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的反倾销及其理论解释--关于实现反倾销功能的思考_倾销与反倾销论文

现实中的反倾销及其理论解释--关于实现反倾销功能的思考_倾销与反倾销论文

现实中的反倾销及其理论上的解释——基于反倾销功能实现路径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理论上论文,路径论文,功能论文,现实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7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08)10-0043-05 收稿日期:2008-08-05

尽管国内外不少文献主张反倾销不具备经济学上的合理性,但是,现实中反倾销的使用却不断蔓延,发达国家如此,发展中国家亦如此。如果从反倾销行动——不论是否基于不公平倾销而开展的反倾销行动——的功能来看,应当承认反倾销行动对于进口国国内产业而言具有相当大的保护功能;如果能有相应的机制可以灵活运作,有一定的经济或非经济动力加以推动,则有可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反倾销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保护功能。本文拟从现实中反倾销的使用情况出发,以反倾销功能的实现路径为主线,从不同角度探寻对这种现象的理论解释。

一、WTO成立后全球反倾销不断蔓延的基本状况

据统计,WTO成立后至2007年6月30日,全球反倾销立案数量总计高达3097起,其中,除了1995年反倾销立案为157起之外,1996~2006年各年的反倾销立案数均超过200起,2001年甚至高达364起。全球共有42个国家和地区发起过反倾销调查,印度、美国、欧共体、阿根廷、南非、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立案数最多,分别为474起、375起、363起、220起、203起、189起和141起;有98个国家和地区在反倾销调查中涉案,涉案数量最多的是中国、韩国、中国台湾、美国、日本、印度和印度尼西亚,分别为551起、235起、178起、176起、138起、132起和129起。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参与到反倾销的行列,且这些国家和地区多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根据笔者的统计,在全球42个发起反倾销的国家和地区中,有36个国家和地区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家和地区总数中所占比重高达85%。WTO成立以来的全球反倾销情况表明,反倾销已经被越来越多地使用,且在发达国家继续使用的同时,广大发展中国家也开始进行反倾销(邓德雄,2005)。这说明,不论是否具备经济学上的合理性,反倾销已在现实中被广泛使用,具有强大的吸引力,发达国家青睐它,发展中国家也频繁使用它。

二、从有关倾销产生的理论对反倾销蔓延的解释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倾销包括国际价格歧视型倾销和低于成本型倾销。对该两种倾销的产生,经济学理论均分别做了解释。根据这些解释,倾销——不论经济学家认为是否应当采取抵消措施的倾销——是必然存在的,而且还可能在很广泛的范围内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全球反倾销,不论经济学家认为是否合理的反倾销会如此之多。

(一)国际价格歧视型倾销的产生

经济学有关不完全竞争市场的理论将价格歧视定义为以不同价格销售同一种具有相同成本的产品,并将价格歧视区分为一级价格歧视、二级价格歧视和三级价格歧视。其中,三级价格歧视以不同市场(或消费群)为定价的基础,对同一种产品在不同市场上收取不同的价格。当不同市场分属两个国家时,三级价格歧视就成了国际价格歧视,如果国内市场价格高于国外市场价格,则国际价格歧视型倾销就产生了(高鸿业,2001)。导致国际价格歧视型倾销产生的原因在于,出口厂商在国内市场的垄断地位以及国际和国内两个市场的分割状况(Paul R·Krugman et al,2000)。只要厂商在国内市场上的垄断地位没有被打破,市场分割的状况未消除,则倾销就可能发生。而现实中,垄断和市场分割并非不存在,根据Thomas R·Howell(2005)的分析,即使是欧盟和日本等配备了较为完善的竞争法律和机构体系的国家和地区也不例外。①

(二)低于成本销售型倾销的产生

经济学理论(主要是厂商生产成本理论)解释了低于成本销售的产生,有关成本销售型倾销的产生可以此为理论依据。

短期低价销售的可能情形如下:(1)经济萧条或市场不景气。在经济萧条或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如果厂商自己又无法从固定成本中解脱出来,则进行低于平均成本的销售(雅各布·瓦伊纳,2003;沈瑶,2003; Frank Wiehler & Frank Schiermans,1993; Tivig Thusnelda & Walz Uwe,2000)。(2)短期刚性和不确定性。短期内出口厂商产量所具有的刚性和出口市场上需求的不确定性也可以导致低于成本的销售(沈瑶,2003; Tivig Thusnelda & Walz Uwe,2000)。(3)追求销售量最大化。厂商可能会为了实现管理上的目标,比如短期内增加现金流量等,而选择追求销售最大化,这一过程中,低于成本销售就不可避免(Frank Wiehler & Frank Schiermans,1993; Tivig Thusnelda & Walz Uwe,2000)。(4)将价格作为争取和扩大市场份额的营销手段。如果企业当前的生产量和销售量对于其今后长远发展会产生重要影响,甚至直接决定着企业日后的市场份额和生产成本,则厂商就有可能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来销售产品以扩大市场份额。厂商对“实验性产品”和具有“学习效应”的产品的销售即属此列(Frank Wiehler & Frank Schiermans,1993; Tivig Thusnelda & Walz Uwe,2000)。(5)“替罪羊”产品的销售。厂商生产多种产品或在零售业中,把其中某种产品的价格定得较低甚至低于成本,以便吸引消费者购买其他能赢利的产品;这种“替罪羊”产品起了广告的作用,其亏本损失相当于间接的广告费用(沈瑶,2003)。(6)掠夺性倾销。如果厂商追求的是长期利润最大化,且希望通过低价获得今后在进口国市场上的垄断地位,则厂商可能会在短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大量出口产品,放弃短期利润,并在获得这种垄断地位之后再提高价格。

以上经济学理论有关低于成本销售的分析说明,短期内低于成本的销售并不少见,有不少还是较为普遍的商业现象。如果这些低于成本的销售符合规定的条件,比如,成本回收期超过规定的时间,则就构成了可以采取抵消行动的倾销行为。更极端的情况是,只要发现低于成本的销售,就有可能被进口国同类产业指控、遭进口国主管部门调查甚或采取反倾销措施。实践中,“凡低于成本的出口,几乎都会遭到进口国的反倾销制裁”(沈瑶,2003),且越来越多的反倾销集中在对低于成本的销售上(Tivig Thusnelda & Walz Uwe,2000),尤其是现实中发达国家以低于成本销售为由对发展中国家厂商模仿生产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十分常见(沈瑶,2003)。

然而,根据经济学理论的分析,不论是国际价格歧视型倾销还是低于成本型倾销,多数是厂商的正常商业定价行为,即使是掠夺性定价行为,在现实中也会因存在相同产品厂商的增多和国际市场的扩大等原因而难以实现,因此,把倾销当作一种特别有害的行为,这在经济学上并不存在正当的理由(Paul R· Krugman,2000;沈瑶,2003)。迈克尔·波特(2005)也专门指出,由于许多结构条件,新兴产业经常发现单位成本高于产品最终会达到的成本水平,这种情况有时会使企业最初定价低于成本,否则会严重地限制产业的发展,这一问题造成成本—销售循环。目前全球反倾销的不断蔓延,显然与这些理论分析不相一致。

一方面,经济学理论从实证经济学的角度解释了倾销为什么存在,说明了倾销的存在及其形成原因,这能够解释目前全球范围内的部分反倾销行动;另一方面,规范经济学的分析显示,多数倾销是厂商的一种正当的商业定价行为,可以采取抵消措施的倾销情形应当不多见,因此,反倾销的蔓延在经济学上没有正当的理由,倾销及其危害性是一个被放大的现象。实际上,正如前述,低于成本的销售很容易诱发反倾销,而不论这一低于成本的销售是否符合倾销的条件。

三、从倾销的影响及反倾销的保护效果上进行的解释

(一)倾销的客观影响是反倾销的直接诱因

不论经济学上认为倾销是否是一种正常的商业定价行为,它给进口国产业带来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有些影响还相当大,进口国实力较弱的一些生产商甚至会被挤出市场。即使是单纯的未构成倾销的低于成本的销售,其对进口国产业的影响也可能很大。尽管这些影响从经济学角度上看也许是正常的,但进口国产业不一定能够容忍这种结果。此外,有些经济学文献在倾销的影响及是否应当采取反倾销方面的论述也是不同的,比如Frank Wiehler(1993)就认为除了掠夺性倾销以外,周期性倾销和过渡性倾销均可能给欧盟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因此,决不相信只有掠夺性倾销这一种倾销行为才应受反倾销措施制约。

倾销,甚至有些时候并未构成倾销的一些销售所带来的客观影响,难免挑起进口国国内产业希望借助外力进行干涉的欲望。尤其是对于发展中国家有学习效应的产品,如果能在产品成本还没有降下来的时候就采取反倾销行动或者进行反倾销威胁,则有可能削弱这一竞争对手,或者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因为具有学习效应的产品,它终究还是要降低成本从而给进口国同类产业带来竞争压力。由此可见,倾销对进口国国内产业所存在的客观影响,是诱发进口国产业提起反倾销的直接的原因。如果进口国国内产业对不是倾销的销售或者尽管是倾销但本不构成可抵消的倾销提起反倾销行动,则倾销无疑就成了被放大的现象了。

(二)反倾销相当大的保护功能是反倾销的直接推动力

笔者认为,反倾销的保护功能至少体现在如下五个方面:1.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影响即时见效。有些时候反倾销调查刚满两个月即可采取临时性反倾销措施,即使是简单的反倾销申诉以及调查本身也可以给进口带来相应的影响,比如对出口国出口厂商起到威慑作用和袭扰作用。2.通过反倾销,能够短时间、高水平地为国内产业提供保护。实践中,反倾销措施包括从价税的水平往往非常高,如征收50%、100%甚至1000%的从价税。这与关税减让谈判所能达到的单个产品的削减幅度相比,简直是天壤之别。3.反倾销不仅能够立即保护,有些保护还是长期的。一项反倾销程序持续十余年甚至数十年的例子屡见不鲜,比如,在欧盟截至2004年仍然有效的30余项对华反倾销措施中,有2项反倾销措施已经实施了将近20年。4.反倾销在保护国内产业的同时,还能够削弱国内产业的国外竞争对手即出口国出口厂商的竞争力。5.对于出口厂商而言,反倾销措施一旦实施之后,就很难推翻了,即使可以推翻,通常也得等到措施实施一年以后才能就此提出临时复审申请,而且通常再过12~15个月进口国主管机构才能做出可否推翻该措施的复审调查结果,这种制度设计对于以出口学习效应型产品等商业上需要超前定价(forward pricing)且更新周期短的产品的影响是非常大的。由此可见,反倾销对进口国国内产业所具有的相当大的保护功能是进口国进行反倾销的直接推动力。如果进口国对不是倾销的销售或者尽管是倾销但本不构成可抵消的倾销进行反倾销调查并采取反倾销措施,则反倾销无疑就蔓延了。

四、从法学视角所做的解释

前文述及倾销的客观影响是进口国国内产业寻求反倾销的直接诱因,反倾销对进口国国内产业具有相当大的保护功能是进口国反倾销的直接推动力,然而,如果没有从法律上、机制上找到可以运用的工具或者相关规定,则反倾销的前述功能也是很难达到的。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进口国可以对损害性倾销(Injurious Dumping)即造成进口国国内产业损害的倾销行为采取反倾销措施。协定具体设定了认定倾销和损害的实体和程序规则。在采取反倾销措施过程中需符合相应的实体和程序规则。这些规则赋予了进口国主管机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协定还特别规定在出现反倾销争议时,如果WTO审理争议的专家组认为协定的有关规定可以做出一种以上允许的解释时,如进口国主管机构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则该措施应被认定为符合本协定。除了有关进口国主管机构开展反倾销调查及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之外,协定还对发起反倾销调查做了规定,但这些规定显然不能完全阻止进口国主管机构对并没有造成损害的倾销或者对根本没有倾销的销售发起反倾销调查。值得注意的是,在从法学视角理解反倾销时,需要将程序性问题纳入考虑,因为它们往往会影响相关利害关系方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比如,在反倾销程序中,如果调查机构认定某出口厂商系不合作,则该厂商被征收的反倾销税通常会比没有被认定为不合作的厂商要高,尽管该厂商也许根本就没有从事倾销行为。当然,WTO所设立的争端解决机构对各成员履行其在《反倾销协定》项下的义务的监督,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各成员对其自由裁量权的不适当运用。但是,另一方面,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反倾销争端方面的作用仍然是有限的(邓德雄,2003)。

此外,倾销通常被视为是不公平贸易行为,甚至与出售假冒商品、盗用商业机密、虚假广告等行为一起被纳入不公平竞争手段的行列(查尔斯·R·麦克马尼斯,1997)。有些国家的反倾销立法还区分不同国别,对某些特定国家采取歧视性做法,这些歧视性做法既有实体方面的,也有程序方面的。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美国和欧盟等采取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或转型经济国家的做法,这些做法通过实体和程序的紧密结合,能够产生与实际情况并不相同的结果,而这种结果并不违反各自的国内立法,或者说这是其各自国内立法的目的所在,起码是受其各自国内立法所纵容。GAO(2006)对美国25起既对中国又对市场经济国家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做了对比分析,指出适用于中国的统一税率的平均数比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其它”税率(all others duty rate)②的平均数高出了61个百分点(98%~37%)。需要指出的是,这是在中国出口厂商并没有完全放弃应诉,有些时候甚至极为积极应诉并积极配合调查的情况下得到的税率,这种税率与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的“所有其他”税率相比,差距尚且如此之大,更不用说其与在同等水平上应诉并合作的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相比的差距有多大了。Cliff Stevenson(2005)也认为欧盟委员会目前非市场经济国家/转型经济国家的反倾销做法可能会存在替代国价格和成本较高的情形;但同时指出欧盟委员会非市场经济国家/转型经济国家的做法没有进行改革的任何有力的理由。对于出口国而言,只要非市场经济国家或者转型经济国家做法存在,则很难在反倾销应对中取得客观真实的结果。

可以说,WTO规则及各国反倾销立法为进口国实现通过反倾销保护国内产业竞争力提供了法律上和机制上的依据,同时也较容易被进口国及其国内产业不适当利用甚或滥用。近年来,有关反倾销领域的双边和多边摩擦不断、争端四起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种不适当利用甚或滥用。实际上,据统计,反倾销争端的数量超过了在任何其他WTO协定项下发生的争端的数量(Edwin Vermulst,2005)。

五、反倾销规则的产生和实施中的政治考虑与反倾销的蔓延

如前所述,反倾销规则的产生和具体内容并不完全是建立在经济学理论的基础之上。在反倾销规则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夹杂着很多政治方面的考虑。艾尔·L·希尔曼(2005)等人运用政治经济学理论,将贸易保护政策内生化,对西方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政策进行了研究,认为自利行为或称为利己行为的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政策的制定者(或者是潜在的政策制定者,如政府中职位的竞选者)。政治支持的动机成为了保护主义决定的基础。胡方(2001)专门对日本和美国经济摩擦的理论与实态进行了研究,认为日美经济摩擦及其激化正是日美经济实力相互消长的表现。“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直到目前,美国的对外贸易赤字一直都处于十分高的水平,这不仅使美国对其国际经济地位感到忧虑,而且还成为世界经济动荡不安的一大根源。”由此可见,经济摩擦包括运用反倾销等贸易保护措施在内所导致的摩擦,并不必然就是简单的倾销与非倾销、公平与不公平贸易的问题,它应当说有更深层次的经济和政治原因。

实际上,世界上首部反倾销立法即1904年加拿大的反倾销立法其产生就具有深刻的政治背景,该法被加自由党用来缓和加国内制造商对更普遍地降低进口关税的不满(雅各布·瓦伊纳,2003);多边反倾销规则也是各主要国家讨价还价的结果,往往被视为是对贸易自由化的一种交换,其存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安抚贸易自由化的反对者。考虑到国际贸易问题的政治敏感性,如果没有反倾销等机制的存在,在强大的反对贸易自由化的压力之下,很难想象贸易自由化能够取得普遍进展(Thomas R·Howell,2005)。由此看来,各国和多边反倾销规则赋予了进口国主管机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显然不是一件奇怪的事情。如果各国主管机构在实施反倾销规则的过程中,运用反倾销规则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片面迁就某些利害关系方,则可能导致反倾销的过度使用甚或滥用。而现实中,进口国基于保护国内某些产业的需要,如培育高科技产业、规模经济产业以及具有学习效应的产业等的需要,都有可能通过反倾销来达到这一目的,此时消费者的短期利益、对国内产业是否因为受到保护而懈怠培育竞争力的努力的担心等均有可能为其让路;此外,进口国产业为了打击竞争对手,对有利于提高壁垒的政府政策进行鼓励就成了非常有力的选择,其中就包括当碰到外国竞争者时,为贸易筹资并对自己有利的贸易政策而进行游说(迈克尔·波特,1988),其目的在于借助国家强制力(如征收关税和设置其他贸易壁垒的国家强制力)来相对提升竞争力。

六、结语

总而言之,基于反倾销对国内产业所具有的保护功能以及实现这些功能的种种因素的存在,反倾销在现阶段仍然具有相当强的生命力,因此具有继续蔓延的广阔市场。当然,反倾销本身在保护国内产业方面也暴露出其局限性,在某些情况下还有其危害性。实际上,在发展中国家成为发达国家反倾销的主要对象的同时,发展中国家近年来反倾销迅猛发展也已引起发达国家的关注和担心(邓德雄,2003)。因此,进口国有必要根据各方面的情况、尤其是国内整体利益的情况对反倾销进行取舍。

注释:

①Thomas R.Howell(2005)举出了欧盟有关钢铁领域卡特尔以及日本执行反垄断法不力、一些产业的卡特尔化程度很高的例子值得关注,尽管本文无意评价其有关卡特尔无处不在的担心是否过于严重。

②对有不应诉或者不合作等情形的企业采取的惩罚性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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