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的理论逻辑:“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_法律论文

人权的理论逻辑:“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_法律论文

人权的立论逻辑:《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权论文,宪章论文,宪法论文,逻辑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际人权宪章》包含三个组成部分:《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已先后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尽管从形式上看不是公约,但我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一批签字国,且目前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公开宣称反对《世界人权宣言》,我国也一直尊重《世界人权宣言》的主张。我国宪法与《国际人权宪章》相比,不仅人权形态、人权保障体系差别较大(注:参见刘连泰:《〈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相关比较》,《浙江省委党校学报》1999年第5期。),人权的立论逻辑也有所不同。

《国际人权宪章》起草过程中吸收了各种意识形态、各种人权主张的国家参与,因此,《国际人权宪章》是各种人权主张、各种意识形态相互妥协的结果。从这个角度看,《国际人权宪章》不表现出对任何特定的权利概念、任何特定的经济政治制度的认同,它是开放的、宽容的。既是理性的、又是经验的。然而,各种意识形态、各种人权主张之间的妥协不可能完全超越各种人权主张、人权概念而出现使各种价值观水乳交融的价值观。《国际人权宪章》成为国际法渊源,做为人权领域的经典之作,其立论逻辑要么更多地吸收了西方价值观,要么更多地吸收了亚洲价值观。以亚洲价值观为人权立论基础的我国宪法,面临一个如何与《国际人权宪章》接轨的问题。

一、人权的来源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条:“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赋有理性良知,诚应和睦相处,情同手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序言第3款:“……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生的固有尊严”。

我国宪法序言:“……一九四九年,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利,成为国家的主人”。

从《国际人权宪章》的两个条款可以看出,《国际人权宪章》在人权来源的阐释上坚持人权首先是一种自然权利,道德权利——《国际人权宪章》的功能仅仅是宣示这种既定的道德权利、自然权利,而不是制造和授予人们某些人权。我国宪法文本里没有明确阐释人权的来源问题,但我们从宪法序言及有关制宪说明里可以得出这样一些结论: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由国家授予的。

宪法的结构隐含了宪法展开的逻辑。整个宪法序言完整地陈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国历程,有了国家,然后是人民的权利,国家机构的职权及其运作。也就是说国家先于人民的权利,人民的权利先于国家机构的权利。这与西方国家先有人权,然后人民之间的契约形成国家是两个相反的逻辑展开过程。

尽管《国际人权宪章》不表达和反映任何特殊的权利哲学,但其从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中吸取养分显然多于从亚洲价值观中的人权概念与哲学中吸取的养分。请看这段名言:“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不言自明,即: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一定的不可分割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它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利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任何政府一旦破坏这些目的,人民就有权改变和废除它,并建立一个新的政府”。这段名言来自《独立宣言》。这段名言体现出来的价值理念是:人权的正当性是先在的,国家及政府是衍生的。我国宪法及其它受亚洲价值观影响的宪法,国家的正当性是先在的,人权是衍生的。实际上,有这种形式展开逻辑的不仅仅是我国宪法。日本宪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宪法所保障的人权不是国民原本具有的,而是被赋予的。充斥新加坡街头的标语:“国家高于社会,社会高于个人”更体现了这种价值观念。

二、人权的主体

《世界人权宣言》序言第2段:“人人皆得享受本宣言所载之一切权利与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和其他主张、国籍或门第、财产、出身或他种身份”。

我国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章标题:“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世界人权宣言》里人权的主体是抽象的人,我国宪法里人权的主体则分两个层次展开:第一,他是公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二,他是人民。因此,被赋予广泛人权的是公民中的人民。我们通常将英文people译为人民,但两个词的含义其实并不相同。people是与government即政府对应的语词,而人民在中文里是与敌人对应的概念,属人民专政的对象。我们经常在大街小巷看到的“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就是人民的敌人”标语也许有助于我们理解这一概念。

《国际人权宪章》强调人权的普适性,我们强调人权的阶级性。但我国宪法也考虑了人权领域里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在总纲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在公民人权与所有人的人权这一层面上我们倒不必过分夸大与国际人权宪章的差别。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人权主体是否包括那些“民愤极大”的犯罪嫌疑人及罪犯?基本权利与人权不是一个概念,公民权与人权也不是一个概念。“人权之作为人权是和公民权不同的。和公民不同的这个人究竟是什么人?不是别人,就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为什么市民社会的成员称作‘人’,只是称作‘人’,为什么他们的权利称作人权?这个事实应该用什么来解释?只有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政治解放的本质来解释”。(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37页。)《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个标题就显示了公民权与人权的悬殊:人权与公民权的区别源于作为国家的公民和作为市民社会的市民之彼此分离,源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基本权利指作为人应享有的重要的权利,其外延大于人权。

三、人权的目的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序言第3段:“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正如其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序言第三款也表述了近似的内容。

我国宪法序言第七段:“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第一章是总纲,之所以将其命名为总纲,意思是其规范、旨趣应贯穿于宪法条文的始终。总纲第1条至第32条有24条的主语是国家,其余8条虽在表述形式上主语不是国家,但表述的内容仍是国家如何如何。

在《国际人权宪章》中,人权是终极性的,人权本身就是目的,国家、政府相对于人权是工具性的。在我国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目的、作为终极性价值的内涵强调的程度不如《国际人权宪章》强烈。我们更多地强调了人权作为工具,即作为强大国家的一种手段的价值。

个人人权与普遍幸福的紧张关系永远都存在着,那种假设个人人权与普遍幸福永远一致的说法只能是理论上的虚拟。那么,当个人人权与普遍幸福相冲突时如何取舍?《国际人权宪章》警惕的是以普遍幸福为名对个人人权的不当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反复申述的是对人权的克减的限制,也印证了我们的这一理解。《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1款:“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并不得与他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义务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和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在我国宪法中,国家、集体利益是先验的,与其说我们警惕国家以普遍幸福为名侵犯个人人权,不如说我们对个人人权的过分张扬可能造成的对普遍幸福的侵害怀有更深的戒慎。应该说,《国际人权宪章》在这个问题上与西方的权利概念更为接近。在西方强势话语中,权利的基本社会——政治功能是限制多数人的利益和多数民主立法程序,保障个人和少数人的利益。詹姆斯·麦迪逊在支持美国《人权法案》的演说中大声疾呼:“目前的重要任务是……限制和优化政府的权利。这样的排除有时是为了对抗行政权力的滥用,在某些情况下是为了少数人的权利限制多数人的权利……。最大的危险存在于……人民本身,是由多数人行使的对抗少数人的特权”。(注:〔美〕詹姆斯·麦迪逊1918年在众议院的讲话。转引自夏勇主编:《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

在一个价值多元的时代离开人权立论的语境抽象地谈论谁优谁劣是没有意义的。《国际人权宪章》关于人权立论的逻辑倾向于西方价值观,我国宪法关于人权的立论逻辑基本上是亚洲价值观的产物。我国签署《国际人权宪章》不意味着我们必须放弃我们原来的价值观,有拘束力的是国际人权宪章的规范本身而不是其据以立论的逻辑本身。但理清《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在人权立论逻辑上的悬殊于我们仍是有意义的——至少可以帮助我们避免解读《国际人权宪章》时断章取义,从而将我们签署《国际人权宪章》后要做的工作简单化。

四、我们的回应:一种宪法解释的新思路

美国的宪政危机不能说不多,罗斯福新政、水门事件、越南战争、莱温斯基丑闻等不一而足,然而,美国宪法何以能够历经200余年?这在很大程度上不能不归结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技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宪法解释,不断赋予宪法以符合时代精神的含义。这也应了伽尔默尔在《真理与方法》中的一句话:“法律不是摆在那儿供历史性地理解,而是要通过被解释变得具体有效”。(注:〔美〕伽尔默尔:《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341页。)甚至有人把法律解释的功能推到了极致:“虽然法院并不造法,但在法院对其接受到的成文规定作出解释前,并不存在现实的法律”。(注:Buchanan(1990),James M.:"The Domain of Constitutional Economics",Constitutional Political economy,1(1),p.14.)世界范围内来看,在最近一百年里,法律解释方法论的重要性有增无减,以至它不但成为法学中的显学,而且有变成“法律帝国”之核心的趋势。

弥补我国宪法与《国际人权宪章》在人权形态上的差异必须通过修宪或制定宪法性法律,但要弥补我国宪法与《国际人权宪章》在人权立论逻辑上的差异,则大可不必大动干戈。通过宪法解释,我们完全可以与《国际人权宪章》接轨。法律尤其是宪法具有高度的“开放性质”或曰“空缺结构”: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和抽象性。(注:关于法律的“开放性质”及其“空缺结构”可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以下。宪法规范的特点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页以下。)通过宪法解释从而推动宪法变迁,比修宪的成本要低得多。而且,宪法作为根本法,不允许经常修改。当然,宪法的解释决不是任意的,它不能游离一定的边界。

我国的宪法给我们留下了多大的解释空间呢?我国宪法实际上由两部分组成: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则。对于基本规则,我们大可以作平义解释,即按照我们日常生活中通常的理解。然而,对于原理的理解,我们则可以作更为宽泛的理解。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这是一个原理而不是一条规则。一条规则应该告诉行为人怎么做,而这一法条宣示的是一个现代立宪国家的基本价值信念:人民主权。当我们对宪法第2条作为原理解读时,我国宪法关于人权的立论逻辑与《国际人权宪章》就近在咫尺了。

1.人权的来源。我们比较一下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美国宪法第9条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种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之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轻视”。第10条规定:“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力,皆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我国宪法第2条与美国宪法第9条、第10条相比毫不逊色,与西方宪政理论中的“天赋人权”理论相比,有异曲同工之妙。他们在很大程度上宣示了共同的价值信念。然而,为何西方人能接受人权首先是一种自然权利、道德权利,而我们却不能接受?既然一切权利都属于人民,那么,理所当然,国家的权力、政府的权力都来源于人民,而不是相反。作这种理解与革命导师的说法并不矛盾。列宁同志说:“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如果人权不在宪法之前存在着,我们制宪的时候去记载什么?承认人权的先宪法性、先国家性,对于阻止国家权力过分进入市民社会,从而培育完整的市场体系也大有裨益。

我们一些宪法学者不大愿意接受人权的先宪法性、先国家性,总认为权利来源于法律。“无法律则无权利”。这种理解在二战前曾一度很有市场。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曾说过:“权利是法律之子,自然权利是无父之子”。(注:这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的名言,转引自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25页。)随着纽伦堡审判的结束,这种说法受到越来越多的诘难:法律的正当性必须强调。法律的正当性就在于他宣示业已存在的人民的自然权利、道德权利,法律来源于人民的自然权利、道德权利,而不是相反。与国际人权宪章的接轨要求我们摒弃宪法权利法定的成见,确立人权的先宪法性、先国家性的理念。

2.人权的主体。人权的主体涉及到对人民一词的理解问题。人民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实际上,“人民”概念的外延建国以来也有多次变化。私营业主在“一大二公”的年代是不能划入人民范畴的,然而,今天的私营业主肯定是人民的一分子。也就是说,自1954年宪法至1982年宪法,至1993年修宪、1999年修宪,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这一法条未变,但其内涵和外延却在静悄悄的变化:享受人权的主体越来越广泛。今天,我国的许多部门法已走到了宪法的前面。《监狱法》确立的罪犯权利、《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都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如果我们把法律体系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就必须首先假设他们是不矛盾的。无论是《监狱法》还是《刑事诉讼法》,无不宣称“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如果我们假设宪法与《监狱法》、《刑事诉讼法》不矛盾,我们就必须承认:《监狱法》、《刑事诉讼法》扩大了享受人权的主体。除此之外,我国还加入了《反酷刑公约》,这也意味着我们在对外交往中承认犯罪嫌疑人、罪犯是享受人权的主体。按照这个逻辑推演下去,只要我们对人民不做通行的意识形态化的理解,把它的外延理解得更为宽泛一些,使之大致等同于people,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3.人权的手段性与目的性。我国宪法立论的基础是马列主义,按照马列主义经典作家的解释,社会主义国家形态是通向共产主义的过渡形态,共产主义是人权发展的最高阶段。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权首先是一种目的性的存在,而不是达到其他目的的一种手段。

既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那么,强大国家的目的也不外使人民享受更多的人权。我们在解读我国宪法的时候,只要我们把人权的工具价值和目的价值不放在一个层面上,着重强调人权的目的价值,强调人权的手段价值是附属于目的价值的,我国宪法与国际人权宪章在人权立论逻辑上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人民主权的原理要求我们作出这样的解读。实际上,离开人民主权的宪政原理,一条多么天经地义的法条都能读出反宪政的含义。我们以美国宪法为例。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写道:国会不得制定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这句话似乎很明白,但是如果我们将重音放在“国会”这两个字时,给人的印象就很可能是“国会”不能制定,似乎隐含义是“其他部门可以制定”。当然这种理解是荒谬的,但我们凭什么感到这是荒谬的?如果抛开我们已经广泛接受的关于现代西方社会的基本宪政理论,抛弃我们已经熟悉的美国法律实践,仅仅就字面来理解,难道这种理解不是可能的吗?尽管不是必定的。凭什么我们不能将重音放在“国会”上,而必须放在“不”上呢?宪法自身并没有作出这样的明文规定”。(注: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这一法条揭示出的人民主权原理是贯穿整个宪法的一根红线,他宣示了宪法的基本理论预设。当我们把这一原理作为理解整个宪法文本的理论背景时,我们就可以从宪法中读出许多适应时代脉博的新意,并与《国际人权宪章》接轨。

标签:;  ;  ;  ;  ;  

人权的理论逻辑:“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