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私营企业主收入的来源和性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企业主论文,私营论文,性质论文,收入论文,来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12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6249(2001)04-0008-05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私营企业的兴起,对发展经济、扩大出口、增加就业、提高收入,对推进市场的发育以及对缓解当前需求不足等许多方面,都发挥着不可代替的重大的作用。然而,这一颇具生命力的经济形式在不少地区和领域内却举步维艰,在当前通货紧缩的压力下更出现萎缩的趋势。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根本障碍是在于意识形态上的所有制歧视。
1988年,在私营经济刚开始出现时,政府发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这一规定把后来发展起来的数以百万计的这类企业,从个体经济中划出来列入私营经济,实际上就是把它们从劳动者经济中划分出来,把它们看作是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性质的经济,从而私营企业主也就被看作是靠剥削为生的资本家。事实上,1989年8月就曾有明文确定私营企业主是剥削者,并由此作出不准其加入中国共产党的规定。如果把经济组织加以政治排队,把私营企业视为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异己力量,又怎么可能真正实现“一视同仁”、支持它、放心让它发展呢?看来,从分析私营企业主的收入着手,正本清源,弄清这些规定的依据,是十分必要的。
按照传统教科书的论述,商品价值C+V+M中,扣出补偿耗费掉的生产资料的价值C之后的余额,即V+M,才能作为国民收入,用于个人分配。在这里,V是工人的工资,它是工人的必要劳动所创造的;M是工人剩余劳动所创造的剩余价值,它分为利息和企业利润,归企业主占有。因此,企业主的全部收入都来自剩余价值,都是对工人剩余劳动的剥削。
教科书的分析是在抽象层次上进行的,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实际情况要复杂得多。在考察我国私营企业主的收入问题时,需要进行具体的分析。
据统计资料,1999年底,我国私营企业户均从业人数为13.4人,而国家曾将职工300人以下的企业划为小型企业。可见,我国绝大多数私营企业都是规模甚小的企业。在这些企业中,企业主不仅是所有者,也是经营者。他们虽然不再从事体力劳动,但都肩负着经营管理的工作。按照马克思的理论,在直接生产过程中,企业主从事的经营管理的劳动,同工人的体力劳动一样,都是创造价值的劳动。因为,“凡是有许多个人进行协作的劳动,过程的联系和统一都必然要表现在一个指挥的意志上,表现在各种与局部劳动无关而与工场全部活动有关的职能上,就象一个乐队要有一个指挥一样。这是一种生产劳动,是每一种结合的生产方式中必须进行的劳动。”(注:《资本论》第3卷,第431页。)没有人会否认,不演奏任何乐器的乐队指挥是音乐家,同样,我们也不能认为,不从事体力劳动而对企业的协作劳动进行组织、指挥者,不是劳动者。企业产品的价值,是包括管理者在内的全体劳动者共同创造的。
对于直接生产过程中的管理和指挥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劳动,虽然往往被人忽视,但并不难理解。问题是在于,在再生产的其他过程中,即在直接生产过程之前的购买阶段G-W和直接生产过程之后的出卖阶段W′-G′中付出的劳动,包括经营买卖的劳动,是否也创造价值呢?马克思认为,在这两个阶段仅只是价值形式的变化而与使用价值无关,因而为此而付出的劳动,不仅经营管理的劳动,而且雇佣工人的劳动,都不创造价值。很显然,马克思在这里是把研究的对象限定在物质资料生产部门的,是以物质生产部门才创造价值为理论的基本出发点的。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因为在当时,在马克思的时代,非物质生产领域中的资本主义表现,或者“还只局限于向资本主义生产过渡的形式”,或者“同整个生产比起来是微不足道的,因此可以完全置之不理。”(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Ⅰ,第442-443页。)但是,到了今天,以服务业为特征的非物质生产领域已有了巨大发展。据统计,1993年服务业在全世界国内生产总值中占61%,80年代服务业就业人数占发达国家就业总人数的70%左右。显然,在服务业的就业人数和产值都大大超过工农业的时代,不能再拘泥于原有的定式,而应将马克思的理论运用于、扩展于对包括商业流通在内的整个服务业的分析。
在现实经济中存在着的劳动产品,按其是否满足物质需要来说,可以区分为物质产品和非物质产品。物质产品是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商品,《资本论》已作了充分论述。其实,按照马克思的同一理论,非物质产品同样是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商品。实际上,马克思对此也曾经附带地作过论述。
商品的使用价值,是指商品“靠自己的属性来满足人的某种需要”,“这种需要的性质如何,例如是由胃产生还是由幻想产生,是与问题无关的。”(注:《资本论》第1卷,第47页。)不管是物质产品还是非物质产品都能以自己的属性来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物质的或者非物质的需要,因而都具有使用价值。两者差别是在于,前者的使用价值“具有离开生产者和消费者而独立的形式”,而后者的使用价值不具有这种形式,其产品表现为服务而同生产行为不能分离。马克思说,它“在这里取得了‘服务’这个特殊名称”,因为,它的劳动“不是作为物,而是作为活动提供服务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Ⅰ,第442、435页。)。就是说,劳动是在活动状态中作为服务被消费的。因此,一般又把非物资产品称为服务产品。
服务产品和物质产品一样,不仅具有使用价值,同时也具有价值。因为,它们都是劳动的产物。所不同的是,生产物质产品的劳动是物化在一个物品上,生产服务产品的劳动作为活动,不物化即不凝结在可以捉摸的物品中。价值是劳动时间的凝结,就这个意义说,是物化的劳动。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物化在某种固定的物中。马克思指出:“对劳动的物化等等,不应当象亚·斯密那样按苏格兰方式去理解。如果我们从商品的交换价值来看,说商品是劳动的化身,那仅仅是指商品的一个想象的即纯粹社会的存在形式,这种存在形式和商品的物体实在性毫无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Ⅰ,第163-164页。)。他还说,“商品所以有价值,一般说,物所以有价值,仅仅由于它们是人的劳动的表现——不是因为它们本身是物,而是因为它们是社会劳动的化身。”(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Ⅲ,第196页。)价值作为一种社会关系,本来就不具有自然属性或物的属性。所以,劳动是否物化在某种可以捉摸的物品中,并不是它形成价值的必要前提。用马克思的话来说,“使劳动成为‘生产的’或‘非生产的’劳动的,既不一定是劳动的这种或那种特殊形式,也不是劳动产品的这种或那种表现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Ⅰ,第156页。)。可见,服务产品中的劳动的存在形式,虽然与物质产品不同,但服务产品既然是人的劳动的体现,是社会劳动的化身,它就不仅具有使用价值,而且具有价值,成为完整意义上的商品。这也就是说,生产服务产品的劳动,或者说,提供服务的劳动,同样是创造价值的劳动。
在G-W的购买阶段和W′-G′的出卖阶段中,都必须付出劳动,包括雇佣工人的体力劳动和企业主的经营管理劳动。这些劳动虽然没有作用于处在流通中的商品的使用价值上,没有增加原有商品的价值,但它提供了一种服务,或者说,生产出一种新的产品——服务产品。这种产品,作为劳动的产物具有价值,它使商品价值形态变化得以实现而具有使用价值。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为购买某种商品而支付的费用中,实际上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用于补偿该商品在生产中所耗费的劳动量,另一部分是用于补偿提供售卖或购买服务所耗费的劳动量。在这两种场合,都是付出与商品价值相等的价值,取得商品的使用价值,或者反过来说,都是让渡商品的使用价值,而获得商品的价值。在这里,生产服务产品的劳动和生产物质产品的劳动一样,都得到补偿。
可见,我国私营企业主不管在生产过程中还是在流通过程中所从事的经营管理工作,都是创造价值的劳动。作为经营管理者,企业主所占有的,不是他人劳动,而是被实现的自身的劳动;企业主所获得的,不是企业利润,而是自己的工资。
创造价值的一般人类劳动具有复杂程度不同的差别。“比较复杂的劳动只是自乘的或不如说多倍的简单劳动,因此,少量的复杂劳动等于多量的简单劳动。”“各种劳动化为当作它们计量单位的简单劳动的不同比例,是在生产者背后由社会过程决定的”(注:《资本论》第1卷,第58页。),简单地说,是在市场上由供求状况决定的。我国存在着数以亿计的一般体力劳动者,而善于经营管理的人才却十分匮乏。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竞争会显现出经营管理的劳动是复杂程度高的劳动,是多倍的简单劳动。在同一时间内,这种经营管理劳动会比工人的一般体力劳动创造出更多的价值,从而也应获得更多的收入。
马克思在考察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时指出,企业主的劳动具有两重性:一方面,所有者由于和劳动者的对立而引起的劳动,是非生产劳动;另一方面,所有者因结合的生产方式而必须进行的劳动,则是生产性劳动。后一种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归付出这种劳动的企业主所有,形成企业主的工资。这样,在企业主所获得的利润中实际上包含着自己的工资。马克思写道:“利润的一部分事实上能够作为工资分离出来,并且确实也作为工资分离出来,或者不如反过来说,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一部分工资表现为利润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注:《资本论》第3卷,第431页。)依据马克思的论述来考察我国私营企业主的劳动和收入,有两点应特别指出:第一,在社会主义社会,在公有制经济中不再存在所有者和劳动者之间的敌对关系,在非公有制经济中这种对立的范围和程度都受到极大的限制。可以认为,我国私营企业主的劳动基本上是属于生产性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劳动;第二,如果说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企业利润中还包括有企业主的工资,那末,在社会主义社会私营企业的利润中,企业主作为经营者而获得的报酬会占有更大的比重。因为,一方面,当前社会特别需要经营管理劳动,这种具有复杂程度高的劳动会获得多倍于工人的工资;另一方面,我国私营企业雇工人数一般仅几人、十几人,加之技术装备差,劳动生产率低,能提供的剩余价值不会太多。不难看出,在我国私营企业的企业利润中,有颇大的一个部分并不是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而是作为经营者的企业主的劳动所创造的价值。
在作为企业主收入的企业利润中,除了企业主的工资外,在所余的剩余价值中还包括不能转化为利润的保险基金。由于人们往往忽视了这种费用,需要稍加详细的说明。
我们知道,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关系。人在生产实践中,认识自然,并利用自然力服从于自己有目的的生产活动。人对自然的认识日益加深,但并不能穷尽这一认识,因而也不能避免、甚至不能确定某些自然力对社会生产、对生产要素可能造成的破坏。当灾害出现的时候,如果没有事先提存的后备基金,在物质上、在经济上对自然力和偶发事故造成的破坏提供补偿,社会生产就会陷于中断和瘫痪。可见,这个后备基金即保险基金的存在,从根本上说,是根源于人与自然的物质变换的特性,因而,它不会因为社会经济形态的更替而变化,也不会因为采取不同的实现形式而消失。在自然经济时代,这种保险主要表现为历代王朝都注意储粮备荒。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保险的主要职责由社会转到各个独立的企业,并采取商品经营的形式,即企业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形式来实现。企业主从企业利润中提取部分资金作为保险基金,以保证自己的企业不致因灾害而破产,这似乎只关系企业主的私人利益。但是,维护生产的连续性,是社会存在的前提,为此付出的补偿费用,是社会所必需的,而不是由于私人企业的出现而产生的。而且,在社会生产由各个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组成的社会中,正是这种保险方式,保证了社会生产不致因遭受异常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中断。所在,从实质上看,各个企业只是代表社会占有这一部分后备基金,以行使保险的社会职责。
关于保险费用的来源和性质,马克思曾说:“对于由异常的自然现象,火灾、水灾等等引起的破坏所作的保险,和损耗的补偿及维修劳动完全不同,保险必须由剩余价值补偿,是剩余价值的一种扣除。”(注:《资本论》第2卷,第198页。)又说:“防止‘损失’的保险费用确实是从剩余价值中提取的,但它算在利润之外。”(注:《马克思恩格斯〈资本论〉书信集》,人民出版社,1975年,第444页。)这里,提出两个基本观点:保险基金是剩余价值的一部分;保险基金在利润之外。
保险基金来源于剩余价值是不难理解的。火灾、水灾等等异常事故对社会生产造成损失,它破坏了生产资料,从而也丧失了这些生产资料的价值。因而保险基金和“损耗的补偿”、即对生产中耗费掉的生产资料的补偿不同,它不是通过原有价值的转移来补偿,而只能由新追加的、不是用于再生产劳动力的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来补偿,即由剩余劳动所创造的剩余价值来补偿。在这里,人们易于忽视的问题是,作为剩余价值的一部分,保险基金同剩余价值的其余部分又是不相同的。就整个社会看,“这种基金是收入中既不作为收入来消费也不一定用作积累基金的唯一部分。”(注:《资本论》第3卷,第958页。)就作为剩余价值占有者的企业主来看,也不能把属于保险基金的这一部分剩余价值用于自己的消费或积累。所以,利润虽然是剩余价值的转化形态,但是作为保险基金的这一部分剩余价值却并没有转化为利润,而是“在利润之外”。可见,保险基金虽然是由剩余价值构成,但它和上述企业主工资一样,本来就不应该划入企业利润中。这也说明,实际上作为企业主的收入的,并不是全部企业利润,而只是企业利润中扣除了企业主工资和保险基金后的余额。
在市场经济中,生产的各个环节都存在着不确定性,并引起各种风险。因此,要使生产得以继续进行,同样需要从企业利润中扣出一种后备基金,即风险基金,其功能和性质和保险基金一样,这里不再划分出来单独论述。
在分析了企业利润之后,我们来考察一下企业主的另一种收入——利息。企业利润是企业主作为经营者获得的收入,利息则是企业主作为所有者而获得的收入,其数量相当于企业主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乘以平均利息率。
我国私营企业主要是小企业,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资料,1990年,我国私营企业户均注册资本仅9.8万元,经过近10年,到1999年,户均注册资本才增加到68万元。而且,这些数额不大的资本还并不都是企业主自有的资本。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公有制和具有平均主义倾向的分配制度,居民积蓄是极其有限的。私营企业的资本,相当大的部分都是企业主通过银行贷款和多种渠道的民间集资筹集来的。而且,户均投资者还在两人以上。可以认为,私营企业的企业主凭借自有资本获得的利息一般是极其有限的。
在任何情况下,利息都是由剩余价值构成,但是,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获得利息就意味着对剩余价值的剥削。在西方发达国家,劳动者,不管是白领还是蓝领,大多购有或多或少的股票,取得数额不等的股息,从而实际上参与了公司的剩余价值分配。但是,他们与靠剪息票为生的食利者不同,他们不是剥削者。同样,我国居民在银行存款总额达数万亿,购买股票的数量也很可观,但是,不能把由此获得利息、股息的众多居民视为剥削者。其原因,大体说来,有两条:一是他们是劳动者,所积累的货币是劳动所得;二是他们收入的主要来源不是利息(含股息、分红等)。至于以利息为生的少数人,为了有利于居民投资和经济的发展,似无必要划分出来,区别对待。我认为,在判断我国特定时期出现的私营企业主的属性时,也应注意到这些原则。
以上分析说明,我国私营企业主,并不是如教科书所说的,占有由企业利润和利息构成的全部剩余价值,而只是获得了企业利润中扣出企业主的工资和保险基金之后的余额以及为数不多的利息。这是就初次分配而言的。现在再进而考察私营企业主所占有的这部分剩余价值在再分配中的去向。
这里应着重分析的是企业主为了经营企业而交纳的税和费。企业在建立和发展的过程中,在生产和再生产的过程中,都需要政府及各种机构创建必要的条件,即提供服务。按照上述服务也是商品的理论,企业购买这些服务商品支出的费用,即这些商品的价格,就构成了税和费。显然,这种费用应列入企业成本,在企业总产品的价值中扣出。这也说明,在总产品价值中,不仅要扣除C,而且应扣出税和费以及各种交易成本,其余额才进入个人分配。按照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分析层次,这笔费用在初次分配中并未涉及,实际上是包含在企业利润中。所以,在计算企业主所获得的企业利润时,应扣出这笔费用。在我国现阶段,还有另一类费用,即某些权力机构巧立名目强行摊派或征收的费用。与前者不同,它不是企业为购买必要的服务而支付的费用。这些权力机构不生产服务品,它们只不过是参与瓜分企业主所获得的那一部分剩余价值,且具有超经济强制的性质。在企业利润中同样应扣出这笔费用。这种费用虽然不合理,但一般是有红头文件为依据的。除此以外,还有一种不算在税和费中的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费用。例如,我国当前企业为了获得市场准入、银行贷款、稀缺资源、销售便利等等,往往需要疏通关系,打通关节,其手段就是请客送礼乃至权钱交易。对于这类费用,也许不应予以承认,从而也不应从企业主所占有的企业利润中扣出。不过,在考察企业主的实际收入时,似乎也应注意到这一与体制、法制缺陷相关而出现的普遍现象。
把以上的分析概括起来,可以看出,我国私营企业主的各种收入的来源和性质如下:第一种收入是工资,它是企业主付出的经营管理劳动的收入,是由企业主自身劳动创造的价值支付的;第二种收入是企业利润,确切地说,是企业利润中扣出企业主工资、保险基金、各种税和费以及其他交易成本之后的余额;第三种收入是利息,它是企业主投入企业的、数量不多的自有资本的价格。后两部分都是由剩余价值支付。
需要探讨的重大问题是:在企业主的全部收入中,第一部分和第二、三部分,即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各占多大比重?前者还是后者是收入的主要来源?前面的全部论述——关于企业主的劳动和报酬的观点,关于企业利润的扣出的分析,关于利息及其一般性质的说明,关于私营企业雇工规模和企业主自有资本量的提示,可以说,都是围绕这个中心点展开的。它大体表明,我国私营企业主占有的剩余价值量,或者说剥削程度,并不像教科书所概括的那样一目了然,确凿无疑。当然,这里还只不过是提出问题,提出分析的思路。要作出准确的判断,特别是要对不同规模、不同行业的私营企业主的收入量和构成作出准确的分析,还需要从中国国情出发,以实际调查为依据,采取科学分析的方法,才能找到答案,从而才能实事求是地弄清私营企业主的数量、作用和性质,才能从思想认识上扫除发展私营经济的根本障碍。
与此相关的,是划分私营企业的标准问题。把私营经济从个体经济中划分出来,是否必要,是否有利于经济的发展,暂且不论,就划分标准即雇工8人为分界点来说,也是值得讨论的。据说,以雇工8人为限,是以《资本论》为依据的。的确,马克思在论述货币转化为资本时,曾附带谈到这个问题。他指出,货币所有者手中的货币只有达到一定的最低限额才能转化为资本。这个最低量是它作为资本所带来的剩余价值量,既要保证它的所有者生活水平比工人高一倍,又要保证有一半的剩余价值再转化为资本。具体地说,能转化为资本的最低货币量,在假定一个工人每日劳动12小时、其中4小时为剩余劳动的条件下,应能雇佣8个工人和购买他们所需的生产资料。因为,雇8个工人,可以获32小时剩余劳动,其中一半即16小时再转化为资本用于扩大再生产,另一半自己消费,比工人生活(8小时)高一倍。不难看出,首先,这里是在抽象层次上论述的。它抽象了企业主本人劳动的工资,抽象了企业利润的种种扣出以及在再分配中的支出;其次,它是以英国当时的实际为依据的,例如,工人每日劳动时间为12小时、剩余劳动为4小时的设定,资本家的标准是生活水平比工人高一倍、剩余价值应有一半转化为资本的假设,等等。所以,不能从书本上去找答案,更不应以140年前的一个案例作为依据,何况马克思本来就没有想过要给后人留下一个永恒不变的划分资本家的准绳。这里还要加一笔:紧接着这个例之后,马克思还写道:“诚然,他自己也可以和他的工人一样,直接参加生产过程,但这时他就不过成了介于资本家和工人之间的中间人物,成了‘小业主’。”(注:《资本论》第1卷,第341-342页。)这里清楚地表明,马克思是把本人是否参加劳动,而不是把是否持有能转化为资本的一定货币额,或者说,不是把是否雇佣一定量的工人,作为区分资本家和小业主的基本标志。可见,即使按照马克思的说法,我国绝大多数私营企业主也属劳动者阶层中的小业主,而不是资本家。
有趣的是,我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也仿照马克思例中提到的资本家的标准,要求私营企业主将50%的剩余价值(税后利润)投入再生产,同时允许私营企业主获得不超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收入(这点大大超过了上面例子中的标准)。但是,《条例》起草者却没有计算一下,雇工8人能达到这个标准吗?我们按照马克思例中的方法来计算一下:工人每日劳动8小时,剩余价值率仍为50%,即工人每日的必要劳动(工资)为5.33小时,剩余劳动为2.67小时,按此计算,要达到《条例》的要求,最低应雇佣40个工人。因为,这样私营企业主才能获得2.67×40=106.8小时的剩余价值,其中一半53.4小时作为自己的收入,才能相当于工人工资的10倍,剩下的一半再转化为资本。当然,这里并不是要为划分私营企业提出新的标准,只不过附带说说《条例》的矛盾而已。
以上主要是从收入量的角度来探讨问题,在今天,在经过近10年私营企业的发展以后,应该在更高层次上来认识问题了。1997年召开的党的十五大提出,在实行按劳分配的同时,坚持按生产要素分配,要求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加收益分配;最近又提出,要深化对劳动和劳动价值论的认识。这就从实践上和理论上确定了按生产要素分配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分配制度。既然这样,再把凭借自己所有的生产要素——经营管理的劳动能力和资本——而获得适当收入的企业和企业主打入另册,就更加不恰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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