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法的三个主要问题_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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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 NUMBER G251)

1 图书馆法的定义及调整对象

图书馆法是调整图书馆工作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图书馆各项活动的开展及由此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是图书馆法赖以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图书馆法是图书馆工作活动的必然产物。

对于图书馆法的这一定义,应有两种理解。

(1)图书馆法是图书馆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不是单一的法律文件,它既包括国内规范也包括国际性规范。

(2)图书馆法规范的是图书馆活动中这一特定关系,于其他关系无涉。如:丢失借阅的图书就违反了图书馆规章,应罚款,而两地图书馆进行图书交换时,若铁路运输部门丢失或损坏图书,则适用铁路运输法和经济合同法。

图书馆调整的对象是图书馆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具体是下列四种。

(1)纵向关系,如国家主管机构与图书馆(工作部门)之间及上下级主管机构之间的关系。

(2)横向关系,即图书馆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如图书馆之间的关系、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关系。

(3)图书馆内部关系:有决策与执行部门之间的关系,执行部门与职工之间的关系。

(4)涉外关系,指图书馆对外活动产生的各种关系。如国际间图书馆的馆际互借、图书馆网络化等。

图书馆法调整的对象可分调整主体与调整客体两部分。调整主体是图书馆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具体有各级主管机构、各级图书馆、读者。其中,国家是图书馆法的重要主体。调整客体是图书馆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物,如图书资料;二是行为,如图书馆提供给读者的口头咨询服务。

2 图书馆法的渊源

每一门法律都有其渊源,图书馆法也有一个渊源问题。法律渊源就是立法的形式和根据[1]。同其他部门法一样,我国图书馆法的渊源有两个:一是国内渊源,一是国际渊源。前者是我国图书馆立法的主要渊源。它包括:

(1)国内总体性法规章程。如1910年以我国政府名义颁布的《京师图书馆及各省图书馆通行章程》,1915年北洋政府教育部颁布的《通俗图书馆规程》。二者从总体上对由藏书楼向近代图书馆转化的图书馆事业作了规范,在我国图书馆发展史上写下了浓重的一笔,是制定我国新时期图书馆法的重要依据。

(2)国内图书馆单行法规、条例。如80年代颁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图书馆工作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中国科学院图书情报工作暂行条例》等。单行法规、条例往往是就某图书馆系统或某一方面给以规定,作为图书馆总体法的补充,使图书馆法能较好地适应社会各方面的变化,体现图书馆法权威性和变通性的统一。

(3)地方性法规。1915年《通俗图书馆规程》颁布后,各省、市、县的图书馆主管机构也相应地制定了有关章程、条例[2]。在这些地方性法规中,大多是对图书馆总体法的贯彻和执行,也有相当一部分内容能代表地区图书馆规范的共性,这一部分内容经过实践的检验、理论的总结,对我国图书馆总体法的制定,也会起参考作用。

图书馆法的国际渊源包括:

(1)国际性组织有关图书馆工作活动的决议、条例等。国际图联公共图书馆处1955年发表的关于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会议备忘录强调:“每个国家都应当建立图书馆法。”国际性会议备忘录中有些重要决定也是图书馆立法的国际渊源。

(2)国际协定。如195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的“国际情报体系”(NATIS)计划[3]试图建立在一国之内图书馆、档案馆及其他文献机构协调一致的国家图书情报体制,这体现了“图书情报一体化”的思想。70年代以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国际图联又推出了全球资源共享(UAP)计划[4],该计划体现了力图实现全球文献资源共享的思想。“图书情报一体化”和“文献资源共享”是图书情报事业发展的目标和必然趋势。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国际图联这两项会议计划体现的思想可以考虑应成为我国图书馆法的指导思想。

(3)国际惯例。我国法律认可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离不开国际间的交流、合作和协调,因此,我国图书馆法虽系国内法,也必然要涉及到国际性内容。国际惯例作为基本法律、缔结条约以外必要的法律补充,也是我国图书馆法的渊源。如国际间馆际互借无偿惯例,图书馆平等主体无裁判权惯例等,均可直接引入我国国内法,这些惯例对正确、合理地解决国内馆际矛盾,无疑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

在法律渊源确立方面,我国法 律同世界两大法系(罗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尤其是英美法系有很大差异。例如,处于英美法系的国家都认同典型的判例可以总结上升为法律规则,甚至学术权威的意见也可以成为相关法的立法依据。因为不少学者认为学术权威的意见包含着人类最崇高的“正义”,应起立法作用[5]。而在我国,理论和实践都不承认判例和学术观点可成为相关法的渊源。理由是:判例具有片面性,学术观点也只代表个人的观点、看法,没有法律效力,只有经过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规则才可成为法律渊源。由此可以看出,没有经过立法程序的图书馆部门的规章、条例以及专家学者的图书馆学思想、观点等,都不能成为我国图书馆法的渊源,即不能成为我国图书馆法的立法依据,而只能成为立法的参考因素。

3 图书馆法的基本原则

图书馆立法要由统摄图书馆工作活动全过程的原则来指导,这就是图书馆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有3个。

(1)公益性和无偿性原则。首先,图书馆所保存的文献资料是社会共同的财富,理应全社会共享,文献资料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图书馆工作活动的公益性,就是说图书馆的服务对象是全体社会成员,图书馆的最终目标是确保全体社会成员通过对“图书馆产品”的利用达到全面发展的权利。其次,文献利用者从图书馆获得的基本服务具有无偿性。“图书馆无偿地传递文献,传播知识是历史的选择”,[6]也是国家对全社会的智力投资,国家将社会成员的财富的一部分投资于图书馆(自然包括对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然后再由社会成员利用,真正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世界上许多国家从法律上明文禁止图书馆收费。如《日本图书馆法》规定公共图书馆不得征收入馆费及其他利用图书馆资料的任何形式的代价。

公益性和无偿性原则都基于为社会服务这一基本目标,不论各馆或地区具体职能如何,都应遵循这一公共原则。公益性和无偿性原则可称为图书馆法中的目标原则。

(2)平等原则。这是民法、行政法等重要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是图书馆法的基本原则。图书馆法管理的图书馆工作活动是社会文化活动的一部分,其主体之间产生的问题、权利义务关系等也应遵循平等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图书馆主体间的合法权益,正确协调图书馆法与相关诸法(民法、国际法、文物保护法等)的关系,维护图书馆事业的健康发展。平等原则体现的是图书馆法主体间的关系,可称为图书馆法的主体关系原则。

(3)协调性原则。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都需要协调进行。经济联合体、跨国公司和销售部门的连锁店都是一定程度上的联合或协调。有了协调,才能合理地解决矛盾,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事业共同发展。在图书馆界,国内、国际的图书馆协调活动已非常活跃,早在70年代美国伊利诺斯州就开始实施地区间合作藏书发展计划,1993年我国15所高校制定了文科文献协调服务规划,这都给本国的文献资料协调收藏和利用带来了效益与生机。国际上的“国家情报体系”计划、“全球资源共享”计划对推动文献资源共享的发展意义重大。

协调性原则贯穿于整个图书馆工作活动中,尤其是体现在具体的动作过程中,因此,协调性原则可称之为图书馆法中的运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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