独立的相对性。然后从法官独立与法官人格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效率最大化叁者的关系方面剖析了法官独立的价值,证明了法官独立的重要性。 第叁部分:我国法官独立的缺失。以洛阳中院李慧娟事件为例描叙了我国法官独立缺失的现状,从宪法制度不完善与具体制度不健全两个方面分析了法官独立缺失的原因。宪法制度方面主要剖析了审判权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权、行政权、检察权之间以及法院内部权力关系的错位。具体制度方面则分析了法官选任制度、保障制度、监督制度存在的制度性不健全。 第四部分:审判权独立之确定—完善法官独立的宪法保障。从宪法层面完善审判权,只能在现有权力结构下进行合理的分权。在总结东西方分权经验基础上,指出分权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在中国现阶段应进行合理的有限分权。在有限分权前提下正确处理审判权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权、行政权、检察权之间以及审判权内部权力配置关系,为法官独立提供宪法保障。 第五部分:法宫独立的具体制度建设。具体制度建设是审判权宪法秩序构建在制度层面的延伸,是制度需求的结果。比较两大法系在具体制度建设上的特点,结合我国在具体制度建设上的不完善,构建法官选任制度、法官保障制度、法官监督制度,满足法官独立在具体制度上的需求。 第六部分:结语。法官独立制度建设是中国政治文明的一个组成部分,将会随着政治文明的进步而进步,并将最终建立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法官独立制度。

杨宗仁[3]2003年在《论法官独立》文中提出法院审判的公信力来源于审判的独立性和审判行为的终局性。法院审判的运作,最终是通过一个人格化载体——法官来实现的。现代法治国家无不把确立和保障法官的独立地位作为其司法制度的核心和基石。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确立,司法公正相应成为制度文明建设的核心主题之一。司法公正在现阶段中国的缺失,其原因并不仅仅在于现今法官整体素养的不适应,而且还有更深层的体制原因。中国司法体制的阿基里斯之踵,就是没有真正的法官独立。因此,探讨法官独立的可能性及其在现实社会条件下的实现路径,应是现今理论界与实务界必须认真研究的课题。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章,法官独立与法治。自技术性司法规则角度言之,司法独立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初级阶段,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高级阶段。法官独立专指作为个体的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独立与现代法治存在对位关系,没有法官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和法治。一方面,健全的法治是法官独立的外在基础。首先,成熟的法治环境为保障法官正确运用法律思维方式提供了前提;其次,成熟的法治环境为法官独立提供了稳定的职业保障;最后,法治为法官独立发挥制约权力与维护民众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最后,法治为法官独立发挥制约权力与维护民众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独立的法官是健全法治的内生需求。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对于公民自由、程序正义、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树立以及法治精神等法治要素的实现有着不可或缺的功能,是现代社会捍卫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闸门。本章还论述了建立法官独立制度是塑造中国现代法治精神的契机。第二章,西方法官独立制度发展的历史嬗变。通过考察和分析法官独立审判的理论基础——分权理论以及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四个典型国家的法官独立制度,本章的结论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将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根本要求和内生要素,并为保证法官的独立性,制定了健全而完备的制度:(1)对法官的任职资格有严格要求,培训制度普及而完备,确保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2)法官的选任程序严格,而且为体现法官的崇高地位,许多国家法官的任命是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以国是行为的方式进行。(3)法官保障制度系统而完备。第一,在物质待遇方面,实行高薪制,而且对退休法官提供全薪待遇;第二,保持法官职位的稳定性,许多国家规定法官终身制,非经特别弹劾程序,不得罢免法官;第叁,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行为和言论享有不受指控和法律追究的权利。(4)法官的监督机制完善。单纯从技术性司法规则角度分析,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保障法官独立的许多经验和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第叁章,我国法官角色的反思与批判。长期以来,我国在司法运作机制上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司法从属于行政的体制。由于司法不能摆脱行政而独立,行政专横肆虐,根本谈不上法官独立问题。近现代以来,资产阶级法治思想和分权理论与列强的坚船利炮一起进入中国,法官独立也开始迈出了艰难的第一步。新中国建立后,虽然具备了实现法官真正独立审判的社会基础,但由于种种原因,法官独立的制度实践却经历了一个曲折过程。目前,真正实现法官独立审判仍任重而道远,主要的问题:一是法官外部不独立,二是法官内部不独立。第四章,我国法官独立制度之构建。针对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本国实际,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本文对构建我国法官独立审判工程体系提出如下设想:工程之一,实现法官外部独立。改变地方各级法院的人事管理体制、财政保障体制和法院设置体系,理顺法院与人大以及政府之间的关系,解决审判权地方化问题,解决我国目前严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同时要规范外界监督,排除人大、检察机关和传媒的非法干预,保证法院系统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工程之二,实现法官内部独立。必须在保障法院整体独立的基础上,构建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的司法制度。第一,推行法院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实现审判权非行政化。取消法院和法官行政级别,推行现代法官等级制度;取消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请示制度,使各级法院成为独立的司法机构;取消庭长、院长层层审批案件制度,赋予合议庭和法官审判全权;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限制审判委员会断案功能。第二,完善内部审判监督,保障法官独立和审判公正。重构法院内部审判监督的目标和构架,坚持以案件审理的流程监控为主,实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和纪律处分制度。将内部监督的工作重点,放在对正在行使的审判权力制约和监督上,防止错误裁判和枉法裁判。可以实行以下措施:一是实现案件审理的全程监督,充分发挥案件流程环节的相互制约作用,将立案、调查、开庭审判等司法权分离,发挥每个诉讼程序参与者的监督作用;二是转变内部审判监督度职能。将法院内专门审判监督机构的监督职能转变到对案件审理过程的监控上来;叁是加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建设。工程之叁,构建胜任独立审判的法官职业共同体。第一,构建职业化的法官选任制度,从法律培训经

李昌林[4]2003年在《论刑事裁判权的归属》文中认为如果说刑事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那么,刑事裁判权的归属问题则是这一中心环节的核心问题。研究刑事裁判权的归属,将为审判方式改革指明方向,对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课题的研究,将填补刑事审判理论研究的空白,对于深化刑事审判理论研究也具有一定的价值。 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由叁章组成。 第一章着眼于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的脱节,论证裁判权应当归法定的裁判者。在我国,法定的裁判者只有负责个案审判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而在实践中,不负责个案审判的人,包括法院内部行政领导、上级法院领导和法官、党的领导干部、人大代表、新闻媒体从业人员,都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行使着实质上的裁判权。在本章中,笔者首先对法定的裁判者进行了研究。在对司法独立的含义进行考察之后,笔者发现,司法独立,首先就是法官独立。没有法官独立,官署独立就没有实际意义。从法律解释的系统性、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刑事裁判性质的要求、责权统一原则的要求和司法独立的语义角度出发,笔者得出了我国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也包含法官独立审判的结论。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我国法律赋予审判委员会实质意义上的裁判权的规定进行了评析,认为,审判委员会行使裁判权,虽然有其存在的历史原因,但在现在已经是弊大于利,它不利于司法公正,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益,不利于审判委员会其他职能的正常发挥,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的种种保留审判委员会的裁判权的主张,并不能克服审判委员会行使裁判权的弊端,因此,应当取消审判委员会的裁判权(不是废除审判委员会),法定的裁判者只能是负责个案审判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裁判权还归从事审判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之后,并不一定导致法官擅断,助长司法腐败,因为我们还有防止司法腐败、防止法官擅断的制度和措施。相反,这会促使法官钻研业务,提高业务素质。在法官能力不足以解决其审理的案件的情况下,我国法律规定的提审和移送管辖制度也可以使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 在论证了裁判权只能归法定的裁判者个体之后,本章第二节着重讨论了实践中法定的裁判者与事实上的裁判者脱节的现象。根据司法独立的要求,法官在从事审判时,要独立于其上级和同事,任何人都不得对法官如何进行裁判作出指示,法官进行裁判的依据,只能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和依法认定的案件事实。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院院长、庭长对案件进行把关的制度、案件请示汇报制度、提前介入制度,却使裁判权旁落,从事审判的人员不能真正享有裁判权,裁判权在实质上落到了法院内部行政领导、上级法院领导和法官身上。公开审判原则、回避制度、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集中审理原则、上诉制度都因为这些做法的存在而形同虚设,审判独立也不可能落到实处,法官的素质也得不到提高,法官责任制也难以得到落实。要实现法定的裁判者与事实上的裁判者统一,就必须废除实鱿中的上述做法。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方针。党的领导是审判独立的组织保证,为独立审判指明了方向。但是,党的领导是集体领导而不是个人领导,是路线方针、组织上的领导而不是要包办具体司法事务。党的个别领导人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作出指示,这实际上不是党的领导,也不利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实际上也排除了党的领导人对个案的干预。要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除了完善相关的法律和制度以外,取消政法委员会审批案件制度也是重要的一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都是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人民法院也不例外。但是,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法院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人大个案监督实际上是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了裁判权,不利于司法独立,也不利于司法公正,不利于提高司法权威,并可能产生新的腐败。应当克服人民代表大会代行裁判权的种种做法。新闻媒体对于司法独立,具有促进作用,但新闻媒体也可能妨害裁判权的独立行使,甚至出现篡夺裁判权、“媒体判案”的现象。因此,必须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司法也要正确对待新闻媒体。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不符合规范、妨害审判独立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对新闻媒体加以限制、禁止与制裁。 第二章主要研究裁判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分配。刑事裁判权可以分为形式裁判权和实体裁判权。在我国,侦查、起诉、审判机关都在行使形式裁判权。这是不妥当的。在本章第一节中,作首讨论了强行侦查措施决定权、不当起诉和不当不起诉的审查权的归属问题,认为它们属于形式裁判权的范困,应当由人民法院行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应行使这些权力。主张强行侦查措施决定权归法院的主要理由在于:(l)这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2)是防止权力失范的需要;(3)是保障人权的需要;(4)是贯彻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需要;(5)是保证案件质量的?

蒋惠岭[5]2015年在《“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之辩——一个中式命题的终结》文中研究说明"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之争看似语词差别,实则价值之异。我国审判组织的制度形式与运作实践似乎都在支持"法院独立"的观点。但是,此观点始终没有说服所有人,特别是实务部门的法律职业人。因此,法律界必须对这些理论的误解加以澄清。无论从法院组织理论,还是从法律职业理论,都可以得出法官独立的观点。而且,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每一项司法改革措施都在促进法官的独立性。

吴建国[6]2014年在《中国回应型司法的理论逻辑与制度建构》文中研究表明在传统司法制度中,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的二律背反导致了较为普遍的司法不公,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传统司法制度难以为继;转型中的多元社会对司法有着更多需求和期待,法自身发展规律也对司法提出了新要求,司法改革成为当今中国乃至世界法治发展的客观趋势。当前,世界司法改革的走向已经彰显出司法的回应性特征,引起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关注和研究热情。协商民主理论是20世纪后期西方兴起的一种民主理论。该理论注重在多元社会背景下,通过公民的平等参与,就决策、立法和司法活动开展协商。代表不同利益的参与各方进行客观而理性地说理和论证,在沟通与对话的交涉中反思,依托于“共同善”和“交往理性”的力量,促成不同主体间的相互理解和包容,进而发生态度、思想和偏好的转换,最终达成普遍共识,做出让参与各方均可接受的决定,其理论核心是协商与共识。协商民主理论为打破传统司法制度的专断性与封闭性提供了必要而可行的方案。在当今的司法改革中,为增强司法权的合法性与公信力,我们应当在保障法官对案件独立判断的基础上,将协商民主的理念引入司法领域,用协商民主的原则和机理重构司法权力的运行机制,建构起一个司法协商和回应机制,以替代传统的司法官僚体制,从而对司法权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拘束,确保司法裁判过程与结果的客观与公正。回应型司法作为一种新型的司法制度,顺应了司法发展演进的规律,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协商民主与回应型司法具有内在的连通性,协商民主的参与机制、交涉机制、反馈机制和包容机制依次构成了回应型司法的基本前提、作用机理、核心功能和价值诉求,进而完成了从协商民主到回应型司法的证成逻辑。回应型司法通过破除传统政策型司法的封闭性和专断性,对司法权进行解构和重建,把传统社会的单向型司法制度改造为多元社会的回应型司法制度,使司法制度从单纯的内部自控体系发展成为由宪法传导制度、民意反馈制度和协商调处制度叁位一体构成的他控体系与自控体系相统一的司法制度,使司法权受制于宪法的有力拘束,运行于民意监督之下,并通过协商调处实现对社会主体间多元价值和利益的协调与整合功能。

赵愚[7]2009年在《论法官独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法官能否能保持独立地位,是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公正的审判,总是非此即彼,黑白分明,不可能有“权衡”的情况出现。独立,是法官的职业本色,也是法官威信之基础。在我国,尽管法院独立审判已被确认为宪法原则,但法官独立却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肯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政治体制、司法制度等各方面原因,法院独立原则甚至都无法落到实处,法官独立更是无从说起。法官不独立引发了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一系列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的法治进程,成为制约司法公正和效率“瓶颈”。本文通过界定法官独立的一般理论,肯定其对法治的价值。在探源西方法治国家确立法官独立的历史,建立保障法官独立制度的基础上,反思了我国司法体系中的法官角色功能。最后,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提出通过完善法官制度、合理配置权力、约束法官行为来保障法官之独立地位。期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发更多实现我国法官独立的思考和建议。

钟俊[8]2015年在《论司法公正及其实现》文中指出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永恒主题。在建设法治中国的时代背景下,融合中国传统“公正”观念与西方“正义”原则,将“公正”诠释为“公平正义”,已成为我们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共识之一。同时,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为,理解“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不但要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并重,还要坚持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的统一。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必须确保立法的公正。立法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在这点上,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法律应成为“人民自由的圣经”;立法如有偏私将无法实现司法公正;立法的内容应合乎“事物的法理本质”、合乎伦理。列宁则通过揭露资产阶级法律的阶级本质,认为立法应保护工人阶级的利益并做到条文严谨;在立法过程中要善于妥协让步,协调各方利益;同时,列宁主张为了革命需要,法律应随着形势的发展而废止或修改。作为新中国法制建设的主要奠基人和积极参与者,董必武认为立法工作要调查研究、集思广益,真正反映人民的意志;要以实践经验为依据,并借鉴他国的经验。基于上述观点,为确保立法公正,一要健全宪法实施与监督制度,二要完善立法体制和机制,叁要深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鉴于建立健全一套切实可行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是监督宪法实施最为有效的途径,加之我国存在的立法滞后、立法腐败、司法解释权异化等问题,都与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缺陷有关。因此,积极完善中国特色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对于确保立法公正乃至实现司法公正而言,都十分重要。独立司法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只有当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审判中能够排除非法定程序与非法定事由的干预,司法活动才能真正做到不偏不倚。在这点上,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资产阶级分权原则及其司法独立的同时,也对其历史进步意义予以了充分肯定,表现在:第一,揭示了分权制衡及司法权独立的进步意义;第二,指出了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的理论依据;第叁,明确了司法独立的内涵包括法官独立。列宁的司法独立思想,不仅在其理论着作和指导苏俄司法建设的指示中得到体现,还在苏俄的革命法令和宪法中得到确认,其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司法权要相对独立;第二,党不能干预独立审判。基于上述观点,结合人民代表大会政体和社会转型期国情,我们应切实推进法院“去地方化”和“去行政化”、加强法官职业保障、规范党委政法委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完善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等改革,最终构建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制度。在大力推进司法独立的同时,必须积极发展司法民主,以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专横,确保司法公正。在这点上,马克思、恩格斯的论述较为丰富,表现在:第一,指出了资产阶级陪审制的阶级本质与历史意义;第二,明确了法官应由民主选举产生并随时可以罢免;第叁,重视人民群众及社会舆论对审判的监督;第四,主张法院审判公开。列宁的司法民主思想与马克思、恩格斯一脉相承,内容包括:第一,主张人民定期选举代表参与审判,反对资产阶级通过资格限制而将无产阶级和人民群众排除于陪审员之外的做法;第二,主张法官应由人民选举产生,反对资产阶级的法官终身制。第叁,主张舆论监督审判和审判公开。基于上述观点,我们应切实推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完善司法公开制度等改革,最终构建起中国特色的司法民主制度。践行“司法为民”的价值理念,也是实现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重要路径。在这点上,马克思主要通过批判资产阶级对人民正当诉权的剥夺,强调国家应当将起诉权作为人民的基本权利予以保障。列宁则主张司法审判要尽可能方便群众,杜绝官僚主义作风。而董必武的司法为民思想,在他的“人民司法”理论当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具体包括:第一,司法的宗旨是为广大人民服务,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第二,司法应当便民,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问题;第叁,重视群众的来信来访和申诉请求。基于上述观点,让人民法院践行司法为民的价值理念,一是要建立健全利民、便民的司法为民机制,二是要通过贯彻法[2014]140号文件切实解决“六难叁案”问题,叁是要在全体法官中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工作。法官司法的过程,即是一个对法律文本的理解、解释和应用的诠释过程。在司法诠释的过程中,规范法官的司法诠释行为,确保法律解释方法得到正确的运用,对于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防止司法恣意,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这点上,马克思、恩格斯提出了以下主张:第一,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需要由法院的法官来进行;第二,法官在司法实践对法律所作的解释是立法的重要补充;第叁,法官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理智和良心来解释法律,而不应囿于法律的原意。基于上述观点,为解决法官司法诠释行为的规范问题,我们除了健全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以加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对审判工作的指导,确保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类似案件类似判决外,还应当认真贯彻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的改革决定,通过健全完善法官制度,大力提高人民法院的法官队伍素质。

徐阳[9]2016年在《如何实现“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的统一——法院改革的策略选择》文中认为"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并非两种对立的司法组织原则。法院独立具有政体面向,而法官独立体现司法技术要求。法院独立服务于法官独立,法院体制为法官行使职权提供庇护,屏蔽各种不利于法官独立的干扰。此外,法官还需要专门的职业保护。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策略中,以去地方化为方向的法院独立应具有优先性;当下作为阶段性目标的"法官独立"应适度而为,为实现法官独立需要去除的,是那些有违司法规律、明显钳制法官自主性、不利于提高法官素养的行政化因素。法院改革中对审判组织层面的问题有所忽视,应以合议制审判组织运行技术规则为法官独立与受制的平衡点;陪审制不能法院化,而应国家化,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应与法院改革齐头并进。

刘怡[10]2007年在《宪政视野下的司法独立》文中认为现代宪政所包含的民主、法治、人权原则和理念,与现代司法须臾不可分离。宪政所蕴涵的这些原则和理念,同时也是司法运行过程中必须贯彻遵循的,而司法运行过程中最重要的是通过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就此与现代宪政紧密相联,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因此可以说,离开司法独立,宪政不过是侈谈;而离开宪政,司法独立亦只能是妄想。本文的主旨在通过宪政视野考察司法体制,进而关注司法独立的问题。本文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试图从宪政概念与内涵入手,为宪政视野奠定基础,这是我们深入讨论司法独立的理论前提。惟有从宪政视野考察司法独立,才能使司法独立成为一个宪政建设中必然需要重视的问题,才能使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得以最充分地彰显,才能使司法独立的价值得以最有效的张扬。第二部分围绕如何通过宪法文本来实现所欲达到的司法独立目标,依照不同法系,选择若干代表性国家的宪法,分析它们在宪法中如何配置司法权、如何以宪法形式规定和保障它们的司法独立。这种宪法文本的比较研究,是宪政视野的必然要求和基本内容。惟有如此,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司法独立的内涵与价值,它不是某一个或两个国家宪法中的内容,而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推行宪政建设的必要成分和基本内容。本文的第叁部分把司法独立问题放在中国语境之中,关注我国宪政建设所需的司法独立以及相应展开的司法改革。可以说,我国当前及今后的司法改革,目标在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的路径则在造就司法独立的体制。惟有司法独立,才有司法公正,这是现代司法改革与宪政建设都不可回避的根本问题。如何确保司法独立,就成为司法改革必须关注的问题,它需要从多层次、多角度入手,而宪政视野无疑是各层次、各角度之中最具有根本性.本文始终注意的是宪政视野,即从宪法学关于宪政的基本原理出发,分析宪政的内涵、价值,阐明宪政建设与司法独立的内在关联,进而为我国的司法独立提出若干可资参照的建议。在可以预期的中国宪政建设中,现代宪政所蕴涵的民主、法治与人权等原则和理念,将继续贯穿和支配着中国的司法制度,而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也正是宪政国家的应有状态。司法独立不仅继续充当着现代宪政的有力保障,也是宪政中国赖以实现的前提之一。

参考文献:

[1]. 民初大理院及其民事判解制度研究[D]. 曲玉梁.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2]. 法官独立之研究[D]. 彭浩晟. 河南大学. 2004

[3]. 论法官独立[D]. 杨宗仁. 吉林大学. 2003

[4]. 论刑事裁判权的归属[D]. 李昌林.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5]. “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之辩——一个中式命题的终结[J]. 蒋惠岭.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5

[6]. 中国回应型司法的理论逻辑与制度建构[D]. 吴建国. 东南大学. 2014

[7]. 论法官独立[D]. 赵愚. 西南交通大学. 2009

[8]. 论司法公正及其实现[D]. 钟俊. 安徽师范大学. 2015

[9]. 如何实现“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的统一——法院改革的策略选择[J]. 徐阳. 求是学刊. 2016

[10]. 宪政视野下的司法独立[D]. 刘怡. 湘潭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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