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位#183;错位#183;复位——工会代表权重构进路探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进路论文,代表权论文,重构论文,工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4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09)12-0015-03
我国工会作为社会组织一员,它对保持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作出了重大贡献。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相应地发生了变化,劳动关系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劳动关系相比,新型劳动关系呈现出运行市场化,类型多元化和调整的契约化之特点,使劳资矛盾变得尖锐和复杂起来。面对强资本,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单靠个体力量很难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利益,这就对工会代表权的发挥提出了迫切的要求,只有依靠工会,劳动者的个体利益才可能被作为一种集体的和社会的利益来表达和维护。然而,由于社会转型,工会自身角色认识偏差,工会的维权模式还残留着计划经济的痕迹,传统思维定势使工会处理新的劳资纠纷和冲突的能力明显欠缺。面对新形势,工会无所适从,无力维权,导致工会代表权缺位和错位,这就需要重新思考工会的定位。工会必须明确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基本身份,这就是工会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代表,工会代表权是工会维权机制的核心。新时期,工会维权模式必须与时俱进,工会应更新观念,强化代表权意识,创新工作理念,创新工作运行机制,要从传统的福利型、活动型,转变为服务型、维权型。
一、工会代表权的缺位与错位
1.工会代表权的概念。工会代表权,又称工会的代表资格权,是指法律确认工会有权或有资格作为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工会的代表资格是自然取得的,职工只要成立工会,工会就代表这些职工,是这些职工的代表者,无需法律确认或赋予其本身应有的权利。[1]工会是工人利益的代言人,有的学者称之为“集体发言机制”。[2]“强资本,弱劳工”使单个劳动者在劳资双方的博弈中根本无法同雇主平等对话,无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单个劳动者发育机制”失灵,劳动者最后可以通过“集体发育机制”——工会与资方谈判。工会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代表者,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法取代的。工会代表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我国明确规定维权是工会的基本职责,以法律的形式强化了工会的代表权职能。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义务不能放弃,工会放弃代表权,实际上是以不作为方式违反法定义务。然而,部分工会把代表权仅当成权利,导致其缺位或错位。
2.工会代表权缺位。在全国总工会的指导下,各地工会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打下了坚实的组织基础。但毋庸讳言,我国基层工会代表权的发挥依然是个薄弱环节,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不组建工会,工会代表权无从谈起。在一些外企和非公有制企业中,工会建设远远滞后于其企业增长的数量和规模,工会的缺位之痛已经挑战中国法律。二是虽然组建了工会,但工会不作为,工会代表权虚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阶层构成发生了新的变化,劳资矛盾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之一。劳资冲突折射出劳资双方博弈的失重和工会力量的失衡,工会应在协调和稳定劳动关系中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工会在某些劳资冲突中却保持沉默,致使代表权缺位,“东航返航事件”和“重庆的士风波”等热点事件就凸显了工会代表权的缺位。
3.工会代表权错位。工会代表权错位是指工会代表权的宗旨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在劳资冲突中,工会或保持中立,或站在劳动者的对立面成为用人单位的代言人,工会实施的行为背离组织的发展目标,组织所应具有的职能未能发挥,行为结果无效果或起相反效果。在劳资冲突中,工会应旗帜鲜明地为劳动者利益代言而不应公然站到劳动者的对立面去代表用人单位,否则就是角色错位,就会引起行为和立场错位。用人单位利益的代表应是其法定代表人或管理层,但由于工会干部与用人单位管理层身份重叠,当出现劳资纠纷,从目前全国几起工会主席当被告的案件看,令人痛心的是,大多数工会主席都选择了和用人单位利益结盟,与劳动者对簿公堂。
二、工会代表权缺位与错位困境探源
工会代表权应有的功能在市场经济下尚未充分发挥出来,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传统的思维定势歪曲了工会代表权。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对工会代表权认识上的偏差和传统思维定势使工会的地位在实践中一直未能妥善解决,人们的工会意识还残留着计划经济的痕迹。“在新时期由于对新型利益矛盾不熟悉、缺乏有效应对手段而产生担忧心理,加上传统意识形态化思维对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认识的偏见,容易将正常的利益矛盾、利益冲突、利益博弈,上升到政治和意识形态的层面。”[3]工会如果维权力度过大,可能会被与政治相联,将经济问题政治化。工会代表权认识上的偏差具有历史和法律上的原因。工会是在共产党领导人民推翻剥削政权的过程中产生的,是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组成部分,工会具有公法人的属性,要通过各种途径协助党和政府开展工作。工会不仅代表劳动者利益,还代表国家整体利益并促进企业发展,角色定位偏差困扰着工会,市场经济改革使三种身份产生直接和尖锐的冲突。一方面,工会要代表国家利益。从工会维权方式和组织结构的选择来看,其突出维权的主要目标是维护执政党的执政地位和政治稳定,发挥工会作为党的群众工作部门的作用,做好党与职工队伍之间的桥梁和纽带,[4]工会只是一个半独立性质的“行政化”组织,工会工作高度行政化。另一方面,工会要代表用人单位的利益。工会在法律上独立于用人单位,而实际上,工会类似于用人单位的行政机构。在劳动者看来,工会是一个行政机构而不是群众组织,是管理机构而非维权机构,严重脱离劳动者,而“脱离群众对于工会来说,是一切危险中最大的危险”。[5]法律要求工会同时代表三方利益,当无法在平衡三者利益间找到契合点来同时满足所有的角色期望时,工会面临义利失衡,处于三难境地,引发代表权的缺位与错位。
2.工会体制局限掣肘了工会代表权。市场化的劳资关系格局已基本形成,工会体制却一直未曾突破。一是工会经费来源制度导致了工会对用人单位的经济依附。经济独立是支撑工会独立的物质基础。就性质而言,用人单位拨缴的会费实际上是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并非用人单位的额外资助,但这种拨缴方式掩盖了工人养活工会的事实,造成用人单位提供经费给工会的假象,导致了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的依附。二是工会干部工资制度增强了用人单位对工会干部的经济控制。三是工会人事制度减损了工会相对于行政的独立性。工会干部产生机制的非民主性是工会人事制度的主要弊端,工人对工会干部的人选并没有绝对话语权,工会“代表性”降低。由于缺乏有效机制,当旧体制遭遇新问题时,工会措手不及,维权陷入困境。
3.立法软肋挫伤工会代表权。一是工会法的缺陷阻碍了工会代表权的发挥。首先,工会法未规定工会代表权缺位与错位的法律责任。东航返航事件就暴露出立法的软肋,工会沉默的根本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未规定工会代表权缺位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工会法》执行力度刚性不足。违反《工会法》而不承担法律责任或难以受到法律制裁使一些用人单位敢于侵害工会干部权益。因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用人单位违法成本很低,《工会法》的权威难以树立。“在某些人眼里,只有刑法、民法等才是必须遵守的硬法,而(工会法)是可遵守可不遵守的法律。”[6]二是集体谈判制度不健全制约工会代表权的发挥。“一个工会是否具有合法性,工会能否行使对工人的代表权,工会究竟有没有实力,往往首先表现在它能否与雇主进行协商谈判和签署集体合同上。”[7]集体谈判是工会履行代表权的基本方式,我国集体谈判制度不完善造成了工会代表权的被动和无力。
三、工会代表权复位进路探究
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抽象化、政治化、利益一体化的劳动关系转变为具体化、去政治化、利益分化的劳动关系”,[8]劳动关系的变化把工会推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端,迫使中国工会开始重视如何履行代表权。履行工会代表权关键是保持工会经济和人格的独立。工会的独立是指工会是一个独立的工人阶级群众性组织,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开展工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工会不仅是经济利益矛盾的产物,更是政治博弈的工具,必须结合中国的政治和经济制度,才能准确把握它在现阶段的定位和作用。[4]工会代表权的缺位与错位不是仅靠工会自我改革就可以解决的,工会代表权离不开党、政府、法律、用人单位等外部大环境的支持。必须从法律、制度、组织、理念等诸方面保障工会代表权,赋予工会发挥代表权一定的制度空间,提供给工会成为博弈资本的重要力量的新契机。
1.明确工会身份,化解角色冲突困境。工会不可能在“国家、工会、劳动者、用人单位”四方互动与博弈中实现多重身份的平衡。“社会形态结构的变迁是使社会组织功能、种类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任何一种社会组织只有满足社会的某种需要才能存在。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更好地发挥工会代表权,法律应明确强调工会代表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功能,因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能促进和谐劳动关系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事关我国经济转轨、政治体制改革的成功与否,关系我国的稳定和发展。因此,从根本上说,工会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是维护国家利益,劳动者合法利益与国家利益是一致的。
2.回归工会社会组织角色,淡化工会行政化倾向。市场经济要求建立“小政府、大社会”,构建现代社会治理模式。利益主体多元化要求有组织的利益诉求机制与利益整合机制,发展非政府组织是构建现代社会治理模式的必然要求。非政府组织的显著特征是不隶属于政府的独立的自治社会组织,具有非政府性,其参与社会治理成为公民社会形成的基石。就其本义而言,工会是一种非政府组织,我国工会必须回归其社会组织角色,成为真正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法律主体。工会的改革需突出社会性,弱化政治性,要理顺工会与党、政府和用人单位行政机构之间的关系,建立更为有效的组织支持体系。首先,理顺工会与党的关系。党和工会关系的实质就是工人阶级先锋队和本阶级成员之间的关系。中国共产党代表中华民族的整体利益,协调和维护各阶层的抽象利益;工会是劳动者具体利益的代表,应忠实地履行维权职责。坚持党的领导是做好工会工作的根本政治保证,工会必须接受共产党的政治领导,但不能成为党的一个部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党对工会的领导主要体现为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既要坚持党对工会的领导,又要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赋予工会应有的权利。其次,理顺工会与政府的关系。政府和工会的关系是政府和其管辖下的社会组织的关系,政府对社会和经济实行管理,工会活动会受到政府相应制约。市场经济要求政府转换职能,把本属于社会的职能还给社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权力对社会的超强控制,必然导致工会维权职能的萎缩。而现在政治体制改革为工会发挥其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提供了自由的空间,工会恢复原有的基本职能—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就不可避免了。”[9]在市场经济中,政府干预社会和经济的权限必将受到限制,政府应主要作为劳资冲突的中立协商者,避免政府陷入具体争议。工会是在政府的领导下依法独立开展工作的非政府组织,工会不依附于政府,不能成为政府的附属机构,政府应超然于劳资双方的博弈之外,起协调、监督作用。最后,理顺工会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工会不能成为用人单位行政管理的分支机构,应独立于用人单位,独立地代表劳动者的利益。
3.突破工会旧体制,摆脱用人单位掣肘。受用人单位掣肘的工会体制使工会代表权在相当程度上流于形式,必须突破。工会体制改革要沿着社会化、民主化、职业化进行,加强工会维权能力的组织建设。一是转变工会经费来源体制,确保工会经济独立。工会只有具备独立的经济来源,才会有独立的意志,才能表达劳动者的诉求。“在我国正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做法,是不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劳工公约的”,“我国工会法关于用人单位必须缴纳工会会费的规定,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没有先例的”。[10]工会经费体制要进行彻底变革,工会经费应主要来源于工会会员的支持。国外工会会员的会费是工会经费的主要来源,各国工会会员上缴的会费大约占各国工会收入的800%-90%,多数国家工会章程规定,会员按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上缴会费,从0.5%到5%不等。[11]有些国家规定用人单位绝对不能染指工会的财政,对工会的财政支援和介入在许多国家被视为干涉工会的行为,防止雇主通过经费支援,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工会,操纵工会的活动。国外的经验虽不能照搬,但它至少给我们提供了工会如何达到经费自给自足的有益启示。二是走工会职业化道路,实现工会的人事独立。首先,实行工会干部直选制度,采用社会化招聘职业化工会干部。改革以往上级委任的人事制度,工会干部要直选产生,直选必须制度化。所谓直选,就是由基层工会的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基层工会干部。基层工会只接受上级工会领导,对会员负责,独立于用人单位。其次,改革工会干部管理制度,实行契约化管理、专业化培训、职业化运作。党对工会干部的管理,应当逐步由直接管理过渡为间接管理。工会干部由工会系统管理,工会干部的任免、管理、调动都要严格按照工会章程办理,将工会干部管理权与使用权全部交给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三是,改革工资支付制度,保证工会干部的经济独立。工会干部工资由工会而不是用人单位来支付,工会在维权时才不会受用人单位掣肘。
4.完善立法,创建良好的法制环境。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和谐劳资关系需要法律保障,落实工会代表权需完善法律,增强法律的刚性。首先,增加工会代表权缺位和错位的法律责任。相对于工会会员而言,履行工会代表权是工会的义务,工会既不能放弃,也不能滥用。我国法律对工会代表权缺位和错位的法律责任只字未提,应明确规定工会怠于履行或滥用代表权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其次,完善侵犯工会代表权的法律责任制度。《工会法》在立法上虽确立了追究违反工会法法律责任的框架,但过于粗疏,完善工作可以考虑以下方面:一是增加追究法律责任程序性规定,使之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二是增加法律责任的种类。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的规定,加大对违反工会法的惩罚措施,尤其是加大行政责任追究的力度,对于严重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还可以给予限期整顿的处罚。三是增加应追究责任人员。《工会法》对侵权人没有追究个人责任,应增设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的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除进行经济上的处罚外,还应追究其它行政责任。最后,完善工会集体谈判权的程序机制。一是要防止用人单位逃避与工会谈判。我国集体谈判制度立法缺乏强制性。法律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这种任意性规范往往成为用人单位拒绝谈判的借口。须将(劳动法)中的任意性规定修改为强制性规定,规范集体谈判行为,防止用人单位逃避和敷衍,工会提出集体合同谈判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允诺。同时将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的签订纳入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提出集体谈判的一方在对方不允诺的情况下可寻求行政和司法救济。二是规定谈判的起始时间和谈判过程所需的必要时间。我国未规定谈判的起始时间和谈判过程所需的必要时间。前者使用人单位对集体谈判要约置之不理;后者使用人单位操控谈判进程,任意缩短谈判时间。
5.推进工会多层次国际合作,扩展国际视野。尊重劳动者权利,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必要条件。加入WTO后,我国在劳动法上也要求与国际劳工标准接轨。当前工会主要应是从宏观上参与国际合作。一是与国际劳工组织等国际组织合作,如参与制定劳工标准公约,借鉴国际劳工组织的工作机制和国际劳工公约等。二是与区域经济组织合作,与经济发展程度相似的亚太国家的工会协调劳工政策,使劳工标准的实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全力维护中国工人的利益。
结语
工会就是为了将劳动者组织起来,集合群体力量对抗强资本,获得与资本平等对话的组织。维权是工会工作的纲,其余都是目,纲举目张,真正落实工会代表权需要良好的制度环境。因此,只有从法律、制度、组织、理念等方面保障工会代表权,在我国现有的制度框架内赋予工会代表权足够的空间,才能切实贯彻“以职工为本,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维权观”,使工会成为博弈资本和构建和谐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