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任意撤销的赠与和赠与义务履行的拒绝

不可任意撤销的赠与和赠与义务履行的拒绝

王燕云[1]2003年在《不可任意撤销的赠与和赠与义务履行的拒绝》文中认为本文从一则案例入手,在该案的分析、解决过程中,微观上,比较了中国合同法第186条(不可任意撤销的赠与)、第195条(赠与义务履行的拒绝)与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90条、第261条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含义与简单的历史发展,并把对法律条款的研究和案例细节的研究结合起来。在此基础上,笔者发现两国法律规定的相似之处:一般的赠与合同(允诺)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慈善性捐助合同(允诺)的赠与人则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当情势发生变更,在特定情形下,赋予赠与人拒绝履行赠与义务的权利或者免除合同责任。本文宏观地探求了蕴涵在此种相似性背后的法律文化背景。本文认为,它们体现了古典合同法向现代合同法的转变,体现了法外的因素或者说法律伦理道德观念对合同法的渗入,而这一点暗合了中国法律伦理道德观念对法律仍然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的现实。进而,本文认为,在中国特定的法律文化的情境中,在对根植于西方法律文化的西方合同法进行移植与借鉴的过程中,必须谋求规则严密、体系严谨的合同法与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变革而发展了的法律文化的有限度妥协,这种妥协不仅符合我们所要借鉴的西方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对法外的因素(社会道德、公共政策、公共利益)、实质正义的考量,更重要地,它是中国少走弯路、以最少的代价、逐渐实现立足于中国本土法律文化、获得中国民众普遍认同、行之有效的合同法体系的必经之路。以此思路,审视与反思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95条,本文认为,在对西方合同法赠与合同相关规定的借鉴中,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道德法律化和社会利益优先等观念的精神与形式得以延续与发展。本文还提出了对它们的融入变革了的中国法律文化、力求兼顾形式正义与实质妥当的理解、解释与立法建议,并将此理解与解释贯彻到法律适用环节中去,以真正发挥和实现赠与合同相关规定的社会功用,使之成为社会的、现实的、有生命力的法律规定。

张鹏[2]2014年在《赠与人穷困抗辩权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赠与合同为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重要的有名合同之一,由于其无偿性、单务性等特性,各国(地区)立法均赋予了赠与人优待的权利予以保护其利益。我国合同法借鉴台湾地区及德国民法典于第195条规定了赠与人穷困抗辩权,然其规定较为简略,操作性不强,且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之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之彩礼返还规则的适用似有冲突。本文试从穷困抗辩权的一般理论入手,通过对穷困抗辩权的适用要件的细化分析,以期体系的对于穷困抗辩权予以理解,进而探讨穷困抗辩权的若干问题,并提出建议。本文总有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归纳总结了学者关于穷困抗辩权的一般理论,包括穷困抗辩权的概念、性质以及穷困抗辩权的理论基础,为其后论述的基础。第二部分是与穷困抗辩权相关的权利的分析。文章从基于穷困的抗辩权和撤销权的立法模式进行比较,从而探讨我国《合同法》第195条的性质。并对基于穷困的返还请求权进行分析和总结,提出立法建议。第叁部分则是对穷困抗辩权适用范围的探讨。文章从赠与人穷困抗辩权与任意撤销权的适用范围的冲突角度,考察德国以及日本的相关立法,从而提出论述的观点。第四部分对穷困抗辩权的适用要件进行细致的分析、探讨。通过法条的细究,提出对于穷困抗辩权行使主体扩展的若干情形的观点,以及其适用要件的分别理解。

兰美海[3]2012年在《无偿性对赠与合同规则的影响》文中研究指明无偿性是赠与合同的本质特征,受无偿性的影响,赠与合同产生了许多与有偿合同不同的规则。在赠与合同中,由于双方没有对价交易,如果采用有偿合同的规则,显然会导致双方的利益失衡。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得不以无偿性为基点,设计出与有偿合同不同的规则,但是,这些规则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务中,颇受争议,其根源在于对无偿性的认识不同。为了正确理解无偿性的内涵,正确把握无偿性的作用,制定出公平合理的赠与规则,有必要探讨无偿性对赠与合同规则的影响。一、文章的主要内容第一章,“赠与合同无偿性的正当性论证”。无偿性是本文研究的逻辑起点,它的正当性,意在揭示人们为什么要把财产无偿赠与他人,回答无偿赠与为何会获得法律的保护,在界定无偿性的基础上,对其法理基础和效力根源进行分析,为后文的研究奠定理论基础。研究认为,无偿性的本质在于赠与人付出财产上的利益,受赠人获得财产上的利益。其正当性来源是:第一,人性基础。人是道德律的主体,人性在本质上是善良的和关心社会的,人生来就具有同情心,并且关怀他们的同类。当有人处于困境的时候,人们就会联想到如果自己遭遇同样处境时的心情和需要救助的渴望,人性中的同情、关切和仁爱就会自然突显出来,从而产生赠与的意志;第二,社会基础。人是一种社会动物,天性少不了合作和互助,帮助别人就等于帮助自己。每个单独的个体,在困难面前都是弱小的,只有联合起来,互惠互利,才能以集体的力量战胜未知的困难;第叁,经济基础。赠与可以产生合作剩余,是一个公共产品,在每一个人有困难的时候,都会受益。无偿赠与获得法律保护的效力根源是:意思自治。人们的共同意志有创设法律的功能,同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也有创设合同的功能,合同的正当性就来自于人们的意志本身,其创设的合同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因此,赠与人自愿把财产无偿赠与他人,其正当性就源于意思自治,理应获得法律的保护。无偿性赠与的存在,不仅是民法制度构造的需要,其本身也是每个人利益的需要。第二章,“无偿性对赠与合同成立规则的影响”。本章是全文的重点和难点之一,围绕赠与合同成立的相关理论,对其进行系统的梳理和评析。认为诺成性+任意撤销权的立法模式,不符合中国国情和人们的生活方式,也不能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应当回归无偿性的本性,采用实践性与诺成性的区分模式;在赠与合同的形式上,认为无偿性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很大,如果采用不要式,难以避免考虑不周和信口开河的情况出现,难以保证意思表达的真实性,因此应根据不同的赠与,区分要式和不要式的立法模式。对某些重要的赠与,有必要采用特定形式,以警示双方当事人要谨慎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使赠与合同的规则设定更加合理。第叁章,“无偿性对赠与合同生效规则的影响”。赠与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与主体和客体因素有关。受无偿性影响,赠与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与有偿合同相比差异较大。在有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无偿性的影响,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可以是任何人,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其理由在于受赠人是纯获利益,能否辨认自己的行为后果,都不会危及本人利益、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赠与合同的客体受无偿性的影响,也与有偿合同的客体不完全一致,其范围要比有偿合同广泛得多。不管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的财产,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都可以作为赠与的客体。第四章,“无偿性对赠与合同‘失效’规则的影响”。一般情况下,有偿合同没有“失效”规则,合同一旦发生效力,就不可能再失去效力。然而,对于赠与合同,受无偿性的影响,准予发生效力的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失去效力。因此,赠与合同产生了叁个使合同失去效力的特有规则,即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和贫困抗辩权,目的就是弥补赠与人因无偿赠与他人财产而产生的利益不平衡状态。其中任意撤销权是本文的重点与难点,基于无偿性,适当优待赠与人无可厚非,但是,给予一个没有限制的任意撤销权,与权利本身相冲突。我们不能因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就准许赠与人随意“出尔反尔”突破民法的基本原则,这种以牺牲基本原则为代价的权利,违背了民法的基本精神,认为没有正当性,建议予以废除。法定撤销权和贫困抗辩权是维护赠与人利益不可缺少的权利。法定撤销权是对“忘恩负义”的受赠人进行惩罚,彰显赠与合同的道德本质。贫困抗辩权是对“助人为乐”的赠与人进行保护,解除赠与人的后顾之忧。第五章,“无偿性对赠与合同法律责任规则的影响”。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不但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构造,还对双方的法律责任产生影响。为了平衡赠与人因赠与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在责任阶段采用的措施是减轻赠与人的法律责任,以达到鼓励赠与的目的。赠与人对一般过失不承担责任,仅对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不对间接损失承担责任,仅对直接损失承担责任,结论:对无偿性的影响力,作出了简要的检讨和完善建议。认为,我们不能无限夸大无偿性对赠与合同规则的影响力,只有辩证地看待无偿性的影响力,才可能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才能完善赠与合同制度。二、研究的创新之处及有待进一步探索的问题(一)可能的创新之处1、视角上有所突破以无偿性为视角,探索其对赠与合同规则的影响,与有偿合同相比,可能属于较新领域的研究,拓宽了合同规则的研究范围和视野,丰富了合同制度的内容。2、对无偿性影响力的澄清过去,由于某种误解,我们夸大了无偿性对赠与合同规则的影响,认为赠与规则的设定,应当偏向赠与人,才能实现利益平衡。事实上,兼顾双方的利益,才有利于鼓励赠与,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只有辩证地看待无偿性问题,才能较好地实现赠与的宗旨,减少赠与纠纷的发生。理性地看待无偿性的特点,对赠与规则加以改造和完善,才能更好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提出废除任意撤销权的建议受无偿性的影响,我国《合同法》设立了“诺而不成”的任意撤销权制度。认为这与我国国情不相符,在现实生活中产生的许多赠与纠纷,就是由于赠与人“依法”不遵守承诺造成的。任意撤销权的设立,无疑给那些无诚信的人,以合法的借口和理由,一方面诚恳地向他人许诺将赠与多少财产,一方面又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行使合法的任意撤销权,导致合同被撤销,这样的赠与允诺和“戏言”没有本质区别。无偿性不是设立任意撤销权的理由,任意撤销权的设立,没有正当性依据:第一,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它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第叁,它违背了合同正义原则;且任意撤销权的配置失衡,消极作用突显。为此,提出了废除任意撤销权的建议。另外,法定撤销权与贫困抗辩权有其合理性,建议保留及完善。4、提出双方利益平衡的新模式在建议废除任意撤销权的基础上,提出“区分”模式,这种模式更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也更加符合我国国情和人们的生活方式。区分一:一般口头赠与合同、人身性财产的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具有公益性质或者道德性质的口头赠与合同、书面合同为诺成合同;区分二:以财产交付为权利变动的赠与合同、以公益或者道义为目的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以财产登记为权利变动的赠与合同为要式合同。(二)不足之处由于本人是一名司法实务工作者,理论水平有限,加上无偿性理论的复杂性,尽管竭尽全力,轻重缓急还是难以做到兼顾,逻辑驾驭仍然比较困难,难免顾此失彼,不合理的论述和不成熟之观点在所难免,再加之掌握的文献资料有限,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研究的质量和完整性。通过本次学习,深感自己的无知,以此告诫自己,今后更要努力学习!(叁)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赠与合同受无偿性的影响,对赠与人需作某些优待保护,这些优待的尺度如何把握?赠与损害如何救济?特种赠与如何认定?等等问题,都有待下一步的深入研究。

颜慧霞[4]2009年在《论穷困抗辩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基于赠于合同的单务性、无偿性,各国立法都通过立法对赠与人作出特殊的保护,穷困抗辩权的设定正是这一目的的体现。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穷困抗辩权的概念和性质,为下文的论述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论述穷困抗辩权的理论基础,通过国内外立法例,指出其存在的法理基础是基于赠与合同的诺成性、无偿性、情事变更原则。第叁部分从一则案例入手,在该案的分析、解决过程中,探讨穷困抗辩权的行使与受赠人信赖利益的冲突,提出在优遇赠与人的同时,也要注意对受赠人的保护和救济,以期利益的平衡。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中之重,论述了穷困抗辩权的行使问题,包括穷困抗辩权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赠与人的主观状态对该权利的影响及其它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第五部分是通过对以上部分的总结和分析、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与我国实际国情相结合基础上,提出如何在细节上完善我国立法。以此思路,笔者希望立足于民法的基本理论及我国的现实,对赠与合同的穷困抗辩权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提出新的立法建议,使穷困抗辩权制度能够适用于复杂的赠与合同关系,更好的发挥其积极价值,以期对完善我国的赠与合同制度有所帮助。

张艳凤[5]2012年在《公益慈善捐赠合同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今中国社会贫富悬殊,各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如果能令“慈善捐赠”,尤其是慈善组织参与其中的公益慈善捐赠充分发挥其“第叁种社会资源分配”的功能,将会十分有效的缓解社会矛盾。但是,我国目前的慈善事业却很不理想,民众普遍参与积极性不高,慈善组织公信力出现危机,民间慈善组织发展举步维艰,极大的限制了慈善事业本应发挥的作用。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有关慈善领域的法律理论不够明晰,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不尽完善。慈善赠与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成立赠与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笔者从赠与合同的角度对公益慈善捐赠行为作一理论分析,以期对慈善捐赠法律理论研究和慈善捐赠实务有所裨益。第一章明晰本文的研究对象概念及其性质、特征。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慈善组织参与其中的公益慈善捐赠合同,并具体分为前公益慈善捐赠合同(捐赠人与慈善组织之间的赠与合同)和后公益慈善捐赠合同(慈善组织与受益人之间的赠与合同)。前公益慈善捐赠合同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第叁人利益合同,后公益慈善捐赠合同也是一个独立的赠与合同。公益慈善捐赠合同具有无偿性、诺成性、公益性、公法性等特征。此外,将公益慈善捐赠合同与非公益慈善捐赠、信托、代理等相似概念也有必要区分。第二章主要分析了公益慈善捐赠合同的构成要件。公益慈善捐赠合同分为前后两个赠与合同,实质上包括捐赠人、受赠人(慈善组织)、受益人叁方主体。捐赠人和受赠人都有一定主体资格的限制,尤其是作为受赠人的慈善组织因其影影响力巨大,必须保障捐赠人和受益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并应充分发展民间慈善组织来减少官办慈善组织带来的弊端。第叁章重点研究了公益慈善捐赠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前公益慈善捐赠合同的订立行为分为公益募捐和公益捐赠,前者是要约邀请,后者是要约。后公益慈善捐赠合同则与普通赠与合同原理相同,当慈善组织与受益人的赠与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在前公益慈善捐赠合同中,虽然捐赠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其仍可通过法定撤销权救济权利。第四章运用合同履行的理论分析了近年来公益慈善捐赠过程中频繁出现的“诺而不捐”、“诈捐”、“慈善组织挪用善款”等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通过对其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等履行障碍性质的认定来寻找合理合法的责任认定方式。第五章主要阐述了公益慈善捐赠合同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主要包括继续履行、损害赔偿、返还原物等。另外,对于慈善组织的违法行为还要令其承担行政责任、刑法责任。

熊斌[6]2006年在《赠与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1999年的《合同法》一共列出了15种有名合同,赠与合同位列其中。这表明我国已从立法上将赠与作为债的一种规定在债权制度中。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另一方面,其规定比较简单,无法适应现实生活中复杂多样的赠与问题。同时国内学术界对赠与合同也缺乏全面的研究,大都囿于赠与合同诺成性与实践性之争。因此,笔者希望通过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运用比较法、分析法、归纳法、历史学等方法,对赠与合同的相关重要问题进行较系统的研究,以期对完善我国的赠与合同制度有所帮助。 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阐述了赠与合同的历史演进,为后面的论述奠定了基础。第二部分,对赠与合同的性质进行了研究。通过比较中外相关的立法规定及学术观点,指出应将赠与合同定性为一种附撤销权的诺成合同。第叁部分,介绍了赠与合同中两种撤销权的相关制度及其区别。其中,着重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在限制任意撤销权上的不足,进而提出了完善我国相关制度的立法建议。第四部分,论述了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主要对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唐昊凝[7]2017年在《论我国穷困抗辩权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穷困抗辩权是赠与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立法对赠与人的一种优待。我国对穷困抗辩权的规定体现在《合同法》195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着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在赠与活动尤其是公益性质的赠与越发频繁的当今社会,这一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法条的规定本身不明确,再加上复杂的社会现实,使得我国的穷困抗辩权研究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着诸多问题。理论上,学者对穷困抗辩权性质的界定存在争议;实践中,对于受赠人是否应当返还已转移的财物,经济状况好转时赠与人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赠与义务等问题,也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这些都是摆在立法和司法机关面前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文拟在研究《合同法》195条性质的基础上,为我国穷困抗辩权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的完善提供建议。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为绪论,介绍了穷困抗辩权的研究意义和价值,并进行了研究现状综述;第二章介绍了穷困抗辩权的理论基础;第叁章从法解释论的角度考察《合同法》195条的性质,认为这一权利应是主动型权利和被动型权利的复合;第四章研究《合同法》195条的适用范围,并对“经济状况显着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表述进行规范构成解释;第五章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提出对我国穷困抗辩权制度的完善建议。在立法上,建议明确《合同法》195条之性质,细化“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的几种具体情形,明定赠与物返还请求权;在司法中,建议避免《合同法》186条与195条适用上的混同,并针对赠与人主观因素对穷困抗辩权适用的影响,赠与人经济状况好转后是否应继续履行赠与义务等实践中的疑难问题的解决提供合理建议。

高爱霞[8]2013年在《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文中研究说明一般来说,根据“契约必守”原则,合同一经成立生效便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不可以任意撤销。但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决定了赠与人的给付不能获得任何报偿且受赠人的获益无需付出任何代价,法律为保护善良赠与人的利益,特赋予赠与人在一定条件下改变自己初衷的权利。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制度是在承认赠与合同诺成性、非要式性的基础上,为保护赠与人利益作出的特殊规定,这种立法模式与将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或要式合同的立法模式具有相同的立法目的,都是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除引言、结论外,本文共分四部分来分析研究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制度,概述如下:第一部分概括论述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制度。首先简要阐述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制度的含义和性质,然后介绍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异同,并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法理依据与制度提前提作了详细论述。第二部分比较分析国内外关于赠与人仃意撤销权的立法模式,主要分为规定有任意撤销权制度的立法模式与没有规定任意撤销权的两种立法模式,前者主要介绍了日本民法、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民法的立法模式,后者主要介绍了罗马法、德国法、法国法的立法模式,并对以上立法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第叁部分指出我国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制度存在的立法缺陷。具体包括缺乏对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必要限制、缺乏对受赠人利益的保护机制、《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不完善等。第四部分详细阐述完善我国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建议。包括限制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和行使期间,扩大不可任意撤销合同的范围,规定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包括受赠人,建立对受赠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制度,对《合同法》相关条款的完善等。

曲超彦[9]2017年在《夫妻财产制与债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夫妻财产制以所有权关系为核心,同时还包括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夫妻债务、家庭生活费用的承担、财产清算分割等内容,既包括物权法律关系又包括债权法律关系。夫妻财产关系虽然发生在特殊身份主体之间,但是并不排斥财产法规则的调整,应当符合财产法规则的基本原理,即使有所突破也应当有正当的法理基础。夫妻财产制度中对有关债的关系的处理上同债法规则存在明显冲突,具体表现在:第一,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上。对于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务满足设立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晓、债务为举债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债务为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所负情形之一的按个人债务论;而根据债权相对性原理此债务应当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第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上。《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规定由夫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债法规则对于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区别债务的成因、性质,并分别对应着不同的清偿责任,尤其以《合伙企业法》最为明显。第叁,夫妻间赠与问题的处理上。夫或妻将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对方所有的情形,如果按照《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约定的规则处理,将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无需履行物权变动规则,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而按照《合同法》赠与行为处理,则只产生债权效果,受赠人只具有债权请求权,在财产权利未转移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使财产权利转移后赠与人还有法定撤销权的保护。法律是对利益进行调整的工具,法律规则之间冲突的本质为利益冲突。处理规则之间的冲突问题可以借鉴利益平衡理论。衡量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保护原则、公共利益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及比例原则。该理论既能够对规则间的冲突予以解决,又能对既有规定进行审查、检阅,促使立法途径对不合理的规定予以调整或司法途径做出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判决。夫妻财产制与债法规则之间冲突问题的解决可以借鉴利益平衡理论。随着民法典总则的颁布,民法典的编纂已经全面启动,作为其组成部分,各分编在编纂中应当注意彼此间的协调与统一。除了遵循公平平等、意思自治、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外,还应当确立"私权"意识,提高对"私权"的保护。提高对"私权"的保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与公权力的关系上,应当确立"私法优位",公权力不应过分干预私法领域;二是对"私权"本身而言,其至少应当涵盖私权神圣、私法自治、自己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说,提高对"私权"的保护并不仅仅指向同公权力的关系,更应当注重对其第二层内容的保护。作为亲属法编,尤其是其中的财产关系对此也应当予以遵守,注意均衡各利益体之间的关系。借助于上述理论,夫妻财产制与债法规则间的冲突有了解决的思路。在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上,应当注重对各主体利益的平衡,同时还应当注意同债法规则相协调,以维护民法典的统一性。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可以借助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来解决。在夫妻债务清偿问题上,解决夫妻财产制与债法规则间冲突的途径有两个:一是重构夫妻债务认定规则,在新的认定规则下不需要区分债务性质,适用统一的清偿规则;二是在现有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下,通过对债务的性质予以区分,适用不同的清偿规则。在夫妻间财产赠与问题上,则需要通过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赠与合同对无偿性的要求、夫妻特殊身份对赠与合同构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来解决。

王彦明[10]2005年在《论合同法中的撤销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的私法,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交易活动大都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而交易活动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内容,无数的交易构成了完整的市场,而反映交易内容的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但在鼓励交易的同时必须强调合同正义,即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对等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维护合同正义是法律的精神所在,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中的撤销权作为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不仅能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法律的公正,而且还能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保持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在民商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我国关于撤销权的法律规范最早散见于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之中,未能形成完整的体系,使撤销权制度并未真正发挥作用。随着新的《合同法》的颁布施行,立法者将几种主要的撤销权制度,如要约的撤销权、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合同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赠与人撤销权等统编于《合同法》中,明确了涵义、规定了条件,为合同当事人正确行使撤销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撤销权制度才逐渐趋于完善起来。但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大量复杂的社会交易活动的出现,对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带来了很大困难。《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各自的性质、构成要件、行使方式、法律后果等都有不同的地方。其行使的条件复杂多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造成理论上的争议和适用法律的困惑。为使合同当事人正确行使撤销权,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以《合同法》中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为界入点,并结合中外民法学的基本理论,对我国《合同法》中的撤销权的理论和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把握合同法中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而推动我国合同法中撤销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 不可任意撤销的赠与和赠与义务履行的拒绝[D]. 王燕云. 清华大学. 2003

[2]. 赠与人穷困抗辩权法律问题研究[D]. 张鹏.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3]. 无偿性对赠与合同规则的影响[D]. 兰美海. 西南财经大学. 2012

[4]. 论穷困抗辩权[D]. 颜慧霞. 暨南大学. 2009

[5]. 公益慈善捐赠合同论[D]. 张艳凤. 山东大学. 2012

[6]. 赠与合同若干问题研究[D]. 熊斌. 暨南大学. 2006

[7]. 论我国穷困抗辩权制度的完善[D]. 唐昊凝. 华南理工大学. 2017

[8]. 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D]. 高爱霞. 山西大学. 2013

[9]. 夫妻财产制与债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D]. 曲超彦. 大连海事大学. 2017

[10]. 论合同法中的撤销权[D]. 王彦明. 四川大学. 2005

标签:;  ;  ;  ;  ;  ;  ;  ;  ;  ;  ;  ;  ;  

不可任意撤销的赠与和赠与义务履行的拒绝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