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的私利及其私营化倾向的遏制_教育论文

义务教育的私利及其私营化倾向的遏制_教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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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具有私益性吗?私益性与公益性是什么关系?不同类型和阶段教育的公益性和私益性有什么不同?进而言之,义务教育有私益性一面吗?义务教育的私益性应放在什么位置或满足到什么程度?用什么方式来提供和满足这种私益性诉求?私益性与私事化有什么不同?义务教育中存在哪些私事化倾向?如何对待义务教育的私事化倾向?这是我们不容回避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本文试图从厘清义务教育提供者与消费者——国家与受教育者及家长之间的教育利益关系入手,以求对这一问题的初步应答。

一、义务教育:具有私益性一面吗?

现代教育的公共性及其公益性不容置疑,而对于教育有无私益性一面,学者们似有着不同观点。劳凯声教授认为,由于利益格局多元化和市场的介入,传统的教育公益性受到挑战。他提出,教育兼有公共消费和私人消费双重性质,我国当前建立的公共教育体制对应的是一种公共性事业,提供的是一种公共物品。这种公共物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私人物品或准私人物品,并通过政府和市场两种途径来提供,形成一种市场化公益行为。[1] 王一涛、安民等学者提出,教育是不是公共产品,不是决定于自身,而是依赖于被提供的方式。教育(即使是基础教育)既可以作为公共产品,又可以作为私人物品。教育由政府提供,将成为公共物品;由市场提供,则成为私人物品。由于教育具有明显的外部性,无论从教育资源配置效率还是从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都需要政府补贴,使之成为公共物品。[2] 夏志强则认为,教育私益性是义务教育阶段出现产业化运作的唯一合理解释。[3] 其言下之意是公办的义务教育不具有私益性。在教育实践领域,义务教育这种公益与私益博弈与矛盾更是复杂难辨,莫衷一是。

众所周知,古代教育是作为一种私(家)事,以私益诉求为主导。私学从举办者到就学者以及其接受教育的目的,所谓“读书做官”,“学而优则仕”。为人父母者更是“望子成龙”。甚至,古代教师的身份和从业动机也是一种私人性质或以私益为主导的。官学举办者和管理者是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但私有制下的社会制度决定其教育性质的私有属性,即为统治阶级利益集团服务。现代教育作为现代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由少数统治集团垄断而成为现代国家的一种公共事业。义务教育的产生,使儿童教育由原先以家庭或政治团体负责为主,转向由国家举办和提供的一种面向所有适龄儿童少年,旨在培养社会合格成员的强制性、免费性、普及性教育。由此,教育由原先的一种“私事”(private good),发展成为在法律框架下国家提供和保障的一种“公益性事业”(public good)。这是现代教育制度的基本特征和历史进步。

然而,家庭在失去部分或全部教育权以后,其作为教育利益主体的角色并没有任何改变,国家必须利用教育政策来调控其自身与家庭等其他教育主体之间的教育利益关系,以巩固自身统治的基础。[4] 因此,现代教育的公共性“并不等同于社会公益或社会福利,而是包括私益在内,即既满足个人私益又满足社会公益。”[5] 只不过现代教育的私益性与古代教育的私益性有着本质不同。即,现代教育私益性是以公共利益作为主导取向的公共性框架下存在的,或者说是在保障公共性及其公共益性的同时(过程中)实现私益,而不是以私益性为主导取向或通过排斥和损害公共利益来实现其私益。换言之,作为公共物品的教育,包含私人性和私益性一面,能够而且应该为受教育者带来一定的收益和回报。就此而言,义务教育也不例外,只不过义务教育具有强烈的外部性——提高民族整体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所产生的社会效益远远大于个人效益方面。正因为此,政府及所制定的教育政策与法规,就是要运用公共权力在义务教育的公益性与私益性之间寻找一个结合点和平衡。例如,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提出,“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义务教育是公益性与私益性共存,并以公益为主导取向的公共物品,私益性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而且,公益与私益也并不总是矛盾和对立,在一定的社会条件和政策规制和调控之下是可以整合兼容的。作为义务教育,国家法律政策、学校教学与管理,以及家长和受教育者本身,都必须以维护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国家意志为根本宗旨,并使个体接受教育的私益诉求在此过程中得到一定的实现。

二、义务教育私事化倾向:一个虚假命题?

在确证义务教育具有私益性一面基础上,应当重视义务教育领域正在滋生蔓延的一种私事化倾向,以及由其带来的现实及可能危害。谢维和教授认为,公共性和公共利益是基础教育尤其义务教育最重要的功能和首要坐标。如果把接受基础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看成是单纯实现个人发展目标的一种活动,将基础教育转变成为一种对个人回报的追求,作为一种追求个人利益和目标的活动,那么,基础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的公共性将不能得到维护和保证。[6] 具体而言,义务教育私益性与私事化有根本区别。私事化倾向是对义务教育私益性的僭越、放大和绝对化,即以个人私益目标代替义务教育公益性目标,可能会造成义务教育的公共性危机。

应当指出,20世纪80年代以来,针对公共教育存在的一系列弊端,发达国家兴起一种教育自由化、市场化与私事化新潮。与国际上这种“系指以私人与民间团体为办学主体”[7] 与的教育私事化不同,我国当前滋生蔓延的义务教育私事化倾向,表现为部分教育主体在教育目的取向、机会选择、内容实施及服务关系的价值评判和行为上,构成对义务教育公共利益的损害,侵蚀到义务教育的公共性基础。

1.教育目的取向的私事化

《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义务教育是国家免费提供的一种体现国家意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教育,旨在培养合格的公民。对于国家来说,这既是一种义务和责任,也体现了国家一种强制性要求;对于受教育者来说,这既是享受国家提供和保障的一种基本权利,也是一种必须接受和承担的义务与责任。而作为学校、家长以及社会,则应确保国家和受教育者双方在义务教育上的权利与义务。

但实际上,很多学校、家庭和受教育者往往把国家对培养合格公民所提出的目的、要求和评价标准放在一边,或当成软性指标甚至是摆设的“花瓶”,更多地去追求和满足受教育者个人发展目标。很多家庭把大部分精力和财力花在孩子学习上,以升学为主要目的;把孩子学习好,考上名牌、重点大学,将来当白领、赚大钱当成家庭教育成功的唯一标志。这种过于功利化的倾向,无疑是把那种体现国家意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事”,变成实现家庭梦想和学生个人发展目标的“私事”,从而造成义务教育目的取向上国家性被弱化和降低。这也是为什么国家竭力倡导素质教育而家长不“买单”的根本原因。例如,国家提出在培养“一大批创新拔尖人才”同时,大力培养“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而有关调查则显示,小学生家长希望自己孩子成为出色专家的占19.2%,成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占42.6%,成为社会知名人士的占19.7%,成为有一定知识的普通劳动者的只有18.5%。[8] 可见,家长多把目标定位在培养成精英、白领。总之,教育目的私事化使家庭成为阻抗义务教育实施素质教育的一个堡垒。

2.教育机会选择的私事化

与目的取向私事化相关联的是,很多家长往往并不满足国家所提供的可以共享的义务教育机会,而不惜成本代价求得政策之外的教育机会。应当说,义务教育“就近免试”入学政策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规制,即对义务教育入学机会作一种限制性分配,而不是自由的选择。它一方面体现了义务教育由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所具有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接受这种教育的人不需直接付费,而是由政府公共财政承担和保障的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反映出国家、学校在提供义务教育服务的方式、内容、程度及水平存在局限性,义务教育公益性水平还达不到理论上及法律上的要求,更是难以满足受教育者及家长过高的私益企求。加之,非义务教育(高中、大学)的准公共性(具有竞争性、选择性等排他性特点)及私益性(个人及家庭的教育成本分担和较高的个人收益率),受教育者在接受义务教育之后,必须通过竞争和筛选才能获得优质的非义务教育机会。这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人们对义务教育的私益性诉求。当受教育者及家长的私益诉求得不到所希望程度的满足,家庭往往就会过度介入,或采取一些补偿措施,使自己孩子所接受的义务教育比其他孩子具有更强的竞争性和排他性。由此,义务教育“作为一种体现国家和社会公共要求的义务活动,很可能转变成为一种具有个人取向的‘消费’活动,进而成为私人或个人的事情。”[9]

例如,虽然对于绝大部分地区和绝大多数儿童来说,“有学上”和“上得起学”并不成问题,但由于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学校之间在办学条件、师资水平、学校管理和教学水平上存在严重的不均衡,受教育者及其家长获得优质教育机会的愿望和需求难以充分满足。于是,很多家长或高薪为孩子请“家教”;或带孩子上各种各样培训班、强化班、特长班;或在学校布置学习任务之外购买成堆辅导资料给孩子开小灶;或交纳昂贵学费进民办学校,让孩子接受一种符合其愿望期求的有偿教育;或不惜巨资跨学区为孩子选择“示范校”“实验校”,有的还丢下工作和放弃正常家庭生活去当“陪读一族”。而一些农村家长一旦看到孩子升学无望,便令其放弃接受义务教育去打工挣钱。可见,教育机会选择的私事化倾向是当前义务教育择校风盛、“小升初综合症”、中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中小学片面追求升学率以及新“读书无用论”在部分农村抬头等症结的主要动因。

3.教育内容实施的私事化

义务教育私事化倾向渗透到教育过程内部,集中体现在受教育者及家长对国家规定的教育内容的态度和具体实施上。虽然《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并要求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要求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另外,还要求“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这些对教育内容方面的规定,要求义务教育应当在国家和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为核心的公共性框架下培养学生,体现教育内容和课程设置的公共性。然而,国家对教育内容所确立的这种公共性框架在实施过程同样遭遇私事化倾向侵蚀。

一方面,受教育者及家长往往越过这种公共性框架,根据自己的私益诉求对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和教育内容进行一种轻重主次的排列和取舍。最典型的是,国家要求以德育为先,促进学生全面发展,而很多家长则强调以分数为衡量标志的“智能教育”,放松甚至放弃对孩子德育、体育、美育方面培养和要求,或认为没什么用处、无关紧要,或认为耽误学习甚至对“学习”有害。

另一方面,是将教育内容注入功利化和个人主义的价值诉求。如在德育上,国家要求在义务教育阶段重视培养学生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信念,要求培养学生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具有社会责任感和为人民服务的精神。而在实际过程中,很多家长对孩子灌输的则是如何个人奋斗,将来出人头地、荣华风光,使“理想教育”变成了“欲望教育”。很多家长带孩子上各种特长班、兴趣班,并不是从审美情趣的培养出发,而往往是为孩子将来成为这样那样的“家”、“星”做投资;在以知识和分数为目标的家庭教育中,不少家长进行知识和能力辅导训练过程中,往往嵌入一种如何“获得高分”、“打败××同学”、“将来赚大钱、做老板”的意念。这从某小学六年级学生“毕业赠言和留言”可以窥其一斑:“将来腰缠万贯时,别忘了多泡几个‘小蜜’、多包几个‘二奶’,将来做大官,赚钞票,娶老婆,一个都不能少。”[10] 这可谓是义务教育私事化的一种“成果”。

4.教育服务关系的私事化

义务教育作为一种公共物品,不同于由市场提供的教育服务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服务。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活动和身份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和权威,他们是在执行国家的任务,履行社会的义务,他们代表的是一种整个社会和公共的要求与利益,而绝不能够单纯是一种对学生实现其个人目的的服务。”[11] 也就是说,义务教育学校和教师代表的是一种公共使命和公共理性。然而,在义务教育私事化侵蚀下,一些学校(这里主要指公立学校)、教师与受教育者及家长之间关系发生了错位。如,为了给学校带来良好的社会效益,并吸引政府、社会和学生家长的投资进而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很多学校不顾教育方针及有关政策要求,以提高学生考试成绩和升学率作为办学的目的追求,美其名曰“办让人民满意的教育”。这虽然满足了部分受教育者及其家长的私益诉求,获得家长对学校的教育投资,却淡化或放弃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如,造成青少年儿童思想道德和身体素质下降、心理问题的增多,劳动教育几乎成为教育的空白。

同样,这种私事化倾向还反映在师生关系上。很多教师把责任心集中在对学生分数和升学的关注上,致力于知识传授及学生分数、名次和升学率的提高。知识传授及学生分数、名次和升学率的高与低,也成了学生、家长及社会对教师评价的唯一标准。这一方面冲击了教师权威,使教师有可能成为被学生及家长“选择”甚至要求“下课”的对象,另一方面也易使教师蜕变成自身利益的守护者,从而挫伤教师的公共使命感、职业尊严感。日本学者佐藤学说:“现代教师的最大危机恐怕就是在教育的意识里渗透着‘私事化’(privization)之下,教职的‘公共使命’衰退这一现实”。因为,“丧失了‘公共使命’的教师的工作,只能是竭尽全力也无以为报的‘朦胧的杂务’。”[12]

三、遏制义务教育私事化:治标还是治本?

与国际上作为一种改革举措的教育私事化不同,我国当下出现的教育私事化倾向是传统惯性与现实驱动结合、潜藏于民间的一种自发行为。应当说,在我国义务教育公益性水平不高的现实情况下,家庭和家长对义务教育发挥了巨大的支撑和补偿作用。然而,义务教育私事化又主要表现家庭方面,而且,原因和症结似乎也集中在受教育者家庭及家长身上。难道“可怜天下父母心”错了吗?板子就该打在家庭和家长身上?

古人说:“过犹不及”。一方面,家庭及家长对义务教育的补偿与辅助功能应是有限度的,“过”则可能变味甚至越位。日本学者藤田英典认为,教育私事化是“将教育调整为利己主义式、歧视性的东西,把人们分割成唯我独尊的个体和集团,并有可能摧毁社会的公共性基础。”[13] 另一方面,自上世纪80年代《义务教育法》实施以来,与“分级负责、分级管理”体制相因应的是,义务教育一直作为地方性公共物品,其公共利益的目标定位和结果实现都有很大的局限性。同时,一些教育政策法规还表现出对管理、秩序的偏重而对教育私益性尊重和保障不够。这种公共性的“不及”,才是教育私事化滋生蔓延的深层原因。综观现有的研究,[14] 所谓义务教育的公共性,既不是“公共利益本位论”所主张的,即由国家承载国民的托付,从自身立场、利益与责任来实施义务教育,以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当私益与公益遭遇冲突时要求舍弃教育的私益性而牺牲个体利益;同时,这种公共性也不是“公共权力论”主张的,即把行政权看作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公共性作为现代教育的根本特性,表现为教育直接使个人受益间接使社会受益的责任和功效,追求个人私益与社会公益的重合与同时满足。具体表现为,在教育目的和功能上,在给国家、社会带来公共利益同时,为个人带来合法的利益回报,公民个人收益与整个社会公益相辅并存。在教育价值观上,体现公正、合法、公开,实现社会公平,谋求社会福利;在教育结果上,实现公民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共享性;在教育影响上,由“私域”范畴扩展到社会生活甚至全人类的共同生活,产生普遍的影响;在教育管理主体上,国家、政府和社会公共组织共同构成管理主体,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依法行使公共教育权力,把实现公众依靠个人无法实现的利益作为现代教育存在的价值体现;在教育问题的解决上,运用公共权力及通过立法方式。鉴此,义务教育私事化倾向的遏制,应当坚持标本兼治,在整体提升义务教育公共性水平上做文章。

1.从教育法律与政策上提升义务教育的公益性水平

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实施的义务教育,一直是由地方负责和管理,而且没有实现完全免费。近年来市场的介入及由此出现的多元化办学,已造成国家公共价值观念和社会行为规范培养的弱化、学校的两极分化,并引发“择校热”和教育腐败现象,乃至拉大了区域之间和城乡之间教育的差距,加深了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机会不均等程度。[15] 而将公办学校通过所谓“转制”,形成“民办公助”、“国有民营”学校,虽然减轻了地方政府的财政负担,但其结果不仅损害了义务教育的国家性,也损害了受教育者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利益,同样造成义务教育公共性的缺失。随着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和义务教育经费新机制的运行,我国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全面提升的条件已经具备。一旦国家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部纳入中央公共财政,义务教育由地方性公共物品发展成为国家性公共物品就有了基础。义务教育也只有进一步发展成为国家性公共物品,并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和机制创新,改变目前因行政区划和体制分隔而造成的经济水平差别、户籍差别、城乡差别、学校差别等带来的义务教育机会不均衡的弊端,才能成为由国家为全体适龄儿童的一种公共福利和基本权利。这也是遏制因家庭过分干预和参与而导致义务教育私事化的治本之策。

2.确立私益性及个人权利在义务教育中的合法地位

提升义务教育的公益性水平,并不等于将公民教育权利和利益完全置于政府统一包揽和控制之下。为此,应当改变长期以来国家、政府充当教育权益唯一合法的表达者和判断者角色,避免用国家需求替代多样化、个性化的社会需求和个体需求,导致义务教育的目的取向、教育机会配置、课程内容及实施过程的标准化、划一化,千校一面,单一刻板。国家教育政策与法律应当将受教育者个体接受义务教育的私益诉求纳入法律和政策安排之中,尊重受教育者的学习权及其父母为子女选择学校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新《义务教育法》提出“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然而,只对“教师”提出要求是远远不够的,应当将此推广和上升到国家、政府、学校等宏观层面,在教育政策和法律上体现对学生个性差异、个人发展及其私益的保护与尊重。在这一过程中,应当尊重受教育者家庭及家长的利益诉求和参与意见的权利,为家长联合会、家长委员会和家长个体表达意见和提出建议提供合法有效的渠道。并通过实施义务教育券制度,改进完善“就近免试”入学制度,促进学校多样化、特色化以及学校之间适度有序竞争,以满足公众对义务教育的选择性和优质化需求。

3.实现义务教育的公益与私益在公共性框架内的整合与平衡

义务教育公益与私益诉求是长期客观存在的,两者间的冲突往往不是直接的,而是表现为一种“两张皮”现象,即国家在教育政策和法律上更多强调国家利益和统一性要求,受教育者及家长则更多指向于个体利益的诉求与满足,而学校虽然表面上站在国家及公共利益立场上,但面对受教育者及其家长的私益诉求往往事实地偏向后者。所谓“素质教育轰轰烈烈,应试教育扎扎实实”即是一种现实反映。实现义务教育公共利益与私益诉求的整合与平衡,一方面如上文所提出的,义务教育公共性应当成为一种包容受教育者及其家庭私益诉求的公共性,一种尊重个性差异和允许适度选择的公共性,而不是一种“公共利益本位”和“公共权力本位”的公共性。同时,国家应通过一定的法律与政策为义务教育建立一种体现国家意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共性框架”,对包含着个性化、选择性诉求的私益取向进行一定的引导与规制,防止由此误人私事化的泥沼。具体而言,这种“公共性框架”首先是要在教育目的取向、教育内容实施以及质量评价等方面,对学校、教师、受教育者及其家长进行一种规制与导向,切实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公共价值观念和社会行为规范,贯彻实施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培养公民基本素质。进而帮助每一个受教育者及其家长实现私益诉求的同时,也肩负起公共使命与社会责任感,自觉关注和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在教育机会分配、教育资源配置以及教育服务关系上,确保公平性、公开性,防止因私事化倾向而对义务教育公益性的侵损与破坏。实现义务教育的机会均等和均衡发展,使其为所有社会成员所共有和共享,从而实现教育公平与社会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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