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入世后我国广告法制之完善

论入世后我国广告法制之完善

陈剑文[1]2003年在《论入世后我国广告法制之完善》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主要探究入世后完善我国广告法制的客观必要性及完善广告法制的两大基本途径——形成完备的广告法律体系和建立有效运行的广告监管机制。笔者在综合运用历史的、比较的方法进行分析的同时,结合自己在广告行政执法实践中遇到的困扰,有针对性地提出问题,并尝试性地予以回答。希望这些问题的提出和回答富有前瞻性,从而能为完善我国广告法制作出自己些微的贡献。 全文分为叁章。第一章从历史沿革入手,深入剖析了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基本现状及我国现行广告法制与世贸规则的差距,这一章旨在为后二章的分析提供客观的和知识上的支持。第二章从规则创新上论述入世后完善广告法制的一大途径:形成完备的广告法律体系。该章重点从广告法典、广告法规、广告规章叁个方面分别进行阐释,并参照国外相关广告法律规范的规定,提出了我国广告法律规范修订与完善的基本构想。第叁章则从实践对策上探讨入世后完善广告法制的另一途径:建立有效运行的广告监管机制。借鉴发达国家政府管理、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叁者结合的管理模式,根据笔者多年的工作实际,着重从建构科学的广告行政管理体系,加强行业自律、实现自我管理和建立信用体系,强化广告社会监督职能等叁方面阐述了有效运行的广告监管机制所必需的要件。

张译[2]2007年在《论广告侵权及其治理》文中指出我国广告事业自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20多年代的风风雨雨,得到了蓬勃发展,不仅推动了市场经济发展进程,引导社会健康消费,为企业创造了经济效益,对国民经济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广告特有的文化功能也对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竞争的激烈,一些利益熏心,眼光短浅的商家和媒体却不惜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发布违法广告,以牟取利益,广告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况越来越严重,致使广告的侵权问题已经引起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广告侵权的危害很大,而且同一般侵权行为有着区别,因此本文从其特点入手,从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法学原理两方面对广告侵权进行较为系统的讨论,对我国广告治理的不足进行分析,从而找到广告侵权的治理措施。本文第一部分主要对广告侵权的基础理论进行介绍,首先对广告侵权进行定义,并在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广告侵权的特点以及表现形式对其进行分类,同时对各种广告侵权所侵害的具体权利进行探讨并给出理由。其次,根据传统的侵权理论,对广告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探讨,笔者认为由于广告侵权的特殊性应该对广告主、广告推荐者和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明确了归责原则,才能对侵权者的侵权行为进行准确的认定。再次,确定了归责原则之后,根据侵权行为的“四要件说”对广告侵权行为从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方面明确其构成要件。最后,从责任方式和形态两方面对广告侵权的责任进行总结。本文的二部分主要是给出治理广告侵权的措施,先对我国治理广告对监管体制、法律制度、以及社会因素叁方面不足进行分析,然后根据不足从完善广告审查制度、在广告侵权致害赔偿的范围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度、明确广告推荐者的责任、加强行业自律等方面给出相应的给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张蹇[3]2010年在《国际文化产品贸易公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根据论文的选题和本人对相关领域已有成果的搜集、整理与分析,国际文化产品贸易公法研究的目的是:在理论上超越已有的研究成果,开拓中国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的法律理论,填补国内外在此方面的理论空白;在对现行国际文化产品贸易国际国内法律制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为我国参与WTO和UNESCO等有关国际组织的未来谈判提供法理参考;试着为中国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的法律法规制定提供一套系统的解决方案。具体而言,想要实现以下目标:1、厘清相关概念和基本原理;2、试图清理出一套有关国际文化产品贸易规则的理论;3、设计一套适用于当下中国的国际文化产品贸易规则方案。无论是对文化产品国际贸易规则还是对相关国内规则的研究,最终的落脚点还应该是在于通过制度和法律手段最大限度地维护中国的国家利益。尽管国际文化产品贸易规则的功能是多方面的,在具体实施这些规则的过程中,目标会因时因地而各有不同,但研究国际和他国的文化产品贸易规则,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中国国际文化产品贸易规则的建立和运行,其最终的目标只能是而且必须是维护中国的国家利益和文化安全。本人根据研究目标和研究路径的选择,在体例安排方面除了引言外,将论文分为五章。引言部分是对研究目的与研究方法及角度路径等进行描述,统领全文。第一章主要是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所涉及的文化、文化产业和文化产品等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细致的划分,并阐述了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第二章对国际文化产品贸易规则的语义、原则、渊源和价值理念等基本原理进行辨析溯源,从而厘清本文研究的内涵与外延,为接下去的研究界定研究范围;第叁章是对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的国际法律制度,主要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和WTO的相关规则进行实证考察,认为,一方面WTO规则当中存在有关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的规则,但不够全面和细致,有的还可能会与《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等国际公约产生冲突的地方;另一方面,其他国际公约有会充实和发展WTO相关规则的内涵。第四章在考证相关有关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的国际法制度基础上,论述在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的自由贸易和文化产品保护之争以及这两者争议的解决路径选择;第五章主要论述中国的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的制度安排。在中国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现状和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如何借鉴国外的做法和经验;在WTO和UNESCO等相关国际谈判中,中国应坚持的立场和策略;如何在建构中国的国际文化产品贸易规则以应对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的挑战,促进我国文化产品贸易的有好又快增长,这些问题都是本章论证的重点。

陈燕[4]2003年在《论入世后中国旅游业法制环境的改善》文中指出本文以《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中国就旅游服务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问题所作的承诺附录或谅解备忘录为起点,综合分析了当前我国旅游业的法制环境,在充分肯定建国以来我国旅游立法取得的成就的基础上,指出了当前我国旅游业法制环境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是,旅游法律体系不完备。法律体系尚有空白;现有的旅游法基本上停留在管理法的层面上,管理法意味偏重;需要制定一些专门法律、法规来保证旅游经营者公平竞争;我国现行的处理旅游合同纠纷的法律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相关法规严重缺失。此外,现有旅游法规之间还存在一些互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亟待统一。其次,法规内容落后于时代的要求。纯粹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调整旅游社会关系的部分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不能适应发生变化了的市场经济形势,远远落后于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且对旅游业的新发展应对不足;相当一部分法规制定得不够详细,可操作性差。再次,立法、司法不够统一。没有以旅游基本法为统帅,也就失去了旅游法制统一的基点,使整个旅游法制处于一种体系混乱、层次较低的状态;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是我国立法体制的痼疾,已经成为中国法制走向国际化和现代化道路上的“拦路虎”和“绊脚石”;司法判决不够统一。第四,立法、司法过程不够透明。第五,法规的执行也存在一些问题。调整中国旅游业的法规中有不少缺乏足够的权威性;作为行业管理机构的国家各级旅游局,依据其工作职责范围来看,其权威性并未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执法活动目前有较大缺陷,主要存在叁方面的问题:执法不严、相当一部分执法人员素质低下、地方保护主义盛行。WTO是一个世界性的多边贸易机构,它的前提是市场经济,基础是自由竞争,目标是贸易自由化。对于多边贸易成员国而言,均是一个权利与义务同时并存的法律体系。WTO的游戏规则就是基于法律制度的规则。本文通过对WTO的统一化原则、透明度原则、非歧视原则等基本原则的分析和借鉴,提出了立法、执法的统一性是建立中国旅游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为解决我国旅游立法的统一化问题,必须清理旧有法规,旅游主管部门必须根据WTO的规则和我国的对外承诺,着手对现有法律规范和政策措施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建议;抓紧完善我国有关旅游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建立和完善旅游司法审查制度,在制定《旅游法》之后,要按照《立法法》的规定,逐步建立和完善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立法进行审查的制度和程序。根据GATS关于透明度原则的规定,当前我国旅游法律面临的透明化任务是:建立旅游法律、法规公布的载体;建立<WP=3>对WTO的通知程序;建立旅游法律、法规的法定对外解释、咨询部门。根据GATS关于非歧视原则的规定,我国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平等对待他人;遵循国民待遇原则,平等对待外国人和本国国民。非歧视原则在旅游法律制度领域的贯彻,要做到对外非歧视,首先要在旅游立法中贯彻非歧视原则,其次在旅游司法过程中也不能忽视非歧视原则的指导作用;还要做到对内非歧视,过去,我们对不同所有制旅游企业的待遇实质上是不平等的,这本属于国内的所有制问题,不是WTO管辖范围,但在建立新的旅游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我们却无论如何不能再视而不见,因为这是整个旅游法律制度的基础。为改善旅游业的法制环境,应加快制定旅游业的"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目前,制定和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各项条件已经基本具备。修改"老化"、与WTO原则相违背的法律和法规。抓紧旅游专门法的立法活动,建立体系完备的涵盖旅游业主要领域的部门法。旅游法律应有专项法和相关法,它们的内容涉及到旅游发展的各个方面,旅行社管理法规是旅游法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还应加强出境旅游方面的立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相关旅游业的立法内容,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几种类型:恶性削价、以贿赂手段拉拢顾客、为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冒用其他企业的名称、品牌,国家权力机关应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以遏制旅游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未来的《合同法》中将旅游合同改为有名合同,针对处理旅游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现状:签订旅游合同的过程中,旅行社利用自己所处的优势地位与游客签订不平等旅游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旅游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一些旅行社为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经常违背诚信的要求;处理因不履行旅游合同所引发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加快立法步伐:将旅游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严格规定旅行社的义务;通过立法切实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为了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提高旅游业的国际竞争力,应该提高旅游主管部门的职权,甚至可以赋予其重大权力,使其对涉及旅游业的方方面面有完全的处理权,并以法律的形式对这种地位予以确认。

董桂文[5]2006年在《贸易自由化下的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平行进口是一个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国际贸易问题。这意味着,平行进口既是一个国际贸易问题,又是一个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随着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关系的愈益密切,平行进口成为WTO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平行进口之所以成为一个在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备受关注和争议的问题,是因为在平行进口中体现了难以调和且不易取舍的复杂利益关系。与平行进口所涉及的复杂的利益关系直接相关,国际上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浩繁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中,尚没有一个针对平行进口问题作出规定。就连声称取得广泛共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对这一问题也采取了不置可否的回避态度,把这个问题留给了各个成员国自行处理。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的复杂性和艰巨性由此可见一斑。许多国家和地区现有的平行进口法律规制方法表现出多样化的特点,表明了人们对不同利益的强调和侧重,同时也说明了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很难通过单一的方式得到实现,而必须从不同的部门法中分别寻找规制途径,进行多层面的法律规制。在平行进口法律规制中存在着丰富的理论学说和判例法规则,与不同的部门法相结合,对这些学说和规则的不同理解和运用直接影响到平行进口的定性。本文在对平行进口概念、形成发展和分类以及复杂的利益关系进行分析阐述的基础上,从对平行进口多法律层面规制的角度出发,重点论述了知识产权法、合同法和竞争法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进而以世界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为借鉴,提出了构建我国平行进口法律制度的一些设想。本文通过下面六章内容围绕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展开讨论。第一章对平行进口的概念进行了辨析。通过对目前学界采用的诸多平行进口概念的辨析,分析了这些概念存在的不足,并在对平行进口概念中几个关键性词语含义进行辨析的基础上阐述了本文平行进口的概念。认为平行进口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其概念应该是缜密周全而包含所有形态的。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合法持有知识产权产品的一方未经进口国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意,将该产品经由合法途径进口至对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并销售的行为。在概念界定的基础上,本文阐述了平行进口的法律特征。

宋祥辉[6]2010年在《论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文中研究表明经济全球化时代下驰名商标的认定对当代中国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标准问题,在现有混乱不堪的认定状况下,存在着与着名商标、知名商标等概念混淆、数量呈现不正常态势急速上升、被企业用作推销产品或服务的“荣誉”工具等问题。只有制定全国统一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才可以为我国解决驰名商标上述问题提供可能。我国现阶段实行行政司法双轨个案认定,即我国目前形成了驰名商标认定“行政程序认定”与“司法程序认定”两条线,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标准与行政认定驰名商标标准不尽相同,各法院之间关于驰名商标认定之间、驰名商标认定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之间均存在着冲突。我国驰名商标认定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并举的标准,研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以及国际条约有关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规定对我国制定确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具有重要启示。震惊中国的“毒奶粉”事件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不严格及驰名商标制度在实践中的种种弊端,也是我国驰名商标被扭曲为广告工具的一个典型事例。认定我国商标是否“驰名”的参数有四个,即“在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和“较高声誉”,以这四个方面为参照对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进行分析能为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提供建议。增加使用标准和质量标准等新标准,完善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标准。通过修改商标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以及广告法等有关法律制度,完善驰名商标的立法体制。严格控制驰名商标的认定数量,以非必要时不认定为原则,建立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合作监督体制,完善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的程序。

张前进[7]2008年在《违法广告的法律责任研究》文中指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告的重要作用是勿庸置疑的;同样,违法广告的社会危害也是不容忽视的,其最大的危害在于对消费者利益的极大损害。而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多指向虚假广告,但虚假广告的涵义是狭窄的。本文首先将虚假广告和违法广告予以区分,把违法广告的构成要件厘清,明确违法广告的可诉性。消费者基于广告导致损害后,现行法规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等广告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详尽且不合理,甚至因法律不完善致使消费者无法向相关广告主体提起应有的赔偿诉求。本文试图通过进一步讨论违法广告侵权归责原则、赔偿主体等内容后,分析并确立违法广告行为主体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即违法广告行为主体只要发布或参与发布违法广告并导致接受广告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受损,即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管其有无过错的制度,从而达到完善我国违法广告法律责任制度之目的。

张燕[8]2006年在《WTO框架下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指明旅游业已经成为世界上发展势头较为迅猛的产业,在世界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旅游业取得了快速的发展,并逐渐成为世界上最大的产业之一。我国的旅游业是在改革开放后,才取得了长足发展。遗憾的是,与旅游业紧密相关的法律制度仍然相对滞后。尽管我国国务院、国家旅游局、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及地方旅游局等部门陆续颁布了一些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文件,对旅游业的发展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我国还未构建起完整的旅游法律制度。这是我国在加入WTO后旅游服务贸易领域亟需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必然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进一步发展,有利于促使旅游强国愿望的实现,有利于巩固我国在国际贸易体系中的地位。我国旅游业要在遵守WTO基本原则和履行入世承诺的前提下进一步对外开放,要妥善处理旅游服务贸易摩擦,消除旅游业发展的壁垒,逐步实现旅游服务贸易自由化。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应加强旅游法制建设,构建与WTO体系相协调的我国旅游法律制度。 本文从介绍旅游服务业范畴入手,立足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市场准入、非歧视待遇、透明度原则以及我国在旅游领域做出的部门承诺和水平承诺,笔者阐述了GATS有关旅游服务贸易的规定在我国的运用情况以及入世时我国旅游业承诺的兑现状况。从国家通用性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法规规章叁个层次,本文对我国现有的旅游立法体系做了较细致的探讨,同时从旅游执法主体、执法依据等方面略述了我国目前的旅游执法状况。笔者分析了我国现行旅游立法方面及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论述了构建与WTO体系相协调的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并进行了可行性分析。基于构建与WTO体系相协调的旅游法律制度的初衷,笔者提出了以《旅游基本法》为龙头,《旅行社法》、《导游法》、《饭店法》、《旅游合同法》、《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单行法和地方法规作配套、相关法律为补充的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构想。

景玉琴[9]2005年在《中国产业安全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产业竞争力是国家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产业安全是国家经济安全的基础。产业安全关乎国家根本利益,是政治经济学研究应该关注的新领域。 本文在梳理产业安全研究的理论渊源及研究现状的基础上,紧密结合我国产业发展的实际,提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新的产业安全观,进而分析影响产业安全的内、外部因素,建立起新的产业安全衡量指标体系,并借鉴国外经验与政策,提出在融入经济全球化过程中维护我国产业安全的若干政策建议。 主要观点包括:(1)产业安全不是指政府庇护下的暂时安逸,而是指本国产业具有生存和发展的能力。产业的生存与可持续发展是产业安全的直接表象,企业竞争力是其“内核”,适当的政府规制是其支撑条件。(2)导致产业发展偏离安全状态的因素不仅源于外部,而且还来自于内部。外部因素包括外商直接投资的产业控制及外国生产商在我国的低价倾销。内部因素有:企业层面的治理机制不完善;产业层面过度竞争与竞争不足共存;政府规制层面的缺位、错位、越位。(3)判断产业安全状况要坚持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建立科学的产业安全评价指标体系。(4)国外的经验表明,没有哪个国家一贯执行保护主义或自由主义,自由与保护都是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及产业安全的手段。(5)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维护产业安全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政府、产业界和企业间的协调、配合至关重要。

佟欣秋[10]2004年在《CEPA法律研究》文中提出CEPA是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缩略语。它是在坚持“一国两制”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中国两岸四地在WTO中“一国四席”的有利条件,利用WTO关于区域贸易自由化的例外规定(主要是1994年GATT第24条、GATS第5条的有关规定),缔结的一个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国内区际法律安排。它是中国内地入世后签订的第一个具有自由贸易协议性质的法律文件。 CEPA的签署及生效对于WTO体系的完善和中国“一国两制”的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其中的“零关税制度”、“原产地规则”的确定、“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等内容,对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CEPA为港澳服务提供者打开了内地服务市场的大门。其中,涉及18个服务行业的开放远远超过中国入世承诺,赋予港澳服务提供者“早于东盟——优于入世承诺”的待遇,为实现中国内地与港澳的共同繁荣创造了有利条件。 本文采用对比分析的方式。以CEPA的两个法律文本及其附件内容为主线,结合WTO规规、中国入世承诺、中国内地与港澳现行法律制度,界定了CEPA的概念、性质,梳理了它的产生历程,分析了其目标、原则,论述了CEPA产生的法律意义,介绍了其主要内容,并探讨了现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建议。

参考文献:

[1]. 论入世后我国广告法制之完善[D]. 陈剑文. 湘潭大学. 2003

[2]. 论广告侵权及其治理[D]. 张译. 贵州大学. 2007

[3]. 国际文化产品贸易公法研究[D]. 张蹇. 苏州大学. 2010

[4]. 论入世后中国旅游业法制环境的改善[D]. 陈燕.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3

[5]. 贸易自由化下的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研究[D]. 董桂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

[6].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D]. 宋祥辉. 华南理工大学. 2010

[7]. 违法广告的法律责任研究[D]. 张前进. 苏州大学. 2008

[8]. WTO框架下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构建[D]. 张燕. 山西大学. 2006

[9]. 中国产业安全问题研究[D]. 景玉琴. 吉林大学. 2005

[10]. CEPA法律研究[D]. 佟欣秋. 大连海事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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