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媒体举证若干问题辨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若干问题论文,多媒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应用,利用多媒体技术在法庭上进行举证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新举措。但是在试行这一举证方式的过程中,有一些问题值得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多媒体举证的适用时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法庭开庭审判的阶段才会出现检控方与被告人方出示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行为。因此,多媒体举证也应限于这一时间段内。在此之前,控辩双方没有互相对质的机会,也无需一方向另一方出示证据,(注:此处所说的对质、质证是指在第三方的主持下,由争议双方出示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反驳对方主张的活动。这与侦查、审查起诉时的单方活动无关。)当然不存在多媒体举证的问题。对此,现在没有争议。但在运用多媒体举证的研究宣传中,需要澄清证据展示与法庭举证的区别。
证据展示是英美法国家配合抗辩制审判而实行的一种制度。所谓证据展示,又译作“证据告知”、“证据开示”、“证据公开”、“证据发现”,是指“在提起公诉之后,法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一方的检察官有义务根据对方的要求向辩护律师展示他所掌握的证据,以保证辩护方的‘先悉权’,否则,检察官不应对方要求向对方出示有利于被告的证据的,即违反正当程序。”[1]可见,这一制度是在“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诉讼模式中,为了保证辩护方对检方证据的知悉权利而设置的,与法庭上的举证及质证行为没有关系。然而,实践中常常有人称现在的多媒体举证为“多媒体证据展示”,也许一时看不出什么影响,但对于我们正在努力构建的抗辩式诉讼结构所必需的审前控辩双方展示证据的制度来说,这种用语上的混淆将来会带来混乱,因此必须从开始运用多媒体举证的时候就区分清楚。
二、多媒体举证的适用对象
有文章提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七种类型,“这七种类型都能用多媒体手段展示出来”。[2]然而,“都能……展示出来”,并不意味着都有必要,都应当如此。从证据的特点来看,不同种类的证据是否适宜多媒体举证的方式,应当区别对待。
首先,物证适用多媒体举证。“物证是以其自身属性、特征或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物质痕迹”。[3]这些物品和物质痕迹种类繁多,每个案件中数量各异,但都是通过其外在的一些属性、特征或存在状况来对案件的某一方面进行证明的,这些外在的因素用多媒体技术能够多角度、多层面、立体地展现在法庭上,发挥其证明作用。特别是对一些微小的物品或痕迹,多媒体可使之放大后展现出来,更容易被辨认;而对于一些不易当庭出示的大型物品,多媒体也可充分表现其特征而不必将它们搬来搬去。
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都不宜以多媒体举证的方式在法庭上出示。首先,应当明确区分这些证据与它们的表现形式。上述证据都是以提供者表述的内容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而存在的,虽然它们多数都是由案件承办人员(包括鉴定人)记录在纸面载体上的,但是载体不是证据本身,它们的存在方式或外在物质特征并没有证据的意义,只有它们所描述的内容才是证据。因此,如果只是把它们由书面记录形式改为用计算机显示而提交到法庭上出示,那么除了增加扫描、翻拍、编排上的花费,浪费大量的时间与存储空间外,对办案没有任何益处。其次,在大力提倡直接、言词原则,积极探讨如何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并试图要求鉴定人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鼓吹利用多媒体方式将这些纸面记载的内容在法庭上出示,无疑会强化证据提供者不出庭接受质证的想法。其三,如果确需将它们的外在特征当庭出示以供质证,那么它们已成为物证或书证,或兼有其特点,而不仅仅是原来的证据形式了。
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与上述证人证言等性质相似,一般也不宜用多媒体举证。但对于那些载有图表、图片等内容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需要时可以适用多媒举证。
书证本身与上述证据性质相同,也是以其记载内容所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因此不宜以多媒体举证。但是由于许多书证兼有物证属性,其外在特征对案件也有一定的证明作用,虽然仍然把它们当作书证,但也应将其外在特征在法庭上表现出来,因而可以适用多媒体举证。
视听资料本来就需要借助特别的仪器播放才能为人所感知,多媒体可以为之提供更为灵活、高效的播放方式,应当运用多媒体举证。
至于起诉书这类的法律文件,是否有必要如此向人们展现,值得怀疑。首先它不是证据,不应归入举证范围。其次,它比上述那些书面形式的证据更加没有展现外部特征的必要性。因此,完全不必将它们再扫描或翻拍、编排一番后在大屏幕上再显示出来。
三、多媒体举证的利弊分析
利用多媒体举证主要有以下几点好处:
1.提高效率。将过去需要在法庭上传来传去进行辨认的证据直接用大屏幕等工具展现在审判人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面前,使大家能够同时进行认知、分析,减少了传送时间。
2.提高质证针对性。根据需要,可将证据或其部分内容固定显示,以便控辩双方进行必要的质证,避免双方尤其是辩方只能空口而谈,无法直接指认证据上的问题,使双方都能更有针对性地进行论证。
3.形象直观,方便灵活。无论多么庞大或微小的证据,都能以适当的面积展现在屏幕等载体上,并且可以多角度、分层次地展现,从而便于各方认证,避免了对于一些不便出示的证据仅凭举证方口头描述或图片举证可能引起的歧义,也防止各方在法庭上产生厌倦情绪。
但是这一举证方式也有弊端,主要有:
1.增加了资金和技术上的负担。这一举证方式需要数万元甚至更多的投入,也需要专门的技术人员进行操作和维护工作,负担很大,对于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办案机关来讲,很难充分利用。
2.增加了准备工作量。需要多媒体举证的案件,至少在出庭前要进行一系列的编排制作,还需要将相关设备在开庭前准备妥当,这必然增加工作人员的工作量。
3.适用范围有限。由于多媒体举证是一项费钱费力的工作,在目前条件下只能适用于那些重大案件,一般案件很难都采用这种举证方式。4.增加了辩方的工作难度。由于设备及使用目前主要是由检察院一方来支配的,辩方在装备上处于劣势,加上制作显示文件需要的时间和物质投入,必然加大辩方出庭准备的难度,在庭上也将受制于检方,辩护工作更加困难。
5.目前实践中检方往往把显示屏幕面向旁听人员,虽然起到了法制教育的作用,却根本扭曲了多媒体举证的本来目的,(注:法庭审判的目的是控辩双方向法官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由法官作出最终裁决。)并导致旁听群众进一步认为证据的出示与法官无关。这就易在无意识的状态下,使法官忽视“听审”这一审判行为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将多媒体技术及其他任何先进技术用于诉讼实践都是可行的。但是,就多媒体举证而言,应当根据不同种类证据的特点,有选择地采用多媒体方式进行举证,而不能一概而论,不分特点地混用。特别是对那些需要证据提供者本人到场质证的证据,更不能因采纳新技术而纵容其缺席。多媒体举证虽然有一些弊端,但仍然有其优势,其弊端也可以通过技术的进步、成本的降低、案件的科学分类、技术标准的统一、举证形式的改进等加以克服,不能因为现有条件的限制而拒绝将其运用于诉讼实践。
多媒体技术及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只是为我们提供了进行诉讼的更有力的工具和手段。我们只有认真改革刑事诉讼制度上的弊病,才能让工具和手段发挥出它们的效力,建立起公正、高效、经济的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