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和翻译quot;the Law of Peoplesquot;?,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quot论文,Law论文,Peoplesquot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约翰·罗尔斯被誉为二十世纪最具影响力的政治哲学家之一。他以其《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注: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oliti-cal Liberalism,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6.)而蜚声世界,其中前者在1998年2月,被“现代图书馆”(The Modern Library)列为20世纪非文学类最佳100本英语作品之一。罗尔斯本人也因此书在1999年9月荣获美国国家人文科学奖章(The 1999 National Humanities Medal)。(注:1999年度获此项大奖的共有8人,其他7位分别是民歌演唱家、新闻记者、图书管理员、口述历史学家(oral historian)、电影制片人和两位获普利策奖(Pulitzer Prize)的作家)2001年是罗尔斯诞辰80周年,国内将罗尔斯在1993年发表的一篇题为《The Law of Peoples》(注:原载On Human Rights:The Oxford Amnesty Lectures 1993(New York:Basic Books,1993),后收入由Samuel Freeman主编的Collected Pape-r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的论文和在1999年出版的同名小书又译成中文出版。(注:The Law of Peoples with the "The Id-ea of Public Reason Revisited",Harvard University,1999.)这些译本都将"the law of peoples"译成“万民法”(注:“万民法”,舒炜译,载《文化与公共性》,三联书店,1998年;《万民法》,张晓辉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笔者虽然一时还不能找出另外一个确切的译法,但认为这种译法值得商榷。本文写作的目的之一就是澄清将"the law of peoples"译成“万民法”以后可能引起的误解。为了讨论方便,我在以下的叙述中先将其中文译法搁置起来,直接用英文原名代之。
"the law of peoples"不宜译成“万民法”的原因之一是,“万民法”这一术语易产生语义上的混乱。这种混乱既体现在对汉语中本来已有的“万民法”一词的理解,也体现在对罗尔斯本来思想的领会。在西方法制史中,“万民法”是古罗马时期相对于市民法而言的那种针对外族或异邦人而设的法律。我在看《万民法》时,已经阅读过该书的英文版,即便如此,我每每读到中文的译本中的“万民法”时,还是不时被“万民法”把我的思绪带到远古的罗马时代和罗马法的世界。
实际上,在用英语写成的法学史著作中,学者们直接借用拉丁文中的jus gentium指古罗马的“万民法”。(注:这一点我们至少可以从He-nry Maine的Ancient Law(Oxford University,1954)和John Austin两卷本的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1999)中得到确证。)汉语中的“万民法”是中国的法学工作者在研究西方法制史研究时使用的一个约定俗成的术语,指古罗马私法中与市民法(jus civile)相对应的那部分法律内容,即jus gentium。罗马法在其发展的初期,只适用于享有市民权的罗马市民,故称为市民法,即处理罗马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律。随着罗马对外扩张和征服、对外商业交往的频繁,大量外来人和异邦商人涌入罗马城。为了处理这些外来人和被征服地居民相互间,以及他们与罗马市民间的纠纷和财产关系,就形成了一种与市民法不尽相同的法律,这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万民法”。从这一点来看,万民法本是对非罗马市民进行“歧视”而遗留下来的产物。(注:“作为对罗马法的增补,jus gentim最初仅仅是针对于那些没有社会地位的外来人(underprivilaged foreigners)而使用的一种商业性质的法律。”(Niklas Luhmann:A Sociological Theory of Law,trans.By Elizabeth King and Martin Albrow,Routledge & Ke-gan Paul 1985,p.260。)从这段历史,我们不难领略“万民法”这一术语本身已经蕴含的意义。Ius gentium有时也被用于指最早的国际法,这种意义上的万民法,相当于英语中的the law of nations。而这两种意义上的“万民法”正是罗尔斯想竭力回避的。
要译好the law of peoples这一术语,我们不妨从语词上对其进行一番分析。首先,我们对"law"这个词意思进行考察。在英文当中,"Law"一词的意思本身有:(1)在法学领域,它至少有以下意思:作为总称的“法律”,制度化意义上的“法制”,作为法律文化用语的“法统、法律体系”,由立法部门或机关制定出来的具体的“法令、法规、法律条文”等;(2)在超出法学领域之后,它就具有了抽象的、形而上学意义上的“规律,法则,规律性,原则”等意思。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过去人们往往把“规律”理解成那种仅仅类似于自然规律意义的、“纯客观”的东西,(注:人们在使用“客观”和“主观”这对范畴分析问题时,本身已把自己的“偏见”(主客二分法)带进了对文本的解释,而当代哲学的特征之一就是反对二元论。)从而把"law"在西方文化中所具有的能体现人的“主体性”的意义给遮蔽起来。因此,我们在把"law"译成中文时一定要作仔细的分析。哲学家们在讨论和研究“法律”问题时,关注和感兴趣的是带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原则”,而不是类似万民法那样的具体的“法规”或“法律条文”。罗尔斯是一位哲学家,而非法学家。从《正义论》到《政治自由主义》,他讨论和研究的都是“原则”性的问题,即“公平正义”原则和“政治正义”原则,而他晚期的思想正是沿着这条线走下来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把the law of peoples中的law翻译成“万民法”中的“法”,无疑是把具有哲学高度的“原则”问题还原、降格成具体的法律学科中的“法”的问题。接下来我们再来看"people"这个词。通常情况下作为集合名词用的"Pe-ople"当复数使用时指“一国人民”或“民族”。[1-p1343]当然,词典的释义只能给我们提供理解上的参照,准确的理解还得看罗尔斯本人对自己所用词汇的说明。
罗尔斯本人是怎么解释的呢?且看The Law of Peoples一书前言中所作的特意说明。罗尔斯写道,在该题目中,“我首选peoples一词,而非nations或states,是出于把peoples这个词看成不同于国家(states)的含义而考虑,原因在于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观,把国家等同于两种主权(即具有领土完整权和战争权——引注)”。(注:John Rawls:"Pre-face",The Law of People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罗尔斯在这里想忌用states一词,这一点确信无疑。但他同时也弃用了nat-ions一词。按照笔者的理解,一方面是由于nations在英文中兼有“国家”和“民族”两种意思,为了彻底与“国家”的意思绝裂,他也就干脆连nations一词也都不用了;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康德的《永久和平》对罗尔斯所产生的深刻影响。康德在《永久和平》中用"nation(s)"指自己所一直向往和倡导的“世界公民状态”(a cosmopolitan state)未来到或实现之前的社会组织形式或国家状态。与这种国家相伴的是“血腥、暴力、侵略和阴谋”,只有在各个国家(nations)结成自由的“国家联盟”(a federation of free states/nations)或“和平联盟”(aleague of peace),出现一种全新的“国家”——a nation of peopl-es,一切战争才能从这个星球上销声匿迹。[2-p115~117]在这里,我们从康德的"a nation of peoples"还可以看出罗尔斯所使用的"the law of peoples"和"the society of peoples"这种用法出现的端倪,实际上,罗尔斯本人之所以用peoples一词,也在很大程度上还是想表达一种更接近于“‘民族’社会”的意思。这一点罗尔斯在"The Law of Peo-ples"的姊妹篇《广岛罹难五十年祭》的注一中也作了专门的说明:“我有时用peoples指与nations(民族)相同的意思,尤其是当我试图把人民与国家、国家机器作一对照的时候,更是如此”。[3-p565]
我们接下来再来看the law of peoples作为一个完整术语的意思。罗尔斯在The Law of Peoples一书的导言部分,同样以注释的形式作了说明,“law of peoples源于(derives from)传统的ius gentium和ius gentium intra se,即为各民族所共同拥有的法律、法规,但我并不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law of peoples这一术语;相反,我是用它来指一种具体的政治原则,这种政治原则用于调整和规范各民族(peoples)之间相互的政治关系”。[4-p3]罗尔斯在这段话中用的是derives from(“源于”或“追溯至”)。这至少说明,在罗尔斯看来,the law of pe-oples并不等于ius gentium。从这个意义上讲,the law of peoples这一术语可以说是罗尔斯本人的独创。
前面注释中提到的两位译者实际上也已经意识到,把作为题目的the law of peoples译成“万民法”后,在正文中会引出许多在技术上难以回避、处理的困难。他们最终也都采取了“狡黠”的变通方式,即将所有的the law of peoples译成“万民法”,而当peoples不以the law of peoples形式出现时,则将其译为“民族”或“人民”。(注:参阅,《万民法》“前言”,(《万民法》张晓辉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这给人的感觉好像是此"peoples"非彼"peoples"。当然,无论the law of peoples中的"peoples"还是以其它形式出现的"peopl-es"在罗尔斯的著作中是一回事。它们与一种特殊意义上的“社会”(societies)或“民族”(注:这里“民族”一词,在范围上相当于“中华民族”、“美利坚民族”等这种意义上的“大”民族,即与特定时期的一个国家相重叠,但又不同于国家;但在意义上又非传统意义上的“民族”,而是受“全球化”趋势冲击的、一体化世界视野中的、以世界成员身份出现的“世界公民”。)紧密相关。
A society of societies是罗尔斯在他的后期作品中所作用的另外一个重要术语。我认为以此为突破口,通过解剖这个短语,我们可以较为准确地把握罗尔斯的整个后期思想,为我们提供理解和翻译好the law of peoples这一术语的一把钥匙。在a society of societies中,不简单是一个单复数的问题,两个“社会”蕴涵着不同的意思。我在这里权且把单数的society称之为“大社会”,把复数形式意义上的societies称之为“成员社会”。
罗尔斯把他所倡导的一体化的世界用a society表示。这个“大社会”包含形态各异的许多民族小社会,一个个“自由主义社会”都是“大社会”的成员,罗尔斯用societies指这些“成员社会”。成员社会可分为两大类,即“民主社会”(liberal societies)和“非自由主义的社会”(nonliberal societies)。《政治自由主义》讨论的就是“自由宪政民主社会的政治观念”。这种自由宪政民主的社会当然属于自由主义社会的类型,但只是他所说的“大社会”中的普通成员而已;与此相对应,罗尔斯把生活在一个自由主义成员社会的人们统称为a liberal people,把生活在一个非自由主义社会的人们概称为a nonliber-alpe-ople。在现实的政治生活当中,无论是自由主义国家还是非自由主义的国家,它们在数量上都是复多的。由于罗尔斯忌用“国家”("state"or"nation")一词,他就代之以society或people。自由主义成员社会和非自由主义成员社会都不在少数,这样就有了他文中的liberal peoples和nonliberals。作为“大社会”而言,这就更有了peoples这一称谓。
就罗尔斯的整个思想而言,他在《正义论》中设想出一个“原初状态”。在这种“原初状态”,一个特定社会内部处于不同境遇的市民各有其代表(注:这里的市民是作为一个个体存在的自由人,即person,以区别于后期思想中作为全一个个群体而存在的people。),而且这些代表都是理性、合宜的(reasonable and decent)仁人志士。这些代表在理性驱动和“无知之幕”遮蔽的双重作用下,历经反复的考虑,设计和制订出该社会自由、理性的公民籍以相互合作、互惠互利、共存共在的“公平正义”的原则。
在罗尔斯的后期思想中,原本在《正义论》所讨论研究的对象和内容已发生了置换。单个的个人(person)成了一个个社会群体(people),讨论的原则由“公平正义”的二原则被置换“自由正义”的七(八)原则(注:在文章"the law of peoples"中明确了七原则,到The Law of Peoples中已发展成八原则。参阅Collected Papers第540页和The Law of Peoples第37页。)。具体说来就是,“原初状态”中存在着一种无形的手(invisible hand),它操纵着作为成员社会的代表。这些代表在理性主宰和“无知之幕”的背后设计和制订出终将为各个类型的成员社会彼此都能接受和认同的政治原则,以便这些成员社会能够和平地进行合作共处。这种原则就是他所说的the law of peoples,其中“基本的人权”(basic human rights)是这些原则的核心。(注:本段可详细内容参阅Collected Papers第538-539页。)
正如我在前文所说,把the law of peoples译成“万民法”有悖于法制史的传统,也与罗尔斯本人的整体思想不相谐调。如果一定要坚持这种译法而又不作澄清,那么既易产生误导,也不利于各学科之间的平等对话和相互交流。为了促进这种对话和交流,我想我们应从翻译领域、从具体问题和细节的翻译上开始。罗尔斯的思想是许多学科近年来一直在关心和讨论的热点话题,因此在对有些疑难困惑的问题进行处理时,应进行全方位地统筹考虑,同时在文字语言的选用上更应听取专门从事外语翻译理论和实践的专家们对这些问题所发表的意见和看法。
究竟如何翻译the law of peoples?笔者不妨也谈一下自己的一点意义,供大家在进一步讨论时批评、参考:(1)如果我们语言能展出大度、宽容姿态,我们不妨像国外许多同行在类似情况下所做的那样,这些外来术语进行照搬,以尽量避免翻译者本人在嵌词时预先把自己的个人解释置入文本当中。如用英语写成的学术名著直接使用ius gentuim;(2)按字面意思进行直译。既然罗尔斯赋予了people以全新的意思,从而有了the law of peoples自身的特殊意思,那么,我们也不妨照此类推,赋予汉语中的“人民”以新的含义,同时也为law正本清源;(3)联系“全球化”的历史大潮,罗尔斯在自己的the law of peoples中所倡导的“自由正义原则”,是对“法律全球化”和“政治全球化”从哲学高度所作的概括。晚期的罗尔斯和近年来的哈贝马斯都谋求建立一种“现实的乌托邦”(realistic utopia),从民族国家走向世界大同,从而建立一个民族国家共同体。更考虑到罗尔斯所受康德《永久和平》一书的影响,以及他对康德“世界公民”(状态)思想的继承和发挥,从这义上讲,我们可以从罗尔斯在该文(书)中所表达的思想——指导作为一体化世界成员的民族社会进行和平共处的政治、法律原则——中提炼出一个全新的题目,诸如类似“世界公民法则”或“世民法”这样的一个称谓,以对应于前“永久和平状态”或前“人民社会”中的“市民法”和“自由、民主的宪法”。
笔者因此没有奢望在本文的讨论中对the law of peoples这一术语给出一个更好的中译名来,只是想能以此引起对罗尔斯思想感兴趣的同行们的关注,大家一起来展开对话、讨论,以便最终能达成“共识”,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罗尔斯的政治法律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