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抵押权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抵押权论文,物权法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抵押权是一种重要的担保物权,《物权法》担保物权编计71条,涉及抵押权的规定达29条之多。《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完善也主要体现在对抵押权的规定中。
1 扩展了抵押物的范围
《担保法》要求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办理抵押,并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对抵押物的范围作了规定,虽然作了“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的兜底性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具体范围。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采取列举加排除的方式,对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作了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点突破:①对可以设定抵押权的动产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抵押。②规定了正在建造的财产,包括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设定抵押。③在作兜底性规定时,使用的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表述。同时,《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也规定了禁止抵押财产的范围。
较之《担保法》,《物权法》赋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权,无疑更具科学性、合理性,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民间融资创造了更广阔的空间。
2 引进了浮动抵押制度
《物权法》在借鉴了外国比较法的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首次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权。
所谓动产浮动抵押,是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如企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其债务设定抵押担保,抵押人仍可以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生产,也可以卖出抵押财产。当发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未受清偿、抵押人被宣告破产、被撤销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抵押财产确定。
浮动抵押具有不同于固定抵押的两个特征:第一,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不断发生变化,处于不确定状态,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实现抵押权时确定的抵押财产与设立抵押权时的财产不必相同,通常也不会相同。第二,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自由处分抵押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已处分的财产无追及的权利。
设立浮动抵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设立浮动抵押的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非农业生产的自然人不得设立浮动抵押。②设立浮动抵押的财产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除此以外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得设立浮动抵押。③设立浮动抵押要有书面协议。④浮动抵押协议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浮动抵押制度,克服了传统的物权担保方式所要求的抵押物特定性原则,可以充分发挥企业作为一个整体的担保价值,有利于拓宽企业尤其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但是因为其过程的不确定性,作为抵押权人应当在协议中约定明确,加强过程监督,防止抵押人恶意转移财产损害抵押权人权益的行为。
3 强化了房产和地产统一抵押制度
以前实践中,房产和土地可能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这给债权人实现权利带来了很大的障碍。《物权法》强化规定了房产和地产统一抵押制度,主要表现在:首先,《物权法》确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原则。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也就是说,房产和地产不会再因为政府机构设置的原因,而要在两个部门分别办理抵押登记了。其次,《物权法》肯定了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绝对性,明确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按规定将房产和地产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第三,一并抵押实质上是一并处分。《物权法》强调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确保权利归属为同一主体,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此,第二百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4 明确区分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从法学理论上讲,抵押合同是抵押权设立的原因行为,原因行为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影响。但是,《担保法》混淆了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权成立的关系,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如果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登记义务,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权人不仅不享有抵押权,而且还不能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物权法》摒弃了将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效力混为一谈的观念,明确将二者区分开来,确立了债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抵押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如果抵押人不履行登记义务,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抵押人履行登记义务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此基础上,《物权法》进一步系统规范了抵押权成立与抵押登记制度。对于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是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改进了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明确包括车辆、船舶、航空器、生产设备等特殊大额动产在内的动产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即生效,登记只是对抗要件。
5 明确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
《担保法》允许当事人约定,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单独有效。《物权法》取消了当事人改变担保合同从属性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除非法律对独立担保另有规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当事人的约定中有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条款均属无效。因为担保物权是依附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的,没有主债权债务,就没有担保物权。法律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主债权债务无效的前提下,作出担保合同单独有效的约定,那么即使不存在主债权债务,担保人也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不但对担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的滥用,甚至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6 物保和人保同时并存时处分规则的完善
《担保法》坚持“物保优先于人保”的观念,在物保和人保并存时,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物权法》则确立了第三人物保和保证平等的原则,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法律效力作了区分。在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与保证并存时,债权人可以选择物的担保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来实现债权。
7 完善了最高额抵押制度
最高额抵押属于特殊的抵押方式,对连续发生的债权和特定的交易关系中的债权具有强大的保障功能,特别是在金融领域发挥着远比普通抵押权优越的作用。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在以下四个方面对最高额抵押进行了完善:第一,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明确了债权确定的具体情形;第三,废除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转让的限制;第四,规定担保债权确定前,转让部分债权的,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
8 改进了抵押权实现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在主债权时效期满后两年内再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依照物权法定原则,考虑到如果抵押权人长时间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的情形,《物权法》确立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与诉讼时效相结合的制度,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9 《物权法》对抵押制度的其他重大修改
9.1 解禁超额抵押
在《担保法》下,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提供抵押物评估报告。《物权法》明确废弃了对超额抵押的禁止性规定,登记机构不得再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9.2 完善了抵押权保全制度
《担保法》对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采取通知主义,而《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对抵押权顺序享有维持权。如果某一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变更抵押顺位及被担保债权数额时,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物权法》还进一步完善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价值的维护权和代位权。
9.3 改进了抵押权实现方式
在抵押权实现的事由上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物权法》明确规定,在两类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其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其二,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种完善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是更为有利的。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约定债权人借贷的资金只能用于特定的用途,如果债务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贷款,不能偿还即可实现抵押权。
9.4 有效地降低了抵押权实现的成本
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在与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后再申请强制执行。《物权法》规定,倘若双方没有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可以在初步证明抵押权和主债权存在之后,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此种申请拍卖的性质属于非讼事件,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就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裁定就是执行依据。如果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于抵押权或被担保的债权等实体法律问题有异议,那么应当由其提起诉讼并支付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物权法》的上述几项改进,在立法上不但使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原则得到了进一步地体现,在实践中,将更有利于促进企业的融资,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更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安全高效的市场经济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