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理论的系统梳理--兼论主观超越要件的否定_目的论论文

目的理论的体系性梳理——兼谈主观超过要素之否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目的论文,主观论文,要素论文,体系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无独立主观要件统摄,故意包括构成要件故意、责任故意等,呈现多元化,导致其与作为构成要件主观要素之一的目的之间的关系呈现复杂化。在我国,犯罪主观要件统摄故意、过失和目的等,故意的概念由刑法明文规定,具有一元化特征。目的和动机通常被认为在直接故意犯罪才具有。①犯罪论体系的差异,决定目的的性质、地位及与故意的关系等,必然有所不同。

一、由古典体系的责任目的到新古典体系的构成要件目的

古典犯罪论的创立,源自李斯特和贝林将行为从纯自然主义的角度理解为身体运动和外部世界的概念。1881年,李斯特在教科书中区分了违法性和罪责,被视为最早区分刑法体系阶层之作。②李斯特认为,故意只能属于责任的范畴。“在不同的法律中,故意向来被作为罗马法中故意概念的延续(Nachfolger des roemischen dolus),总是被作为有责行为和法关系的特殊种类来使用的。因此,它自始至终就必须从科学的角度作为罪责种类来对待和规定之。”③此后,贝林继承李斯特衣钵,创立了完整的古典犯罪论体系。贝林认为,如果具备一行为,须认定是否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罪责。作为犯罪类型轮廓的构成要件,是纯粹记述的、客观的、不包含价值判断的,与所谓主观的要素没有关系,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之行为人的内部关系,是另外独立的犯罪要素。④古典体系认为构成要件是客观的、无评价色彩的观点,是建立在因果行为论基础上的。在古典体系中,目的与故意都是责任的主观要素。

古典体系的上述主张,很快受到挑战。首先,费舍尔和麦兹格等人发现了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对客观的构成要件说造成冲击。费舍尔指出,不是这样的客观事件被禁止,而是禁止或被允许,完全取决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思想。纳格勒和格拉夫·Z.多纳同样指出了刑法中的类似现象。⑤在古典体系那里,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麦兹格反对这种决然对立的态度,认为违法的客观性是指判断上的客观性,并不要求违法判断对象也是客观的,违法的判断对象可以包括主观要素。这样,作为构成要件主观要素的不法意图被发现。麦兹格还对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作了论证。他认为在法律上确定何者为违法,有时如不兼从行为以及行为之内在根源——主观的因素加以判断,当无从明其真谛。⑥麦兹格认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违法要素是客观违法性的例外。“因为违法的实质内容是侵害法益,原则上必须在行为的客观方面进行判断。但是,作为例外,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也具有侵害利益的意思。这便是主观的违法要素。”⑦主观的违法要素的发现,有力地驳斥了古典体系纯粹的客观违法性论,贝林在晚年对此也承认。“因为刑法典中规定的文本词汇含有精神的组成部分,‘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命题也就受到了支撑。淫欲的目的不可能从‘猥亵’行为中分离出来,同样猥亵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也同时包含着该目的。”⑧其次,评价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发现,对无评价色彩的构成要件论造成挑战。M.E.迈耶从个别犯罪类型的分析中,发现“评价的构成要件要素”,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或凭证,二者是烟与火的关系,使得贝林有关构成要件是无评价色彩的说法受到质疑。“麦耶尔是以‘文化规范’的概念为基础来考虑法规范的。法规范即是由国家确认的文化规范,因而所说的违法,无非是违反了这个意义上的法规范。既然如此,国家是怎样来确认文化规范的呢?那就是通过刑事立法,由刑罚法规规定的构成要件,既是这种国家确认的表现。”⑨再次,古典体系本身也存在缺陷,它不能解释与违法性无关的构成要件行为,为什么能够成为违法判断的对象。

由于古典体系存在严重缺陷,新古典体系应运而生。新古典体系立足于社会行为论,在保留古典体系基本框架的基础上,认为构成要件中不但含有主观不法要素,而且还包括规范要素,构成要件不再是对外界事件的价值自由的描述,而是立法者对该犯罪类型特有行为的不法内容的特征进行概括的辅助手段。“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范畴,新古典体系认为,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做价值上的补充,因而承认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依照新古典体系,构成要件不完全是客观的,不法的意图,应属于构成要件的一部分。”⑩在新古典体系中,所谓的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便是目的等。这样,目的脱离责任的窠臼,成为构成要件主观要素。从责任目的到构成要件目的的转变,是新古典犯罪论最大的贡献。

二、目的论体系中的目的与故意

在目的论体系中,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不再限于不法意图,还包含故意。“客观行为的构成,对于古典体系来说,详细阐明了行为构成的内容,对于新古典体系的草案来说,仅仅补充了主观性的行为构成因素,对目的性主义则是补充了故意。”(11)目的论体系以威尔泽尔提出的目的行为论为基础,认为人的行为是实现一定目的的活动。行为的目的性表现在,人以因果关系的认识为基础,在一定的范围内预见自己的活动可能产生一定的结果,于是行为人设立各种各样的目的,选择达到目的的手段,朝着这些目的有计划地进行活动。由于人能够实施有目的的行为,故可以用刑罚方法禁止或命令人的目的活动。于是,目的性是构成行为的核心要素。(12)从目的行为论出发,目的论者对构成要件的看法较以往有了改变。“构成要件该当的判断,是要处理行为是否符合法条的叙述,怎么能忽略行为的意向?所以,故意应该属于构成要件的范畴,是主观构成要件的核心。”(13)在目的论体系中,故意成为构成要件主观要素的核心。

既然故意是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其与目的是何关系呢?德、日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故意是一般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目的等是特殊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如有德国学者认为,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故意是个人行为不法的核心,是一般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特殊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同样是个人的行为不法的组成部分,进一步表明行为人的行为意志特征,常被增加进故意之中去,具有如同故意一样的目的性结构,且涉及被保护的法益、行为客体和侵害行为的方式和方法。(14)日本学者大谷实也认为,构成要件的一般主观要素是所有的构成要件都必不可少的,包括现行法上的故意和过失。构成要件的特殊主观要素即故意、过失之外的、被类型化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心态度,包括目的犯和表现犯。(15)

目的行为论还将故意一般化,纳入所有构成要件中。“然而,目的性行为论将主观不法要素一般化,认为主观不法要素不只存在于目的犯或未遂犯而是在所有构成要件中都存在……”(16)这样做的后果,极大地强化了故意在犯罪论体系性中的地位,导致目的处于配角地位。故意与目的关系,是一般与一般中的特殊关系。故意在构成要件中的支配地位,使得目的论体系走向了与古典体系对立的方向,与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产生冲突:首先,造成不法的主观化与罪责的非主观化。根据目的论体系,故意是主观构成要件的核心,揭示了行为人的行为在社会上具有显著缺陷,在这种情况下,不法进一步主观化,而罪责则逐渐地非主观化。“故意,虽然在古典体系和新古典体系中被理解为罪责形式,并且人们在理解不法意识时也把它作为必要的构成部分,但是,在一个归结为因果控制的形式中,就已经作为行为构成的构成部分表现出来了。这就意味着不法被进一步地主观化了,相反,对于罪责来说,却意味着逐渐地非主观化和规范化(Entsubjektivierung und Normativierung)。”(17)其次,抹杀了罪责与不法的界限。在目的论体系中,故意并非责任标志,只是与责任关联,是责任评价的对象。责任是价值判断的结果,而非其对象。在违法性上,价值判断的违法性与其对象是有区别的,在责任的判断上,也应该将价值判断的责任与对象加以明确区分。这样,故意被理解为不法的主观化后,进一步导致了实体不法概念的变化,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被更多地赋予“个人的不法要素”的概念形式。对于人的不法概念而言,仅行为非价具有重要意义,而破坏法益的结果被视为客观的可罚性的条件,不法的内容被严重削减。行为的构成要件适当性,取决于行为人必须的注意和预见个人的能力。因此,不法和罪责的区分在该领域就不复存在了。(18)再次,目的行为论及目的论体系,很难解释过失犯和不作为犯。站在目的论立场,当行为人故意犯罪时,其行为指向的犯罪的目的性并无疑义,行为在目的支配下的倾向很明显。但是,在过失犯罪的场合,由于行为人并不期待犯罪结果的实现,谓之行为具有目的性说不过去。另外,不作为缺乏像作为那样的积极行动和对目标的针对性,以目的行为论来评价就不应该当作行为。

目的论体系最大的贡献,是将故意转移到主观性的行为构成中。目的论体系之后,故意作为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被学者们广泛认可。在当代德国占主导地位的新古典暨目的论综合体系,虽然“拒绝把目的性行为理论当作行为理论,但是,接受了其中最重要的体系性结论:把故意转移到主观性的行为构成之中”。(19)当然,目的论体系赋予故意核心地位并予以一般化,过于偏执,认同者甚寡。

三、新古典暨目的论综合体系与主观超过要素

新古典暨目的论综合体系认为,用纯粹的目的性解释行为,并不可取。行为是在人的意识支配下的具有社会意义的举动,应将行为纳入到交往中,在其所允许的危险的范围内考察其合理性,而不应将行为与结果简单地联系起来,不被允许的危险应当与引起结果的人和事件分离开来。“不是所有目的的或者已经预见的或者可能预见的行为经过都要作为其态度决定或者其意义表达而归咎于一个人。只有当人的行为被理解为达于结果的过程中的主要的、不只是非偶然的条件时,才会发生一种归咎。在其理论中确定了这种客观的联系,是社会的行为的概念的提倡者的功绩。”(20)例如,租马的人给游客提供马匹游览,有游客被马匹踢伤。如果该马匹符合通常的骑坐安全标准,只是由于游客不当的行为造成马匹伤人,租马人就不会有“伤害”行为,与主观方面也不相干。因为,从社会的相当角度看,马匹符合通常的骑坐安全标准,不存在一般危险,在某些情况下有危险是被允许的,应当与因租马引发伤害结果的租马人以及伤害事件分开。由此可见,目的论体系中关于构成要件故意的目的性理解,确实不妥当。在新古典暨目的论综合体系中,构成要件的行为并非单纯的目的类型,而是具有社会意义的人格化态度的现实化。“故意在刑法中不同于目的性,即不同于有意识地指向目标的故意,故意也是对行为结果的认识,这种认识虽然没有被作为目标来控制,但是,没有这种认识就不会像世界所显示的那样在行为的实行中具有目标。”(21)新古典暨目的论综合体系所主张的目的行为与社会行为的综合体,类似于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提出的人格行为。人格行为论认为,“行为是在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依据行为人的主体的人格态度相结合,并将主体的人格现实化;人的身体动静,只有与其主体的人格态度相结合,并能认为是其人格的主体的现实化时,才能认为是行为”(22)。人格行为论承认行为中的客观因素,认为行为人的人格性本身就具有客观性,人格化的行为当然不可能由纯粹的主体性决定。“人格性说明是一种客观的(不可处分的)说明;没有客观性,就排除了把自己理解为人格体,也就是说,排除了主体。”(23)

新古典暨目的论综合体系将社会行为论与目的行为论折中,把对行为的社会价值评判引入故意之中,限制了构成要件故意的范围。构成要件故意不再表明行为人的“欲”,即态度及其程度,而是一种“知”,即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表明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的态度及其程度的“欲”,属于罪责的范畴。于是,目的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故意的部分功能,归属于责任故意。这样,作为一种“知”,构成要件的故意表明的是行为无价值;作为一种欲,责任故意表明的是行为人无价值。“人们可以在新古典和目的性组合的基础上,对不法和罪责做出这样的区分:不法表明的是行为的(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结果的)无价值,但是,罪责表明的是‘态度无价值’(加拉斯,耶塞克,韦塞尔斯)或者是行为人对违法的行为构成的实现所具有的‘对此具有的能力(Dafürknnen)’。……不法和罪责之间的区别,经常要这样加以说明:不法是对构成要件行为的无价值评价,相反,罪责是对行为人的无价值评价。”(24)构成要件不但对违法具有推定功能,而且对责任也具有推定功能,是违法与责任的类型化。不法的范畴,是对“行为”做否定的价值评价,以“社会危害性”这个价值判断,指引“不法”这个概念的理解。罪责的范畴,是对“行为人”做否定的价值判断(即良知非价),以“可非难性”的价值思考,统御罪责概念的理解。(25)由于故意是对犯罪行为的表象、认容,那么作为特殊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目的,自然不可能包含其中。

在新古典暨目的论综合体系中,德国学者海格勒将构成要件目的称为超过的内心倾向,亦称主观超过要素。(26)这一称谓被日本学者沿用。“然而,所说的不含有主观违法要素,并不可以直接推导到不属于构成要件,而应当认为,作为一种‘超越性’内心倾向,是可以包括到构成要件里去的。它属于道义责任,然而超出了一般犯意即犯罪事实的认识的、性欲的或轻视人格的主观倾向,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理解为一种超过性主观要素。”(27)“在通常的故意犯中,行为人只要对符合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有认识就够了,但是,在目的犯中,仅有该种认识还不够,还必须具有超过这种认识的特别的意欲。这种主观要素被称为‘主观超过要素’或‘超过的内心倾向’。”(28)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主观超过要素概念基本得到人们的认同。

四、主观超过要素的体系性解读

在德国刑法理论中,故意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以及意图(即目的)。如有学者认为,故意可以分为蓄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目的性从刑法上讲可与意图重合,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被排除,这是因为后一种情况下,并不力求达到构成要件的实现。(29)狭义的故意仅指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意图是独立于故意之外的特殊的主观构成要件。如韦塞尔斯认为,故意不应该包含特别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特征。按照普遍的理解,这类主观上的不法要素是主观方面不法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作为具有自己特点的特征,它们自立于构成要件故意之外。(30)无论是广义说还是狭义说,均认为意图有别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是基础的、相合致的主观构成要件,意图则是需要额外判断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在基础构成要件是否该当的判断上,除对相合致构成要件部分需实现外,仍须额外判断超出的主观要件是否成立。”(31)

在日本刑法理论中,故意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概念故意,即对一定精神事态之价值判断,这是从是否仅能以“意思、意欲”为故意之根据来理解。二是实体故意,是指关系价值判断值之精神事态本体,即将一定行为视为自主地选择意思来理解。(32)不过,多数学者主张故意指实体故意,是对客观事实的“知”。“所谓故意,就是对犯罪事实的认识(事实的故意)。”(33)少数学者则认为,故意包括“知”与“欲”。“所谓故意,是指对犯罪事实即符合客观的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并且实现该认识内容的意思。”(34)日本学者通常将故意与目的严格区分,认为故意是一般的主观违法要素,目的是特殊的主观违法要素。因此,目的是超过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因素,即主观超过要素。

主观超过要素的提出,是德、日阶层犯罪论体系发展的必然结果。因为,对构成要件的事实及认知加以判断,对于任何犯罪来说均可成立,与构成要件该当作为一般的、概括的、观念上的犯罪形象相辅相成,并成就了构成要件该当对违法、有责的推定功能。意图(目的)则不然,它不但超过构成要件客观要素,而且只是少数犯罪成立需要具备的主要要素,不具有普遍性。如果将意图(目的)这种特殊的、个别的主观要素作为构成要件一般的、基础的主观要素,则构成要件该当就不可能作为一般的、概括的、观念上的犯罪形象,也不可能对违法、有责进行推定。因此,意图(目的)只能被定位于额外的、特殊的主观要素。

弄清故意与目的的上述关系后,就不难理解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与刑法规定的故意之间的矛盾和尴尬。众所周知,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论体系与德、日一脉相承,学界亦多将故意分为意图、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35)但是,很少有人将目的谓之超过的主观要素。究其缘由,在于台湾“刑法”对故意的规定,与故意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定位并不协调,从而导致超过的主观要素的概念与刑法规定相冲突。台湾“刑法”第13条第1项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该规定表明,故意包含知与欲,目的包含于故意的意志范畴之内,故不可能成为超过故意的主观要素,从而对秉承德、日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台湾构成要件理论造成极大冲击,导致学理与规范不协调。台湾曾出现这样的案例:律师甲对法官乙当庭裁定将被告人丙羁押禁见,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于乙发生争执,被乙令法警请出,甲因心存不满,于步下辩护人席台阶以及到达法庭门口时,两次辱骂“王八蛋这种法官”。甲因此被法院认定在公务员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公务员,以当场侮辱罪判处拘役20日,缓刑两年执行。(36)该案中,法官裁判的主要理由是根据台湾“刑法”第13条,认定甲有当场侮辱故意,并依照台湾“刑法”第140判决构成当场侮辱罪。这一判决理由,从台湾的犯罪成立理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来看是站不住脚的。“其中症结所在,乃在于侮辱罪的基本属性,系属于一种对于行为人特殊内在意向要求的犯罪类型,即所谓之‘表意犯(Ausdrucksdelikt)’,此种犯罪类型的成立,不同于一般非意思表示的犯罪类型,此种犯罪之成立有其特殊条件的要求,并非如判决所认知情况。”(37)换句话说,根据三阶层犯罪论原理,表意犯之表意,如主观目的、内心倾向、内在表现等,被认为是特殊的构成要件主观要素,独立于一般的构成要件主观要素——故意之外。因此,侮辱作为一种表意,从理论上讲并不能包含于构成要件故意之中。正是由于在故意的概念上,刑法规定与犯罪论体系存在冲突,使得台湾学者陷入两难的窘境。“唯对于溢出故意范围外的行为人意向,其范围如何?对于构成要件该当的判断作用又应如何理解?在学理的探讨中,可谓相当贫乏。既然此种犯罪类型在构成要件中额外所增加的要件为主观要件,则其与故意的内容有何差异?其对于主观要件的故意,究竟有何作用?恐怕在认定此类犯罪类型成立之前,学理必须先将故意与额外之主观意向间的关系,详为分析确认,否则将会陷入如评析之判决一般的谬误。”(38)针对上述困惑,有学者干脆来个快刀斩乱麻,认为故意的成立不应当以主客观犯罪事实一致为必要。(39)这显然更加荒谬。

正是基于目的的上述体系性功能,在德、日刑法理论中,意图/目的便具有独特的地位。日本学界一般将具有主观超过要素的犯罪称为目的犯,即“以具有超过客观要素的一定主观目的的行为为必要的犯罪”。(40)德国学界则谓之意图犯,乃指超过内心倾向的犯罪。(41)目的犯中的目的是针对全部实施的实现情况而言的,并非限于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相符合。因此,尽管出现了一般犯罪所要求的构成要件该当情形,如果不能确定目的存在,仍被认为构成要件未该当。对于目的犯中的目的如何征表违法,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存在不同观点。行为无价值论认为,目的犯中的目的超越了客观行为和故意的内心倾向,只有在具有该种目的的时候,才可以说行为违法的主观违法要素。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只有行为人的目的客观化、现实化,具有促使危险的行为在外部显现出来的时候,才可以说具有侵犯法益的危险。(42)换句话说,在行为无价值论看来,目的犯中的目的在征表违法时,体现目的犯中的目的的内心倾向是主要的,故只要存在这种内心倾向,不管客观要素如何,该目的便被认为成就。在结果无价值论看来,如果行为具有使目的实现的危险,不管行为目的的内容如何,仅仅根据客观要素,就可以认定主观的违法要素的存在,不能因为行为人具有行使的目的,就说行为威胁到法益而违法,便认为该目的成就。

五、体系性反思:主观超过要素之否定

关于故意与目的的关系,我国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从属说。认为犯罪(直接)故意包含犯罪目的,目的从属于故意。“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包含着犯罪目的的内容。犯罪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决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43)“犯罪目的是直接故意犯罪罪过内容的重要方面,它反映了犯罪人追求的目标。”(44)二是交叉说。认为犯罪故意与犯罪目的的内容有重合,亦有不同。如有学者认为,“在直接故意的心理内容中,都存在犯罪目的,这一目的为直接故意所包容。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刑法上还有一种不为直接故意所包容的犯罪目的,由此构成的犯罪在理论上称为目的犯”(45)。还有学者认为,目的犯的目的内容,有的与危害结果无关,有的则要通过犯罪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来实现,不是犯罪故意所能完全包括的。(46)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在于:其一,刑法规定使然。通说认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47)在此,犯罪目的主要表现为对结果积极追求的意欲。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含“知”和“欲”。特别是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积极的意欲和追求。这样,即使根据德、日刑法理论中区分故意与目的的通行标准——行为人的“知”和“欲”的差异,目的不可能超越于故意之外。不管何种目的,不可能与故意无关。在以间接结果为目的(间接目的)的场合,如走私淫秽物品罪中的“以谋利或传播为目的”,谋利或传播结果不但是走私淫秽物品结果实现后进一步追求的目标,还是走私淫秽物品这个犯罪体系最终追求的目标。这样的目的,又怎么能够完全置身于走私淫秽物品的故意的内容之外呢?当然,间接目的直接实现需要通过其他行为,只不过刑法不要求其他行为事实成就,仅有该目的犯罪即成立。但是,刑法是否要求成就间接目的的行为事实实现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与该目的是否属于故意内容乃两回事。换句话说,即使犯罪成立不要求直接达成间接目的的行为事实成就,也不等于间接目的就完全超越于故意的内容之外。如果认为间接目的不在故意的内容中,就等于否认行为人对这种目的具有认识和追求,这是完全说不通的。因此,目的应当存在于故意的主观内容之中。二是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不允许目的超越于故意之外。我国通行的犯罪论体系迥异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包括四个处于平等地位的要件,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等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故意是一元的,与过失一道统摄犯罪构成的主观要素。在行为具备其他三个要件后,根据故意和过失就足以表明行为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无论何种目的,不可能完全超越于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之外。在第二种观点中,论者自己也承认,“目的犯的目的应该是犯罪动机”,(48)果真如此,则认为目的超然于故意之外,实际上等于把犯罪动机也当作故意之外的主观因素,这与我国通行的刑法理论显然相冲突。因此,否认目的为故意包容,是不客观的。

既然目的包含于故意之中,就不可能成为超越于故意之外的主观超过要素。近些年来,我国有学者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主观超过要素移植过来。(49)并认为“所谓主观超过因素是指在构成犯罪的各要素中,超出故意内涵之外的主观要素,其中主要包括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及倾向犯中的内心倾向”(50)。还有学者甚至认为,“无论是直接目的犯还是间接目的犯,这里的目的都是独立于犯罪故意的一种主观心理要素。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将目的犯之目的称为超过的主观要素”(51)。这种观点显然背离我国刑法规定,忽视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独特性,是不可取的。目的作为主观超过要素,不但与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相矛盾,也与我国刑法规定相冲突。

六、我国刑法中的目的犯之解读

在谈到犯罪目的时,黑格尔有段很著名的论述。他认为,“行为的发生只有与某人的目的相符合,这一行为才是该人目的的肯定内容。例如,杀人放火这一行为是一个普遍性行为,他可以由不同目的所导致,其中必定有一个特殊的、肯定的目的,他绝不是为了杀人而杀人。如果,它本身就喜欢杀人,或者说杀人是他的本性,那样,杀人也就成了他的目的,而他的行为则是为了满足这个目的。”(52)在这里,黑格尔在阐述犯罪目的种类的同时,也分析了它们之间的关系。在黑格尔看来,犯罪目的可以分为普遍目的和特殊目的。前者是由行为的普遍性决定的,是任何同种性质的行为普遍具有的目的;后者是由具体行为特别追求的目标。例如,在杀人行为中,杀人就是该种行为的普遍目的,因为这是任何杀人行为都具有的。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绝不是为了杀人而杀人,而是出于某种特殊目的。黑格尔认为,纯粹为了实现犯罪的普遍目的,如为了杀人而杀人的情形是非常少见的。

黑格尔关于犯罪目的的观点,对于理解我国刑法中的目的极具启发性。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目的,亦可以分为普遍目的和特殊目的。普遍目的由行为性质决定,无须刑法规定亦存在于犯罪行为中。“行为的规定性在于单一物自身包含的普遍性内容,而非其特殊性内容。”(53)没有该种目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将发生改变。如果不是犯罪行为性质所能决定,而是普遍目的之外意欲或追求的特殊目的,就属于特殊目的。如走私淫秽物品罪中的谋利、传播目的。特殊目的不是犯罪行为直接意欲或追求的,与之相关的法益也不可能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没有该目的,以犯罪行为为核心的犯罪构成要件也会齐备,形成一个完整的“犯罪形象”。该目的对于一般犯罪构成而言,不会成为主观要件考量对象。对具体犯罪来说,特殊目的是成立犯罪的额外添附条件,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异类”。特殊目的的设立,使国家发动刑罚权要求更高、更严格,有利于保障人权,却缩小了刑罚的制裁范围,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在规定时需要谨慎。如果主客观要素一致足以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而国家基于功利或刑事政策的需要,就有可能取消目的要件。例如,刑法修正案(四)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以牟利为目的之要件,刑法修正案(六)取消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以牟利为目的之要件,就是因时而变的结果,充分说明了目的犯设置的功利性。

特殊目的要件使得在判断犯罪成立时,需要就该目的是否具备进行单独判断。特殊目的作为犯罪行为整体的、最终的追求目标,不能随着犯罪行为的实施直接达到,只有通过另一行为才能直接达成,(54)只是犯罪的成立不需要该行为实施,故具有特殊目的的犯罪又被称为枯萎的双行为犯。(55)特殊目的具有相对性、特定性。如果是宏观的、抽象的或者泛泛而谈,如“为了其他目的”等,将导致判断上的模糊与不确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是不可取的。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276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在主观上需要具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该犯罪目的之规定就不具有任何意义。因为,这种抽象与模糊的规定不具有确定性,导致目的成为具有概括性的空泛概念,无法进行单独的判断,刑法规范设置这样的目的,与不设置没有两样,纯属画蛇添足。

理论上,还存在作为行为附随状况的目的(简称附随目的),如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该种目的属于普遍目的还是特殊目的,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某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就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就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56)根据该观点,附随目的属于普遍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超过因素,故意杀人罪中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是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把这两种不同意义的犯罪目的并列举例,说明对犯罪目的并未加以区分。(57)言外之意,附随目的属于特殊目的。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附随目的也是由行为性质决定,只要实施犯罪行为,该目的就会成就,而不需要就其加以特别判断。例如,在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实现,仅以盗窃行为实施便足够,无须依赖于盗窃行为以外的行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使得在认定盗窃罪成立时,不需要额外的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次,如果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的特殊目的,那么就应当存在除盗窃行为之外的、与这种特殊的主观意图相对应的客观行为,这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也是获得认可的,即主观超过要素对应有客观超过事实。如果没有对应的客观行为,则这样的目的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然而,就盗窃罪等财产犯罪而言,非法占有目的之对应客观行为是什么呢?相信没有人说得清楚,事实上也不存在除盗窃行为之外的、与非法占有目的相对应的客观行为。可见,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独立要件之存在,不但对认定盗窃罪无实质意义和价值,而且其本身独立存在也没有任何基础。

有人认为,强调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特殊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是为了区分于毁坏、破坏财物型犯罪,具有现实意义。“毁弃罪是单纯导致对财物不能利用的犯罪,取得罪则是获取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犯罪,所以,后者的实行行为必须出于利用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的。这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区分取得罪与毁弃罪的机能(区分盗窃、诈骗罪与毁坏财物罪的机能),而且能够说明二者的法定刑差异。”(58)这种理解其实犯了一个逻辑错误,即将研究目的犯的意义和价值认定为区分此罪于彼罪的界限。如前所述,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主观超过要素,还是我国刑法中的特殊目的,作为特定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研究其意义和价值乃在于区分基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而非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另外,盗窃罪与毁坏、破坏财物型犯罪之别,并非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窃罪的特殊主观要件,就可以彻底解决。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窃罪的特殊要件,在界定盗窃罪与毁坏、破坏财物型犯罪时,会导致以下难题:“出于毁弃的目的而夺取了财物,但并未毁弃而是放置一边,其后又产生了领得的意思,对于这种情况则只能是不予处罚,这是否是处罚上的漏洞呢?”(59)对此,论者提出,“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要素,并不意味着仅从主观方面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非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相反,正是为了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非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60)。问题在于,盗窃罪本来就有自己的主观要件及要素,即秘密窃取的故意,这种故意本身就包含了“非法占有目的”在内。因为,“‘秘密窃取’是盗窃行为的基本特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将财物取走”(61)。其中的“将财物取走”,当然在主观上体现为非法占有目的,而不可能是出于毁坏目的。如果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窃罪的特殊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等于否定了盗窃行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人们不禁要问:这样的行为还是盗窃行为吗?其实,盗窃罪与毁坏、破坏财物型犯罪涉及的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并不难区分。“凡是出于毁坏目的,直接毁坏他人财物(没有窃取等非法取得财物行为)的,应该认定为毁坏财物罪;如果基于毁坏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不论事后财物是被毁坏、还是被隐匿、利用,均构成盗窃罪。”(62)换句话说,在行为人意图毁坏财物的场合,只要他没有立即实施毁坏行为,而是打算窃为己有后再行毁坏,只要其行为表象了窃为己有的意图并实施了窃取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构成盗窃罪,这也足以表明“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窃罪的特殊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对于界定盗窃罪与毁坏、破坏财物型犯罪,确实没有实质意义。“盗窃罪的法益虽然最终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但是,作为其前提也是关于财物的具有相应合理性的占有本身,这样理解时,既然表象侵害这种占有而实施了行为,那么,原则上就必须认为成立盗窃罪,所以应采取认为不需要不法领得的意思的立场。这样,我认为,作为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只要存在盗窃的故意就够了,不需要进而具有不法领得的意思。”(63)

注释:

①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8页。

②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

③[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页。

④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

⑤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81页。

⑥参见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研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⑦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39页。

⑧[德]恩斯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⑨[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⑩林东茂:《刑法综览》,台湾一品文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

(11)[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州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4页。

(12)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66页。

(13)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33页。

(14)参见前注⑤,[德]耶赛克、魏根特书,第381页。

(15)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119页。

(16)[韩]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韩]韩相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

(17)前注(11),[德]罗克辛书,第122页。

(18)参见前注⑤,[德]耶赛克、魏根特书,第264页。

(19)前注(11),[德]罗克辛书,第123页。

(20)[德]格吕恩特·雅科布斯:《行为、责任、刑法——机能性描述》,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

(21)前注(20),[德]雅科布斯书,第79页。

(22)前注(12),张明楷书,第67页。

(23)[德]京特·雅科布斯:《规范·人格体·社会——法哲学前思》,冯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24)前注(11),[德]罗克辛书,第124页。

(25)参见前注⑩,林东茂书,第1-58页。

(26)参见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27)前注⑨,[日]小野清一郎书,第64页。

(28)前注(15),[日]大谷实书,第119页。

(29)参见前注⑤,[德]耶赛克、魏根特书,第366页。

(30)参见[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2页。

(31)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4页。

(32)参见[日]川端博:《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余振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33)[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34)前注(15),[日]大谷实书,第117页。

(35)参见黄常仁:《刑法总论——逻辑分析与体系论证》,台湾汉兴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30-32页。

(36)参见柯耀程:《刑法问题评析》,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79页。该案的具体详情可参见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57号判决暨台湾高等法院89年易字第154号判决。

(37)前注(36),柯耀程书,第83-84页。

(38)前注(36),柯耀程书,第87页。

(39)参见靳宗立:《刑法之传承与变革》,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71页。

(40)前注⑨,[日]小野清一郎书,第62页。

(41)参见前注⑤,[德]耶赛克、魏根特书,第384页。

(42)参见前注(33),[日]曾根威彦书,第100-101页。

(43)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页。

(44)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45)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79页。

(46)参见刘明祥:《论目的犯》,载《河北法学》1994年第1期。

(47)参见前注①,马克昌主编书,第385页。

(48)前注(46),刘明祥文。

(49)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页以下。

(50)董玉庭:《主观的超过因素新论》,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51)前注⑥,陈兴良文,第73页。

(5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杨东柱、尹建军、王哲编译,北京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

(53)前注(52),[德]黑格尔书,第57页。

(54)需要注意的是,特殊目的需要通过另一行为达成,与其包含于基本行为的犯罪故意内容之中,并不存在矛盾。因为,故意在意识上表现为对犯罪事实的一种认识,这种认识并非局限于基本犯罪事实之认识,完全可以包容对犯罪事实之外的其他行为事实的认识。如果认为故意仅指对基本犯罪事实的认识,则所有的目的犯将没有存在的理由。例如,在走私淫秽物品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淫秽物品的故意固然不容置疑,但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也必然在走私淫秽物品的故意内容之内。否则,就不能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因为,如果主观上只是单纯地具有将淫秽物品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故意,并无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是不能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的。

(55)参见[德]冈特·施特拉滕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6页。

(56)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8页。

(57)参见前注(50),董玉庭文。

(58)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6页。

(59)[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页。

(60)前注(58),张明楷书,第291页。

(6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98页。

(62)刘明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63)[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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