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社会工作者伦理价值选择之优先序列,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工作者论文,序列论文,伦理论文,价值论文,专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专业社会工作与我国通行的社会工作不同。在我国,一个学生当班长,这个班长工作就是学生的社会工作;一位教师任班主任,那么这个班主任工作就是教师的社会工作。而专业社会工作与此不同,是指专业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专业方法帮助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个人、群体和社区,解决困难,预防问题发生,恢复、改善和发展其功能,以适应和进行正常的社会生活的服务活动。专业社会工作是以社会工作为专业或为职业的受过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训练的专门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有明确的以帮助受助人为中心的指导思想,并以一套制度化的专业方法为依托,强调提供实在的服务。专业社会工作是在20世纪初期的美国逐渐形成的,以1917年玛丽·里土满的《社会诊断》一书出版为标志。在我国,1987年,民政部和北京大学签订了联合办学的协议,决定在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建立社会工作与管理专业,培养高级社会工作人才。90年代,出现了一些较专业的社会工作机构,如“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当前我国社会工作专业化已迫在眉睫。
为促进我国专业社会工作的形成,除了必要的中国式的、制度化的系列专业方法的研究与探索外,专业社会工作的伦理价值原则的梳理与确认就更加必要,也更加关键。
一、专业社会工作伦理价值的内涵与实质
价值是对人生基本问题的回答,对社会重要事件的裁决,是对人和事的是与非、善与恶、美与丑的判断,是最基本的人生信仰。价值与个人的态度、自我修养和人格,也与社会的文化和意识形态紧密相联。概括说来,专业社会工作价值有四个方面的层次,即社会工作社会价值、社会工作目标价值、社会工作手段价值和社会工作伦理价值。其中社会工作社会价值是整个大社会所崇尚的基本价值,是社会工作价值体系的基础层次,它对社会工作价值有决定作用和导向作用;社会工作目标价值是确定社会工作本身目标的价值,它受社会价值所规定,同时,反过来它又规定社会工作手段价值;社会工作手段价值是一种带有操作性的价值,它是从社会工作目标价值中派生出来的,是目标价值的具体实现;社会工作伦理价值是社会工作的职业道德,它与社会价值、目标价值及手段价值都有关联,社会价值构成伦理价值的基石,目标价值构成伦理价值的核心,手段价值构成伦理价值的主体。因此说,社会工作伦理价值这一层次是集专业社会工作价值体系之大成,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专业社会工作价值就是专业社会工作伦理价值。通常我们认为,专业社会工作伦理价值是规范社会工作从业人员职业行为的一种道德标准和理想信念。这种从业人员行为指南因社会工作本身极具人道与高尚的工作性质而显得尤为重要。
专业社会工作伦理价值通常包括以下九个方面的内容:尊重每一个工作对象的尊严、价值和个人的隐私;帮助工作对象满足基本与合理的需要;有责任协助工作对象发挥潜能、全面健康地发展和实现其社会责任;应及时、充分、不带偏见和歧视、民主地执行计划、法规和其它被认可的功能;公正、周到、适宜以及创造性地利用组织和机构的权威、资源和机会;不介意案主的辱骂,对案主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探索;工作重点应放在对人的服务而不是财富的获取和增加;尽可能让案主参与并自决他们自己感兴趣的问题及渴望做的事;确信专业社会工作是国家履行其职能与义务的手段。从这九个方面的内容来看,专业社会工作伦理价值实质上是把社会工作者的利他主义“爱心”与专业服务的“合适性”融合在一起,以期实现专业社会工作的使命。这种“合适性”是指用工作对象的需要来实施帮助,而不能用我们社会工作者的主观臆想来工作。从某种意义上说,专业社会工作伦理价值的实现过程本质上就是专业社会工作的实施过程。这是因为专业社会工作伦理价值不仅直接可以主导、规范、调节社会工作的全过程,而且还可以避免专业权力的滥用;可以增强专业服务的“有效性”;可以使从业人员在社会伦理与价值多元化的现实背景下仍能够坚持社会工作主流伦理价值的普遍性;可以确保专业使命的实现;可以使社会工作者的言行及治疗行为有所规范;可以为公众提供一种标准,来评判专业实施有无瑕疵;可以指引社会工作者走出专业的伦理困境等。
但是,专业社会工作伦理价值的上述内容仍不免过于笼统和抽象,社会工作者在专业社会工作实务中将面对的是具体的复杂多样的社会工作情境,大量的实际存在的问题是这九个方面的伦理价值规定所无法应对的,尤其是面对伦理价值上的冲突与困惑时更是如此。
二、专业社会工作者可能面对的伦理价值选择上的难题或冲突
专业社会工作伦理价值的规定在理论上的梳理与确认固然重要,但更为重要、也更为困难的是这些伦理价值的规定在社会工作实务中的实施或运用。由于专业社会工作伦理价值的规定是一个体系,各个规定往往只强调某一方面的价值,就规定体系的整体来看,各类规定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但在社会工作实务的具体情境中,就不免会有各类价值规定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发生。这些伦理价值规定上的矛盾与冲突主要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工作者在对干预后可能境况无法预知的情况下所面对的伦理困境。
尽管社会工作者在对某一案例的具体问题还不够清楚和明白的情况下就实施干预,往往会产生“后遗症”,即对案主及其他人可能会造成伤害。但是,社会工作者却常常要在这种状况下,即对干预后的可能结果是否达成预定目标、是否实现了案主的预期以及这一结果有何意义等都不能有明确和清晰的把握时必须作出服务,这时社会工作者的伦理价值修养往往就成为实现专业使命的至关重要的因素,也正是由于这一因素造成社会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的困难,难以形成可用来衡量和评价的统一的标准。这种情境就必然会造成专业社会工作者在伦理价值的相关规定中的任性选择与任意行为的发生,从而导致社会工作目标实现或达成上的困难。例如,在某一家庭暴力的案例中,是否应该鼓励受虐妇女勇敢告发,社会工作者对该妇女的孩子及其先生的可能反应掌握多少?如何干预才能减少可能的伤害?鼓励告发可能保护了妇女的权益,但孩子是否可能因此受到更大的伤害?不鼓励告发可能维护了孩子的权益,但该妇女的先生是否还会对其造成伤害?在这种情境下,社会工作伦理价值的规定并没有对社会工作者明智的和可取的选择作出明确而清晰的指导,并使其陷入困境。
2.社会工作者义务与职责的多重性所带来的伦理价值上的冲突。
社会工作者往往具有各种不同或相反的角色职责。作为雇员,社会工作者应为雇主尽义务,维护雇主的权益;作为为某一案主直接服务的社会工作者又必须对其案主尽义务,保护案主的利益;作为职业社会工作者又必须履行社会工作者的社会职责与义务,即实现社会正义,致力协助贫穷、弱势族群、无公民权和被压迫者的专业执着……这些多重角色义务与职责如果在某一案例中同时出现,且多重角色义务与职责之间又存在矛盾时,必将使该案例中的社会工作者无所适从,陷入困惑与冲突之中。例如,医院社会工作者在面临自己的案主与医院院长的朋友同时需要器官移植却只有一个可待用的器官的情况下,其能否坚持“器官分配不受人情及受用者社会地位等干扰之公平性的原则”?而在处理医疗过失问题时,医院社会工作者又将如何扮演专业角色?是病患情绪照顾与权益维护者还是医生生涯的保护者?或是医院形象的维护者?而这一问题的认定与角色的承担又主要是由医院社会工作者的伦理价值修养所决定的,通常没有统一的社会工作伦理价值规范可以执行。又如,工厂社会工作者在厂方对其提出的抚平过时加班给工人带来的不满情绪的要求与员工提出的捍卫工人工作权益的要求之间也将无从作出抉择,等等。应该说,只有专业社会工作伦理价值的笼统引导而无某些可操作的制度化的价值规定的优先序列,社会工作者仍然无法有效地实现专业社会工作的使命。
3.案主有限知识与案主自决权利之间的矛盾带来的伦理困境。
社会工作实务需要作出决定时,如果社会工作者依据自己多年专业知识的积淀所作出的决定与案主自己作出的决定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社会工作者应该如何操作?如果坚持“案主自决的原则”,按照案主基于无知或有限知识而作出的较无益或不利或有害的决定来实施干预,能说这就是实现了专业社会工作的使命吗?如果不坚持案主作出的决定而依据社会工作者的决定实施操作,则是在操纵案主,是对专业社会工作伦理价值的最大的背叛。那么,应该怎样坚持“案主自决的原则”,则需要一套可行的伦理价值的操作序列的相关规定。
4.社会工作者与案主的“利益之优先权”发生冲突时的伦理困境。
社会工作者对于案主的利益给予优先考虑,这是专业伦理守则之一。由于案主并无控制专业活动的权力,因此,这个伦理要求的目的主要是在防止案主受到压榨。但实际上,社会工作者在生命受到威胁或工作不保时,又应该以何者利益为主?社会工作者有无职业伦理的底线?若有,而这一职业伦理底线与专业社会工作的使命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又应该如何解决?例如,每位社会工作者都有自己独特偏好与专长,当某一社会工作者直接服务的案主需要某一特别方法与模式解决问题又恰巧该社会工作者不具备这一方法与技巧时,他是否被允许以“保住自己的工作”为名对该案主不予“转介”,这势必给案主带来一定利益的损害。又如,具有某一精神疾患的案主在专业工作正在进行的过程中对社会工作者将要或正在造成生命威胁的时候,社会工作者应该怎样又应该在多大程度上维护案主的“利益之优先权”?凡此种种价值选择上的矛盾在社会工作伦理价值的规定中都未作出清晰而明确的指导。
5.“为案主保守秘密”的原则给社会工作者带来的伦理困境。
尊重案主、并为案主保守秘密是专业社会工作的一项重要伦理价值原则。但在必要时,组织机构中的社会工作者又有分享其他社会工作者所直接提供服务的案主的个人资料的需要,主要是为了防止由于社会工作者个人知识、能力和经验的局限给案主带来不必要的伤害,以确保案主权益真正得以实现。因此,社会工作“为案主保守秘密”的伦理价值原则是一个“相对保密”的原则,而不是“绝对保密”的原则。但是,这种“相对保密”的原则有时在特殊情境下又必须“解密”。如某案主向社会工作者无意中说出他将要杀死其以前女友,而且态度认真并冷静,随即社会工作者凭经验作出判断:这是案主的真实想法。于是社会工作者就面临着困难的选择:是否应该把案主的这一想法告诉案主的以前女友?不告诉,万一事情真的发生了,就是社会工作者的失职。告诉了,如果事情并没有发生,则是社会工作者对案主的伤害。而专业社会工作伦理价值的规定对此类情况又没有较明确的规定,社会工作者陷入伦理价值选择的困境是自然的了。
对专业社会工作者造成以上种种伦理价值选择上的困惑或冲突实质上是专业社会工作伦理价值体系自身内部的种种矛盾与冲突的表现,是专业社会工作社会价值、目标价值与手段价值的矛盾与冲突在伦理价值中的显现。要解决专业社会工作者伦理价值选择上的困难必须对专业社会工作伦理价值体系自身内部作系统的梳理。
三、专业社会工作者走出伦理价值选择困境的原则序列
有些学者认为,专业社会工作者在面临价值困境时,可以暂时实施以下“中立性”的策略:第一步确定它的存在;第二步把自己的价值取向向案主讲清楚,并允许案主对此进行讨论,以达到影响案主的目的;第三步当社会工作者的个人价值与社会工作的职业价值相矛盾时,应以社会工作的职业价值为指导向案主提供服务;第四步鼓励案主探讨他自己的价值,并把他自己的价值与可能的选择方案联系起来思考,案主不能受到操纵,其选择的自由不能受到干扰;第五步让案主去做他想做的事,满足他的需要,只要他不侵害到其他人的利益。但是,这样仍不能使社会工作者走出伦理价值选择上的困境,因为社会工作本质上不是纯粹的“中立性”行动,总是要对案主施加一定的伦理价值的影响。这就需要把社会工作的伦理价值原则按其重要性的程度排序,并按照这样的原则序列来指导社会工作者的实务操作,而且最终使社会工作者真正地走出伦理价值选择上的困境。根据专业社会工作伦理价值体系自身内部的社会价值、目标价值、手段价值与职业价值的价值量大小,可以作如下的序列安排:第一是“保护生命安全原则”,第二是“营造机会平等原则”,第三是“最小伤害原则”,第四是案主“自主自决原则”,第五是“保密原则”。下面就对这个序列的每一价值原则作出具体诠释:
第一位:保护生命安全原则
社会工作者保护案主的生命安全是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原则,居于所有原则之首。因为案主的生命安全相对于案主的其他困难来说无疑价值量是最大的。如果某人或某团体侵犯或大概侵犯到另一个人的生存权时,采取预防或祛除这种侵犯行动是适当的。其预防行动或祛除行动是否合理适当,应视这种侵犯危害个人未来行动能力的范围来定。如果案主因信赖社会工作者而说出他计划伤害他的伙伴的想法,那么社会工作者保护案主伙伴免于受伤的义务是优先于为案主保密的义务的。在这里,案主伙伴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将合理地优先于案主的自决权和隐私权。这就是走出伦理价值困境的一种价值序列原则。也就是说,一个人的基本生存权优先于另一个人的自由权。倘若案主将自己反锁在地下室企图自杀时,社会工作者首先应该坚持伦理价值序列中排在第一位的原则,即“保护生命安全原则”,这与“社会工作者以专业的知识和技巧,以案主的利益为考量提供服务”的照顾义务是一致的。阻止案主自杀就应该是社会工作者在考虑之后的第一步骤,即使这可能会违反其它的义务。社会工作者可以打电话给反锁在地下室企图自杀的案主,多了解他时下的状况,多和他聊聊一些轻松的话题,稳定他的情绪。但是如果电话打不进去或被切断,则有必要采取联络派出所、甚至侵入住宅及强制性的送医行为,尽管这些行为可能会违反尊重其隐私、自由和保密的原则。也就是说,一个人的基本生存权也是优先于他自己的其它权利的。
第二位:营造机会平等原则
“营造机会平等原则”是指社会工作者在工作实务中面对情况相同的案主就相同对待,面对情况不同的案主就不同对待,以实现社会工作中的公平与正义。社会工作者应该自觉地意识“自我”,须对自我的偏见和偏好以及对案主施与的力量和限制等有明确的认识,提供给案主的满足其基本需要所要求的资源和服务是否是其所“应得”的。如前所述,医院社会工作者在面临自己的案主与医院院长的朋友同时需要器官移植却只有一个可待用的器官的情况下,就应该为自己案主的“应得”而努力。另外,社会工作者必须保持专业的客观性,即通过“情感中立”的操作,把一个公平和公正的尺度加给案主或案主系统,应意识到这与自然的助人者不同。社会工作者还应尊重人的差异性,以社会工作者自己的一套价值观和生活经验来看,似乎是越轨或反常的行为,而从另一套不同的个人和社会经验来看,可能是恰当的行为,尊重这些不同的生活观对增强社会工作的有效性是极为重要的。“营造机会平等原则”是由一个坚定的信念来支撑的,即“每个人都具有平等的追求自由和幸福的权利”的信念。这个信念在价值量大小方面是仅次于“保护生命安全原则”的。
第三位:最小伤害原则
“最小伤害的原则”是指社会工作者如果迫不得已要对案主作出强制或伤害的话,那么就应该选择一个限制性最小、最容易恢复到原来生活状态的方案来操作。然而,这个原则是有条件的,即任何所允许的强制都是有限的强制,其界限是不当的强制或严重的伤害不应超过其所保护的程度。而且某情况中被允许的强制一定是要经由民主过程来进行的。因此,可以允许社会工作者在一定程度上强制案主泄露其要伤害其伙伴的全部事实,但这种在一定程度上的强制应以不伤害案主本人的身体健康或迫不得已要作出伤害则应以小于案主可能对他人造成的伤害为限,以便防止无论是社会工作者对案主还是案主对他人不应有的身体上的强制或更严重的伤害发生。这种“最小伤害原则”按价值量大小来看在社会工作伦理价值序列中很显然是仅次于“营造机会平等原则”。
第四位:自主自决原则
“自主自决原则”就是社会工作者在尊重案主的价值和尊严以及确信案主具有能够改变的能力的前提下,提供给案主认识自身潜能的机会,帮助案主对当下情境作出分析,鼓励案主自我做主和自我决定的工作伦理原则。但这一原则的实施是有条件的,是以不违反上述两个原则为前提的,也即自主并不意味着可以夺取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自决并不表示放纵自己到可以任意伤害他人、甚至剥夺他人生命的程度。案主自决意味着社会工作者与案主之间不应该形成不平等的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社会工作者的专业知识不是表现在知道和指导案主怎么做方面,相反,是表现在帮助案主发现、确定其问题的所在,寻找和发掘其所能解决问题的种种方案,提高案主自决的能力,提供给案主自决的机会,帮助案主实施他们自己选择的方案等方面。案主自决的原则并不是禁止或限制社会工作者提出意见和建议。实际上,社会工作者的知识、经验和意见不是用来直接指导案主作出最终决定的,而是作为一种补充的信息,供案主作决定时参考,而不是对案主进行命令或开给案主的处方。在某些工作领域,社会工作者要行使保护社会的功能,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案主自决的原则仍然是有效的。这些领域包括保护性服务、监狱、缓刑和假释等。例如,案主在执行缓刑的过程中,根据法律要求缓刑犯必须向监管人员(或社会工作者)报告其所作所为,显然这不属于“案主自决”的范围,但是,监管人员仍然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给予案主一些自决的权利与机会,这包括报告的频率、报告的日期、报告时间的长短、每次见面要谈的问题等等。社会工作者在帮助案主时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其一是建立稳定的帮助案主的专业关系;其二是与案主深入探讨他(她)所面临的问题;其三是寻找可能的解决方案,然后选出最合适的那种方案。这三个步骤就是案主自决原则在实务程序中的具体应用。这个案主“自主自决原则”应该是在坚持“最小伤害原则”的基础上的伦理价值的选择。这样,就避免了混乱和无法达成社会工作目标的可能。
第五位:保密原则
“保密原则”是指社会工作者与案主之间心照不宣的或明言相告的相互信任的关系。这一原则要求社会工作者不得向任何人泄露案主的秘密。对社会工作者来说,“绝对保密”意味着不与任何同事讨论案主的事,也不把案主的信息输进电脑或写成个案研究报告,而“相对保密”是指在隐去案主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案例写进教材或讲义,也可作为抽象的对象在工作的组织机构内部讨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保密的原则”是被允许、被希望或被要求打破,而且这种泄密行为是合理的、正当的。这些特殊情况主要有:在案主以书面的形式正式授权社会工作者传递或披露其有关信息时;当社会工作者被要求在法庭上作证时;当案主向法庭起诉社会工作者的工作给案主带来伤害和损失时;当案主威胁要自杀、而社会工作者不得不泄露案主的秘密以保护案主生命安全时;当案主威胁要伤害其治疗者,如医生、心理学家、精神治疗师及社会工作者时;当社会工作者发现青少年犯罪时、当青少年成为从犯及帮凶时、当青少年将成为犯罪对象时;当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儿童被虐待或被忽视时,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