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内地和香港两地《安排》之走向——以仲裁裁决执行制度为中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香港论文,两地论文,走向论文,内地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06)01-0002-12
在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上,英国、美国、香港虽与中国内地相关法律制度存在一定差异,但由于《纽约公约》的共同适用,以及香港《仲裁条例》(Arbitration Ordinance)与英国《仲裁法令》(Arbitration Act)一脉相承的历史关系,使得其法律的差异在这一领域表现得并不突出,因此,比较分析英国和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制度的异同,同时参考同是适用普通法的美国仲裁裁决执行制度的实践发展,对于完善内地和香港仲裁裁决相互执行机制,并为《关于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未来的发展提供借鉴是大有裨益的。本文将以英美仲裁法执行制度发展为契入点,来探求《安排》未来的发展之路。
一、英国、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制度比较分析
英国现行的有关国内法是1996年《仲裁法令》,该法第三部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专门处理与此有关的事宜。它将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分为两类:一类是《日内瓦公约》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另一类是《纽约公约》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根据该法,对于《日内瓦公约》仲裁裁决的执行,1950年《仲裁法令》第二部分“某些外国裁决的执行”仍然适用。而对《纽约公约》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则适用该法令第100-104条的规定。除了这些条款外,当事人还有权依据1996年《仲裁法令》第66条的规定以及依据普通法承认及执行《纽约公约》的裁决。
英国在1975年参加《纽约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为此,1996年英国《仲裁法令》规定:“公约裁决”是指根据仲裁协议,在纽约公约签字国境内(而非由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组成的联合王国境内)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判断是否属于公约裁决的标准是仲裁地点,而不是考虑裁决的签字地、递交地或送达地。
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令》,经法院签发执行许可(leave to enforce)的裁决可以按照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同样的方式得到强制执行并取得相同的效果。① 强制执行申请通常在一审法院提出,无论仲裁地是否在英国境内,当事人都可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一旦法院签发了强制执行许可,裁决就转化为判决。
如果被申请人能证明裁决具有《仲裁法令》第103(1)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者(以上情形基本上为《纽约公约》第(1)条的重述),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及执行该项仲裁裁决,或者裁决涉及的事项是不可仲裁的,或者承认及执行裁决与公共政策相违背的,不予执行。否则,法院就应承认此项裁决,并以法院判决(judgment)或法院命令(order)产生相同效力的方式,在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予以强制执行。
根据《仲裁法令》第103(4)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裁决中载有未提交仲裁的事项,如果提交仲裁的事项与未提交仲裁的事项可以相分离,则对于提交仲裁的事项仍可予以承认及执行。也就是说,即使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只要裁决事项是可以分离的,法院亦不会因裁决出现部分瑕疵而拒绝承认及执行整个仲裁裁决。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在裁决作成地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中止,英国法院如认为合适的话,则可以延期对裁决的承认及执行作出决定。
另外,仲裁裁决亦可被作为合同之债通过在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而得以强制执行。这是普通法下的惯常做法而非法定做法。在这种强制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一方要依赖于裁决本身关于事实及法律的认定。与此同时,普通法也规定了许多对这种强制执行的抗辩。
香港《仲裁条例》以英国《仲裁法令》为蓝本制定,其修订也紧跟英国。但与英国《仲裁法令》相比,香港《仲裁条例》还是有所变化的。这种变化既反映在立法理念上,也反映在具体制度之中。在裁决的承认及执行问题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裁决的强制执行
对于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英国1996年《仲裁法令》第66条规定:
(1)仲裁庭依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经法院准许,可按法院作出的具同样效果的判决或命令之方式予以强制执行。
(2)经准许,法院可按仲裁裁决作出判决。
(3)如被寻求强制执行的当事人证明仲裁庭无作出裁决的实体管辖权,强制执行准许不应发出。②
…………
对比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该条前两款基本被香港条例中第2GG条吸收,不同之处在于《仲裁条例》并未对仲裁庭无实体管辖权时裁决的执行问题作出规定。不过,《仲裁条例》第13B条规定,本地仲裁庭可对自己的司法管辖权作出裁定。而且,1996年《仲裁条例》修改之时特别增补了一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6条适用于任何正根据一项本地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犹如该条适用于任何正根据一项国际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程序的仲裁庭一样。”③ 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也就是说,在香港进行的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中,仲裁庭都有权对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及其效力如何等问题作出决定。英国1996年《仲裁法令》第30条将仲裁庭决定自己实体管辖权的权限界定为:(1)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2)仲裁庭是否适当组成;(3)按照仲裁协议何等事项已提交仲裁。因此,由英国与香港两地的比较不难看出,根据香港《仲裁条例》,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的适当性存在异议,或对仲裁协议涵盖的范围发生分歧,仲裁庭无权就此作出决定。
2.对法律问题的上诉
英国1996年《仲裁法令》的一大特色就是允许当事人对裁决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appeal on point of law),这实际上是将上诉(appeal)和撤销(setting aside)两个程序结合为一体。该法第69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可就仲裁程序中所作的裁决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当事人约定仲裁庭作出不附具理由裁决的,应视为约定排除法院所具有的管辖权,除非仲裁程序的所有其他当事人一致同意,或者法院取得许可,当事人不得上诉。法院仅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会许可上诉,如问题的决定将实质性地影响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权利,或者根据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仲裁庭对问题的决定明显错误,或问题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仲裁庭对作出的决定至少存在重大疑问,以及尽管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但在任何情况下由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判决是公正和适当的。《仲裁法令》随后从“须首先用尽的救济途径”、“提出上诉的时限”和“诉讼费用担保”等几个方面对上诉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④ 由此,英国仲裁法针对仲裁裁决建立起了一套比较严密的上诉机制。
香港《仲裁条例》在移植英国法时的改动主要体现在:
(1)有关免除协议的规定
《仲裁条例》在第23条两次提及,“在符合第23B条的规定下”,经法院许可,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⑤ 第23B条规定,如果提交仲裁的各方已订立书面协议(即“免除协议”),同意对裁决免除根据第23条提出上诉的权利,则法院不得就裁决所产生的法律问题批予上诉许可。但如果当事人未订立上述免除协议,第23条的规定仍属有效,即使从任何其他协议所载的条文来看是禁止或限制向法院申诉,或限制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或禁止或限制作出列明裁决的理由,法院也可批予许可。英国《仲裁法令》未对“免除协议”作出规定,而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权利。
(2)对未附具理由的仲裁裁决的态度
香港《仲裁条例》第23条规定,如果法院认为裁决书没有列明或没有充分列明作出裁决的理由,则可命令有关仲裁员或公断人详细述明其裁决理由,以便在当事人根据本条提起上诉的时候,法院能够考虑由该裁决所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另外,如果法院信纳,在作出裁决前,提交仲裁的其中一方已通知有关仲裁员或公断人需要一份列明裁决理由的裁决书,或者是由于特殊原因未能作出上述通知,则法院可以命令有关仲裁员或公断人详细述明裁决理由。一旦经过补正后的裁决理由符合“明确性”的要求,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即可在征得其他各方同意或在申请取得法院的上诉许可下就裁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也就是说,在对待未附具理由或未明确附具理由的仲裁裁决的态度上,香港法院有权要求仲裁员或公断人予以完善,使其符合上诉的要求。毕竟,上诉是针对裁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如果裁决未附具理由或附具的理由不甚明确,相关“法律问题”则无所依托,当事人也就失去了上诉的基础。
英国《仲裁法令》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仲裁庭作出不附具理由的裁决,则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排除法院根据本条所享有的管辖权。这意味着,如果仲裁裁决未附具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当事人就会因此丧失向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利。如果裁决未附具理由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授权,而是仲裁庭(仲裁员)自由裁量的结果,英国法院能否像香港法院一样,有权命令仲裁庭予以补正呢?英国仲裁法对此未作规定,而是将决定权赋予了法院。但在实践中,没有当事人的授权,仲裁庭往往不会不述明裁决理由,因此,英国《仲裁法令》的上述规定在实际效果上排除了允许当事人对未附具理由的裁决提起上诉的可能性。由此可见,英国仲裁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要严于香港仲裁法。
(3)对事实问题的审查
虽然英国《仲裁法令》明确规定,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可就裁决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司法复核(judicial review),即内地所称之司法审查,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实践中,往往很难明确界定何谓法律问题,何谓事实问题,二者的分界线并非总是一目了然的。英国相关立法也未对此确立统一的判断标准,而是将裁量权赋予了法官。为了抑制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扩张,防止当事人过分滥用就仲裁裁决提出上诉,普通法以前要求法院在对“法律问题”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考虑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问题”。法院只有在“仲裁庭对问题的决定明显错误,或问题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general public importance),仲裁庭对作出的决定至少存在重大疑问(open to serious doubt)”时才允许当事人对法律问题提起上诉。《仲裁法令》更把此两点变成法律条文。⑥ 这无疑为当事人的上诉设置了一道新的屏障,它进一步限制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权利,⑦ 通过对事实问题的审查来加强对法律问题的控制应该说是英国法的独特之处。
香港《仲裁条例》在引入英国仲裁法司法复核程序的时候,并未将1996年《仲裁法令》事实审查的程序移植过来。缺少事实审查的支撑,单纯的法律审查在限制当事人上诉权的问题上,显得比较单薄。不过,根据笔者多年在香港高等法院“专门处理建筑及仲裁事务的法庭”参与诉讼的经验,香港法院在实务上基本采纳了英国法院认定事实问题的方法。The Nema⑧ 案及The Antaios⑨ 案在香港已被许多案件援引,而且香港高等法院上诉庭在Re PT Dover Chemical⑩ 案中对此予以了确认。在笔者曾经办的CCECC(HK)Limited v.Might Foundation Development Limited案中,原讼法庭法官就对建筑合同的条件、实际履行情况及专家证据等问题进行了审查,并以此来判断本案中的“普遍的公共重要性”和“重大疑问”等问题。(11)
在各国日益放宽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背景下,国际社会也在积极寻求司法监督与仲裁独立之间的平衡,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就规定,申请撤销是对仲裁裁决“惟一”的追诉。笔者认为,英国及香港仲裁法在申请撤销的救济外,允许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所涉法律问题提起上诉的做法本身就值得商榷,如果对当事人的上诉权不加以严格限制,将会背离支持仲裁的初衷及历史潮流。
二、美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晚近的发展
美国作为普通法的国家,其州际之间的相互关系与内地和香港之间模式在许多方面十分类似。美国于1970年9月30日加入《纽约公约》,(12) 为了执行公约规定,美国国会在同年7月通过立法,将公约载入《美国法典》(USC)第9卷第201-208节,作为美国1925年《联邦仲裁法》的第2章,并于1970年12月29日正式在美国生效。这与英国及香港另行通过《仲裁法令》及《仲裁条例》如出一辙。美国在仲裁立法方面并没有大改变。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年案例的发展却有所变化。
尽管《纽约公约》已成美国《联邦仲裁法》一部分,在其他公约国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并非当然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除非被申请执行人符合美国“对人管辖”(in personam jurisdiction)的范畴。对人管辖要求个人在美国的“出现”(presence)或者是在美国境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这里讲的出现并不必然等于身体上的出现(physical presence),假设当事人在美国某一州的故意行为令其损害结果发生在另一州,则该当事人应服从另一州的对人管辖。如果外国裁决中的败方(the losing party)不满足美国对人管辖的要求,该公约的规定在美国也无法执行。外国裁决的执行一般由财产所在地的联邦巡回法院或州法院决定。如果败方与该地存在联系、商业关系或者实施了行为,巡回法院就对败方享有对人管辖权。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近年的判例中表现出对公约裁决的执行予以限制。
美国《联邦仲裁法》第203条规定:根据《纽约公约》而生的诉讼或其他程序应该被视为是依美国法律和条约而产生的。美国地区法院对此诉讼和程序享有原始管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而不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数额。可见,《联邦仲裁法》在采用公约时并未特别提及对人管辖的概念。这种管辖问题与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密不可分,它不仅是司法程序问题,而且还与公约第5条所指的公共政策相关。
联邦巡回法院在近年实践中主张,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要求美国法院在执行外国裁决时享有对人管辖权,而且这构成了美国的公共政策。虽然《联邦仲裁法》第207条参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列举了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几种情形,但在执行外国裁决过程中,这些宪法性的正当程序问题给法院带来了许多困境。因为公约第5(2)(b)条赋予了法官司法裁量权,如果发现执行裁决可能与美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法官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由此可见,尽管美国批准了公约,且公约已在美国生效经年,但如果仲裁裁决不是在美国作出,而且被申请执行人(仲裁败方)在美国没有经常性的商事行为或者是没有在美国某州“出现”,则该裁决对美国境内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并不一定是可执行的。美国巡回上诉法院通过对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要求的解释,在不同案件中对此予以了肯定。
案例1:Dardana Ltd案(13)。在Dardana案中,Dardana公司为美国Western Atlas(特拉华州公司)和YNG(俄罗斯公司)联合设立,在西伯利亚从事石油勘探活动。后来由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在斯德哥尔摩申请仲裁。
2000年,Dardana公司根据《纽约公约》和其他纽约州法在美国地方法院纽约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仲裁裁决。Dardana公司认为,被申请执行人与美国存在着实质联系,被申请执行人放弃了对管辖权的抗辩。地方法院驳回了诉讼,认为,《纽约公约》赋予了对标的物的管辖权,但是没有赋予对人管辖权。地方法院于是根据纽约长臂管辖规则(long-arm statute)来判断法院是否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对人管辖权。地方法院裁决被执行人与纽约州缺乏充分联系因而不能支持法院对其行使对人管辖权。Dardana公司在上诉中认为:(1)被执行人与纽约之间存在充分联系,该州法院有理由行使对人管辖权;(2)由于被执行人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规定放弃了对管辖权的抗辩,地方法院驳回诉讼的做法是错误的。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原判决,并将案件发回地方法院重新就Dardana公司的管辖权主张作出裁定。此案双方最后和解结案。
案例2:Base Metal案(14)。2000年6月29日,本案原告Base Metal有限公司(英国格恩西岛一家公司)依据《纽约公约》在美国马里兰州地方法院对被告NKAZ(俄罗斯一家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美国法院执行莫斯科某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地方法院在2001年初针对NKAZ公司作出缺席判决,NKAZ公司随后向地方法院提出动议,要求撤销判决,并以缺乏对人管辖权为由请求法院驳回案件。2001年4月,法院驳回了案件,认为仅仅在马里兰州巴尔的摩港口的一次甚至几次装船行为与马里兰州之间尚不能构成持续的和有系统的联系,马里兰州法院裁定对本案无管辖权。在上诉中,Base Metal公司认为,NKAZ公司财产在马里兰州的“出现”就赋予美国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权;而且,这也符合正当程序和“充分持续性”(sufficient and continuous)联系的要求。美国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对这一观点表示反对,并认为,如果作为管辖权基础的财产与原告的诉因完全没有联系,该财产的出现并不能单独支持法院行使管辖权。巡回法院最后维持了马里兰州地方法院的判决。2002年,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在上述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案件中,维持了新泽西州地方法院驳回起诉的判决。在该案中,Base Metal公司同样声称发现NKAZ公司在新泽西州有财产。与第四巡回法院看法相同,第三巡回法院NKAZ公司财产在新泽西州的出现尚不足以赋予法院对人管辖权。
案例3:Glencore Grain案(15)。在本案中,Glencore Graint(荷兰公司)与Shivnath Rai(印度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大米。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履行合同所发生争议由伦敦稻米经纪人协会(LRBA)通过仲裁解决。合同准据法为英国法。裁决作出后八个月,荷兰公司在印度德里高等法院起诉要求执行仲裁裁决,在等待印度法院判决过程中,荷兰公司又在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加利福尼亚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纽约公约》确认LRBA所作裁决。印度公司提出6项理由请求美国法院驳回案件,其中一条理由就是美国法院对其没有对人管辖权。荷兰公司则举出自1987年至2000年间印度公司曾有多船大米运送至洛杉矶、旧金山及其他多个美国东海岸的港口的事实来证明印度公司与加州和美国之间存在最低联系,并以此支持地方法院行使对人管辖权。地方法院以缺乏对人管辖权和一般管辖权为由驳回了诉讼。法院认为,本案诉因与印度公司在本州的行为之间没有关系,荷兰公司应该证明,如果不是因为印度公司与加州之间的联系,它将不会遭受损失。在上诉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地方法院认为本案对印度公司缺乏对人管辖基础的观点。荷兰公司没能证明印度公司与加州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或者证明印度公司在该州拥有财产。
针对法院判决的混乱现象,有学者(16) 建议从立法上采取行动,改革美国《联邦仲裁法》,以克服美国法院(如上文提到了美国第三、四、九巡回上诉法院)在判决中严格管辖及执行的倾向性。另外一种解决办法是在裁决作出地法院通过判决(judgment)或认可证书(exequatur)将裁决转化为法院判决,美国法院执行的将是判决而不是裁决。如果基于礼让,或者根据美国《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双边投资条约或其他有关判决承认的区域性条约,该判决在美国是可执行的,这种转化可绕过美国宪法对管辖权要求所设置的障碍。当然,在美国执行这样的裁决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即转化后的判决是否会被美国法院以非方便法院为由拒绝执行。
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为了不适用公约,美国法院经常援引上述所述的严格管辖及执行原则。在外国法院获得了判决通常会被美国法院解释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另一个国家就争议的解决达成一致。另外,还有一个办法就是当事人在起草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时明确要求:如果一项仲裁裁决预期将在美国执行,为此目的,当事人承认或放弃对人管辖。如果当事人达成此条款,该仲裁条款本身就会将管辖问题排除出法院的控制范围。
可以说,美国法院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采用的是“结果定向”(result-oriented)的方法,即以执行结果作为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如果所涉及的财产与仲裁裁决毫无关系,或者被执行人在被申请执行国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则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驳回起诉,而无须等到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决定终结执行程序。
三、两地仲裁法的改革及《安排》未来的走向
(一)香港仲裁立法改革历程
1990年香港《仲裁条例》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纳入之后,在香港就存在“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两套制度。不过,当事人永远有订约的自由,即使是国际仲裁,他们仍可以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依照香港的本地仲裁处理。同样地,在香港进行的国际仲裁也可以不依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而以当事人双方的协议为准。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香港实施以后,其缺点日益暴露,这也是英国迟迟不采纳示范法的主要原因。其实,英国在很早就成立了一个研究小组,由Mustill勋爵任主席,他在研究报告中指出了示范法的诸多缺点,并建议英国不适用示范法的规定。香港国际仲裁的实践也表明,《示范法》有许多应予完善的地方,诸如:仲裁员的任命缺少缺席机制、仲裁时效的危险、对仲裁员的管制不力、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过于严格,等等。(17) 1992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成立了一个“仲裁法委员会”,以提出进一步的建议。委员会的主要建议之一是把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的不同做法统一起来,减少混乱。同时,香港也在旁观英国对其《仲裁法令》的修改工作。随着英国1996年新《仲裁法令》的通过,香港在参考英国仲裁法的基础上于同年底通过了修订后的《仲裁条例》,推出了一些规定,既适用于本地仲裁,也适用于国际仲裁。就适用《示范法》的国际仲裁而言,《仲裁条例》意在填补《示范法》中的一些空白,并在少数几个地方排除或限制了《示范法》的规定。概括而言,其变化主要体现在:(1)实施几项措施,以统一国际仲裁和本地仲裁;(2)针对对《示范法》的批评,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在当事人无法达成共识情况下仲裁员的任命等问题予以了明确;(3)推出了几项既适用于本地仲裁也适用于国际仲裁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排除《示范法》中相应的规定;(4)对法院干预仲裁的权力进行了限制;(5)授权仲裁庭在其认为合适的时候,主动查明事实和法律,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约定。
1997年香港回归,对《仲裁条例》下涉及内地当事人的仲裁产生了巨大影响。主要问题是随着主权的回归,《纽约公约》不再适用于内地和香港相互执行裁决,因为一方的裁决相对于另一方已不再是外国裁决。同样,香港裁决会不会由于香港是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和沿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而被内地视为“国内”裁决执行,当时也存在疑虑。这种疑虑很快扩及实践领域。由于香港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裁定驳回了内地当事人在香港要求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引发了某些内地法院的回应,拒绝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直到1999年《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签订才打破了这个僵局。
为了贯彻实施《安排》,香港立法会2000年再次修订了《仲裁条例》,将《安排》的有关规定纳入《仲裁条例》,作为新加的IIIA部。该部分关于在香港执行内地裁决的规定和第IV部分关于执行公约裁决的规定几乎相同。所以第40B条规定,内地裁决可以通过在法院诉讼而在香港强制执行,或如同凭借第2GG条强制执行仲裁员所作裁决一样在香港执行。
另外,2000年《仲裁条例》还对2GG条进行了修订。《仲裁条例》2GG条规定的执行裁决、命令和指令的简易程序,对在香港或境外作出的裁决、命令及指令,同样适用。因此,香港法院有权通过简易程序,执行在非《纽约公约》成员国或《安排》不适用的地方作出的仲裁裁决。换句话说,除适用于本地裁决、公约裁决以及内地裁决外,这一规定还适用于非公约成员方或者非公约适用地区,如中国澳门和台湾。(18)
1998年,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香港律政司(Secretary for Justice)的支持下,香港仲裁司学会(Hong Kong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设立了“香港仲裁法委员会”,旨在进一步推动仲裁法的修改和完善。为此,委员会设立了一个工作小组,负责向委员会汇报讨论情况并提出详细的建议。2003年4月30日,经过近5年的工作,委员会完成了“最终报告”初稿。经与专业机构和其他方面讨论初稿,委员会已于2003年6月作出“最终报告”,连同一份“建议综述”交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审阅,意欲以此报告为基础,修改香港《仲裁条例》。“最终报告”共234页,涉及诸多方面,其中包括一些技术性很强的问题:(19)
委员会最重要的建议是重新组织《仲裁条例》。新的《仲裁条例》的重要特征是建立一个统一的香港仲裁法体系。建议在保留大部分现行规定的基础上,拟废止现行《仲裁条例》对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的区分,包括废止可针对本地裁决上诉的权利。重新组织《仲裁条例》的另一方面,是确保香港继续遵循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因此,《示范法》仍将被列为《仲裁条例》的附件。根据重组建议,除细小的修改外,《示范法》将在香港具有法律的效力。
委员会批评现行《仲裁条例》复杂、费解的组织和结构,并建议修改后的《仲裁条例》应尽可能地方便读者,并建议采用《示范法》的顺序和篇目,适用《示范法》的规定和其他规定也都将在条例正文中载明。
委员会注意到,《示范法》没有规定需要指定2名仲裁员或3名以上仲裁员时如何处理。委员会认为,应该在新《仲裁条例》中加入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委员会建议:①如果是偶数仲裁员,当事人应当各自指定等额仲裁员;②如果是奇数仲裁员,当事人应各自指定等额仲裁员,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指定最后一名仲裁员。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在当事人或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未能指定仲裁员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有权指定。另外,委员会建议,修改后的《仲裁条例》应规定,如果是偶数仲裁员,但“意见不一”,应指定公断人。同时,委员会认为,什么是“意见不一”,应有清楚的定义。委员会建议,仲裁员应有权仅将个别争议事项提交公断人。
《示范法》第16条允许仲裁庭自己决定其管辖权,但没有规定如果仲裁庭认为其没有管辖权时应如何处理。委员会建议,在此情况下,仲裁庭的决定应是终局的,如有进一步的争议只能由法院审理。
委员会建议,进一步修改现行《仲裁条例》第2GG条(20)(即“仲裁庭决定的强制执行”条款),以便法院在决定是否执行现行仲裁条例第IIIA部(内地裁决的强制执行)和第IV部(公约裁决的强制执行)以外的外国裁决时,能考虑互惠。委员会同时建议,修改第2GG条,应确保:如果外国裁决或指令是香港的仲裁庭无法作出的,或如果不存在互惠,香港法院将不予执行。
笔者的看法,在管辖权争议环节,实务上未遇见仲裁庭会认定自己无管辖权,故需由法院审理的个案。在执行上,互惠因素确为商事活动的推动力,其实它也是当时促成《安排》的主因。
从香港仲裁法委员会的上述意见可见,《仲裁条例》的修改重心虽不着眼在执行裁决问题上,但对《仲裁条例》框架结构的调整,对仲裁庭的组成及其管辖权问题的考虑,以及在执行外国裁决时应考虑互惠的建议,都将从不同侧面影响外国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以及香港仲裁裁决在国外的执行,同时也将会影响香港和内地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
2005年7月,该报告在香港立法会已进入二读程序。二读后的议案随后将以白皮书的形式公之于众,经咨询后进入三读程序,从而完成条例的修订工作。根据香港立法会的安排,《仲裁条例》将有望在2006-2007年间完成三读程序,这也将是“《安排》后时代”的第一次修订。
(二)内地《仲裁法》的改革取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95年在内地颁布实施已逾十载,其间无论是仲裁业还是其他法律实务部门以及法学界都发现,现行《仲裁法》的规定已远不能适用当今仲裁实践的需要。《仲裁法》颁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了30多项司法解释,非司法解释类的答复则更多,其中很多做法已完全突破了现行仲裁立法的规定。探讨仲裁制度改革也一直是法学界相关领域的热点,并有大量的论著发表。
随着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5年立法规划的公布,仲裁法的修改与完善已提上日程,关于仲裁立法的讨论成了新一轮的热门话题。内地仲裁法的修订主要是指1994年《仲裁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的完善,还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规定的改进,其目的在于制定一部新的仲裁单行法。与内地现行《仲裁法》相比,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黄进教授和宋连斌教授草拟的建议稿(21) 设计了仲裁法以后的发展方向,并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突破:
1.明确赋予仲裁庭以实体管辖权
建议稿第5章第2节(第45-47条)对此问题专门予以规定。建议稿提出示范法赋予仲裁庭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有权作出决定。而且,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管辖权的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作出决定,也可以在实体裁决中作出裁定。如果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决定其有管辖权,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间要求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法院的裁定不容上诉。在法院作出裁定期间,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上述案文基本采纳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的规定,也反映了大多数国家在此问题上的立场。由于香港《仲裁条例》已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纳入其体系,因此,建议修改稿的条文与香港仲裁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2.清楚界定国际仲裁的范围
建议稿抛弃了《仲裁法》中“涉外仲裁”的提法,而将仲裁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者争议的标的物位于外国,或者引起争议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发生于国外的仲裁统称为“国际仲裁”。涉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仲裁,则参照国际仲裁予以适用。建议稿并没有采用香港《仲裁条例》的模式,将仲裁区分为“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然后再分别规定不同的程序,而是要求对于国际仲裁,优先适用该章(第9章)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只有在该章没有规定的时候,才适用其他章节的规定。与国际仲裁密切相关的是“外国裁决”问题,建议稿将其界定为“仲裁地不在中国领域内或依据外国仲裁法作出的裁决”,对于外国裁决,不得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承认或执行。
3.裁决的拒绝承认与执行
对于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均作出了类似的规定。由于中国已加入《纽约公约》,对于公约裁决,可在公约框架下承认及执行。建议稿引入公约的有关规定对于非公约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将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
(三)《安排》未来之走向
《安排》在两地的贯彻实施已有5年的时间,从总体上说,两地理论及实务界对《安排》机制的运作评价是正面的。《安排》结束了香港回归后两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为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深入开展打开了一个重要的突破口。我们可以乐观地预见,内地和香港仲裁裁决会随着两地经济交往的拓展而愈发自由流动。但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应对《安排》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在赞美的同时也应看到其中的不足及缺陷。对照两地仲裁立法,并结合英美国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相关制度,笔者尝试着对《安排》的有关规定提出几点管窥之见,以作抛砖引玉之用。
1.界定裁决执行的范围
由于内地和香港在适用《纽约公约》时,在商事保留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的立场,(22) 而《安排》又没有对其框架下仲裁裁决的范围予以界定,《安排》的内容虽然基本来源于公约的规定,但内地与香港两个不同法域之间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的机制毕竟与执行公约裁决性质不同,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声明并不能自然延伸到《安排》机制之中。
在实践中,《安排》实施后两地受理和裁决的案件已经超出了商事领域,延伸到民事领域。随着香港和内地之间日益密切的民事交往,仲裁将会被越来越多地运用于民事纠纷之中。因此,将《安排》局限于商事领域,显然不符合实践发展的要求。《安排》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澄清,明确裁决执行的范围,以免为以后两地裁决的相互执行留下隐患。
2.限制使用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原则在各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中日受冷落,英、美等仲裁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正以更加开明包容的态度对待外国仲裁裁决,尤其是在《纽约公约》框架下,鲜见法院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
在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区,虽然两地法律传统、社会制度不同,但一个主权国家之下的两个不同法域之间的“公共政策”究竟所指何物?大家看法并不一致,适用起来也颇困难和敏感。而在执行外国裁决时,将公共政策限定在“国际”层面已经为各国所共识。两地社会制度虽各有不同,但二者对于法律的基本原则、道德基本观念和正义的理念却是相通的,国家主权更是相同的。在这“相通”和“相同”之外,很难找到二者之间根本性的分歧之所在。
公共政策在法律适用领域作为排除外国(或外法域)法律适用的最后一道“安全阀”,尚有用武之地,但有时这道阀门也几成摆设,在两地相互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环节,如完全将公共政策删除,也有很大的阻力,原因是两地在立法上早有明文的规定。因此,笔者意见是在两地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过程中,应更进一步限制公共政策的使用,尽量少用,甚至不用,免其阻碍正常发展。
3.调整执行时效的期限
对于一项生效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在多长时间内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呢?《安排》第5条规定: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香港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内地《仲裁法》没有直接作出规定,只是指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限因不同的申请主体而有所不同,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该期限是6个月。对执行有一个笼统的要求:是自然人的为1年,法人的为6个月。
香港《仲裁条例》未对申请执行的时限作出规定,但在香港《时效条例》(Limitation Ordinance)第4条的规定(23),“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强制执行某项裁决的诉讼(如有关的原受仲裁协议并非藉经盖印的文书作出者)”。如此一来,在内地作出的裁决,香港法院可以在6年内应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时限宽松。但内地执行在香港作出的裁决,当事人未在内地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这种规定的不对称,将会导致两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失衡。更有灰色地带者,如在香港执行裁决时未能取得全部胜诉额,但再回头在内地申请执行剩余额,因已过法定时限,有可能失去应有的权利。
时效已经越来越被当作实体问题看待,它已不属于“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的范畴,对两地执行时效进行协调是应该的。更何况,明确调整及规定申请执行时限的灰色地带,有利于督促义务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早稳定下来。没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申请人就失去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法院也就不再强制执行。
4.引入结果定向的方法
从上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执行公约裁决时的不同立场可以看出,公约裁决的执行在美国虽远不如内地和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那么顺畅,尤其是在《安排》机制下,两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理应更加简单、便捷。但在实务上,CCECC(HK)Limited一案在执行胜诉的裁决时便花了4年多时间。
因此,考察美国法院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仍然能找到可借鉴之处,这主要体现在法院对执行标的审查上。如果所涉及的财产与仲裁裁决毫无关系,或者被执行人在被申请执行国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则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驳回起诉,而无须等到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决定终结执行程序。这种“结果定向”方法,即以执行结果作为法院决定是否受理案件、行使管辖权条件的做法可以将执行问题提前解决,促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积极举证,让法官从主动搜集证据的束缚中脱离出来,从而能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
5.完善相关执行程序
无论是《纽约公约》还是《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都规定,法院在审查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时,如另一方当事人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可以延缓作出裁定。经要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该另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安排》对此规定付之阙如。一句总括式的规定“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24) 能否囊括这一环节尚存疑问。
在两地相互执行裁决的实践中,有可能出现一方在香港法院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在内地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安排》虽规定法院对于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但对于一方当事人已提出撤销裁决申请,而法院撤销裁决的决定作出之前这段时间执行法院可采取的措施未作规定,致使两地法院做法不一。为了避免出现裁决在一地被撤销,而在另一地被要求强制执行的冲突,《安排》有必要吸收《纽约公约》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弥补上述立法之空白。
四、结语
《安排》的签署,被一些学者誉为“采用了最佳模式”,即以区际协商方式来解决两地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它在内地和香港之间构建了一个行之有效的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机制,这对于两地商业和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也为内地与澳门和台湾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范例。
《安排》5年来的实施实践表明,以区际安排的模式统一两地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既是开拓性的也是试验性的,《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难免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新问题。在普通法传统下,香港法院仍经常援引英国法院的相关判决,深入研究英国仲裁裁决执行制度,关注英国仲裁裁决执行制度对香港仲裁法的影响,将有助于内地法院及当事人准确把握香港仲裁法对裁决的强制执行及对法律问题上诉等问题的规定。美国近期的司法实践表明,美国法院在执行外国裁决,尤其是公约裁决时往往会通过对宪法“正当程序条款”要求的解释,对公约裁决的执行予以限制。借鉴英美仲裁裁决执行制度,对于两地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安排》应从限制使用公共政策、调整执行时效期限、引入结果定向方法等方面予以完善。
如今,为了适应仲裁发展的需要,两地都在酝酿着仲裁法的改革。由于《安排》要求对其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协商解决。因此,两地仲裁法的修订将不会触及两地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
笔者曾对宪法与区际法律冲突做过研究,深感美国宪法中的“充份诚意及信任条款”(Full Faith and Credit Clause),在美国州际法冲突的协调和州际司法协助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如果内地和香港特区在协调法律冲突,开展司法合作方面,能互相对对方的法律、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予以“充分诚意及信任”,相信比现时两地事事协商更为有效。故此两地更需要以发展的眼光、务实的精神在适当的时候对《安排》的规定作出修订和完善,从而为两地法院开辟一条更加科学的执行道路。
注释:
①参见英国1996年《仲裁法令》,第66(1)条。
②宋连斌、林一飞译编:《国际商事仲裁资料精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369页。
③由1996年第75号第11条增补。
④参见英国1996年《仲裁法令》第70条。
⑤参见香港《仲裁条例》第23(3)(b)、23(5)(b)条的规定。
⑥参见英国《仲裁法令》第69(3)(c)条。
⑦See Richard Lord & Simon Salzedo,Guide to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p.56.
⑧See Pioneer Shipping Ltd v.BTP Tioxide Ltd,the Nema[1981]3 WLR 292,sub nom BTP Tioxide Ltd v.Pioneer Shipping Ltd,the Nema[1981]2 Lloyd' s Rep 239,HL( Eng) .
⑨See Antaios Cia Naviera SA v.Salen Rederirna AB,The Antaios[1984]3 WLR 592.
⑩See Re PT Dover Chemical Co and Lee Chang Yung Chemical Industry Corp[1990]2 HKLR 257 at 264,sub nom Lee Chang Yung Chemical Industry Corp v.PT Dover Chemical Co[1990]1 HKC 132 at 140.
(11)See CCECC( HK) Limited v.Might Foundation Development Limited and Others[2001]HKCU Lexis 213.
(12)美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也作出了“互惠”和“商事”两项保留。
(13)Dardana Ltd v.AO Yuganskeftegaz and Yukos Oil Co.,317 F.3d 202( 2nd Cir.2003) .
(14)Base Metal Trading Ltd v.OJSC" Novokuznetsky Aluminum Factory" ,283 F.3d 208( 4th Cir.2002) .
(15)Glencore Grain Rotterdam BV v.Shivnath Rai Harnarain Co.,284 F.3d 1114( 9th Cir.2002) .
(16)See Harry L.Arkin & Jonathan A.Frank,Emasculation of Enforcement under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in the USA,71 Arbitration 35( 2005) .
(17)参见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5-561页。
(18)See Robert Morgan,Enforcement of Chinese Arbitral Awards:complete once more but with a difference,30 Hong Kong Law Journal( 2000) .
(19)参见莫石、郑若骅编著:《香港仲裁实用指南》,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64页。
(20)香港《仲裁条例》第2GG条:仲裁庭的决定的强制执行
(1)由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或就仲裁程序所作出或发出的裁决、命令或指示,可犹如具有相同效力的法院判决、命令或指示般以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但只有在得到法院或法院法官的许可下方可如此强制执行。如法院或法官给予该许可,则可按该裁决、命令或指示而作出判决。
(2)尽管本条例另有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或发出的裁决、命令及指示。
(21)参见黄进、宋连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之简要说明,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4年年会论文集》(下卷),第605页。
(22)中国政府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曾提出了“商事”和“互惠”两项保留,香港《仲裁条例》并没有对适用《纽约公约》作出商事保留的规定,而中国政府1997年通知联合国关于《纽约公约》继续适用于香港之时,也未作出商事保留的声明,从而使得内地和香港在适用《纽约公约》时,在商事保留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的立场。
(23)参见《仲裁条例》第4(1)条。
(24)参见《仲裁条例》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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