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仕梅[1]2002年在《论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文中研究指明作为保险中介人之一的保险经纪人是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来,有关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的研究得到各界人士的关注,在立法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总的来说,其理论研究仍不能满足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本论文从分析英美等发达国家的保险经纪人制度入手,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完善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具体构想。以期为完善我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为保险理论界全方位研究保险中介制度开拓视野,为保险从业人员,特别是保险中介人士自觉规范保险市场行为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资料。 本论文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探讨保险经纪人的概念、内涵,分析其与其他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的联系和区别。阐述其在保险市场中的法律地位、作用。 第二章通过对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日本、台湾、香港)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制度、资格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监管制度进行分析比较和评价,探索这些国家和地区保险经纪人制度比较完善的原因,总结其先进经验以供借鉴。 第叁章通过回顾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历史发展,评述我国保险经纪人发展的现状及原因,找出我国保险经纪人的国际差距。同时,用长远的、发展的和战略的眼光看待我国保险经纪人,坚信只要坚持走市场化、规范化、职业化、国际化的发展道路,我国保险经纪人的发展前景是乐观的。 第四章通过横向比较,联系我国实际,从而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的具体措施:进一步完善保险经纪监管制度;完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促使保险条款及费率市场化;加快完善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对保险经纪人实行科学的资格等级、差别佣金制度;完善对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
邹益谦[2]2011年在《中英保险经纪人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提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保险经纪人在市场上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保险市场的迅猛发展以及我国保险经纪相关法律和制度的不断完善,为我国保险经纪人的成长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是,其中凸显的问题也亟需解决,包括法律地位不明确、缺少自律组织、相关法律制度滞后。因此,我们在重视其发展的同时,有必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保险经纪人制度进行继续完善。根据这一思路,本文从比较的视角出发,立足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以及《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相关法律,并借鉴英国的优良传统制度,希望为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继续完善提供参考建议。本文共分为六章:第1章主要对英国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历史发展与现状以及本质进行论述。第2章主要介绍了英国保险经纪人的监管制度。深入探讨了英国保险经纪人监管机构的历史发展、现存监管机构的组织模式以及监管法律的相关规定。第3章主要论述了英国保险经纪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通过保险经纪人在合同不同阶段所处的地位来分析其主要的权利义务。第4章论述了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相关规定,包括保险经纪人概述、保险经纪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监管制度。最后分析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存在的缺陷。第5章针对第4章提出的问题进行分析,结合对英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评价,提出完善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建议,包括重新定位保险经纪人的地位、构建国家与自律组织相结合的监管体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分析我国是否应引进保险经纪人对保单的留置权。第6章为结论。
张亚军[3]2006年在《论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文中研究表明一个完整的保险市场体系,其主体由保险人、投保人和保险中介人叁方构成,保险中介人包括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对提高保险的经营效率,平衡保险各方当事人的交易过程中的不对称性,促进保险市场的良序发展,传播保险文化、加快保险市场的深度开发和保险产品以及经营方式的创新等方面起着很大的作用。在英、美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中,保险经纪人在保险中介市场上扮演着重要角色。而当前我国的保险中介市场主要还是保险代理人市场,保险经纪人市场尚处于初步发育阶段,保险经纪人并未尽到其应有的作用。本文从探讨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入手,辩析保险中介市场上其他中介人与保险经纪人的异同,指出当前我国保险经纪人在法律地位上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原因,结合英美日等国家和地区有关保险经纪人制度,提出适合于我国保险经纪人发展制度。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保险经纪人的概述。从简要介绍保险业概况入手,进而介绍保险经纪业,从保险经纪人的起源、发展、作用分类入手,阐述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市场中的法律地位、特征和作用。第二部分重点探讨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从经纪人的定位入手,通过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经纪人的定位,进而分析保险经纪人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从而提出自己的观点,即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受托人,并以此为观点阐述保险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叁部分通过对其他保险中介市场的主体与保险经纪人的比较,从而明确各保险中介市场中的主体所处的地位及主要的职责。在此基础上突出保险人在各保险中介市场主体中的地位。第四部分指出当前我国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市场中其法律地位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进而提出对这些问题如何处理,建议建立统一的保险中介法律制度。
金燕芳[4]2004年在《中国保险经纪制度问题之研究》文中认为一个完善发达的保险市场除了包含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两个市场主体之外,还必须要有保险中介人的参与。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与完善是一国保险市场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一国保险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准。其中,作为保险中介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经纪人的出现更是打破了保险市场的旧有利益格局,加重了被保险一方的砝码,使得保险市场的天平逐渐趋于平衡。因此,保险经纪人也是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备受保险界重视的保险经纪人在现实的保险市场上并没有像人们想象中那样顺利发展,并发挥其作为保险经纪人应有的作用,而是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如保险经纪市场发展缓慢、保险经纪人的变异和中国保险经纪可否依靠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介入来加速中国保险经纪发展等问题。事实证明: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保险经纪制度和高效的实施机制,直接关系到我国保险业的稳定和发展,是我国保险市场一个重要研究课题。 本文主要讨论当前中国保险经纪制度面临的问题,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若干建议。先是介绍了厂商中间层理论、新制度经济学和信息经济学的理论,为保险经纪的存在奠定理论基石;然后引入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经纪制度,为中国保险经纪制度的构建、发展及问题的解决提供借鉴;接着从中国保险经纪的历史和现状出发来点出问题;再次从保险经纪制度角度分析保险经纪市场问题存在的原因;最后提出一些解决当前保险经纪制度问题的办法。 本文写作中笔者在以下方面做了尝试: (1)引入了中间层组织和厂商理论来分析保险经纪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在以往的研究过程中,保险学者一般以制度经济学和信息经济学为理论基础。本文除了引用这两个理论外,还介绍了中间层组织和厂商理论。该理论主要是讨论了厂商为什么存在以及在厂商存在的条件下如何实现市场的均衡,较为全面的地介绍了中间层存在的优势,包括减少交易成本、集中和分散风险、减少搜寻和配对成本、抑制逆选择和通过向中间层放权促使双方守约。 (2)提出了保险经纪人变异这一问题。变异主要包括叁个方面:首先,形式的变异。由于保险法律法规的缺陷,使得保险经纪的报酬只能以佣金的形式存在。这样以为客户提供防灾防损和风险管理等建议,并收取服务费作为报酬的保险咨询公司就出现了。实际上在国外,上述服务只是保险经纪公司业务的一种,保险咨询公司只是保险经纪公司的一种变异形式。而且,我国没有关于约束保险咨询公司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保险咨询公司的建立不利于保险监管部门的管理。其次,立场的变异。从保险法中关于保险经纪人法律地位的定位可知,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代表,但是保险公司入足保险经纪公司,使经纪公司的立场发生了变动。再次,动机的变异。从理论上看,保险经纪公司的出发点应该是站在投保人的立场上,通过为投保人提供最优化的中介服务才能实现自己的经济目标。然而当前保险经纪佣金是按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收取的。保险费越高,经纪人收取的保险经纪佣金就越高。不可避免地,保险经纪公司会从自身的经济利益出发为投保人设计保险计划,安排保险合同,让投保人与收取保险费较高的保险公司签定合同。 (3)提出了保险经纪报酬支付体系的概念。这一体系从支付渠道上讲,增加了两种保险经纪服务费的内容:a是单纯以风险评估、风险管理技术咨询为目的的技术咨询服务,经纪人向委托人收取咨询服务费;b是单纯以代理索赔为目的的服务,经纪人将向被保险人收取一定的服务费。从支付标准上讲,给出了等级报酬收取的办法。这一概念的提出与保险经纪人的变异有着一定的联系,而且这一概念的提出对解决第一、叁条经纪人变异有较大的帮助。 (4)增加了保险经纪行业协会中观监管的内容,为建立一个健康的、有序的、规范的保险经纪市场做出贡献;本文还在保险经纪人才培养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叶安照[5]2003年在《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构建及监管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以经济学相关理论分析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现状,可以看出该市场具有供给相对不足,结构失衡,需求水平尚欠提高的矛盾。同时,由于监管制度供给不足,市场激励机制建设滞后,还导致市场中各主体经营行为短期化、违规违纪现象严重的问题,这甚至造成了保险业的诚信危机,引发局部的退保风潮,个别险种因而退出市场,严重损害了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本论文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一是学习和借鉴保险业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正确分析我国市场需要的基础上,以相关经济理论为指导,以发展多种组织形式的专业保险中介人作为主导策略,正确选择并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险中介市场模式;并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渐进式路径及其强制性制度变迁特色,强化政府主导力量的作用,在完善保险业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的基础上,通过建立等级资格认证与从业制度,以建设规范的保险中介市场价格体系;通过建立强制性的专业知识培训以提高从业队伍素质等,达到激励与约束保险中介人的供给的目的;同时,通过激发和提高国民保险意识,增强社会保险需求,在有效的监管下,优化市场的选票机制,促进市场的供求互动与良性循环发展。二是以激励理论为指导,加强保险法律法规建设以增强监管制度的供给,通过建设、完善并实施保险中介人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险中介机构市场退出制度与实施机制,通过建设高 效的保险中介人信息披露制度及其实施机制,以强化制度对保险中介 人展业行为的激励与约束,从而达到加强保险中介市场监管的目的, 促进市场平稳有序地发展。 论文主要采取了定性分析的方法,运用相关经济学理论对市场 的现状及其发展思路进行论证,并提出苦于政策建议。其中应用信息 经济学中激励约束机制建设理论,对市场现状以及相关对策建议所进 行的分析和论证,是本文有别于前人的一个创新。
王文惠[6]2016年在《论伦敦劳合社保险经纪人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文中认为英国是世界上的保险核心,其保险市场及保险经纪市场非常发达,其保险经纪制度也借由自身保险所处中心地位而一直影响着世界各国保险经纪制度的构建和发展。其中,伦敦劳合社保险市场就是英国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它的诞生到后续发展,都彰显着它独具特色的一面。伦敦劳合社秉承着它所特有的市场架构、运营方式、监督机制于国际保险市场上占据着一席之地,并经过叁百年的积淀逐渐衍生了很多属于自己的特质。保险经纪人以保护投保人权益为出发点,当做中间人在承保人和投保人之间为他们签订保单努力,在事成之后获取合法酬劳的机构。我国有着广阔的保险市场,成为险业大国是基础,险业强国才是最终目的。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发展就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必然,随着市场条件、法律基础、国际环境等条件的发展,我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也应该大力发展起来。当然,我国的保险经纪制度还存在一些发展不足、专业度不够等问题,虽然中国对英国海上保险经纪制度一直有所借鉴并且做了许多有益的尝试,但似乎遗漏了劳合社经纪制度中一些值得注意的方面。本论文谨依个人浅见,试对英国海上保险经纪制度进行研究,并特别针对其中一些值得中国借鉴的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对完善中国海上保险经纪制度提出建议。因此,本文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研究:1.绪论。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目的和意义。2.以劳合社保险经纪人的由来展开,对劳合社及其经纪人机构有一个简单的介绍,让读者能够初步认识。3.从劳合社保险经纪人制度方面进行详细分析,其中包括各种参与者法律关系的评析、分析保险经纪人的价值和劳合社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希望能够让读者对其有一个详细的认识。4.主要是关于中国保险经纪人制度产生与成长,并分析了目前中国的整体情况和不足之处。5.给出了我的一些建议,希望能够使我们国家的保险经纪人制度更加地完备。6.结论与展望。总结研究的成果,并对其中研究中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以期以后更加努力改进。也对我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有一些展望。
王宏娟[7]2004年在《有关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论文将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作为研究对象,基于我国《保险法》、《合同法》、《民法通则》、《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英美等保险经纪发达国家有关保险经纪人制度的法律和判例,探讨了我国的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 全文分为四章。 第一章从经纪人的概念入手,追溯保险经纪人的起源和发展历程,并结合现实探讨我国建立保险经纪制度的必要性。目的在于加深对保险经纪人基本概念以及文章写作背景的了解。同时还对我国保险经纪制度与其他国家保险经纪制度的异同进行了比较研究。 第二章为本文主体,探讨了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保险经纪人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除了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保险经纪人也受《代理法》的规范。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保险经纪人还有特殊规定,与大陆法系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笔者认为保险经纪人在我国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受托人。本章以此为基点展开论述。此外,还论述了较为特殊的双重代理、再保险经纪人等有关问题。 第叁章简要介绍了实践中存在的两种保险经纪合同。保险经纪人开展业务时,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签订保险经纪合同来约定,保险经纪合同的种类不同,其法律特征也就有所区别。本章使用了很大篇幅来阐述保险经纪人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承担责任的性质等问题。 第四章分四节讨论了保险经纪人监管的问题。第一节对不同国家的保险经纪监管制度进行比较,我国保险经纪监管的实践可以借鉴其精华。第二节分析了我国保险经纪监管的法律依据,着重讨论如何完善《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并提出了立法建议。第叁节对于监管原则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第四节阐述保险经纪人的刑事及行政责任。 本文研究的意图在于通过对保险经纪人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来构建系统的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并对我国相关立法提出修改建议。这些建议散见在各章节和结论中。
李炎杰[8]2011年在《中国保险合同纠纷防范及处理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保险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有不容忽视的作用,随着1980年我国国内保险业务的恢复,其重要价值日益显现,保险业的发展日新月异。然而繁荣的背后也存在隐忧,由于保险市场主体、市场环境等诸方面原因,保险合同纠纷数量不断上升,成为制约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如何有效预防及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成为我国保险业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保险合同纠纷的防范和处理是两个紧密相关的命题。从契约理论的角度出发,保险合同纠纷防范机制的交易成本属于“事前”成本,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的交易成本属于“事后”成本,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相互联系乃至此消彼长的关系。防范机制有利于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数量,从而降低处理机制的成本;而处理机制则有利于抑制机会主义行为,节约防范机制的费用。此外,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搜集的关于纠纷发生频率、产生原因等信息,可以为纠纷的防范提供导向。二者之间的紧密相连正是本文把它们合并作为研究对象的原因所在。在对现有文献进行梳理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对于保险合同纠纷防范的相关研究,多是列举引起纠纷的违规代理行为及相应的治理措施,或由个案出发探讨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险原则或合同条款应如何改进等等;而对于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的相关研究则多数从法律角度出发,以保险原则及法律法规为工具,分析其在具体案例中的应用。专门针对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进行研究的文献较少,从保险自身特点出发,探讨其处理机制的文献主要集中于应用仲裁机制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优点。2005年中国保监会提倡并推进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保险行业内处理机制)后,关注行业内处理机制的学者才逐渐增多。然而,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把保险合同纠纷的防范及处理作为制度安排,综合应用经济、管理及法律等工具对其进行研究的文献仍可谓是凤毛麟角。对保险合同纠纷防范及处理机制的研究,离不开对保险合同纠纷本身的特点及成因的分析。本文在有针对性地分析了保险合同纠纷的内涵、类型、特点及成因的基础上,以新制度经济学及行业协会的相关理论为基础,从微观、中观及宏观叁个层次分析了保险合同纠纷的防范机制;同时,运用成本收益分析法及制度变迁理论分析了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并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防范及处理机制的现状,初步对我国的保险合同纠纷防范及处理机制进行重构。本文共分为7章,具体内容如下:第1章是保险合同纠纷防范及处理机制的理论基础,阐述了与论文相关的新制度经济学及行业协会的部分理论。其中新制度经济学的相关理论为本文提供了微观和宏观的理论基础和分析工具,而行业协会的相关理论则为本文提供了中观的理论基础和分析工具。新制度经济学中的契约理论、委托代理理论、交易费用理论、制度变迁理论以及国家理论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为便于理解各理论在本文中的作用,笔者在阐述时把它们并列起来。同时,每个理论都涉及许多流派和观点,为使重点突出,笔者仅阐述与本文相关的部分。第2章是保险合同纠纷防范及处理机制概述。这一章首先解析了保险合同纠纷的相关概念和基本类型,分析了保险合同纠纷的特点和成因,以期有针对性的构建防范及处理机制。随后,初步界定了本文中保险合同纠纷防范及处理机制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第3章是保险合同纠纷的防范机制分析,从微观、中观、宏观叁个层面对保险合同纠纷防范机制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其中,微观层面部分运用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模型研究投保人及保险人的诚信选择及其影响因素,运用多任务委托代理模型探讨保险公司经理人及保险代理人的激励机制及其对保险合同纠纷防范机制的影响,运用声誉模型分析信用体系对保险公司经理人及保险代理人行为的影响;中观层面是研究如何通过发挥行业协会的各项职能防范保险合同纠纷;宏观层面则是分析政府的法律及行政手段对保险合同纠纷防范机制的影响。第4章是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机制分析,运用成本收益方法,定性地比较当事人选择不同处理机制的成本收益,以及国家建立不同处理机制的成本收益,对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选择不同的处理机制解决纠纷进行了经济学解释,并阐述了政府建立多元化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的经济学依据。同时,在制度变迁理论的基础上,分析了建立多元化处理机制的主体、动因、方式及过程。第5章是中国保险合同纠纷防范及处理机制的历史演进及现状分析,对我国的防范及处理机制的历史演进做了简述,以明确现存的问题从何而来。同时,对防范及处理机制的现状进行分析,以明确有待解决的问题及可能的解决途径。第6章是保险合同纠纷防范及处理机制的国际比较与借鉴,分析了英、日、韩、港等四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及行业协会在保险合同纠纷防范及处理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并对其进行了比较,以便提供适合我国目前发展状况的有益借鉴。第7章是中国保险合同纠纷防范及处理机制的重构。这一章首先明确了我国重构保险合同纠纷防范及处理机制的目标及原则。其后,阐述了机制重构过程中保险企业、保险行业及政府的地位和作用,初步对我国保险合同纠纷的防范及处理机制进行了重构。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在于:第一,论文的研究视角具有新意。研究保险合同纠纷问题和解决机制问题的相关文献不少,但是专门研究保险合同纠纷防范及处理机制并将二者结合研究的文献则可谓匮乏。本文试图从微观、中观和宏观叁个层次出发,构建完整而协调的体系,以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防范保险合同纠纷的产生、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并整合保险合同纠纷的防范与处理机制。第二,论文初步搭建了保险合同纠纷防范机制的框架。保险合同纠纷的防范目前仍是一个开放性和实践性的命题,其中包括哪些内容和主体仍有待研究和考察。本文在阅读现有文献的基础上,分析归纳与防范保险合同纠纷相关的制度、政策及措施等,初步搭建了包括保险人、行业协会以及政府等主体,内容涵盖保险人经营管理、保险合同条款设计、保险信用体系建设、保险知识宣传推广、保险欺诈防范等在内的统一体系。第叁,论文采用成本收益分析法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机制进行分析,对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选择不同的处理机制解决纠纷进行了经济学解释,并为政府建立多元化纠纷的处理机制提供了经济学依据。同时,把制度变迁理论应用于建立多元化的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中,从主体、动因、方式及过程的角度分析了处理机制的构建问题。
徐慧丹[9]2010年在《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商业保险经营的负债性、长期性以及社会影响的广泛性,决定了作为债权主体以及保险产品需求者的保单持有人与保险公司经营具有内在的利益关系。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既是国际保险业发展的主要趋势,也是保险监管的根本目的,是各国政府普遍关注的重要课题。在任何一个国家保险业的发展历程中,保单持有人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推动作用。然而从我国保险市场的现实情况来看,侵害保单持有人利益的现象却大量发生。如何切实保护广大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证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课题。本文在借鉴国内外学者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主要通过理论研究、案例分析、博弈分析、国际比较等方式,从外部法律、内部治理、自我保护叁大维度,初步构建了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制度。本文包括七部分内容,主要内容简述如下:导论。本部分总结了研究的背景和意义、文献综述、论文的研究框架及研究方法,相关概念界定、文章研究的主要创新点与不足等。第一章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理论溯源。本章主要阐述了消费者保护与附合契约理论、公共利益理论与代表性假说、利益相关者理论,从不同理论角度出发,说明了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第二章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历史演进及现行制度分析。本章首先对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历史演进进行了梳理,其次,分析了我国现行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制度安排及不足。第叁章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受损的表现及制度分析。本章通过一些相关案例分析了保险市场上不同主体(尤其是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者)对保单持有人利益的可能侵害,并阐述了保险监管机构等监管主体监管乏力对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可能影响,最后探讨了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受损的深层次的制度根源。第四章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国际经验及启示。本章对英、美、德、日等国外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进行了分析,旨在为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制度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第五章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博弈分析。本章应用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分析了保险市场上叁大主要参与主体即保险公司、保险监管者、保单持有人之间的博弈关系,通过实证分析得出: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应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减少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发挥非政府监管的重要补充作用以及建立对监管者的激励约束机制。第六章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在前文研究的基础上,本章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应体现公正、安全、稳定、秩序的目标;其次,从正式制度及非正式制度两个方面探讨了现阶段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制度约束;最后,从外部法律制度、内部治理以及自我保护叁个维度分析和探讨了完善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对策,其侧重点在于通过制度重构完善保险公司外部管制和保险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以强化对保单持有人利益的制度保护。本文的主要创新包括:第一,应用多学科的交叉理论知识与经验研究成果,首次较为系统地探讨了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初步构建了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理论框架,探索设计了适合我国国情的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制度;第二,本文对保险市场上的叁大主要参与主体——保险监管机构、保险公司以及保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较为系统、详尽的博弈分析,通过博弈结果得出了几点有意义的结论;第叁,本文从保单持有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必要性及路径选择两方面,尝试性地探讨了保单持有人参与保险公司治理机制;第四,本文在查阅了大量外文文献的基础上,对英、美、德、日等国外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地比较分析借鉴,拓宽了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此外,本文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笔者认为,当前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受损的根本原因在于制度缺陷,包括立法制度、行政监管制度、市场环境培育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等;应建立保单持有人的申诉补偿机制以确保其利益受损时进行申诉以及获得合理的补偿;应建立外部法律制度、内部治理、自我保护叁位一体的保护框架,多维度构建我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体系;等等。
王海波[10]2012年在《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文中研究表明海上保险法和其他保险法律之间是否应该协调,就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体例来说,答案应是肯定的。我国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集中体现于《海商法》(第十二章),《保险法》并未排除对海上保险的适用,因此两者之间,《海商法》为海上保险的特别法而《保险法》则构成一般法。由于我国保险立法背景使然,两法之间内容存在必要的差异之外,重复、冲突现象较为明显,有些差异则不尽合理,尤其《保险法》二次修订后,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如何与一般法《保险法》衔接和协调,该项研究在我国启动《海商法》修改前显得尤为必要。从世界范围来看,海上保险法历来强调其独特性品格,与其他保险立法的协调并不被重视,然新近的发展表明,传统海上保险法的一些独特制度及规则正在发生一定改变,普通保险法领域发生的变革正影响着海上保险法的发展,这一发展动态为笔者研究海上保险特别法和一般保险法之间合理性差异的区间以及规则统一的向度提供了新的注解。本文以我国规范海上保险的特别法《海商法》和规范所有保险类型的一般法《保险法》为研究对象,采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体系化方法,探讨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与一般保险立法之间应否协调、能否协调等理论问题,并在分析具体保险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考察国外保险相关立法的发展动向基础之上,提出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完善建议以及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适度协调的建议。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五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考察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的法律文本。通过对特别法《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和一般法《保险法》(主要是第二章保险合同)所有条文的比较,发现两法有关内容分工有合理之处,亦同时存在规范重迭、规范冲突、规范裂隙等问题,藉以指出两法协调的必要性。第二章研究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协调的基本理论。首先,从立法学原理和我国保险立法背景角度分析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各种现象的成因;其次,通过对特别法和一般法立法应遵循的体系化方法的分析,指出其对协调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的指导意义;第叁,通过对海上保险和一般保险(主要是财产保险)若干共性的分析以探讨两法立法协调的可能性,为两法具体制度和规则的协调奠定理论基础。第叁章研究《海商法》和《保险法》共有但存在明显差异的一些制度,阐述两法之间的差异是否合理,从立法目的论证其统一协调的理论根据,并就具体规则的协调提出建议:其中,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海商法》较《保险法》规定严苛,就保险告知的方式以及违反保险告知的法律后果的设定上,《海商法》应作出适当修正以平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代位求偿和重复保险均为派生于保险补偿原则的具体制度,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无涉,两法就此的规定应予统一。第四章则从功能比较的角度,对特别法《海商法》的保证制度和一般法《保险法》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进行研究。鉴于两法所采取的解决保险期间风险控制机制的法律路径并不相同,本章通过对保证制度在其他国家面临的挑战及发展趋势、保证制度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的具体比较以及与我国法律文化的契合度等角度的分析,对我国保险立法就此两项制度的取舍进行论证,并对经取舍后统一的制度如何适用于海上保险法领域的具体问题展开论述。第五章针对特别法《海商法》未规定而一般法《保险法》作出规定的制度和规则,主要选取保险利益制度、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保险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等,分析这些存于一般法的制度其是否能适用于海上保险,其具体规则在适用于海上保险时是否存在困境,以及海上保险法如何与一般保险法形成规则上的衔接,并提出:《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则是完全与海上保险实践相契合的,应予适用;但是《保险法》采用的法定利益说并不适合海上保险,结合海上保险利益认定标准的发展趋势,建议采用更为宽松的认定标准;《保险法》说明义务制度过于严苛,考虑到海上保险的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悬殊没有一般保险明显,提出在《海商法》中应建立更为合理的说明义务的特别规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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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D]. 王海波. 复旦大学.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